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
Child Custody and Access in Hong Kong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4-21
好多人問:離婚之後,個仔跟邊個?
條例冇答你「跟邊個」,佢答嘅係「用邊個標準決定」。 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1)(a)(i)條寫得好直接: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唔係父母其中一方嘅權利,唔係邊個賺得多,亦冇一條「幾多歲跟阿媽、幾多歲跟阿爸」嘅公式——第3條由頭到尾冇任何年齡界線、冇任何比例、冇任何清單話你邊項因素重要啲。(第13章其他條文另有年齡界線——第12A(1)條就贍養命令定咗18歲——但第3條嘅最佳利益標準本身冇。)
呢篇文由呢一句條文出發,順住讀者實際會問嘅次序行落去:條文究竟寫咗乜、邊個可以申請、幾時申請、贍養命令維持到幾時、法庭手上有咩權力、以及條文冇寫而要靠法庭判斷嘅係邊啲部分。文中所有條文引文,一律略去條文本身嘅修訂註記(例如「(由2012年第1號第4條修訂)」),引號內冇加任何粗體或強調。
法律上係咩一回事?——條文原文擺出嚟
管養爭議唔係一場「邊個贏」嘅比賽,而係法院按一條成文法標準行使一組成文法權力;嗰條標準就係第13章第3條。
先確認條例本身。第13章嘅詳題寫住:「本條例旨在綜合及修訂有關未成年人監護的法律。」第1條「簡稱」:「本條例可引稱為《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2部標題係「一般原則」,第3條標題亦係「一般原則」。第3(1)條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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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講晒:一個標準(子女的最佳利益),兩件必須「給予適當考慮」的事(子女自己的意願、擺喺法院面前的關鍵性資料包括社署報告),加一句明文——父親的申索唔會因為佢係父親而優先,母親亦然。
三點值得單獨拎出嚟:
- 子女嘅意願喺條文入面。 好多人以為「聽唔聽小朋友講」係法庭嘅酌情做法。第3(1)(a)(i)(A)條寫明係「須……給予適當考慮」的事項之一,只係附有一個條件:「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條文用嘅係「年齡及理解力」,冇訂任何歲數。
- 社署報告亦喺條文入面。 第(B)項提到「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即係話,社會調查報告唔係額外加插嘅一步,佢係條文明文要求法院適當考慮嘅「關鍵性資料」之一。
- 條文冇為「最佳利益」下定義。 第3條除咗(A)、(B)兩項之外,冇再列出任何因素清單,亦冇為任何一項訂比重。下文「法庭實際點決定」一節會分清楚:邊啲嘢係條文寫低,邊啲唔係。
邊個法院? 第2條釋義:「法院 (court)指原訟法庭或區域法庭」。實務上絕大部分子女案件喺區域法院轄下嘅家事法庭處理——留意呢句係實務描述,唔係第13章嘅條文(條例只講「原訟法庭或區域法庭」)。
唔使喺香港有居籍。 第26條標題「對並非以香港為居籍的人的司法管轄權」,全條只有一句:「即使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並非以香港為居籍,本條例賦予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仍可行使。」呢點對跨境家庭好重要。
聆訊唔一定公開,但第23條唔止呢一句。 第23條標題係「在區域法庭進行的程序」,開首一句就寫明適用範圍:「除本條例另有明文規定外,《區域法庭條例》(第336章)第4部適用於區域法庭根據本條例所進行的每一項法律程序及所發出的每一項命令,而且 ——」——即係話,第336章第4部(民事司法管轄權及程序)係區域法庭審呢類案件嘅程序底層,而第13章另有明文規定者除外。跟住三項:第23(a)條:「有關的申請可採用非公開的形式聆訊及裁決」;第23(b)條:「區域法庭如認為該事件宜交由原訟法庭審理,可拒絕發出命令;若遇此情形,在不損害《區域法庭條例》(第336章)第4部所賦予的一般上訴權的原則下,任何人均不得就區域法庭的決定提出上訴」;第23(c)條:「付款命令的執行方式與執行償付民事債項命令的方式相若」。
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移交原訟法庭。 第24條標題「移交原訟法庭審理」,全條一句:「凡有任何根據本條例向區域法庭提出的申請,原訟法庭須應申請的任何一方之請,下令將申請移交原訟法庭並由原訟法庭為訟費一事訂下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後進行審理。」留意用字係「須」——唔係酌情。
冇申請時限。 第13章冇為管養或探視申請訂明任何申請期限——條文只就贍養命令嘅有效期設定一般上限(見下文「幾時申請?贍養命令維持到幾時?」)。第12A條唔管管養令或探視令,但唔好讀成第13章完全冇為呢類命令定期限:第13(3)條容許喺押後聆訊時發出臨時命令,當中——只喺「基於特殊情況,致令法院認為事屬恰當」嘅前提下——可包括管養或探視規定,而該款收結嗰句除咗上限之外,仲寫低咗一條防止臨時命令一張接一張續落去嘅規則:「但根據本款發出的臨時命令,其有效期由發出的日期起計,不得超過3個月,或由任何前此根據本款就上述申請所發出的臨時命令的日期起計不超過3個月,並於最終命令發出時或於申請遭駁回時,停止生效。」即係話,3個月唔會因為換咗一張新嘅臨時命令而重新起計,而最終命令一出、或者申請一被駁回,臨時命令即時停止生效。不過呢條「唔會重新起計」嘅規則只屬第13(3)條。區域法庭另有一項獨立嘅臨時命令權力,見第13(4)條:「區域法庭在接獲根據第10條提出的申請時,如根據第23(b)條,以該事件宜交由原訟法庭審理為理由而拒絕發出命令,則區域法庭亦可發出該臨時命令;但根據本款發出的臨時命令的有效期,由發出該命令的日期起計不得超過3個月。」——同樣3個月上限,但並無第13(3)條嗰句「或由任何前此根據本款就上述申請所發出的臨時命令的日期起計不超過3個月」嘅防續期限制。就呢類臨時命令,第16(1)條仲有一句:「儘管有《區域法庭條例》(第336章)第63條的規定,任何就法院根據第13(3)或(4)條所發出的臨時命令擬提出的上訴,如僅與支付用於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的款項的規定有關,均不得提出。」留意條文本身只講「儘管有《區域法庭條例》(第336章)第63條的規定」,並無稱第63條為「一般上訴權」。第336章(現行簡稱為《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訂明:「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有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即係話,就法官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上訴,一般要先取得法官或上訴法庭的許可;屬當然權利的是第63(1A)條(針對聆案官的決定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上訴)。第16(2)條另訂明:「第10(3)及(4)條及第20條,適用於此等臨時命令,一如其適用於法院根據第10(1)或(2)條所發出的命令一樣。」
第10(3)條亦有一條3個月規則,但佢有一個好易漏咗嘅前提。整款只係喺「即使該未成年人的父母當時一同居住,法院仍可根據第(1)或(2)款發出命令」呢個情況下講嘢——即係父母當時仍然一同居住。喺呢個前提下,(a)項令命令喺同住期間不能執行,(b)項則訂明「父母如於該項命令發出後3個月內仍繼續一同居住,該項命令即停止生效」。而同一款嘅但書再劃走一大截:「但命令如規定由父母以外的人管養未成年人,或命令乃與交由父母以外的人看管的未成年人有關,則(a)及(b)段皆不適用於該等命令的任何規定,除非法院在發出該等命令時另有指示。」換言之,如果管養係判咗畀父母以外嘅人,(a)、(b)兩段一般都唔適用,除非法院另有指示。
離婚案件入面,用嘅係同一條標準
離婚係第179章同第192章嘅事,但子女嗰部分依然行第13章第3條。 呢點唔使推論,第179章有明文。第179章詳題:「本條例旨在就管限婚姻訴訟方面的法律,和就婚姻訴訟所附帶引起或與此相關的事宜,訂定更詳盡完備的條文。」其第VII部標題「對子女的保護」,第48C條標題「《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適用」:
本站嘅讀法(第179章第48C條與第13章第3條並讀):兩處字眼唔同。第48C條括號入面用「福利」去形容第3條,而第3條本身現行文本用嘅係「最佳利益」——第3(1)(a)(i)條嘅字眼喺2012年由修訂條例改過。第48C條本身係1983年加入嘅,佢嘅括號係一句描述,唔係第3條嘅內容。兩者喺法律上有冇分別,條文本身冇講明。至於第48C條真正嘅作用就好清楚: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程序入面作出嘅管養、照顧或監管命令,同樣要行第3條嗰條標準。
邊個可以向法院申請?可以攞到咩命令?
申請人資格喺條文入面寫得好窄、好具體——邊個可以直接申請、邊個要先過一重關,睇你同子女嘅法律關係。
自我對照一次:
- 你係未成年人嘅父親或母親(有婚姻關係)? 可以直接申請。第4部標題「管養及贍養令」,第10條標題「父母其中一方申請發出管養及贍養令」,第10(1)條:
> 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中一方或社會福利署署長如提出申請(父母可在無起訴監護人的情況下申請),法院在顧及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及父母雙方的行為和意願後,可就下述事宜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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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未成年人的管養;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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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父母其中一方探視未成年人的權利。
留意兩樣嘢。第一,條文明寫「父母可在無起訴監護人的情況下申請」——即係唔使經第三者以子女名義入稟。第二,法院要顧及嘅唔淨止係最佳利益,仲有「父母雙方的行為和意願」。
- 你係社會福利署署長? 同一條文賦予同等申請權(第10(1)條)。呢點解釋咗點解有啲個案係由社署主動啟動。
- 你係非婚生子女嘅父親? 要先行一步——見下文「未婚父母的法律地位」,第3(1)(c)(ii)及(d)條。
- 你係監護人,而尚存的父或母被摒除? 第11條標題「尚存的父母未獲監護權而由他人充任監護人時法院發出的管養及贍養令」;共同監護人意見分歧則見第12條標題「共同監護人意見分歧時法院發出的管養及贍養令」。
- 你係監護人,或憑法院命令照顧緊個仔女,但唔係父母? 喺婚姻訴訟入面,《婚姻訴訟規則》(第179A章)第92(3)條開咗一道門:「任何家庭子女的監護人,和任何憑藉法院命令而依據本條例第48條管養、管束、照顧或監管子女的其他人,均可無須法院許可其介入訴訟而以傳票方式申請第(1)款所述的命令」——即係唔使先申請介入訴訟。同條第92(2)條亦訂明,雙方議定條款的管養或教育命令,以及對方同意而只爭程度的探視申請,可以向司法常務官(而非法官)提出。
- 你哋已經喺離婚程序中? 第192章第19條標題「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第19(1)條:「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項為「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b)項則為「如此等法律程序在審訊開始後遭駁回,則隨即或在駁回法律程序後的一段合理期間內;」。
父母意見分歧但唔想爭管養? 第13章第4條標題「放棄父母權利的協議不能執行」。第4(2)條:「任何未成年人的父親或母親如在任何影響該未成年人福利的問題上意見分歧,其中一方即可向法院申請發出指示;而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法院可就意見分歧的事項,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第4(3)條劃低咗界線:「第(2)款並不授權法院就未成年人的管養問題或其父親或母親探視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發出任何命令。」換言之,第4(2)條係處理個別爭議(例如讀邊間學校)嘅途徑,管養同探視本身要行第10條。第4(4)條係第4(2)條命令嘅更改權:「法院根據第(2)款發出一項命令後,如父母其中一方提出申請,或父母其中一方去世後任何監護人提出申請,或對有關未成年人擁有管養權的任何其他人士(於父母其中一方去世之前或之後)提出申請,法院可另行發出一項命令,將上述命令更改、解除、暫時撤銷或於暫時撤銷後予以恢復。」第4(5)條則保留其他成文法則:「任何規定父母在影響未成年人的事項上必須雙方同意的成文法則,其實施不受本條影響。」
同一條第4(1)條亦值得知:父母之間放棄權利嘅協議「不能執行」,而即使係夫婦分居期間訂立、可以訂明其中一方放棄嘅協議,「法院如認為執行夫婦之間此等協議不符合子女的利益,則該等協議不得獲法院執行」。
條例實際畀到嘅命令(下表中欄為條文標題原文)
| 條文 | 條文標題 | 一句講晒 |
|---|---|---|
| 第13章第10(1)條 | 父母其中一方申請發出管養及贍養令 | 管養令;父或母探視未成年人的權利 |
| 第13章第10(2)條 | 同上 | 對子女的經濟命令:整筆款項、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移轉財產、授產安排 |
| 第13章第10(4)條 | 同上 | 命令作出後可更改、解除、暫時撤銷或於暫時撤銷後恢復 |
| 第13章第13(1)(a)條 | 根據第10條提出申請時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及其發出的命令 | 已就申請發出管養令後,如情況特殊而宜由獨立人士監管,可命令未成年人「轉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監管」 |
| 第13章第13(1)(b)條 | 同上 | 情況特殊致令交由父母其中一方或任何其他人士看管「並不切實可行或不適宜」時,可將未成年人「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第13(1)條開首:「則除第14及15條另有規定外」) |
| 第13章第14(1)、(2)條 | 有關監管令的其他規定 | 父母一同居住時發出的監管令,可規定同住滿3個月即停止生效,或於同住期間不予施行;監管令可更改、解除、暫時撤銷或恢復 |
| 第13章第15(1)條 | 有關將未成年人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的命令的其他規定 | 作出第13(1)(b)條照顧令之前,法院須告知社署署長並聽取其申述 |
| 第13章第15(3)條 | 同上 | 照顧令有效期內,即使父母或其他人提出申索,子女仍須繼續由署長照顧 |
| 第13章第15(4)條 | 同上 | 受署長照顧的兒童的父母或監護人更改地址須通知署長,違者可處第1級罰款 |
| 第13章第19條 | 受贍養令規限的人於更改地址時須發出通知 | 須付款一方更改地址須於14日內通知,違者可處第2級罰款 |
| 第13章第13(3)條 | 同上 | 聆訊押後超過7日可發臨時命令,有效期不得超過3個月,並於最終命令發出時或申請遭駁回時停止生效 |
| 第13章第17(1)條 | 根據第10或14(2)條提出申請時的證據 | 法院可要求社署署長安排人員提交報告,署長「須予遵辦」 |
| 第192章第19(1)條 |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 離婚/婚姻無效/裁判分居程序中,就18歲以下家庭子女的管養及教育 |
| 第192章第19(3)、(4)條 | 同上 | 判令可附上聲明,指明一方「並不適宜擁有家庭子女的管養權」;該方於另一方去世時不再享有當然的管養或監護權利 |
| 第192章第19(5)、(6)、(7)條 | 同上 | 可不時再作命令;有權解除或更改命令、暫時中止或恢復其中規定;子女年滿18歲時命令停止生效 |
| 第192章第20(1)條 | 在忽略供養的案件中作出管養子女的命令 | 法庭已根據第8條(忽略供養)作出命令時,可就未滿18歲的家庭子女的管養作出命令,只在該第8條命令生效期間有效 |
| 第179章第48(1)、(2)、(3)、(4)條 | 就子女的監管作出規定的權力 | 法院已有就子女管養作出命令的司法管轄權(源自第179章或第192章),而情況特殊致令由獨立人士監管乃屬合宜時,可於子女憑該司法管轄權交由任何人管養的期間,命令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監管;監管期間更改命令的司法管轄權可由法院自行決定行使;可更改或解除;18歲為終點 |
| 第179章第48A(1)—(5)條 | 將子女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的權力 | 法院已有就子女管養作出命令的司法管轄權,而情況特殊致令將子女交託婚姻任何一方或其他人看管「並不切實可行或不適宜」時,法院如認為適當可命令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司法管轄權同樣源自第179章或第192章;作出命令前須聆聽署長申述;命令生效期間即使有人提出申索,子女仍須繼續由署長照顧;18歲為終點;可更改或解除 |
| 第179章第48B條 | 父母或監護人須將地址的更改通知社會福利署署長 | 受監管或照顧的子女的父母或監護人更改地址,須於1個月內通知署長,違者可處第2級罰款 |
| 第179章第48D條 | 禁止將兒童帶離香港的命令 | 禁止將子女帶離香港,或帶離指名人士的管養、照顧或控制範圍 |
第13(1)條開首嗰半句要跟落去讀。 第13(1)條唔係獨立運作:佢寫明「則除第14及15條另有規定外」。第15(1)條就係其中一條:「法院在根據第13(1)(b)條命令將某名未成年人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之前,須將擬發出該項命令一事告知署長,並聽取署長的申述,包括有關根據第13(2)條命令有關人士向署長付款的任何申述。」——即係話,社署署長喺照顧令作出之前就有法定發言權,唔係事後先知會。第15(3)條則寫明,照顧令有效期內「即使父母或其他人提出任何申索,有關未成年人仍須繼續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第14條管嘅係監管令:父母一同居住時作出的監管令,(1)(a)項容許命令規定「如他們在命令發出後仍繼續一同居住3個月,命令即停止生效」,(1)(b)項容許命令規定「於父母一同居住期間,命令不予施行」;第14(2)條則係監管令的更改權。第179章第48A條有一組對應條文:第48A(2)條——「法院在根據本條作出命令之前,須聆聽社會福利署署長的任何申述,包括關於作出使子女受惠的經濟給養命令的申述。」;第48A(3)條——照顧令生效期間「即使該子女的父親或母親或另一人提出任何申索,該子女仍須繼續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而第48(2)條就監管期間的更改權訂明,「除任何規則另有規定外,任何法院在更改該等命令方面所具有的司法管轄權,須由該法院自行決定行使」。
三項地址通知責任,各自附有罰則。 第13章第19(1)條:任何在當其時有責任依據第13章付款命令付款的人如更改地址,「必須在地址更改後14日內,以掛號郵遞方式,將其新地址的通知送往該項命令中所指明的人(如有的話)的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送往該人為本條的目的而指明的地址。」第19(2)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第179章第48B條就受第48條監管或第48A條照顧的子女,規定其父親或母親或監護人「須於其本人的地址有任何更改的1個月內,就該項更改向署長發出通知;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本條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第三項喺第13章第15(4)條:「社會福利署署長在憑藉法院根據第13(1)(b)條所發出的命令照顧一名兒童期間,該名兒童的父母或監護人如更改地址,須通知署長;任何人無合理解釋而不遵守本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留意呢一項嘅罰則係第1級罰款(前兩項係第2級),責任人係受署長照顧中嘅兒童嘅父母或監護人。
社會調查報告嘅條文落腳點。 好多人只知有「社會調查報告」呢樣嘢,唔知佢喺邊。第13章第17(1)條寫明:法院處理第10條申請時如要求社署署長安排該署人員「就任何指明事項(該事項乃法院覺得與該宗申請有關者)向法院提供口頭或書面報告,社會福利署署長須予遵辦」。第17(2)條再規定,報告須當庭作出或當庭朗讀,法院須隨即詢問各方是否反對;如有反對,「法院須要求作出或看來是作出有關陳述的人員就報告中所提述的事項作證」,而任何一方亦可就報告內容舉證。第17(3)條再補一句,法院考慮該等陳述及證據時可不受證據可接受性規則限制:「即使任何成文法則或法規對證據的可接受性有何規定,任何根據第(2)款所作出或朗讀的陳述及任何根據該款(a)段所提出的證據,如與法院根據第(1)款所指明的事項有關,法院即可加以考慮。」
幾時申請?贍養命令維持到幾時?
申請本身冇時限,但命令有終點,而跨境擄拐嗰邊有一個好硬嘅一年分界線。
(一)離婚判令同子女安排係扣住嘅。 第192章第18條標題「對於影響子女的解除婚姻、廢止婚姻或分居判令的限制」。第18(1)條開首:
其中(b)(i)項為:「已為被如此指名的各子女的福利作出安排,而此等安排乃是令人滿意的安排,或是在當時情況下可能作出的最佳安排」。另外兩條出路係:根本冇本條適用的家庭子女((a)項),或者「由出庭的一方或雙方作出任何此等安排均不可行」((b)(ii)項),又或者第(c)項嗰種「基於有關情況,宜應將判令轉為絕對判令或宜毫不遲延地作出判令」——而走第(c)條路,第18(2)條要求法庭先取得一方或雙方「令人滿意的承諾,同意會在指明的期間內,向法庭提出關於命令所指名的子女的安排問題」。
後果寫得好重,但要讀埋後半句。第18(3)條全文:「如法庭在未有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的情況下,將離婚或婚姻無效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或作出裁判分居判令,則該等判令均屬無效;但如法庭已作出該等命令,則任何人均無權以第(1)及(2)款所訂明的條件尚未履行為理由而質疑該等判令的有效性。」——即係話,冇作第18(1)條命令而轉絕對判令,判令無效;但如果法庭已經作咗嗰項命令,就冇人可以再以第(1)、(2)款嘅條件未履行為由,去質疑判令嘅有效性。前半句係風險,後半句係一道閂。另外,第18(4)條處理相反情況:「如法庭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法律程序中,拒絕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則在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時,法庭須作出命令,聲明其未能信納該款所述的事項。」——即係話,法庭拒絕作出第18(1)條命令時,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法庭以命令聲明其「未能信納」。
第18條適用於邊啲子女?條文自己有答案,喺第18(5)條。 上文第(1)(a)項講「並無任何本條適用的家庭子女」,當中「本條適用」呢個限定,就係由第18(5)條界定:「本條適用於下列的家庭子女,即——(a)任何未成年的家庭子女,而該子女在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當日——(i)未足16歲,或(ii)正在教育機構就讀,或正接受某一行業、專業或職業的訓練,並且不論其是否受僱從事有報酬的工作;及(b)任何其他家庭子女,而該子女是法庭藉著根據該款作出的命令指示為本條所適用者;如法庭認為基於特殊的情況,本條宜為該子女的利益而適用於該子女,則法庭可發出上述指示。」所以一個17歲、已經唔再讀書亦冇受訓嘅家庭子女,除非法庭按(b)項另有指示,否則唔喺第18條範圍之內。
第18(6)條亦為本條界定咗「福利」一詞:「就子女而言,包括對該子女的管養、教育及經濟給養」。
一句講晒:離婚要「甩到身」,子女安排要先過到第18條呢一關。
(二)贍養命令維持到幾時。 第13章第12A條標題「關於法院為子女發出命令的權力和此等命令的有效期的規定」。要留意,呢一條淨係管錢嗰類命令:第12A(2)條列明第12A(1)款適用嘅命令,只有「分期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同「定期付款命令或有保證定期付款命令」兩類。第12A條並唔適用於第10(1)條下嘅管養令或探視令;該類命令嘅期限另見第13(3)條(臨時命令上限3個月,並於最終命令發出或申請遭駁回時停止生效)及第10(3)(b)條(只適用於父母一同居住的情況,並受第10(3)條但書規限)。第12A(1)條:付款期間「可由提出要求發出有關命令的申請當日或任何較後的日期開始,但該段期間不得超越該子女年滿18歲的日期」。第12A(3)條只適用於「未滿18歲的子女」,並有兩個延長出口:子女「正在或將會……就讀於某一敎育機構或接受某一行業、專業或職業的訓練」,或者「有特別情況以致有充分理由作出該等命令或規定」。第12A(4)條仲有第二個終點:「即使憑藉第10(2)(b)、11(1)(b)(ii)、12(b)(ii)或13(2)(b)條發出的任何命令載有任何規定,該命令在根據該命令須付款的人去世時即停止生效,但該命令就在該人去世之日根據該命令須付而未付的欠款而言則繼續有效。」第179章第48(4)及48A(4)條就監管令及照顧令同樣以18歲為終點。
(三)命令可以改——但要睇你張命令係邊條條文作出。 第13章第10(4)條係第10條命令嘅更改權;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程序中作出嘅管養及教育命令,係第192章第19條下嘅命令,佢自己有一組條文:第19(5)條——「法庭既有權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憑藉第(1)款(a)段作出命令,則可不時行使該項權力;如法庭憑藉該款(b)段就子女作出命令,法庭可在該子女年滿18歲之前,不時就該子女的管養及教育再作出命令。」;第19(6)條——「法庭有權解除或更改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或暫時中止執行該命令中的任何規定,以及有權恢復實施任何經如此暫時中止執行的規定」;第19(7)條——「憑藉本條作出的命令,在任何子女年滿18歲時,即停止就該子女而有效」。第179章嗰邊,第48(3)條(監管令):「法院有權不時根據本條作出命令,以便更改或解除任何依據本條所作的規定」;第48A(5)條(照顧令):「法院有權不時根據本條作出命令,以更改或解除任何依據本條所作的規定」。而第192章第20(2)條訂明,第19(2)及(6)條同樣適用於第20條下的管養令。
第13章第10(4)條:第10(1)或(2)款嘅命令(整筆款項命令、已付清嘅分期命令同移轉財產命令除外)可應父母其中一方、任何本條例所訂監護人,或憑藉第(1)款命令對未成年人擁有管養權嘅其他人申請,「將上述命令更改、解除、暫時撤銷或於暫時撤銷後予以恢復」。
(四)跨境擄拐嗰邊嘅一年線。 見下文「帶子女離港」一節——第512章附表1所載《公約》第12條以一年為分界。
管養、照顧及管束、探視——三者的分別
這三個概念在香港子女法中涵蓋不同面向,容易被混淆。先講一句條文層面的事實:第13章用嘅字眼係「管養」同「探視」(第10(1)(a)、(b)條);而「照顧和看管」呢個講法亦喺條例入面出現——第2條「管養令」定義(d)項提到原訟法庭行使監護司法管轄權嘅命令,「但僅限於該命令關乎將某未成年人交由某人照顧和看管的範圍內」。
管養權(Custody) 指就子女重大事項作出決定的權利及責任,例如教育、宗教、醫療、居所地點、出國等。法庭可頒下:
- 獨有管養令(sole custody order):由其中一方獨有管養權,另一方就重大決策沒有法律上的參與權。
- 共同管養令(joint custody order):雙方共同承擔重大決策的權利及責任,但不等於子女的實際起居必然平均分攤。
近年香港家事法庭較傾向頒下共同管養令,以鼓勵雙方在離婚後持續共同參與子女的成長——但此取向並非硬性規則,若雙方嚴重無法合作(例如長期激烈衝突),獨有管養仍可能較符合子女利益。(本段描述的是實務取向,不是第13章的條文內容;條例本身並無關於共同管養或獨有管養的傾向性規定。)
照顧及管束(Care and Control) 指子女的日常起居照顧——子女主要與哪一方同住、由誰日常照顧生活。可由一方獨有(sole care and control,另一方獲「探視」),或由雙方分擔(shared care and control,子女的時間較平均分配)。
探視權(Access) 指不獲「照顧及管束」的一方與子女相處的權利。探視可採不同安排:
- 合理探視(reasonable access):不具體規定時間,由雙方合理安排。
- 指定探視(defined access):明確指定日期、時間及地點。
- 受監督探視(supervised access):在第三方(社工、指定親屬、專業機構)在場下進行——用於有安全疑慮的個案。
在有爭議的個案中,香港法庭一般不會作出「不頒下命令」的決定("no order")——即使雙方能自行妥善處理,法庭就子女安排仍會頒下相應命令。(同樣,這是實務描述:第13章並無「不頒下命令」原則的條文。)
法庭實際點決定?——條文寫低咗嘅,同條文冇寫嘅
條文只講咗一個標準同幾樣必須考慮的事;佢冇列因素清單、冇訂比重、冇訂公式。呢兩層要分開睇。
條文嗰邊(第13章):
- 標準:第3(1)(a)(i)條——「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
- 兩項必須「給予適當考慮」的事:子女的意願(第3(1)(a)(i)(A)條,條件是顧及「年齡及理解力」及個案情況後屬「切實可行」);「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第(B)項)。
- 一項明文的禁止式指引:第3(1)(a)(ii)條——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優先,或反之。
- 作管養令時另須顧及的事:第10(1)條——「父母雙方的行為和意願」。
- 父母權利的起點:第3(1)(b)條——「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 例外情況的門檻用字:第13(1)(a)條要求先已就申請發出管養令,並且「情況特殊」到宜由獨立人士監管;第13(1)(b)條則要求「情況特殊」到令未成年人交由父母其中一方或任何其他人士看管「並不切實可行或不適宜」——兩者分別先至可以交由社署署長監管或照顧。
- 委任監護人時亦要問子女:第6(5)條——父或母或監護人在委任監護人時,「須在顧及該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下,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考慮其意願」;不過第6(8)條訂明,未遵從第(5)款「並不影響監護人的委任的有效性」。
條文冇寫嘅嗰邊:以下呢張因素清單,係實務上一般會提出及考慮的事項,唔係第13章嘅條文內容。第3條除咗(A)、(B)兩項之外,冇再列出任何因素,亦冇為任何一項訂比重:
- 子女的需要及意願: 隨年齡增長,子女意願的權重增加;尤其在子女已屆成熟年齡時更為重要。(意願本身確在條文之內——第3(1)(a)(i)(A)條;「權重隨年齡增加」則是實務描述。)
- 父母雙方的照顧能力: 包括時間、健康、情緒穩定性、經濟狀況。
- 子女現有的環境及穩定性: 主要照顧者的身份、就學、親屬網絡、居所穩定性。
- 雙方之間的合作能力: 關係越能合作,共同管養越有效。
- 子女與各方的情感關係: 包括兄弟姊妹不宜分散的考慮。
- 任何對子女有害的因素: 家庭暴力、虐待、忽略、濫用藥物、父母行為不當等。
- 保持雙方持續參與的重要性: 除非有充分理由,一般原則上鼓勵子女與雙方均保持穩定關係。
法庭並無公式化的結論——每宗個案均按具體事實權衡。在複雜或具爭議的案件,法庭可命令社會福利署提供社會調查報告(social investigation report),由社工訪談雙方及子女後向法庭提交評估報告;條文上的落腳點是第13章第17(1)條(署長「須予遵辦」)及第3(1)(a)(i)(B)條(報告屬法院須適當考慮的「關鍵性資料」)。
管養案件嘅結果高度取決於個別家庭嘅事實,唔可以由一宗案推論到另一宗。 分產同贍養費嗰邊嘅判決,見 案例點睇:離婚分產與追討贍養費 。
帶子女離港——條文上有一條專門命令
帶子女離開香港(不論短期旅行或永久移居)涉及嚴謹的法律規範,是家事法庭最常見的爭議之一。
條例本身有一條專門條文。 第179章第48D條標題「禁止將兒童帶離香港的命令」,是2014年加入的。第48D(1)條界定適用範圍:「本條適用於未滿18歲的《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2(1)條所界定的家庭子女。」第48D(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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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D(3)條:「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則上述申請可單方面提出。」——即係話,緊急情況下可以單方面(ex parte)入稟。
仲有一條唔限於第179章程序嘅條文。 第512章第21條標題「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可作出禁止未經同意而將兒童帶離香港的命令」。第21(1)條:「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於未滿18歲的兒童——(a)涉及對該兒童的管養或探視的法院命令正有效;或(b)涉及對該兒童的管養或探視的法律程序仍在法院待決。」第21(2)條訂立一項直接禁止:「如無以下人士(不論是否上述兒童的父或母)的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將該兒童帶離香港——(a)如涉及對該兒童的管養或探視的法院命令正有效——根據該命令對該兒童具有管養權或探視權的人…,或正在行使該等權利的人…;或(b)如涉及對該兒童的管養或探視的法律程序仍在法院待決——該程序的每一方。」第21(3)條給予申請禁止令的途徑,第21(6)條容許單方面提出。第21(4)條再訂明:「法院如已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則可作出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的事宜——(a)更改或解除該命令;(b)暫時撤銷執行該命令某項規定,及恢復執行如此暫時撤銷執行的該項規定。」第21(5)條保留法院在該款以外的權力(「第(4)款不影響法院可在該款以外行使的權力及酌情決定權。」),第21(7)條則寫明:「本條不影響任何其他命令的效力。」
攞到禁止令之後仲有一步,而呢一步唔做,個令喺關口就唔會動。 第22條標題「禁止離境令的通知」,第22(2)(a)條:「禁止離境令的申請人可通知入境事務處處長該命令已作出,或如該申請仍待決,法院已就該申請擇定聆訊日期」;給咗通知之後,第22(3)條要求申請人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知會另一方或程序各方,而第22(4)條訂明,沒有遵守第(3)款,「並不影響禁止離境令的效力,亦不影響第23條的施行」。第23條就係嗰個關口權力:「如以下條件獲符合,獲授權人員可羈留某兒童」——條件係該人員信納已有第22(2)條的通知,且未有第22(5)(b)至(e)條所述的撤回、解除等通知,並且「該人員合理地懷疑,該兒童即將或正被帶離香港」。入境事務人員羈留後須盡快將兒童移交警務人員(第23(3)條),而「警務人員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有關兒童帶往和留在安全地方,直至」第(5)款指明的人到達並接回兒童為止;聯絡不上則由社會福利署署長跟進。換句話說:第21條係命令,第22(2)條係啟動掣,第23條先至係執行力。
本站嘅讀法(第48D條與第512章第21條並讀):兩條嘅適用門檻唔同。第48D條要求申請人係「根據本條例」(即第179章)進行嘅法律程序嘅一方,所以未婚父母、以及只有第13章程序嘅人用唔到。第512章第21條只要求有管養或探視命令有效、或有關程序待決,而第21(8)條就「兒童」嘅定義明文涵蓋根據第13章第10(1)、11(1)(a)、12(a)或13(1)(b)或(3)條作出嘅命令及程序。
對已頒下的管養令: 獲得管養權的一方若要帶子女離港,視乎命令的具體條款。一般而言,未經另一方書面同意或法庭批准,不得將子女永久遷離香港。部分命令亦限制短期離港(例如規定通知另一方、禁止前往特定國家等)。(本站按:呢種限制至少有四個來源:命令本身嘅條款、第179章第48D條嘅禁止令、上文第512章第21條,以及《婚姻訴訟規則》(第179A章)第94(1)條——「除第97(2)條另有規定外,要求許可將子女永久帶離香港的申請,須向法官提出;但如該項申請未遭反對,則可向司法常務官提出」(第97條——包括其(2)款——本身已於1982年由第325號法律公告全條廢除,所以呢個提述已冇任何現存內容)。第512章第21條——第13章本身冇一條通用嘅「不得帶離香港」條文,但第512章第21條喺有管養或探視命令有效、或有關程序待決嘅情況下補咗呢個位;未有命令亦未有程序時,該條並不適用。)
未有管養令的情況: 若父母尚未就子女作出任何法庭命令但存在爭議,任何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將子女帶離,可能在《海牙公約》及香港法律下構成不當遷移——附表1《公約》第3條用嘅詞係「不當遷移」(wrongful removal)。
《海牙公約》機制——條文上係點運作
香港實施《公約》的條例是第512章。其詳題:「本條例旨在使在1980年10月25日於海牙簽訂的《國際擄拐兒童民事方面公約》得以在香港施行;打擊擄拐兒童的行為;並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第1(1)條:「本條例可引稱為《擄拐和管養兒童條例》。」
- 《公約》有一條年齡上限:16歲。 附表1《公約》第4條:「本公約適用於在緊接侵犯管養權或探視權之前,慣常居住於締約國家的兒童。本公約在該兒童年滿16歲時停止適用。」呢一條係硬性的適用範圍條文——子女一旦年滿16歲,《公約》就唔再適用,下文嘅一年線、例外、中樞當局程序全部都唔會啟動。要留意,本文其他地方講嘅年齡界線多數係18歲(第179章第48D(1)條、第192章第19(1)條、第13章第12A(1)條、第512章第21(1)條),但16歲並非《公約》獨有:第192章第18(5)(a)(i)條同樣以16歲為界——該項適用於「任何未成年的家庭子女,而該子女在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當日——(i)未足16歲」嘅家庭子女。第4條係《公約》本身唯一嘅年齡界線。
- 《公約》在香港有法律效力。 第3條標題「《公約》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列載於附表1的《公約》條文,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 邊個係中樞當局? 第5條標題「中樞當局」,第5(1)條:「《公約》所規定的中樞當局的職能,由律政司司長履行。」第5(2)條容許香港以外的人直接向「作為香港中樞當局的律政司司長」提出申請。(留意條文用嘅詞係「中樞當局」,執行職能的是律政司司長本人這個職位。)
- 邊個法院審? 第6條標題「司法當局」:「原訟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和裁決根據《公約》提出的申請。」
- 一年線。 附表1《公約》第12條第一段:「如某兒童已如第3條所述被不當遷移或扣留,而自該不當遷移或扣留當日起計至該兒童身處的締約國家的司法或行政當局開始進行有關程序的當日,未滿一年時間,則有關當局須命令將該兒童即時交還。」第二段:「即使有關程序在前段提述的一年時間屆滿後開始,司法或行政當局亦須命令交還該兒童,但如有資料顯示該兒童已在新環境安頓,則屬例外。」第12條第三段:「如被要求的國家的司法或行政當局有理由相信該兒童已被帶往另一國家,則該局可暫停有關的程序或駁回交還該兒童的申請。」
- 例外。 《公約》第13條開首一句就寫明佢凌駕第12條:「儘管前條的條文有所規定」。反對交還的一方如能證明「照顧有關兒童人身的人、機構或其他團體在遷移或扣留之時並無實際行使管養權,或已同意或於事後默許該項遷移或扣留」,或者「交還該兒童有令該兒童在身體或心理方面遭受損害或在其他情況下令該兒童處於一個不能容忍的情況的重大風險」,則當局「無須命令將有關兒童交還」。同條另有一段:「如司法或行政當局發覺有關兒童反對被交還,而該兒童已到達一個適宜考慮該兒童的意見的年齡及成熟程度,則司法或行政當局亦可拒絕命令將兒童交還。」第13條最後一段係一項強制規定,亦係你把材料擺上當局枱面嘅條文根據:「在考慮本條所提述的情況時,司法及行政當局須考慮由該兒童慣常居住地的中樞當局或其他主管當局所提供並與該兒童的社會背景有關的資料。」
- 交還唔等於判管養,而且子女被帶到嘅地方唔可以搶先判管養。 兩條條文分工唔同。《公約》第19條講嘅係交還決定本身嘅性質:「凡根據本公約作出關乎交還有關兒童的決定,該決定不得被視為任何管養爭議的是非曲直的裁決。」要留意一個直接後果:第512章第14條訂明,「如原訟法庭根據本條例作出交還某兒童的命令,則與該兒童有關的管養令即失效。」——即係話,交還令一出,原有嘅管養令唔會照樣生效。
真正禁止當地法院審管養嘅係第16條:「在接獲有兒童如第3條所述被不當遷移或扣留的通知後,凡有關兒童被遷移至或被扣留在某締約國家,該締約國家的司法或行政當局在該兒童獲裁決無須根據本公約交還前,不得就管養權爭議的是非曲直作出決定,而除非根據本公約提出的申請沒有於在接獲通知後合理時間內遞交,否則該司法或行政當局亦不得就管養權爭議的是非曲直作出決定。」
- 香港自己點執行第16條:第512章第11條同第20條。 第11條先為第16條下定義:「在《公約》第16條中提述就管養權的爭議作出決定,須解釋為提述作出、更改、解除、暫時撤銷或於暫時撤銷後恢復管養令。」第20(2)條就將一項責任放喺當事人身上:「如根據《公約》就某兒童進行法律程序的一方,知道有關於該兒童的管養權申請在某指明當局中待決,該方須將一份通知書,送交高等法院登記處存檔」,通知書須列出管養權申請的性質及該指明當局。第20(3)條要求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通知該當局,而第20(4)(a)條訂明,該當局接獲通知後,「在根據《公約》進行的法律程序獲最終裁決或最終處置之前,該項管養權申請的所有進一步法律程序,均予擱置」。換言之,第16條唔會自己動——要有人入紙通知。
- 一年線之外,仲有第18條。 附表1《公約》第18條:「本章的條文並不限制司法或行政當局在任何時間命令交還該兒童的權力。」第18條同第12條同屬第III章(交還兒童),所以第12條第二段嘅「已在新環境安頓」抗辯,並唔係當局權力嘅盡頭。
- 《公約》自己設有一條6個星期嘅時間規定。 第11條:「締約國家的司法或行政當局須在交還兒童的程序中迅速行事。」「如在自有關程序開始當日起計的6個星期內,所涉及的司法或行政當局仍未有作出決定,申請人或被要求的國家的中樞當局有權主動或有權在提出要求的國家的中樞當局請求時要求陳述延誤的理由。」
- 中樞當局唔係唯一途徑。 第29條:「本公約不阻止任何聲稱第3條所指的管養權或第21條所指的探視權已遭侵犯的人、機構或團體直接向締約國家的司法或行政當局提出申請(不論是否根據本公約的條文提出)。」第512章第6條本身已賦予原訟法庭聆訊《公約》申請的司法管轄權。
- 費用:第22條、第26條同第512章第13條。 第22條:「屬本公約範圍內的司法或行政程序的費用及支出,不須以任何保號、擔保或按金(不論如何描述)作保證。」第26條共有四段。第一段係「每一中樞當局須各自負責其施行本公約的費用。」;第二段訂明:「締約國家的中樞當局及其他公共服務當局不得就根據本公約呈交的申請收取費用。該等當局尤其不可要求申請人支付有關程序的費用及開支,或(如適用的話)因律師或法律顧問的參與而引致的費用及開支,但該等當局可要求支付因實施交還該兒童而招致或將會因實施交還該兒童而招致的開支。」——即係話,中樞當局唔會就申請本身收費,但實施交還嘅開支係可以要人繳付嘅,兩件事唔好撈亂。第三段容許締約國家藉《公約》第42條下的保留,聲明不承擔第二段所述因律師或法律顧問參與或法院程序而引致的費用——下文第512章第13條接住嘅正是這一段。同條第四段(末段)則訂明,「在根據本公約命令交還兒童或發出關於探視權的命令時,司法或行政當局可(如適當的話)指示遷移或扣留有關兒童的人或阻止行使探視權的人,繳付申請人所招致或代申請人招致的必需開支,包括交通開支、為尋找有關兒童而招致的費用或繳付的款項、申請人在法律代表方面的費用,以及交還兒童的費用。」而第512章第13條就香港一方訂明:「除非《公約》第26條第3段提及的費用憑藉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批予的法律援助而須由律政司司長或香港其他當局承擔,否則不須由律政司司長或香港其他當局承擔。」
- 探視權都喺公約範圍。 第IV章標題「探視權」,第21條第一段:「要求安排組織或確保有效行使探視權的申請,可以與要求交還兒童的申請相同的方式,向締約國家的中樞當局提交。」
公約的核心原則是返還慣常居住地,讓該地法庭處理管養及照顧問題——而非由子女被帶到的地方的法庭作出實質決定;第16條就是這一點的條文根據(第19條處理的是交還決定本身不構成管養裁決)。公約設有有限例外(例如子女遭受嚴重威脅、子女已完全融入新環境),但此等例外門檻甚高。
第512章第2部仲有幾項可以實際用到的命令。 上文「不當遷移」呢個詞點樣確立?第10條:「凡有人就《公約》第15條提出申請,而原訟法庭覺得該人在有關事宜上有利害關係,則原訟法庭可應該申請作出宣布,謂將某兒童遷離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扣留該兒童屬《公約》第3條所指的不當遷移或扣留。」搵人嗰邊有第15條的追尋令:第15(2)(a)條可「規定某人向原訟法庭提供關於該兒童的適用資料,而該等資料是該人所掌握的或是可在合理情況下取得的」,第15(5)條容許單方面提出,而第15(7)條訂明「追尋令所適用的人須遵從該命令,不論 —— (a) 是否有關乎披露適用資料的法律或協議施加限制;或 (b) 適用資料是否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第15(8)、(9)款另就自證其罪作出規定)。第17條的返還令則可「授權或指示警務人員(在該人員所需的協助之下,以及在有需要時使用武力)作出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作為,以尋找該兒童 —— (i) 截停和搜查車輛、船隻或飛機;(ii) 進入和搜查地方」,並可授權警務人員尋回兒童、將兒童帶往安全地方。第7(1)條亦訂明,在裁決第2部申請之前,原訟法庭可「為確保所涉及的兒童的福利,或為防止攸關裁決申請的情況有所轉變,而作出原訟法庭認為屬合適的臨時指示」,並可「規定原訟法庭指明的人(包括該兒童的一方或雙方父母)須親自出席申請的聆訊」。第17條的返還令同樣有一條「通知—羈留」鏈,同上文第21→22→23條那條平行:第18(2)(a)條——「返還令的申請人可通知入境事務處處長該命令已作出」;第19條就係關口權力,第19(4)(a)條訂明「警務人員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有關兒童帶往和留在安全地方,直至該兒童被交還或交給該返還令所指明的人為止」。第2部仲有一條唔需要香港先有管養令嘅禁制權力,即第16條,專為過境兒童而設:第16(3)條——「原訟法庭可應律政司司長的申請,作出命令,禁止將該兒童從香港帶往下述地方以外的司法管轄區 —— (a) 該兒童的本國;或 (b) 在第(2)(a)或(b)(ii)款提述的命令指明的另一司法管轄區。」;第16(2)條界定適用情形(兒童本國當局已命令將兒童帶來香港短暫停留以行使探視權,或兒童在其他締約國家被裁定屬不當遷移後正經香港返回本國)。第8條另賦予律政司司長為履行《公約》第7及21條下中樞當局職能而向社署署長、警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處長等索取書面報告的權力。
要留意締約地名單係由行政長官刊憲決定嘅。 第512章第4(1)條:締約國家「為行政長官在當其時根據本條作出並在憲報刊登的命令所指明的締約國家」;而第4(2)(b)條訂明,除非命令另有規定,《公約》「只在於該日期或以後發生的不當遷移或扣留方面而在香港與該國家之間適用」。該命令現時是《擄拐和管養兒童(締約方)令》(第512A章):第1(1)條——「附表第1欄指明的國家,屬《公約》的締約國家。」;第1(3)條——「《公約》在香港與附表內指明的締約國家或地區之間開始實施的日期,為附表第3欄在相對於該締約國家或地區之處指明的日期。」
未婚父母的法律地位
第13章就婚生與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地位有明文分別,而且分別寫得好具體。
- 母親: 第3(1)(b)條——「除(c)段所適用者外,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子女如屬非婚生,第3(1)(c)(i)條訂明:母親所具有的權利及權能,「與該未成年人若是婚生則該母親憑藉(b)段而具有的權利及權能一樣」。即係話,母親一方喺條文上冇分別。
- 父親(與母親有婚姻關係): 同受第3(1)(b)條規管——雙方權利及權能同等。
- 未婚父親: 第3(1)(c)(ii)條——父親所具有的權利及權能(如有的話),「只為該名父親根據(d)段作出申請後法院所命令者」。而第3(1)(d)條就係嗰個申請途徑:
> 原訟法庭或任何區域法庭法官,在接獲申請後,如信納申請人為某名非婚生子女的父親,則可發出命令,示明申請人具有某些或所有假若該未成年人為婚生時法律所賦予他作為父親的權利及權能。
第3(2)條再訂明:「第(1)(a)款對根據第(1)(d)款提出的申請有效。」——即係話,法院處理呢類申請時,同樣要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
第21條標題「對非婚生子女的適用範圍」另有一層:就第5、6、7、8D及11條而言,「任何非婚生未成年人的生父,不得視為該未成年人的父親」,除非「他憑藉法院根據第10(1)條所發出而現行有效的命令擁有管養該未成年人的權利」,或者「他憑藉法院根據第3(1)(d)條所發出而現行有效的命令享有與該未成年人有關的任何權利或權能」。同一條仲有收結一句:「但非婚生未成年人的生父如根據第6(1)條委任監護人,該項委任乃屬無效,但如委任人在緊接其去世前根據(a)段擁有管養該未成年人的權利,或根據(b)段享有與該未成年人有關的任何權利或權能,則屬例外。」
父母其中一方去世之後:第13章第5條,同佢開首嗰句。 第5條標題「尚存的父母的監護權利」,全條一句,但開首寫明條件:「除《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9(4)條另有規定或任何法院命令另有相反規定外」,之後先至係「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中一方去世時,尚存的一方(如有的話)即單獨或聯同根據本部委任的監護人充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被指向嘅第192章第19(4)條,同第19(3)條要一齊讀:第19(3)條容許法庭作出離婚或裁判分居判令、或將離婚判令轉為絕對判令時,「均可在判令中附上聲明,指出有關婚姻的其中一方並不適宜擁有家庭子女的管養權」;第19(4)條就接住寫明,如判令載有該項聲明,而該方是家庭子女的父親或母親,「則該一方不得在作為父親或母親(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另一方去世時享有對於該子女的管養或監護權利」。換言之,離婚判令入面嘅一句聲明,可以直接改寫另一方去世後嘅監護位置。
因此,同居關係結束或未婚伴侶分開時,父親通常須向家事法庭申請命令以確立其法律地位。建議諮詢合資格律師。
「共同父母責任」模式
現行法律用嘅係「管養/探視」,呢點喺條文上查得到。 第13章第4部標題就係「管養及贍養令」;第10(1)條授權法院就「未成年人的管養」及「父母其中一方探視未成年人的權利」作出命令;第192章第19條講「管養及教育」;第179章第48至48D條講「監管」、「照顧」、「管養、照顧或控制」。第13、179、179A、192、336、512、512A章的現行文本中,並無「父母責任」這一套用語。
至於改革本身:一套經常被提出、用以取代現行「管養/照顧及管束/探視」三重架構的安排,通稱共同父母責任模式(joint parental responsibility model)。以下描述的是該模式的內容;相關立法的最新狀況,應以政府及立法會公布為準。該模式的基本思路是:父母的責任在離婚或分居後不會改變——雙方繼續共同承擔對子女的責任,僅在子女日常居住於何處作出具體安排。
改革是否及何時落實,應以官方公布為準。 讀者現時要處理的,是現行條文——即上文引述的第13章第3條及第10條。
延伸閱讀:你亦可參考 香港離婚程序 及 離婚財產分配 ,或瀏覽我們的 香港家庭法概覽 。
本站嘅讀法:條文層面的事實是,法庭處理子女管養及照顧安排時,首要及最高考慮為子女的最佳利益(第3(1)(a)(i)條)。至於實務上一般會一併衡量現有照顧安排的穩定性、哪一方一直是主要照顧者、子女本人的意願(視乎年齡及成熟程度),以及各方的照顧能力與環境,而非父母任何一方對子女的「權利」。
好多人問:可唔可以估到法庭會點判?
估唔到,而且原因寫喺條文入面:第3條只設一個標準,冇設任何因素比重、冇設任何比例、亦冇設任何年齡界線。 分產嗰邊起碼有一個判例定嘅起點(對半分),子女嗰邊連呢樣都冇——條文由頭到尾只要求法院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
條文可以答到你嘅係:
- 法院衡量嘅係邊個標準(第3(1)(a)(i)條);
- 有邊兩樣嘢法院必須「給予適當考慮」(同條(A)、(B)項);
- 邊個可以申請(第10(1)條)、可以攞到咩命令(第10(1)、(2)、第13(1)條);
- 贍養命令幾時完(第13章第12A(1)條)、命令可唔可以改(第10(4)條);
- 離婚判令同子女安排嘅扣連(第192章第18條);
- 跨境嗰邊嘅時限同例外(第512章附表1《公約》第12、13條)。
條文答唔到嘅係:喺你嘅家庭事實之下,以上邊一樣會壓倒邊一樣。
計條數
呢一題冇錢可以計。 管養同探視唔涉及金額,第13章亦冇為管養訂任何款額、比例或分數——呢一節入面唯一同錢有關嘅係第10(2)條嘅子女贍養命令(第13章其實仲有第11(1)(b)條嘅整筆款項/定期付款等命令,以及第13(2)條要求父母向署長付款嘅命令,兩者都同錢有關,只係唔喺呢一節嘅範圍),而第10(2)條嗰邊嘅算式屬 子女贍養費 一文。所以本節唔夾硬砌一條算式,改為做兩件事:一,將法院要行嘅次序逐步列出來;二,把條文裏面真正計得到的兩條數(都係日子,唔係錢)示範一次。
(一)逐步拆解:法院手上的次序
以父或母根據第13章第10條提出的申請為例,條文要求的步驟如下:
- 先睇有冇司法管轄權。 第2條——「法院」指原訟法庭或區域法庭。第26條——即使任何一方並非以香港為居籍,司法管轄權仍可行使。第23條——區域法庭的程序另受《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4部規管;第24條——任何一方可要求將區域法庭的申請移交原訟法庭。
- 確認申請人資格。 第10(1)條——父或母(可在無起訴監護人的情況下申請),或社會福利署署長。非婚生子女的父親須先行第3(1)(d)條那一步。
- 套用標準。 第3(1)(a)(i)條——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
- 就兩項法定事項給予適當考慮。 (A) 子女的意願,條件是顧及「年齡及理解力」及個案情況後屬「切實可行」;(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社署署長備呈法院的報告。
- 加上第10(1)條的附加事項。 「父母雙方的行為和意願」。
- 排除一項不得作為理由的事。 第3(1)(a)(ii)條——不會因為申索人是父親或是母親而令其申索優先。
- 需要資料就要報告。 第13章第17(1)條——法院可要求社署署長安排報告,署長「須予遵辦」;第17(2)條給予各方當庭反對及舉證的機會。
- 決定命令的形式。 管養(第10(1)(a)條)、探視(第10(1)(b)條);情況特殊則第13(1)(a)條的監管令或第13(1)(b)條的照顧令(第13(1)條開首寫明「則除第14及15條另有規定外」,見下文);聆訊押後超過7日可先發第13(3)條的臨時命令(最長3個月,並於最終命令發出或申請遭駁回時停止生效)。
- 如屬離婚程序,再過第192章第18條那一關。 未有第18(1)條的聲明命令,離婚判令不得轉為絕對判令;第18(3)條訂明後果是判令「均屬無效」,但同款下半句訂明,如法庭已作出該項命令,任何人均無權再以第18(1)、(2)款的條件未履行為由質疑判令的有效性。第18條適用於哪些子女,由第18(5)條界定(作出命令當日未足16歲,或在學/受訓,或法庭另有指示者)。
(二)真正計得到的兩條數,都係日子
- 贍養命令的終點。 第13章第12A(1)條——付款期間「不得超越該子女年滿18歲的日期」。示範:子女生於2015年3月10日,年滿18歲即2033年3月10日;假設命令於2026年8月1日作出,由命令日到該日為 2,413日(約6.6年)。除非第12A(3)條的兩個出口之一適用(在學或受訓;或有特別情況),否則該日就是終點。
- 《公約》的一年線。 附表1《公約》第12條以「未滿一年時間」為分界。示範:不當遷移發生於2026年3月1日,一年期至2027年3月1日(365日)。若程序於2027年1月15日開始(距遷移 320日,未滿一年),落入第12條第一段——當局「須命令將該兒童即時交還」。若於2027年4月1日才開始(距遷移 396日),落入第二段——仍須命令交還,「但如有資料顯示該兒童已在新環境安頓,則屬例外」。同一宗事,遲兩個半月入紙,對方就多咗一項可以提出的抗辯。不過一年線並非權力的盡頭:《公約》第18條訂明「本章的條文並不限制司法或行政當局在任何時間命令交還該兒童的權力。」而第11條另設一條時間規定——當局「締約國家的司法或行政當局須在交還兒童的程序中迅速行事。」,並且「如在自有關程序開始當日起計的6個星期內,所涉及的司法或行政當局仍未有作出決定,申請人或被要求的國家的中樞當局有權主動或有權在提出要求的國家的中樞當局請求時要求陳述延誤的理由。」呢個6個星期唔係交還的期限,係要求交代延誤的時點。
(以上兩項均為按條文所作的日期示範,用以說明第12A(1)條及《公約》第12條如何運作,日期為說明用途而設,並非任何已判案件的事實,亦非對任何讀者個案的評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