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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13 個章節
  1. 1好多人問
  2. 2一句講晒:香港冇「追債法」
  3. 3一、恐嚇:《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24條
  4. 4二、勒索:《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23條
  5. 5三、紅油、爆鎖、寫字、電話轟炸:第200章第60條,同《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
  6. 6同一條例仲有兩條,直接對住「電話一日打十幾次」
  7. 7四、貼街招、公開你嘅資料:《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64條
  8. 8同一條例嘅另一支:打去我公司、打去我阿媽度
  9. 9五、如果追數嗰個係「商戶」:《商品說明條例》(第362章)第13F條
  10. 10你手上有咩:向財仔要一份結算書(第163章第19、20條)
  11. 11幾時追唔到?——《時效條例》(第347章)
  12. 12佢要告你,會喺邊個法庭?
  13. 13快速一覽表

俾人追數點算?真正管得住收數佬嘅五條法例

Being Chased for a Debt: the Five Laws That Actually Bind a Collector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7-08

好多人問

電話一日打十幾次;打去公司搵你上司;喺大廈大堂貼你張相;門口有紅油。你上網搵,見到有人話「收數公司有法例規管㗎」,又有人話「香港根本冇王管」。

兩邊都唔準確。準確嘅講法係:香港冇一條專門管追數行為嘅法例,但收數佬要守嘅法律其實唔少——只不過全部都係其他法例。 分清楚呢一點,你先知道報警嗰陣要講咩、投訴要投訴去邊、同埋幾時真係無得追。

如果而家有即時危險:報警(999)。 其餘嘅,由下面開始睇。

一句講晒:香港冇「追債法」

先講一個空白,因為呢個空白解釋咗好多嘢。

香港成文法例之中,冇任何一條條例訂立「滋擾債務人罪」,亦冇任何一條專門規管收數行為嘅條例。 《放債人條例》(第163章)成條條例入面,中文本冇出現過「滋擾」、「騷擾」、「纏擾」、「恐嚇」任何一個詞;英文本冇出現過 harass、intimidate、molest、pester 任何一個字。

但唔好由此推論第163章冇罪行條文。 訂立罪行嘅有第5(3)、24、29、30、30A條,第31條再處理公司高級人員嘅法律責任。當中最重嘅係第24條,標題「過高利率的禁止」:

第24(4)條: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罰款$5,000,000及監禁10年。而第24(2)條同時令超過該利率嘅還款協議、付息協議及保證「不得予以強制執行」。

呢個48%唔係一個固定唔變嘅數字,而且唔係對所有借款人都適用。 第24(3)條容許立法會藉決議更改呢個利率,但其但書話明:「關於任何貸款的還款協議或關於任何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如在更改有關利率之日屬有效者,則於該協議生效時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須繼續適用」——已經生效嘅協議受更改前嘅舊利率保障,唔會即時跟住新數。第24(5)條再有一個豁免,同大部分讀者無關但要知:「本條不適用於 ——(a) 附表1第2部第12段所指明的貸款;或 (b) (就該等貸款而言)作出該筆貸款的人」,而附表1第2部第12段所指明嘅正正係「向擁有繳足款股本不少於$1,000,000或相等款額的其他認可貨幣的公司作出的貸款」。即係話,對呢類公司借款人,第24條由罪行到不得強制執行全部唔適用——「任何人(不論是否放債人)……即屬犯罪」呢句唔係一句無條件嘅講法。

準確嘅講法係:第163章冇一條把追數手法本身訂為罪行。 最接近嘅係第29(6)、(7)條——罰嘅係放債人唔理會借款人或保證人嘅書面要求(見下文「你手上有咩」一節)。

所以,追數越界之後真正接手嘅,係五個各有自己門檻嘅一般制度。每一個都有自己嘅「適用對象」同「免責辯護」,唔可以當成一句「收數犯法」。以下逐個講。

一、恐嚇:《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24條

條文標題係「禁止某些恐嚇作為」。全條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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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意四個好多人讀漏嘅位:

  • 唔限於身體。 「人身、名譽或財產」——威脅搞衰你個名、威脅整爛你架車,同威脅打你一樣喺條文之內。
  • 唔限於你。 (b) 段包括「第三者」,甚至死者嘅名譽或遺產。
  • 意圖唔止係「嚇你」。 (ii) 段係「導致受威脅者或其他人作出他在法律上並非必須作出的作為」。逼你去做一件法律上你唔使做嘅事——例如逼你即刻簽一張還款承諾書——已經落入呢一段。
  • 「我又冇當面同佢講」唔係辯護。 第26條標題就係「證明威脅並非直接作出不得作為免責辯護」:只要威脅係「使用某種方式作出或發布」,意圖使它「達到有意令其受驚的人或有意影響其行為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該威脅確實達到該人」,就唔能以此免責。透過你阿媽、透過你同事傳到你度,同樣計。

刑罰喺第27條:

第1級罰款=$2,000。呢個換算唔係慣例,係《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13B(1)條寫明:「凡某條例以提述某級數的方式訂定某罪行的罰款,適用於該罪行的罰款是附表8中該級數所示的款額。」(以下所有「第N級罰款」嘅金額,同樣經第113B(1)條讀入附表8:第1級$2,000、第2級$5,000、第3級$10,000、第4級$25,000、第5級$50,000、第6級$100,000)。留意監禁刑期先係重點,唔係嗰$2,000。

二、勒索:《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23條

勒索唔喺第200章,係喺第210章第23條——呢一點好常被弄錯。條文標題「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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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年。 除咗縱火或第200章第60(2)條嗰種危害生命嘅情況(第63(1)條係終身監禁,見下一節)之外,呢個係本文入面最重嘅刑期。

而條文仲有一個好多人唔知嘅第(4)款——單係管有一封恐嚇信已經係罪

第(5)款緊接住係辯護:

留意第(1)款嘅結構。 「不當」係預設,除非作出要求嗰個人同時相信兩件事:有合理理由要求、而且恫嚇係加強該要求嘅適當手段。一個收數佬完全可以真心相信條數係欠住嘅((a) 滿足),但仍然過唔到 (b)。「你真係欠我錢」本身唔係勒索罪嘅答辯。

三、紅油、爆鎖、寫字、電話轟炸:第200章第60條,同《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

第200章第60條標題「摧毀或損壞財產」,第(1)款:

刑罰喺第63(2)條:本部其他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如果係用火,或者係第60(2)條(危害他人生命嗰款),第63(1)條係終身監禁

同一部仲有兩條唔使有實際損壞都成立。 第61條標題「威脅會摧毀或損壞財產」:「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向其他人作出以下威脅,意圖令該其他人畏懼該威脅會付諸實行,即屬犯罪 ——(a) 威脅會摧毀或損壞屬於該其他人或第三者的財產……」。第62條標題「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任何人保管或控制任何物品,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罪」。兩條嘅 (b) 段講嘅係摧毀或損壞自己財產而知道相當可能危害他人生命嗰種,同追數場景關係較遠。「唔還錢就淋你紅油」——嗰句話本身,未淋之前,落嘅係第61條;車埋一罐油上嚟,落嘅係第62條。兩條同樣屬第63(2)條嘅10年。

但第60條唔可以讀完就停。 緊接住嘅第64條標題就係「無合法辯解」。先要留意第64(1)條劃咗範圍:本條「適用於第60(1)條所訂的罪行,亦適用於第61或62條所訂的罪行」,但涉及被控人知道所用方法相當可能危害他人生命嗰類則不適用——即係話,第64條唔覆蓋上一段講嘅第60(2)條。喺第64條適用嘅範圍內,第(2)款列明兩種情況下必須被視為有合法辯解:(a) 被控人相信有權同意嘅人已同意或會同意;(b) 被控人係為咗保護自己或他人嘅財產或財產權益,而當時相信該財產「即需保護」及所用方法「是或會是合理的」。第(3)款再加一句:「只要是誠實地相信有關事情,則是否有充分理由支持,不具關鍵性。」

呢個係典型嘅「罪行寫喺前面、辯護寫喺後面」結構。報警嗰陣值得知,因為對方唔一定會靜靜地認。

如果「損壞」有爭拗(例如水溶性嘅漆、貼紙、粉筆字),仲有一條門檻低好多嘅罪行。《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8條標題「其他擾亂秩序的罪行」,開首寫明「任何人有以下行為,可處第1級罰款或監禁3個月」,其中 (b) 段:

留意條文寫嘅係「沒有擁有人或佔用人同意」——擁有人同佔用人,任何一方同意都足以令呢一節唔成立。所以要問嘅係邊個係嗰幅牆嘅擁有人或佔用人:你自己單位嘅門同牆,你作為租客就係佔用人;但大廈大堂嘅牆屬於公用地方,有權同意嘅唔係你。

同一條例仲有兩條,直接對住「電話一日打十幾次」

第228章第20條標題「與電話、訊息或電報有關的罪行」。全條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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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段係本文入面門檻最低嘅一條。 佢唔需要有威脅(第200章第24條需要)、唔需要有「不當的要求」(第210章第23條需要)、亦唔需要對方係「商戶」而你係「消費者」(第362章第13F條需要)。條文只要求:不斷打電話、無合理因由、加上 (b) 段所指嘅目的——「對他人造成煩擾或不便」或「令他人產生不必要的憂慮」((a) 段只講訊息性質,冇講目的)。刑罰係第1級罰款($2,000,第221章附表8)及監禁2個月。

拍門、撳鐘嗰種,喺同一條例第4條第(22)節:

第4條標題「在公眾地方犯的妨擾罪等」,開首係「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 ——」,結尾係「可處第1級罰款或監禁3個月」。

四、貼街招、公開你嘅資料:《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64條

香港成文法例入面,「滋擾、騷擾、纏擾」呢三個詞一齊出現、而且直接接上一個追數式作為嘅,就係第486章第64條——2021年加入嘅「起底」罪。

第64條標題係「在未獲同意下披露個人資料屬罪行」,入面唔止一支。第(1)款針對嘅係資料轉手嗰一步:「任何人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自該資料使用者的某資料當事人的任何個人資料」,而該項披露係出於「獲取金錢得益或其他財產得益,不論是為了令該人或另一人受惠而獲取」或「導致該當事人蒙受金錢損失或其他財產損失」嘅意圖,即屬犯罪;第64(3)條刑罰係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一間收數公司未經債權人同意攞走並披露一份債務人檔案,正正就係呢一款嘅典型情況。

至於追數行為本身,睇第64(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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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指明傷害」喺第64(6)條有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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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個字對返落嚟睇。 喺大廈大堂貼一張寫住你名、你單位、你欠幾多錢嘅街招,就係披露個人資料;「在未獲資料當事人的相關同意下」呢個條件亦係當然;而意圖或罔顧會唔會造成「滋擾、騷擾、纏擾、威脅或恐嚇」——一張街招正正就係為咗呢個效果而貼。打去你公司話俾同事知你欠數,結構上係同一件事。

刑罰分兩級。第64(3B)條:犯第(3A)款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第6級=$100,000,第221章附表8)。如果披露實際造成指明傷害,就跳到第64(3C)條,而第64(3D)條係「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但第(3C)款唔係單靠後果成立嘅。 佢 (a) 段照樣要求同第(3A)款一樣嘅意圖或罔顧,再加 (b) 段「該項披露導致該當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傷害」——兩者都要,唔係有傷害就自動跳級。

辯護寫喺緊接嘅第64(4)款,四項:合理相信披露對防止或偵測罪行屬必要;成文法則、法律規則或法院命令規定或授權;合理相信已獲同意——如屬第(3A)或(3C)款所訂罪行,係資料當事人嘅相關同意(如屬第(1)款所訂罪行,就係資料使用者嘅同意,兩者唔同);純粹為合法新聞活動且有合理理由相信符合公眾利益。而第64(5)款把舉證門檻寫得好低:只要「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而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即當作已確立。即係話,被告唔使證明到,只需要帶出爭論點。

投訴去邊: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PCPD)。

同一條例嘅另一支:打去我公司、打去我阿媽度

呢個係本文最常見嘅問題,而答案唔喺第64條,喺保障資料第3原則(附表1):

「新目的」喺同一原則第(4)款有定義:指「在收集該資料時擬將該資料用於的目的」以外、亦非「直接與(a)段提述的目的有關的目的」。你當年填貸款申請表寫低嘅緊急聯絡人電話,係為咗緊急聯絡而收集嘅;攞嚟追數,係咪「直接有關」,就係爭議所在。

但要講清楚一件事,唔好誤導:違反保障資料原則本身唔係罪行。 條例明文咁講:第64A(1)條把資料使用者「無合理辯解而違反本條例下任何規定」訂為第3級罰款嘅罪行,但第64A(2)(a)條隨即訂明第(1)款「並不就以下違反而適用 ——(a) 違反保障資料原則」。機制係:專員調查(第38至48條)→ 專員可根據第50條送達執行通知,指示糾正 → 違反執行通知先至係罪行(第50(8)條有事態緊急嘅例外:專員喺調查完成前,如認為事態緊急,都可以送達執行通知,唔使等調查完成)。第50A(1)(a)條:一經首次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50,000,第221章附表8)及監禁2年,罪行持續每日再罰$1,000;第50A(1)(b)條再次定罪則為第6級罰款($100,000)及監禁2年,每日$2,000。第50A(3)條再訂多一種罪行:資料使用者遵從執行通知之後,故意再作出同一違反,一樣屬犯罪。但第50A(2)條有辯護:資料使用者「如證明自己已作出一切應作出的努力,以遵從有關執行通知,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另外,第66條畀你一條民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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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感情的傷害」六個字係明文寫喺條例入面嘅,唔使另外爭。第66(5)條指明呢類法律程序「須在區域法院提起,但可在原訟法庭取得的所有補救,均可在該等法律程序中取得」——即係話,呢類申索唔受下文「佢要告你,會喺邊個法庭?」一節講嘅第336章第32(1)條、區域法院$3,000,000司法管轄權上限所限:補救範圍同去原訟法庭打官司一樣闊,只係要喺區域法院提起。第66(3)條同時列明資料使用者嘅兩項免責辯護:(a) 已採取「在所有情況下屬合理所需的謹慎措施,以避免有關的違反規定事項發生」;或 (b) 如違反規定事項係因個人資料不準確而發生,而該資料「準確地記錄有關的資料使用者從資料當事人或第三者處所收到或取得的資料」。

五、如果追數嗰個係「商戶」:《商品說明條例》(第362章)第13F條

第13F條標題「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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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款唔係一張獨立嘅清單,佢有一個觸發條件:「在斷定某營業行為是否使用騷擾、威迫手段或施加不當影響時,須考慮 ——」,然後係五項,逐項都好貼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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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舉例講,就係凌晨三點打電話同一日打二十次呢類情況;(e) 舉例講,就係唔還錢就告你刑事呢類講法——呢啲係本文自己舉嘅例子,唔係條文本身嘅字句。第(4)款仲明文寫低「威迫 (coercion)包括使用武力」,同「不當影響」係「利用相對於消費者的優勢而向消費者施壓(即使沒有施用或威脅施用武力亦然)」。

要反過來講清楚一件事:「唔還錢就告你」——單純講要入稟民事追討——本文引述嘅條文全部都冇令佢本身變成違法。 第200章第24條 (c) 段要求嘅係威脅「會作出任何違法作為」,而向法院提出申索並非違法作為;第362章第13F(3)(e)條講嘅亦係「有否威脅採取任何非法行動」,而且佢只係第(3)款斷定「是否使用騷擾、威迫手段或施加不當影響」時須考慮嘅其中一項因素,本身唔係罪行元素。要接上第24條,威脅嘅內容要落入 (a)、(b) 或 (c) 段;要接上第13F條,仲要先過商戶、消費者、產品三道門檻。

刑罰喺第18(1)條: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罰款$500,000及監禁5年;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第6級罰款($100,000,第221章附表8)及監禁2年。

除咗刑罰,仲有一條直接對住你嘅。 第18A條標題「判給補償的權力」:任何人被裁定犯第13F條等罪行,「法庭除可判處可按法律另行判處的任何刑罰外,亦可命令該人向因該罪行而蒙受經濟損失的人,支付一筆法庭認為合理的款項作為補償」,而第18A(2)條訂明該筆補償「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但檢控有時限。 第19條標題「提出檢控的時限」:「在下列時限屆滿(兩者中以較早屆滿者為準)後,不得就本條例所訂罪行提出檢控 ——(a) 由犯罪日期起計的3年;或 (b) 由檢控官發現該罪行的日期起計的1年。」

執法權喺第14條:「關長可為施行本條例而委任任何公職人員為獲授權人員」,而關長本人「可行使根據本條例賦予獲授權人員的任何權力」;進入處所、檢查及檢取嘅權力喺第15條。第2條把「關長」界定為「海關關長及任何海關副關長或助理關長」——即係海關。

但呢一條有三道門檻,而第三道會令好多讀者用唔到。

  • 商戶(第2條):「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獲豁免人士除外)︰就某營業行為而言,該人行事(或其行事的本意)的目的,是關乎該人的商業或業務」。
  • 消費者:「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就某營業行為而言,該人行事(或其行事的本意)的主要目的,並不關乎該人的商業或業務」——即係話,做生意欠落嘅數唔計
  • 產品:「指任何貨品或服務,但不包括附表4所涵蓋的貨品或服務」。而附表4第1項豁除嘅,正正係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銀行業條例》(第155章)、《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或《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受規管、獲發牌或領有牌照、獲登記或註冊、獲承認或認可,或獲授權或認可的人」所售賣、供應或提供嘅貨品或服務,而該人售賣、供應或提供該等貨品或服務此事本身亦係根據同一條例受規管。

即係:銀行嘅信用卡數、銀行嘅私人貸款,個「產品」本身喺附表4之內,被豁除出第362章。而《放債人條例》(第163章)唔喺附表4個名單裡面——財仔嘅貸款唔屬豁除產品。 一間補習社、一間健身中心、一間美容院嘅欠款,同樣唔喺附表4之內。

第362章亦有自己嘅免責辯護,門檻同樣要知。 第26條標題「以錯誤、意外等作為免責辯護」,開首寫明適用於「任何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即包括第13F條。被控人在以下情況「有權獲裁定罪名不成立」:(a) 有充分證據舉出,帶出爭論點指干犯該罪行係由「錯誤」、「被控人倚賴另一人向其提供的資料」、「另一人的作為或失責」、「意外」或「其他非被控人所能控制的因由」所引致,而且「被控人已採取一切合理防範措施,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以下人士干犯該罪行 ——(A) 被控人;或 (B) 任何受被控人控制的人」;及 (b)「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收數公司嗰句「個數係債權人畀我嘅」,落嘅正正就係「另一人的作為或失責」同「倚賴另一人向其提供的資料」兩支。但第26(2)條加咗一個條件:如果爭論點涉及另一人的作為或失責,或涉及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則除非被控人「在最後一天為聆訊前7整天的期間內,已向檢控官送達通知書,提供當其時由該被控人管有並識別或有助於識別該另一人的資料」,否則被控人「如無法庭批准,即無權倚賴該爭論點」。

「收數公司自己嘅追數行為,是否就他人供應嘅產品而構成『營業行為』」未有定論——條例冇明文處理呢一步。

你手上有咩:向財仔要一份結算書(第163章第19、20條)

呢一段講一個大部分借款人唔知自己有嘅權利。佢兩邊都有牙:民事嗰邊停咗對方嘅追討權,刑事嗰邊令唔理會要求本身成為罪行。

第19條標題「放債人向借款人提供資料的責任」。第19(1)條:借款人可以喺協議持續期間任何時間書面要求,並提供訂明費用,放債人就須提供一份由放債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嘅結算書,列明貸款日期、本金額、年息百分率、已收款額及日期、每筆到期未付款項嘅款額同到期日、以及該每筆款項應累算而到期未付嘅利息款額、同埋未到期未償還嘅每筆款額同到期日。第19(2)條再加一條:借款人可以書面要求任何有關文件嘅副本。

收到結算書之後,責任反過來落喺你身上,好多人唔知。 第19(1)(e)條要求結算書表面「顯著而清楚地以中英文」印住一段話,指出借款人須依照第19(1A)條在副本上簽註及交回;而第19(1A)條就係嗰項責任:借款人或其他收到結算書正本及副本嘅人,「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a) 在該結算書的副本上簽註文字,表示已經收到該結算書的正本;及 (b) 將經如此簽註的該結算書副本交回該放債人」,而放債人「則須在該結算書所關乎的協議持續期間保留該結算書副本」。發完要求、收到結算書就擺埋一邊,係漏咗一項條文寫明嘅責任。

牙喺第19(4)條:

唔止唔可以告你——「予以追討」四個字亦寫喺條文入面,而且嗰段期間唔可以收息。 對一個講唔清楚自己欠幾多嘅債務人嚟講,一封書面要求可以同時做到三件事:拎到一份有數字嘅帳目、令對方要喺一個月內有動作、以及在對方唔動作期間停咗佢嘅追討權。

而且,唔理會呢封要求本身就係罪行。 第29(6)條:

第29(7)條對保證人根據第20(1)、(2)條有權獲得嘅資料,寫法一樣。罰則喺第32(1)(a)條:「如屬第29條所訂的罪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第6級=$100,000(第221章附表8)。所以第19條唔止係一個民事槓桿。

留意第19(3)條嘅限制:上一次要求獲照辦後1個月內再提出同一協議嘅要求,第19(1)、(2)款不適用。即係唔可以每星期發一封。

如果你係擔保人(保證人),你有第20條。 第20(1)條:放債人須喺協議訂立後7天內,將摘記或備忘錄副本、保證文書副本、及一份列明借款人須付總額同各期款額日期嘅結算書交畀保證人——條文寫明係「(如該保證人並非借款人本人)」,即借款人自己做擔保嗰陣唔另計。第20(2)條容許保證人隨時書面要求一份更新嘅結算書;第20(3)條同第19(3)條一樣,設咗1個月嘅重複限制:上次要求獲照辦後1個月內就同一協議再要求,第(2)款不適用。而第20(4)條:

注意第19條同第20條嘅後果唔同: 第19(4)條停嘅係向借款人追討;第20(4)條停嘅係強制執行保證。兩條唔互相代替。

如果對方根本冇牌,或者息口高得離譜。 第23條標題「除非放債人領有牌照否則不得追討貸款等」:

同一條嘅但書要一齊讀:如果法庭信納「在所有情況下均不公平」,法庭仍可命令該放債人有權追討或強制執行,範圍以法庭認為公平者為限。即係話,無牌唔等於自動一筆勾銷,係由法庭決定。

利率方面:第24(2)條規定實際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四十八嘅還款協議、付息協議及保證「不得予以強制執行」;第25(3)條再規定,實際利率超逾年息百分之三十六,「單憑該事實即可推定該宗交易屬敲詐性」——但呢個推定唔係不可推翻,同一款緊接住寫:「但除非該利率超逾第24(1)條所指明的利率,否則法庭在顧及與該協議有關的所有情況後,如信納該利率並非不合理亦非不公平,則可宣布為本條的施行該協議並不屬敲詐性。」即係話,只要利率未超過48%,法庭仍可以喺顧及全部情況之後,裁定呢單交易並非敲詐性。第25(1)條容許法庭重新商議敲詐性交易。第25(2)條界定「敲詐性」為債務人須支付嘅款項「是嚴重過高的」,或該交易「在其他方面嚴重違反公平交易的一般原則」。同第24(5)條一樣,第25(9A)條亦有相同嘅豁免:「本條不適用於——(a) 附表1第2部第12段所指明的貸款;或 (b) (就該等貸款而言)作出該筆貸款的人」——即上文提到嘅嗰類公司借款人,連本條嘅推定同重新商議權都唔適用。

(第163章適用於放債人;但第24(1)條講明「任何人(不論是否放債人)」都受過高利率禁止約束,所以並非只適用於放債人。第3條標題「本條例不適用於認可機構」,有兩支:「本條例不適用於 ——(a)《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指的認可機構;或 (b) (就向上述認可機構作出的任何貸款而言)任何作出該等貸款的人。」整條條例不適用,所以銀行唔喺第19、20條之內;而 (b) 支講嘅係向銀行放貸嗰個人,同追數讀者無關。)

幾時追唔到?——《時效條例》(第347章)

第4條標題「有關合約及侵權行為的訴訟以及某些其他訴訟的時效」。第4(1)款開首同 (a)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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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欠款——信用卡、私人貸款、賒帳——係簡單合約,6年

兩個必須講清楚嘅限制。

第一,條文寫嘅係「不得提出」訴訟,唔係「債項消滅」。 第4條冇任何一句講到6年之後條數就冇咗。時效過咗,對方仍然可以寫信要求你還;佢失去嘅係入稟法院嘅路。

第二,個鐘可以重新計。 第23條標題「於承認或部分繳款後重新產生訴訟」,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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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該項申索或就此繳付任何款項」——6年由嗰一日重新計起。 你冇責任即場簽署任何文件或承諾還款——可以要求時間了解內容或諮詢律師;呢個唔止係坊間忠告,而且係寫喺條文入面嘅。

不過第24(1)條同時為「承認」設咗一個形式門檻:

書面、簽署。 電話裡面講一句「係,我知我欠緊」,就第24(1)條嘅文字而言唔符合形式。但部分繳款唔受呢個簽署要求限制——第23(3)條把「承認」同「繳付任何款項」並列,而第24(1)條只講「承認」。

不過第24(2)條對承認同繳款兩者都有要求:

即係話,繳款雖然唔使簽名,但仍然要係向債權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而由代理人代為作出,同樣算數。

佢要告你,會喺邊個法庭?

追數嘅終點係入稟。而香港嘅民事管轄權係按金額分層嘅,而且小額嗰層係排他嘅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5條標題「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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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款講嘅唔係「可以去小額錢債」,而係「凡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索,不得在香港的任何其他法庭進行訴訟」——係唔准去第二度。範圍喺附表第1段:

第(3)款係其中一條出路:申索包括訟費以外嘅其他濟助,就可以去其他法庭。但更重要嘅係附表第1段本身嘅但書。

但書一口氣剔走七類訴訟。 開首係「但審裁處並無聆訊及裁定以下訴訟或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 ——」,跟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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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第1A段再開一個窗:「儘管有第1段但書(d)節的規定,審裁處仍有聆訊及裁定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10(2)條移交審裁處的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所以「$75,000以下就一定喺小額錢債審裁處」呢句唔準確:欠薪、誹謗、贍養協議、地產代理爭議,同財仔追數,全部唔喺審裁處。

追數讀者最常撞到嘅係 (c)。 一間持牌財仔追你$20,000,佢唔可以去小額錢債審裁處,只可以去區域法院或以上(第336章第32(1)條畀區域法院嘅係$3,000,000以下嘅司法管轄權,唔係專屬;第4章第3(2)條嘅高等法院有無限民事司法管轄權,同樣可以受理)。對你嚟講,呢個分別好實際:程序、訟費、以及可唔可以搵律師代表,全部唔同(小額錢債審裁處係無律師代表嘅法庭)。

再上一層,《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2條標題「在合約、準合約及侵權行為訴訟中的一般司法管轄權」,第(1)款:

第32(2)條補充:「原告人申索的款額」指扣除以下三項之後嘅數——被告人向原告人申索或可向原告人追討、而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所承認嘅任何抵銷、債項或索求;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支付、而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所承認嘅任何補償;以及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所承認嘅任何共分疏忽。三項都以「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所承認」為條件——未獲承認嘅抵銷唔會令申索額減少。

再上就係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3(2)條:「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高等法院是具有無限民事及刑事司法管轄權的法院。」

幾條實用嘅附帶規則:第338章第8條禁止把一宗申索分拆成幾宗,「單為使每筆申索款額不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第9(1)條則容許申索人主動放棄超額部分以換取審裁處嘅管轄權,但「申索人不得在申索中討回超逾附表第1及2段所述款額的款項」(附表第2段係另一類申索,上限同樣係$75,000)。第9(2)條同時規定:「凡審裁處憑藉本條有聆訊及裁定申索的司法管轄權,審裁處就該宗申索而裁斷的款項,即為對在該宗申索中所索求的全部款項的全數清償」——即係話,放棄咗嘅嗰部分,同下文區域法院嗰條一模一樣,追唔返。

區域法院嗰層有一條一模一樣嘅規則。 第336章第34條標題「為使區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而放棄部分申索」:原告人放棄申索中超出金額限制嘅款額,區域法院即具有司法管轄權;第34(2)條訂明法院「不能將超逾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的金額限制的款額,判給原告人」,而第34(3)條訂明該判決「即完全了結有關的訴訟因由中的一切索求」。即係話,$3,200,000嘅申索可以放棄$200,000留喺區域法院,但嗰$200,000之後追唔返。

(小額錢債審裁處嘅實際操作,見 小額錢債全攻略 。)

快速一覽表

追數嘅人做咗咩邊條條文刑罰/後果要留意嘅門檻
威脅損害你或第三者嘅人身、名譽或財產;或威脅作出違法作為第200章第24條(第26條堵塞「非直接作出」抗辯)第27條:簡易程序第1級罰款($2,000,第221章附表8)+監禁2年;公訴程序監禁5年意圖包括「導致受威脅者或其他人作出他在法律上並非必須作出的作為」
以恫嚇方式作出不當要求第210章第23(1)條第23(3)條:公訴程序監禁14年「不當」是預設;要同時相信有合理理由恫嚇是適當手段
管有恐嚇信件或文字第210章第23(4)條公訴程序監禁10年第23(5)條有「並無意圖使用」的辯護
淋紅油、爆鎖、整爛門第200章第60(1)條第63(2)條:公訴程序監禁10年;用火或第60(2)條為終身監禁第64條的「無合法辯解」寫在緊接的下一條,但第64(1)條不覆蓋第60(2)條
威脅會摧毀或損壞財產;或管有物品意圖如此做第200章第61、62條第63(2)條:公訴程序監禁10年不需要有實際損壞;第61條要求意圖令對方畏懼該威脅會付諸實行
喺牆上寫字、留記號、弄污第228章第8(b)條第1級罰款($2,000,第221章附表8)或監禁3個月「沒有擁有人或佔用人同意」是選擇性的——任何一方同意即不成立;公用地方的牆不由你同意
不斷打電話、傳送威脅性或虛假訊息第228章第20(a)、(b)、(c)節第1級罰款($2,000,第221章附表8)+監禁2個月(c) 只需「不斷」、「無合理因由」及 (b) 所指的目的——不需要威脅,也不需要商戶/消費者關係
拉門鈴、拍門第228章第4條第(22)節第1級罰款($2,000,第221章附表8)或監禁3個月須「無合法解釋」並「以致騷擾任何居民」
無牌放債、或利率過高第163章第23、24、25條第24(1)條年息逾48%即屬犯罪,第24(4)(b)條公訴程序罰款$5,000,000+監禁10年第23條的但書容許法庭在「不公平」時仍准無牌放債人追討;第25(3)條年息逾36%推定為敲詐性
貼街招、公開你嘅資料、通知你公司第486章第64(3A)條;造成傷害則為第64(3C)條((3C) 仍須有 (3A) 式的意圖或罔顧);把債務人檔案轉手則為第64(1)條第64(3B)條:第6級罰款($100,000,第221章附表8)+監禁2年;第64(3D)條:$1,000,000+監禁5年「指明傷害」第64(6)條包括滋擾、騷擾、纏擾;辯護在第64(4)、(5)款
把你嘅資料用於收集時目的以外第486章附表1保障資料第3原則原則本身不是罪行;第50條執行通知→第50A條違反通知才是罪行(第5級$50,000,第221章附表8,+2年;第50A(2)條有「已作出一切應作出的努力」的辯護)第66條另有民事補償,明文包括「對感情的傷害」,在區域法院提起
商戶對消費者使用騷擾、威迫或不當影響第362章第13F條第18(1)條:公訴程序$500,000+5年;簡易程序第6級($100,000,第221章附表8)+2年;第18A條另可判給補償,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附表4豁除銀行、保險、強積金、證券受規管產品;第163章放債人不在豁除之列;第26條有錯誤/倚賴他人資料/他人作為的免責辯護;第19條檢控時限為3年或發現後1年(以較早者為準)
財仔講唔清楚你欠幾多第163章第19條書面要求第19(4)條:逾1個月無合理辯解不遵辦,該期間無權起訴或追討、不得收息;第29(6)條另訂為罪行,第32(1)(a)條第6級罰款($100,000,第221章附表8)+2年第19(3)條:上次照辦後1個月內不可重複要求
條數好耐冇郁過第347章第4(1)(a)條訴訟因由產生起6年後「不得提出」訴訟第23(3)條:承認或部分繳款令6年重新計;第24(1)條承認須書面簽署;第24(2)條規定承認或繳款須向債權人或其代理人作出

常見問題

收數公司打電話俾我阿媽、打上我公司,犯唔犯法?
要分開兩層。**刑事嗰層**:如果內容係威脅(人身、名譽或財產),第200章第24條已經涵蓋,而且第24條 (b) 段明文包括威脅損害「第三者」;第26條亦封死咗「我又冇當面同你講」。如果係向第三者披露你嘅個人資料而意圖或罔顧會造成「滋擾、騷擾、纏擾、威脅或恐嚇」,就落入第486章第64(3A)條。**就算內容冇威脅**,第228章第20(c)條仍然可能適用:無合理因由而不斷打電話,並且旨在造成煩擾、不便或不必要的憂慮,即屬罪行(第1級罰款($2,000,第221章附表8)+監禁2個月)。**私隱嗰層**:把當年為其他目的收集嘅聯絡資料攞嚟追數,是否「用於新目的」,係保障資料第3原則嘅問題——但要記住,違反原則本身唔係罪行,機制係專員發執行通知,違反通知先至係罪行(第50A條),而你另有第66條嘅民事補償路,明文包括對感情嘅傷害。
條數係銀行嘅,第362章第13F條幫唔幫到我?
條文本身冇直接答,但附表4第1項擺得好清楚: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受規管嘅人所供應、而該供應本身亦受該條例規管嘅貨品或服務,唔屬第362章嘅「產品」。銀行嘅信貸產品落入呢一項。**財仔就唔同**——《放債人條例》(第163章)唔喺附表4個名單裡面。銀行嗰邊嘅路係向銀行投訴、再向金管局反映(見下一題);第200、210、486章嘅罪行條文則不論債權人係邊個都一樣適用。**如果張單已經賣咗或者交咗畀收數公司,仲有另一層要分開睇:** 把你嘅個人資料交去受讓人或代收人手上,本身就係一次披露,落嘅係第486章嘅機制——當初收集資料嘅目的以外嘅使用,係保障資料第3原則嘅問題;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自資料使用者、再出於金錢得益或令你蒙受金錢損失嘅意圖披露,係第64(1)條。呢兩支同第362章附表4嘅豁除完全無關,附表4擋唔到佢哋。個別交易是否構成違反,取決於個案事實。
銀行嗰邊嘅《銀行營運守則》係咪法律?
唔係成文法。《銀行營運守則》係金管局認可嘅業界守則,唔喺香港法例之內。投訴途徑係先向該銀行嘅投訴部門書面投訴,不獲處理再向金融管理局反映。要留意守則同刑事條文性質完全不同——違反守則同觸犯第200章第24條唔係同一回事。
唔還錢會唔會坐監?
單純無力償還一筆民事債務,本身唔係罪行,本文引述嘅任何一條條文都冇令「欠債」成為罪行。但要分清楚幾件唔同嘅事:以欺詐手段取得信貸、違反法庭命令、以及已經破產嘅人另有法定限制(見[破產係點](/guides/bankruptcy-explained-hong-kong)),性質同「還唔到錢」唔同。
我要簽張「還款承諾書」,簽咗會點?
至少三件事值得先諗清楚。第一,第347章第23(3)條:承認該項申索會令6年時效**由簽嗰日重新計起**(第24(1)條要求承認須以書面作出並簽署——一張簽咗名嘅承諾書正正符合)。第二,如果你係被威脅之下簽,第200章第24條 (ii) 段嘅意圖——「導致受威脅者或其他人作出他在法律上並非必須作出的作為」——正正描述緊呢個情境。第三,如果債權人係財仔而你根本未見過帳目,先用第163章第19(1)條書面要求一份結算書:金額未清楚之前,冇必要承認。對方逾1個月無合理辯解唔照辦,第19(4)條停咗佢喺該期間起訴或追討嘅權利同收息,而第29(6)條再令唔照辦本身成為罪行。
條數十年前嘅,佢仲追,得唔得?
第347章第4(1)(a)條講嘅係「不得提出」訴訟,唔係債項消滅——所以佢仍然可以寄信。但如果佢入稟,時效就係一個可以提出嘅抗辯。**關鍵係中間有冇發生第23(3)條講嘅事**:有冇書面簽署過任何承認?有冇還過任何一筆錢(哪怕$100)?有其中一樣,6年就由嗰日重新計。翻返舊紀錄再判斷。
佢話要告我,會告去邊?
$75,000或以下嘅合約/準合約/侵權金錢申索,第338章第5(2)條規定**不得在任何其他法庭**進行訴訟——即小額錢債審裁處,除非申索包含訟費以外嘅其他濟助(第5(3)條)。$3,000,000或以下歸區域法院(第336章第32(1)條)。再上係高等法院(第4章第3(2)條)。**但要記住審裁處嘅管轄權有七類例外**:第338章附表第1段但書排除咗誹謗、第192章贍養協議、持牌放債人追討貸款、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第453章)範圍內、勞資審裁處(第25章)範圍內,以及地產代理監管局(第511章)已受理嘅訴訟,另加單純要求訟費命令嗰一類。追數讀者最常撞到嘅係 (c):即使得$10,000,持牌財仔都唔可以去小額錢債審裁處,只可以去區域法院或以上(區域法院嘅$3,000,000司法管轄權唔係專屬,高等法院嘅無限民事司法管轄權同樣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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