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引用、留言:几时会变成诽谤?
Sharing, Quoting, Commenting: When Does It Become Defamation in Hong Kong?
发布日期 / Published: 2026-08-30
最扼要的几点
好多人以为,帖唔系自己写,转发就唔关自己事;又或者以为,一发觉有事,删咗就当冇发生过。呢两样,《诽谤条例》(第21章)都冇为你提供保护——但理由唔同:第一样系条例明文写住的一项限制,第二样系条例由头到尾一个字都冇提过。
- 唔系作者唔系免责理由,而系一项取消资格的条件——但只系就第25条两条路之中的一条而言。 第25条设有一套赔罪机制:发布人可以提出更正同道歉。按第25(1)(a)条,「如提出赔罪为感到受屈的一方接受并已妥为履行,则该感到受屈的一方不得就有关发布而向提出赔罪的人提起或继续进行永久形式诽谤或短暂形式诽谤的法律程序(但上述规定并不损害针对须共同负责该项发布的其他人的诉因);」——呢条路,第25(6)条并冇对非作者封起。 第25(6)条取消的系另一条:提出赔罪不获接受时,第25(1)(b)款剩返嗰项后备免责辩护。条文写明:「(6) 任何人发布其并非作者的言词,第(1)(b)款即不适用,但如他证明有关作者撰写该等言词并无恶意,则属例外。」转发的人,按定义就唔系作者。
- 条例由头到尾冇提过删帖。 条例明文提供的减低损害赔偿途径有两条,两条都唔系删帖。第3条讲道歉,但条文要求被告人「在该讼案审讯前的合理时间内以书面将他提出下述证据的意向妥为通知原告人」,而且道歉须在「该诉讼开始前」作出或提出,或在诉讼开始后「把握机会尽快作出或提出该项道歉」。第17条讲的是另一件事:被告人可以提出证据,证明原告人已就「与该宗诉讼所据的言词具相同意思的言词」讨回损害赔偿、提出过诉讼,或收取过补偿。条文写的是「具相同意思的言词」,由边个发布都算,所以一条转发链可以落入其中,但条文并非专为转发而设。两条都系减低赔偿金额,两条都唔系免责。
- 重复他人的指控,本身唔系抗辩——呢条规则叫「重复规则」(repetition rule),佢唔喺《诽谤条例》入面,而系普通法规则。 第21章并无条文写明呢个规则。*确立该规则的,系香港终审法院嘅判词: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v Ming Pao Holdings Ltd(FACV 1/2012,2012年9月26日)。 〈本站撮述〉终审法院在判词 G.3a 节采纳了重复规则:转述 A 对 B 的诽谤言论,不能单凭证明「A 确曾这样说」而获得有理可据(justification)的抗辩,你要证明的是那项指控的实质内容属实。 换句话说,「我只系转发,唔系我讲」本身唔系抗辩。判词同节说明:如果被告无法就原本的指控提出有理可据的抗辩,而他在重复时既不确认亦不否认该指控,他的重复在原则上与直接作出该陈述同样严重。*
- 你喺英文网页读到的四件事,喺香港都唔系咁。 时效一年(香港系六年);单一发布规则(香港的成文法完全没有);严重损害门槛(第21章没有);以及一套向任何发布人开放、不设作者限制的赔罪机制(香港第25(6)条正正设了作者限制)。
一、唔系我写嘅、我已经删咗——条例究竟写咗啲乜?
《诽谤条例》确实有一条路,可以令一宗申索停下来——赔罪获接受并妥为履行;而呢条路,对一个唔系作者的人并冇封起。第25(6)条封起的,系赔罪不获接受时剩返嗰项后备免责辩护。
先睇第25(6)条原文(中文文本):
换言之: 一个转发者要用返呢项免责辩护,唔止要证明自己「无意」,仲要证明另一个人——原作者——写嗰啲字嗰阵冇恶意。呢个系全条条例入面,唯一一项要求被告人去证明作者心理状态的条件。但条文望出去的唔止作者一个:第25(5)条收尾写明,对发布人的提述「须解释为包括提述与该项发布内容有关的该发布人的任何受雇人或代理人」。
而喺行到第(6)款之前,仲有三道关卡。 呢一条的标题本身就系「非故意的诽谤」:
- 第25(1)条只开放畀「无意地」发布的人。
- 第25(5)条界定得好窄,而条文收尾一句系:「而且,不论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发布人对该项发布已合理地小心行事;而本款内对发布人的任何提述,须解释为包括提述与该项发布内容有关的该发布人的任何受雇人或代理人。」
- 第25(2)条再加两项强制形式要求: 提出赔罪「必须说明是为施行本条而提出,并须附有一份誓章」,而且就第(1)(b)款的免责辩护而言,除誓章所指明的事实外,其他证据一律不得接纳。换言之,一句及时的更正加道歉,本身唔等于条例所讲的赔罪。
第25(3)(a)条写明赔罪在任何个案中包括啲乜:「(a) 于任何个案中,须理解为提出就被申诉的言词发布或与人联同发布一项适当的更正,并提出就该等言词向感到受屈的一方发布或与人联同发布一项充分的道歉;」而第25(3)(b)条再加一项,正正针对已经散开咗的文本: 凡载有有关言词的文件或纪录的文本已由提出赔罪的人分发,或在佢知情的情况下分发,提出赔罪的人须采取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步骤,通知收到文本的人。
跟住讲删帖。条例对呢件事一个字都冇写。
- 第3条——道歉,只影响赔偿金额,而且附有条件。 条文全文是:「在任何诽谤诉讼中,如被告人在该讼案审讯前的合理时间内以书面将他提出下述证据的意向妥为通知原告人,即有权为减低损害赔偿而提出证据,证明他在该诉讼开始前已就该宗诽谤向原告人作出或提出道歉,或证明(如在诉讼开始前无机会作出或提出该项道歉)在诉讼开始后,他已把握机会尽快作出或提出该项道歉。」这是减低损害赔偿,不是免责辩护;而书面通知同时间两项条件,都写在条文的面上。
- 第17条——第二条减低赔偿的路,而且正正讲重复的言词。 条文写的是:「在永久形式诽谤或短暂形式诽谤的任何诉讼中,被告人可为减低损害赔偿而提出证据,证明原告人已就发布与该宗诉讼所据的言词具相同意思的言词而作出的永久形式诽谤或短暂形式诽谤讨回损害赔偿,或已提出诉讼要求损害赔偿,或已就任何该等发布收取或同意收取补偿。」条文写的是「具相同意思的言词」,覆盖得到转发这种情形,但并非专为转发而设的条文,而它同样只影响赔偿金额。
- 第4条——系免责辩护,但唔系畀你用。 第4条容许被告人提出,在报刊刊载的永久形式诽谤「并不含实际恶意,亦无严重疏忽」,而且已刊登全面的道歉启事。但条文同时规定:「但该诉讼的被告人必须同时向法院缴存一笔款项作为赔偿之用,否则无权提出上述免责辩护;凡没有向法院缴存上述款项而如此提交的免责辩护,均须当作无效」。两重限制:只限报刊,而且必须向法院缴存款项。
- 删帖对损害赔偿有冇影响。 条例冇讲;撤回、移除或道歉在普通法上对损害赔偿嘅作用,视乎个案。
最后,条例仲有两条同真唔真有关的条文,但佢哋答的唔系你想像的那条问题。 第26条(有理可据)订明:「在永久形式诽谤或短暂形式诽谤的诉讼中,如有关言词含有2项或多于2项针对原告人的不同控罪,则以有理可据作为免责辩护不得仅因并非每项控罪皆获证明属实而不能成立,但该等未获证明属实的言词,在顾及其余控罪乃属真实后,须为对原告人声誉并无关键性的损害者。」第27条(公允评论)就部分事实、部分意见的言词作出同样安排。两条都系为咗保住一项免责辩护,令佢唔会因为某一点未获证明而整条倒下;两条都冇讲明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喺边一方。 ⚠ 举证责任谁属,系普通法上的问题。
把两件事放埋一齐,就见到条文实际上问紧咩。第25(5)条用的字系「如在并仅如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某人(于本款内提述为发布人)发布的言词方视作无意地涉及另一人 ——」,而它列出的条件系:「(a)发布人发布该等言词,并非故意指该另一人以及涉及该人,而且该等言词可由于一些情况而被理解为提述该人,发布人对该等情况亦不知情;或」「(b)该等言词表面上并没有诽谤成分,而发布人对该等言词可由于一些情况而被理解为诽谤该另一人,发布人对该等情况亦不知情,」——而两种情况都同时要求:「而且,不论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发布人对该项发布已合理地小心行事」。条文问的三件事系:有冇指向嗰个人、言词表面上诽唔诽谤、以及有冇合理地小心行事。条文从来冇问过你系咪自己拣揿分享呢件事。 所以一个主动揿分享的人,并唔会单凭主动而自动出局:佢系有意发布嗰段字,但佢可以「并非故意指」一个佢从未听过的人。至于佢实际上能唔能够符合第25(5)条,系一个事实问题。
二、部条例本身,识唔识转发呢回事?
《诽谤条例》的词汇系报刊同广播;条例入面并冇「网上」、「互联网」、「社交媒体」或「转发」呢类字眼。
而条例唯一一条明文把新媒介定为永久形式发布的条文,处理的是广播。第22条:
第22条只点名广播,冇点名其他任何嘢。 所以,一个网上帖文在香港究竟属于永久形式诽谤还是短暂形式诽谤,条例并无给出答案。
三、讲返人哋讲过嘅嘢,法律上算唔算你发布?
「每一次转述、每一次转发,都系一次独立的发布」呢条规则唔喺《诽谤条例》入面,系普通法规则,出自终审法院判词。
重复发布会产生一项新的诉讼因由,但发布人只按「相同范围」负责。 终审法院在 FACV 1/2012 接纳重复发布即属一次独立的诽谤,同时加上一项对申索价值影响极大的限定。 法院指出,重复之所以构成一项新的诽谤,是因为它对负责重复发布的人产生一项新的诉讼因由;但紧接的限定是关于损害赔偿而非法律责任——转述者仍然只是按与原本作出该诽谤的人「相同范围」负责。 换言之,一个转发者可以被独立起诉;但如果原本的指控者本身可信性低而应予折扣,该转发者亦只按同样有限的范围负责。
条例本身亦反映同一点。 第25(6)条处理的,正正是一个人发布并非自己作者的言词这种情形,并在条件下给予这个人一项免责辩护。换言之,条例本身预设了:一个人可以因为发布别人写的字而被起诉。
*另一宗香港网络诽谤的终审法院权威案例,是 Oriental Press Group Ltd v Fevaworks Solutions Ltd(FACV 15/2012)。 〈本站撮述〉该案关乎一个网上讨论区的营运者,而不是一个转发者,这个分别要紧。 法院在判词 J 节指出,网上材料在被人以可理解的形式阅览或下载之时、之地即属发布;同一节亦裁定,发帖的原作者本身就是第一及主要发布人之一,不能因为中间有个平台就当佢唔存在。法院在 K 节列出判断一个人是否「第一或主要发布人」的两项准则:(一) 知情准则——他知道、或能够轻易得知所发布的内容是什么;(二) 控制准则——他有实际能力控制该内容的发布,即具有编辑上的控制,有能力及机会阻止该内容发布。 法院在 K.4 及 M 节认定,该讨论区营运者两项准则都不符合(每小时多达5,000个帖文、同时三万人在线),所以并非第一或主要发布人,而是从属发布人,因而可以倚赖「无辜传播」(innocent dissemination)抗辩。法院在 L 节说明,合理谨慎的标准会随情况而变:如果过往经验显示某些会员或某些讨论题目特别容易出现诽谤内容,该标准可能要求对其作出特别的监察;而在营运者其后得知内容属诽谤之后,关键在于他有否在合理时间内把帖文移除。 该案营运者在接获通知后三个半小时内移除,法院认定属合理。⚠ Fevaworks 的界线:该案处理的是平台营运者的位置,法院并无在该案裁定一个亲手揿分享、引用或加上评语的人属于哪一类发布人。* 一个转发者与一个平台营运者的位置是否相同,该判词没有裁定;单纯贴一条连结、平台自动生成的预览或缩图,同样未有裁定。
四、告得几耐?
六年,出自《时效条例》(第347章)第4(1)(a)条——而且系因为第347章由头到尾冇提过诽谤这种侵权行为,唔系因为佢为诽谤订了一个专门的期限。六年亦唔系一个独立存在的数字:同一条例订明,一般时效期可以延长。而六年由边一日起计,条文自己写咗:第4(1)条的开首是「以下诉讼,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不得提出 ——」。 ⚠ 但「一宗诽谤的诉讼因由喺边一刻产生」,第347章由头到尾冇答过——嗰个系普通法上的问题。
管住嗰六年的条文,同埋喺呢类事实上真正会用到的延长。 第4条坐喺第II部,而开启该部的第3(2)条写明:「(2) 一般时效期可按照第III部而予以延长或豁除。」第III部入面有第26条,适用于「被告人蓄意对原告人隐瞒任何有关原告人的诉讼权的事实;」的情况,并订明「则时效期在原告人发觉、或经合理努力而应可发觉该欺诈行为、隐瞒或错误(视属何情况而定)之前,并不开始计算。」第26(2)条再把「被告人」扩阔:「(2) 第(1)款内对被告人的提述,包括提述被告人的代理人,及被告人透过他而申索的人及该人的代理人。」第26条是一条关于欺诈、蓄意隐瞒及错误的一般条文,并非为诽谤而写,亦并非围绕匿名发帖而写。 一个匿名或化名的转发,或者喺当事人知情之前已经删咗的帖,是一组可能引起该条的事实;但唔知道边个发布、又或者帖已经删咗,本身并唔会启动该条——原告人必须令个案落入条文本身的字眼之内。 ⚠ 这项延长在一组具体事实上是否适用,系证据的问题。
香港的成文法并无单一发布规则。 香港普通法有没有采纳这种进路,未有定论。
至于后果,只能有条件地讲: 终审法院在 FACV 1/2012 指出,重复发布对负责重复的人产生一项新的诉讼因由(见第三节),所以在成文法上并无相反规则的情况下,每一项都会有自己的六年期限。不过,诉讼因由确实喺边一刻产生,该判词并无就网上帖文作出裁定。
一个限制: 第347章第4条并不适用于强制履行合约、强制令或其他衡平法济助的申索(第4(7)条)——但条文自己留低咗一个例外:如果法院以类推方式引用第4条任何条文,方式一如对应的英国成文法则在英国法院被引用者,则属例外。 六年是关于损害赔偿申索的事实,唔系关于一个原告人可以要求的所有济助;而因为嗰个例外,佢亦唔系一项干净的豁除。⚠ 而第4(7)条讲的只系时效,唔系济助攞唔攞得到:法院喺乜嘢准则下先至会禁制一项发布、又或者颁令移除,系普通法上的问题。该款的全文载于本站另一篇专文: 收到律师信点算?
至于时效的完整框架、以及收到律师信之后法院的时限点计,本站另有一篇专文详述: 收到律师信点算?
⚠ 承认并不会令诽谤申索的时效重新起计。《时效条例》(第347章)第23(3)条所讲的重新起计,限于「追讨任何债项或其他算定金额的申索」,以及追讨死者非土地遗产的申索。诽谤索偿是侵权之诉,属未算定金额的申索,并不会因为对方承认咗啲乜而变成一项债项。第23(1)及(2)款分别关于土地及按揭,同样唔涉及诽谤申索。
五、你喺英文网页睇到嘅嘢,讲紧边个地方?
英文材料常见嘅四项讲法,都唔系香港法律。
<table> <caption>诽谤法四项对照——英格兰及威尔斯 vs 香港。英国条文出自 legislation.gov.uk(《1980年时效法令》第4A条及《2013年诽谤法令》第1、8条,现行日期 2026年6月29日;《1996年诽谤法令》第2条,现行日期 2024年5月17日),按 Open Government Licence v3.0 使用。香港条文出自《诽谤条例》(第21章)2022年3月3日生效版本及《时效条例》(第347章)2020年7月9日生效版本。各条文的网址见文末资料来源。</caption> <tr><th></th><th>英格兰及威尔斯</th><th>香港</th></tr> <tr><td>诽谤诉讼时效</td><td><strong>1年</strong>——《1980年时效法令》第4A条</td><td><strong>6年</strong>——第347章第4(1)(a)条,循一般条文得出</td></tr> <tr><td>单一发布规则</td><td><strong>有</strong>——《2013年诽谤法令》第8条</td><td><strong>成文法上没有</strong>——香港法例英文本并无此规则</td></tr> <tr><td>严重损害门槛</td><td><strong>有</strong>——《2013年诽谤法令》第1条</td><td><strong>第21章没有</strong></td></tr> <tr><td>赔罪/英格兰的 offer to make amends</td><td>《1996年诽谤法令》第2条——<strong>不设作者限制</strong></td><td>第21章第25(6)条——<strong>只封起第25(1)(b)款的后备免责辩护</strong>(除非证明作者撰写时并无恶意);第25(1)(a)款接受赔罪那条路并无封起</td></tr> </table>
第四行先系重点,而且佢同前三行性质唔同。 前三行讲的是英格兰加咗一样嘢、香港冇加。第四行系:香港条文入面有一句,英格兰条文入面根本冇。
英格兰条文系咁开头的:
(本站中译,供参考;上引英文为唯一有效文本) 任何人如发布被指称属诽谤另一人的陈述,均可根据本条提出作出补救的要约。
冇作者限制、冇「无意」的要求、冇誓章。 而它的形式要求只有三项:书面、表明是根据该法令第2条提出、并说明是否属有限定的要约。香港的第25条三样都有,而第25(6)条针对的,正正系转发者嘅位置。
⚠ 但英格兰那边亦有三项限制,令两地的差距变细:
- 英格兰那条规则,由头到尾只管同一个人发布两次。 第8(1)条订明整条条文适用的条件:先由某人向公众发布一项陈述,其后再由同一个人发布同一项陈述,或发布实质上相同的陈述。由第三者转发,根本唔喺第8条的范围之内,第8(4)、(5)款亦永远行唔到。所以即使喺英格兰,嗰条规则亦唔适用于陌生人的转发。而喺佢真系适用嗰种情况——同一个人再发布一次——佢仍然唔覆盖以重大不同方式作出的其后发布,条文自己列出的考虑因素,包括陈述所获的显著程度同其后发布的广泛程度。
- 英格兰那一年并唔系硬性截止。 第8(6)(a)条订明单一发布规则并不影响法院可以不受该时限规限的酌情权。⚠ 该项酌情权如何行使,属英格兰法律问题。
- 英格兰的要约,唔可以喺送达抗辩书之后先至提出(第2(5)条)。
呢个对照只限于以上四项,并唔等于话香港诽谤法整体比英格兰严苛。
六、点解香港部条例会系咁?
第21章有四条条文的条末印住一个指向1952年英国法令的注脚;英格兰之后喺1996年同2013年再立法两次;而香港的法律改革委员会从来冇开过诽谤这个课题。
第22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在第21章的正式文本上分别注明 [比照1952 c. 66 s. 1 U.K.]、[比照1952 c. 66 s. 4 U.K.]、[比照1952 c. 66 s. 5 U.K.] 及 [比照1952 c. 66 s. 6 U.K.]。
法律改革委员会方面,委员会未有以诽谤为题的研究项目。
七、咁会唔会告我刑事?
第21章有政府答复所涵盖的那一条刑事条文——第5条,佢要求两个心理状态,而政府在2025年2月的纪录是:过去三年一宗检控都冇。但佢唔系全章唯一一条刑事条文:第7、7A、15、16、18条载有其余的刑事机制,而政府的答复并冇涵盖它们。⚠ 更重要的是:第5条唔系一个转发者刑事风险的全部答案——同一份政府答复亦交代咗其他条例下的罪行。
第5条,标题系「发布明知虚假的永久形式诽谤」:
恶意,加上明知虚假——两个心理状态,两个都要证明。
保安局局长在 2025年2月19日 的立法会书面答复(第17项质询)中表示:「根据律政司的纪录,过去3年没有就《诽谤条例》(第21章)第5条『发布明知虚假的永久形式诽谤』作出检控。」它涵盖的是截至2025年2月19日的三年,而且只涉及第5条。 它并不等于一句冇人会被检控。
同一份答复入面,喺第5条那一句的前后,讲的系其他条例下的罪行。 答复表示,在互联网上散播不当资讯或发表不当言论,有可能违反《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64条在未获同意下披露个人资料的罪行,即一般所谓『起底』罪行;该罪行自2021年10月生效以来,截至2024年12月31日,私隐专员公署共拘捕63人,当中32人已被定罪。截至2024年第三季,警务处就第64(3C)条下导致指明伤害的『起底』拘捕34人,当中18人已被定罪。同一段落并表示,截至2024年第三季,一共有1,006人因涉及《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24条刑事恐吓或《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23条勒索等罪行而被检控,当中450人已被定罪。答复并就以上数字加了一句界线:「上述罪案相关数字已包括在互联网干犯的个案,政府没有备存以线上线下划分的细项数字。」
答复亦指出,「在网络上发表不当言论亦可能触犯其他罪行」,并提到《刑事罪行条例》第159AAL条下法庭可命令移除未经同意发布的私密影像,以及《私隐条例》第66M条赋权私隐专员要求停止披露『起底』内容。
⚠ 请留意:以上数字各有自己的截至日期(2024年12月31日或2024年第三季);而答复用的字系「等罪行」,即系一份例子清单,唔系一份完整的刑事风险清单。
同一份答复亦交代咗政府的整体立场:「互联网的世界并不是一个无法可依的虚拟世界。」
所以刑事同民事两边,方向系相反的:带监禁的一边要求证明两个心理状态,而喺该段期间并无检控纪录;带损害赔偿的一边,两个心理状态一个都唔需要。
八、如果已经收到律师信
律师信本身做到啲乜、边啲死线系法例定的、承认债项或其他算定金额的申索会令时效由零起计(而呢一项并唔适用于诽谤申索)、以及缺席判决可以点样处理,见本站专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