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無遺囑繼承規則
Dying Without a Will in Hong Kong: The Intestacy Rules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4-21
好多人問
「阿爸走咗,冇留低遺囑,層樓同銀行戶口點分?」呢個問題嘅答案,唔係由家人開會決定,亦唔係由律師酌情處理,而係由《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第4條一條一條寫死。你嘅家庭結構係咩樣,條文就派邊個一個結果——你同唔同意都好。
本文由結果講起:邊個實際攞到幾多、邊啲人以為自己有份其實冇、有咩死線一過就冇得追。
一個先要講清楚嘅字眼:條例分嘅唔係「遺產總值」,而係剩餘遺產。第2(1)條界定:「剩餘遺產 (residuary estate)指無遺囑而去世者的遺產中每項實益權益,但扣除從中適當支付的喪葬費、遺產管理費、債項及其他法律責任,而該等權益是該無遺囑而去世者如屆成年並具行為能力時即可憑遺囑(而非憑藉指定受益的權力)處置的權益;」——即係先清喪葬費、遺產管理費同債項,剩低嘅先入公式。同一條亦訂明:「無遺囑者 (intestate)包括留有遺囑但對其遺產中若干實益權益未有立下遺囑而去世的人;」所以有遺囑但漏咗部分財產(部分無遺囑),漏低嗰部分一樣行呢套規則。
一句講晒:條文點分
尚存配偶幾乎唔會攞晒,但亦幾乎唔會攞得好少。 第4條就七種家庭結構各寫死一個結果。下表有八行:最後一行的無主財物(第4(9)條)唔係一種家庭結構,而係七種全部落空之後的預設。
(下表較闊,可左右滑動查看完整表格)
| 死者去世時遺下 | 尚存丈夫或妻子取得 | 其餘歸誰 |
|---|---|---|
| 丈夫或妻子;無後嗣;無父母、無全血親兄弟姊妹或其後嗣 | 全部剩餘遺產(第4(2)條) | —— |
| 丈夫或妻子+後嗣 | 全部非土地實產、$500,000淨款額連利息,加剩餘遺產(不包括非土地實產)的一半(第4(3)條) | 另一半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予後嗣 |
| 丈夫或妻子;無後嗣;但有父母、全血親兄弟姊妹或其後嗣 | 全部非土地實產、$1,000,000淨款額連利息,加剩餘遺產的一半(第4(4)條) | 另一半:有父或母則歸父母(二人則各得相等份額);無父母則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予全血親兄弟姊妹 |
| 後嗣;無丈夫或妻子 | —— | 全部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予後嗣(第4(5)條) |
| 無配偶、無後嗣;父母二人 | —— | 父母二人各得相等份額(第4(6)條) |
| 無配偶、無後嗣;父母其中一人 | —— | 該尚存父或母全取(第4(7)條) |
| 無配偶、無後嗣、無父母 | —— | 第4(8)條五級名單,見下文 |
| 上述皆無 | —— | 無主財物歸政府,但須受第481章規限(第4(9)條) |
留意「$500,000」同「$1,000,000」唔係封頂,而係先扣起嘅一筆。 第4(3)條原文(由該句起首引起):「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不包括非土地實產)在扣除死亡稅(如有的話)及費用後,須撥出$500,000的淨款額,連同其利息記在該尚存丈夫或妻子名下,該利息須由該無遺囑者去世之日起,按照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為《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9(1)(b)條的施行而不時釐定的利率計算,直至該筆款項連同利息全部支付或撥付為止」。留意兩點:一、$500,000 是從剩餘遺產(不包括非土地實產)中撥出,並非從遺產總值;二、中文真確本此處寫「在扣除死亡稅(如有的話)及費用後」,而英文本同一句寫的是 "free of death duties (if any) and costs"(該筆淨款額不負擔稅費)——兩個文本的句法不同,條例本身冇解答何者為準。所以配偶除咗嗰筆淨款額,仲有一半剩餘遺產。利率由條例交畀《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9(1)(b)條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釐定,第73章本身冇寫個數。
遺產唔夠現金點算? 第6條容許遺產代理人「用無遺囑者的全部或部分剩餘遺產(但不包括非土地實產)作抵押,籌措根據第4(3)或(4)條須付給該無遺囑者的尚存丈夫或妻子的淨款額或其任何部分,以及該款額的利息,只要該剩餘遺產足夠作上述用途,或根據為此所具有的法定權力而撥付的不足抵付以上的款額及利息」,並按同樣方式籌措交易費用。即係話,遺產只有物業冇現金,唔即刻等於配偶攞唔到嗰筆淨款額——但呢項按揭權力本身有限度:條文只喺該剩餘遺產(不包括非土地實產)足夠應付嗰個用途嘅範圍內先用得到,遺產本身唔夠或已經根據法定權力撥付咗嘅話,淨款額連利息都可能攞唔足。
第4(12)條再訂明:「(12)根據第(3)或(4)款規定須付給尚存丈夫或妻子的淨款額的應付利息,基本上須由收益中支付。 (由1995年第57號第3條代替)」
第4(3)條開頭一句本身已解決一個常見疑問。 條文起首寫:「(3)如該無遺囑者遺下丈夫或妻子,以及後嗣,則無論第(2)(b)款所述的人士是否亦尚存,該尚存丈夫或妻子須享有取得非土地實產的絕對權益」——即係話,有配偶又有後嗣嘅時候,父母、全血親兄弟姊妹或其後嗣是否同時在生,完全唔影響結果:一律行第4(3)條的 $500,000 一線,唔會因為死者父母仲在生而跳去第4(4)條。第4(4)條只在「並無遺下後嗣」時才開始運作。
計條數
死者遺下配偶及2名已成年子女,剩餘遺產(不計非土地實產)$3,000,000,生前無預付財產予子女,並假設由去世日至款項全數支付或撥付為止呢段期間嘅利息為$0(第4(3)條規定嘅係「$500,000連同其利息」先撥出,之後先計餘額一半,見下文):
- 配偶先取 $500,000 淨款額(連利息,假設為$0),餘 $2,500,000;
- 餘額一半 $1,250,000 歸配偶(第4(3)(a)條);
- 另一半 $1,250,000 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予2名子女,每人 $625,000(第4(3)(b)條);
- 配偶合計:全部非土地實產 + $500,000 + $1,250,000(連同$500,000嗰筆嘅實際利息)。
呢條數成立,係建基於三個假設:子女已屆成年(見下文「子女嗰份唔係一去世就落袋」)、死者生前冇向子女預付財產(第5(1)(c)條的計算在內規定),以及$500,000一筆由去世日至實付日嘅利息為$0。第4(3)條原文係「先撥出$500,000的淨款額,連同其利息……直至該筆款項連同利息全部支付或撥付為止;在作出上述款項或應付利息的撥款後,該剩餘遺產……」——即係話,係「$500,000連本帶利」先撥出,之後先將餘額對半分,唔係淨係扣$500,000本金。任何一個假設唔成立,數就唔同;有實際利息嘅個案,$2,500,000呢個中間數同其後嘅$1,250,000/$625,000都會相應減少。
一個好多人計錯嘅位:半血親兄弟姊妹唔會觸發$1,000,000
第4(4)條的觸發條件寫得好窄:「(4)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後嗣,但遺下丈夫或妻子,以及下述人士中一人或多人,即父母、全血親兄弟姊妹或全血親兄弟姊妹的後嗣」——父母、全血親兄弟姊妹,或全血親兄弟姊妹的後嗣。半血親兄弟姊妹(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唔喺入面。
反過來睇第4(2)條:「(2)如該無遺囑者遺下丈夫或妻子,但無遺下 ——(a)後嗣;及(b)父母,或全血親兄弟姊妹或其後嗣, (由1995年第57號第3條修訂)則須為該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該剩餘遺產。」同樣只提父母,或全血親兄弟姊妹或其後嗣。
即係話: 死者遺下配偶,冇後嗣、冇父母,只有一位同父異母嘅兄長——落入第4(2)條,配偶取得全部剩餘遺產,兄長一蚊都冇。如果嗰位係全血親兄長,就落入第4(4)條,配偶變成攞 $1,000,000 加一半,兄長攞另一半。同父異母定同父同母,喺呢度直接改寫結果。
第4(4)(b)條再分兩種情況:「(b)其餘一半則按以下規定持有 ——(i)如該無遺囑者遺下父母其中一人或父母二人(不論該無遺囑者的兄弟姊妹或其兄弟姊妹的後嗣是否亦尚存),則為該父或母或父母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而在後述情況下,父母二人各得相等的份額;或(ii)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父母,則為該無遺囑者的全血親兄弟姊妹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 (由1995年第57號第3條代替)」——父母在生的話,兄弟姊妹排喺父母之後,即使兄弟姊妹亦尚存。
呢個分野仲要過多一關:第5(4)條。 「(4)在第4(2)、(3)或(4)條中,凡提及該無遺囑者遺下或並無遺下由其全血親兄弟姊妹及他們的後嗣所組成的類別中任何成員時,須解釋為提及該無遺囑者遺下或並無遺下該類別中任何可獲得絕對既得權益的成員。 (由1995年第57號第4條修訂)」即係話,「遺下全血親兄弟姊妹」唔係淨係數死亡當日邊個在生,而係睇該類別入面最終有冇人獲得絕對既得權益。全血親兄長雖在生,但如果佢喺第4(4)(b)(ii)條的法定信託下始終無取得絕對既得權益,第4(4)條的觸發條件就未必成立,個案會回到第4(2)條,配偶全取。
「非土地實產」:條例的用語,同一個好易漏嘅地點限制
條例入面配偶「攞晒」嗰批動產,正式名稱係非土地實產。第2(1)條的定義:
限制喺(a)項嘅開頭: 該啲家具、衣服、裝飾品等等,必須係死者去世時在其尚存丈夫或妻子的任何居所。放喺投資單位、貨倉、或者配偶早已搬離嘅舊居嘅家具,表面上唔落入(a)項。(b)項的汽車及附件就冇呢個地點限制。
另外,定義本身排除兩類:專用於或主要用於業務或專業方面的實產,以及金錢或貸款抵押物。所以現金、銀行結餘、股票唔係非土地實產,會落入剩餘遺產按公式分。
條例中英文本之間有一處用語不一致。 中文真確本由頭到尾用「非土地實產」;但英文本第2(1)條同一個定義入面,對 personal chattels 所附的中文對照卻寫「personal chattels (非土地資產)」。兩個都係經正式頒布的法例文本;邊個為準,條文本身冇解答。本文行文採用中文真確本的用語。
子女嗰份唔係一去世就落袋
第4(3)(b)及(5)條講「法定信託」,而法定信託的內容喺第5條。第5(1)(a)條:
三點對讀者有實際影響:
- 份額係待確定的。 子女要已屆成年,或者未屆成年但已成婚,先取得份額。
- 孫輩按世系代位。 先於死者去世嘅子女,佢自己嘅後嗣按照其家系親等而承受遺產,取其父母原可取得嘅份額——唔係同其他子女一樣人頭均分。
- 父母在生嘅話,孫唔取。 條文明寫,如任何此等後嗣的父或母在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仍活着並有行為能力承受,則該名後嗣不得承受其父或母所應得的份額。
- 死者去世時仲喺母腹的子女,一樣計。 第2(3)條:「(3)在本條例內,凡提及任何人去世時仍活着的子女或後嗣時,均包括於該人去世時尚屬腹中胎兒的子女或後嗣。」所以配偶懷孕期間死者去世,該名未出生的子女屬「去世時仍活着的子女」,同樣落入第5(1)(a)條的信託,並且會改變第4(2)條與第4(3)條之間的分流。
第5(1)(c)條再加一項好多人估唔到嘅計算:
即係死者生前藉預付財產辦法、或在子女成婚時付給該子女的金錢或財產,須按死亡當日估定的價值計算在內,用作全數或局部償付該子女應承受的份額。生前畀過首期上車嘅那位,分身家時可能要計返入去。
最後一層,第5(2)(a)條: 「(2)為無遺囑者後嗣的利益而設立的信託,如因該無遺囑者無子女或無其他後嗣獲得絕對既得權益而無從執行,則 ——(a)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該剩餘遺產所得收益與所有法定累積收益(如有的話)、或該剩餘遺產中未有根據對以上所述者有影響的權力予以付出或應用的部分,均須根據本條例條文予以分出、轉予及持有,猶如該無遺囑者在去世時並無遺下仍活着的後嗣一樣;」如果冇任何子女或後嗣取得絕對既得權益,遺產就當無後嗣處理。同條第(b)及(c)節把這一點推及全條例:「(b)在本條例內,凡提及該無遺囑者無遺下後嗣 (leaving no issue)時,須解釋為“無遺下獲得絕對既得權益的後嗣”;(c)在本條例內,凡提及該無遺囑者遺下後嗣 (leaving issue)或遺下子女或其他後嗣 (leaving a child or other issue)時,須解釋為“遺下獲得絕對既得權益的後嗣”。」
實際效果唔係一條路。 第5(2)(a)條的指示是「猶如該無遺囑者在去世時並無遺下仍活着的後嗣一樣」——即重新由第4條頂部行一次,而唔係直接跳入第4(4)條。行邊一條,睇死者有冇尚存配偶:
- 有配偶,而且仲遺下父母、或有全血親兄弟姊妹/其後嗣當中有人取得絕對既得權益(單純在生唔夠,見上文第5(4)條):落入第4(4)條,配偶取非土地實產+$1,000,000連利息+一半;
- 有配偶,但冇父母、亦無全血親兄弟姊妹或其後嗣:落入第4(2)條,配偶取得全部剩餘遺產;
- 無配偶(即本來屬第4(5)條「後嗣;無丈夫或妻子」那一格):既然當作無後嗣,就由第4(6)、(7)條的父母那兩格接手;父母亦不在,就落入第4(8)條的五級名單;五級全部落空,才到第4(9)條的無主財物。
第二條路係有配偶時較常見的情況——子女先於父母去世、死者的父母亦已不在、又無全血親兄弟姊妹。而第三條路提醒一件事:第5(2)條唔係一條「配偶條文」,無配偶的個案一樣會被它改寫。所以第5(2)(a)條的效果,唔可以一概講成「跳去$1,000,000一線」。
幾類人以為自己有份,其實第73章冇寫——但唔一定冇路
同居伴侶。 第2(1)條的丈夫及妻子,指該人在有效婚姻中的丈夫或妻子,而第3條界定有效婚姻:
即《婚姻條例》(第181章)下的婚姻、《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認可的新式婚姻或宣布為有效的舊式婚姻,以及在境外按當地法律締結的婚姻。一般同居無論幾多年都唔喺入面——但有一個歷史例外:喺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嘅夫妾關係,第13章另設一套獨立條文,令妾侍或尚存男方都可以透過無遺囑繼承取得權益,詳見下文「夫妾關係」一節。撇開呢個歷史例外,一般同居伴侶真正可行的途徑喺下一節,唔係無遺囑繼承。
表兄弟姊妹及更遠親屬。 第4(8)條的名單係封閉的,讀到最後一級為止:
五級之後就完——全血親兄弟姊妹、半血親兄弟姊妹、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父母的全血親兄弟姊妹(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父母的半血親兄弟姊妹。名單到此為止,再冇更遠親屬嗰一層。
但封閉的是「類別」,唔係「承受人」。 第4(8)條每一級都係按法定信託持有的。第5(3)條全文如下:
留意括號內兩處「但不包括將金錢或財產計算在內的規定」——即第5(1)(c)條的合算(hotchpot)規則不會隨法定信託一併套用落非後嗣的類別。上文「子女嗰份唔係一去世就落袋」一節講的預付財產計算在內,只適用於後嗣;伯叔舅姑姨及其後嗣生前收過死者幾多,第5(3)條明文將之排除在外。
把「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代入第5(1)(a)條,該條就變成:為在無遺囑者去世時仍在世、並已屆成年或未屆成年但已成婚的伯叔舅姑姨而設的信託,以及為任何先於無遺囑者去世的伯叔舅姑姨的後嗣而設的信託(該等後嗣同樣須在無遺囑者去世時仍活着,並已屆成年或未屆成年但已成婚),各後嗣按其世系承受其父母本可承受的份額。先於無遺囑者去世的伯父或姑母的後嗣,就是堂表兄弟姊妹。
份額同樣係待確定的。 代入之後,子女那一條的待確定條件原封不動跟住過嚟:一名未成年又未成婚的堂表兄弟姊妹,同一名未成年又未成婚的子女一樣,未取得絕對既得權益。
咁第4(8)條開頭「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仍活着」點解? 該句限定的是類別成員本身,唔係代位承受人。同一句開頭同樣管住「首先」那一級的全血親兄弟姊妹,而先於死者去世的兄弟姊妹的子女(即姪甥)可以按法定信託代位承受,並無爭議;原因是代位那一支寫在法定信託之內,而第4(8)條開頭正正明文將法定信託引入。第5(3)條做的只是把同一套法定信託複製到伯叔舅姑姨那一級。
所以準確的講法是:父母先過身的堂表兄弟姊妹,可以代位(per stirpes)承受,位次在第4(9)條的無主財物之前。本文「無遺囑就要申請遺產管理書」一節所引的第10A章第21(2)(ii)條亦與此吻合——該條把「任何死者的已故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的後嗣」列為可申請遺產管理的人,而第21(2)條的條件正正是該人對遺產享有實益權益。
已裁決分居但未離婚的配偶。 第4A(1)條寫得好明白:
即係話,法院分居裁決仍然有效而分居持續,另一方去世時,遺產猶如該婚姻的另一方在當時已去世一樣轉予。分居裁決唔等同離婚,但喺無遺囑繼承呢件事上,效果一樣。第4A(2)條隨即收窄咗分居裁決的範圍:「(2)儘管《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第5(a)條有任何規定,但根據該條發出或效力猶如根據該條發出一樣的命令中,如載有婚姻一方無須再受約束與另一方同居的規定,而該規定仍然有效者,則就本條而言,該規定並不具有以虐待理由而由法院作出的分居裁決一樣的效力。」要讀懂呢一句,要打開第16章本身。第16章第5(1)條列出區域法院可發出的命令內容,第(a)項是:
(第73章第4A(2)條沿用舊寫法稱之為「第5(a)條」;現行第16章綜合文本的條號是第5(1)(a)條。按舊寫法去揭第16章會揭唔到。)
括號入面嗰句,是第16章之下唯一一條令不同居規定變成裁判分居令的通道,而且它只造出一種效力——「憑虐待理由作出的裁判分居令」。第73章第4A(2)條關掉的,正正就是這一條通道。關掉之後,第16章第5(1)(a)條的不同居規定再無任何途徑成為第4A條所指的分居裁決;條文提到「以虐待理由」,只是因為第16章本身就是用這個字眼寫該項擬制,而不是留低另一類第16章命令仍然落入第4A條。
所以答案係乾淨的: 手上只有第16章第5(1)(a)條不同居命令、而無法院裁判分居令的配偶,第4A(1)條根本唔適用,該配偶的無遺囑繼承權原封不動——第4條寫幾多就攞幾多。
至於真正持有裁判分居令、因而被第4A(1)條排除的配偶,仲有一條路。 佢失去的是無遺囑繼承權,但佢仍然是第481章第3(1)(i)項所指「死者的妻子或丈夫」,可以向法院申請第4條的家屬供養令,亦無須證明靠死者贍養。分別只在標準:第3(2)(a)(i)項明文把「與死者締結的婚姻是一項由法院裁決分居的判令的標的,且在死者去世當日,該判令仍然有效,而夫妻二人仍在分居」的申請人剔出較寬鬆嗰一檔,因此佢按第3(2)(b)條「以維持其生活」的標準申請。條文特地將佢剔出一檔,本身就預設咗佢有得申請。時限同樣是第481章第6條的6個月。
繼子女。 條例只就領養作出等同處理。第2(2)條:「(2)為施行本條例,任何人如 —— (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修訂)(a)根據《領養條例》(第290章)作出的領養令受領養;(b)受領養而該條例第17或20F條適用於該領養;或(c)在1973年1月1日前按照中國法律及習俗在香港受領養,則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該人即須被視作領養人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與該受領養人的所有關係須據此推演。 (由1995年第57號第2條代替。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修訂)」涵蓋《領養條例》(第290章)下的領養令、該條例第17或20F條適用的領養,以及1973年1月1日前按中國法律及習俗在香港作出的領養。未經領養程序的繼子女不在其中。
但第2(2)條開頭寫住「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而第(2A)款正正就是繼親家庭最常見嗰種。 第2(2A)條:
第290章第5(1)(c)段所指的單一申請人,是「與該幼年人的父或母有婚姻關係」的人——即繼父或繼母領養配偶的子女。落入這一款的話,該子女同時是領養人(繼父/繼母)與被保留的親生父或母的子女,兩邊的無遺囑遺產都有份,並非只承受領養人一邊。所以「領養即斷絕與原生家庭的繼承關係」呢個一般講法,對繼親領養並不成立。
未經領養的繼子女,喺第481章仲有一條路。 第73章確實冇佢的位置,但第481章第3(1)(vii)項寫的正正就是繼子女那一類:「(vii)任何人(非死者子女),而死者生前視該人為死者所曾締結的任何一段婚姻所建立的家庭的子女,且在緊接死者去世前,該人是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贍養的;」——要點有二:死者生前視該人為某段婚姻所建立的家庭的子女,以及緊接死者去世前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贍養(第3(3)條界定何謂贍養,見下一節)。落入第(vii)項後,第5(4)條再為這一類申請人加上額外的法定考慮:法院須顧及申請人當時接受或可預期獲得的教育或培訓方式,並須顧及「(a)死者生前有否承擔贍養申請人的責任,如有的話,則須顧及死者承擔該責任的程度及根據,以及死者生前履行該責任的期間的長短;(b)死者生前承擔及履行該責任時,是否知道申請人並非其子女;(c)其他任何人對於贍養申請人的法律責任。」時限一樣是第6條的6個月。
非婚生子女:有繼承權,但有一條推定要留意。 第3A(1)條:「(1)為施行本條例,非婚生地位人士被推定在其去世時其父親並不尚存,而透過其父親與其有親屬關係的人亦並不尚存,除非相反證明成立。」這是一項可推翻的推定,並非取消繼承權,但舉證責任落在主張者身上。第3A(2)條列出不適用的情況:「(2)第(1)款的推定不適用於以下的人 ——(a)屬《婚生地位條例》(第184章)第2條所指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的人;(b)根據《婚生地位條例》(第184章)被當作為或被視為具婚生地位的人;(c)根據以下各項的受領養人 ——(i)根據《領養條例》(第290章)作出的領養令;(ii)香港法律承認為有效的領養;(d)在其他方面根據法律被視為具婚生地位的人。」
同居伴侶:真正可行的一條路,同佢的6個月死線
香港從來冇訂立「同居滿2年即可申請」呢一項。 可申請家屬供養的類別,全部寫喺《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第3(1)條。
但九項之前,仲有兩道好少人提嘅門檻。 第3(1)條由「(1)凡任何人在本條例生效*後去世,而 ——」引起(該星號指向文本內的編輯附註:生效日期為1995年11月3日),即死亡日期必須在1995年11月3日之後;接住先設一個地域條件,死者必須「(a)他去世時的居籍是香港;或(b)在緊接他去世前的3年內,他曾在任何一段時間內是通常居於香港的」,然後先至「並遺下下列任何人 ——」。即係話,落入九項之一係必要條件,唔係充分條件:死者去世時居籍不在香港,而去世前3年內亦從未在任何一段時間內通常居於香港的話,申請由一開始就唔成立。
九項如下:
九項之後,條文再寫明申請的理由:「則該尚存的人可持下述理由向法院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依照死者遺囑或關於無遺囑繼承的法律,或綜合死者遺囑及該等法律而作出的遺產處置,並沒有為申請人提供合理經濟給養。」申請的標的並非「我應得幾多」,而是遺產處置並沒有為申請人提供合理經濟給養。
第(v)及(vi)項的「子女」亦比日常用法闊。第481章第2(1)條界定:「子女 (child)包括 ——(a)在其父母並無婚姻關係時出生的子女;(b)在死者去世時尚在其母腹中的子女;(c)夫妾關係中的子女;(d)在1973年1月1日前按照中國法律及習俗在香港領養的子女;」
九項之中冇任何一項以同居年期為條件。第3條末的比照註仍然是「[比照 1975 c. 63 s. 1 U.K.]」,即1975年英國法第1條的原本形態。英格蘭及威爾斯其後另行加入一項以同居年期為條件的申請人類別,香港的第3(1)條並無對應的一項。
大部分同居伴侶可能落入的,只有第(ix)項: 「(ix)任何人(並非本款上述各段所包括的),而在緊接死者去世前,該人是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贍養的」關鍵字係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贍養,而第3(3)條界定咗點先算:「(3)就第(1)(ii)、(iv)、(v)、(vi)、(vii)、(viii)及(ix)款而言,如死者生前非為換取十足的有值代價而以金錢或有價事物在相當大程度上分擔某人生活上的合理需要,則該人須視為完全或主要(視屬何情況而定)靠死者贍養。」
呢個門檻同「同居幾耐」係兩回事。 同居20年但各自負擔各自開支、經濟上互相獨立的伴侶,未必符合第(ix)項;同居3年但一直由死者供養的伴侶,反而可能符合。入門條件問的係經濟供養,唔係關係長短。
但唔可以由此推論「年期同關係長短完全唔相干」。 年期唔係入場券,卻是法院行使酌情權嗰一步的法定考慮。第5(5)條就第(viii)及(ix)項申請人訂明:「(5)在無損第(1)款(g)段的概括性的情況下,凡有人憑藉第3(1)(viii)及(ix)條申請根據第4條指作出命令,法院除須顧及第(1)款(a)至(f)段明確提及的事宜外,亦須顧及死者生前承擔贍養申請人的責任的程度及根據,以及死者生前履行該責任的期間的長短。」第5(6)條再就第(ix)項申請人加一項:「(6)在無損第(1)款(g)段的概括性的情況下,凡有人憑藉第3(1)(ix)條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法院除須顧及第(1)款(a)至(f)段及第(5)款明確提及的事宜外,亦須顧及在緊接死者去世前申請人與死者之間的關係的密切程度。」所以準確嘅講法係兩段:入門條件問的是經濟供養,不是關係長短;但死者履行贍養責任的期間有幾長、雙方關係有幾密切,在法院決定是否作出命令及給養多少嗰一步,是必須顧及的事宜。
一個例外:無效婚姻的一方唔使行第(ix)項。 第481章第2(1)條界定「丈夫」及「妻子」時,把範圍拉闊過第73章:「丈夫 (husband)或妻子 (wife),就死者而言,指 —— (a)有效婚姻中的丈夫或妻子;及 (b)本於真誠與死者締結無效婚姻的人,除非 ——(i)死者與該人的婚姻關係在死者生前已經解除或廢止,而該項婚姻解除或廢止是獲得香港法律承認為有效的;或(ii)該人在死者生前已再與他人結婚;」本於真誠與死者締結無效婚姻的人(除非落入該兩項例外),就第481章而言即是第3(1)(i)項的「死者的妻子或丈夫」:唔使證明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贍養,適用的亦是下文較寬鬆的第3(2)(a)條標準。所以「同居伴侶只有第(ix)項一條路」呢個講法要再收窄——除咗無效婚姻一方行第(i)項之外,喺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嘅夫妾關係中嘅妾侍或男方,同樣唔使行第(ix)項:佢哋直接落入第3(1)(iii)項,唔使證明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贍養,一樣適用下文較寬鬆嘅第3(2)(a)條標準(見下文「夫妾關係」一節)。真正淨係剩返第(ix)項嗰批,係從來冇同死者締結過婚姻、亦冇夫妾關係嘅伴侶。婚禮辦過但婚姻在法律上無效的一方,行的是第(i)項。
而第(i)、(ii)、(iii)項的申請人,喺酌情權嗰一步另有一組法定考慮。 第5(2)條:「(2)在無損第(1)款(g)段的概括性的情況下,凡有人憑藉第3(1)(i)、(ii)或(iii)條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法院除須顧及第(1)款(a)至(f)段明確提及的事宜外,亦須顧及 ——(a)申請人的年齡以及有關的婚姻或夫妾關係的持續期;(b)申請人為死者遺屬的福祉所作的貢獻,包括在照料其家庭或照顧該等遺屬方面的貢獻,又如申請是由死者的妻子或丈夫提出,則除非在死者去世當日,由法院裁決分居的判令仍然有效,而夫妻二人仍在分居,否則法院亦須顧及倘若在死者去世當日該段婚姻已憑離婚判令結束(而非因死者去世結束),申請人可合理地期望獲得的供養。」即係話,「關係持續咗幾耐」並非只透過第5(5)、(6)條入場:對第(i)項(包括無效婚姻的一方)及第(iii)項的妾侍或男方,婚姻或夫妾關係的持續期本身就是第5(2)(a)條明文列出的考慮。而句末的離婚比照,正正就是上文提到、對持有裁判分居令的配偶不適用的那一項。
而且,第(ix)項申請人適用的是較窄的標準。 第3(2)條就合理經濟給養分兩檔:第(i)項的配偶及第(iii)項的妾侍或男方適用第3(2)(a)條——「(a)如申請是 ——(i)憑藉第(1)(i)款由死者的丈夫或妻子提出(除非該段與死者締結的婚姻是一項由法院裁決分居的判令的標的,且在死者去世當日,該判令仍然有效,而夫妻二人仍在分居);或(ii)憑藉第(1)(iii)款由死者在夫妾關係中的妾侍或男方提出,合理經濟給養 (reasonable financial provision)指對該個案的整體情況而言,申請人應合理地獲取的經濟給養,而不論該筆經濟給養是否申請人所需以維持其生活的;」——即不論是否為維持生活所需;其餘所有申請人(包括第(ix)項)適用第3(2)(b)條:「(b)如屬憑藉第(1)款提出的任何其他申請,合理經濟給養 (reasonable financial provision)指對該個案的整體情況而言,申請人應合理地獲取以維持其生活的經濟給養。」以維持其生活為限。
最重要嘅一項:第6條有一條6個月的期限。
起計點係最初取得死者遺產的承辦之日——即最初獲得遺囑認證或授予遺產管理權嗰日,唔係死亡日,亦唔係你知悉嗰日。「除經法院准許外」意味法院有權准許逾期申請,但呢個係要另行申請的准許,唔係當然權利。呢一點對同居伴侶特別要緊:你可能根本唔知對方家人幾時攞咗承辦,而個鐘由嗰日開始行。
順帶一提,第481章下的申索人在遺產管理書的授予次序中亦有位置——《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第21(4)條:「(4)如根據本條上述各款條文有權獲得遺產管理的授予的所有人已遭剔除,則可向死者的債權人或任何因遺產的添加而可能享有實益權益的人(儘管他對該遺產並無享有即時的實益權益)或憑藉《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第3條有權向法院申請該條例第4條所訂命令的任何人作出遺產管理的授予。」
妾及夫妾關係:1971年10月7日前的一套獨立規則
第73章對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的夫妾關係另有一套條文,人數雖少,但條文仍然有效。第13(2)條界定:「(2)在第(1)款及附表1內,夫妾關係 (union of concubinage)指男方與女方在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的夫妾關係,而在該關係下,女方於男方在生時已被男方的妻子接納為其夫之妾,而男方家人亦普遍承認如此。」第13(3)條再加一項推定:「(3)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證明任何夫妾關係是男方與女方在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的,即須推定女方於男方在生時已被男方的妻接納為其夫之妾,而男方家人亦普遍承認如此,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附表1第4(1)段的效果:
即在第4(2)條本來由妻子全取的情況下,妾取三分之一。整套安排由附表1第3段開啟:「本條例對夫妾關係的任何一方適用,但以第4段所列的範圍為限,而本條例第4條須據此作出相應修改。」
但「三分之一」唔可以一概而論——分母唔同,而且有幾節只給終身收益權,唔係份額。 逐節對讀第4段:
(下表較闊,可左右滑動查看完整表格)
| 附表1第4段 | 對應第4條的情況 | 妾(或尚存一方)取得 |
|---|---|---|
| (1)、(2) | 第4(2)條:剩餘遺產本應由尚存妻子絕對取得 | 剩餘遺產的三分之一,絕對權益 |
| (3)、(4) | 第4(3)條:剩餘遺產的一半由尚存妻子絕對取得 | 「該一半剩餘遺產中的三分之一」,而且只係該部分所得收益的終身權利,本金不歸她 |
| (5)、(6) | 第4(4)(b)條:剩餘遺產的另一半 | 「該一半剩餘遺產中的三分之一」,絕對權益 |
| (7)、(8) | 第4(5)條:剩餘遺產為後嗣以法定信託持有 | 剩餘遺產的三分之一,同樣只係該部分所得收益的終身權利 |
| (9)、(10) | 第4(6)、(7)或(8)條 | 剩餘遺產的三分之一,絕對權益 |
| (10A)、(10B) | 第4(9)條:本應歸政府 | 全部剩餘遺產,絕對權益(見下段) |
差別唔細。在第4(3)條的個案,妾拿到的並非整份剩餘遺產的三分之一,而是配偶嗰一半——即第4(3)條喺撥出$500,000連利息之後嘅剩餘遺產對半分嗰一半(見上文「計條數」一節;唔係未扣$500,000連利息之前嘅整份剩餘遺產嘅一半)——之中的三分之一所生的收益,終身為限;本金本身仍在信託內。所以妾實際攞到嘅,唔係整份剩餘遺產嘅六分之一咁簡單:要先計出配偶嗰一半(已經扣咗$500,000連利息),先至係嗰一半嘅三分之一。每組之中,單數節是一夫一妾,雙數節是一夫多妾——後者由男方去世時尚存的各妾平分同一份,每人得相等的份額。
但第4(9)條那一格唔係三分之一,係全部。 附表1第4(10A)段:「(10A)該無遺囑者去世時如是一夫一妾關係中的一方,而按照第4(9)條其剩餘遺產屬於政府所有,則該剩餘遺產須為該夫妾關係中的尚存一方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 (由1995年第57號第10條增補。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附表1第4(10B)段就一夫多妾作對應規定:「(10B)該無遺囑者去世時如是一夫多妾關係中的一方,而按照第4(9)條其剩餘遺產屬於政府所有,則該剩餘遺產須為男方去世時尚存的各妾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而每一妾得相等的份額。 (由1995年第57號第10條增補。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即係話,本來會成為無主財物歸政府的剩餘遺產,全數歸尚存的一方;多於一名妾則各得相等份額。
兩項附帶條文亦要留意。附表1第4(12)段:「(12)妾根據第(3)、(4)、(7)及(8)節的規定享有該無遺囑者遺產其中一份額所得的收益的權利,如該妾嫁人,則該項權利即告終止。 (由1995年第57號第10條修訂)」——嫁人即終止該項收益權。附表1第4(13)段引入第5段:「(13)第5段須具有效力,使夫妾關係中的尚存一方能夠贖回其終身權益。 (由1995年第57號第10條增補)」附表1第5(1)段容許尚存的妾或男方選擇由遺產代理人「購買或贖回該終身權益,購買或贖回方式是向終身權益人或向所有權源自該終身權益人的人,支付該權益的資本價值及該交易的費用」;而第5(4)段訂明該選擇權「(a)只可在最初就無遺囑者的遺產取得承辦之日起計的12個月期間內行使;並(b)以書面通知遺產代理人的方式行使。」——同樣是12個月,同樣由最初取得承辦起計。
但呢個12個月的權利,先要過第5(2)段一關。 該段訂明:「(2)本段所規定的選擇權,只有當剩餘遺產的有關部分在作出選擇當時全部屬管有中的財產才可行使,但為本段的施行,對於局部在管有中而局部不在管有中的財產的終身權益,須視為由2項分別對該財產的該等部分所佔的終身權益組成。」即係話,有關部分如果並非全部屬管有中的財產(例如當中夾住將來才歸屬的權益),選擇權就行使唔到,只有屬管有中的那一部分可以分開處理。另外,資本價值點計亦不在條文之內:第5(3)段將計算方式交予「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所訂明的、獲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核准的方式」。
附表1第2段仲有兩個小段常被漏用。第2(1)段直接扣返上文提過嘅第3A條非婚生地位推定:「(1)為第3A條的施行,須將夫妾關係中的子女視為在出生時其父母是有婚姻關係的。」即係話,夫妾關係中所生的子女,喺第3A條而言唔使打非婚生推定嗰場官司——佢哋喺該條下直接當作父母有婚姻關係。第2(2)段再將「任何人的子女」呢個詞喺條例入面擴展:「(2)在本條例中,凡提述任何人的子女 (a child of any person);而 ——(編輯修訂——2019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a)該人如屬夫妾關係中的妾,包括提述 ——(i)該關係中的男方與其妻子的子女;及(ii)該關係中的男方屬於或曾屬於其中一方的任何其他夫妾關係中的子女;及(b)該人如屬任何夫妾關係中的男方的妻子,包括提述該夫妾關係中的子女,而後嗣 (issue)亦須據此解釋。 (編輯修訂——2019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
附表1第2(3)段亦改寫咗兄弟姊妹的血緣分類:「(3)夫妾關係中的子女及 ——(a)該關係中的男方與其妻子的子女;及(b)該關係中的男方屬於或曾屬於其中一方的任何其他夫妾關係中的子女,為第4(2)(b)、(4)及(8)條的施行,均須視為全血親兄弟姊妹。」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第3(1)(iii)條亦獨立列明「(iii)死者在夫妾關係中的妾侍或男方;」為可申請人,並適用上文較寬鬆的第3(2)(a)條標準。
尚存配偶可以要求取得自住居所——但只有12個月
呢一項喺一般介紹入面好少見。第7條:「附表2須具有效力,使任何無遺囑者的尚存丈夫或妻子能夠取得該無遺囑者去世時該尚存丈夫或妻子正在居住的處所。」
附表2第1(1)段:
即係配偶可以選擇由遺產代理人將該居所的權益撥出,用作抵銷自己在遺產中的權益;如果居所價值高於自己的份額,可以按第1(1)(b)段補錢。
條件同限制:
- 12個月死線。 附表2第3(1)段:「(1)第1段所規定的選擇權 ——(a)在最初就無遺囑者的遺產取得承辦起計12個月屆滿後不得行使;(b)在尚存丈夫或妻子去世後不得行使;(c)須以書面通知遺產代理人的方式行使。」起計點同第481章第6條一樣,是最初取得承辦之日。而「最初取得承辦」點計,並非不言自明:附表2第3(3)段明文引入附表1第1(2)段的解釋,該段訂明「(a)取得承辦 (taking out representation)指獲得遺囑認證或獲授予遺產管理權;及 (編輯修訂——2019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b)在決定最初取得承辦是何時間,不得理會就只限於死者部分遺產的承辦而作出的授予,除非就限於該遺產的其餘部分的承辦已授予或在當時同時授予,則屬例外。」即係話,一份只限於死者部分遺產的授予唔會啟動個鐘,除非就其餘部分的承辦已經授予或同時授予。
- 選擇之前可以先要求估值,一經選擇則不可撤銷。 附表2第3(2)段:「(2)凡根據第(1)(c)節發出的書面通知,除非獲得遺產代理人的同意,否則不可撤銷;但尚存丈夫或妻子可要求遺產代理人按照第1(3)段將對居所所享有的權益估值,及在其決定是否行使該權利之前向其告知該項估值結果。」即係話,配偶有權先知道個估值,再決定簽唔簽;但簽咗之後要遺產代理人同意先撤到。
- 短租約除外。 第1(2)段:租約如在死者去世日起2年內終止,或業主可藉在該日之後發出通知使其在該期間的剩餘日子內終止,則不適用。
- 兩種情況要先入稟法院。 第2段:居所如構成建築物的一部分而剩餘遺產包含或包括對該建築物全部的權益,或在死者去世時局部用作非住宅用途,則選擇權不得行使,除非法院信納行使該項選擇權「相當可能不會縮減該剩餘遺產中的有關資產(對居所所享有的權益除外)的價值或令它們更難於處置」並命令該項選擇權可以行使。
- 期內遺產代理人受限制——但呢個限制本身有三重但書。 附表1第4(1)段:「(1)在第3段所述的12個月期間內,遺產代理人不得在沒有尚存丈夫或妻子的書面同意下出售對有關居所所享有的權益或以其他方式將該權益處置,除非在管理遺產過程中缺乏其他資產,則不在此限。」緊接嘅第4(2)至(4)段將呢重限制收窄唔少:附表1第4(2)段——如法院根據第2段(見上文)冇命令第1段所指嘅選擇權可由尚存配偶行使,法院可授權遺產代理人喺該12個月內處置居所權益;附表1第4(3)段——「凡尚存丈夫或妻子是唯一的遺產代理人或是2名或多名遺產代理人之一,本段即不適用」,即係話尚存配偶自己身兼遺產代理人時,成條第4段根本唔適用;附表1第4(4)段——任何人真誠地以有值代價(包括婚姻,但唔包括象徵式金錢代價)從遺產代理人取得對該權益嘅權益,尚存配偶對呢個人冇任何不利權利。將附表1第4(1)段當做完整嘅「條件與限制」會高估咗呢重保障。
- 配偶本身是遺產代理人之一,都唔會被自我交易規則卡住。 附表2第5段:「凡尚存丈夫或妻子是2名或多名遺產代理人之一,受託人不可購買受託財產的規則不得阻止該尚存丈夫或妻子按照本附表購買有關居所。」信託法一般禁止受託人向自己出售受託財產(自我交易),但呢一條明文為配偶開後門——即使佢本身是其中一名遺產代理人,一樣可以按附表2的機制購買居所。
- 配偶精神不健全或未成年,選擇權都唔會因此落空。 附表2第6段:「(1)凡尚存丈夫或妻子是一名精神不健全的人,其監護人或受託監管人可代其作出或給予本附表所規定的選擇、要求或同意;如無監護人或受託監管人,則由法院代行。 (編輯修訂——2019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 (2)由身為幼年人的尚存丈夫或妻子作出或給予本附表所規定的選擇、要求或同意,其有效性及約束力,猶如該人已屆成年一樣。」即係話,配偶精神不健全的話,由監護人、受託監管人或法院代其作選擇;配偶如果未成年,佢自己作出的選擇一樣有效。
其他會改寫結果的條文
同時去世:條文有預設答案,唔使打官司。 第4(11)條:「(11)凡無遺囑者與其丈夫或其妻子均已死亡,但無法從其死亡的情況確定其中一人是否在另一人去世時仍尚存,或何者在另一人去世時仍尚存,則就該無遺囑者而言,本條所具的效力,猶如該丈夫或妻子在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並非尚存一樣。 (由1984年第62號第11條修訂)」即無法確定誰先去世時,法律直接當配偶並非尚存,遺產按無配偶的公式分。死者如是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的夫妾關係的一方,附表1第4(11)段把同一套規則推及該關係:「(11)在第4(10)及(11)條內,凡提及丈夫或妻子時,須當作包括提及夫妾關係的一方。」
部分無遺囑:遺囑下攞到的要對沖。 第8(1)(a)條:「(a)如死者遺下丈夫或妻子,而該丈夫或妻子根據死者的遺囑獲得任何實益權益的話(但不包括特別遺贈的非土地實產),則在本條例內,凡提及付給尚存丈夫或妻子的淨款額以及該款項的利息時,須視為提及該款額減去死者去世當日該實益權益的價值後所得的餘額,與提及經如此削減後的餘款的利息;據此,如該項實益權益的價值大於上述款額,則本條例的效力,須猶如刪去提及該款額以及該款項的利息一樣;」配偶依遺囑取得的實益權益(特別遺贈的非土地實產除外),按死亡當日價值扣減淨款額;價值超過淨款額的話,淨款額整項當作刪去。
同一條的(b)節則對準子女,好多介紹都漏咗。 第8(1)(b)條:「(b)第5條關於將財產計算在內的規定,適用於死者任何後嗣根據死者的遺囑而獲得的任何實益權益,但不適用於任何其他人以此方式獲得的實益權益。」即係話,在部分無遺囑的個案,子女或其他後嗣根據遺囑取得的遺贈,同樣要按第5(1)(c)條計算在內,用作償付他在法定信託下應承受的份額——上文「計條數」一節的 $625,000,如果該名子女另有遺囑下的遺贈,就要先計返入去。條文亦寫明,除後嗣以外的人依遺囑所得,不受這項規定約束。
海外無遺囑法下取得的權益,同樣要對沖。 第8A(2)條:「(2)在本條例內凡提述須付給尚存丈夫或妻子的淨款額,以及該款額的利息時,須視為提述該淨款額減去死者去世當日第(1)款所述的實益權益的價值後的餘額,以及提述經如此削減後的餘款的利息;據此,如該項實益權益的價值大於該淨款額,則本條例的效力,須猶如刪去提述該淨款額以及該款額的利息一樣。」第8A(3)條就配偶以外的受益人作出對應的計算在內規定。
無人承受時:政府拿走,但受第481章規限。 第4(9)條:「(9)如根據上述條文,無人享有絕對權益,則除《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另有規定外,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即成為無主財物,屬於政府所有,而政府可(在其任何其他權力不受影響的原則下)從獲轉予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中,撥款予該無遺囑者的受養人(不論是否為該無遺囑者的親屬)以及合理地預期該無遺囑者會供養的其他人士。 (由1995年第57號第3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留意兩點——除《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另有規定外,以及政府本身有明文權力向死者的受養人及合理地預期該無遺囑者會供養的其他人士撥款。另外,死者如是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的夫妾關係的一方,附表1第4(10A)及(10B)段會把本應歸政府的剩餘遺產整筆撥歸尚存的一方(見上文「妾及夫妾關係」一節)。
兩筆淨款額可以改。 第4(13)條:「(13)立法會可不時藉決議更改第(3)及(4)款規定撥出的兩項或其中一項淨款額,而在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內,凡提及該兩項淨款額之一時,其所具的效力,即與提及根據本款更改後的相應淨款額一樣。 (由1999年第67號第3條修訂)」第4(14)條:「(14)根據第(13)款作出而用以更改上述兩項淨款額之一的決議,對在該決議生效後去世的任何人的遺產均具有效力。」即係話,$500,000 同 $1,000,000 唔係寫死喺條例入面永遠不變,而係立法會可藉決議更改,並對決議生效後去世的人的遺產適用。就個別個案而言,適用的是死亡當日有效的數額。
無遺囑就要申請遺產管理書
冇遺囑就冇遺囑執行人,要由遺產管理人向遺產承辦處申請遺產管理書。申請次序的出處是《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第21條,唔係第73章:
留意第(i)項將於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的夫妾關係中尚存的伴侶,與尚存配偶並列於最高一級。
第21(2)條的觸發條件比「再往下的類別」窄,值得逐字讀:
留意三點:一、觸發條件只問第21(1)(ii)及(iii)節(子女、父母)有無人尚存,並不要求第(i)節的配偶或第(iv)節的兄弟姊妹先被剔除;二、第(ii)節明文包括先於死者去世的伯叔舅姑姨的後嗣,即上文所講的堂表兄弟姊妹,而整款的前提是該人對遺產享有實益權益——與第73章第5(3)條的結論吻合;三、末句把夫妾關係所確立或引致的親屬關係一併納入。
第21(3)條:「(3)如無人對遺產享有實益權益,則遺產歸予遺產管理官。」第21(4)條則開放予債權人及第481章下的申索人(見上文)。第21(5)條加多一層——本身有權獲授予的人如果去世,佢自己嘅遺產代理人可以頂上:「(5)在符合第25(3)條的規定下,本條第(1)及(2)款述及的任何類別的人的遺產代理人,或債權人的遺產代理人,在獲得授予方面享有與其所代表的人相同的權利:但本條第(1)及(2)款所述及的人,較任何在申請授予時已予確定的全部遺產中並無享有實益權益的已故配偶的遺產代理人有優先權。」即係話,例如第(1)款嗰位尚存配偶如果喺申請授予之前已經去世,佢自己嘅遺產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但但書訂明,如果嗰位配偶去世時喺已予確定的遺產中並無享有實益權益,第(1)及(2)款所述及嘅其他在生類別(例如子女、父母)仍然優先於佢嘅遺產代理人。第21(6)條再訂明:「(6)在裁定獲得授予的權利時,《領養條例》(第290章)的條文適用,一如其適用於無遺囑而去世的情況下財產的轉予一樣。」——所以上文第2(2)及(2A)條的領養規則,同樣決定邊個有資格申請遺產管理書。
至於21歲,準確講法唔係「第10A章第31及32條規定申請人須年滿21歲」。第31條處理的是原應獲得授予的人未滿21歲時點算:「(1)凡原應獲得授予的人未滿21歲,則除本條第(3)及(5)款另有規定外,可為供其自用及為其利益而將遺產管理授予以下的人,直至其年滿21歲為止 ——(a)共同授予該人的父母或授予任何由法院指定的監護人;或(b)如並無監護人能夠及願意如此行事,而該人已年滿16歲,則授予由該人提名的最近親,又如該人是已婚女子,則授予由她提名的最近親或其丈夫。」第32條處理2名或以上遺囑執行人中有一人未滿21歲的情況。條例層面另有第10章第39條,處理21歲以下的人身為唯一遺囑執行人:「(1)凡有任何21歲以下的人作為唯一的遺囑執行人,則須將附有該遺囑的遺產管理授予其監護人(如有的話)或法院認為適當的其他人,直至該人年滿21歲為止;在該人年滿21歲時,但不得在此之前,可將該遺囑的遺囑認證授予該人。」詳細程序、費用及所需文件見 grant-of-probate-hong-kong。
延伸閱讀: 訂立遺囑 ・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 ・ 香港遺囑與遺產概覽
要記住的死線
| 事項 | 期限 | 起計點 | 出處 |
|---|---|---|---|
| 申請家屬供養令(第481章第4條) | 6個月,除經法院准許外 | 最初取得死者遺產的承辦之日 | 第481章第6條 |
| 尚存配偶要求撥出自住居所 | 12個月 | 最初就無遺囑者的遺產取得承辦 | 第73章附表2第3(1)(a)段 |
| 尚存的妾或男方要求贖回終身權益 | 12個月 | 最初就無遺囑者的遺產取得承辦之日 | 第73章附表1第5(4)(a)段 |
第二及第三項的起計點,均按附表1第1(2)段解釋(見上文:只限於部分遺產的承辦不計算在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