廉政公署及證監會調查概覽
ICAC and SFC Investigations: An Overview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4-21
簡介
香港有兩個專責的調查機構,其權力、程序及作業方式與一般警察顯著不同。廉政公署(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ICAC)專責調查貪污及相關罪行;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SFC)則為金融市場的獨立監管機構,負責調查市場失當行為及相關規管違規。
兩者共通點是:調查權力遠超普通警察的範圍——尤其是強制作答權(compulsion to answer questions)及強制出示文件權(compelled production of documents)。一般刑事調查下被保障的緘默權,在 ICAC 及 SFC 的若干程序中不適用,但相關答覆又設有特殊的自證其罪豁免(use-immunity)保護。
本文以一般性方式介紹:兩個機構的權力範圍、典型調查程序、強制作答權的運作與界限、以及被調查人(無論已被捕或未被捕)的常見應對考慮。本文不提供個別案件的應對策略——此必須由專門處理此類調查的律師按案情評估。
廉政公署(ICAC)
機構角色
廉政公署成立於 1974 年,為直屬行政長官的獨立機構。主要調查目標為貪污(corruption)及賄賂(bribery)。相關法例框架包括:
- 《廉政公署條例》(ICAC Ordinance,簡稱「ICACO」)——設立廉政公署並界定其一般調查權力。
- 《防止賄賂條例》(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簡稱「POBO」)——就公職人員及私人機構人員的賄賂、收受利益、財產披露等設立罪行及 ICAC 的特殊權力。
-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Elections (Corrupt and Illegal Conduct) Ordinance)——就選舉中的舞弊行為設立罪行。
此外,廉政公署在調查過程中若發現非貪污的刑事行為(例如詐騙、盜竊、妨礙司法公正),亦可將調查擴展至這些罪行。
主要權力
廉政公署的調查權力大致涵蓋:
- 拘捕及羈留權: 根據 ICACO,廉政公署人員有與警察相當的拘捕及羈留權。
- 搜查及檢取權: 可向裁判官申請搜查令進入處所並檢取文件、物件、電子記錄。
- 保釋權: 廉政公署本身可對被拘捕者授予當場保釋,或將其帶上法庭。
- 交出旅遊證件令: 向裁判官申請命令,要求被調查人交出所有旅遊證件——最長 6 個月,不論當事人是否已被正式起訴。
- 財產申報令: 按 POBO 可要求被調查人申報其資產、收入及支出。若申報中的生活水平及財產狀況與其合法收入明顯不符,本身可構成 POBO 下的罪行(「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概念)。
- 法定不披露罪: 《防止賄賂條例》第 30 條設立一項自動生效的刑事罪行——任何人知悉廉政公署正在進行調查而未經合法授權或合理辯解披露被調查人身分或調查內容,即屬犯罪。此罪行無須法庭另發禁止披露令,由條例自動適用於當事人、律師以外的第三方、以至新聞媒體。違反第 30 條本身可構成獨立的刑事罪名。
廉政公署不能自行檢控——其調查結果須轉交律政司由其決定是否起訴。律政司作獨立檢控判斷,不一定接納 ICAC 的起訴建議。
被調查人的典型經歷
一宗典型的 ICAC 調查可能以下列方式展開:
- 突擊搜查: 清晨到達當事人居所或公司,以搜查令進入,檢取文件、電腦、手提電話等。搜查期間,當事人可要求律師到場(但需盡速到達)。
- 拘捕: 搜查後或調查發展至某階段,當事人可能被正式拘捕,帶返廉政公署總部問話。
- 問話: 廉政公署的問話設有嚴格錄影程序(音像錄影)。當事人享有緘默權——即一般刑事程序下的權利。但若調查引用 POBO 下的強制披露條文,當事人在該等特定問題下不能緘默。
- 保釋或羈留: 48 小時內決定保釋或帶上法庭。
- 檢控決定: 調查完成後,廉政公署將案件轉交律政司考慮檢控。此階段可長達數月甚至更長。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SFC)
機構角色
證監會成立於 1989 年,為獨立於政府的法定機構,負責規管香港的證券及期貨市場。主要調查目標為:
- 市場失當行為——內幕交易、市場操控、虛假交易、披露虛假或具誤導性資料、欺騙性交易;
- 違反註冊規定——未獲 SFC 註冊的從業者、券商、基金經理;
- 違反基金管理規範——例如利益衝突、客戶資產處理;
- 違反上市規則——與港交所合作就上市公司的資料披露作調查。
主要權力
SFC 在《證券及期貨條例》(Securities and Futures Ordinance, SFO)下的權力包括:
- 強制接見令(notice of interview):要求任何人到 SFC 接受問話,不得拒絕出席,不得拒絕回答。
- 強制出示文件令(notice of production):要求任何人出示與調查相關的文件、記錄、電子數據。
- 搜查令: 就較嚴重的案件,可向裁判官申請搜查令進入處所、搜查、檢取文件。
- 凍結財產申請: 可向法庭申請凍結令,防止嫌疑款項被轉移或耗散。
- 禁止市場活動: 可向法庭申請禁止涉嫌人員繼續從事證券相關活動。
- 紀律處分: 就註冊人員(券商、基金經理)可作紀律處分——罰款、吊銷牌照、發出公開譴責。此為獨立於刑事檢控的行政處分。
SFC 亦不能自行作刑事檢控——市場失當行為的刑事檢控由律政司進行;但 SFC 可自行進行民事程序(向法庭申請賠償、禁制令、紀律處分等)及進行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Market Misconduct Tribunal)的程序。
強制作答權——與一般刑事程序的重大分別
ICAC 及 SFC 的調查中最重要的程序分別是強制作答權。在一般刑事調查(例如警方問話)中,被捕者有緘默權——有權拒絕回答。但在 ICAC 及 SFC 的某些程序下:
ICAC 的情況: 在一般 ICAC 問話中,被問話人仍有緘默權。但 POBO 下的財產申報令及若干其他法定披露義務覆蓋緘默權——拒絕申報本身可構成罪行。
SFC 的情況: 接獲強制接見令的人必須出席及回答問題,拒絕或作虛假陳述本身即為罪行。此項權力的適用範圍遠超 ICAC 下的有限強制披露——SFC 可就幾乎任何事項要求被調查人回答,而被問話人無緘默權可援引。
自證其罪豁免(use-immunity): 為平衡此類強制作答權,兩項法例均設有保護。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187 條訂明,只有在被問話人於回答該問題前明確主張免於自證其罪的特權(claim 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的情況下,該答覆方才獲得使用豁免——即該答覆本身不能在對同一人的其後刑事檢控中作為呈堂證據。此保護並非按被問話人是「嫌疑人」或「證人」的身分自動生效。即使實質上屬於嫌疑人,若未在提出問題時正確主張特權,其答覆仍可能失去該項保護。相反,被列為「證人」的人若及時主張特權,亦可獲得保護。
此保護並有重要的進一步界限:
- 僅限於使用豁免(use immunity),而非控告豁免(transactional immunity)。 即使答覆本身受保護,檢控方仍可就同一行為進行起訴,只要不直接依賴該答覆作為證據。
- 派生證據(derivative evidence)可能仍可採用: 由該答覆指引找到的其他證據(例如某地點的文件、某銀行戶口記錄),在若干情況下仍可呈堂。
- 明顯作偽證或阻礙司法: 若被問話人於強制接見中故意作虛假陳述,作偽證本身可構成新的刑事罪名(不受使用豁免保護)。
實務意義: 被 SFC 發出強制接見令的人,何時、就哪些問題、以何種方式主張特權,可能直接決定其答覆是否受保護。此一判斷極為技術性,亦難以在接見現場臨場作出——這正是出席強制接見前需要全面的律師準備的核心理由。即使出席並作答,其答覆雖可能不直接用作對其不利的呈堂證據,但亦可能指引檢控方取得其他證據以作起訴。
被調查人的常見應對考慮
以下為被 ICAC 或 SFC 開始調查的人一般會考慮的事項(此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意見):
- 即時聯絡律師。 在任何問話、搜查或文件提交前,與熟悉該類調查的律師溝通,了解本身處境及權力基礎。
- 了解豁免取決於主張特權,而非身分標籤。 很多人誤以為「嫌疑人」自動享有使用豁免而「證人」不享有——這是錯誤的。《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187 條下的使用豁免,取決於被問話人是否在回答前正確主張免於自證其罪的特權。因此,即使被列為「證人」,仍可能涉及敏感事項;即使實質上是嫌疑人,若未適時主張特權,答覆仍可能失去保護。律師可在接見前評估每項問題的潛在風險,並就何時、如何主張特權作具體準備。
- 保留所有相關文件。 禁止披露令或搜查令下毀滅、修改、隱藏文件均屬刑事罪行。在調查未展開前銷毀文件,若其後被證明有意對抗調查,亦可能構成妨礙司法公正。
- 就搜查進行時的權利獲告知。 搜查期間,當事人有權要求律師到場、要求看搜查令副本、就搜查令範圍提出合理質疑、確認檢取的物品及記錄、收取物品清單(list of items seized)。
- 就法定不披露罪的範圍獲告知。 《防止賄賂條例》下的不披露罪自動適用——當事人須清楚知道「不能透露」的對象及界限。一般而言,向處理自己案件的律師透露屬於合法授權範圍內(受法律專業保密權涵蓋);但能否告訴配偶、業務夥伴、同事等,需按具體情況評估。誤判可能引致獨立的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