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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14 个章节
  1. 1好多人问:离婚之后,个仔跟边个?
  2. 2法律上系咩一回事?——条文原文摆出嚟
  3. 3离婚案件入面,用嘅系同一条标准
  4. 4边个可以向法院申请?可以攞到咩命令?
  5. 5条例实际畀到嘅命令(下表中栏为条文标题原文)
  6. 6几时申请?赡养命令维持到几时?
  7. 7管养、照顾及管束、探视——三者的分别
  8. 8法庭实际点决定?——条文写低咗嘅,同条文冇写嘅
  9. 9带子女离港——条文上有一条专门命令
  10. 10《海牙公约》机制——条文上系点运作
  11. 11未婚父母的法律地位
  12. 12「共同父母责任」模式
  13. 13好多人问:可唔可以估到法庭会点判?
  14. 14计条数

香港子女管养权及探视权

Child Custody and Access in Hong Kong

发布日期 / Published: 2026-04-21

好多人问:离婚之后,个仔跟边个?

条例冇答你「跟边个」,佢答嘅系「用边个标准决定」。 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3(1)(a)(i)条写得好直接:法院「须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事项」。唔系父母其中一方嘅权利,唔系边个赚得多,亦冇一条「几多岁跟阿妈、几多岁跟阿爸」嘅公式——第3条由头到尾冇任何年龄界线、冇任何比例、冇任何清单话你边项因素重要啲。(第13章其他条文另有年龄界线——第12A(1)条就赡养命令定咗18岁——但第3条嘅最佳利益标准本身冇。)

呢篇文由呢一句条文出发,顺住读者实际会问嘅次序行落去:条文究竟写咗乜、边个可以申请、几时申请、赡养命令维持到几时、法庭手上有咩权力、以及条文冇写而要靠法庭判断嘅系边啲部分。文中所有条文引文,一律略去条文本身嘅修订注记(例如「(由2012年第1号第4条修订)」),引号内冇加任何粗体或强调。

法律上系咩一回事?——条文原文摆出嚟

管养争议唔系一场「边个赢」嘅比赛,而系法院按一条成文法标准行使一组成文法权力;嗰条标准就系第13章第3条。

先确认条例本身。第13章嘅详题写住:「本条例旨在综合及修订有关未成年人监护的法律。」第1条「简称」:「本条例可引称为《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第2部标题系「一般原则」,第3条标题亦系「一般原则」。第3(1)条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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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讲晒:一个标准(子女的最佳利益),两件必须「给予适当考虑」的事(子女自己的意愿、摆喺法院面前的关键性资料包括社署报告),加一句明文——父亲的申索唔会因为佢系父亲而优先,母亲亦然。

三点值得单独拎出嚟:

  • 子女嘅意愿喺条文入面。 好多人以为「听唔听小朋友讲」系法庭嘅酌情做法。第3(1)(a)(i)(A)条写明系「须……给予适当考虑」的事项之一,只系附有一个条件:「如在顾及未成年人的年龄及理解力,以及有关个案的情况后,考虑其意愿乃属切实可行者」。条文用嘅系「年龄及理解力」,冇订任何岁数。
  • 社署报告亦喺条文入面。 第(B)项提到「包括聆讯进行时社会福利署署长备呈法院的任何报告」——即系话,社会调查报告唔系额外加插嘅一步,佢系条文明文要求法院适当考虑嘅「关键性资料」之一。
  • 条文冇为「最佳利益」下定义。 第3条除咗(A)、(B)两项之外,冇再列出任何因素清单,亦冇为任何一项订比重。下文「法庭实际点决定」一节会分清楚:边啲嘢系条文写低,边啲唔系。

边个法院? 第2条释义:「法院 (court)指原讼法庭或区域法庭」。实务上绝大部分子女案件喺区域法院辖下嘅家事法庭处理——留意呢句系实务描述,唔系第13章嘅条文(条例只讲「原讼法庭或区域法庭」)。

唔使喺香港有居籍。 第26条标题「对并非以香港为居籍的人的司法管辖权」,全条只有一句:「即使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并非以香港为居籍,本条例赋予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仍可行使。」呢点对跨境家庭好重要。

聆讯唔一定公开,但第23条唔止呢一句。 第23条标题系「在区域法庭进行的程序」,开首一句就写明适用范围:「除本条例另有明文规定外,《区域法庭条例》(第336章)第4部适用于区域法庭根据本条例所进行的每一项法律程序及所发出的每一项命令,而且 ——」——即系话,第336章第4部(民事司法管辖权及程序)系区域法庭审呢类案件嘅程序底层,而第13章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跟住三项:第23(a)条:「有关的申请可采用非公开的形式聆讯及裁决」;第23(b)条:「区域法庭如认为该事件宜交由原讼法庭审理,可拒绝发出命令;若遇此情形,在不损害《区域法庭条例》(第336章)第4部所赋予的一般上诉权的原则下,任何人均不得就区域法庭的决定提出上诉」;第23(c)条:「付款命令的执行方式与执行偿付民事债项命令的方式相若」。

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移交原讼法庭。 第24条标题「移交原讼法庭审理」,全条一句:「凡有任何根据本条例向区域法庭提出的申请,原讼法庭须应申请的任何一方之请,下令将申请移交原讼法庭并由原讼法庭为讼费一事订下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后进行审理。」留意用字系「须」——唔系酌情。

冇申请时限。 第13章冇为管养或探视申请订明任何申请期限——条文只就赡养命令嘅有效期设定一般上限(见下文「几时申请?赡养命令维持到几时?」)。第12A条唔管管养令或探视令,但唔好读成第13章完全冇为呢类命令定期限:第13(3)条容许喺押后聆讯时发出临时命令,当中——只喺「基于特殊情况,致令法院认为事属恰当」嘅前提下——可包括管养或探视规定,而该款收结嗰句除咗上限之外,仲写低咗一条防止临时命令一张接一张续落去嘅规则:「但根据本款发出的临时命令,其有效期由发出的日期起计,不得超过3个月,或由任何前此根据本款就上述申请所发出的临时命令的日期起计不超过3个月,并于最终命令发出时或于申请遭驳回时,停止生效。」即系话,3个月唔会因为换咗一张新嘅临时命令而重新起计,而最终命令一出、或者申请一被驳回,临时命令即时停止生效。不过呢条「唔会重新起计」嘅规则只属第13(3)条。区域法庭另有一项独立嘅临时命令权力,见第13(4)条:「区域法庭在接获根据第10条提出的申请时,如根据第23(b)条,以该事件宜交由原讼法庭审理为理由而拒绝发出命令,则区域法庭亦可发出该临时命令;但根据本款发出的临时命令的有效期,由发出该命令的日期起计不得超过3个月。」——同样3个月上限,但并无第13(3)条嗰句「或由任何前此根据本款就上述申请所发出的临时命令的日期起计不超过3个月」嘅防续期限制。就呢类临时命令,第16(1)条仲有一句:「尽管有《区域法庭条例》(第336章)第63条的规定,任何就法院根据第13(3)或(4)条所发出的临时命令拟提出的上诉,如仅与支付用于未成年人的赡养方面的款项的规定有关,均不得提出。」留意条文本身只讲「尽管有《区域法庭条例》(第336章)第63条的规定」,并无称第63条为「一般上诉权」。第336章(现行简称为《区域法院条例》)第63(1)条订明:「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有法官或上诉法庭许可的情况下,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讼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项判决、命令或决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即系话,就法官的判决、命令或决定上诉,一般要先取得法官或上诉法庭的许可;属当然权利的是第63(1A)条(针对聆案官的决定向在内庭的法官提出上诉)。第16(2)条另订明:「第10(3)及(4)条及第20条,适用于此等临时命令,一如其适用于法院根据第10(1)或(2)条所发出的命令一样。」

第10(3)条亦有一条3个月规则,但佢有一个好易漏咗嘅前提。整款只系喺「即使该未成年人的父母当时一同居住,法院仍可根据第(1)或(2)款发出命令」呢个情况下讲嘢——即系父母当时仍然一同居住。喺呢个前提下,(a)项令命令喺同住期间不能执行,(b)项则订明「父母如于该项命令发出后3个月内仍继续一同居住,该项命令即停止生效」。而同一款嘅但书再划走一大截:「但命令如规定由父母以外的人管养未成年人,或命令乃与交由父母以外的人看管的未成年人有关,则(a)及(b)段皆不适用于该等命令的任何规定,除非法院在发出该等命令时另有指示。」换言之,如果管养系判咗畀父母以外嘅人,(a)、(b)两段一般都唔适用,除非法院另有指示。

离婚案件入面,用嘅系同一条标准

离婚系第179章同第192章嘅事,但子女嗰部分依然行第13章第3条。 呢点唔使推论,第179章有明文。第179章详题:「本条例旨在就管限婚姻诉讼方面的法律,和就婚姻诉讼所附带引起或与此相关的事宜,订定更详尽完备的条文。」其第VII部标题「对子女的保护」,第48C条标题「《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3条的适用」:

本站嘅读法(第179章第48C条与第13章第3条并读):两处字眼唔同。第48C条括号入面用「福利」去形容第3条,而第3条本身现行文本用嘅系「最佳利益」——第3(1)(a)(i)条嘅字眼喺2012年由修订条例改过。第48C条本身系1983年加入嘅,佢嘅括号系一句描述,唔系第3条嘅内容。两者喺法律上有冇分别,条文本身冇讲明。至于第48C条真正嘅作用就好清楚:离婚、婚姻无效或裁判分居程序入面作出嘅管养、照顾或监管命令,同样要行第3条嗰条标准。

边个可以向法院申请?可以攞到咩命令?

申请人资格喺条文入面写得好窄、好具体——边个可以直接申请、边个要先过一重关,睇你同子女嘅法律关系。

自我对照一次:

  • 你系未成年人嘅父亲或母亲(有婚姻关系)? 可以直接申请。第4部标题「管养及赡养令」,第10条标题「父母其中一方申请发出管养及赡养令」,第10(1)条:

> 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中一方或社会福利署署长如提出申请(父母可在无起诉监护人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在顾及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及父母双方的行为和意愿后,可就下述事宜发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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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未成年人的管养;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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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父母其中一方探视未成年人的权利。

留意两样嘢。第一,条文明写「父母可在无起诉监护人的情况下申请」——即系唔使经第三者以子女名义入禀。第二,法院要顾及嘅唔净止系最佳利益,仲有「父母双方的行为和意愿」。

  • 你系社会福利署署长? 同一条文赋予同等申请权(第10(1)条)。呢点解释咗点解有啲个案系由社署主动启动。
  • 你系非婚生子女嘅父亲? 要先行一步——见下文「未婚父母的法律地位」,第3(1)(c)(ii)及(d)条。
  • 你系监护人,而尚存的父或母被摒除? 第11条标题「尚存的父母未获监护权而由他人充任监护人时法院发出的管养及赡养令」;共同监护人意见分歧则见第12条标题「共同监护人意见分歧时法院发出的管养及赡养令」。
  • 你系监护人,或凭法院命令照顾紧个仔女,但唔系父母? 喺婚姻诉讼入面,《婚姻诉讼规则》(第179A章)第92(3)条开咗一道门:「任何家庭子女的监护人,和任何凭借法院命令而依据本条例第48条管养、管束、照顾或监管子女的其他人,均可无须法院许可其介入诉讼而以传票方式申请第(1)款所述的命令」——即系唔使先申请介入诉讼。同条第92(2)条亦订明,双方议定条款的管养或教育命令,以及对方同意而只争程度的探视申请,可以向司法常务官(而非法官)提出。
  • 你哋已经喺离婚程序中? 第192章第19条标题「对受婚姻讼案影响的子女提供管养及教育的命令」,第19(1)条:「法庭可在下列时间,作出其认为是适宜的命令,以便为任何18岁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养及教育 ——」,(a)项为「在任何离婚、婚姻无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于作出最后判令之当时、之前或之后」,(b)项则为「如此等法律程序在审讯开始后遭驳回,则随即或在驳回法律程序后的一段合理期间内;」。

父母意见分歧但唔想争管养? 第13章第4条标题「放弃父母权利的协议不能执行」。第4(2)条:「任何未成年人的父亲或母亲如在任何影响该未成年人福利的问题上意见分歧,其中一方即可向法院申请发出指示;而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法院可就意见分歧的事项,发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但第4(3)条划低咗界线:「第(2)款并不授权法院就未成年人的管养问题或其父亲或母亲探视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发出任何命令。」换言之,第4(2)条系处理个别争议(例如读边间学校)嘅途径,管养同探视本身要行第10条。第4(4)条系第4(2)条命令嘅更改权:「法院根据第(2)款发出一项命令后,如父母其中一方提出申请,或父母其中一方去世后任何监护人提出申请,或对有关未成年人拥有管养权的任何其他人士(于父母其中一方去世之前或之后)提出申请,法院可另行发出一项命令,将上述命令更改、解除、暂时撤销或于暂时撤销后予以恢复。」第4(5)条则保留其他成文法则:「任何规定父母在影响未成年人的事项上必须双方同意的成文法则,其实施不受本条影响。」

同一条第4(1)条亦值得知:父母之间放弃权利嘅协议「不能执行」,而即使系夫妇分居期间订立、可以订明其中一方放弃嘅协议,「法院如认为执行夫妇之间此等协议不符合子女的利益,则该等协议不得获法院执行」。

条例实际畀到嘅命令(下表中栏为条文标题原文)

条文条文标题一句讲晒
第13章第10(1)条父母其中一方申请发出管养及赡养令管养令;父或母探视未成年人的权利
第13章第10(2)条同上对子女的经济命令:整笔款项、定期付款、有保证定期付款、移转财产、授产安排
第13章第10(4)条同上命令作出后可更改、解除、暂时撤销或于暂时撤销后恢复
第13章第13(1)(a)条根据第10条提出申请时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及其发出的命令已就申请发出管养令后,如情况特殊而宜由独立人士监管,可命令未成年人「转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监管」
第13章第13(1)(b)条同上情况特殊致令交由父母其中一方或任何其他人士看管「并不切实可行或不适宜」时,可将未成年人「交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照顾」(第13(1)条开首:「则除第14及15条另有规定外」)
第13章第14(1)、(2)条有关监管令的其他规定父母一同居住时发出的监管令,可规定同住满3个月即停止生效,或于同住期间不予施行;监管令可更改、解除、暂时撤销或恢复
第13章第15(1)条有关将未成年人交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照顾的命令的其他规定作出第13(1)(b)条照顾令之前,法院须告知社署署长并听取其申述
第13章第15(3)条同上照顾令有效期内,即使父母或其他人提出申索,子女仍须继续由署长照顾
第13章第15(4)条同上受署长照顾的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更改地址须通知署长,违者可处第1级罚款
第13章第19条受赡养令规限的人于更改地址时须发出通知须付款一方更改地址须于14日内通知,违者可处第2级罚款
第13章第13(3)条同上聆讯押后超过7日可发临时命令,有效期不得超过3个月,并于最终命令发出时或申请遭驳回时停止生效
第13章第17(1)条根据第10或14(2)条提出申请时的证据法院可要求社署署长安排人员提交报告,署长「须予遵办」
第192章第19(1)条对受婚姻讼案影响的子女提供管养及教育的命令离婚/婚姻无效/裁判分居程序中,就18岁以下家庭子女的管养及教育
第192章第19(3)、(4)条同上判令可附上声明,指明一方「并不适宜拥有家庭子女的管养权」;该方于另一方去世时不再享有当然的管养或监护权利
第192章第19(5)、(6)、(7)条同上可不时再作命令;有权解除或更改命令、暂时中止或恢复其中规定;子女年满18岁时命令停止生效
第192章第20(1)条在忽略供养的案件中作出管养子女的命令法庭已根据第8条(忽略供养)作出命令时,可就未满18岁的家庭子女的管养作出命令,只在该第8条命令生效期间有效
第179章第48(1)、(2)、(3)、(4)条就子女的监管作出规定的权力法院已有就子女管养作出命令的司法管辖权(源自第179章或第192章),而情况特殊致令由独立人士监管乃属合宜时,可于子女凭该司法管辖权交由任何人管养的期间,命令交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监管;监管期间更改命令的司法管辖权可由法院自行决定行使;可更改或解除;18岁为终点
第179章第48A(1)—(5)条将子女交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照顾的权力法院已有就子女管养作出命令的司法管辖权,而情况特殊致令将子女交托婚姻任何一方或其他人看管「并不切实可行或不适宜」时,法院如认为适当可命令交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照顾;司法管辖权同样源自第179章或第192章;作出命令前聆听署长申述;命令生效期间即使有人提出申索,子女仍须继续由署长照顾;18岁为终点;可更改或解除
第179章第48B条父母或监护人须将地址的更改通知社会福利署署长受监管或照顾的子女的父母或监护人更改地址,须于1个月内通知署长,违者可处第2级罚款
第179章第48D条禁止将儿童带离香港的命令禁止将子女带离香港,或带离指名人士的管养、照顾或控制范围

第13(1)条开首嗰半句要跟落去读。 第13(1)条唔系独立运作:佢写明「则除第14及15条另有规定外」。第15(1)条就系其中一条:「法院在根据第13(1)(b)条命令将某名未成年人交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照顾之前,须将拟发出该项命令一事告知署长,并听取署长的申述,包括有关根据第13(2)条命令有关人士向署长付款的任何申述。」——即系话,社署署长喺照顾令作出之前就有法定发言权,唔系事后先知会。第15(3)条则写明,照顾令有效期内「即使父母或其他人提出任何申索,有关未成年人仍须继续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照顾」。第14条管嘅系监管令:父母一同居住时作出的监管令,(1)(a)项容许命令规定「如他们在命令发出后仍继续一同居住3个月,命令即停止生效」,(1)(b)项容许命令规定「于父母一同居住期间,命令不予施行」;第14(2)条则系监管令的更改权。第179章第48A条有一组对应条文:第48A(2)条——「法院在根据本条作出命令之前,须聆听社会福利署署长的任何申述,包括关于作出使子女受惠的经济给养命令的申述。」;第48A(3)条——照顾令生效期间「即使该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或另一人提出任何申索,该子女仍须继续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照顾」;而第48(2)条就监管期间的更改权订明,「除任何规则另有规定外,任何法院在更改该等命令方面所具有的司法管辖权,须由该法院自行决定行使」。

三项地址通知责任,各自附有罚则。 第13章第19(1)条:任何在当其时有责任依据第13章付款命令付款的人如更改地址,「必须在地址更改后14日内,以挂号邮递方式,将其新地址的通知送往该项命令中所指明的人(如有的话)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送往该人为本条的目的而指明的地址。」第19(2)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第179章第48B条就受第48条监管或第48A条照顾的子女,规定其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须于其本人的地址有任何更改的1个月内,就该项更改向署长发出通知;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本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第三项喺第13章第15(4)条:「社会福利署署长在凭借法院根据第13(1)(b)条所发出的命令照顾一名儿童期间,该名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如更改地址,须通知署长;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不遵守本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留意呢一项嘅罚则系第1级罚款(前两项系第2级),责任人系受署长照顾中嘅儿童嘅父母或监护人。

社会调查报告嘅条文落脚点。 好多人只知有「社会调查报告」呢样嘢,唔知佢喺边。第13章第17(1)条写明:法院处理第10条申请时如要求社署署长安排该署人员「就任何指明事项(该事项乃法院觉得与该宗申请有关者)向法院提供口头或书面报告,社会福利署署长须予遵办」。第17(2)条再规定,报告须当庭作出或当庭朗读,法院须随即询问各方是否反对;如有反对,「法院须要求作出或看来是作出有关陈述的人员就报告中所提述的事项作证」,而任何一方亦可就报告内容举证。第17(3)条再补一句,法院考虑该等陈述及证据时可不受证据可接受性规则限制:「即使任何成文法则或法规对证据的可接受性有何规定,任何根据第(2)款所作出或朗读的陈述及任何根据该款(a)段所提出的证据,如与法院根据第(1)款所指明的事项有关,法院即可加以考虑。」

几时申请?赡养命令维持到几时?

申请本身冇时限,但命令有终点,而跨境掳拐嗰边有一个好硬嘅一年分界线。

(一)离婚判令同子女安排系扣住嘅。 第192章第18条标题「对于影响子女的解除婚姻、废止婚姻或分居判令的限制」。第18(1)条开首:

其中(b)(i)项为:「已为被如此指名的各子女的福利作出安排,而此等安排乃是令人满意的安排,或是在当时情况下可能作出的最佳安排」。另外两条出路系:根本冇本条适用的家庭子女((a)项),或者「由出庭的一方或双方作出任何此等安排均不可行」((b)(ii)项),又或者第(c)项嗰种「基于有关情况,宜应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或宜毫不迟延地作出判令」——而走第(c)条路,第18(2)条要求法庭先取得一方或双方「令人满意的承诺,同意会在指明的期间内,向法庭提出关于命令所指名的子女的安排问题」。

后果写得好重,但要读埋后半句。第18(3)条全文:「如法庭在未有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的情况下,将离婚或婚姻无效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或作出裁判分居判令,则该等判令均属无效;但如法庭已作出该等命令,则任何人均无权以第(1)及(2)款所订明的条件尚未履行为理由而质疑该等判令的有效性。」——即系话,冇作第18(1)条命令而转绝对判令,判令无效;但如果法庭已经作咗嗰项命令,就冇人可以再以第(1)、(2)款嘅条件未履行为由,去质疑判令嘅有效性。前半句系风险,后半句系一道闩。另外,第18(4)条处理相反情况:「如法庭在任何离婚、婚姻无效或裁判分居法律程序中,拒绝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则在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请时,法庭须作出命令,声明其未能信纳该款所述的事项。」——即系话,法庭拒绝作出第18(1)条命令时,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法庭以命令声明其「未能信纳」。

第18条适用于边啲子女?条文自己有答案,喺第18(5)条。 上文第(1)(a)项讲「并无任何本条适用的家庭子女」,当中「本条适用」呢个限定,就系由第18(5)条界定:「本条适用于下列的家庭子女,即——(a)任何未成年的家庭子女,而该子女在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当日——(i)未足16岁,或(ii)正在教育机构就读,或正接受某一行业、专业或职业的训练,并且不论其是否受雇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及(b)任何其他家庭子女,而该子女是法庭藉著根据该款作出的命令指示为本条所适用者;如法庭认为基于特殊的情况,本条宜为该子女的利益而适用于该子女,则法庭可发出上述指示。」所以一个17岁、已经唔再读书亦冇受训嘅家庭子女,除非法庭按(b)项另有指示,否则唔喺第18条范围之内。

第18(6)条亦为本条界定咗「福利」一词:「就子女而言,包括对该子女的管养、教育及经济给养」。

一句讲晒:离婚要「甩到身」,子女安排要先过到第18条呢一关。

(二)赡养命令维持到几时。 第13章第12A条标题「关于法院为子女发出命令的权力和此等命令的有效期的规定」。要留意,呢一条净系管嗰类命令:第12A(2)条列明第12A(1)款适用嘅命令,只有「分期支付一笔款项的命令」同「定期付款命令或有保证定期付款命令」两类。第12A条并唔适用于第10(1)条下嘅管养令或探视令;该类命令嘅期限另见第13(3)条(临时命令上限3个月,并于最终命令发出或申请遭驳回时停止生效)及第10(3)(b)条(只适用于父母一同居住的情况,并受第10(3)条但书规限)。第12A(1)条:付款期间「可由提出要求发出有关命令的申请当日或任何较后的日期开始,但该段期间不得超越该子女年满18岁的日期」。第12A(3)条只适用于「未满18岁的子女」,并有两个延长出口:子女「正在或将会……就读于某一教育机构或接受某一行业、专业或职业的训练」,或者「有特别情况以致有充分理由作出该等命令或规定」。第12A(4)条仲有第二个终点:「即使凭借第10(2)(b)、11(1)(b)(ii)、12(b)(ii)或13(2)(b)条发出的任何命令载有任何规定,该命令在根据该命令须付款的人去世时即停止生效,但该命令就在该人去世之日根据该命令须付而未付的欠款而言则继续有效。」第179章第48(4)及48A(4)条就监管令及照顾令同样以18岁为终点。

(三)命令可以改——但要睇你张命令系边条条文作出。 第13章第10(4)条系第10条命令嘅更改权;离婚、婚姻无效或裁判分居程序中作出嘅管养及教育命令,系第192章第19条下嘅命令,佢自己有一组条文:第19(5)条——「法庭既有权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凭借第(1)款(a)段作出命令,则可不时行使该项权力;如法庭凭借该款(b)段就子女作出命令,法庭可在该子女年满18岁之前,不时就该子女的管养及教育再作出命令。」;第19(6)条——「法庭有权解除或更改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或暂时中止执行该命令中的任何规定,以及有权恢复实施任何经如此暂时中止执行的规定」;第19(7)条——「凭借本条作出的命令,在任何子女年满18岁时,即停止就该子女而有效」。第179章嗰边,第48(3)条(监管令):「法院有权不时根据本条作出命令,以便更改或解除任何依据本条所作的规定」;第48A(5)条(照顾令):「法院有权不时根据本条作出命令,以更改或解除任何依据本条所作的规定」。而第192章第20(2)条订明,第19(2)及(6)条同样适用于第20条下的管养令。

第13章第10(4)条:第10(1)或(2)款嘅命令(整笔款项命令、已付清嘅分期命令同移转财产命令除外)可应父母其中一方、任何本条例所订监护人,或凭借第(1)款命令对未成年人拥有管养权嘅其他人申请,「将上述命令更改、解除、暂时撤销或于暂时撤销后予以恢复」。

(四)跨境掳拐嗰边嘅一年线。 见下文「带子女离港」一节——第512章附表1所载《公约》第12条以一年为分界。

管养、照顾及管束、探视——三者的分别

这三个概念在香港子女法中涵盖不同面向,容易被混淆。先讲一句条文层面的事实:第13章用嘅字眼系「管养」同「探视」(第10(1)(a)、(b)条);而「照顾和看管」呢个讲法亦喺条例入面出现——第2条「管养令」定义(d)项提到原讼法庭行使监护司法管辖权嘅命令,「但仅限于该命令关乎将某未成年人交由某人照顾和看管的范围内」。

管养权(Custody) 指就子女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权利及责任,例如教育、宗教、医疗、居所地点、出国等。法庭可颁下:

  • 独有管养令(sole custody order):由其中一方独有管养权,另一方就重大决策没有法律上的参与权。
  • 共同管养令(joint custody order):双方共同承担重大决策的权利及责任,但不等于子女的实际起居必然平均分摊。

近年香港家事法庭较倾向颁下共同管养令,以鼓励双方在离婚后持续共同参与子女的成长——但此取向并非硬性规则,若双方严重无法合作(例如长期激烈冲突),独有管养仍可能较符合子女利益。(本段描述的是实务取向,不是第13章的条文内容;条例本身并无关于共同管养或独有管养的倾向性规定。)

照顾及管束(Care and Control) 指子女的日常起居照顾——子女主要与哪一方同住、由谁日常照顾生活。可由一方独有(sole care and control,另一方获「探视」),或由双方分担(shared care and control,子女的时间较平均分配)。

探视权(Access) 指不获「照顾及管束」的一方与子女相处的权利。探视可采不同安排:

  • 合理探视(reasonable access):不具体规定时间,由双方合理安排。
  • 指定探视(defined access):明确指定日期、时间及地点。
  • 受监督探视(supervised access):在第三方(社工、指定亲属、专业机构)在场下进行——用于有安全疑虑的个案。

在有争议的个案中,香港法庭一般不会作出「不颁下命令」的决定("no order")——即使双方能自行妥善处理,法庭就子女安排仍会颁下相应命令。(同样,这是实务描述:第13章并无「不颁下命令」原则的条文。)

法庭实际点决定?——条文写低咗嘅,同条文冇写嘅

条文只讲咗一个标准同几样必须考虑的事;佢冇列因素清单、冇订比重、冇订公式。呢两层要分开睇。

条文嗰边(第13章)

  • 标准:第3(1)(a)(i)条——「须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事项」。
  • 两项必须「给予适当考虑」的事:子女的意愿(第3(1)(a)(i)(A)条,条件是顾及「年龄及理解力」及个案情况后属「切实可行」);「任何关键性资料,包括聆讯进行时社会福利署署长备呈法院的任何报告」(第(B)项)。
  • 一项明文的禁止式指引:第3(1)(a)(ii)条——法院无须从任何其他观点考虑父亲的申索是否较母亲优先,或反之。
  • 作管养令时另须顾及的事:第10(1)条——「父母双方的行为和意愿」。
  • 父母权利的起点:第3(1)(b)条——「母亲所享有的权利及权能,与法律赋予父亲的相同,而父亲及母亲双方的权利及权能同等,并可由其中一方单独行使」。
  • 例外情况的门槛用字:第13(1)(a)条要求先已就申请发出管养令,并且「情况特殊」到宜由独立人士监管;第13(1)(b)条则要求「情况特殊」到令未成年人交由父母其中一方或任何其他人士看管「并不切实可行或不适宜」——两者分别先至可以交由社署署长监管或照顾。
  • 委任监护人时亦要问子女:第6(5)条——父或母或监护人在委任监护人时,「须在顾及该未成年人的年龄及理解力下,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量考虑其意愿」;不过第6(8)条订明,未遵从第(5)款「并不影响监护人的委任的有效性」。

条文冇写嘅嗰边:以下呢张因素清单,系实务上一般会提出及考虑的事项,唔系第13章嘅条文内容。第3条除咗(A)、(B)两项之外,冇再列出任何因素,亦冇为任何一项订比重:

  • 子女的需要及意愿: 随年龄增长,子女意愿的权重增加;尤其在子女已届成熟年龄时更为重要。(意愿本身确在条文之内——第3(1)(a)(i)(A)条;「权重随年龄增加」则是实务描述。)
  • 父母双方的照顾能力: 包括时间、健康、情绪稳定性、经济状况。
  • 子女现有的环境及稳定性: 主要照顾者的身份、就学、亲属网络、居所稳定性。
  • 双方之间的合作能力: 关系越能合作,共同管养越有效。
  • 子女与各方的情感关系: 包括兄弟姊妹不宜分散的考虑。
  • 任何对子女有害的因素: 家庭暴力、虐待、忽略、滥用药物、父母行为不当等。
  • 保持双方持续参与的重要性: 除非有充分理由,一般原则上鼓励子女与双方均保持稳定关系。

法庭并无公式化的结论——每宗个案均按具体事实权衡。在复杂或具争议的案件,法庭可命令社会福利署提供社会调查报告(social investigation report),由社工访谈双方及子女后向法庭提交评估报告;条文上的落脚点是第13章第17(1)条(署长「须予遵办」)及第3(1)(a)(i)(B)条(报告属法院须适当考虑的「关键性资料」)。

管养案件嘅结果高度取决于个别家庭嘅事实,唔可以由一宗案推论到另一宗。 分产同赡养费嗰边嘅判决,见 案例点睇:离婚分产与追讨赡养费

带子女离港——条文上有一条专门命令

带子女离开香港(不论短期旅行或永久移居)涉及严谨的法律规范,是家事法庭最常见的争议之一。

条例本身有一条专门条文。 第179章第48D条标题「禁止将儿童带离香港的命令」,是2014年加入的。第48D(1)条界定适用范围:「本条适用于未满18岁的《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2(1)条所界定的家庭子女。」第48D(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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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D(3)条:「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则上述申请可单方面提出。」——即系话,紧急情况下可以单方面(ex parte)入禀。

仲有一条唔限于第179章程序嘅条文。 第512章第21条标题「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可作出禁止未经同意而将儿童带离香港的命令」。第21(1)条:「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于未满18岁的儿童——(a)涉及对该儿童的管养或探视的法院命令正有效;或(b)涉及对该儿童的管养或探视的法律程序仍在法院待决。」第21(2)条订立一项直接禁止:「如无以下人士(不论是否上述儿童的父或母)的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将该儿童带离香港——(a)如涉及对该儿童的管养或探视的法院命令正有效——根据该命令对该儿童具有管养权或探视权的人…,或正在行使该等权利的人…;或(b)如涉及对该儿童的管养或探视的法律程序仍在法院待决——该程序的每一方。」第21(3)条给予申请禁止令的途径,第21(6)条容许单方面提出。第21(4)条再订明:「法院如已根据第(3)款作出命令,则可作出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的事宜——(a)更改或解除该命令;(b)暂时撤销执行该命令某项规定,及恢复执行如此暂时撤销执行的该项规定。」第21(5)条保留法院在该款以外的权力(「第(4)款不影响法院可在该款以外行使的权力及酌情决定权。」),第21(7)条则写明:「本条不影响任何其他命令的效力。」

攞到禁止令之后仲有一步,而呢一步唔做,个令喺关口就唔会动。 第22条标题「禁止离境令的通知」,第22(2)(a)条:「禁止离境令的申请人可通知入境事务处处长该命令已作出,或如该申请仍待决,法院已就该申请择定聆讯日期」;给咗通知之后,第22(3)条要求申请人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知会另一方或程序各方,而第22(4)条订明,没有遵守第(3)款,「并不影响禁止离境令的效力,亦不影响第23条的施行」。第23条就系嗰个关口权力:「如以下条件获符合,获授权人员可羁留某儿童」——条件系该人员信纳已有第22(2)条的通知,且未有第22(5)(b)至(e)条所述的撤回、解除等通知,并且「该人员合理地怀疑,该儿童即将或正被带离香港」。入境事务人员羁留后须尽快将儿童移交警务人员(第23(3)条),而「警务人员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有关儿童带往和留在安全地方,直至」第(5)款指明的人到达并接回儿童为止;联络不上则由社会福利署署长跟进。换句话说:第21条系命令,第22(2)条系启动掣,第23条先至系执行力。

本站嘅读法(第48D条与第512章第21条并读):两条嘅适用门槛唔同。第48D条要求申请人系「根据本条例」(即第179章)进行嘅法律程序嘅一方,所以未婚父母、以及只有第13章程序嘅人用唔到。第512章第21条只要求有管养或探视命令有效、或有关程序待决,而第21(8)条就「儿童」嘅定义明文涵盖根据第13章第10(1)、11(1)(a)、12(a)或13(1)(b)或(3)条作出嘅命令及程序。

对已颁下的管养令: 获得管养权的一方若要带子女离港,视乎命令的具体条款。一般而言,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或法庭批准,不得将子女永久迁离香港。部分命令亦限制短期离港(例如规定通知另一方、禁止前往特定国家等)。(本站按:呢种限制至少有四个来源:命令本身嘅条款、第179章第48D条嘅禁止令、上文第512章第21条,以及《婚姻诉讼规则》(第179A章)第94(1)条——「除第97(2)条另有规定外,要求许可将子女永久带离香港的申请,须向法官提出;但如该项申请未遭反对,则可向司法常务官提出」(第97条——包括其(2)款——本身已于1982年由第325号法律公告全条废除,所以呢个提述已冇任何现存内容)。第512章第21条——第13章本身冇一条通用嘅「不得带离香港」条文,但第512章第21条喺有管养或探视命令有效、或有关程序待决嘅情况下补咗呢个位;未有命令亦未有程序时,该条并不适用。)

未有管养令的情况: 若父母尚未就子女作出任何法庭命令但存在争议,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子女带离,可能在《海牙公约》及香港法律下构成不当迁移——附表1《公约》第3条用嘅词系「不当迁移」(wrongful removal)。

《海牙公约》机制——条文上系点运作

香港实施《公约》的条例是第512章。其详题:「本条例旨在使在1980年10月25日于海牙签订的《国际掳拐儿童民事方面公约》得以在香港施行;打击掳拐儿童的行为;并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第1(1)条:「本条例可引称为《掳拐和管养儿童条例》。」

  • 《公约》有一条年龄上限:16岁。 附表1《公约》第4条:「本公约适用于在紧接侵犯管养权或探视权之前,惯常居住于缔约国家的儿童。本公约在该儿童年满16岁时停止适用。」呢一条系硬性的适用范围条文——子女一旦年满16岁,《公约》就唔再适用,下文嘅一年线、例外、中枢当局程序全部都唔会启动。要留意,本文其他地方讲嘅年龄界线多数系18岁(第179章第48D(1)条、第192章第19(1)条、第13章第12A(1)条、第512章第21(1)条),但16岁并非《公约》独有:第192章第18(5)(a)(i)条同样以16岁为界——该项适用于「任何未成年的家庭子女,而该子女在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当日——(i)未足16岁」嘅家庭子女。第4条系《公约》本身唯一嘅年龄界线。
  • 《公约》在香港有法律效力。 第3条标题「《公约》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在符合本部的规定下,列载于附表1的《公约》条文,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 边个系中枢当局? 第5条标题「中枢当局」,第5(1)条:「《公约》所规定的中枢当局的职能,由律政司司长履行。」第5(2)条容许香港以外的人直接向「作为香港中枢当局的律政司司长」提出申请。(留意条文用嘅词系「中枢当局」,执行职能的是律政司司长本人这个职位。)
  • 边个法院审? 第6条标题「司法当局」:「原讼法庭具有司法管辖权聆讯和裁决根据《公约》提出的申请。」
  • 一年线。 附表1《公约》第12条第一段:「如某儿童已如第3条所述被不当迁移或扣留,而自该不当迁移或扣留当日起计至该儿童身处的缔约国家的司法或行政当局开始进行有关程序的当日,未满一年时间,则有关当局须命令将该儿童即时交还。」第二段:「即使有关程序在前段提述的一年时间届满后开始,司法或行政当局亦须命令交还该儿童,但如有资料显示该儿童已在新环境安顿,则属例外。」第12条第三段:「如被要求的国家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有理由相信该儿童已被带往另一国家,则该局可暂停有关的程序或驳回交还该儿童的申请。」
  • 例外。 《公约》第13条开首一句就写明佢凌驾第12条:「尽管前条的条文有所规定」。反对交还的一方如能证明「照顾有关儿童人身的人、机构或其他团体在迁移或扣留之时并无实际行使管养权,或已同意或于事后默许该项迁移或扣留」,或者「交还该儿童有令该儿童在身体或心理方面遭受损害或在其他情况下令该儿童处于一个不能容忍的情况的重大风险」,则当局「无须命令将有关儿童交还」。同条另有一段:「如司法或行政当局发觉有关儿童反对被交还,而该儿童已到达一个适宜考虑该儿童的意见的年龄及成熟程度,则司法或行政当局亦可拒绝命令将儿童交还。」第13条最后一段系一项强制规定,亦系你把材料摆上当局台面嘅条文根据:「在考虑本条所提述的情况时,司法及行政当局须考虑由该儿童惯常居住地的中枢当局或其他主管当局所提供并与该儿童的社会背景有关的资料。」
  • 交还唔等于判管养,而且子女被带到嘅地方唔可以抢先判管养。 两条条文分工唔同。《公约》第19条讲嘅系交还决定本身嘅性质:「凡根据本公约作出关乎交还有关儿童的决定,该决定不得被视为任何管养争议的是非曲直的裁决。」要留意一个直接后果:第512章第14条订明,「如原讼法庭根据本条例作出交还某儿童的命令,则与该儿童有关的管养令即失效。」——即系话,交还令一出,原有嘅管养令唔会照样生效。

真正禁止当地法院审管养嘅系第16条:「在接获有儿童如第3条所述被不当迁移或扣留的通知后,凡有关儿童被迁移至或被扣留在某缔约国家,该缔约国家的司法或行政当局在该儿童获裁决无须根据本公约交还前,不得就管养权争议的是非曲直作出决定,而除非根据本公约提出的申请没有于在接获通知后合理时间内递交,否则该司法或行政当局亦不得就管养权争议的是非曲直作出决定。」

  • 香港自己点执行第16条:第512章第11条同第20条。 第11条先为第16条下定义:「在《公约》第16条中提述就管养权的争议作出决定,须解释为提述作出、更改、解除、暂时撤销或于暂时撤销后恢复管养令。」第20(2)条就将一项责任放喺当事人身上:「如根据《公约》就某儿童进行法律程序的一方,知道有关于该儿童的管养权申请在某指明当局中待决,该方须将一份通知书,送交高等法院登记处存档」,通知书须列出管养权申请的性质及该指明当局。第20(3)条要求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通知该当局,而第20(4)(a)条订明,该当局接获通知后,「在根据《公约》进行的法律程序获最终裁决或最终处置之前,该项管养权申请的所有进一步法律程序,均予搁置」。换言之,第16条唔会自己动——要有人入纸通知。
  • 一年线之外,仲有第18条。 附表1《公约》第18条:「本章的条文并不限制司法或行政当局在任何时间命令交还该儿童的权力。」第18条同第12条同属第III章(交还儿童),所以第12条第二段嘅「已在新环境安顿」抗辩,并唔系当局权力嘅尽头。
  • 《公约》自己设有一条6个星期嘅时间规定。 第11条:「缔约国家的司法或行政当局须在交还儿童的程序中迅速行事。」「如在自有关程序开始当日起计的6个星期内,所涉及的司法或行政当局仍未有作出决定,申请人或被要求的国家的中枢当局有权主动或有权在提出要求的国家的中枢当局请求时要求陈述延误的理由。」
  • 中枢当局唔系唯一途径。 第29条:「本公约不阻止任何声称第3条所指的管养权或第21条所指的探视权已遭侵犯的人、机构或团体直接向缔约国家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申请(不论是否根据本公约的条文提出)。」第512章第6条本身已赋予原讼法庭聆讯《公约》申请的司法管辖权。
  • 费用:第22条、第26条同第512章第13条。 第22条:「属本公约范围内的司法或行政程序的费用及支出,不须以任何保号、担保或按金(不论如何描述)作保证。」第26条共有四段。第一段系「每一中枢当局须各自负责其施行本公约的费用。」;第二段订明:「缔约国家的中枢当局及其他公共服务当局不得就根据本公约呈交的申请收取费用。该等当局尤其不可要求申请人支付有关程序的费用及开支,或(如适用的话)因律师或法律顾问的参与而引致的费用及开支,但该等当局可要求支付因实施交还该儿童而招致或将会因实施交还该儿童而招致的开支。」——即系话,中枢当局唔会就申请本身收费,但实施交还嘅开支系可以要人缴付嘅,两件事唔好捞乱。第三段容许缔约国家藉《公约》第42条下的保留,声明不承担第二段所述因律师或法律顾问参与或法院程序而引致的费用——下文第512章第13条接住嘅正是这一段。同条第四段(末段)则订明,「在根据本公约命令交还儿童或发出关于探视权的命令时,司法或行政当局可(如适当的话)指示迁移或扣留有关儿童的人或阻止行使探视权的人,缴付申请人所招致或代申请人招致的必需开支,包括交通开支、为寻找有关儿童而招致的费用或缴付的款项、申请人在法律代表方面的费用,以及交还儿童的费用。」而第512章第13条就香港一方订明:「除非《公约》第26条第3段提及的费用凭借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批予的法律援助而须由律政司司长或香港其他当局承担,否则不须由律政司司长或香港其他当局承担。」
  • 探视权都喺公约范围。 第IV章标题「探视权」,第21条第一段:「要求安排组织或确保有效行使探视权的申请,可以与要求交还儿童的申请相同的方式,向缔约国家的中枢当局提交。」

公约的核心原则是返还惯常居住地,让该地法庭处理管养及照顾问题——而非由子女被带到的地方的法庭作出实质决定;第16条就是这一点的条文根据(第19条处理的是交还决定本身不构成管养裁决)。公约设有有限例外(例如子女遭受严重威胁、子女已完全融入新环境),但此等例外门槛甚高。

第512章第2部仲有几项可以实际用到的命令。 上文「不当迁移」呢个词点样确立?第10条:「凡有人就《公约》第15条提出申请,而原讼法庭觉得该人在有关事宜上有利害关系,则原讼法庭可应该申请作出宣布,谓将某儿童迁离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扣留该儿童属《公约》第3条所指的不当迁移或扣留。」揾人嗰边有第15条的追寻令:第15(2)(a)条可「规定某人向原讼法庭提供关于该儿童的适用资料,而该等资料是该人所掌握的或是可在合理情况下取得的」,第15(5)条容许单方面提出,而第15(7)条订明「追寻令所适用的人须遵从该命令,不论 —— (a) 是否有关乎披露适用资料的法律或协议施加限制;或 (b) 适用资料是否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第15(8)、(9)款另就自证其罪作出规定)。第17条的返还令则可「授权或指示警务人员(在该人员所需的协助之下,以及在有需要时使用武力)作出以下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作为,以寻找该儿童 —— (i) 截停和搜查车辆、船只或飞机;(ii) 进入和搜查地方」,并可授权警务人员寻回儿童、将儿童带往安全地方。第7(1)条亦订明,在裁决第2部申请之前,原讼法庭可「为确保所涉及的儿童的福利,或为防止攸关裁决申请的情况有所转变,而作出原讼法庭认为属合适的临时指示」,并可「规定原讼法庭指明的人(包括该儿童的一方或双方父母)须亲自出席申请的聆讯」。第17条的返还令同样有一条「通知—羁留」链,同上文第21→22→23条那条平行:第18(2)(a)条——「返还令的申请人可通知入境事务处处长该命令已作出」;第19条就系关口权力,第19(4)(a)条订明「警务人员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有关儿童带往和留在安全地方,直至该儿童被交还或交给该返还令所指明的人为止」。第2部仲有一条唔需要香港先有管养令嘅禁制权力,即第16条,专为过境儿童而设:第16(3)条——「原讼法庭可应律政司司长的申请,作出命令,禁止将该儿童从香港带往下述地方以外的司法管辖区 —— (a) 该儿童的本国;或 (b) 在第(2)(a)或(b)(ii)款提述的命令指明的另一司法管辖区。」;第16(2)条界定适用情形(儿童本国当局已命令将儿童带来香港短暂停留以行使探视权,或儿童在其他缔约国家被裁定属不当迁移后正经香港返回本国)。第8条另赋予律政司司长为履行《公约》第7及21条下中枢当局职能而向社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等索取书面报告的权力。

要留意缔约地名单系由行政长官刊宪决定嘅。 第512章第4(1)条:缔约国家「为行政长官在当其时根据本条作出并在宪报刊登的命令所指明的缔约国家」;而第4(2)(b)条订明,除非命令另有规定,《公约》「只在于该日期或以后发生的不当迁移或扣留方面而在香港与该国家之间适用」。该命令现时是《掳拐和管养儿童(缔约方)令》(第512A章):第1(1)条——「附表第1栏指明的国家,属《公约》的缔约国家。」;第1(3)条——「《公约》在香港与附表内指明的缔约国家或地区之间开始实施的日期,为附表第3栏在相对于该缔约国家或地区之处指明的日期。」

未婚父母的法律地位

第13章就婚生与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地位有明文分别,而且分别写得好具体。

  • 母亲: 第3(1)(b)条——「除(c)段所适用者外,母亲所享有的权利及权能,与法律赋予父亲的相同,而父亲及母亲双方的权利及权能同等,并可由其中一方单独行使」。子女如属非婚生,第3(1)(c)(i)条订明:母亲所具有的权利及权能,「与该未成年人若是婚生则该母亲凭借(b)段而具有的权利及权能一样」。即系话,母亲一方喺条文上冇分别。
  • 父亲(与母亲有婚姻关系): 同受第3(1)(b)条规管——双方权利及权能同等。
  • 未婚父亲: 第3(1)(c)(ii)条——父亲所具有的权利及权能(如有的话),「只为该名父亲根据(d)段作出申请后法院所命令者」。而第3(1)(d)条就系嗰个申请途径:

> 原讼法庭或任何区域法庭法官,在接获申请后,如信纳申请人为某名非婚生子女的父亲,则可发出命令,示明申请人具有某些或所有假若该未成年人为婚生时法律所赋予他作为父亲的权利及权能。

第3(2)条再订明:「第(1)(a)款对根据第(1)(d)款提出的申请有效。」——即系话,法院处理呢类申请时,同样要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事项。

第21条标题「对非婚生子女的适用范围」另有一层:就第5、6、7、8D及11条而言,「任何非婚生未成年人的生父,不得视为该未成年人的父亲」,除非「他凭借法院根据第10(1)条所发出而现行有效的命令拥有管养该未成年人的权利」,或者「他凭借法院根据第3(1)(d)条所发出而现行有效的命令享有与该未成年人有关的任何权利或权能」。同一条仲有收结一句:「但非婚生未成年人的生父如根据第6(1)条委任监护人,该项委任乃属无效,但如委任人在紧接其去世前根据(a)段拥有管养该未成年人的权利,或根据(b)段享有与该未成年人有关的任何权利或权能,则属例外。」

父母其中一方去世之后:第13章第5条,同佢开首嗰句。 第5条标题「尚存的父母的监护权利」,全条一句,但开首写明条件:「除《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9(4)条另有规定或任何法院命令另有相反规定外」,之后先至系「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中一方去世时,尚存的一方(如有的话)即单独或联同根据本部委任的监护人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被指向嘅第192章第19(4)条,同第19(3)条要一齐读:第19(3)条容许法庭作出离婚或裁判分居判令、或将离婚判令转为绝对判令时,「均可在判令中附上声明,指出有关婚姻的其中一方并不适宜拥有家庭子女的管养权」;第19(4)条就接住写明,如判令载有该项声明,而该方是家庭子女的父亲或母亲,「则该一方不得在作为父亲或母亲(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另一方去世时享有对于该子女的管养或监护权利」。换言之,离婚判令入面嘅一句声明,可以直接改写另一方去世后嘅监护位置。

因此,同居关系结束或未婚伴侣分开时,父亲通常须向家事法庭申请命令以确立其法律地位。建议咨询合资格律师。

「共同父母责任」模式

现行法律用嘅系「管养/探视」,呢点喺条文上查得到。 第13章第4部标题就系「管养及赡养令」;第10(1)条授权法院就「未成年人的管养」及「父母其中一方探视未成年人的权利」作出命令;第192章第19条讲「管养及教育」;第179章第48至48D条讲「监管」、「照顾」、「管养、照顾或控制」。第13、179、179A、192、336、512、512A章的现行文本中,并无「父母责任」这一套用语。

至于改革本身:一套经常被提出、用以取代现行「管养/照顾及管束/探视」三重架构的安排,通称共同父母责任模式(joint parental responsibility model)。以下描述的是该模式的内容;相关立法的最新状况,应以政府及立法会公布为准。该模式的基本思路是:父母的责任在离婚或分居后不会改变——双方继续共同承担对子女的责任,仅在子女日常居住于何处作出具体安排。

改革是否及何时落实,应以官方公布为准。 读者现时要处理的,是现行条文——即上文引述的第13章第3条及第10条。

延伸阅读:你亦可参考 香港离婚程序离婚财产分配 ,或浏览我们的 香港家庭法概览

本站嘅读法:条文层面的事实是,法庭处理子女管养及照顾安排时,首要及最高考虑为子女的最佳利益(第3(1)(a)(i)条)。至于实务上一般会一并衡量现有照顾安排的稳定性、哪一方一直是主要照顾者、子女本人的意愿(视乎年龄及成熟程度),以及各方的照顾能力与环境,而非父母任何一方对子女的「权利」。

好多人问:可唔可以估到法庭会点判?

估唔到,而且原因写喺条文入面:第3条只设一个标准,冇设任何因素比重、冇设任何比例、亦冇设任何年龄界线。 分产嗰边起码有一个判例定嘅起点(对半分),子女嗰边连呢样都冇——条文由头到尾只要求法院以子女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事项。

条文可以答到你嘅系:

  • 法院衡量嘅系边个标准(第3(1)(a)(i)条);
  • 有边两样嘢法院必须「给予适当考虑」(同条(A)、(B)项);
  • 边个可以申请(第10(1)条)、可以攞到咩命令(第10(1)、(2)、第13(1)条);
  • 赡养命令几时完(第13章第12A(1)条)、命令可唔可以改(第10(4)条);
  • 离婚判令同子女安排嘅扣连(第192章第18条);
  • 跨境嗰边嘅时限同例外(第512章附表1《公约》第12、13条)。

条文答唔到嘅系:喺你嘅家庭事实之下,以上边一样会压倒边一样。

计条数

呢一题冇钱可以计。 管养同探视唔涉及金额,第13章亦冇为管养订任何款额、比例或分数——呢一节入面唯一同钱有关嘅系第10(2)条嘅子女赡养命令(第13章其实仲有第11(1)(b)条嘅整笔款项/定期付款等命令,以及第13(2)条要求父母向署长付款嘅命令,两者都同钱有关,只系唔喺呢一节嘅范围),而第10(2)条嗰边嘅算式属 子女赡养费 一文。所以本节唔夹硬砌一条算式,改为做两件事:一,将法院要行嘅次序逐步列出来;二,把条文里面真正计得到的两条数(都系日子,唔系钱)示范一次。

(一)逐步拆解:法院手上的次序

以父或母根据第13章第10条提出的申请为例,条文要求的步骤如下:

  • 先睇有冇司法管辖权。 第2条——「法院」指原讼法庭或区域法庭。第26条——即使任何一方并非以香港为居籍,司法管辖权仍可行使。第23条——区域法庭的程序另受《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4部规管;第24条——任何一方可要求将区域法庭的申请移交原讼法庭。
  • 确认申请人资格。 第10(1)条——父或母(可在无起诉监护人的情况下申请),或社会福利署署长。非婚生子女的父亲须先行第3(1)(d)条那一步。
  • 套用标准。 第3(1)(a)(i)条——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事项。
  • 就两项法定事项给予适当考虑。 (A) 子女的意愿,条件是顾及「年龄及理解力」及个案情况后属「切实可行」;(B) 任何关键性资料,包括社署署长备呈法院的报告。
  • 加上第10(1)条的附加事项。 「父母双方的行为和意愿」。
  • 排除一项不得作为理由的事。 第3(1)(a)(ii)条——不会因为申索人是父亲或是母亲而令其申索优先。
  • 需要资料就要报告。 第13章第17(1)条——法院可要求社署署长安排报告,署长「须予遵办」;第17(2)条给予各方当庭反对及举证的机会。
  • 决定命令的形式。 管养(第10(1)(a)条)、探视(第10(1)(b)条);情况特殊则第13(1)(a)条的监管令或第13(1)(b)条的照顾令(第13(1)条开首写明「则除第14及15条另有规定外」,见下文);聆讯押后超过7日可先发第13(3)条的临时命令(最长3个月,并于最终命令发出或申请遭驳回时停止生效)。
  • 如属离婚程序,再过第192章第18条那一关。 未有第18(1)条的声明命令,离婚判令不得转为绝对判令;第18(3)条订明后果是判令「均属无效」,但同款下半句订明,如法庭已作出该项命令,任何人均无权再以第18(1)、(2)款的条件未履行为由质疑判令的有效性。第18条适用于哪些子女,由第18(5)条界定(作出命令当日未足16岁,或在学/受训,或法庭另有指示者)。

(二)真正计得到的两条数,都系日子

  • 赡养命令的终点。 第13章第12A(1)条——付款期间「不得超越该子女年满18岁的日期」。示范:子女生于2015年3月10日,年满18岁即2033年3月10日;假设命令于2026年8月1日作出,由命令日到该日为 2,413日(约6.6年)。除非第12A(3)条的两个出口之一适用(在学或受训;或有特别情况),否则该日就是终点。
  • 《公约》的一年线。 附表1《公约》第12条以「未满一年时间」为分界。示范:不当迁移发生于2026年3月1日,一年期至2027年3月1日(365日)。若程序于2027年1月15日开始(距迁移 320日,未满一年),落入第12条第一段——当局「须命令将该儿童即时交还」。若于2027年4月1日才开始(距迁移 396日),落入第二段——仍须命令交还,「但如有资料显示该儿童已在新环境安顿,则属例外」。同一宗事,迟两个半月入纸,对方就多咗一项可以提出的抗辩。不过一年线并非权力的尽头:《公约》第18条订明「本章的条文并不限制司法或行政当局在任何时间命令交还该儿童的权力。」而第11条另设一条时间规定——当局「缔约国家的司法或行政当局须在交还儿童的程序中迅速行事。」,并且「如在自有关程序开始当日起计的6个星期内,所涉及的司法或行政当局仍未有作出决定,申请人或被要求的国家的中枢当局有权主动或有权在提出要求的国家的中枢当局请求时要求陈述延误的理由。」呢个6个星期唔系交还的期限,系要求交代延误的时点。

(以上两项均为按条文所作的日期示范,用以说明第12A(1)条及《公约》第12条如何运作,日期为说明用途而设,并非任何已判案件的事实,亦非对任何读者个案的评估。)

常见问题

共同管养令是否等于子女时间平均分配?
不是。**共同管养**指**决策权**的共同承担(教育、医疗、宗教、居所等重大事项双方共同决定),与子女的**日常起居安排**属不同概念。子女日常与哪一方同住,由**照顾及管束**令决定。即使双方获共同管养,子女仍可能主要与一方同住,另一方享有探视权。条文层面,第13章第10(1)条区分的是「未成年人的管养」((a)项)与「父母其中一方探视未成年人的权利」((b)项)。
法庭会否听取子女的意见?
会,而且系条文明文要求。第13章第3(1)(a)(i)(A)条订明,法院须对「未成年人的意愿」给予适当考虑,条件是「如在顾及未成年人的年龄及理解力,以及有关个案的情况后,考虑其意愿乃属切实可行者」。条文用嘅系「年龄及理解力」,**冇订任何岁数界线**。实务上,法庭通常不会将子女直接放入当庭听证压力,而是透过社工向子女收集意见,并在社会调查报告中反映;报告本身在第3(1)(a)(i)(B)条下属法院须适当考虑的「关键性资料」,其提交机制见第17(1)条。
如果对方带我的子女去外国,我可以如何处理?
若属《海牙公约》缔约地,可经香港的中枢当局启动归还程序——第512章第5(1)条订明,《公约》所规定的中枢当局职能「由律政司司长履行」,而第6条订明原讼法庭具有聆讯和裁决该等申请的司法管辖权。缔约地名单由行政长官刊宪指明(第4(1)条)。若目的地非缔约地,情况较为复杂,须按该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及与香港的任何双边安排处理。要先看一项适用范围条件:《公约》第4条订明「本公约在该儿童年满16岁时停止适用」,所以子女已满16岁的话,这条路本身就不适用。若《公约》适用,时间是关键——第12条以一年为分界,逾一年后对方可提出子女「已在新环境安顿」,应尽快咨询具备国际家庭法经验的律师。
我是未婚父亲,我有管养权吗?
香港法律下,未婚父亲**不会自动**享有子女的管养权。第13章第3(1)(c)(ii)条订明,非婚生子女的父亲所具有的权利及权能(如有的话),「只为该名父亲根据(d)段作出申请后法院所命令者」。母亲一方则不受影响——第3(1)(c)(i)条给予她与子女属婚生时相同的权利及权能。未婚父亲可以按第10(1)条——申请人系「父母其中一方」,而第2条界定嘅「父母」只系「父亲或母亲」,并无婚姻关系嘅限定——直接向法院申请管养令或探视令。若想进一步确立第3(1)(c)(ii)条所指嗰种「父亲的权利及权能」(例如与监护人委任有关嘅事项),则要按第3(1)(d)条向法院申请,而法院处理该申请时同样受第3(1)(a)款规管(第3(2)条)。第21条亦印证第10(1)条系独立于第3(1)(d)条嘅一个基础:就第5、6、7、8D及11条而言,非婚生子女嘅生父要视为「父亲」,其中一途正正系「他凭借法院根据第10(1)条所发出而现行有效的命令拥有管养该未成年人的权利」,同第3(1)(d)条命令并列。
离婚后我的子女安排可以修改吗?
可以。子女管养、照顾及管束、探视的命令并非永久不变——若子女情况、父母情况或其他因素出现**实质改变**,任何一方可向家事法庭申请**修改命令**(variation)。条文根据视乎命令是在哪一条之下作出。若命令是根据第13章第10条作出,更改权在第10(4)条:命令可应父母其中一方、任何本条例所订监护人或凭借第10(1)条命令对未成年人拥有管养权的其他人申请,「更改、解除、暂时撤销或于暂时撤销后予以恢复」(整笔款项命令、已付清的分期命令及移转财产命令除外)。若安排是在**离婚、婚姻无效或裁判分居程序**中作出,该命令是第192章第19条下的命令,更改权在第19(6)条:「法庭有权解除或更改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或暂时中止执行该命令中的任何规定,以及有权恢复实施任何经如此暂时中止执行的规定」;第19(5)条全文为:「法庭既有权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凭借第(1)款(a)段作出命令,则可不时行使该项权力;如法庭凭借该款(b)段就子女作出命令,法庭可在该子女年满18岁之前,不时就该子女的管养及教育再作出命令。」,第19(7)条则订明「凭借本条作出的命令,在任何子女年满18岁时,即停止就该子女而有效」。第179章第48条的监管令及第48A条的照顾令,更改权分别在第48(3)及48A(5)条。法庭会按当下的子女最佳利益处理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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