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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16 个章节
  1. 1最扼要的一点:在证监会调查员面前没有缄默权
  2. 2两套制度,不是同一套的两个版本
  3. 3法律依据的类别
  4. 4拘捕
  5. 5搜查
  6. 6第13条:专员书面授权的调查权力
  7. 7第14条:财产及收支资料,须经原讼法庭命令
  8. 8法律专业保密权:受保障,但有例外
  9. 9交出旅行证件
  10. 10披露调查的罪行
  11. 11检控须经律政司司长同意
  12. 12没有拘捕权
  13. 13调查员可以要求些什么
  14. 14不遵从的后果
  15. 15入罪自证:不是拒绝的理由
  16. 16搜查

廉政公署及证监会调查:各自可以强制些什么

ICAC and SFC Investigations: What Each Can Compel

发布日期 / Published: 2026-04-21

最扼要的一点:在证监会调查员面前没有缄默权

这一点与很多人的预期不同,值得放在最前面。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84(4)条订明:

换言之,可能令自己入罪这一点,本身不是拒绝回答的理由。第184(1)条订明,「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183条的要求即属罪行。

法例给予的保障不是拒绝的权利,而是证据可否被接纳的限制——而且该保障有一个时间点的条件。第187(2)条的保障,只在该人「在提供或作出该解释或陈述或说明、提供该解释或详情或给予该答案(视属何情况而定)前又声称如此」的情况下适用。即:要在回答之前提出,事后不算。

第187(1)条相应地要求调查员先行告知:该调查员「须确保该人已先获告知或提醒(视属何情况而定)关于第(2)款……作为证据的可接纳性所订下的限制」。

被捕时在警署的处境与此不同,见 在香港被捕时的权利

两套制度,不是同一套的两个版本

两者依据不同条例,权力与保障都不同:

廉政公署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主要条例《廉政公署条例》(第204章)、《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VIII部
拘捕权有(第204章第10条)第571章并无赋予证监会拘捕权(不等于该等案件中无人会被拘捕——见下文)
强制回答/披露视乎依据哪一条:第201章第13条可由专员书面授权(第13(1A)条另订明,如对象是被指称或怀疑犯罪的人,须先获原讼法庭许可);第14条的财产资料通知书则须先有原讼法庭命令调查员直接要求(第571章第183条)
不遵从的后果罪行:第201章第13(3)条及第14(4)条均为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罪行(第571章第184条)向原讼法庭申请(第185条),法庭可按藐视法庭的方式惩罚该人及明知而牵涉入不遵从的任何其他人(第185(1)(b)条)。就同一行为,这两条路互相排斥——第185(3)条订明,已提起其一,即不得提起另一(见下文)
入罪自证第201章第13(3)条订明「即使其他条例或法律规则条文对遵照该要求办理之事有相反规定」仍须遵照该要求办理;第14(4)条订明「即使其他条例或法律规则条文有相反规定」仍须遵照该通知书办理(两者同以《税务条例》第4条为唯一例外)不获豁免(第184(4)条);保障在于可接纳性(第187条)

法律依据的类别

本文所述每项权力均为【法例】——成文法的条文。

拘捕

【法例】《廉政公署条例》第10(1)条订明,「获廉政专员为此授权的廉署人员」如合理地怀疑某人犯该条例、《防止贿赂条例》或《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所订罪行,或合理地怀疑某人「身为订明人员而借着或通过不当使用职权而犯勒索罪」,可无需手令而将该人逮捕。

第10(3)(a)条容许「在根据第(1)或(2)款进行逮捕时,可使用在当时情况下属合理的武力」;第10(3)(b)条容许「如有理由相信在任何处所或地方内有须根据第(1)或(2)款予以逮捕的人,则可为执行逮捕而进入与搜查该处所或地方」——即该权力有一项「有理由相信」的前提。第10(4)条订明,廉署人员「须首先述明其廉署人员身分以及他拟进入的目的,并向任何要求他出示授权证的人士出示其授权证」,否则不得根据第10(3)款进入;但同一款接着订明:「但除须符合以上规定外,任何该等廉署人员在需要时可使用武力进入该处所或地方。」

【法例】第10(2)条:调查期间揭发的另一项罪行。 第10(1)条并不是廉署拘捕权的全部。第10(2)条订明,廉政公署在调查一宗涉嫌犯《防止贿赂条例》或《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所订罪行期间——条文的用语是「所订罪行时,如揭发另一项罪行,则任何该等廉署人员如合理地怀疑某人已犯该另一项罪行」,则在两种情形之一下亦可无需手令拘捕:(a)该廉署人员合理地怀疑该另一项罪行与该宗涉嫌罪行有关连,或是直接或间接因该宗涉嫌罪行而引致;或(b)「该另一项罪行乃属为本款的施行而于第(5)款指明的罪行,可无需手令而将该人逮捕」。

【法例】第10(5)条指明的罪行。 第10(5)条「现为第(2)款的施行指明以下罪行」,分17段列出,计为:破坏或妨碍司法公正罪;《盗窃罪条例》(第210章)所订的盗窃罪(第9条)、勒索罪(第23条)、欺诈罪(第16A条)、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罪(第17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钱利益罪(第18条)、以欺骗手段取得服务罪(第18A条)、以欺骗手段逃避法律责任罪(第18B条)、不付款而离去罪(第18C条)、在某些纪录内促致虚假记项罪(第18D条)及伪造帐目罪(第19条);《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90条的协助犯罪者罪;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的任何罪行;《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第575章)第14(1A)条所订的、在违反该条例第8A条的情况下处理若干财产的罪行;《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第575章)第14(4A)条所订的、在违反该条例第11K、11L或11M条的情况下作出若干作为的罪行;串谋诈骗罪及串谋犯上述任何罪行;以及企图犯上述任何罪行,或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犯上述任何罪行。即:一宗贪污调查中揭发的盗窃、欺诈、勒索、伪造帐目或妨碍司法公正,同样可由廉署人员无需手令拘捕。

逮捕后的处置、在廉署办事处的扣留及48小时规定,见 香港保释制度

搜查

【法例】《廉政公署条例》第10B条以「在不损害《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17(1)条的原则下」开首——即该条的手令权力与《防止贿赂条例》第17(1)条的搜查手令权力并行,互不取代。裁判官「如根据经宣誓的告发,信纳有理由相信在任何处所或地方内有任何物件是第10条所提述的任何罪行的证据,或含有这些证据」,可发出手令授权廉署人员进入及搜查。

【法例】搜查与检取。《廉政公署条例》第10C(1)条容许获授权的廉署人员:「(a) 如合理地怀疑任何人已犯第10条所提述的任何罪行,可搜查该人」;「(b) 可搜查任何人在根据第10条被逮捕时所在的处所或地方,或搜查任何人在逃避根据第10条进行的逮捕时所在的处所或地方,以寻找第10条所提述的任何罪行的证据」;「(c) 如有理由相信任何物件是第10条所提述的任何罪行的证据或包含这些证据,可检取并扣留该物件」。第10C(2)条订明:「根据第(1)款对任何人进行的搜查,只可由性别与该人相同的人进行。」第10C(3)条并订明:「第(1)款授予的权力不减损《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17条或根据该条发出的手令所赋予任何廉署人员的权力。」即第10C条与《防止贿赂条例》第17条是并存的权力,不是二择其一。

【法例】指模及照片,以及销毁的规定。 第10D(1)条容许廉署人员为根据第10条被逮捕的人(或就第10条罪行获送达传票的人)拍摄照片、套取指模及量度体重体高。第10D(2)条订明该等「辨别身分资料」可由廉政专员保留,但如「(a) 决定不控告该人任何罪行;或 (b) 该人虽被控以第10条罪行,但在定罪前获法庭释放,或获原审法庭或上诉法庭判无罪释放」,则该等资料连同底片、复制品或复本「须在合理可行范围内尽快予以销毁,或按该人的意愿交给他本人」。第10D(3)条订明,曾被裁定犯第10条罪行的人的辨别身分资料则可保存。

【法例】非体内样本:可在不同意下收取。 第10D条并非廉署辨别身分权力的全部。第10E(1)条订明,在调查某已发生或相信已发生的罪行时,非体内样本可在经或不经该人同意的情况下收取作法证科学化验,但须(a)该人正依据第10A条被处理和扣留,及(b)获一名职级在高级廉政主任或以上的廉署人员(条文称为「授权人员」)授权。第10E(2)条订明授权人员须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已犯某宗严重的可逮捕罪行,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样本有助于确定该人是否已犯该罪行。第10E(4)条列出收取样本前必须告知该人的八项事宜,其中包括:他可表示同意亦可不表示同意;如不表示同意,其样本仍会在有需要时使用武力的情况下收取;以及如他其后就任何严重的可逮捕罪行被定罪,从该样本所得出的DNA资料可永久储存于根据《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9G(1)条保存的DNA资料库。第10E(8)条订明,廉政人员为此目的「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第10E(9)条界定「严重的可逮捕罪行」为可根据第10条被逮捕而最长刑期不少于7年监禁的罪行。

【法例】《防止贿赂条例》第17条另设更广的权力。第17(1)及(1A)条的常规途径是向法庭提出单方面申请:法庭「信纳有合理因由相信在任何处所或地方可能有任何物件本身是或包含有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即可发出手令予手令中指名的调查人员,「使该人员及任何其他调查人员有权进入该处所或地方(必要时可强行进入),并进行搜查」。留意括号内的字:进入可以是强行进入。

但请注意第17(1B)条。 条文订明,尽管有第(1)及(1A)款的规定,如专员本人信纳有合理因由相信有关处所可能有证据,「根据第(1)款提出单方面申请会严重妨碍对怀疑犯了的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调查或严重妨碍与该罪行有关的法律程序的进行」,则专员可自行发出手令。专员发出的手令与法庭发出的手令授予同样的权力:「使该人员及任何其他调查人员有权进入该处所或地方(必要时可强行进入),并进行搜查」。即:搜查手令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必须由法庭发出,而强行进入的权力两者皆有。

【法例】律师事务所的保障。 第17(2)条以「在不损害任何其他有关进入及搜查的法律的原则下」开首——这不是一项绝对的禁止,而是在其他进入及搜查法律之外另加的一重限制。该款订明,本条或据此发出的手令所授权力,「不得用于进入及搜查大律师或律师的事务所」,除非该项进入及搜查是为对本条例所订罪行进行调查,「而被指称或怀疑犯了该罪行的人是该事务所的大律师或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或是其属下文员或受其雇用于该事务所的任何雇员」。留意最后一句:例外不限于该大律师或律师本人,亦及于其文员及在该事务所受雇的雇员。

【法例】妨碍搜查是罪行。 第17(3)条:「任何人妨碍或抗拒专员或调查人员根据本条行使进入及搜查的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

【法例】「法庭」在本条的涵义。 第17(4)条订明,在第17条中「法庭」「指裁判官及原讼法庭」。即上文所述的手令申请,并不限于向原讼法庭提出。

第13条:专员书面授权的调查权力

廉署取得文件及资料,不是每一条途径都要经法庭。

【法例】 第13(1)条订明,专员如信纳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人可能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且指明的帐目、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有相当可能是与调查该项罪行有关的」,「则他可为此等目的而以书面授权任何调查人员在应要求(如有此要求的话)出示该授权书的情况下」——(i)「调查及查阅属于经专员指名的人或以其他方法识别的人或与该人有关的该等帐目、簿册或文件或其他物品」;及(ii)「要求任何人交出可能为该调查所需而属于经专员指名的人或以其他方法识别的人或与该人有关的任何帐目、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并要求任何人披露与以上物品有关的全部或任何资料,抄录该等帐目、簿册或文件或其中任何有关记项或印取其副本,以及拍摄该其他物品的照片」。括号内的条件是读者可以行使的:如你要求出示该授权书,调查人员须予出示。

授权由专员发出,不是由法庭发出。 法庭只在一种情况下介入:第13(1A)条订明,「专员不得在没有经在内庭提出单方面申请而获得原讼法庭许可下发出一份授权书,而根据或凭借该授权书某名被指称或被怀疑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可被要求遵从第(1)(i)及(ii)款所提及的任何要求。」第13(1B)条并订明原讼法庭批出许可的门槛。

【法例】第13(2)(a)条订明,每份授权书「须当作亦授权调查人员要求任何人提供资料,表明在任何银行、公司或其他地方是否存有根据该授权书可予调查、查阅或要求交出的任何帐目、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

【法例】遵从的义务及不遵从的罪行。 第13(3)条订明,获合法要求的人「即使其他条例或法律规则条文对遵照该要求办理之事有相反规定,该人仍须遵照该要求办理,但受《税务条例》(第112章)第4条规定的情况除外」;而「该人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照或忽略遵照该要求办理,以及任何人如妨碍该调查人员执行其根据第(1)款所获发的授权书,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

第13(4)条另订明,伪称已有适当授权书者同属犯罪,刑罚相同。

第14条:财产及收支资料,须经原讼法庭命令

【法例】《防止贿赂条例》第14条是廉署取得财产及收支资料的主要途径,而它须经法庭

第14(1A)条订明,专员或调查人员「可在内庭向原讼法庭提出单方面申请」,要求根据第14(1)款作出命令。第14(1)条订明,原讼法庭须「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已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方可作出命令,授权专员藉书面通知作出要求。

第14(1B)条另设门槛:除非原讼法庭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就第14(1)(c)条的申请而言,「要求该人提供的资料相当可能是与该项调查或法律程序有关的」;就第14(1)(d)或(e)条的申请而言,「该人可取得或在合理情况下可取得相当可能与该项调查或法律程序有关的资料」——否则不得作出命令。

命令一旦作出,第14(1)(a)条容许要求该人提交法定声明或陈述书,列明其动产及不动产,并就每项财产说明「获取日期、获自谁人及是否以购买、受馈赠、受遗赠、继承或其他方式获取」,时间范围为「紧接该通知书日期之前3年内或该通知书指明的较短期间内」;同一段并要求「另就所列明且在通知书日期之前3年内或前述的较短期间内曾经在任何时间以售卖、馈赠或其他方式处置的每项财产,说明处置的方式及处置予谁,如以售卖方式处置的,则说明所获代价」;第14(1)(a)(ii)条可要求列明该期间内「因其本人、配偶、父母或子女的生活费用及其他私人开支而招致的一切开支」;第14(1)(a)(iii)条可要求列明「该人、其代理人或受托人在该通知书指明的时间或期间内(该时间或期间开始之时以不早于通知书日期之前3年为限)所承担的一切法律责任,并就每项列明的法律责任说明是否共同承担或各别承担(如属共同承担,则与谁共同承担)」;第14(1)(b)条可要求述明「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调离香港的任何款项或其他财产」。

【法例】不遵从或作假陈述的后果。 第14(4)条订明,获送达通知书的人「即使其他条例或法律规则条文有相反规定」,仍须「在该通知书指明的时间内,或在专员酌情授权延长的时间内遵照该通知书办理」(《税务条例》第4条规定的情况除外)。通知书上的期限并非不可移动:条文本身赋予专员酌情授权延长的权力。条文并订明:「如无合理辩解而忽略遵照或不遵照该通知书办理,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第14(5)条另订明,「任何人在回应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时故意作出虚假陈述,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

法律专业保密权:受保障,但有例外

【法例】 第15(1)条是一般保障:「除本条另有订定外,本条例并不规定法律顾问须披露任何有特权的资料、通讯、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

但第15(2)及(3)条设有例外,而条文明文说明其效果。 第15(2)条订明:「在第(4)款的规限下,可向法律顾问要求提供第13(2)及14(2)条所指资料,一如可向其他人要求,即使遵照该要求办理会造成披露有特权的资料或通讯的后果。」第15(3)条同样以「在第(4)款的规限下」开首——条文的全文是「在第(4)款的规限下,藉根据第14(1)(d)条发出的通知书可要求法律顾问」——容许藉第14(1)(d)条的通知书要求法律顾问说明曾否就某人将款项移转出香港或投资而代其办事,并提供日期、款额、银行名称地址及帐户号码或投资性质等资料,同样「即使遵照该要求办理会造成披露有特权的资料或通讯的后果」。

第15(4)条是反过来的限制。 该款订明,第(2)或(3)款「并不规定任何法律顾问须遵照其中所指明要求办理而致使该法律顾问在遵办时披露任何有特权的资料或通讯,而该等资料或通讯是因任何已在法庭展开或拟在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或是为了向其委托人提供法律意见而为该法律顾问所知悉者」。

第15(5)条界定「法律顾问」指大律师或律师;第15(6)条把保障扩及其文员或雇员。

交出旅行证件

第17A及17B条的交出旅行证件制度(包括6个月期间、第17A(6)条的3个月延展,以及第17B(3)条的「不合理困苦」门槛),见 香港保释制度 。以下三点直接关乎人身自由:

  • 第17A(3A)条是离境禁令,不只是交出证件;而那6个月并非固定不变。 该款以「在不抵触第(6)款的条文下」开首。除非第17B(1)条的发还申请或第17BA(1)条的准许离港申请获得批准,否则通知书的收件人(不论通知书是否已送达该人)「不得在自该通知书日期起计的6个月期间届满前离开香港」。期间本身建基于一项延展的权力:第17A(6)条订明,「第(3A)及(5A)款所提述的6个月期间在以下情况下可延展一段为期3个月的额外期间」——条件是裁判官应专员的申请而信纳调查按理不能在该项申请日期前完成并授权延展,而在专员给予收件人合理通知之前,裁判官不得聆讯该申请。即:离境禁令最长可达9个月。
  • 第17A(4)条容许拘捕。 已获送达通知书而不立即遵照办理的人,「可被警务人员或获专员为此而委任的人逮捕并送交裁判官」。
  • 第17A(5)条容许押交监狱。 该人被送交裁判官后,除非随即遵照通知书办理或使裁判官信纳他并无管有旅行证件,否则裁判官须发出手令将他押交监狱妥为扣留,「直至由该人在以上情况被押交监狱之日起计28天期满为止」,或直至他遵照通知书办理并获裁判官命令释放为止,以较先发生者为准。

第17BA条另就准许离开香港的申请作出详细规定。

披露调查的罪行

【法例】 第30(1)条订明,任何明知或怀疑正有第II部所订罪行的调查进行的人,「如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向受调查人披露他是调查标的此一事实或调查的任何细节,或向公众、部分公众或任何特定人士披露受调查人的身分、其正受调查的事实或调查的任何细节,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

这条罪行的范围比字面窄,因为第30(2)条列出六种情形,一旦发生即令第30(1)条不适用——但条文有两项限定,必须一并读出。 其一,该六种情形须是「凡在与调查有关连的情况下」发生的;其二,其效果是「则就第(1)款所提及的任何种类的披露而言,第(1)款不适用」,即只解除第30(1)条所列的各种披露,并非把该条整体撤销。六种情形是:已就逮捕受调查人发出手令;受调查人已「(不论有或没有手令的情况下)被逮捕」;受调查人已被第14(1)(a)或(b)条的通知书要求提交法定声明或书面陈述;已根据第14C(3)条将限制令送达任何人;受调查人的住所已根据第17条的手令被搜查;或受调查人已被第17A条的通知书要求交出旅行证件。

第30(3)条举出两种必定构成「合理辩解」的情形——但这两种并不是读者可用的全部合理辩解。 该款以「在不影响第(1)款中的合理辩解一词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开首:它不收窄第30(1)条本身「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的一般辩解,只是在该一般辩解之外,明文肯定其中两种情形。条文的用语是:任何人「在以下情况下(但亦只有在以下范围内)」作该款所提及的任何种类的披露,即就该项披露而言属有合理辩解——该项披露公开「专员、副专员或任何廉政公署人员的不合法活动、滥用权力、严重疏于职守或其他严重不当行为」;或该项披露公开「一项对香港的公共秩序或安全或公众的健康或安全的严重威胁」。

检控须经律政司司长同意

【法例】《防止贿赂条例》第31条的标题为「就第II部所订罪行提出检控须经律政司司长同意」。第31(1)条订明未经律政司司长同意不得提出检控。

但须经同意,不等于在同意之前什么都不会发生。 第31(2)条订明,即使未获同意,涉嫌犯第II部罪行的人仍可被检控犯该罪行并可因此被逮捕,或可为逮捕他而发出手令及予以执行,而该人可遭羁押或获准保释;但「该人因该项检控而遭羁押或获准保释的期间不得超过3天」,除非在该期间内获得律政司司长的同意。第31(3)条订明,在同意之前被送交裁判官的人须获解释有关的检控,但不得被提问是否认罪。

没有拘捕权

《证券及期货条例》没有赋予证监会拘捕权力。证监会的强制手段是第183条的要求,以及不遵从时的第184条罪行及第185条的法庭途径。这一点的范围要说清楚:没有拘捕权的是第571章,不是说证监会的案件中没有人会被拘捕。 拘捕权力另有出处——例如《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0条,见 在香港被捕时的权利

调查员可以要求些什么

【法例】调查员到门口时,你可以先要求看什么。 第182(3)条订明,证监会须向调查员发给他所获的指示或委任的文本,「而调查员根据第183(1)、(2)或(3)条向任何人首次施加要求前,须向该人交出该文本,以供查阅」。即:在调查员向你施加第183(1)、(2)或(3)条的任何要求之前,你有权要求查阅他的指示或委任文本。

【法例】 第183(1)条界定对象为「任何受调查人」,以及调查员有合理因由相信管有相关纪录、文件或资料的人。该等人士——

  • (a)「在该调查员以书面合理地要求的时间内,在该调查员以书面合理地要求的地点,向该调查员交出该调查员指明的、与或可能与该项调查有关的并且是由该人所管有的纪录或文件」;
  • (b)「按该调查员的要求(如有的话),就根据(a)段交出的纪录或文件向该调查员提供解释或进一步详情」;
  • (c)「在该调查员以书面合理地要求的时间及地点,面见该调查员,并回答该调查员就调查中的事宜向该人提出的问题」;及
  • (d)「就该项调查向该调查员提供所有该人按理能够提供的协助,包括回答该调查员提出的书面问题」。

第183(2)条容许调查员以书面要求该人「藉法定声明核实」其解释、详情、答案或陈述。第183(3)条处理该人以该事项「是他所不知道的或并非由他管有的」为理由不作回答的情况,容许调查员要求其以法定声明核实该理由。

【法例】调查报告可以发表。 第183(5)条订明:「调查员可向证监会作出中期调查报告,如证监会有所指示,则调查员须向该会作出中期调查报告,而在调查完成后,调查员须向该会作出最后调查报告。」第183(6)条订明:「证监会可在律政司司长的同意下,安排发表根据本条作出的报告。」即:调查的结果不必然只在证监会内部流转。

【法例】认可财务机构的顾客资料。 第183(4)条订明,第182条及第183条「均不得解释为规定认可财务机构向调查员披露关于其任何顾客的事务的资料或交出关于其任何顾客的事务的纪录或文件」——但如调查员有合理因由相信该顾客可能有能力提供相关资料,且证监会「信纳并以书面证明它信纳就该项调查而言,披露该等资料或交出该等纪录或文件是有需要的」,则不在此限。

不遵从的后果

【法例】 第184(1)条订明,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交出所要求的纪录或文件、没有提供所要求的解释或进一步详情、没有遵从面见要求、没有回答所提出的问题、没有遵守第183(1)(d)条,或没有遵从第183(2)或(3)条的要求,即属犯罪——(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或(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184(2)条处理明知或罔顾而交出或提供在要项上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文件、解释、详情、话语或陈述,刑罚为(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184(3)条处理意图诈骗而作出上述行为,或法团高级人员或雇员意图诈骗而致使或容许法团如此,刑罚为(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7年」;或(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184(5)条订明:「如根据第182条进行的调查导致任何人被检控并被法庭定罪,则该法庭可命令该人向证监会缴付该项调查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及开支,而该会可将全部或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该等费用及开支,作为拖欠该会的民事债项予以追讨。」两点要留意:命令只在「如根据第182条进行的调查导致任何人被检控并被法庭定罪」的情况下作出;而该笔费用证监会可作为民事债项向该人追讨。

【法例】法庭途径,以及它的后果。 第185条的标题为「就根据第179、180、181、183或184B条作出的要求不获遵从而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第185(1)条订明,如任何人没有作出调查员根据第183(1)、(2)或(3)条要求他作出的事情,证监会可就该项不遵从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而(a)如原讼法庭信纳不遵从是无合理辩解的,可命令该人在指明期间内遵从;及(b)「原讼法庭信纳该人是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遵从该要求的,则原讼法庭可惩罚该人及明知而牵涉入该项不遵从的任何其他人,而惩罚的方式犹如该人及(如适用的话)该其他人犯藐视法庭罪一样」。

这不是较轻的一条路。 藐视法庭可判监禁,而该款的惩罚对象不限于受要求的人,并及于「明知而牵涉入该项不遵从的任何其他人」。

但这条路不能与第184条的刑事检控并用。 第185(3)条以「不论本条及本条例其他条文有任何规定」开首,然后就同一行为订下双向的排斥。其一,如「过往已根据第179、180、181、184或184D条,就同一行为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而该刑事法律程序仍待决,或因已提起该程序而不得就同一行为再次合法地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则「在以下情况下,不得为施行第(1)(b)或(1B)(b)款就某行为对某人提起法律程序」。其二,反过来:如已为施行第(1)(b)或(1B)(b)款就同一行为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而该程序仍待决或因已提起而不得再次提起,则「在以下情况下,不得根据第179、180、181、184或184D条就某行为而对某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即:就同一行为,第184条的检控与第185(1)(b)条的藐视法庭惩罚是二择其一,不能叠加。留意排斥的范围:受排斥的是第185(1)(b)条的惩罚,第185(1)(a)条命令该人在指明期间内遵从该要求的权力并不在其内。

入罪自证:不是拒绝的理由

如本文开首所述,第184(4)条订明:「任何人不得仅以遵从调查员根据第183条向他施加的要求可能会导致他入罪为理由,而获豁免遵从该要求。」

保障在第187条,而且是关于可接纳性,不是关于是否须回答。第187(1)及(2)条各自涵盖三类施加要求的人:第179条所指的获授权人、第183条所指的调查员,以及第184B条所指的金管局调查员;以下以第183条调查员为例。

【法例】 第187(1)条要求调查员先行告知——该调查员「须确保该人已先获告知或提醒(视属何情况而定)关于第(2)款就该要求及该解释或陈述或说明、该解释或详情或该问题及答案(视属何情况而定)作为证据的可接纳性所订下的限制」。

【法例】 第187(2)条以「不论本条例其他条文有任何规定」开首——即该项不可接纳性凌驾本条例的其他条文。该款订明,凡该解释、详情或答案「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而该人在提供或作出该解释或陈述或说明、提供该解释或详情或给予该答案(视属何情况而定)前又声称如此」,则该要求及该解释、详情或问题及答案「不得在法院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针对该人的证据」。

但这项不可接纳性本身有例外。 同款订明,如该人就该解释、详情或答案而被控犯第179(13)、(14)或(15)、184或184D条,或第219(2)(a)、253(2)(a)或254(6)(a)或(b)条,或《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所订罪行,或被控犯作假证供罪,则就该等罪行而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属例外——即在该等程序中仍可接纳。

搜查

【法例】证监会一方也有搜查手令。 第191条的标题为「裁判官手令」,是第VIII部之下的搜查权力。

第191(1)条订明,裁判官如根据「证监会雇员,或(就根据第180条行使权力的情况而言)第180条所指的有关当局的雇员」,或根据「调查员、金管局调查员或第179或180条所指的获授权人」,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在告发指明的处所内有或相当可能有任何根据本部可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则可发出手令,授权警务人员、手令指明的人及协助执行手令所需的其他人——(i)「在自该手令日期起计的7日内,随时进入该处所,如有必要,可强行进入」;及(ii)「搜寻、检取和移走警务人员或该手令指明的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是根据本部可要求交出的任何纪录或文件」。注意两点:期限是7日,而进入可以是强行进入。

第191(2)条另赋予在场的权力:(a)「要求身处在手令指明的处所内而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是在与正在或曾经在该处所经营的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受雇的人,交出该人所管有而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是根据本部可要求交出的任何纪录或文件,以供查验」;(b)「禁止在手令指明的处所内发现的人」移离该处所任何按(a)段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或删除、增添、更改或以任何方式干扰该等纪录或文件;及(c)采取任何他觉得属必要的其他步骤,以保存该等纪录或文件及防止它受干扰。

第191(3)条订明:「根据本条移走的纪录或文件可在自移走当日起计的6个月内予以保留」,如该等纪录或文件为刑事法律程序或根据本条例提起的法律程序所需要或可能所需要,则可保留所需的较长期间。第191(4)条订明:「凡任何人根据本条移走任何纪录或文件,该人须随即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为此发出收据」,并可准许本有权查阅该等纪录或文件的人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及复印。

【法例】妨碍第191条的搜查也是罪行。 第191(6)条订明,任何人(a)「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2)款作出的要求或禁止」,或(b)「妨碍任何人行使第(2)款授予的权力」,即属犯罪。第191(7)条订明刑罚:(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191(5)条另把《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102条适用于此。

常见问题

廉署或证监会叫我去「协助调查」,我可以不去吗?
要看依据哪一条。证监会方面,第183(1)(c)条的面见要求是法定义务,不遵从即属第184(1)(c)条的罪行。廉署方面要分开两条:第201章第14条的财产及收支资料通知书须先经原讼法庭命令;但第13条的交出文件及披露资料要求,是由专员书面授权发出的,**不需要法庭命令**(只有在对象是被指称或怀疑犯罪的人时,才须先获原讼法庭许可——第13(1A)条)。
我可以只答「不予置评」吗?
在证监会第183条的要求下,第184(1)(d)条把无合理辩解而没有「回答根据第183(1)(c)条提出的问题」订为罪行,而第184(4)条订明可能导致入罪不是获豁免的理由。这与被捕后在警署的处境不同,见[在香港被捕时的权利](/guides/rights-if-arrested-hong-kong)。
我的答复会不会用来告我?
第187(2)条就此设限,但条件是要在回答**之前**声称该答复可能导致自己入罪;而该条本身又列出若干例外罪行(见上文)。第187(1)条要求调查员先行告知该项限制。
律师与我之间的通讯是否一定受保护?
就《防止贿赂条例》而言,第15(1)条是一般保障,但第15(2)及(3)条明文容许在指明范围内要求法律顾问披露,「即使遵照该要求办理会造成披露有特权的资料或通讯的后果」;第15(4)条则把因法庭程序或为提供法律意见而知悉的资料排除在该等例外之外。
廉署搜查一定要有法庭手令吗?
不一定。《防止贿赂条例》第17(1)及(1A)条的常规途径是向法庭申请,但第17(1B)条容许专员在信纳单方面申请「会严重妨碍」调查或相关法律程序的情况下自行发出手令。
被调查的事可以告诉别人吗?
《防止贿赂条例》第30(1)条就披露订有罪行,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但第30(2)条列出六种一旦发生即令该款不适用的情形,第30(3)条则在明文不影响第30(1)条合理辩解一词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肯定两种必定构成合理辩解的情形——那两种并非仅有的合理辩解,第30(1)条的一般辩解仍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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