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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13 个章节
  1. 1最扼要的几点
  2. 2一、警察喺街上截停你,法律究竟要求你交出乜嘢?
  3. 3二、检取电话同搜查电话内容系两件事
  4. 4三、上诉法庭究竟讲咗乜?三句说话,三种身分
  5. 5四、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调查:一项明文写住「密码」的警务人员权力
  6. 6五、其他可以强制交出机器所存资料的成文机制
  7. 7六、不遵从嘅后果,逐条写出嚟
  8. 8七、不得以自证其罪为理由,同讲咗唔可以用嚟告你,系两件事
  9. 9八、香港法例点样写「密码」同「电话」——同读者惯用嘅字唔同
  10. 10九、边啲强制交出的权力唔属于警方,边啲其实可以落喺警务人员身上
  11. 11十、英格兰及威尔斯的规则,同香港嘅唔一样
  12. 12十一、会唔会改例?已经改咗
  13. 13十二、官方统计数字

警察可唔可以要你解锁电话、交出密码?

Can the Police Make You Unlock Your Phone or Hand Over Your Passcode?

发布日期 / Published: 2026-08-30

最扼要的几点

呢条问题冇一个统一答案,而分别在于:警方调查紧咩。

  • ⚠ 相关权力唔喺章号条例入面,而系写喺一份法律公告入面。 净系睇《香港法例》各章条例,会以为香港并无一项落喺警务人员身上、明文要求交出密码的权力。
  • 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调查:有,而且明文写住「密码」两个字。 2026年第27号法律公告(《202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实施细则〉(修订)实施细则》)由2026年3月23日起实施,在附表1加入新的第4条:一名按附表1第2(2)或3(1)条行事的警务人员,可要求「指明人士」提供所需的密码或其他解密方法,或其他属合理和必需的资料或协助。⚠ 呢两条路唔同:第2(2)条系裁判官手令;第3(1)条唔使手令——由一位职级不低于警务处助理处长的警务人员信纳三项条件(有合理理由怀疑某地方有指明证据、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证据为第3(2)条所列三件事之一而必需、以及有原因令取得手令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该人员或其授权的另一名警务人员即可行使同一批搜查权力。「指明人士」唔限于嫌疑人——亦包括管有、掌控、获授权接达、正在或曾经使用该设备的人,以及知悉该密码或解密方法的人。全条写喺第四节。
  • 不遵从系罪行。 附表1第5(1)条: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1年。第5(2)条明文写住,可能会导致自己入罪,唔系不遵从的理由;第5(3)条给回一项「合理辩解」的免责辩护。提供在要项上虚假或有误导成分的资料,是另一项罪行——第6条,罚款$500,000及监禁3年。
  • 但同一份文书亦写低咗一项保护。 附表1第7条:警务人员须事先告知或提醒该人;如该人在提供之前声称该事可能会导致自己入罪,则该项要求同所提供的密码、解密方法或资料,不得在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不利该人的证据⚠ 但第7(4)条同样明文写住:呢项限制并不适用于凭借该项要求而取得的材料。受保护的是密码,唔系密码打开之后嗰啲嘢。
  • 普通刑事调查:《香港法例》各章条例之内,并无一项落喺警务人员身上、明文写住密码的交出权力。 呢句只讲章号条例;上面嗰份法律公告系另一回事。
  • 《警队条例》(第232章)本身冇任何条文,要求一个人回答问题、提供协助,或交出身分证明文件以外的任何东西。 条例要求出示的只有身分证明文件(第54(1)(a)及54(2)(a)条);第67条的提供资料要求,针对的是银行。
  • 检取部电话同睇入面啲嘢,系两件事。 第50(6)条容许在拘捕时检取,唔理部机有冇解锁;至于可唔可以检视内容,由上诉法庭2020年4月2日判词第218段所列的条件管辖。
  • 上诉法庭2020年讲过拘捕时警方不能强制交出密码——但嗰两句一句系共同基础、一句系论述中的顺带观察,两句都唔系经争辩后作出的裁定,而且两句讲的都系2020年的法律。 2026年3月23日之后,就国安调查而言,法律已经唔同咗。

以下几条问题,仍未有定论:可以看到及可以阅读这个要求是否伸展到一部加密的器材;解锁器材算唔算普通条文所指的陈述;以及附表1第4(2)条的「其他解密方法」是否涵盖以指纹或面容解锁。

一、警察喺街上截停你,法律究竟要求你交出乜嘢?

街上截停的权力有两个,唔系一个;而两个的搜查范围唔同,门槛亦唔同。

第54(1)条——行动可疑。《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4(1)条:

留意(c)(i)的字眼。 条文写的是「向该人搜查任何可能对该警务人员构成危险的东西」——呢个系一项安全搜查,范围由条文自己划死。 换言之,第54(1)条的搜查限于危险物品;一部电话入面的内容,本身不会对任何人构成危险。

第54(2)条——合理怀疑犯罪。 同一条的第(2)款是另一个独立的权力:

两款一齐读,先见到机制。 第(2)款的搜查范围阔得多——不再限于「危险」,而是「任何相当可能对调查……有价值的东西」——但系它的门槛亦高得多:第(1)款只需「行动可疑」,第(2)款需要「合理地怀疑已经或即将或意图犯任何罪行」。阔嘅搜查权,系用高嘅门槛换返嚟嘅。

唯一要在街上交出的,是一份文件。《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C(2)条:

而未能出示的后果,连同它的免责辩护,写在同一条之内。 第17C(3)条:

第17C(4)条再加一项法定的合理辩解:如果在指控罪行发生当日,被控人所持有的一切身分证明文件均已遗失或毁掉,而他已向警署的警务人员报告,或未有机会报告,即可以之作为合理辩解。

而第232章入面,就冇第二样嘢要你交。 条例要求出示的,只有第54(1)(a)及第54(2)(a)条的「出示身分证明文件」;第67条要求提供资料的对象,是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条例其余提及「规定」的地方,除一处外全部是行政性的。

呢个空白唔系疏忽——同一部条例识得点样写强制。 第67条是一部精密的机器,用来向银行取资料:书面通知、可延期、挂号邮递视为妥为送达、机构本身的罪行(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董事或经理同意或纵容的另一项罪行(第5级加监禁1年)、以及任何人故意促使不遵从的第三项罪行;第67(7)条更把这项权力保留给职级不低于助理处长的人员。第59至59H条则规定怎样强制取得指纹及体样本,连同授权、同意及裁判官批准的要求。即是说:呢部条例强制人身上的嘢,亦强制机构手上的嘢,就系冇强制人脑入面记住嘅嘢。

呢个推论有佢自己的界线: 以上只显示立法者在这部条例之内,有意强制时就会明文写出来;它并不表示立法者曾经考虑过、然后否决一项密码权力。

⚠ 香港冇一项统称的截停搜查权。保安局局长在2013年10月30日的答复中,除第232章第54条及第115章第17C条外,另外点名《公安条例》、《危险药物条例》、《武器条例》及《火器及弹药条例》,指警务人员亦可据此进行截停搜查。

二、检取电话同搜查电话内容系两件事

部电话可以被取走,唔理你有冇解锁;至于可唔可以睇入面嘅嘢,系另一条问题,答案喺2020年4月2日改咗。

检取。《警队条例》第50(6)条:

一部电话系条文所指的「物品或实产」。 换言之,检取并不取决于部机有冇解锁——锁住的电话一样可以被取走。条文本身还附有但书:「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对任何个别手令所授予的搜查权力有所减损。」

手令。 第50(7)条授权裁判官在有人作出誓言后,就有价值的文件、物品或实产发出搜查手令。

而「呢条条文够唔够得着一部电话」,上诉法庭系裁定过嘅,唔系假设。 各方虽然视之为共同基础,但法庭喺第162段讲明,因为呢一点事关重大、亦系分析无手令搜查是否合法嘅必要一环,佢必须自行信纳该共同基础于法正确。

本站说明: 第163段——法庭考虑过各方陈词及所援引嘅案例后,采纳「裁判官可根据第50(7)条发出手令,授权搜查一部手提电话嘅数码内容」呢个观点。第164至165段:法庭把电话嘅数码内容视为一个「地方」,并把当中嘅电子数据或档案视为条文所指嘅「文件」。第166段:因此,只要第50(7)条其余规定获符合,裁判官可就搜查手提电话或其他电子器材发出手令。

要准确理解呢一段:呢个系关于「搜查电话嘅手令」嘅裁定,唔系关于强制任何人解锁嘅裁定。 判词喺密码嗰一点上记录嘅共同基础方向相反,见第35段——下一节引录。

搜查内容——2020年4月2日的裁定。 上诉法庭在《岑永根诉警务处处长》[2020] HKCA 186 第218段作出实质裁定。判词原文:

本站撮述: 拘捕后搜查手提电话内容的权力,可在两种情况下行使:(a) 已根据第50(7)条取得手令;或 (b) 在取得手令并非合理切实可行、而警务人员另有合理基础须即时搜查(为调查有关罪行,或为保护人身安全)的情况下。而在 (b) 之下,除作筛选用途的粗略检视外,详细检视的范围须限于与该等目的相关的项目警务人员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就搜查的目的及范围作充分书面纪录,并随即向被捕人提供副本,除非这样做会损害正在进行的刑事调查。

处置。 第220段:上诉得直,原讼法庭法官的宣告被撤销,改为按第218段的条件作出宣告,并裁定该权力符合《基本法》第30条及《人权法案》第14条。要准确理解呢一句:呢个系关于搜查的合宪裁定,唔系关于强制交出密码的宪法界线。

⚠ 最容易踩中的陷阱,就系年份。政府在2017年11月15日的立法会书面答复中,叙述原讼法庭2017年10月27日的判决:警务人员可根据第50(6)条检取手提电话,但只有在紧急情况(答复原文 "only in exigent circumstances")下,方可在未取得手令的情况下检视其内容。呢个紧急情况标准由2017年10月27日站到2020年4月2日,前后约二十九个月。 上诉法庭已经以第218段的条件取代咗佢。

至于拘捕本身:拘捕改变咗可以搜查什么,冇改变可唔可以强制交出密码。 第218段讲的是搜查;下一节那三句说话讲的才是密码。

三、上诉法庭究竟讲咗乜?三句说话,三种身分

同一个结论,上诉法庭讲咗三次;三次的法律分量唔同,而分别就系一项权威同一个假设之间嘅分别。

第一句——第35段。这是各方之间并无争议的事项,以及代表警务处处长的资深大律师所作的接纳:

本站说明: 各方的共同基础是,裁判官并无权力强制一个人向警方提供解锁手提电话或其他电子器材的密码;代表处长的资深大律师亦接纳,拒绝向警方提供该密码不构成阻碍警务人员执行职务的罪行。

呢句要留意两点,两点都收窄咗佢。 第一,佢讲的是裁判官的权力——而喺街上截停你的人并唔系裁判官。第二,佢的身分是共同基础及大律师的接纳,唔系经争辩后作出的裁定。

第二句——第122段。这一句是法庭以自己的措辞写的。

本站说明: 法庭指出,要求警方在等候手令期间停用萤幕锁或关机功能并不切实可行,因为以现代智能电话的保安设计,需要输入密码才能停用该等功能,而法庭本身的措辞把密码的形态写成一个类别:不论是字母数字抑或生物特征(原文 "whether alpha-numerical or biometric");而警务人员在法律上不能强制被捕人提供密码,因此得不到密码的警务人员根本无法停用该功能。

呢句比第一句强,原因有三个。 第一,佢是法庭自己的话("we would point out"),唔系大律师的接纳。第二,佢讲的是警方的权力,唔系裁判官的权力。第三,呢个把字母数字同生物特征放埋一齐的分类,只出现喺呢一句。 但用指纹或者面容解锁系咪唔同,法庭并冇裁定过。法庭喺呢一句入面,系为咗解释停用萤幕锁点解唔切实可行,而顺带把两者写入同一个括号之内。呢个系法庭描述器材的措辞,唔系法庭就强制解锁所作的裁定。 而2026年之后,同一条问题以另一个形式再出现:第四节嗰项条文写的是「密码或其他解密方法」,至于「其他解密方法」是否涵盖指纹或面容,仍未有定论。

但佢仍然唔系一项裁定。 它是法庭在论述萤幕锁的实际操作时顺带指出的一点,并非就一项争议作出的判断。

第三句——第218段,而呢句先至系真正的裁定。 上一节已引录。佢讲的是无手令搜查的条件,唔系密码。

所以,呢个题目的核心命题,喺判词入面出现过两次,两次身分唔同,而两次都唔系经争辩后作出的裁定。 呢一点根本冇人争议过——而冇人争议同已经判过,系两件事。

⚠ 而呢三句说话有一个时间界线。 第35及122段讲的,是2020年4月2日当时的法律状况。2026年3月23日之后,就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调查而言,法律已经唔同咗——第四节那项条文明文写住密码要求、罪行同罚则。一句2020年关于当时并无强制权力的顺带观察,并不能够推翻一项2026年生效的成文条文。 第218段讲的是拘捕后搜查手提电话内容的条件;呢个系关于搜查的命题,唔系关于强制交出密码的命题。

⚠ 上诉情况: 据公开纪录,该案的上诉纪录只列出 CACV 270/2017,并无列出任何进一步上诉;律政司截至2026年3月23日的《香港国安法》注释亦仍引用该案

四、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调查:一项明文写住「密码」的警务人员权力

由2026年3月23日起,香港有一项成文条文,明文容许警务人员要求「指明人士」提供密码或其他解密方法。呢项条文唔喺任何一章《香港法例》入面,而喺一份法律公告入面——所以,只翻查《香港法例》各章条例,系揾唔到嘅。

文书的身分。 全称是《202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实施细则〉(修订)实施细则》,即2026年第27号法律公告。制定依据写在文本开首:

生效日期写在第1条,不是凭一项可以押后的权力而定的:

而哪一个文本才是真确本,第10条自己写明:

所以:本节引录的中文,是真确本本身。

第一件事:一部电子设备,可以是附表1所指的「地方」。 这份文书废除附表1第2(3)条,并代以:

条文自己分成两支——「如有关地方不是电子设备」和「如有关地方是电子设备」。 这两句是条文本身的用语,也就是说,电子设备是附表1所处理的其中一种「地方」,而针对电子设备那一支的权力,是检查、检验、搜查、检取和转移设备之内或可藉设备接达的东西,以及检取、移走和扣留该设备。

第二件事:手令那一道闸写在第2(2)条。 这份文书废除第2(2)条中「怀疑在」之后的所有字句,并代以:

第三件事,而这一件是本题目的核心:新增的第4条。

逐点拆开。

  • 第4(1)(b)条明文写住「解密」。 搜查电子设备的权力,包括将该设备所储存、或可藉该设备接达的材料解密。
  • 第4(2)(a)条明文写住「密码」。 警务人员可要求任何指明人士,向该警务人员提供所需的密码或其他解密方法。
  • 第4(2)(b)条另有一支:其他属合理和必需的资料或协助。
  • 第4(3)条的「指明人士」并不限于嫌疑人。 除了因被合理怀疑已干犯相关罪行而正受调查的人之外,还包括警务人员合理地相信拥有、管有或掌控该设备的人、获授权接达该设备的人、正使用或曾使用该设备的人,以及知悉有关密码或解密方法的人。换言之,一个从未被怀疑犯过任何罪的人,也可以是条文所指的指明人士。
  • ⚠ 第4(2)条开首那一句,决定了这项权力何时才存在。 条文写的是「本附表第2(2)或3(1)条所述的警务人员」。所以这不是一项可以在街上独立行使的权力,而是跟随一项已按第2(2)条或第3(1)条成立的搜查权而来的要求。
  • ⚠ 但第2(2)条和第3(1)条并不是同一道闸。 第2(2)条是裁判官手令。第3(1)条是无需手令的一条路,而这份修订文书对它只作了两处改动——把「行使」改为「行使一项或多于一项」,以及改写第3(1)(a)条的英文文本。两条路都可以触发第4(2)条的密码要求。 因此,就呢项权力而言,并非每一道闸都系司法程序——第3(1)条嗰条路唔使裁判官手令。

第三件事之二,而这一件最要紧:第3条——无需裁判官手令的那一条路。

这一条不是这份修订文书写出来的;它自2020年起就在附表1之内。 以下是经修订后的附表1综合本:

逐点拆开。

  • 这条路要由一位职级不低于警务处助理处长的警务人员开启。 条文写的是「职级不低于警务处助理处长的警务人员」——不是任何一位警务人员。真正行使权力的,可以是该人员本人,也可以是「其授权的另一名警务人员」。
  • 三项条件是累积的,条文用「及」字把它们连起来。 (a)有合理理由怀疑在某地方有任何指明证据;(b)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证据是为第(2)款指明的任何事项而必需的;及(c)有任何原因,会使取得手令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
  • 第(2)款把「必需」限定在三件事上: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罪行;获取和保存与危害国家安全罪行有关的证据;保护任何人的人身安全。
  • 这条路开出来的权力,同手令那条路是同一批——即第2(3)条那一批,其中包括针对电子设备的第2(3)(b)(i)条,而上面第4(1)及第4(2)条正正是挂在第2(3)(b)(i)条上面的。所以:那项密码要求,可以在没有裁判官手令的情况下出现。
  • ⚠ 但这同样不等于「街上随便一位警员可以叫你交出密码」。 条文要求的,是一位助理处长级或以上的人员信纳上述三项条件;而密码要求本身,仍然要跟随一项已经按第2(2)条或第3(1)条成立的搜证权力。

第四件事:不遵从是罪行,而同一条把两项理由一并拿走。 新增第5条:

四点要留意。 第一,这项罪行只循公诉程序审讯,罚款$100,000及监禁1年。第二,第5(2)条明文写住:「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不是不遵从的理由,违反保密责任或其他披露限制也不是。第三,第5(3)条给回一项合理辩解的免责辩护。第四,第5(4)条写明这项辩护怎样确立——被告人只须举出足够证据带出争议点,然后由控方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控方做不到,辩护即视为已确立。

第五件事:乱答同样是罪行。 新增第6条:

罚款$500,000及监禁3年——是第5条那项罪行的五倍罚款、三倍刑期。

⚠ 这两个数字和第六节那些「罚款级数」不是同一回事。 第5及6条写的是实数,不是《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附表8的级数,所以第221章第113B(3)条那项修订级数款额的权力,与这两个数字无关。但这两个数字同样是可以改的,而改动的权力就写在这份文书的开首:它由行政长官会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制定,而它所做的事,正正就是修订上一份同类文书。

第六件事:条文自己写了一项保护。 新增第7条:

这一条要一款一款读。

  • 第7(1)条是一项落在警务人员身上的责任:提出要求之前,须确保该指明人士已事先获告知或提醒第(2)款的效力。
  • 第7(2)条的保护有一个次序条件:该人须在提供之前声称该事可能会导致自己入罪。条文写的是「在如此提供该密码、解密方法或资料前」——事后才说,不符合条文的字面。
  • 受保护的是什么:该项要求本身,以及所提供的密码、解密方法或资料本身,不得在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不利该人的证据。
  • 第7(3)条列出两类不受保护的法律程序:本附表第5(1)或6条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以及《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
  • ⚠ 第7(4)条是全条最要紧的一款:第(2)款对接纳证据的限制,并不适用于「凭借」该项要求而取得的材料即是说:受保护的是密码本身,不是用那个密码打开之后取得的东西。

第七件事:附表1新增了第2部,写的是法律专业保密权。 新增第2部(第8至19条)订立一套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出法律专业保密权声请的程序:声请须以原讼传票提出并由誓章支持,答辩人是警务处处长,并须把文本送达答辩人及律政司司长;其后有封存、开封、复制、争议材料列表和法庭裁定的步骤。其中第14(2)条是一项落在声请人身上的责任——在该部所指的情况下,答辩人可要求声请人提供所需的密码或其他解密方法,或其他属合理和必需的资料或协助。

第八件事:同一份文书也修订了附表7。 附表7新增第2A条,就律政司司长根据附表7第2(5)条要求回答问题或提供资料的情况,订立一项与上述第7条形状相似的使用限制;但第2A(4)条另有一项第7条所无的例外——如该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与该答案或资料不相符的证供,该答案或资料可用以对其可信程度提出质疑。同一份文书亦修订附表2、3、4、5。

⚠ 仍有待法庭处理或另有规定的事项:

  • 法庭尚未就附表1第4至7条作出解释——包括「其他解密方法」是否涵盖以指纹或面容解锁、「合理和必需的资料或协助」的范围,以及第5(3)条「合理辩解」的内容。
  • 附表4第9条同附表6另有规定。 附表4第9条处理的,是向服务商索取识别纪录或解密协助,而且是循裁判官手令;附表6处理的是截取通讯及秘密监察。两者都不是向电话的持有人提出的密码要求。

五、其他可以强制交出机器所存资料的成文机制

上一节那项条文,只在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调查之内。本节讲的是普通刑事调查——而普通刑事调查那一边,并没有一项写住「密码」两个字的警务人员权力。有的是一批交出令,它们要求把资料「以可以看到及可以阅读的形式」交出。

以下呢批条文,明文可以强制交出的,是「资料」或「材料」,并且要以人眼可以阅读的形式交出。佢哋是否伸展到一部上锁的电话,仍未有定论。

<table> <caption>普通刑事调查之下,可以强制交出以机器储存资料的成文机制,连同各自的闸。本表并不包括上一节那项国家安全附表1的权力。资料来源:《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2026年7月31日生效版本)、《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405章,2019年9月19日生效版本)、《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2025年9月19日生效版本)、《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第575章,2019年6月20日生效版本)、《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第589章,2020年12月10日生效版本)。</caption> <thead><tr><th>机制</th><th>谁人提出申请</th><th>向谁申请</th><th>拒绝的后果</th></tr></thead> <tbody> <tr><td>第455章第3条(有组织罪行·资料及物料要求)</td><td><strong>律政司司长(只有他)</strong></td><td>原讼法庭,<strong>单方面申请</strong></td><td>罪行——第6级罚款加监禁1年(第3(13)条)</td></tr> <tr><td>第455章第4条(有组织罪行·交出令)</td><td>律政司司长<strong>或获授权人</strong></td><td>原讼法庭,<strong>单方面申请</strong></td><td>罪行——第6级罚款加监禁1年(第4(13)条)</td></tr> <tr><td>第405章第20条(贩毒得益·交出令)</td><td><strong>获授权人</strong></td><td><strong>法庭</strong></td><td>不是罪行;法庭可据此发出搜查手令(第21(2)(a)条)</td></tr> <tr><td>第575章第12A条(恐怖主义·资料及材料要求)</td><td><strong>律政司司长(只有他)</strong></td><td>法院(即原讼法庭),<strong>单方面申请</strong></td><td>罪行——第6级罚款加监禁1年(第14(7E)条)</td></tr> <tr><td>第589章第29(5)条(截取及秘密监察·协助要求)</td><td>——(属订明授权<strong>之内</strong>的条款)</td><td>法官授权、行政授权或紧急授权;第29(5)条<strong>不包括</strong>行政授权</td><td><strong>没有任何订明制裁</strong></td></tr> <tr><td>第1章第84条(新闻材料·交出令)</td><td>获赋权进入、搜查或检取的人</td><td>原讼法庭法官或区域法院法官,<strong>各方之间</strong>的申请</td><td>罪行——第6级罚款加监禁1年(第84(5)条)</td></tr> </tbody> </table>

第455章:两条条文,两个唔同的申请人。 第4(1)条:

但第3(1)条唔同。 第3(1)条:

即是说:第4条的申请可以由「获授权人」提出,第3条的申请只可以由律政司司长提出。 而第455章第2条为「获授权人」下的定义是:

「任何警务人员」排喺第一位——呢个就系警务人员入到呢套机制的途径。

第405章:上表之中,唯一由人员自己提出申请的一道。 第20(1)条:

同一部条例第2条的「获授权人」定义,同第455章的效果相同,但中文措辞并不相同:

而第405章有一点是其余四套都冇的:佢用「机器」嚟描述物料,然后界定嗰部机器。 第20(7)条:

第20(8)条的定义:

呢四个分支——自动处理、自动记录或储存、令资料在其他设备上记录、以及翻查资料——就条文的字面而言,一部电话全部符合。 换言之,上表之中,文字上最贴近一部普通电话的,就系贩毒嗰套;而佢正正就系其中一套不遵从并无订立成文罪行的机制。

第575章:申请人同样只有律政司司长。 第12A(1)条:

「法院」在第575章第2条有定义:

而第575章的「获授权人员」定义,同第455章及第405章唔完全一样——佢有四个分支,并非三个:

第589章:呢一道闸要附带说明。 第29(5)条:

而「订明授权」的定义是:

第29(5)条只排除行政授权,并无排除紧急授权;而紧急授权并非由法官发出。 第21(1)条:

但紧急授权有三重限制,三重都在条文之内。 第22(1)(b)条:

第22(2)条并订明紧急授权不得续期。第23(1)条:

一句讲晒:紧急授权由部门首长发出,最长48小时,不得续期,并须在48小时内交小组法官确认;第23(3)条并订明,如未有在48小时内提出确认申请,借此取得的资料须即时销毁

至于警务处在唔在呢套机制之内——附表1讲得好清楚:

第1章第84条:唯一一道「各方之间」的闸,亦系范围最窄的一道。 第84(1)条:

第84(4)条:

呢一道闸同其余五道有两个分别。 第一,佢系各方之间的申请——即系说,被要求交出材料的人有机会出庭。第二,佢只涉及新闻材料。第88(1)条处理电脑所载的资料:

唔系记者的读者,根本唔喺呢套机制之内。

每一道闸之后仲有限制,而限制往往喺下一款。 第455章第4(3)条及第405章第20(3)条均订明,命令内指明的期限为7日,除非法庭认为个别情况适宜给予较长或较短期限。第455章第4(11)(a)条及第405章第20(9)(a)条均订明,命令不得赋予要求提交或取览享有法律特权的品目的权力;第455章第3(9)条同样如此,但订明律师可被要求提供其客户的姓名、名称及地址。第455章第4(7)条给予受命令规限的人申请撤销或更改的权利。而第405章有一项其余四套都冇的限制——第20(2A)条订明,针对将会取得的物料所发出的命令,在发出之日后3个月届满时即失效

本站的读法: 上表每一项机制都以法庭命令、法官授权或裁判官手令为前提;冇一项可以由警务人员在街上截查时行使。

⚠ 呢句只讲上表嗰批机制,唔系讲香港法律的全部,而呢个分别好要紧。 上一节那项附表1第4(2)条的密码要求,同时系于第2(2)条(裁判官手令)第3(1)条,而第3(1)条唔使手令——由一位职级不低于警务处助理处长的警务人员信纳三项条件就可以,全文已列于第四节。所以唔可以话「每一道闸都系司法程序」:喺国安调查嗰一边,有一条路唔使手令。

⚠ 〈每一项〉只讲到上表嗰批机制,唔系讲香港法律的全部。 可以看到及可以阅读一类措辞亦见于其他条例,其中至少有七章写住无须任何手令、亦无须任何法庭命令的交出权力。最清楚的一条是《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0(1)条——条文开首写的是「在不损害第21条所授予的权力下,任何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均可为施行本条例而采取以下行动」,其下(b)段是「截停、登上和搜查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而(da)段是:

冇手令,冇法庭命令,冇法官,亦冇任何一方可以事先出庭。 而不遵从是罪行:第26(1)(b)条把「不遵从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在行使任何该等权力或执行任何该等职责时所作出的任何规定、指示或要求」列为罪行,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罚款级数同款额见第六节,连同第221章第113B(3)条那项可以改动款额的权力)。《非政府签发产地来源证保障条例》(第324章)第10条、《大规模毁灭武器(提供服务的管制)条例》(第526章)第5条、《化学武器(公约)条例》(第578章)第14条写的是同一套机器(第324章第10(2)及(2A)条把住用处所留返俾裁判官手令,其余唔使);《竞争条例》(第619章)第41条、第626章第21条及第634章第73条则以委员会或调查人员的书面通知作出同样的要求,同样冇司法闸。

⚠ 而呢七章之中,有一个分别好容易睇漏。 唔可以话呢七章全部都唔系警务人员的权力,亦唔可以把第324、526、578章一并归入「海关那一套」。第60章同第324章确实系海关那一套——第60章第2条为「获授权人员」下的定义是「获关长根据第4条授权的人」;第60章所提及的「警务人员」并非权力的持有人。第324章第2条的定义同样只写海关人员。但第526章同第578章唔系。

《大规模毁灭武器(提供服务的管制)条例》(第526章)第3条:

《化学武器(公约)条例》(第578章)第3条:

两条都明文写住「督察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 换言之,第526章第5条同第578章第14条嗰批要求「以可见和可阅读的形式」呈示电脑所载资料的权力,可以由一名获关长书面授权的警务人员行使;第578章第3(c)条更明文点名爆炸品处理课的警务人员。而第526章第11(1)(b)条把不遵从该等要求列为罪行:

呢两章都系范围极窄、以许可证制度为骨干的专门条例,唔系一项针对任何人任何电话的普遍权力。 而「可见和可阅读」是否伸展到一部加密的器材,同样仍未有定论。

六、不遵从嘅后果,逐条写出嚟

唔遵从的后果,唔系一句讲得晒——每一条条文自己写自己嗰句,而且分别好大。

⚠ 「不遵从下述交出令即属第6级罚款加监禁1年」并不准确:第6级加1年只适用于第455章第3(13)、4(13)条、第575章第14(7E)条同第1章第84(5)条;第405章同第589章都唔系咁;而第四节嗰项国家安全条文,罚则同呢啲又完全唔同——系实数罚款,唔系级数。

形态一——构成罪行。 第455章第4(13)条:

第455章第3(13)条:

第575章第14(7E)条:

第1章第84(5)条同样是第6级罚款加监禁1年。

形态二——完全冇订明制裁。 第589章并无订立不遵从协助要求的罪行,亦无为此订明任何制裁。

第405章第20条——条文本身冇订立不遵从的罪行,而后果写喺下一条。 邻章相同机器的第455章第4(13)条,就写明有罪行。不遵从的后果写在下一条——第21(2)(a)条:

⚠ 要留意: 第405章第20及21条并无订立一项不遵从的成文罪行,而第21(2)(a)条把不遵从列为法庭可以签发搜查令状的理由。呢句唔等于「不遵从一项法庭命令完全冇后果」——第20条下的命令始终是一项法庭命令,而藐视法庭属普通法及法院程序的范畴。 藐视法庭在此是否适用,须视乎个案。

后果轻重,同侦查的罪行严重性并唔对应。 截取及秘密监察一套冇订明任何制裁;贩毒得益一套冇订立成文罪行,而是变成一张搜查手令;有组织罪行、恐怖主义同新闻材料三套,先至各自是第6级罚款加监禁1年。而最重的一套,唔喺呢张表入面:第四节嗰项国家安全条文,不遵从系只循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罚款$100,000及监禁1年;提供虚假或有误导成分的资料,罚款$500,000及监禁3年。

而罚款级数究竟系几多钱,写喺另一部条例,同埋一项可以改动佢嘅权力入面。《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13B条:

附表8:

所以:第6级系$100,000,第2级系$5,000。 但要留意第113B(3)条——呢啲数字系可以改嘅: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修订附表8所列的款额,以反映他认为的通胀影响。

⚠ 不利推论。 拒绝解锁器材会否引致法庭作出不利推论,仍未有定论。

七、不得以自证其罪为理由,同讲咗唔可以用嚟告你,系两件事

呢两条规则坐喺同一部条例的相邻两款,方向相反,经常被混为一谈。而三部条例的写法并唔一致。

第455章把免责理由拿走了两次。 第4(12)条:

第3(11)条:

但同一部条例只在一个地方给回一项保护。 第3(12)条:

呢款是一项使用豁免:陈述照样要作,但作咗之后,除两种例外情况外,不得在针对你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用嚟针对你。

留意条文自己划的范围:第3(12)条写的是「凭借本条施加的要求」——即系第3条。

而第575章的写法唔同。 第12A(9)条:

呢款只拿走保密责任这个理由,并无提及自证其罪。 而第12A(10)条的使用豁免,亦比第455章第3(12)条窄——佢并无第455章那个以质疑可信性为由的例外

第405章第20条两样都冇。 既无拿走自证其罪的免责理由,亦无任何使用豁免。

而第四节嗰项国家安全条文,系第三种写法,同上面两种都唔同。 附表1第5(2)条把两项理由一并拿走——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同保密责任——写法同第455章第3(11)、4(12)条相近;但保护那一边,附表1第7条写得比第455章第3(12)条详细得多,而且方向唔同:它加了一项落在警务人员身上的事先告知责任(第7(1)条),加了一个「提供之前声称」的次序条件(第7(2)(c)条),并且明文写出保护的尽头——第7(4)条订明,该项限制并不适用于凭借该项要求而取得的材料。第455章第3(12)条同第575章第12A(10)条都冇呢一句。

即是说:呢啲条文系同一个立法家族,逐章抄过去,每次都改一点;佢哋唔系一条规则。 在一部条例读到的规则,唔可以搬去另一部。

⚠ 而呢一节有一条问题要留意。 第3(12)条及第12A(10)条的豁免,对象是一项陈述用口讲出、用手输入、抑或用手指按落感应器解锁——边一种算系条文所指的「陈述」?仍未有定论但要留意:呢条未决问题唔会盖过第四节。 附表1第4(2)条并唔系用「陈述」写的,它写的是「密码或其他解密方法」——条文自己已经把要交出的东西点名,所以呢一条解释难题喺嗰边唔存在。

八、香港法例点样写「密码」同「电话」——同读者惯用嘅字唔同

法例写交出令嗰阵,唔系用读者惯用嘅字;而「密码」两个字,香港法例确实有写。

英文法例唔用 passcodeencryption key 呢类字。 香港法例表达同一个概念,用的是 visible and legibleotherwise than in legible formdata equipment;中文本那边,同一概念写作「可以看到及可以阅读」及「数据设备」。

而中文法例亦唔用读者惯用的字。 法例写的是「流动电话」及「手提电话」,而唔系「手机」或「智能电话」。

但「密码」呢两个字,香港法例确实有用。 「密码」一词见于多部条例,英文那边的 password 亦然。而佢哋唔系全部讲紧你部电话嗰个密码——中文的「密码」同时涵盖密码学/编码,例如第60G章(战略物品管制表内的密码装备)同第553章(《电子交易条例》的「公开密码匙」)。

与本题最相关的两章是——第486章(一次,喺「接达」的定义入面,写的是「在符合先决条件(包括使用密码)下的接达」,系一个定义,唔系一项权力);以及《非应邀电子讯息条例》(第593章),而呢一章写住一项明文要求交出密码的权力。 第36(1)条容许通讯事务管理局在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管有攸关调查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密码)或文件」时,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提供;如不遵从,第36(3)条容许裁判官应管理局申请作出命令;第36(8)条订明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该命令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第40(2)(b)条另有一项搜查时的同类权力——「可要求向管理局或该人员提供或交出……任何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密码)」——其前提是第41(1)条的裁判官搜查令,罪行在第42(1)(b)条。

点解第593章唔属于第五节嗰批机制?因为佢唔系警务人员的权力——条文的持有人是通讯事务管理局及其获授权人员,而第五节讲的是警务人员可以行经的机制。

点解会咁写?因为呢个系一个关于记录形式的概念,唔系一个关于保密的概念。 呢套措辞是为了处理存在但读唔到的东西而写的——缩微胶卷、磁带、电脑印表——资料在,但人眼睇唔到嗰个载体。加密内容之所以可能被涵盖,只系因为加密之后的文字同样读唔到。

⚠ 条例所要求的「以一种可以看到及可以阅读的形式」交出物料一语是否伸展到一部加密的器材,仍未有定论。

九、边啲强制交出的权力唔属于警方,边啲其实可以落喺警务人员身上

有几项强制交出、甚至明文解密的权力,唔属于警方;亦有几项专门条例,明文容许警务人员获授权行使。呢一节把两边都写出嚟。

呢项权力在《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66G条。它的正常形态是一张裁判官手令。 第66G(1)条:

而手令之下可以行使的权力,包括一项明文的解密权力。 (呢项唔系香港法例中唯一一项明文解密权力:第四节嗰项附表1第4(1)(b)条,同样明文写住解密,而且由2026年3月23日起已经生效。) 第66G(3)条:

第66G(8)条确实系一项无须手令的权力:

但要读清楚佢最后六个字。 第66G(8)条授权的,只有一件事——接达该器材。第66G(3)条其余的权力,包括检取和扣留、解密、搜寻、以可看见及可阅读的形式复制、化为书面、复印及带走,全部留喺手令后面

而协助的责任,亦只跟手令走。 第66G(6)条:

呢款的开头是「在手令下的权力的行使过程中」。 但「指明人士」唔系一个空泛的字眼——同一条的第(11)款自己界定咗佢,而呢款一定要同第(6)款一齐读:

即是说:就电子器材而言,第66G(6)条那项提供设施及协助的责任,落喺「管有或控制该器材的人」身上——正正就系部机的机主。 条文冇写「密码」两个字,亦冇明文要求开口、打字或者按指纹;但佢写的协助,是为行使第66G(3)条的权力而提供的,而第66G(3)(c)条的权力就是「将该器材储存的任何材料解密」。呢项协助责任伸唔伸展到一个密码,仍未有定论。

而同一条仲有两款。 第66G(9)条:

呢款讲明第(1)及(8)款并不影响作出拘捕的人根据普通法可就电子器材行使的权力——即是说,第66G条并无把普通法上的器材权力拿走,而第二节讲的正正就是拘捕之后的搜查。

而第66I条是一项罪行,佢的范围是第66G条下任何一项权力的行使过程。 第66I(1)条:

第66I(2)条订明该罪行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第66I(3)条把提出合法辩解的举证责任放在该人身上,但订明只要有足够证据带出争论点、而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证据,即须视作已确立。拒绝解锁算唔算「妨碍、阻挠或抗拒」,系一条可争辩的问题,仍未有定论。

最后,而且最重要:呢项唔系警方的权力。 第486章第2条:

即是说,权力的持有人是个人资料私隐专员,或者专员属下按第9(1)条获雇用或聘用的人员。 警务人员在条文中只出现在第66G(1)条的一个括号之内——手令可以授权专员或任何订明人员,「连同对协助获如此授权的专员或订明人员属必要的任何人(不论是否警务人员)」,行使第66G(2)或(3)条所提述的权力。而且整条第66G条只适用于条文列明的那几条罪行。

⚠ 完整的图画系四边: (一) 第486章第66G条——明文写住解密,属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唔属于警方;(二) 第593章第36及40(2)(b)条——明文写住密码,属通讯事务管理局,唔属于警方(见第八节);(三) 第526章第3条及第578章第3条——明文容许关长书面授权督察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行使该等条例下获授权人员的权力,其中包括要求以可见和可阅读形式呈示电脑所载资料(见第五节);(四) 第四节嗰项附表1第4(2)条——明文写住密码,而且明文写住警务人员,只在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调查之内。

所以,第八节结论的边界就在这里。 第66G(8)条的无手令权力只授权一件事——接达该器材,佢本身冇要求任何人开口、打字或者按指纹。但第66G(6)条的协助责任并唔止于器材:佢落喺管有或控制该器材的人身上,而佢支持的权力包括解密。 所以:呢项权力存在;无手令嗰一款只可以接达器材;有手令嗰一款把提供设施及协助的责任加诸器材的管有人,而条文冇明文提及密码;而由头到尾,呢项权力属于私隐专员,唔属于警方。

十、英格兰及威尔斯的规则,同香港嘅唔一样

英格兰及威尔斯有一套明文的强制披露制度,而唔遵从系罪行。香港亦有一项,但形状唔同:它只在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调查之内。

该处《2000年调查权力规管法令》第III部的标题是"Part III Investigation of electronic data protected by encryption etc. — Power to require disclosure — Notices requiring disclosure."——处理受加密保护的电子数据的调查;其下第49条是规定披露的通知。该法令的详题并订明其目的之一,是"the acquisition of the means by which electronic data protected by encryption or passwords may be decrypted or accessed;"——取得使受加密或密码保护的电子数据得以解密或取览的方法。而第53(1)条:

本站说明:获送达第49条通知的人,如明知而不按通知作出所规定的披露,即属犯罪。

而在香港——喺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调查以外——香港各章条例并无一项落喺警务人员身上的对应文书。

⚠ 而呢个比较,最容易做错嘅就系做成两边对立。 讲成「英格兰及威尔斯有拒绝披露的罪行,而香港并无对应文书」系唔啱嘅,因为第四节嗰项条文由2026年3月23日起已经生效。

准确的比较系三边,而唔系两边。

  • 英格兰及威尔斯:《2000年调查权力规管法令》第III部,一项通用的披露通知制度,适用范围不限于国家安全,罪行在第53(1)条。
  • 香港,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调查:附表1第4(2)条的密码要求,第5(1)条的罪行(只循公诉程序,罚款$100,000及监禁1年),第6条的虚假陈述罪行(罚款$500,000及监禁3年),第7条的使用限制。呢项权力明文落喺警务人员身上,但它跟随附表1第2(2)或3(1)条的搜查权而行使,并唔系一项可以在街上独立提出的要求。⚠ 但要留意:第3(1)条那一条路唔使裁判官手令——见第四节。
  • 香港,其余的刑事调查:香港各章条例并无一项落喺警务人员身上、明文写住密码的对应文书。另有一项明文写住「密码」的权力,属通讯事务管理局(第593章第36及40(2)(b)条,见第八节);它同第49条通知的分别在于闸——第593章第36条的通知要先经裁判官作出命令,罪行才落喺该命令之上。

十一、会唔会改例?已经改咗

已经改咗,而且系喺2026年上半年改嘅。 2026年3月23日,2026年第27号法律公告生效,就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调查订立一项明文的密码及解密方法要求,连同罪行、免责辩护同使用限制——全部写喺第四节。呢一节余下的部分,讲的是普通刑事法那一边的改例前景,而嗰一边的答案,截至2026年1月仍然系冇建议。

上诉法庭在2020年4月2日作出判决。

十四个月之后,保安局把法律改革委员会1992年11月《拘捕》报告书的跟进工作正式关闭。 2021年6月的回应:局方连同执法机关已详细考虑报告书的建议,大部分获接纳的建议已经实施,局方已就余下建议作进一步研究,并认为所有必要行动已完成,无需再作立法修订

而法律改革委员会2026年1月的《纯电脑犯罪及司法管辖权问题》报告书,并无建议任何强制解密或强制交出密码的权力。 报告书提及密码之处,讲的是黑客或不当使用器材的罪行、或咨询回应,没有一处是要求交出密码的权力

但同月政府的回应,自己讲明份报告只系第一部分。 政府表示,该报告书是研究的第一部分,小组委员会正同时就网络犯罪的其他方面进行研究,包括可利用电脑网络的罪行、证据及执法问题,政府会仔细研究,以制定更全面的法例。

所以:就普通刑事法而言,截至2026年1月并无建议;就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调查而言,法例已经喺2026年3月23日改咗。 将来仍有可能再立法——值得留意的发展有两个:该小组委员会下一份报告书的发表,以及《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实施细则的任何进一步修订或首宗就附表1第4至7条作出的判决。

十二、官方统计数字

呢件事发生过几多次,冇官方数字——政府自己书面讲过,执法机关并无备存有关数字。

2015年12月16日——政府拒绝答复同一类数字,理由是当时有涉及警方行使第50(6)条权力的司法覆核已进入法律程序,若在答复中阐述或提供资料,可能影响该案。而该宗司法覆核,正正就是后来产生第122段那句话的案件。

2017年11月15日——一位立法会议员在质询中称,据报有被捕人的电子器材被检取,并被以强迫方式要求提供密码或指纹解锁。呢句系议员的陈述,唔系政府的陈述;政府的答复既不采纳亦不否认。

同一日——政府答复:执法机关并无备存质询所要求的数字。

警队向公众发布的《警察通例》,并无处理要求交出密码或解锁电子器材的事宜。 第44章正正就是题为「搜查人身、处所及车辆」的那一章,佢入面唯一同密码有关的内容,是规管终端机操作员本人的登入密码保安。

⚠ 但公开的只系《警察通例》的一部分,而第44章本身的正文亦提到一份并无公开的《警察程序手册》。

⚠ 唯一公开的规模数字,数的是截停行动,唔系电话。政府在2013年10月30日表示,2008年至2012年间,警方每年平均进行约2 170 000次截停查问及截停搜查行动,平均每年借此侦破超过22 500宗罪行,占侦破罪行总数每年平均24.8%。呢个数字数的是截停行动,唔系器材检取,更加唔系密码要求——上面2017年那句答复已经讲明,有关电话的数字并无备存。

常见问题

警察要我解锁手机、交出密码,我唔交,系咪犯法?
**答案要分两边,而分界线系警方调查紧咩罪行。** **如果系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调查**:由2026年3月23日起,一名按《实施细则》附表1第2(2)或3(1)条行事的警务人员,可根据附表1第4(2)条要求「指明人士」提供所需的密码或其他解密方法。**⚠ 呢两条路唔同:第2(2)条系裁判官手令;第3(1)条唔使手令**——由一位**职级不低于警务处助理处长**的警务人员信纳三项条件(有合理理由怀疑某地方有指明证据、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证据为第3(2)条所列三件事之一而必需、以及有原因令取得手令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该人员或其授权的另一名警务人员即可行使。**不遵从该项要求,是附表1第5(1)条所订的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1年;第5(3)条设有「合理辩解」的免责辩护。**条文全文喺第四节,包括第7条那项使用限制同它的界线。** **如果系其他刑事调查**:香港各章条例**并无一项落喺警务人员身上、明文写住密码的权力**;《警队条例》(第232章)本身亦冇任何条文要求任何人回答问题、提供协助,或交出身分证明文件以外的东西(见第一节)。**至于第五节嗰批交出令,不遵从的后果因条文而异,见第六节。**
「指明人士」系咪即系嫌疑人?
**唔系,范围阔得多。** 附表1第4(3)条把「指明人士」界定为两类人:因被合理怀疑已干犯相关的危害国家安全罪行而正受调查的人;**或者**警务人员合理地相信拥有、管有或掌控该电子设备、获授权接达该设备、正使用或曾使用该设备,**或者知悉有关密码或解密方法**的人。**即系话,一个从未被怀疑犯过任何罪的人,都可以收到呢项要求。** 全款喺第四节。
如果我讲咗密码,入面啲嘢系咪唔可以用嚟告我?
**条文自己划咗界线,而界线唔喺一般人以为嗰个位。** 附表1第7(2)条的保护,对象是**该项要求本身**,以及**所提供的密码、解密方法或资料本身**——而且要该人**在提供之前**声称该事可能会导致自己入罪,保护先至适用。**第7(4)条再明文写住:该项限制并不适用于凭借该项要求而取得的材料。** 第7(3)条另有两项例外(附表1第5(1)或6条所订罪行,以及《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所订罪行)。**全条喺第四节。**
佢哋可唔可以攞走部电话?
《警队条例》第50(6)条的用语是「物品或实产」,而条文并无把检取系于器材有否解锁。上文第二节已引录全款。**至于可否检视内容,是另一条问题,由2020年4月2日判词第218段所列的条件管辖。** 而喺国安调查那一边,附表1第2(3)(b)(ii)条另有明文的检取、移走及扣留设备的权力,见第四节。
用指纹或者面容解锁,同用密码有咩分别?
**仍未有定论。** 上诉法庭第122段确实把「字母数字」同「生物特征」写入同一个括号,但**嗰句系法庭解释停用萤幕锁并不切实可行时的描述,唔系就强制解锁所作的裁定**(见第三节)。而2026年之后,同一条问题以另一个形式出现:附表1第4(2)条写的是「密码或其他解密方法」,**而「其他解密方法」是否涵盖指纹或面容,亦仍未有定论**。另有一条相关的问题:第455章第3(12)条及第575章第12A(10)条的使用豁免,对象是一项**陈述**,而解锁器材算唔算一项陈述,仍未有定论。
我听人讲喺英国唔畀密码会坐监,香港系咪一样?
**两边都有呢种罪行,但形状唔同。** 英格兰及威尔斯《2000年调查权力规管法令》第53(1)条的罪行,属于一套**不限于国家安全**的通用披露通知制度。香港那一项——附表1第5(1)条——**只在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调查之内**,而且要跟随附表1第2(2)或3(1)条的搜查权而行使,唔系一项可以在街上独立提出的要求。**⚠ 不过第3(1)条那一条路唔使裁判官手令,由助理处长级或以上的人员信纳三项条件即可——全文见第四节。** **就其余的刑事调查,香港各章条例并无一项落喺警务人员身上的对应文书。**另有一项明文写住「密码」的权力属于通讯事务管理局(第593章第36及40(2)(b)条),唔属于警方,而佢的罚则落喺裁判官的命令之上——见第八节。
如果系毒品案或者恐怖主义案,会唔会唔同?
条文本身确实不同,但**不同的地方同一般人的预期相反**。第405章第20条(贩毒得益)的交出令由获授权人向法庭申请,而**条文本身并无订立不遵从的罪行**——后果是法庭可据此发出搜查手令(第21(2)(a)条);至于藐视法庭是否适用,须视乎个案。第575章第12A条(恐怖主义)的申请只可以由律政司司长向法院提出,而不遵从**是罪行**,可处第6级罚款加监禁1年(第14(7E)条)。**两套机制都不能在街上截查时使用,因为两套都以法庭的命令为前提。** **而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调查,系另一套完全不同的机制,见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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