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公署及證監會調查:各自可以強制些什麼
ICAC and SFC Investigations: What Each Can Compel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4-21
最扼要的一點:在證監會調查員面前沒有緘默權
這一點與很多人的預期不同,值得放在最前面。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84(4)條訂明:
換言之,可能令自己入罪這一點,本身不是拒絕回答的理由。第184(1)條訂明,「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第183條的要求即屬罪行。
法例給予的保障不是拒絕的權利,而是證據可否被接納的限制——而且該保障有一個時間點的條件。第187(2)條的保障,只在該人「在提供或作出該解釋或陳述或說明、提供該解釋或詳情或給予該答案(視屬何情況而定)前又聲稱如此」的情況下適用。即:要在回答之前提出,事後不算。
第187(1)條相應地要求調查員先行告知:該調查員「須確保該人已先獲告知或提醒(視屬何情況而定)關於第(2)款……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所訂下的限制」。
被捕時在警署的處境與此不同,見 在香港被捕時的權利 。
兩套制度,不是同一套的兩個版本
兩者依據不同條例,權力與保障都不同:
| 廉政公署 |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 |
|---|---|---|
| 主要條例 | 《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 |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VIII部 |
| 拘捕權 | 有(第204章第10條) | 第571章並無賦予證監會拘捕權(不等於該等案件中無人會被拘捕——見下文) |
| 強制回答/披露 | 視乎依據哪一條:第201章第13條可由專員書面授權(第13(1A)條另訂明,如對象是被指稱或懷疑犯罪的人,須先獲原訟法庭許可);第14條的財產資料通知書則須先有原訟法庭命令 | 調查員直接要求(第571章第183條) |
| 不遵從的後果 | 罪行:第201章第13(3)條及第14(4)條均為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 罪行(第571章第184條)或向原訟法庭申請(第185條),法庭可按藐視法庭的方式懲罰該人及明知而牽涉入不遵從的任何其他人(第185(1)(b)條)。就同一行為,這兩條路互相排斥——第185(3)條訂明,已提起其一,即不得提起另一(見下文) |
| 入罪自證 | 第201章第13(3)條訂明「即使其他條例或法律規則條文對遵照該要求辦理之事有相反規定」仍須遵照該要求辦理;第14(4)條訂明「即使其他條例或法律規則條文有相反規定」仍須遵照該通知書辦理(兩者同以《稅務條例》第4條為唯一例外) | 不獲豁免(第184(4)條);保障在於可接納性(第187條) |
法律依據的類別
本文所述每項權力均為【法例】——成文法的條文。
拘捕
【法例】《廉政公署條例》第10(1)條訂明,「獲廉政專員為此授權的廉署人員」如合理地懷疑某人犯該條例、《防止賄賂條例》或《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所訂罪行,或合理地懷疑某人「身為訂明人員而藉着或通過不當使用職權而犯勒索罪」,可無需手令而將該人逮捕。
第10(3)(a)條容許「在根據第(1)或(2)款進行逮捕時,可使用在當時情況下屬合理的武力」;第10(3)(b)條容許「如有理由相信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須根據第(1)或(2)款予以逮捕的人,則可為執行逮捕而進入與搜查該處所或地方」——即該權力有一項「有理由相信」的前提。第10(4)條訂明,廉署人員「須首先述明其廉署人員身分以及他擬進入的目的,並向任何要求他出示授權證的人士出示其授權證」,否則不得根據第10(3)款進入;但同一款接着訂明:「但除須符合以上規定外,任何該等廉署人員在需要時可使用武力進入該處所或地方。」
【法例】第10(2)條:調查期間揭發的另一項罪行。 第10(1)條並不是廉署拘捕權的全部。第10(2)條訂明,廉政公署在調查一宗涉嫌犯《防止賄賂條例》或《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所訂罪行期間——條文的用語是「所訂罪行時,如揭發另一項罪行,則任何該等廉署人員如合理地懷疑某人已犯該另一項罪行」,則在兩種情形之一下亦可無需手令拘捕:(a)該廉署人員合理地懷疑該另一項罪行與該宗涉嫌罪行有關連,或是直接或間接因該宗涉嫌罪行而引致;或(b)「該另一項罪行乃屬為本款的施行而於第(5)款指明的罪行,可無需手令而將該人逮捕」。
【法例】第10(5)條指明的罪行。 第10(5)條「現為第(2)款的施行指明以下罪行」,分17段列出,計為: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罪;《盜竊罪條例》(第210章)所訂的盜竊罪(第9條)、勒索罪(第23條)、欺詐罪(第16A條)、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第17條)、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第18條)、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第18A條)、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第18B條)、不付款而離去罪(第18C條)、在某些紀錄內促致虛假記項罪(第18D條)及偽造帳目罪(第19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0條的協助犯罪者罪;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的任何罪行;《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575章)第14(1A)條所訂的、在違反該條例第8A條的情況下處理若干財產的罪行;《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575章)第14(4A)條所訂的、在違反該條例第11K、11L或11M條的情況下作出若干作為的罪行;串謀詐騙罪及串謀犯上述任何罪行;以及企圖犯上述任何罪行,或協助、敎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上述任何罪行。即:一宗貪污調查中揭發的盜竊、欺詐、勒索、偽造帳目或妨礙司法公正,同樣可由廉署人員無需手令拘捕。
逮捕後的處置、在廉署辦事處的扣留及48小時規定,見 香港保釋制度 。
搜查
【法例】《廉政公署條例》第10B條以「在不損害《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17(1)條的原則下」開首——即該條的手令權力與《防止賄賂條例》第17(1)條的搜查手令權力並行,互不取代。裁判官「如根據經宣誓的告發,信納有理由相信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任何物件是第10條所提述的任何罪行的證據,或含有這些證據」,可發出手令授權廉署人員進入及搜查。
【法例】搜查與檢取。《廉政公署條例》第10C(1)條容許獲授權的廉署人員:「(a) 如合理地懷疑任何人已犯第10條所提述的任何罪行,可搜查該人」;「(b) 可搜查任何人在根據第10條被逮捕時所在的處所或地方,或搜查任何人在逃避根據第10條進行的逮捕時所在的處所或地方,以尋找第10條所提述的任何罪行的證據」;「(c) 如有理由相信任何物件是第10條所提述的任何罪行的證據或包含這些證據,可檢取並扣留該物件」。第10C(2)條訂明:「根據第(1)款對任何人進行的搜查,只可由性別與該人相同的人進行。」第10C(3)條並訂明:「第(1)款授予的權力不減損《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17條或根據該條發出的手令所賦予任何廉署人員的權力。」即第10C條與《防止賄賂條例》第17條是並存的權力,不是二擇其一。
【法例】指模及照片,以及銷毀的規定。 第10D(1)條容許廉署人員為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人(或就第10條罪行獲送達傳票的人)拍攝照片、套取指模及量度體重體高。第10D(2)條訂明該等「辨別身分資料」可由廉政專員保留,但如「(a) 決定不控告該人任何罪行;或 (b) 該人雖被控以第10條罪行,但在定罪前獲法庭釋放,或獲原審法庭或上訴法庭判無罪釋放」,則該等資料連同底片、複製品或複本「須在合理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銷毀,或按該人的意願交給他本人」。第10D(3)條訂明,曾被裁定犯第10條罪行的人的辨別身分資料則可保存。
【法例】非體內樣本:可在不同意下收取。 第10D條並非廉署辨別身分權力的全部。第10E(1)條訂明,在調查某已發生或相信已發生的罪行時,非體內樣本可在經或不經該人同意的情況下收取作法證科學化驗,但須(a)該人正依據第10A條被處理和扣留,及(b)獲一名職級在高級廉政主任或以上的廉署人員(條文稱為「授權人員」)授權。第10E(2)條訂明授權人員須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已犯某宗嚴重的可逮捕罪行,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已犯該罪行。第10E(4)條列出收取樣本前必須告知該人的八項事宜,其中包括:他可表示同意亦可不表示同意;如不表示同意,其樣本仍會在有需要時使用武力的情況下收取;以及如他其後就任何嚴重的可逮捕罪行被定罪,從該樣本所得出的DNA資料可永久儲存於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9G(1)條保存的DNA資料庫。第10E(8)條訂明,廉政人員為此目的「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第10E(9)條界定「嚴重的可逮捕罪行」為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而最長刑期不少於7年監禁的罪行。
【法例】《防止賄賂條例》第17條另設更廣的權力。第17(1)及(1A)條的常規途徑是向法庭提出單方面申請:法庭「信納有合理因由相信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可能有任何物件本身是或包含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即可發出手令予手令中指名的調查人員,「使該人員及任何其他調查人員有權進入該處所或地方(必要時可強行進入),並進行搜查」。留意括號內的字:進入可以是強行進入。
但請注意第17(1B)條。 條文訂明,儘管有第(1)及(1A)款的規定,如專員本人信納有合理因由相信有關處所可能有證據,且「根據第(1)款提出單方面申請會嚴重妨礙對懷疑犯了的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調查或嚴重妨礙與該罪行有關的法律程序的進行」,則專員可自行發出手令。專員發出的手令與法庭發出的手令授予同樣的權力:「使該人員及任何其他調查人員有權進入該處所或地方(必要時可強行進入),並進行搜查」。即:搜查手令並非在所有情況下都必須由法庭發出,而強行進入的權力兩者皆有。
【法例】律師事務所的保障。 第17(2)條以「在不損害任何其他有關進入及搜查的法律的原則下」開首——這不是一項絕對的禁止,而是在其他進入及搜查法律之外另加的一重限制。該款訂明,本條或據此發出的手令所授權力,「不得用於進入及搜查大律師或律師的事務所」,除非該項進入及搜查是為對本條例所訂罪行進行調查,「而被指稱或懷疑犯了該罪行的人是該事務所的大律師或律師(視屬何情況而定),或是其屬下文員或受其僱用於該事務所的任何僱員」。留意最後一句:例外不限於該大律師或律師本人,亦及於其文員及在該事務所受僱的僱員。
【法例】妨礙搜查是罪行。 第17(3)條:「任何人妨礙或抗拒專員或調查人員根據本條行使進入及搜查的權力,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法例】「法庭」在本條的涵義。 第17(4)條訂明,在第17條中「法庭」「指裁判官及原訟法庭」。即上文所述的手令申請,並不限於向原訟法庭提出。
第13條:專員書面授權的調查權力
廉署取得文件及資料,不是每一條途徑都要經法庭。
【法例】 第13(1)條訂明,專員如信納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人可能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且指明的帳目、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有相當可能是與調查該項罪行有關的」,「則他可為此等目的而以書面授權任何調查人員在應要求(如有此要求的話)出示該授權書的情況下」——(i)「調查及查閱屬於經專員指名的人或以其他方法識別的人或與該人有關的該等帳目、簿冊或文件或其他物品」;及(ii)「要求任何人交出可能為該調查所需而屬於經專員指名的人或以其他方法識別的人或與該人有關的任何帳目、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並要求任何人披露與以上物品有關的全部或任何資料,抄錄該等帳目、簿冊或文件或其中任何有關記項或印取其副本,以及拍攝該其他物品的照片」。括號內的條件是讀者可以行使的:如你要求出示該授權書,調查人員須予出示。
授權由專員發出,不是由法庭發出。 法庭只在一種情況下介入:第13(1A)條訂明,「專員不得在沒有經在內庭提出單方面申請而獲得原訟法庭許可下發出一份授權書,而根據或憑藉該授權書某名被指稱或被懷疑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可被要求遵從第(1)(i)及(ii)款所提及的任何要求。」第13(1B)條並訂明原訟法庭批出許可的門檻。
【法例】第13(2)(a)條訂明,每份授權書「須當作亦授權調查人員要求任何人提供資料,表明在任何銀行、公司或其他地方是否存有根據該授權書可予調查、查閱或要求交出的任何帳目、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
【法例】遵從的義務及不遵從的罪行。 第13(3)條訂明,獲合法要求的人「即使其他條例或法律規則條文對遵照該要求辦理之事有相反規定,該人仍須遵照該要求辦理,但受《稅務條例》(第112章)第4條規定的情況除外」;而「該人如無合理辯解而不遵照或忽略遵照該要求辦理,以及任何人如妨礙該調查人員執行其根據第(1)款所獲發的授權書,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第13(4)條另訂明,偽稱已有適當授權書者同屬犯罪,刑罰相同。
第14條:財產及收支資料,須經原訟法庭命令
【法例】《防止賄賂條例》第14條是廉署取得財產及收支資料的主要途徑,而它須經法庭。
第14(1A)條訂明,專員或調查人員「可在內庭向原訟法庭提出單方面申請」,要求根據第14(1)款作出命令。第14(1)條訂明,原訟法庭須「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方可作出命令,授權專員藉書面通知作出要求。
第14(1B)條另設門檻:除非原訟法庭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就第14(1)(c)條的申請而言,「要求該人提供的資料相當可能是與該項調查或法律程序有關的」;就第14(1)(d)或(e)條的申請而言,「該人可取得或在合理情況下可取得相當可能與該項調查或法律程序有關的資料」——否則不得作出命令。
命令一旦作出,第14(1)(a)條容許要求該人提交法定聲明或陳述書,列明其動產及不動產,並就每項財產說明「獲取日期、獲自誰人及是否以購買、受饋贈、受遺贈、繼承或其他方式獲取」,時間範圍為「緊接該通知書日期之前3年內或該通知書指明的較短期間內」;同一段並要求「另就所列明且在通知書日期之前3年內或前述的較短期間內曾經在任何時間以售賣、饋贈或其他方式處置的每項財產,說明處置的方式及處置予誰,如以售賣方式處置的,則說明所獲代價」;第14(1)(a)(ii)條可要求列明該期間內「因其本人、配偶、父母或子女的生活費用及其他私人開支而招致的一切開支」;第14(1)(a)(iii)條可要求列明「該人、其代理人或受託人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時間或期間內(該時間或期間開始之時以不早於通知書日期之前3年為限)所承擔的一切法律責任,並就每項列明的法律責任說明是否共同承擔或各別承擔(如屬共同承擔,則與誰共同承擔)」;第14(1)(b)條可要求述明「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調離香港的任何款項或其他財產」。
【法例】不遵從或作假陳述的後果。 第14(4)條訂明,獲送達通知書的人「即使其他條例或法律規則條文有相反規定」,仍須「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時間內,或在專員酌情授權延長的時間內遵照該通知書辦理」(《稅務條例》第4條規定的情況除外)。通知書上的期限並非不可移動:條文本身賦予專員酌情授權延長的權力。條文並訂明:「如無合理辯解而忽略遵照或不遵照該通知書辦理,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第14(5)條另訂明,「任何人在回應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時故意作出虛假陳述,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法律專業保密權:受保障,但有例外
【法例】 第15(1)條是一般保障:「除本條另有訂定外,本條例並不規定法律顧問須披露任何有特權的資料、通訊、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
但第15(2)及(3)條設有例外,而條文明文說明其效果。 第15(2)條訂明:「在第(4)款的規限下,可向法律顧問要求提供第13(2)及14(2)條所指資料,一如可向其他人要求,即使遵照該要求辦理會造成披露有特權的資料或通訊的後果。」第15(3)條同樣以「在第(4)款的規限下」開首——條文的全文是「在第(4)款的規限下,藉根據第14(1)(d)條發出的通知書可要求法律顧問」——容許藉第14(1)(d)條的通知書要求法律顧問說明曾否就某人將款項移轉出香港或投資而代其辦事,並提供日期、款額、銀行名稱地址及帳戶號碼或投資性質等資料,同樣「即使遵照該要求辦理會造成披露有特權的資料或通訊的後果」。
第15(4)條是反過來的限制。 該款訂明,第(2)或(3)款「並不規定任何法律顧問須遵照其中所指明要求辦理而致使該法律顧問在遵辦時披露任何有特權的資料或通訊,而該等資料或通訊是因任何已在法庭展開或擬在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或是為了向其委託人提供法律意見而為該法律顧問所知悉者」。
第15(5)條界定「法律顧問」指大律師或律師;第15(6)條把保障擴及其文員或僱員。
交出旅行證件
第17A及17B條的交出旅行證件制度(包括6個月期間、第17A(6)條的3個月延展,以及第17B(3)條的「不合理困苦」門檻),見 香港保釋制度 。以下三點直接關乎人身自由:
- 第17A(3A)條是離境禁令,不只是交出證件;而那6個月並非固定不變。 該款以「在不抵觸第(6)款的條文下」開首。除非第17B(1)條的發還申請或第17BA(1)條的准許離港申請獲得批准,否則通知書的收件人(不論通知書是否已送達該人)「不得在自該通知書日期起計的6個月期間屆滿前離開香港」。期間本身建基於一項延展的權力:第17A(6)條訂明,「第(3A)及(5A)款所提述的6個月期間在以下情況下可延展一段為期3個月的額外期間」——條件是裁判官應專員的申請而信納調查按理不能在該項申請日期前完成並授權延展,而在專員給予收件人合理通知之前,裁判官不得聆訊該申請。即:離境禁令最長可達9個月。
- 第17A(4)條容許拘捕。 已獲送達通知書而不立即遵照辦理的人,「可被警務人員或獲專員為此而委任的人逮捕並送交裁判官」。
- 第17A(5)條容許押交監獄。 該人被送交裁判官後,除非隨即遵照通知書辦理或使裁判官信納他並無管有旅行證件,否則裁判官須發出手令將他押交監獄妥為扣留,「直至由該人在以上情況被押交監獄之日起計28天期滿為止」,或直至他遵照通知書辦理並獲裁判官命令釋放為止,以較先發生者為準。
第17BA條另就准許離開香港的申請作出詳細規定。
披露調查的罪行
【法例】 第30(1)條訂明,任何明知或懷疑正有第II部所訂罪行的調查進行的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受調查人披露他是調查標的此一事實或調查的任何細節,或向公眾、部分公眾或任何特定人士披露受調查人的身分、其正受調查的事實或調查的任何細節,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這條罪行的範圍比字面窄,因為第30(2)條列出六種情形,一旦發生即令第30(1)條不適用——但條文有兩項限定,必須一併讀出。 其一,該六種情形須是「凡在與調查有關連的情況下」發生的;其二,其效果是「則就第(1)款所提及的任何種類的披露而言,第(1)款不適用」,即只解除第30(1)條所列的各種披露,並非把該條整體撤銷。六種情形是:已就逮捕受調查人發出手令;受調查人已「(不論有或沒有手令的情況下)被逮捕」;受調查人已被第14(1)(a)或(b)條的通知書要求提交法定聲明或書面陳述;已根據第14C(3)條將限制令送達任何人;受調查人的住所已根據第17條的手令被搜查;或受調查人已被第17A條的通知書要求交出旅行證件。
第30(3)條舉出兩種必定構成「合理辯解」的情形——但這兩種並不是讀者可用的全部合理辯解。 該款以「在不影響第(1)款中的合理辯解一詞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開首:它不收窄第30(1)條本身「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一般辯解,只是在該一般辯解之外,明文肯定其中兩種情形。條文的用語是:任何人「在以下情況下(但亦只有在以下範圍內)」作該款所提及的任何種類的披露,即就該項披露而言屬有合理辯解——該項披露公開「專員、副專員或任何廉政公署人員的不合法活動、濫用權力、嚴重疏於職守或其他嚴重不當行為」;或該項披露公開「一項對香港的公共秩序或安全或公眾的健康或安全的嚴重威脅」。
檢控須經律政司司長同意
【法例】《防止賄賂條例》第31條的標題為「就第II部所訂罪行提出檢控須經律政司司長同意」。第31(1)條訂明未經律政司司長同意不得提出檢控。
但須經同意,不等於在同意之前甚麼都不會發生。 第31(2)條訂明,即使未獲同意,涉嫌犯第II部罪行的人仍可被檢控犯該罪行並可因此被逮捕,或可為逮捕他而發出手令及予以執行,而該人可遭羈押或獲准保釋;但「該人因該項檢控而遭羈押或獲准保釋的期間不得超過3天」,除非在該期間內獲得律政司司長的同意。第31(3)條訂明,在同意之前被送交裁判官的人須獲解釋有關的檢控,但不得被提問是否認罪。
沒有拘捕權
《證券及期貨條例》沒有賦予證監會拘捕權力。證監會的強制手段是第183條的要求,以及不遵從時的第184條罪行及第185條的法庭途徑。這一點的範圍要說清楚:沒有拘捕權的是第571章,不是說證監會的案件中沒有人會被拘捕。 拘捕權力另有出處——例如《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0條,見 在香港被捕時的權利 。
調查員可以要求些什麼
【法例】調查員到門口時,你可以先要求看甚麼。 第182(3)條訂明,證監會須向調查員發給他所獲的指示或委任的文本,「而調查員根據第183(1)、(2)或(3)條向任何人首次施加要求前,須向該人交出該文本,以供查閱」。即:在調查員向你施加第183(1)、(2)或(3)條的任何要求之前,你有權要求查閱他的指示或委任文本。
【法例】 第183(1)條界定對象為「任何受調查人」,以及調查員有合理因由相信管有相關紀錄、文件或資料的人。該等人士須——
- (a)「在該調查員以書面合理地要求的時間內,在該調查員以書面合理地要求的地點,向該調查員交出該調查員指明的、與或可能與該項調查有關的並且是由該人所管有的紀錄或文件」;
- (b)「按該調查員的要求(如有的話),就根據(a)段交出的紀錄或文件向該調查員提供解釋或進一步詳情」;
- (c)「在該調查員以書面合理地要求的時間及地點,面見該調查員,並回答該調查員就調查中的事宜向該人提出的問題」;及
- (d)「就該項調查向該調查員提供所有該人按理能夠提供的協助,包括回答該調查員提出的書面問題」。
第183(2)條容許調查員以書面要求該人「藉法定聲明核實」其解釋、詳情、答案或陳述。第183(3)條處理該人以該事項「是他所不知道的或並非由他管有的」為理由不作回答的情況,容許調查員要求其以法定聲明核實該理由。
【法例】調查報告可以發表。 第183(5)條訂明:「調查員可向證監會作出中期調查報告,如證監會有所指示,則調查員須向該會作出中期調查報告,而在調查完成後,調查員須向該會作出最後調查報告。」第183(6)條訂明:「證監會可在律政司司長的同意下,安排發表根據本條作出的報告。」即:調查的結果不必然只在證監會內部流轉。
【法例】認可財務機構的顧客資料。 第183(4)條訂明,第182條及第183條「均不得解釋為規定認可財務機構向調查員披露關於其任何顧客的事務的資料或交出關於其任何顧客的事務的紀錄或文件」——但如調查員有合理因由相信該顧客可能有能力提供相關資料,且證監會「信納並以書面證明它信納就該項調查而言,披露該等資料或交出該等紀錄或文件是有需要的」,則不在此限。
不遵從的後果
【法例】 第184(1)條訂明,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交出所要求的紀錄或文件、沒有提供所要求的解釋或進一步詳情、沒有遵從面見要求、沒有回答所提出的問題、沒有遵守第183(1)(d)條,或沒有遵從第183(2)或(3)條的要求,即屬犯罪——(i)「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或(ii)「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184(2)條處理明知或罔顧而交出或提供在要項上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文件、解釋、詳情、話語或陳述,刑罰為(i)「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ii)「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184(3)條處理意圖詐騙而作出上述行為,或法團高級人員或僱員意圖詐騙而致使或容許法團如此,刑罰為(i)「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或(ii)「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184(5)條訂明:「如根據第182條進行的調查導致任何人被檢控並被法庭定罪,則該法庭可命令該人向證監會繳付該項調查的全部或部分費用及開支,而該會可將全部或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等費用及開支,作為拖欠該會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兩點要留意:命令只在「如根據第182條進行的調查導致任何人被檢控並被法庭定罪」的情況下作出;而該筆費用證監會可作為民事債項向該人追討。
【法例】法庭途徑,以及它的後果。 第185條的標題為「就根據第179、180、181、183或184B條作出的要求不獲遵從而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第185(1)條訂明,如任何人沒有作出調查員根據第183(1)、(2)或(3)條要求他作出的事情,證監會可就該項不遵從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而(a)如原訟法庭信納不遵從是無合理辯解的,可命令該人在指明期間內遵從;及(b)「原訟法庭信納該人是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遵從該要求的,則原訟法庭可懲罰該人及明知而牽涉入該項不遵從的任何其他人,而懲罰的方式猶如該人及(如適用的話)該其他人犯藐視法庭罪一樣」。
這不是較輕的一條路。 藐視法庭可判監禁,而該款的懲罰對象不限於受要求的人,並及於「明知而牽涉入該項不遵從的任何其他人」。
但這條路不能與第184條的刑事檢控並用。 第185(3)條以「不論本條及本條例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開首,然後就同一行為訂下雙向的排斥。其一,如「過往已根據第179、180、181、184或184D條,就同一行為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而該刑事法律程序仍待決,或因已提起該程序而不得就同一行為再次合法地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則「在以下情況下,不得為施行第(1)(b)或(1B)(b)款就某行為對某人提起法律程序」。其二,反過來:如已為施行第(1)(b)或(1B)(b)款就同一行為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而該程序仍待決或因已提起而不得再次提起,則「在以下情況下,不得根據第179、180、181、184或184D條就某行為而對某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即:就同一行為,第184條的檢控與第185(1)(b)條的藐視法庭懲罰是二擇其一,不能疊加。留意排斥的範圍:受排斥的是第185(1)(b)條的懲罰,第185(1)(a)條命令該人在指明期間內遵從該要求的權力並不在其內。
入罪自證:不是拒絕的理由
如本文開首所述,第184(4)條訂明:「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調查員根據第183條向他施加的要求可能會導致他入罪為理由,而獲豁免遵從該要求。」
保障在第187條,而且是關於可接納性,不是關於是否須回答。第187(1)及(2)條各自涵蓋三類施加要求的人:第179條所指的獲授權人、第183條所指的調查員,以及第184B條所指的金管局調查員;以下以第183條調查員為例。
【法例】 第187(1)條要求調查員先行告知——該調查員「須確保該人已先獲告知或提醒(視屬何情況而定)關於第(2)款就該要求及該解釋或陳述或說明、該解釋或詳情或該問題及答案(視屬何情況而定)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所訂下的限制」。
【法例】 第187(2)條以「不論本條例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開首——即該項不可接納性凌駕本條例的其他條文。該款訂明,凡該解釋、詳情或答案「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而該人在提供或作出該解釋或陳述或說明、提供該解釋或詳情或給予該答案(視屬何情況而定)前又聲稱如此」,則該要求及該解釋、詳情或問題及答案「不得在法院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
但這項不可接納性本身有例外。 同款訂明,如該人就該解釋、詳情或答案而被控犯第179(13)、(14)或(15)、184或184D條,或第219(2)(a)、253(2)(a)或254(6)(a)或(b)條,或《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或被控犯作假證供罪,則就該等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屬例外——即在該等程序中仍可接納。
搜查
【法例】證監會一方也有搜查手令。 第191條的標題為「裁判官手令」,是第VIII部之下的搜查權力。
第191(1)條訂明,裁判官如根據「證監會僱員,或(就根據第180條行使權力的情況而言)第180條所指的有關當局的僱員」,或根據「調查員、金管局調查員或第179或180條所指的獲授權人」,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告發指明的處所內有或相當可能有任何根據本部可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則可發出手令,授權警務人員、手令指明的人及協助執行手令所需的其他人——(i)「在自該手令日期起計的7日內,隨時進入該處所,如有必要,可強行進入」;及(ii)「搜尋、檢取和移走警務人員或該手令指明的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是根據本部可要求交出的任何紀錄或文件」。注意兩點:期限是7日,而進入可以是強行進入。
第191(2)條另賦予在場的權力:(a)「要求身處在手令指明的處所內而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是在與正在或曾經在該處所經營的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受僱的人,交出該人所管有而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是根據本部可要求交出的任何紀錄或文件,以供查驗」;(b)「禁止在手令指明的處所內發現的人」移離該處所任何按(a)段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或刪除、增添、更改或以任何方式干擾該等紀錄或文件;及(c)採取任何他覺得屬必要的其他步驟,以保存該等紀錄或文件及防止它受干擾。
第191(3)條訂明:「根據本條移走的紀錄或文件可在自移走當日起計的6個月內予以保留」,如該等紀錄或文件為刑事法律程序或根據本條例提起的法律程序所需要或可能所需要,則可保留所需的較長期間。第191(4)條訂明:「凡任何人根據本條移走任何紀錄或文件,該人須隨即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為此發出收據」,並可准許本有權查閱該等紀錄或文件的人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及複印。
【法例】妨礙第191條的搜查也是罪行。 第191(6)條訂明,任何人(a)「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2)款作出的要求或禁止」,或(b)「妨礙任何人行使第(2)款授予的權力」,即屬犯罪。第191(7)條訂明刑罰:(a)「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b)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191(5)條另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條適用於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