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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10 個章節
  1. 1先講結論
  2. 2一、解除咗同清咗係兩件事——先搞清楚邊個係邊個
  3. 3二、個「8年」係邊個定?點解你喺《破產條例》搵極都搵唔到?
  4. 4三、守則有幾大效力?——唔係法律,但亦唔係無牙老虎
  5. 5四、兩條時鐘:一條自己行,另一條有兩個起計點,而你控制得到其中一個
  6. 6五、計條數:邊個等得最耐?(答案同你估嘅相反)
  7. 7六、一個「準確」嘅紀錄,法例畀到你乜?——更新破產狀況係一條路,刪除係另一條
  8. 8七、解除之後,香港法例本身仲有咩跟身?——而年期最長嗰樣,唔喺香港法例入面
  9. 9八、點解係一份守則,唔係一條法例?——歷史行嘅方向同你估嘅相反
  10. 10九、外國點做?——同你估嘅唔同,香港嗰份守則比英國嗰套更正式

破產解除之後,TU幾時先至清?兩條時鐘、兩份文件,而長嗰條唔喺《破產條例》入面

After Discharge, When Does the TU Record Clear? Two Clocks, Two Instruments — and the Longer One Is Not in the Bankruptcy Ordinance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8-30

最後更新:2026年9月4日

先講結論

解除破產同信貸紀錄係兩件事、兩條時鐘、兩份唔同嘅法律文件——而較長嗰條時鐘,唔喺《破產條例》入面。

  • 《破產條例》(第6章)管你嘅身分: 破產自法院作出破產令當日開始,到有關期間屆滿時自動終止。首次破產4年,曾破產5年;被有效反對可以再停多4年或3年。
  • 信貸紀錄嘅保存期由另一份文件管: 一份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12條由私隱專員核准、藉憲報公告發出嘅實務守則同破產有關嘅公眾記錄及相關資料,機構可保存最多8年,由宣布有關破產起計——唔係由解除破產起計。8年係守則准許嘅上限,唔係一個保證會刪除嘅日期(見下文第四節)。
  • 所以最常見嗰個情況係:首次破產、準時解除,解除之後公眾紀錄仲會存在大約四年。
  • 另有一條5年嘅時鐘,係管帳戶還款紀錄嘅,而佢有兩個起計點。 守則第3.4B條寫明,機構可保留該等資料,直至以下兩者之中較早者屆滿:第3.4B.1條——由撇帳時未清償款額(或按破產管理署安排的債務重組計劃應付款額)最終清償之日起計5年;或第3.4B.2條——由你通知機構並提交解除破產證明之日起計5年。⚠ 即係話,通知並唔係唯一嘅起計點;但通知係你自己控制得到嗰一個,所以下文集中講佢。證明文件有兩份可揀:原訟法庭發出嘅破產解除證明書,或者由破產管理署署長發出、講明不反對發出該證明書嘅書面通知——後者網上申請、免費,但只限於破產管理署署長係你受託人嘅個案
  • 獲選信貸資料服務機構有兩間(銀行公會名單自述最後更新日期為2024年11月14日)。讀者慣用嘅「TU」係其中一間嘅簡稱;呢個制度唔止一間。
  • 呢個8年唔喺任何條例入面,所以改佢唔需要立法會。 專員可以隨時修訂守則、核准別人嘅修訂,甚至撤回核准,每一項都只需要一份憲報公告。⚠ 但要分清楚諮詢落喺邊一步:第12(9)條要求嘅事前諮詢,只講「核准」守則同「核准修訂」;撤回核准嘅第12(4)款並唔在第12(9)條所列之內,第12(5)款要求嘅係憲報公告。
  • 幾時申請係你自己嘅決定: 以下講清楚個時鐘點行、由邊份文件定、同埋邊個可以改佢。

一、解除咗同清咗係兩件事——先搞清楚邊個係邊個

破產係一個由法院命令產生、到期自動終止嘅身分;信貸紀錄係一間私人公司持有嘅資料。兩者由兩條唔同嘅條例管,而管紀錄嗰條唔係《破產條例》。

先睇條例點寫破產嘅開始同結束。 第30條:破產「自作出該破產令之日開始」,並「繼續直至他根據第30A或30B條獲解除破產為止。」英文本同樣寫明破產 "commences with the day on which the order is made;"。即係話,條例本身講嘅係一個身分嘅開始同結束,由頭到尾都冇提過任何紀錄。

解除係自動嘅,但唔可以淨係讀第(1)款。 第30A(1)條:「在符合本條及第30AC條的規定下,破產人在有關期間屆滿時,即獲解除破產。」開首嗰句「在符合本條及第30AC條的規定下」就係下面第(3)款同不開始令嘅位置——淨係讀第(1)款會得出一個錯嘅4年就冇事答案。

第30條個「或30B」係另一條路。 第30B(1)條:「即使有關期間尚未屆滿」,以前從未被判定破產嘅破產人「可在任何時間」,以前曾被判定破產嘅則「可在破產令的日期後不少於3年」,「向法院申請一項為其解除破產的命令。」即係話:4年同5年係自動嗰條路嘅年期,唔係一個唔可以提早嘅下限。 第30B(2)條列咗十項「法院不得根據本條作出命令」嘅情況——包括以前曾訂立自願安排、沒有披露財產上嘅實益權益或債務、沒有與受託人合作、以及有關期間依據不開始令而尚未開始計算等等;第30B(3)及(4)條要求通知受託人同各債權人,而受託人或債權人可基於第30A(4)條嘅理由反對。所以提早解除唔係申請就有;但佢係一條實實在在存在嘅路,而第30條本身已經指住佢。

「有關期間」嘅基本年期在第30A(2)條:「就以前從未被判定破產的人而言,自破產開始起計的4年期;」曾被判定破產嘅則係5年期。

呢度有一個中英文本嘅分別。 英文本嘅 "beginning with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bankruptcy" 只出現喺(b)款尾——"where a person has been previously adjudged bankrupt, the period of 5 years, beginning with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bankruptcy."——而中文本將「自破產開始起計的」分別繫喺(a)同(b)兩款上面。 兩份文本同樣真確(第1章第10B條),所以4年期同樣自破產開始、即自作出破產令當日起計。

跟住講另一邊:邊個持有你嘅信貸紀錄。 目前有兩間獲選信貸資料服務機構——平安金融壹賬通征信服務(香港)有限公司,同環聯信貸資料服務有限公司;名單由香港銀行公會維持,該名單自述嘅最後更新日期為2024年11月14日制度2024年4月26日開始服務時有三間,其中一間喺2024年7月31日退出。 讀者慣用「TU」,但制度唔止一間,而下面第四節會講到,你要做嘅動作係對住每一間分別去做。

二、個「8年」係邊個定?點解你喺《破產條例》搵極都搵唔到?

因為佢根本唔喺任何一條條例入面。佢喺一份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12條核准嘅實務守則度——而專員可以隨時藉憲報公告修訂、核准他人嘅修訂,甚至撤回核准,全程唔需要經立法會。

責任喺私隱條例,唔喺破產條例。 第486章第4條:「資料使用者不得作出違反任何保障資料原則的作為或從事違反任何該等原則的行為」。而保障資料第2(2)原則就係講保存時間嗰條:「須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個人資料的保存時間不超過將其保存以貫徹該資料被使用於或會被使用於的目的(包括任何直接有關的目的)所需的時間。」

留意呢條原則入面冇任何數字,中英文本都冇。 佢係一個按目的而定嘅標準,佢話唔到你一個日期。個數字要由另一份文件補上去,而補上去嗰份文件就係守則。

守則點嚟? 第12(1)條容許專員核准及發出實務守則;第12(2)條要求:「凡專員根據第(1)款核准任何實務守則,他須藉憲報公告」示明有關守則及核准生效日期。現行嘅《個人信貸資料實務守則》就係咁嚟嘅(留意佢嘅正式中文名係「個人信貸資料」,唔係「消費者信貸資料」——英文本先叫 Consumer)。守則規定:與宣布或解除破產有關嘅公眾記錄及相關資料,保存期為8年,由宣布有關破產起計。 呢一條同時涵蓋宣布解除兩件事,但只設一個期限,而個錨定點係宣布——所以解除破產唔會令呢條時鐘重新起計、縮短或者停低。

改呢個數字唔需要立法。 第12(3)、(4)、(5)款寫得非常直接。專員可以 "from time to time revise the whole or any part of any code of practice prepared by him under this section;";亦可以核准他人對守則作出嘅修訂;而第12(4)款更加係:「專員可在任何時間,撤回他給予任何已根據本條核准的實務守則的核准。」英文本同一句:"The Commissioner may at any time withdraw his approval from any code of practice approved under this section." 撤回之後同樣係藉憲報公告指明失效日期。一份憲報公告,冇立法程序,三種可能:改、換、廢。

但唔好將呢件事講到好似話改就改——條例本身有一道門檻。 第12(9)條規定,專員核准守則之前、以及核准對守則嘅修訂之前,「他須諮詢他認為合適的並代表該等資料使用者的團體」,以及其他有利害關係的人。而呢個連修訂都要諮詢嘅要求,係1995年7月27日喺立法局委員會審議階段加上去嘅:當日民政事務局局長向立法局講明,第12(9)條原本只針對核准守則,而該修訂案將同一項諮詢規定伸展至專員對守則作出的修訂。所以呢個數字可以在無須立法嘅情況下、經一份憲報公告更改,但事前要行條例規定嘅諮詢。

守則本身喺前頁交代自己嘅歷史:1998年2月首次刊憲,1998年11月27日生效,其後修訂四次——2002年2月8日、2003年5月23日、2011年4月1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1日生效)。2013年1月1日之後未再修訂。

同一份守則入面仲有第二個可以郁嘅位。 第3.1.8條容許機構收集附表3所描述嘅其他類型個人資料,而附表3可由專員不時修訂——而喺第四次修訂版入面,附表3係一個有標題、下面冇內容嘅位。 即係話,可以在無須立法嘅情況下改動嘅唔止係年期,仲有檔案嘅範圍,而擴闊嘅位已經預先開好。

第三個會令期限移動嘅來源,來自政府自己。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喺2024年4月24日嘅立法會書面答覆入面交代,公署正全面檢討《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並擬訂修例建議,當中一項,就係規定資料使用者要為自己保存個人資料嘅年期訂立書面政策。冇時間表。

三、守則有幾大效力?——唔係法律,但亦唔係無牙老虎

守則唔等同法律,但亦唔只係自願性質。第13條寫得好清楚,而佢係一個中間位置。

第13(1)條:「凡任何資料使用者不依循核准實務守則的條文,此事本身不令他可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被起訴」。英文本:"A failure on the part of any data user to observe any provision of an approved code of practice shall not of itself render the data user liable to any civil or criminal proceedings"即係話,守則嘅條文本身唔係罪行。

但第13(2)條掉轉方向。 如果證明喺關鍵時間有不依循守則條文嘅情況,而指明當局覺得該條文與須予證明嘅事項有關,則「在沒有證據證明該規定就該事項而言已以依循該條文以外的方式獲遵守的情況下,該事項須視為已獲證明。」換言之:一旦證明有違反守則,個舉證責任就反過來壓喺資料使用者身上——除非佢證明佢用其他方法做到咗,否則個事項當作已經證明。

第13(4)條再補一件對讀者好實際嘅事:「指明當局」包括行政上訴委員會及其主席,兩者都係由2012年第18號第6條加入。所以呢個題目上真正有裁決紀錄嘅地方係行政上訴委員會,而唔係法院。

委員會自己亦講過同一件事嘅另一半。 在一宗2014年編號、2016年3月頒下書面理由嘅上訴(環聯為有關信貸資料機構,上訴被駁回)中,委員會嘅立場係:經第12條核准嘅守則屬協助舉證嘅實務性指引,並非附屬法例;超逾守則嘅保留期會引致違反保障資料第2(2)原則嘅推定;但條例並無條文賦予「遵守」守則任何法律效果,亦無免責條文——準則依舊係保障資料第2(2)原則本身。 一句講晒:一間機構就算跟足守則,都唔等於自動安全。

咁違反守則最終會點? 順序係:推定 → 專員可以根據第50條送達執行通知 → 唔遵從執行通知先至係罪行,而呢項罪行有佢自己嘅條文。 第50A(1)條:資料使用者違反執行通知,即屬犯罪——「(a) 一經首次定罪 —— (i)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及 (ii) 如罪行在定罪後持續,可處每日罰款$1,000;及 (b) 一經再次定罪 —— (i)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及 (ii) 如罪行在定罪後持續,可處每日罰款$2,000。」第50A(2)條畀一項免責辯護:被控告的資料使用者如「證明自己已作出一切應作出的努力,以遵從有關執行通知,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第50A(3)條另設一項罪行,針對已遵從執行通知之後又故意重複同一作為或不作為嘅情況。政府2021年6月9日嘅立法會答覆講明,資料使用者如果冇符合執行通知嘅要求,專員會將個案交畀警方,以刑事方式調查同檢控。

罰款以級數表示,而各級嘅款額係可以改嘅。 各級罰款嘅款額載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附表8;而同一條例第113B(3)條規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修訂附表8所列出的款額,以反映他認為自該附表實施之日以來或自該附表所載款額對上一次修改之日以來,通貨膨脹對該附表所列出的款額的價值的影響。」唔係一項決議,亦唔係一個冇限制嘅權力: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規例修訂,而且只可以用嚟反映通脹。

四、兩條時鐘:一條自己行,另一條有兩個起計點,而你控制得到其中一個

公眾記錄嗰條8年時鐘自己會行;帳戶還款紀錄嗰條5年時鐘,兩個起計點入面,你控制得到嘅係「通知」嗰一個。三點要補:其一,守則第3.6條寫嘅係機構其後「可」保留該等資料若干期間——即係一個上限,唔係一項必須保留足8年嘅命令;《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26條同保障資料第2(2)原則仍然適用。其二,5年嗰條鐘除咗通知之外,仲有最終清償呢一個起計點(第3.4B.1條),以較早者為準。其三,守則第3.7條係一項相反方向嘅例外:如果條例第62條嘅統計及研究豁免適用於機構持有嘅某些消費者信貸資料(守則自己舉嘅例子,係機構用嚟開發一般適用嘅信貸評分模型嘅資料),則不論守則有任何相反條文,該等資料喺豁免適用期間可以繼續保留。 第3.2、3.3、3.4A、3.4B及3.6條嘅註腳全部明文「受第3.7條規限」。呢一條唔等於一項可識別嘅破產紀錄可以永遠出現喺畀貸款人睇嘅信貸報告上面(點解,見下一段講第3.8條嗰度);佢嘅效果係,「8年」呢個數字唔可以寫成一個無條件、無例外嘅刪除日期。

管咩資料期限由幾時起計會唔會自己行?
公眾記錄與宣布或解除破產有關嘅公眾記錄及相關資料最多8年(第3.6.2條;其他公眾記錄資料為7年,第3.6.1條)宣布有關破產會——但呢個係上限,唔係保證刪除日;受第486章第26條、保障資料第2(2)原則及守則第3.7條規限
帳戶還款紀錄因破產令而被撇帳嘅帳戶還款紀錄5年最終清償經通知嘅解除破產,以較早者為準解除破產嗰邊:唔會

仲有一個分別,佢唔喺上面個表入面,但佢先至係大部分讀者真正想知嗰樣:「機構個資料庫入面有」同「貸款人睇到嘅信貸報告上面有」,係兩件事。 上面兩條時鐘管嘅係保存(守則第3.3至3.7條)。畀唔畀得貸款人睇,係另一條條文——第3.8條——管嘅。 就帳戶資料而言,第3.8.2.2A條嘅一般規則係:信貸報告不得載有已終止帳戶在終止日之前超過2年產生嘅帳戶還款紀錄,亦不得載有非已終止帳戶在提供報告之日之前超過2年產生嘅帳戶還款紀錄。但有一項但書,而破產讀者正正踩中: 如果在提供報告之前5年內曾有重大欠款,或曾因針對該人作出破產令而撇帳,則該報告除咗上述資料之外,仲可以載有有關嘅欠款資料及/或撇帳時嘅未償還結餘。所以:一項資料喺准許嘅目的下被持有,唔等於佢每一格都會出現喺每一份交去貸款人手上嘅報告;而受第3.7條豁免涵蓋、用嚟做模型嘅資料,同一項可識別嘅破產紀錄擺喺貸款人面前,亦唔係同一件事。

點解一條自己行,另一條唔會?佢由守則自己嘅結構推得出。

公眾記錄資料係機構由官方記錄攞返嚟嘅,所以佢有一個獨立於你嘅來源,個時鐘可以無條件咁行。帳戶還款紀錄唔同:冇任何嘢會自動將你已經解除破產一事送到機構嗰邊——信貸提供者唔會知,法院亦唔會主動通知機構。

不過有一件事要講清楚,因為佢同一般講法唔同:香港嘅破產法例本身,喺解除嗰邊確實有一條公告途徑。 《破產規則》(第6A章)第92(2)條:「已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可要求受託人以指明方式刊登有關該項破產解除的公告。」而第92(3)條寫明,該項要求「須以書面致予受託人,而受託人須隨即通知該前破產人有關該項刊登的費用,而除非該款項已予繳付,否則受託人並無義務刊登該項通知。」即係話:解除嗰邊唔係冇途徑,而係嗰條途徑要你自己開口、自己俾錢;而佢出嚟嘅係一則公告,唔係一封寄去信貸資料機構嘅通知書。 所以喺解除嗰邊,守則將佢嘅起計點掛咗喺一件一定會傳到機構嘅事上面:你自己攞住證明書行入去。

呢度有一句好容易讀錯,要講清楚。 守則第1.29條講嘅係「帳戶終止」嘅定義——款額被全數或部分撇帳,唔當作清還——所以撇咗帳本身唔等於帳戶已經終止;佢冇講、亦冇效果係講,撇咗帳嗰筆數之後永遠唔可能清償。 守則第3.3條就重大欠款訂立同一對起計點嗰陣,明文寫住不論信貸提供者其後有冇喺欠款發生之後將該筆款額全數或部分撇帳,都照計。所以正確嘅講法係:撇帳之後最終清償仍然可能發生,兩個起計點以較早者為準(第3.4B條);只不過如果從來冇最終清償,通知就係你自己控制得到嘅嗰一個。

守則列明可以作證嘅文件有兩份:

  • 原訟法庭發出嘅破產解除證明書;或
  • 由破產管理署署長發出、講明佢不反對向你發出上述證明書嘅書面通知(坊間叫不反對信)。守則喺第二項冇指名任何法院。

而第一份文件嘅出處唔係守則,係《破產規則》(第6A章)第92(1)條:「如法院覺得任何破產人因時間屆滿或其他理由獲解除破產,則法院須因應其申請,向他發出一份證明其破產解除及該項破產解除開始生效的日期的證明書。」「因應其申請」四個字係關鍵:法院唔會自動發,要你自己去申請。

點做,同埋做唔到嗰陣會點——四步,包括失敗嘅情況:

  • 攞文件。 破產管理署有網上申請不反對信嘅服務,免費,亦唔需要開立帳戶(該署自述須輸入破產案件名稱、年份及個人資料,再以短訊或電郵收取一次性密碼)。
  • 但呢項服務有一個範圍限制。 該署寫明,網上服務只適用於破產管理署署長本人係受託人嘅個案;如果受託人係私人執業嘅破產案受託人,就要直接聯絡該受託人。 但呢一枝唔係死路: 守則列明可以作證嘅文件有兩份(見下),其中第一份——原訟法庭發出嘅破產解除證明書——由《破產規則》第92(1)條產生,同你嘅受託人係邊個無關;該條規定法院須「因應其申請」向已獲解除破產嘅人發出該證明書。所以受託人係私人執業者嘅讀者,走嘅係第一份文件嗰條路。 司法機構出咗一份中英對照嘅《申請破產解除證明書須知》,連同佢所指嘅誓章表格。以下係本站撮述,唔係引錄:

1. 攞不反對申請書。 已獲解除破產嘅人先去破產管理署,或者(視乎情況)其受託人嘅辦事處,索取不反對申請書。2. 攞誓章表格、宣誓。 誓章表格喺高等法院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索取;填妥之後喺高等法院大樓宣誓處(低層1樓159室)向監誓員宣誓。 3. 附證物。 不反對申請書同申請人嘅香港身份證作為誓章嘅證物。 4. 存檔。 誓章存檔於高等法院登記處,作為單方面(ex parte)申請;須知寫明向法院提出呢項申請唔使繳費。 5. 語言。 發出嘅證明書係中文本;如果想要英文本,就要用英文誓章申請。 6. 領取。 三星期後於辦公時間內到聆案官書記辦事處(低層1樓115室)領取,亦可書面授權他人代領(授權書須列明被授權者姓名及身份證號碼),領取時要提供法院檔案編號;如果申請需要另行跟進,而申請人有提供電話,法院會致電聯絡。證明書遺失一概不獲補發。

而嗰份誓章表格本身,就係司法機構按《破產規則》第92條印製嘅表格(表格自述2018年5月修訂,只有英文本):表格第1段預印嘅前提,係破產令作出之後已超過四年——即上文講嘅首次破產、四年自動解除嗰條路;第3段預印咗破產管理署署長同受託人兩個選項,由申請人刪去唔適用嗰個,而嗰封不反對信作為證物;第4段係身份證副本。

⚠️ 兩個界線: 第一,毋須繳費係講法院嗰邊——私人執業嘅受託人出一封不反對申請書會唔會收費,須知冇講。第二,三星期係司法機構寫嘅領取時間,唔係一項對需要跟進嘅個案嘅承諾——須知自己第7步就寫住有啲申請需要另行跟進。

  • 交去機構——而且係每一間。 守則2013年版由頭到尾用單數——通知嘅對象寫成一間機構;但金管局《監管政策手冊》IC-6單元第6.3段已經用複數寫呢項責任——通知嘅對象寫成多間機構——而該單元嘅標題本身亦由第6版嘅單數改成第7版嘅複數;銀行公會嘅常見問題講明,消費者喺任何12個月內可向每一間獲選機構分別免費索取一份報告,而申請程序、索取方式同每日上限要向個別獲選機構查詢;第二間獲選機構喺佢自己嘅中文常見問題入面,直接叫客戶收到解除破產令之後交畀佢哋更新,否則佢哋唔會知道破產已經解除。實際操作上,呢項責任係對住每一間分別而言。

但2025年5月15日嘅《多家信貸資料服務機構模式實務守則》(第4版)加咗一層。 該守則第3.5(1)條容許資料當事人直接要求一間獲選機構更正佢持有嘅消費者信貸資料入面嘅錯誤或遺漏。而第3.5(4)條專門處理你呢個情況:凡第3.5(1)條下嘅要求關乎解除破產後嘅破產狀況更新或任何其他公眾記錄資料,該獲選機構須按《個人信貸資料實務守則》處理;而如果佢更正咗自己持有或控制嘅該項紀錄,佢須按第3.5(2)(a)(ii)至(iv)條通知有關訂約成員及提出要求者,並將該項更正告知其他獲選機構

條文寫嘅係「告知」其他獲選機構;佢冇寫其他獲選機構收到之後就必須自行修改,亦冇寫你唔使再理。一次提交唔一定改晒兩間。安全嘅做法係兩步:向一間獲選機構提出更新,然後分別向每一間索取你嘅免費報告,睇吓兩份係咪都已經更新;如果其中一份未更新,就直接向嗰一間再提出。

  • 如果你乜都唔交會點? 帳戶還款紀錄嗰條5年時鐘唔會由「通知」嗰一點開始(第3.4B.2條),但第3.4B.1條嘅最終清償起計點唔受影響;而公眾記錄嗰條8年時鐘照行

英國資訊專員公署喺佢自己嘅消費者頁面上告訴已解除破產嘅人:佢哋要逐一自己去通知每一間貸款機構,因為冇人會代佢哋做。 同一種兩層、要自己郁手嘅結構,分別只在於收件人——香港係機構,英國係貸款機構。你確實要自己去做,但唔係只有香港咁要求。

點聯絡兩間機構,以及交嘢去邊: 兩間獲選機構嘅聯絡方法,載於香港銀行公會嘅獲選信貸資料服務機構名單(<https://www.hkab.org.hk/en/industry-infra/selected-cra>;該頁自述嘅最後更新日期為2024年11月14日):

- 平安金融壹賬通征信服務(香港)有限公司:<https://www.paoccra.com.hk/> ・電郵 cra_contact@paoc.com.hk ・電話 (852) 2271 6268 ・地址 香港觀塘海濱道123號綠景NEO大廈16樓1603/04室 - 環聯信貸資料服務有限公司:<https://www.transunion.hk> ・電郵 hkcontact@transunion.com ・電話 (852) 2577 1816 -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投訴:<https://www.pcpd.org.hk/english/complaints/policy/complaint_policy.html>;第66條法律協助:<https://www.pcpd.org.hk/english/complaints/legal_assistance/assistance.html> - 司法機構——《申請破產解除證明書須知》及所附誓章表格:<https://www.judiciary.hk/doc/en/court_services_facilities/hc/guidance_notes_for_application.pdf>

五、計條數:邊個等得最耐?(答案同你估嘅相反)

合作、準時解除嗰位讀者,公眾記錄比佢嘅解除多存在四年;被反對、被停到法定上限嗰位,兩條時鐘同一年屆滿。

先擺明計法。 破產自作出破產令當日開始(第30條);有關期間為4年或5年,自破產開始起計(第30A(2)條,中英文本並讀);法院信納有有效反對,則「則法院可命令有關期間在該命令中指明的且不超過以下期限的期間內終止計算」——首次破產最多再4年,曾破產最多再3年(第30A(3)條)。計條數:4 + 4 = 8;5 + 3 = 8。兩條路都去到8年。 而第30B條容許喺有關期間屆滿之前向法院申請提早解除,所以個表最頂嗰行嘅解除日期可以早過第4年。而守則嘅8年,由宣布有關破產起計。

讀者幾時解除公眾記錄嘅保存上限幾時屆滿相差
獲法院批准提早解除(第30B條)第4年之前——首次破產者最早可以喺破產令之後任何時間申請第8年超過4年——五行之中尾巴最長嗰行
首次破產、準時解除第4年第8年紀錄比解除多存在4年
曾被判定破產第5年第8年3年
被反對、停到法定上限第8年第8年冇差距,兩條時鐘同時屆滿
受不開始令規限不確定,條文冇設長停點第8年負數——紀錄可以比解除更早屆滿

合作換嚟一個較短嘅破產,同一條較長嘅尾巴。

表入面每一個「第8年」都係守則准許嘅保存上限,唔係一個保證會刪除嘅日期。 守則第3.6條寫嘅係「可」保留;第486章第26條同保障資料第2(2)原則要求資料不再需要時刪除;而守則第3.7條就受條例第62條豁免涵蓋嘅資料另設例外。所以呢個表答嘅係「最遲幾時」,唔係「幾時一定冇咗」。

兩項限制:

限制一:守則用嘅字,唔係條例用嘅字。 《破產條例》講「破產令」、「判定破產」、英文本講 order / adjudged / adjudicated;守則講嘅係「宣布有關破產」。 一般情況下兩個日期係同一日,但守則冇界定嗰個用語。 所以守則嘅用語唔應該自動當成破產令日期。

限制二:不開始令嗰一行係一個運作中嘅機制,而佢可以令終點變成不確定。 第30AB(5)條:「本條只適用於在2016年11月1日或之後作出的破產令所針對的破產人。」英文本:"This section only applies to a bankrupt against whom a bankruptcy order is made on or after 1 November 2016."——即係話,2016年11月1日之後嘅每一宗破產令都喺呢套機制嘅範圍之內,而不開始令會令有關期間視為並非由破產令日期開始計算,直至法院指明嘅條款獲遵從為止;第30AB同第30AC兩條都冇設長停點。但呢一段只確立時間範圍,唔確立頻率。 一項不開始令仍然需要條文所指嘅那項不遵從、受託人提出申請,以及法院作出命令。

所以破產管理署嗰句最長合共8年,講嘅係反對途徑嘅上限,唔係解除嘅外框。

六、一個「準確」嘅紀錄,法例畀到你乜?——更新破產狀況係一條路,刪除係另一條

先分開四件經常被講成一件嘅事:(一)解除破產之後更新你嘅破產狀況;(二)更正一項不準確嘅公眾記錄資料;(三)保存期或必要性完結之後嘅刪除;(四)喺嗰一點之前,要求刪除一項本身準確嘅歷史紀錄。

第(一)樣唔係爭辯你有冇破產過,而係要求加入/更新解除嗰一項——《多家信貸資料服務機構模式實務守則》第3.5(1)及3.5(4)條正正明文包住呢種要求(見上文第四節)。 第(二)樣有守則自己嘅程序:第3.20條規定,機構收到關於公眾記錄資料嘅更正要求時,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對照有關公眾記錄核實該等資料;如果喺要求之後40日內未能取得核實,該等公眾記錄資料須於40日屆滿時按要求刪除或以其他方式修改——但如果當事人所指嘅不準確之處喺公眾記錄表面睇唔出,則舉證責任在當事人。(同一份守則第3.19條就信貸提供者提供嘅資料設同樣嘅40日機制。)

至於第(四)樣——要求刪除一項準確嘅歷史破產紀錄——條例第22條嘅門檻係「資料不準確」,而一單真係發生過嘅破產喺公眾記錄表面就係準確,所以行完整條程序,通常嘅結果係一封有理由嘅書面拒絕通知,唔係刪除。 但呢個唔係「一定」: 上面三條路各有各嘅結果,而第(三)樣(第26條)係一項可以獨立成立嘅責任,下面會講。

第一道門檻其實有兩重,而兩重都喺第22(1)條同一款入面。 (a)款要求資料使用者已經依從查閱資料要求並提供咗複本——兩個步驟由條文本身排咗次序,跳唔到;(b)款要求「屬有關的資料當事人的個人或代表該名個人的有關人士認為該資料不準確」。英文本同樣係 "the individual, or a relevant person on behalf of the individual, who is the data subject considers that the data is inaccurate"。一單準確嘅破產,唔會踩到(b)款。

仲有第三重,而佢唔係任何審裁機構加上去嘅——係條例本身寫住嘅,而且第22(1)條開首已經標明咗。 該款開首係「在不抵觸第(1A)及(2)款的條文下」,而第22(1A)條寫明:「如某名個人以書面授權某人代表該名個人作出查閱資料要求,而該人僅因為該項授權而屬該名個人的有關人士,該人無權提出改正資料要求。」(該款由2012年第18號第15條增補。)即係話:一份淨係授權你代人查閱資料嘅書面授權,並唔等於授權你代佢提出改正資料要求。 行政上訴委員會喺一宗2017年編號、2020年4月28日頒下決定嘅上訴中,亦係按第22條得出同一結論(上訴被駁回)。對要改自己紀錄嘅人嚟講呢一重係過到嘅——但亦因為呢一重,唔可以單憑查閱授權去幫第三者改紀錄。

咁行完會攞到咩?一封信,而且有時限。 第25(1)條:資料使用者拒絕依從改正資料要求,「須在收到該項要求後的40日內,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通知告知提出要求者」拒絕一事及拒絕的理由。英文本:"not later than 40 days after receiving the request, by notice in writing inform the requestor— (a) of the refusal and the reasons for the refusal;"

而拒絕通知未必係第25條嘅全部,因為下一款仲有嘢。 如果改正資料要求所關乎嘅個人資料「是一項意見表達」,而資料使用者「不信納該項意見屬不準確」,第25(2)條就要求該資料使用者「作一項關於該等事宜的附註(不論是附於該資料或附於別處)」,而「作出該項附註的方式,須令任何人(包括該資料使用者及第三者)不能在該人不會注意到該項附註的情況下及不能在該項附註不能供該人查閱的情況下,使用該資料」,並須「將該項附註的複本一份,附於第(1)款所提述的關乎該項要求的通知書上。」第25(3)條界定「意見表達」包括斷言一項「不能核實的事實」,或「在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下,予以核實不是切實可行的事實。」喺一份信貸紀錄上面,一項要跟住份資料行、而且要擺到任何使用者眼前嘅附註,同一封淨係拒絕嘅信,係兩件唔同嘅事——所以拒絕通知唔一定係唯一嘅結果。 至於邊一項公眾記錄算唔算「意見表達」,要按個案判斷。

咁刪除呢?條例入面有刪除,但佢係一項責任,唔係一項你可以行使嘅權利。 第26(1)條:資料使用者持有嘅個人資料如已不再為原本目的而屬有需要,則「該資料使用者須採取所有切實可行步驟刪除該資料」,除非法律禁止刪除或不刪除符合公眾利益。英文本:"A data user must take all practicable steps to erase personal data held by the data user where the data is no longer required for the purpose (including any directly related purpose) for which the data was used"。而條例畀你嘅要求權有兩種——查閱資料要求同改正資料要求——並冇一種叫做「刪除資料要求」。

但「冇一種叫做刪除資料要求」唔等於第26條冇牙。 第26條係一項「本條例下的規定」。第64A(1)條:「任何資料使用者無合理辯解而違反本條例下任何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第64A(2)條列出唔適用嘅情況——(a)違反保障資料原則;(b)已構成該款所列條文下罪行嘅違反;(c)違反第6A或9A部下的規定——第26條三者皆不屬所以違反第26條本身就係一項罪行,唔使先經執行通知;而違反保障資料第2(2)原則就要行執行通知嗰條路(第50條),因為第64A(2)(a)款明文將保障資料原則剔除。兩條路並存,唔係一條。(第3級罰款的款額載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附表8。)

私隱專員自己最新嘅公開立場,同呢個結構一致。 在一份2026年2月上載嘅案例摘要中,公署寫道:

即是說:條例並無條文強制資料使用者應資料當事人嘅要求刪除其個人資料;有嘅係保障資料第2(2)原則對資料使用者施加嘅保存期責任。

守則本身有刪除機制。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喺2014年6月11日嘅立法會書面答覆中講明:如果資料被欺詐使用一事獲得確認,信貸提供者須按守則指示有關信貸資料機構,喺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從資料庫刪除該筆貸款記錄,並且唔留低任何歷史記錄。

一句講晒:刪除機制存在,但佢由信貸提供者行使,唔係由你行使;佢嘅觸發點係經確認嘅第三者欺詐使用;而一項準確嘅破產紀錄唔喺呢個機制範圍之內。

條例仲有一樣嘢畀你,而佢根本唔係一項「要求」——係一條索償嘅路。 第66(1)條:任何個人如因資料使用者違反本條例下的規定而蒙受損害,而該違反事項全部或部分關乎該名個人作為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則該名個人有權就該損害向有關的資料使用者申索補償」。而第2(4)條講明,條例中提述資料使用者「已違反本條例下的規定」,「包括指有關的資料使用者已作出某作為或已從事某行為,而該作為或行為是違反保障資料原則的」——而保障資料第2(2)原則(保存期原則)正正就係一條保障資料原則。 第66(2)條再聲明:「第(1)款所提述的損害可以是或可包括對感情的傷害。」第66(3)條畀資料使用者一項已採取合理謹慎措施嘅免責辯護;而第66(5)條寫明:「由某名個人倚賴第(1)款提起的法律程序須在區域法院提起,但可在原訟法庭取得的所有補救,均可在該等法律程序中取得。」所以完整答案係三樣:40日內一封有理由嘅書面拒絕通知;喺意見表達嘅情況下一項附註;以及——如果資料保存嘅時間超出保障資料第2(2)原則所容許、並因此令你蒙受損害——一項向區域法院提出嘅補償申索。

同一條路上仲有一項條例本身提供嘅協助: 第66B(1)條容許可依據第66條提起法律程序嘅人向專員申請就該等法律程序提供協助;第66B(2)條容許專員在其認為適當時批予,尤其係個案帶出原則性問題,或者考慮到個案複雜程度、申請人與答辯人或其他有關人士之間嘅處境或任何其他事宜,期望申請人在無協助下自行處理屬不合理;第66B(3)條列明協助可包括給予意見、安排律師或大律師給予意見或協助、安排代表,以及專員認為適當嘅任何其他形式嘅協助。(第66B(5)條同時訂明專員就所提供協助所招致嘅開支有第一押記。) 私隱專員公署公布嘅限期(本站撮述):

- 投訴嘅限期:兩年,而起計點唔係行為發生嗰日。 公署寫明投訴限期為投訴人已實際知悉該侵犯私隱行為的兩年之內,並提醒任何投訴都應盡早提出。 - 拒絕調查嘅通知:45日。 專員如按第39(2)條拒絕進行或終止調查,須在收到投訴後45日內以書面通知投訴人及說明理由;而公署自己界定咗個起計點——該45日由公署收到足夠資料、符合第37條投訴準則嗰日起計,即公署通知你接納投訴嘅信件所指明嘅日期。 - 上訴:28日(你嗰邊)/14日(資料使用者嗰邊)。 投訴人可就專員拒絕調查或終止調查(第39(4)條),或完成調查後不向資料使用者發出執行通知(第47(4)條),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按《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9條,上訴通知須在收到專員決定後28日內遞交委員會秘書。資料使用者一方就送達執行通知提出上訴,按第50(7)條係送達後14日內。 - 訟費風險係實在嘅。 按《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21(1)(k)及22條,委員會如信納上訴人以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方式處理案件,可判令上訴人支付訟費及費用;亦可在衡量案件所有情況後,判令其他上訴當事人支付。 - 第66條申索嘅時效:六年,而佢由不當行為嗰日起計。 公署嘅法律協助頁面講明,《私隱條例》本身冇訂明第66條訴訟嘅時效,因此適用《時效條例》(第347章);一般而言,由訴訟因由產生日起計滿六年,就唔可以再向嗰個資料使用者提出訴訟;而公署自己將嗰個起計點寫成不當行為發生嗰日。

⚠️ 兩個限期唔係同一件事,亦唔可以互相代替:兩年嗰個係向專員投訴嘅限期,六年嗰個係入稟法院嘅時效。

⚠️ 「先投訴、後申索」係申請專員法律協助嘅一般條件——公署寫明受屈人士一般須先按第37條向專員投訴有關資料使用者,待專員或其授權人士對投訴作出決定之後方可申請法律協助,並可在專員終結投訴個案後提出申請。佢唔係第66條申索本身嘅先決條件。

至於投訴嗰條路,條文編號如下: 投訴依據第37條;第38條規定專員收到投訴後須就有關資料使用者進行調查(受第39條規限,該條列出專員可拒絕進行或終止由投訴引發的調查嘅理由);而第50條就係執行通知。

個「準確」門檻真係會運作嘅——有一單相反方向嘅例子。 一份2018年嘅公署案例摘要記錄:一名律師以破產案受託人身分被信貸資料機構記錄成民事訴訟嘅被告;公署認定該機構未有確保投訴人信貸報告嘅準確性,違反保障資料第2(1)原則;經公署介入後有關記錄被刪除,機構並修訂咗做法,公署發出警告信。兩件事同時成立:破產法院案件的確會以公眾記錄形式寫入信貸報告——寫到連受託人都寫錯咗;而嗰項記錄之所以除得甩,係因為佢錯,唔係因為當事人唔想要佢。

開始之前要知: 在一宗2015年嘅上訴中,上訴人要求以非公開形式聆訊,理由正正係唔想睇到裁決嘅人知道佢嘅信貸歷史;委員會記錄,該類申請本會被拒絕,佢只獲准以化名出現。 即係話,就自己嘅信貸紀錄提出上訴,本身係一件會留下公開紀錄嘅事。

七、解除之後,香港法例本身仲有咩跟身?——而年期最長嗰樣,唔喺香港法例入面

香港法例確實有解除破產之後嘅等候期——5年,寫喺八條條例入面,而且全部喺債權人獲全數償還時就唔適用。信貸紀錄嗰8年比佢更長、起計更早、冇對應嘅豁免——而且唔喺任何一條條例入面。但守則嗰8年係一個上限,唔係保證刪除日;見上文第四節。

八條條例,全部列名: 第542章(立法會)、第547章(區議會)、第576章(鄉郊代表選舉)、第344章(建築物管理)、第304章(香港藝術中心)、第472章(香港藝術發展局)、第161B章及第161F章(醫務委員會選舉)。三項共通點:五年、由解除破產起計、債權人獲全數償還即不適用。

其中一條,係一個普通業主最有機會撞到嘅。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附表2第4(1)(a)段:無資格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嘅人,包括「在獲委任時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曾於過去5年內在沒有向債權人全數償還債務的情況下獲解除破產或與其債權人達成《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的人;」。而同一段第(3)、(4)節仲加咗一項21天嘅自我申報責任,違反嘅後果係自動失去職位:「管理委員會委員如沒有遵守第(3)節,即停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英文本 "A member of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who fails to comply with subparagraph (3) shall cease to be such member."。冇通知、冇聆訊、冇酌情。

三欄擺埋一齊,對比就寫自己出嚟:

八條條例嘅失格期信貸紀錄
幾長5年8年——更長
由幾時起計解除破產宣布破產——更早
有冇豁免有:債權人獲全數償還即不適用冇對應嘅豁免;但8年係上限而非保證刪除日,並受第486章第26條、保障資料第2(2)原則及守則第3.7條規限
寫喺邊八條列名條例冇任何條例

一句講晒:八條列名條例嘅解除後失格期全部係五年,全部短過信貸紀錄嗰8年上限;而年期最長嗰一項,係唯一一項唔寫喺任何條例入面嘅。

但唔好被嚇親——有一批限制係真係喺解除嗰刻停嘅。 以「未獲解除破產」為鑰匙嘅那一類(公司董事、破產案受託人、清盤人、強積金受託人等)在解除時即告終止;另有一批讀者經常聽到嘅條文根本唔係禁令,而係監管機構「須顧及」嘅因素。至於僱傭:第159章第53條嘅禁令,禁嘅係作為僱主嘅律師,唔係破產人本人。破產制度本身嘅框架,可參閱本站嘅破產指南。

最後,有幾樣嘢連解除都唔會終止——而佢係一組,唔係一項。

  • 第30A(8)條。 已獲解除破產嘅人仍須繼續提供關於其事務嘅資料、並按受託人要求到受託人席前,"and if a discharged bankrupt does not comply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this subsection, he shall be guilty of a contempt of court and may be punished accordingly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trustee."——即係話,喺產業管理完成之前,呢項責任仍然有法庭強制力。
  • 第30A(9)條。 法院批予解除破產時,可以命令破產人繼續向其產業供款,作為批予解除嘅一項條件,「但該供款期不得超過自作出破產令之日起計的一段為期8年的期間」;而按第30B(5)條,第30A(8)及(9)條同樣適用於第30B條所指嘅提早解除。留意:呢個又係一個由破產令日期起計嘅8年。一般情況下佢同守則嗰8年落喺同一日開始,但唔可以講成「起計點一樣」——守則用嘅字係「宣布有關破產」。兩者並無關連。
  • 第139條。「破產人如犯了任何刑事罪行,不得因他已獲解除破產或因任何自願安排已獲批准而獲豁免就該罪行被起訴。」
  • 《破產規則》(第6A章)第92(5)條。「根據本條例第30A、30B或30C條作出的破產解除,並不解除在根據《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第3條作出的沒收令所產生的破產人的任何責任。」

八、點解係一份守則,唔係一條法例?——歷史行嘅方向同你估嘅相反

唔係立法會先定咗個年期、然後交畀專員執行。係立法會先起咗一個「發出守則」嘅權力,四年之後專員用咗佢——而喺呢個題目上,唯一一項曾經落實嘅法律改革建議,方向係擴大信貸資料共用,唔係保護消費者。

1994年。 產生《個人資料(私隱)條例》嗰份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書記錄咗一件事:喺佢當時參照嘅司法管轄區,消費者信貸資料投訴佔英國註冊處1991至92年度數字嘅32%,係最大嘅單一類別;報告書亦寫明 "Hong Kong presently has no legislation providing protection against defective credit records nor in any other sphere of private sector activity, exacerbating the lack of more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legislation."。然後佢建議:一個一般性框架,加上一份分部門守則——而該份守則嘅題目只有一個,就係身分證號碼及其他個人身分識別符。 報告書冇就消費者信貸資料作出任何建議。

1995年。 立法局通過咗發出守則嘅權力——而全日一句都冇提過日後會成為呢個權力主要用途嘅行業。 1995年7月27日嘅會議紀錄入面,冇提過信貸資料服務機構或者消費者信貸資料。

1998年。 專員發出守則。權力立咗四年之後,由監管機構,填入嗰份報告書指出過但冇填嘅空隙。

2002年——而呢一步係全個題目最反直覺嘅一步。 政府自己嘅法改會建議實施情況登記冊第41項寫住:

「implemented without legislation」——由政府自己嘅登記冊寫低。 而嗰項建議嘅內容係咩?同一份2002年7月報告書嘅建議11:

即是說:呢份報告書講嘅係收債手法,而佢就消費者信貸資料唯一嘅建議,係繼續檢討以便「擴大」共用——方向係令信貸提供者睇到更多,唔係更少。 呢一步唔係一項消費者保障措施。

同一段歷史仲有一條線,係關於守則嘅「效力」點樣一路飄移。 法改會1994年建議9.4寫嘅係:分部門守則「should not be given legal force」,但「遵守」經專員核准嘅守則應在裁定是否違反原則時獲考慮,並援引英國註冊處嘅公式——違反守則本身唔等於違反原則。而條例最終寫成嘅第13條,保留咗後半,前半掉轉:經證明嘅違反產生對資料使用者不利嘅可推翻推定,而「遵守」冇任何法律效果。 中間仲有一步:1995年7月27日民政事務局局長講明,政府嘅修訂案 "reduces the evidential presumption that a breach of a code of practice is a breach of a requirement of the Bill",以配合《人權法案條例》。即係話,呢個中間位置唔係起草上嘅意外——佢係喺記錄上、分兩次、朝相反方向揀出嚟嘅,而生效嘅係第二次嗰個。

點解冇人立法管?呢條問題有三條各自獨立嘅答案線,全部有名有日期:

  • 2020年12月2日立法會LCQ16,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書面答覆講明:當局並無計劃就消費者信貸資料服務機構制訂特定嘅法律框架;金管局同業界公會會透過《實務守則》同《行業守則》,進一步加強個人信貸資料嘅保安同消費者權益保障。
  • 實施情況登記冊第41項——上面引咗,「without legislation」。
  • 法案層面: 立法會從未有以信貸資料服務機構為題嘅法案;而守則所依據嘅《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由1998年2月首次發出守則以嚟,只修訂過兩次

九、外國點做?——同你估嘅唔同,香港嗰份守則比英國嗰套更正式

論信貸報告機構嘅保存期,喺以下三個司法管轄區之中香港最長;但論制度形式,香港嗰份經憲報核准嘅守則比英國嗰套安排更正式——因為英國嗰6年,根本唔喺任何成文法入面。

信貸報告機構嘅檔案,同破產嘅公開登記冊,係兩件唔同嘅紀錄。

(一)信貸報告機構嘅保存期

司法管轄區期限由咩文件定
香港8年,由宣布有關破產起計根據第486章第12條核准嘅實務守則,背後有第13(2)條嘅推定
英國6年,由破產之日起計冇成文法、冇附屬法例;政府指引用嘅動詞係 "can stay"
澳洲5年(由成為破產人起)或2年(由破產結束起),以較遲屆滿者為準成文法本身,另加期滿後1個月內必須銷毀嘅責任,最高1,000個罰款單位民事罰款

所以喺以上三個司法管轄區之中——香港8年、英國6年、澳洲5年——香港最長。

英國嘅成文法及附屬法例冇條文訂明信貸報告機構可保留或須刪除個人信貸資料嘅期限。 但咁唔等於英國冇任何其他規則。

(二)破產嘅公開登記冊——另一件紀錄

司法管轄區規則
英格蘭及威爾斯國務大臣須刪除個人無力償債登記冊上所有破產資料,時點為解除破產後三個月;而解除破產本身係一年——一般情況下由破產令起計約十五個月
澳洲永久:《2021年破產規例》冇任何條文喺解除破產時或之後移除有關紀錄
新加坡未在解除前全數繳付「目標供款」者永久保留;全數繳付者,該項紀錄在解除後五年不再公開可查。呢一格出自律政部自己嘅文件,唔係出自成文法。
香港《破產條例》第16條規定破產令公告必須刊登;解除嗰邊有《破產規則》第92(2)條——已獲解除破產嘅人「可要求」受託人刊登公告,而按第92(3)條,刊登費用要由佢自己繳付但冇任何條文要求任何人喺解除之後刪除任何紀錄

英格蘭及威爾斯嗰一格,條文原文係咁寫嘅:

對照《破產條例》第16條:「每項破產令的公告,均須述明債務人的姓名、地址及描述、破產令的日期及呈請的日期,並由破產管理署署長以指明方式刊登。」再對照《破產規則》第92(2)條:「已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可要求受託人以指明方式刊登有關該項破產解除的公告。」三個動詞擺埋一齊,分別就清楚:英格蘭嗰邊係 "must delete",強制刪除;香港入嗰邊,第16條用嘅係「須」加「刊登」,強制刊登;香港出嗰邊,第92(2)條用嘅係「可要求」加「刊登」,即係要當事人自己開口、自己俾錢嘅刊登。香港兩邊都有條文,但出嗰邊冇一條係講刪除,亦冇一條係自動嘅。

而真正結構上唔尋常嘅地方,唔係個數字。 澳洲嗰條條文明文取「較遲屆滿者」,其中一段係由破產結束起計;新加坡同英格蘭嗰兩條都由解除破產起計。香港嗰條——即係守則入面管公眾記錄嗰8年——完全冇一條由解除破產起計嘅分支。

香港嘅法例並唔係唔識用「解除」做起計點:上面第七節嗰八條失格條例全部由解除起計,守則管帳戶還款紀錄嗰5年由經通知嘅解除起計,《破產規則》第92(2)條嗰條公告途徑亦係掛喺解除上面。唯獨係最長嗰條——管公眾記錄嗰8年——冇。

常見問題

個8年係由破產嗰日、定係由解除嗰日起計?
**由宣布破產嗰邊起計,唔係由解除起計。** 守則就與宣布**或解除**破產有關嘅公眾記錄及相關資料只設一個8年期限,錨定點係宣布有關破產。**解除唔會令佢重新起計、縮短或者停低。** 至於另一條5年嘅時鐘,見下一條。
我已經解除咗,係咪自動就會刪?
**一半自動,一半要你郁手。** 公眾記錄嗰條8年時鐘由頭到尾自己行,你做唔做嘢都一樣(而8年係一個上限,見上文)。**帳戶還款紀錄嗰條5年時鐘有兩個起計點,以較早者為準(第3.4B條):** 一個係撇帳時未清償款額**最終清償**之日(第3.4B.1條),另一個係你**通知機構並提交解除破產證明**之日(第3.4B.2條)。**如果從來冇最終清償,通知就係你自己控制得到嘅嗰個起計點**;證明文件係原訟法庭嘅破產解除證明書,或者破產管理署署長嘅不反對書面通知。
我要通知一間定係兩間?
**按銀行公會名單自述嘅最後更新日期(2024年11月14日),獲選機構有兩間。** 至於每一間都要呢一點:守則2013年版寫嘅係單數,金管局嘅監管政策手冊已改用複數,銀行公會嘅常見問題講每一間及就每一間分別而言,而第二間機構喺自己嘅常見問題入面亦係咁講。**另外,**《多家信貸資料服務機構模式實務守則》第3.5(4)條要求作出更正嘅機構**告知**其他獲選機構,但「告知」唔等於另一間會自動改咗,所以唔可以話其中一間嘅時鐘「一定」冇行過。**安全嘅做法係:向一間提出更新,然後分別向每一間索取免費報告核對,未更新嗰間就直接再提一次。**
有人打電話嚟話收幾千蚊可以幫我「清除」紀錄,可信嗎?
**要清楚三件事**(全部喺上文引咗來源):**(一)** 就一項準確嘅歷史破產紀錄而言,條例第22條嘅刪除路通常行唔通,通常嘅結果係40日內一封有理由嘅書面拒絕通知(如果有關資料屬「意見表達」,第25(2)條仲要求附上一項附註);**但要更新解除破產後嘅破產狀況,就唔使行呢條路——《多家信貸資料服務機構模式實務守則》第3.5(1)及3.5(4)條明文包住呢種要求,而《個人信貸資料實務守則》第3.20條就公眾記錄資料嘅更正要求設有40日核實機制**(見上文第四、六節);**(二)** 守則入面確實有一條刪除路徑,但佢由信貸提供者行使、觸發點係經確認嘅第三者欺詐使用,一項準確嘅破產紀錄唔喺範圍之內;**(三)** 啟動5年時鐘嗰份不反對信,喺破產管理署署長係受託人嘅個案中係**免費**嘅。**付錢之前,先對照以上三點。**
我已經解除咗,可唔可以攞張「無破產紀錄證明書」?
**永遠攞唔到。** 破產管理署寫明,無破產紀錄證明書只會發給**從未被裁定破產**嘅人;已解除破產嘅人可以考慮向高等法院申請**破產解除證明書**。**而收費結構值得睇清楚:申請費共HK$270,其中HK$80係破產紀錄查核費,不論查唔查到都不獲退還;如查到有破產法律程序紀錄,證明書不會發出,餘下嘅HK$190會退還。** **一個有紀錄嘅申請人,最後係蝕咗HK$80,而且乜都冇攞到。** **呢張證明書唔係一份等耐啲就會有嘅文件。**(該等收費屬行政收費,會變動。)
投訴可以去邊度?
**兩條路,而兩條路唔同性質。** 第一條係向私隱專員投訴,依據係第486章同守則。第二條係向一個由三個業界公會組成嘅管治機構——政府2020年12月2日嘅答覆講明,多於一間機構嘅模式係由金管局同業界公會透過**《實務守則》同《行業守則》**推進,並設管治機構執行後者。**第二條路唔係一個你可以循權利提出上訴嘅監管機構。** 投訴嗰條路嘅條文係第37、38、39及50條。**另外仲有一條唔係投訴嘅路:第66條嘅補償申索,須在區域法院提起,前提係有違反本條例下的規定並因而蒙受損害。** ⚠️ **兩條路各有自己嘅限期,唔可以互相代替:向專員投訴嘅限期,係由你實際知悉該侵犯私隱行為起計兩年;而第66條訴訟因為條例本身冇訂明時效,適用《時效條例》(第347章),一般由不當行為發生日起計六年。「先投訴」係申請專員法律協助嘅一般條件,唔係第66條申索本身嘅先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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