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點睇:借戶口俾人「過數」判幾重?五宗傀儡戶口真實判決
Case Digest: What Do Hong Kong Courts Do to Mule-Account Holders? Five Real Judgments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7-31
案例摘要聲明:以下案例摘要由本站根據對有關判決書的理解自行撰寫,並非法律意見,無任何法律效力,亦不得作為權威引用。案件一律以中性案件編號標示,當事人只以角色稱呼,不列任何姓名。閱讀判決原文請循HKLII連結。判刑取決於每宗案件嘅具體情節,過往判決絕不代表任何其他案件嘅可能結果。 我們核實案例內容的完整程序(判詞全文閱讀、更正書核對、獨立人手覆核),載於 本平台之研究方法 。
假設情境
例子(假設情境):有網友話俾你知,「借個戶口出嚟收吓數,一個月$2,600,乜都唔使做」。你諗:戶口係我嘅,啲錢又唔係我呃返嚟,最多咪係「借」……呢篇文唔預測任何人嘅結果——我哋只係逐宗睇吓,香港法庭喺已經判決咗嘅真實案件入面,實際判咗啲乜。
法庭點睇呢類案:框架先講
呢類案嘅控罪一般係「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即係俗稱「洗黑錢」,出自《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條。喺下面第4宗案入面,代表律政司一方向法庭指出呢項罪行嘅最高刑罰係罰款500萬元及監禁14年([2026] HKCFI 217 ¶24)。
上訴法庭喺過往案例講過嘅框架,喺本文所引判詞入面被原文引述:
- 區域法院喺 [2025] HKDC 632(¶59)引述上訴法庭喺許有益案([2010] 5 HKLRD 536)列出嘅參考幅度:「當涉案『黑錢』是100萬元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同一段案例亦講明:「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即係話:你袋咗幾多唔係重點,個戶口過咗幾多先係重點。)
- 同一份判詞(¶61)引述上訴法庭喺 Boma Amaso 案([2012] 2 HKLRD 33)嘅講法:洗黑錢係嚴重罪行,「阻嚇是最重要的判刑原則」。
- 喺 [2026] HKCFI 217(¶46),原訟法庭引述上訴法庭嘅既定立場:呢類罪行「即使初犯,此類罪行也會判處即時監禁以收阻嚇之效」。
模式一:收幾千蚊賣戶口——判囚以月計起跳
[2025] HKDC 632(區域法院,判刑理由書)處理咗一個外圍賭博集團案,個集團掌控咗122個傀儡戶口,呢啲戶口喺半年間合共收取淨存款約6,810萬元(¶10)。判詞入面四名戶口持有人嘅結果(全部認罪):
- 一名案發時任售貨員、其後轉任地盤電工嘅戶口持有人(判刑時39歲、案發時34歲)收咗$3,000開立兩個虛擬銀行戶口交人使用,兩個戶口分別過數 $193,992 同 $79,848。法庭以合共13.5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再考慮佢係年邁母親嘅主要照顧者等因素,最終判監5個月(¶65–66;背景見¶32)。
- 一名曾任地盤工人及保安員、案發時因疫情失業嘅戶口持有人(判刑時29歲、案發時25歲)為咗$1,000借出銀行卡,戶口涉及犯罪得益 $239,590。15個月起點,最終判監11個月(¶67;背景見¶35–36)。
- 一名曾任裝修工人嘅戶口持有人(判刑時39歲、案發時34歲)以$4,000出售兩個戶口,兩個戶口合共過數約 $286萬。合共33個月起點,認罪後總刑期22個月(¶68–69;背景見¶38)。
- 一名曾任餐廳清潔工嘅戶口持有人(判刑時45歲、案發時40歲)以$2,000出售兩個戶口,合共過數約 $191萬。合共30個月起點,認罪及考慮到佢做完截肢手術嘅身體狀況後,總刑期16個月(¶70–71;背景見¶40)。
留意返個對比:報酬係一千至四千蚊,刑期係5至22個月——正正就係許有益案講嘅「睇涉案金額、唔係睇你賺幾多」。
同樣值得留意嘅係佢哋嘅背景。 判詞記載嘅職業係售貨員、地盤工人兼保安員、裝修工人、餐廳清潔工,年齡由二十多歲到四十多歲。呢啲唔係金融或者法律從業員,係好普通嘅打工仔。
模式二:一蚊都未收過,都可以罪成
[2025] HKDC 648(區域法院,裁決理由書)係同一個集團嘅另一名戶口持有人,不過佢唔認罪、經審訊後被定罪。判詞認定嘅事實係:有中間人應承開戶成功會俾$500佢,佢於是交出身份證、配合影相,開立咗一個虛擬銀行戶口交對方使用;個戶口其後收取162筆存款合共 $424,572,全數被提走(¶4、¶45–47)。
最關鍵嘅一點:中間人事後同佢講「開戶唔成功」,佢一蚊都冇收過。法庭裁定呢樣嘢完全唔影響定罪——串謀罪喺「達成協議嗰一刻」已經成立,之後有冇兌現報酬、有冇被人呃,都改變唔到(¶62–65、¶83)。法庭引用終審法院案例講明個測試係客觀嘅:唔係睇你自己話信唔信,而係睇一個知道你所知道事實嘅合理人,會唔會必然相信啲錢係黑錢(¶77–78)。
模式三:唔知上游係咩罪,一樣計足條數
[2024] HKDC 2003(區域法院,判刑理由書)係一宗假律師行、假按揭中心嘅債務重組騙案。騙徒呃受害人去財務公司借錢,再呃走佢哋嘅「保證金」。判詞入面三名傀儡戶口相關被告(全部經審訊後定罪):
- 一名被告(判刑時29歲、案發時24歲;判刑時任廚師,月入$18,000,判詞未載佢案發時嘅職業)收取報酬,用自己名義開公司、租寫字樓、開商業戶口俾人使用,個戶口喺約兩個半月過數 $3,822,000。量刑起點3年6個月,最終判監3年5個月(¶41–43;背景見¶20)。
- 一名自僱貨車司機(判刑時40歲,2008年起做運輸工作)借出兩個個人戶口,處理合共約 $360萬 嘅大額支票,張張支票都係「隔日現金提走」。整體起點3年6個月,總刑期3年5個月(¶38–40;背景見¶23–24)。
- 一名案發時啱滿22歲嘅被告借出戶口處理一張120萬元支票。法庭講明「涉案的120萬元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本案所獲得的利益」,但考慮到佢只涉一張支票、時段短、背景坎坷,以17至18個月為起點,最終判監15個月(¶50)。
判詞明確講:呢三個人都「沒有證據顯示知道款項來自欺詐」——佢哋唔知上游係騙案。但法庭認定佢哋知道嗰啲大額款項係「犯罪得益」,呢樣已經夠(¶37、¶41、¶50)。
模式四:唔係借戶口、係幫手「收」戶口——法庭話罪責更重
[2026] HKCFI 217(原訟法庭,裁判法院上訴)係2026年首批呢類判詞之一。一名案發時26歲(判刑時27歲)、無案底、2023年起喺幼兒教育中心任教嘅上訴人喺Facebook「揾錢專線」專頁嘅安排下,做「收戶口」嘅跑腿——同賣家見面、核實戶口、傳達價錢(每個戶口每月$2,600)——背景見¶7。點知個「賣家」係喬裝警員,所以由頭到尾冇一蚊黑錢被清洗過(¶4–5)。
裁判官判佢12個月,原話係:「被告擔任『洗黑錢』層級中的步兵角色……他的罪責比起一般的傀儡戶口持有人更重」,又話:「『洗黑錢』罪行日趨猖獗和嚴重,對社會的打擊猶如毒品,法庭不會鬆懈。」(¶12引述)
上訴方力陳應判社會服務令或者緩刑:初犯、有抑鬱症、心理報告話佢易受人影響、前僱主願意再聘用。原訟法庭逐點考慮之後全部拒絕,並引述上訴法庭:「即使初犯,此類罪行也會判處即時監禁以收阻嚇之效」(¶46)。12個月維持原判(¶51)。
模式五:上訴法庭點樣計條數——「左手交右手」點處理
[2024] HKCA 1062(上訴法庭)係一單教科書式嘅判刑上訴。上訴人判刑時65歲,一直任職司機,另自上世紀90年代起喺內地做過三盤生意(¶10)。佢三個戶口喺2007至2010年間總共過數 $12.59M,但入面約 $460萬 其實係佢自己三個戶口之間互相轉賬——控方專家承認來歷不明嘅款項約 $800萬;上訴法庭最終按 約$770萬 計算——即$800萬扣除上訴人$245,435同$95,749嘅私人借貸往來(¶3、¶14、¶16、¶26)。
上訴法庭定出一套方法(¶24):
- 先剔除「交叉提存」(自己戶口之間左手交右手)嘅金額;
- 按黑錢嘅實際數目釐定量刑基準;
- 再按「多層化」(layering)操作嘅嚴重程度上調刑期——因為喺戶口之間轉來轉去,正正係為咗匿藏資金來源,法庭話呢種操作「會加重罪責……次數愈多愈複雜罪責就愈大」(¶22)。
結果:起點由4年3個月調低至3年9個月,扣減後3年3個月;考慮到佢已服刑23個月、身體狀況等,法庭最終酌情處理令佢即時獲釋(¶26–28)。呢單案唔係「判得輕」——係上訴法庭示範咗條數應該點計。
快速一覽表(左右滑動查看完整表格)
| 判決 | 法院 | 角色(判詞認定) | 背景(判詞記載) | 報酬 | 戶口過數 | 結果 |
|---|---|---|---|---|---|---|
| [2025] HKDC 632 | 區域法院 | 賣兩個戶口 | 案發時售貨員,其後轉任地盤電工,39歲(案發時34歲) | $3,000 | $273,840 | 監禁5個月 |
| [2025] HKDC 632 | 區域法院 | 借出銀行卡 | 曾任地盤工人/保安員,案發時失業,29歲(案發時25歲) | $1,000 | $239,590 | 監禁11個月 |
| [2025] HKDC 632 | 區域法院 | 賣兩個戶口 | 曾任裝修工人,39歲(案發時34歲) | $4,000 | 約$286萬 | 監禁22個月 |
| [2025] HKDC 632 | 區域法院 | 賣兩個戶口 | 曾任餐廳清潔工,45歲(案發時40歲) | $2,000 | 約$191萬 | 監禁16個月 |
| [2025] HKDC 648 | 區域法院 | 應承開戶口(審訊後定罪) | 判詞未有記載 | 應承$500(從未收過) | $424,572 | 罪名成立 |
| [2024] HKDC 2003 | 區域法院 | 借出公司戶口 | 判刑時任廚師,29歲(案發時24歲,當時職業未載) | 收取報酬 | $3,822,000 | 監禁3年5個月 |
| [2024] HKDC 2003 | 區域法院 | 借出兩個個人戶口 | 自僱貨車司機,40歲 | 不詳 | 約$360萬 | 監禁3年5個月 |
| [2024] HKDC 2003 | 區域法院 | 借出戶口(一張支票) | 22歲(判詞未載職業) | 不詳 | $1,200,000 | 監禁15個月 |
| [2026] HKCFI 217 | 原訟法庭 | 幫集團「收」戶口(無錢經手) | 幼兒教育中心導師,案發時26歲(判刑時27歲) | 數百元 | $0 | 監禁12個月(上訴駁回) |
| [2024] HKCA 1062 | 上訴法庭 | 三個個人戶口(審訊後定罪) | 司機,判刑時65歲 | 不適用 | 法庭採用約$770萬 | 上訴得直,刑期改為3年3個月 |
唔係你借戶口,係人哋「過錯數」畀你:叫你退返,可以照做嗎?
上面幾宗判決,涉及嘅係交出、買賣,或者用自己戶口去處理資金(模式四係幫手「收」戶口,模式五係喺
自己三個戶口之間過數)。下面講嘅係另一種情況:戶口持有人由頭到尾冇借過戶口俾人——係有人「過錯數」
入你戶口,然後叫你「退返」。呢個係我哋用自己嘅話寫出嚟嘅風險情境,唔係一批已核實個案嘅統計
——見下面嗰段說明。
官方確實有處理「過錯數」:
金管局2019年發出過關於跟進錯誤轉賬嘅處理程序通函,要求銀行同儲值支付工具持牌人核實、取得授權,
並經收款人嘅機構退返畀付款人嘅機構、再返到付款人手上;金管局嘅消費者常見問題亦叫收到錯誤轉賬嘅人
盡快通知銀行或儲值支付工具營運商。換句話講,官方設計嘅退款路徑係喺機構之間行,唔經收款人自己。 **條文並冇要求你事先
同意過借出戶口——換句話講,「我冇借過戶口俾人」本身唔係一道免責閘。** 不過,你係主動交出戶口,
定係收到一筆完全冇預過嘅入賬,喺事實層面仍然重要:呢啲情節會影響法庭點睇你當時知道啲乜。
一、個機制係點運作
大致係咁:一筆你唔認得嘅錢入咗你戶口。跟住有人聯絡你,話「唔好意思,過錯數」,叫你用轉數快或者
PayMe「退返」去佢指定嘅另一個戶口——通常唔係原本過數嗰個戶口,而且往往好急。
個關鍵位喺呢度:你退返嗰一刻,你就親手做咗一次「轉出」。 如果嗰筆錢本身係贓款,你就變成咗
資金鏈入面嘅一環——而且係有名有姓、有戶口紀錄、有轉賬時間嘅一環。真正嘅騙徒喺你後面,你喺最前面。
二、點解「退返」就係《第455章》第25條講嘅「處理」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1)條(綜合本日期:2025年9月19日)寫明:
留意「處理」呢個詞唔係普通講法,係條例第2條有定義嘅。定義入面明文包括:
定義兩邊都寫咗:錢入你戶口,落入(a)「收受或取得」嘅字面;你轉返出去,就係(c)「處置或轉換」。
不過講得準啲:一筆你完全冇預過、亦未察覺嘅入賬,喺嗰一刻算唔算你本人嘅「處理」,要睇當時嘅事實
——上面兩宗上訴法庭案講嘅係明知而交出戶口收付款項嘅情況,並冇裁決呢個問題。**而你事後主動轉出嗰
一下,係一個獨立而清晰嘅處理行為,亦係本節嘅重點。** 所以「我淨係
過返俾人,冇袋落袋」呢個講法,喺條文層面唔係一個答案——條文問嘅唔係你有冇得益,而係你有冇「處理」。
刑罰同樣寫喺第25(3)條: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4年。 金管局「切勿借/賣戶口」
頁面亦係咁講:
三、咁係咪「錢入咗嚟就一定有事」?唔係。分界線喺「心態」
呢度要講得好準,因為坊間最容易講錯嘅就係呢一句。
「借出/交出戶口」本身可以構成「處理」。 上訴法庭喺 CACC 111/2008(2008年10月21日,
本案屬中性案件編號出現之前,只能以案件編號標示)處理過兩名戶口持有人:原審法官認定,把銀行戶口借
俾人存款同提款,係洗黑錢嘅重要一環,構成處理財產;上訴法庭駁回就定罪提出嘅上訴許可申請,並明確採納上訴法庭早前
CACC 314/2006 一案嘅講法——如果一個人容許他人使用自己嘅銀行戶口存取款項,在沒有相反證據下,
必然推論係戶口持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經戶口過嘅資金代表可公訴罪行嘅得益。
但條文入面有一道閂,而且係控方要行過嘅閂:第25(1)條要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呢六個字唔可以簡化成「唔知都有罪」,因為佢其實係兩條替代路徑:
第一條:控方證明你「知道」。 實際知道本身就足以構成有關犯罪意圖——所以「主觀知唔知道」唔係
唔相干,佢係其中一條路。
第二條:即使證明唔到實際知道,控方仍可以證明你「有合理理由相信」。 走呢條路嘅時候,法庭睇嘅係
你當時實際持有嘅理由,以及嗰啲理由夠唔夠合理;判斷基礎係你當時實際知道嘅事實同情況(本文上面
「模式二」引述嘅終審法院測試,就係問一個知道你所知道相同事實嘅人會點睇)。
要講清楚一點:你自己嘅解釋唔會被排除喺外。 你當時點理解件事、點睇嗰個人、點解你會咁做,都係
法庭會聽、會衡量嘅證據——只不過,呢啲理由同樣要經「合唔合理」呢一關,法庭亦可以認為唔可信或者
唔夠份量。而由頭到尾,舉證責任喺控方: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你本人有條文所講嗰種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所以:
- 一筆錢無端端入咗你戶口,你唔知佢係邊度嚟——呢個狀態本身唔係罪。
- 但當有陌生人叫你把一筆你唔認得、唔知來歷嘅錢,急急腳轉去另一個唔關事嘅戶口,你手上就多咗
一批事實。「合理理由相信」係就住嗰批事實嚟判斷嘅。
**上面兩宗上訴法庭判決正正說明咗相反嘅嘢:交出戶口俾人存提款,可以構成「處理」,而且在冇相反
證據下,法庭可以推論戶口持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 所以「借出戶口一定無罪」呢個講法靠唔住;而
「唔知都有罪」同樣係錯嘅。真正嘅分界線係第25(1)條嗰六個字,唔係你有冇收錢。
四、電子錢包一樣計數——條文寫嘅係「財產」,唔係「銀行戶口」
第25條由頭到尾冇出現過「銀行戶口」四個字,佢寫嘅係「財產」。所以用轉數快、PayMe 或者儲值工具去
「退返」,同用銀行戶口冇分別。警方「警聲百二秒」嘅專頁講「借賣戶口」時,亦係咁界定:
同一頁亦寫明:
五、一宗真實判決:自己一蚊着數都冇分過,一樣判四年半
如果你覺得「我又冇賺過」就等於冇事,[2026] HKCFI 3496(原訟法庭,2026年6月24日判刑理由書)
值得逐步睇一次。案中被告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判詞認定:
佢被堂姐夫遊說來港開公司同開戶口,開完之後就把網上理財嘅控制權交咗出去,本人冇親自做過任何一筆
轉賬。判詞第31段記錄:冇證據顯示佢從中取得任何個人利益。(第15段「並無收取任何個人利益」
一語出自辯方陳詞;法庭本身用嘅係第31段嗰個講法。)
本案判詞只有英文本,下文中文均為本站中譯,並非判詞原文。
**但法庭同時明明白白咁講(第17段,本站中譯):佢顯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款項是犯罪得益——
否則佢唔會承認控罪。**
換句話講,佢唔知道嘅係上游罪行(控方由頭到尾冇指明贓款來自邊一種罪行),而唔係唔知道啲錢有問題。
呢單案唔係一單「唔知情都要坐」嘅案,佢正正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呢個要件行使緊嘅示範。
刑期係點計出嚟嘅,判詞寫得好清楚,可以當成一條數睇:
| 步驟 | 月數 |
|---|---|
| 兩項控罪整體量刑起點 | 78(六年半) |
| 根據第455章第27(2)(c)條以罪行普遍性加刑 +15% | 78 × 1.15 = 89.7 → 90 |
| 及早認罪,扣減 三分一 | 90 × ⅔ = 60 |
| 因受近親操縱及良好品格,再減 | −6 |
| 最終判刑 | 54個月(四年六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
判詞亦記錄咗控方就第27條加刑所提供嘅普遍性數據:2026年1至4月共2,757人因洗黑錢被捕,其中72.58%
屬「傀儡」;2024年為10,496人被捕、75.10%屬「傀儡」。法官接納加刑,但同時指出被告只屬低層次角色,
最終只加15%。
呢單案係判刑決定,並非就任何有爭議嘅法律原則作出裁決;上述判刑只反映該案本身嘅情節。
六、第25A條:一項以「知道或懷疑」為條件的法定披露責任——以及條文寫明的保護
前面講嘅第25(1)條,開頭第一句就係「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第25A條係一條獨立責任,好多人未聽過:
違反呢一款本身就係罪:
(條文寫嘅係「第5級」,唔係一個固定銀碼。 級數對應嘅款額載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第113B條及附表8;而第113B(3)條訂明,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修訂附表8所列出的款額**,以反映
通貨膨脹。)
但呢條唔淨係一項責任,佢同時係條文寫明嘅一道保護。 第25A(2)條訂明,已作出披露嘅人,即使做咗
違反第25(1)條嘅作為,只要符合以下情況,就冇犯第25(1)條所訂嘅罪行——
**但留意(a)嗰條路要兩樣嘢,唔係一樣:要喺作出該作為之前披露,而且該作為要得到獲授權人同意。淨係
報咗、未拿到同意,唔等於可以自行轉款。** (b)嗰條路係事後補救:披露要由你主動作出,並且在合理範圍
內盡快。
第25(2)條另有一道免責辯護,但佢同樣有兩個條件,唔係「講咗就得」——被告要證明:**(i) 他曾意圖披露
第25A(1)條所述嘅知悉、懷疑或事宜;及 (ii) 他未能按照第25A(2)條作出披露係有合理辯解嘅。**
換句話講:條文唔係要你猜對,而係要你講——但「講咗」唔等於「可以照做」。
呢啲條文同機制實際上點運作:
- 機構之間有既定退款路徑。 金管局2019年嘅通函要求銀行同儲值支付工具持牌人核實、取得授權,
並經收款人嘅機構退返畀付款人嘅機構、再返到付款人手上;金管局嘅消費者常見問題亦叫收到錯誤轉賬嘅人
通知銀行或儲值支付工具營運商。呢條路徑係機構之間行,唔經收款人自己。
- 由戶口持有人自己轉出去,喺條文層面就係第2條(c)「處置或轉換」。 轉去對方指定嘅第三方戶口
同樣係。呢個係定義問題,唔係做法好壞嘅問題。
- 第25A(1)條係一項法定責任,唔係一個選項。 當一個人「知道或懷疑」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嘅得益,
條文寫明該人「須在合理範圍內盡快」向獲授權人披露。聯合財富情報組(JFIU)接受非受規管人士以電郵
方式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 紀錄嘅意義在於證據。 條文問嘅係當事人當時實際知道啲乜;訊息、通話、入賬紀錄同通知銀行嘅時間,
就係反映嗰個時點嘅材料。
- 通知銀行同第25A條嘅披露係兩件事。 通知一間機構,唔等同向獲授權人作出法定披露。
本節係對條文同機制嘅說明,唔係法律意見,亦冇就任何個別情況建議點做。 條文點樣應用,取決於當事人
當時實際知道啲乜——而呢一點只可以就住個別事實去判斷。
七、你有咩權利:唔照做,唔等於唔合作
- 你冇責任照一個陌生人嘅指示,去轉走一筆來歷不明嘅入賬。 條文冇要求你替人「處理」一筆入賬,
更加冇要求你轉去對方指定嘅戶口。
- 但「唔郁佢」唔等於乜都唔使做——第25A條另有一項獨立責任。 見上面第六節。
- 退款嘅既定路徑係經機構,唔係經收款人。 金管局嘅程序係由收款人嘅機構退返畀付款人嘅機構,
再返到付款人手上;銀行有渠道核實同追溯。相對而言,戶口持有人自己用轉數快轉出去,就係上面第二段
講嗰個(c)。
- 真正嘅過錯數,退款循原路返去付款人,而唔係去一個第三方戶口。 一個唔相干嘅收款戶口,同「退返
俾原本付款人」係兩回事。
- 可以先核實。 警務處反詐騙協調中心新聞公報(2024年1月1日)寫明:
> 警方提醒市民,警務人員和銀行職員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會要求市民披露個人資料或銀行認證資料,也不會
> 要求市民轉移款項到任何賬戶。市民可通過指定聯絡號碼直接與銀行或協調中心聯繫,以核實來電者的身分。
反詐騙協調中心嘅求助熱線係 18222。
- 可以報警。 你冇做錯嘢先去報警,同你做完先去解釋,係兩件好唔同嘅事。不過要講準確:**事前
披露本身不足夠;如其後仍作出有關行為,第25A(2)(a)亦要求先取得獲授權人對該行為的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