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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12 个章节
  1. 1最扼要的几点
  2. 2人权法案本身设有例外
  3. 3法律依据的类别
  4. 4拘捕权力的基础
  5. 5被捕者的主要权利
  6. 6一、被告知拘捕原因
  7. 7二、缄默权
  8. 8三、与律师联络
  9. 9四、通知他人
  10. 10五、羁留期间的待遇
  11. 11带见裁判官的时限
  12. 12如果警方违反上述规定

在香港被捕时的权利

Your Rights if Arrested in Hong Kong

发布日期 / Published: 2026-04-21

最扼要的几点

如果你正在警署,或有人正在警署,以下几点值得留意:

  • 警方问话时,拒绝回答一般而言不是罪行。《香港人权法案》第十一条(二)(庚)订明「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认罪」——但该款的引言是「审判被控刑事罪时」,即其文本针对受刑事控告的人。被捕但未落案的人在警署的缄默权,依据是普通法(下文〈二、缄默权〉另有说明),而个别条例另设强制披露的例外。
  • 警方必须在拘捕时告诉你原因。《人权法案》第五条(二):「执行逮捕时,应当场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并应随即告知被控案由。」
  • 《警队条例》并无为一般被捕者订明「48小时」的扣留上限——但香港法例确有多处订明48小时,各属另一套制度。 第232章第52(1)条的标准是「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带到裁判官席前,该条并无就此订明一般时限。另一方面,《廉政公署条例》(第204章)第10A(6)条就在廉署办事处被扣留的人订明48小时;《入境条例》(第115章)第26、32(1)(a)、34(a)及54(4)条亦分别就研讯、遣送、被捕后查讯,以及违反递解离境令暂缓执行条件而被捕的情况订明48小时。所以「48小时」这个数字是真的,只是它不属警方一般拘捕的制度。详见下文〈带见裁判官的时限〉。
  • 你有权与律师联络。 这项权利的宪法依据是《人权法案》第十一条(二)(乙),而该条的文本适用于「审判被控刑事罪时」的被告。

人权法案本身设有例外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并不是只有人权法案的条文。第2(2)条订明得很清楚:「人权法案受第III部规限。」第III部(「例外及保留条文」,即第9至14条)的条文会直接影响本文下述几项保障的实际范围,因此一并列出。第5条并不属第III部——它在第I部(「导言」,即第1至7条)——但同样限制人权法案的效力,故一并载于此处。(要分清楚两件事:第5条是本条例的条文,在第I部;本文所引的人权法案第五条(人身自由和安全)则载于第8条,属第II部「香港人权法案」。)另须留意,本条例并非每一条都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法例文本在第2(3)条、第3(1)及(2)条以及整条第4条之下,标明「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以下引述的是第8条所载人权法案的文本;这些保障今日藉何种途径具有约束力,属另一个宪法层面的问题。

  • 【法例】第9条(武装部队及拘禁在惩治机构内的人):「……在任何性质的惩治机构内受合法拘禁的人,受到为维持部队纪律及囚禁纪律而不时由法律批准施加的限制所规限。」
  • 【法例】第10条(受拘禁的少年):「凡在任何时候缺乏适当的监狱设施,或凡成年人与少年混合拘禁互相有利,则人权法案第六(二)(乙)及(三)条并不要求被拘禁的少年与成年人分开收押。」即下文所引第六条(二)(乙)的分开羁押保障,本身受此条限制。
  • 【法例】第11条(出入境法例):「对于无权进入及停留于香港的人来说,本条例不影响管限这些人进入、逗留于及离开香港的出入境法例,亦不影响这些法例的适用。」这一条与下文递解出境相关的扣留有关。
  • 【法例】第5条(紧急状态,属第I部而非第III部):条文的门槛是「如经当局正式宣布紧急状态,而该紧急状态危及国本」,方「得在此种危急情势绝对必要之限度内,采取减免履行人权法案的措施,但采取此等措施,必须按照法律而行」——最后一句本身就是保障:减免措施仍然必须按照法律而行。第5(2)款另订三项限制,措施不得:(a)「抵触依国际法所负并适用于香港之义务,但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负之义务除外」;(b)「引起纯粹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阶级为根据之歧视」;(c)「减免履行人权法案第二、三、四(一)及(二)、七、十二、十三及十五条之规定」。本文所引的四条之中,第三条(酷刑及不人道处遇,见下文〈五、羁留期间的待遇〉)在该不可减免之列——即使宣布紧急状态亦不得减免;第五、六、十一条则不在该列,属可以减免。
  • 【法例】第12条(没有居留权的人):「人权法案第九条并不赋予没有香港居留权的人就驱逐他出境的判定要求覆判的权利,亦不赋予他为此目的而委托代理人向主管当局到场申诉的权利。」这一条与下文递解出境相关的扣留直接有关。
  • 【法例】第13条(行政会议及立法会):「人权法案第二十一条并不要求在香港设立由选擧产生的行政会议或立法会。」
  • 【法例】第14条(暂时的保留条文)——列出是为交代第III部的完整内容,第14(1)条按其本身的年期已经过去。 条文是「自生效日期起计的1年期间内,本条例受附表所列的条例规限。」第14(3)条容许立法局在生效日期1周年之前藉决议把保留期再延一年,并可废除该款。本条例文本所载的生效日期是1991年6月8日,所以第14(1)条的1年期最迟在1992年6月8日届满,即使用尽第14(3)条的延展亦只到1993年6月8日。但第14(2)条是另一项独立的保留规定,并非按同一年期失效:它订明根据附表所列任何条例而作出的行为,或获授权或规定的不行为,若是在生效日期1周年之前发生,不受本条例影响。这一款针对的是1992年6月8日之前发生的事,故其实际相关性今日已限于历史事项,但条文本身并非「已过去」。
  • 【法例】第7条(本条例的约束力,属第I部):「本条例只对以下各方面具有约束力 —— (a) 政府及所有公共主管当局;及 (b) 代表政府或公共主管当局行事的任何人。」这一条的影响很实在:下文第101(2)条的「任何人的拘捕权」是私人作出的拘捕,而按第7条,本条例并不约束私人,人权法案并不直接适用于该项拘捕。

法律依据的类别

被捕者的权利来自几种性质不同的文件,混淆它们会有实际后果:以为行政指令是法定权利的人,会在警署主张一项法律上并不存在的东西;以为法定权利只是惯例的人,则不会主张一项他其实拥有的权利。本文因此为每项规则标明类别:

  • 【法例】——成文法的条文,例如《警队条例》(第232章)。
  • 【人权法案】——《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第8条所载的人权法案条文。
  • 【普通法】——由法院发展的原则。
  • 【行政指令】——行政机关发出的指示,不是法律,违反它本身不自动使证据不获接纳。

拘捕权力的基础

【法例】无手令拘捕。《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0(1)条的权力,比一般所想的窄。条文订明,警务人员拘捕「任何他合理地相信会被控以下罪行的人,或拘捕任何他合理地怀疑犯了以下罪行的人,乃属合法」,而「以下罪行」只有两类:

  • (a)「任何由法律订定判处的罪行,或有人(就该罪行首次定罪时)可被判处监禁的罪行」;或
  • (b) 任何罪行,但须是该警务人员「觉得因以下理由将传票送达并非切实可行」——即该人姓名不详且不能轻易确定、警务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所报姓名并非真名、该人并无报出可作送达的妥当地址,或警务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所报地址是否妥当。

换言之,并非任何罪行都可以按第50(1)条无手令拘捕:纯粹可判罚款而不能判监的罪行,若同时可以送达传票,并不落入该款。

但这只是第50(1)条的范围,不等于该罪行没有拘捕权。 同一条的第50(1B)条另设一项拘捕权:「警务人员拘捕他合理地怀疑可被递解出香港以外的任何人,乃属合法。」——这是第50条之内的第三项拘捕权,与第(1)款的两类罪行无关。

个别条例亦自设拘捕权,即使罪行只可判罚款。 最贴身的例子正是本文下文用到的那一条:《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C(3)条所订未能出示身分证明文件的罪行只可处第2级罚款,第17D(1)条却仍赋予无手令拘捕的权力(见下文〈缄默权的界线〉)。所以「只可罚款的罪行不能拘捕」并不是一句可以一般地说的话。

第50(1A)条订明,警务人员行使该权力「即使他没有为此而发出的手令,亦不论他是否目击任何人犯罪」。

【普通法】「合理怀疑」的标准。 合理怀疑须有客观基础,不能单凭直觉,亦不能单凭对某阶层或某地区人士的印象。这是法院发展的原则,并非第50条的文字。

【法例】有手令拘捕。《警队条例》第53条订明,合法发出的手令「可由警务人员在任何时候予以执行,即使该手令当时并非由该人员管有;但在受影响的人提出要求时,须于执行该手令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手令向该人出示」。即:警员身上没有手令,不等于拘捕无效;但你提出要求后,他须尽快出示。

【法例】截停搜查不等于拘捕。 这一点在实务上经常混淆。第54条有两个各自独立的触发条件,而且搜查权的阔度不同:

  • 第54(1)条——警务人员「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众地方、或于任何船只或交通工具上,不论日夜任何时间」发现任何人「行动可疑」。留意地点一支不只是街道:船只及交通工具同样在条文之内,所以在车上、巴士上或渡轮上被截停的人,一样落在第54条之内。此款下可截停、要求出示身分证明文件、「扣留该人一段合理期间」以查究他是否涉嫌犯罪,而搜查权只限于「向该人搜查任何可能对该警务人员构成危险的东西」。
  • 第54(2)条——警务人员在同样的地点范围内(「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众地方、或于任何船只或交通工具上,不论日夜任何时间」)「发现任何人是他合理地怀疑已经或即将或意图犯任何罪行者」。此款下的搜查权阔得多:「向该人搜查任何相当可能对调查该人所犯或有理由怀疑该人已经或即将或意图犯的罪行有价值的东西(不论就其本身或连同任何其他东西)」,即一项搜证的搜查。

两款的分别对读者有实际意义:单凭「行动可疑」而被截停,警员可搜的只是对他构成危险的东西;要搜证,须是第(2)款的合理怀疑。第54条的扣留是为查究及搜查而设的短暂扣留,不是第50条的拘捕,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法例】拘捕时的搜查。 第50(6)条订明,凡任何人被警务人员拘捕,如该人员合理地怀疑任何报章、簿册或其他文件、其部分或摘录、任何其他物品或实产「是对调查该人所犯或合理地怀疑该人曾犯的罪行有价值的(不论就其本身或连同任何其他东西)」,则「在该人身上或该人被拘捕现场或现场附近搜查并取去上述各物,乃属合法」。条文并附但书:「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对任何个别手令所授予的搜查权力有所减损。」

留意这项权力的范围:它跟随拘捕而来,涵盖被捕者身上以及拘捕现场或现场附近,而其界限是该物是否对调查有价值。这与第54条在街上的截停搜查是两项不同的权力。

【法例】进入处所执行拘捕。 读者的住所被进入时,依据同样在第50条之内。第50(3)条订明:「如任何警务人员有理由相信任何须予逮捕的人已进入或置身在某处,则居住在该处或管理该处的人在该警务人员提出要求时,须容许该警务人员自由进入该处,并给予一切合理的便利,以便他在内搜查。」第50(4)条进一步订明,若未能如此获准进入,在该款所述情况下,「则他为得以进入该处而击破任何地方的外部或内部的门或窗,均属合法」。第50(5)条并容许警务人员或其他获授权执行逮捕的人强行闯破任何地方,以使自己或他人脱身。

【法例】任何人的拘捕权。《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1(2)条订明:「任何人可无需手令而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怀疑犯了可逮捕的罪行的人。」第101(5)条规定,作出逮捕的人如本身不是警务人员,须将被捕者交付警务人员,「以便在合理的范围内尽快将该人带到裁判官席前,以待裁判官按照法律处理」——「为该目的而亲自在合理的范围内尽快将该人带到裁判官席前」。即条文给出两条途径,不只一条。

第101条并不只有第(2)款。 对一般读者而言,最可能真正遇上的是以下两款:

  • 第101(3)条(获提出售卖、当押或交付财产):「任何人如获他人提出向他售卖、当押或交付任何财产,而他有合理理由怀疑已有或即将有任何可逮捕的罪行对该财产或就该财产而犯,他可无需手令而拘捕向他提出售卖、当押或交付该财产的人,并取得该被提出予以售卖、当押或交付的财产的管有,而如果他能够的话,则必须如此行事。」留意条文用的是「可……而如果他能够的话,则必须如此行事」,即在该情况下是一项责任,不只是一项权力。这是店舖及当舖个案的依据。
  • 第101(4)条(发现他人管有怀疑赃物):「任何人如发现任何人管有任何他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是藉可逮捕的罪行而取得的财产,可无需手令而逮捕最后述及的人,并取得该财产的管有。」

第101(6)条并订明:「本条不影响任何其他成文法则赋予警员或其他人的拘捕权力。」——即本条并非拘捕权的全部,这正是下文〈缄默权的界线〉所引第115章第17D条的入口。

【法例】武力。《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101A(1)条:「任何人于防止罪案时或于进行或协助合法逮捕罪犯或疑犯或非法地不在羁留中的人时,可使用就当时环境而言属于合理的武力。」《警队条例》第50(2)条另订明,「任何根据第(1)或(1B)款可被合法拘捕的人」如「强行抗拒为逮捕他而作的行动,或企图逃避逮捕,则警务人员或其他人可使用一切必需的办法,以执行逮捕」。留意第50(2)条只适用于根据第(1)或(1B)款的拘捕,不是任何合法拘捕。

这一项不要标成【普通法】。 第101A(2)条订明:「普通法中关于何时为第(1)款所述任何目的而使用武力,即因该目的而属正当地使用武力的规定,由第(1)款予以取代。」即就第101A(1)条所述目的而使用武力何时属正当,普通法的规定已由成文法取代。

其他执法机关各有自己的法律依据——廉政公署按《廉政公署条例》(第204章)及《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按《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行使强制权力。三者的权力与保障各不相同,详见 廉署及证监会调查

被捕者的主要权利

【人权法案】先看第五条(一),它是下面各项的总纲。 「人人有权享有身体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无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自由。」这一款有三句:自由与人身安全的权利、不得无理逮捕或拘禁、以及剥夺自由必须「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上文〈拘捕权力的基础〉所列的每一条条文,就是这一款所讲的「法定理由及程序」;如果拘捕不落在任何一条之内,问题就不只是程序,而是第五条(一)。(要记住上文第5条的说明:第五条属可以减免之列。)

一、被告知拘捕原因

【人权法案】 第五条(二):「执行逮捕时,应当场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并应随即告知被控案由。」

条文本身分开两件事:逮捕原因须「当场」宣告,被控案由则「随即」告知。

【普通法】 告知须以被捕者能够明白的方式作出;若因被捕者本人以暴力抗拒或企图逃走而实际上无法当场告知,法院发展的原则容许押后至实际可行时尽快告知。这项例外来自案例,不是第五条的文字。

【人权法案】语言及传译。 人权法案本身也有两项与语言有关的保障,只是同受第十一条(二)引言「审判被控刑事罪时」的范围限制(与下文〈三、与律师联络〉相同):第十一条(二)(甲)订明被告有权「迅即以其通晓之语言,详细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同款(己)订明「如不通晓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语言,应免费为备通译协助之」。羁留期间的传译安排并非由这两项条文处理,见下文〈五、羁留期间的待遇〉。

二、缄默权

【人权法案】 第十一条(二)(庚):「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认罪。」同条(一)订明:「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

但要注意这一款的范围,理由与下文〈三、与律师联络〉相同。 第十一条(二)的引言是「审判被控刑事罪时」,中文本用的字是「被告」。换言之,(庚)项的文本针对的是受刑事控告的人。被捕但未被落案控告的人在警署接受问话时的缄默权,其依据并非第十一条(二)(庚)的字面,而是【普通法】;其具体界线由案例发展而成。

【法例】 另要注意,拒绝回答本身在一般情况下不是罪行,但这不是一项绝对的说法:下文〈缄默权的界线〉所列各项条文,各自订明了例外。

【行政指令】警诫词。 警方问话前所读的警诫词,其字句来自《警诫词及录取口供的规则及指示》——按一般理解为保安局局长发出的行政指令,不是法例。违反该等指示不自动令供词不获接纳;供词可否接纳,由法院按普通法的自愿性原则决定。

(作为对照,法例确有一段法定警诫,但那是另一回事:《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2(1)(b)条规定,在聆讯法官席前的初级侦讯中,该款的触发条件为「(如罪行为可处死刑的罪行或被控人当时不认罪)」,而本文所依赖的只是不认罪一支;由裁判官须「向被控人读出以下文字或意思相同的文字」,而条文本身用的引号及字句是:“你是否想就控罪作出回应﹖除非你有话要说,否则无须说话,但无论你说些什么,都会以书面记录下来,并可能在你的审讯中作为证据。”这是裁判官在法庭程序中的警诫,不是警方在警署所读的警诫。)

缄默权的界线。 保护的是沉默,不是虚假答复

  • 【法例】《警队条例》第63条同一句之内订明种行为,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同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任何人袭击或抗拒执行职责的警务人员,或协助或煽惑任何人如此袭击或抗拒」;「在被要求协助该执行职责的人员时拒绝协助」;以及「意图妨碍或拖延达到公正的目的而提供虚假资料,以蓄意误导或企图误导警务人员」。中间那一支对缄默权尤其要紧:在被要求协助时拒绝协助,本身已在第63条之内,所以「拒绝回答一般而言不是罪行」这句话的界线,并不只在虚假答复一边。
  • 【法例】《警队条例》第64条:明知地向警务人员虚报有人犯罪,或「提供虚假资料或作出虚假的陈述或指控,以误导警务人员」,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 【法例】身分证明文件——定义。《警队条例》第54(1)(a)及(2)(a)条容许警务人员截停某人并要求出示身分证明文件;该条所指的身分证明文件,涵义与《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B条相同。第17B(1)条开首为「在第(2)款的规限下」,并列明何者可作身分证明文件:「(a) 他的有效身分证; (b) 由人事登记处处长发出的文件,表明该人已申请 —— (i) 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予以登记;或 (ii) 根据《人事登记规例》(第177章,附属法例A)第13或14条发给新身分证; (c) 他所持有的有效旅行证件; (d) (e) 因服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而获正式发给的身分证明文件;或 (f) 获发给的越南难民证。」((d)段在现行文本中并无内容。)该名单并非固定:第17B(2)条订明「立法会可藉决议将第(1)款修订,修订办法为对可用作本部所订的身分证明文件的名单作出增删。」所以下文各项须按名单当时的内容理解。
  • 【法例】身分证明文件——携带及出示的责任。 第17C(1)条规定,年满15岁并属该款(b)项所述类别的人「即须时刻随身携带其身分证明文件」;第17C(2)条规定在警务人员、入境事务人员或获授权人员(须穿制服或出示委任证明)要求下须出示以供查阅。
  • 【法例】身分证明文件——罪行及免责辩护。 第17C(3)条:「任何人如未能按第(2)款的规定出示身分证明文件以供查阅,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第2级罚款︰ 但在就本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能够就未能出示身分证明文件一事提出合理辩解,即可作为免责辩护。」第17C(4)条并就一切身分证明文件已遗失或毁掉而已报告(或未有机会报告)的情况,订明何谓合理辩解。
  • 【法例】身分证明文件——无手令拘捕的权力,以及必须释放的规定。 第17D(1)条订明,第17C(2)(a)、(b)或(c)条所提述的人「均可无须手令而逮捕任何在要求下没有出示其身分证明文件的人」;如执行逮捕的是警务人员或获授权人员,被捕者除非获释,否则须尽快交由主管警署的人员羁押。这一点值得读者记住:第17C(3)条的罪行只可处罚款,却仍附有拘捕权。第17D(4)条同时是一项对读者的保障,但它有一个开首条件,读者要先看清楚自己是否落在其内:条文说的是「根据第(1)款被逮捕的人,如非由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逮捕,且没有 —— (a) 根据第(3)款被带往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面前;或 (b) 就第17C(3)条所订罪行被起诉,则须立即释放,但如有其他理由而可以将他合法羁押,则不在此限。」换言之,这项必须释放的规定只适用于不是由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作出的拘捕;由入境事务人员拘捕的人,第17D(4)条并不给予这项保障。
  • 【法例】特定法定披露义务。 个别条例(例如《防止贿赂条例》、《证券及期货条例》)设有强制回答或披露的规定,其罪责及豁免各按该条例本身而定,并不一致。涉及该等制度的,见 廉署及证监会调查

三、与律师联络

【人权法案】 第十一条(二)(乙):「给予充分之时间及便利,准备答辩并与其选任之辩护人联络」;同款(丁)订明被告有权「到庭受审,及亲自答辩或由其选任辩护人答辩;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应告以有此权利;法院认为审判有此必要时,应为其指定公设辩护人,如被告无资力酬偿,得免付之」。留意最后一段:人权法案本身载有在法院认为必要时获指派辩护人、且无资力者可免付费用的保障。

要注意条文的范围。 第十一条(二)的引言是「审判被控刑事罪时」,即其文本针对受刑事控告的人。被捕但未被落案控告的人在警署所享有的律师接触权,其依据并非第十一条(二)的字面,而是普通法及行政指令。

【法例】但在廉署办事处被扣留的人,这一项有成文依据。 《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处理)令》(第204章,附属法例A)第4(1)条订明:「被扣留者须获给予合理机会,以便与法律顾问通讯,并在一名廉署人员在场但听不见的情况下与其法律顾问商议,除非此项通讯或商议对有关的涉嫌罪行的调查或执法会构成不合理的阻碍或延迟。」留意末段的例外,以及「在场但听不见」这个界定——条文并非订明律师可不在廉署人员在场下会见。

【法例】及【行政指令】警察通例。 这一项的名称和地位都写在法例里。《警队条例》(第232章)第46条的标题就是「警察通例」:第46(1)条授权处长「不时发出他认为适宜于管理警队、使警队有效率地履行职责及达致本条例的目的和规定等的命令」,第46(2)条订明「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命令须称为“警察通例”(police general orders),并且不得抵触本条例或根据第45条订立的任何规例」;第47条另订明处长可发出「总部通令」。换言之,发出通例的权力是法定的,但通例本身不是法例——它的效力在纪律一边:按《警察(纪律)规例》(第232A章)第3(2)(e)条,督察或初级警务人员「违反警察规例或任何书面或口头的警察命令」即属违纪行为。警察通例的内容并非公开文本。

法律援助及当值律师服务由法律援助署及当值律师服务提供,其资格准则及申请程序载于该等机构自己的文件。

四、通知他人

在警署被拘留的人通知家属或朋友其被拘留地点的做法,其依据为【行政指令】【普通法】,而非任何警务条文。

但廉署扣留是另一回事:那一项是法例。 《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处理)令》(第204章,附属法例A)是根据第204章第10A(8)条订立的附属法例,并非行政指令。【法例】 该命令第3条订明:「被扣留者在被扣留后 —— (a) 授权作出该项扣留的廉署人员须在被扣留者要求下,立即或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将其下落通知其近亲或被扣留者特此指定的其他人士;及 (b) 如该名被扣留者是公务人员,则授权作出该项扣留的廉署人员须立即或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将该项扣留以口头及书面形式通知其任职部门的首长。」同命令第17条并规定廉署须在扣留室及办事处显眼处张贴中英文告示,第1项就是「你可要求将你已经被扣留一事通知你的亲属或一位朋友。」

五、羁留期间的待遇

【人权法案】 第六条(一):「自由被剥夺之人,应受合于人道及尊重其天赋人格尊严之处遇。」

【人权法案】 第三条:「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之处遇或惩罚。非经本人自愿同意,尤不得对任何人作医学或科学试验。」

(该条的标题为「不得施以酷刑或不人道处遇亦不得未经同意而施以试验」,但标题只是标签:《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2(6)条订明「人权法案中每一条的标题并无立法效力,亦不在任何方面更改、限制或扩展该条的含义。」所以上面引的是条文本身的字句。)

【人权法案】 第六条(二)(甲):「除特殊情形外,被告应与判决有罪之人分别羁押,且应另予与其未经判决有罪之身分相称之处遇。」同款(乙):「少年被告应与成年被告分别羁押,并应尽速即予判决。」

在警署羁留期间,食物、饮水、医疗照顾及传译安排的具体标准载于行政指令。

【法例】在廉署办事处被扣留则有成文规定。 《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处理)令》(第204章,附属法例A)第10条订明:「(1) 看管人员须作出合理安排,为被扣留者免费供应茶点,包括供应足够的食物。……(3) 如被扣留者作出要求,他须获供应饮用水。」第12(1)条订明:「在符合第(2)及(3)款的规定下,被扣留者如诉称生病或受伤、或看似生病或受伤,须在廉政公署办事处得到充足的医疗护理。」第13条订明被扣留者就扣留情况或廉署人员行为所作的每项投诉,须以书面记录并尽快呈报职级为助理署长或以上的人员。第7条则就搜查被扣留者订明规定,包括「被扣留者须由一名相同性别的廉署人员搜查」。该命令并无就传译订明规定。

带见裁判官的时限

这一节与坊间普遍讲法不同,请留意。

【法例】先说前一步。 第51条订明,「每名被警务人员羁押的人,不论他是否在有手令的情况下被羁押,均须立即交付主管警署的人员或获处长就此而授权的警务人员羁押,但只为录取其姓名地址或根据第54条而被扣留的人则除外」。条文用的是「立即」。

【法例】《警队条例》第52(1)条处理被拘捕者被带到主管警署人员之后的处置。条文订明,除非该人员觉得罪行性质严重或合理地认为应将该人扣留,否则可取担保释放该人;而——

请看清楚这句的结构。法例订明的标准是「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而本条并未就此订明一般时限。条文中的「48小时」不是一般扣留上限,而是提出递解出境逮捕及扣留令申请的时限;一旦在该48小时内提出申请,条文即订明该人「自他被拘捕时起计可被扣留不超过72小时」。这72小时是该情况下的上限,不是对某个一般时限的延长。要留意的是,本条并非完全没有提及外限——它订明了一个,但只适用于该一种情况。

站在警署第六小时的人,要看的往往不是第52(1)条,而是第52(3)及(3A)条。 第52(1)条处理的是「被扣留羁押」的人,而条文另设两条出路:

  • 第52(3)条——如任何人在上述情况下被羁押,「而主管警署的人员或获处长就此而授权的警务人员觉得不能立即完成查究该案,可于该人作出担保后将该人释放,而该项担保可在有担保人或无担保人的情况下以合理款额作出,以保证该人会在担保书上指定的时间向指定的警署报到」,但如事前收到书面通知无须报到则除外;该担保书可如同保证到裁判官席前应讯的担保书一样强制执行。
  • 第52(3A)(a)条——「该警务人员亦可在该人或其担保人,或该人与其担保人向他缴存一笔经他考虑所有情况而指明的款项后,释放该人」;同款(b)订明,如此获释的人不依时应讯或报到,裁判官可下令没收所缴存的款项。

这两款就是俗称的「警署保释」的成文依据;其运作详见 香港保释制度

【人权法案】 第五条(三)同样以「迅即」为标准,而该条并不止于此:「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应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执行司法权力之其他官员,并应于合理期间内审讯或释放。候讯人通常不得加以羁押,但释放得令具报,于审讯时、于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阶段、并于一旦执行判决时,候传到场。」

第二句才是这一节对读者最有用的一句:候讯人通常不得加以羁押——即人权法案就审讯前的羁押设有一项反向的推定,而释放可附具报候传的条件。

那么坊间「48小时」的讲法从何而来? 最贴近的来源是以下这一条,而它处理的是另一件事:《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I条(「等候覆核时的扣押」)规定,当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已命令准予某人保释,而律政司司长表示拟申请覆核该决定时,司法常务官「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将被如此羁留的人带到法官席前,且无论如何须在48小时内带到」。但要把这48小时看清楚:它是首次带到法官席前的期限,不是扣押本身的上限。 这一节花了整节篇幅指出第52(1)条的48小时不是扣留上限;第9I条的48小时同样不是。第9I(3)条订明法官如认为适合,可免除第9H(2)及(3)条的规定并著手聆讯;而第9I(4)条订明,法官「如不免除第9H(2)及(3)条的规定,须命令将被如此羁留的人扣押至他认为足够的时间,以使第9H(2)及(3)条获得遵从,并可作出他认为公正的其他命令。」即48小时之后,扣押可按法官认为足够的时间继续。无论如何,这一条处理的是保释决定被要求覆核的情况,与一般被捕后的处置无关。

那么哪些条文真的订明48小时? 有的,而且不止一条——只是没有一条是警方一般拘捕的上限:

  • 【法例】《廉政公署条例》(第204章)第10A(6)条(在廉署办事处被扣留)——但先看第10A(1)条的分岔口:根据第10条被逮捕的人「(a) 可随即被带往警署,并在该警署按照《警队条例》(第232章)处理;或 (b) 可被带往廉政公署办事处。」即这48小时只在被带往廉署办事处时才生效;若被带往警署,适用的是第232章那一套。第10A(6)条订明:「如有人根据第(2)(a)款被扣留在廉政公署办事处,除非该人在被带到裁判官席前之前已根据第(2)(b)款或其他规定获释,否则须在其被捕后48小时内,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被带到裁判官席前。」
  • 【法例】《入境条例》(第115章)第26条(为进行研讯而羁留):符合该条(a)段的条件时,「则可将该人羁留,但以不超过48小时为限」;其后可按(b)段进一步羁留不超过5日。
  • 【法例】第115章第32(1)(a)条(羁留以等候遣送或递解离境):「可根据入境事务主任的权限将该人羁留不超过48小时」,在此之后则可根据处长的权限继续羁留。
  • 【法例】第115章第34条(根据第54(3)条被逮捕后的羁留):(a)段是可「被警务人员羁留不超过48小时,以便进行查讯」——但这一条不是只有(a)段:(b)段接着订明可「根据保安局局长的权限被进一步羁留不超过28日,以等候行政长官决定针对该人的递解离境令的缓期执行是否应予撤销」。在一节专讲扣留时限的文字里,只引48小时而不引其后的28日并不诚实,故此处一并列出。
  • 【法例】第115章第54(4)条(违反递解离境令暂缓执行条件而被捕):「如根据第(3)款被逮捕的人被控犯任何罪行,则该人须于逮捕后48小时内被带到裁判官席前。」
  • 【法例】《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I条(等候覆核时的扣押):如上所述。

一句讲晒。 「48小时」不是坊间发明出来的:它在廉署制度、入境事务制度和保释覆核制度里都是真的。它不是的,是《警队条例》第52(1)条下一般被捕者被带到裁判官席前的上限——该条只订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而其中的48小时是提出递解出境逮捕及扣留令申请的时限。实际扣留多久才算「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是按个案事实判断的问题。

【人权法案】质疑扣留是否合法。 第五条(四):「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夺自由时,有权声请法院提审,以迅速决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属非法,应即令释放。」

【人权法案】赔偿。 第五条(五):「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权要求执行损害赔偿。」

其他制度的时限。 香港还有许多条例各自订明拘捕权、扣留时限及披露义务——例如上文提及的第201章及第571章——各有其本身的规定。

如果警方违反上述规定

  • 【普通法】供词不获接纳。 法院决定是否接纳被捕人的招认时,按普通法适用自愿性原则,并考虑取供过程中的情况。程序保障(例如录影会面)的具体要求载于行政指令;何种程序欠妥会导致供词被排除,视乎个案。
  • 【普通法】滥用程序。 严重的程序不当可构成滥用程序,法院有权在适当情况下终止程序。
  • 【人权法案】及【普通法】民事索偿。 第五条(五)订明非法逮捕或拘禁的赔偿权;违法拘捕、非法禁锢等民事诉因由普通法提供。
  • 【法例】《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6条本身就是补救条文。 条文标题为「人权法案遭违反时的补救」:法院或审裁处在该条(1)(a)及(b)款所述的诉讼中,「可就该项触犯、违反或威胁违反事件,颁发它有权在该等诉讼中颁发而认为在该情况下属适当及公正的补救、济助或命令。」第6(2)条并订明:「任何诉讼,不得以它是与人权法案有关为理由而被裁定是超出任何法院或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即不能单以「这是人权法案的事」为由说法院无司法管辖权。要留意上文所述第7条的限制:本条例只约束政府、公共主管当局及代表它们行事的人。
  • 【法例】警队纪律程序。《警察(纪律)规例》(第232A章)第3(1)条订明,督察或初级警务人员如犯第3(2)款所指明的违纪行为,并(a)在适当审裁体席前认罪,或(b)经适当审裁体裁断控罪成立,则可由该审裁体按该规例予以惩罚。第3(2)款所列的违纪行为之中,两项与本文直接相关:(e)「违反警察规例或任何书面或口头的警察命令」——即上文所述警察通例的违反在这里有后果;及(k)「不合法或不必要地行使权能,引致其他人或政府蒙受损失或损害」。但要看清楚这一项是什么:它是纪律后果,规管警队如何处分其人员,并不给予被捕者索偿或排除证据的权利;而第3(1)条的范围只及于督察及初级警务人员。
  • 【法例】及【行政指令】投诉。 向投诉警察课投诉,并由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监察。监警会一方是有成文法依据的:《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条例》(第604章)第8(1)(a)条订明,监警会的职能包括「观察、监察和覆检处长对须汇报投诉的处理和调查,并(如监警会认为适当)就须汇报投诉的处理或调查,向处长或行政长官或兼向上述两者作出建议;」第9条并规定处长须按议定的相隔期间及方式向监警会呈交须汇报投诉及须知会投诉的列表。

延伸阅读: 香港保释制度廉署及证监会调查

常见问题

警察要求我去警署「协助调查」,我一定要去吗?
如果没有拘捕,就没有拘捕所带来的强制力。「协助调查」的邀请本身不是拘捕;拘捕须符合《警队条例》第50条的条件。但要留意,警方随时可以在条件符合时作出正式拘捕。
我可以每条问题都答「不予置评」吗?
《人权法案》第十一条(二)(庚)订明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认罪,而拒绝回答本身在一般情况下不是罪行。但界线在于:受保护的是沉默,不是虚假答复——《警队条例》第63及64条分别就意图妨碍司法公正而提供虚假资料误导警务人员、及明知地提供虚假资料误导警务人员订明罪责。还有一点常被略过:第63条同一句亦订明,「在被要求协助该执行职责的人员时拒绝协助」即属犯罪,所以界线并不只在虚假答复一边。另外,第54条下要求出示身分证明文件(未能出示的罪行及拘捕权见第115章第17C(3)及17D(1)条),以及个别条例的强制披露规定,各有其本身的规定。
警方一定要等我的律师到场吗?
**要看你身在何处。** 条例并无就**警署**问话中律师到场的等候时间订明任何规则;这方面由普通法及行政指令处理。但如你是被扣留在**廉政公署办事处**,《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处理)令》(第204章,附属法例A)第4(1)条就是成文规定:须获给予合理机会与法律顾问通讯及商议,除非会对调查或执法构成不合理的阻碍或延迟。该条订明的是「合理机会」,不是一段等候时间。
我可以反抗吗?
《警队条例》第63条订明,袭击或抗拒执行职责的警务人员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同一条亦订明,「在被要求协助该执行职责的人员时拒绝协助」同属该条所订罪行。第50(2)条并订明,如被捕者强行抗拒或企图逃避逮捕,可使用一切必需的办法执行逮捕。认为拘捕不合法的人,《人权法案》第五条(四)提供向法院提审的途径,第五条(五)提供赔偿的权利。
我是外国国民,可以要求通知领事馆吗?
这一题要分清楚「公约」和「香港法律」两件事。**在香港有法律效力的,是《领事关系条例》(第557章)附表所列的那些公约条文,而附表并不包括一般被引述为领事通知依据的第三十六条。** 第3(1)条订明:「在不抵触第4(2)及(3)条的规定下,附表所列条文(即于1963年4月24日于维也纳订立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的条文或条文部分)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而为此目的,该等条文或条文部分须按照第(2)至(8)款解释」。该附表逐条列出的是第一、五、十五、十七、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九、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六、六十七、七十及七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不在其内**,因此它并非香港法例的一部分。 (该条例另有一句与警方直接有关,但它只是附表已列各条的解释规则:第3(2)条订明「接受国当局、接受国官吏、接受国机关 (authorities of the receiving State)须解释为包括任何警务人员及任何根据成文法则行使进入任何处所的权力的人」。) 领事通知在香港实务上是否另有依据——例如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适用于香港的双边领事协定,第557章第2条所指的「国际协议」即属此类——视乎与有关国家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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