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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13 个章节
  1. 1好多人问
  2. 2一句讲晒:条文点分
  3. 3计条数
  4. 4一个好多人计错嘅位:半血亲兄弟姊妹唔会触发$1,000,000
  5. 5「非土地实产」:条例的用语,同一个好易漏嘅地点限制
  6. 6子女嗰份唔系一去世就落袋
  7. 7几类人以为自己有份,其实第73章冇写——但唔一定冇路
  8. 8同居伴侣:真正可行的一条路,同佢的6个月死线
  9. 9妾及夫妾关系:1971年10月7日前的一套独立规则
  10. 10尚存配偶可以要求取得自住居所——但只有12个月
  11. 11其他会改写结果的条文
  12. 12无遗嘱就要申请遗产管理书
  13. 13要记住的死线

香港无遗嘱继承规则

Dying Without a Will in Hong Kong: The Intestacy Rules

发布日期 / Published: 2026-04-21

好多人问

「阿爸走咗,冇留低遗嘱,层楼同银行户口点分?」呢个问题嘅答案,唔系由家人开会决定,亦唔系由律师酌情处理,而系由《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73章)第4条一条一条写死。你嘅家庭结构系咩样,条文就派边个一个结果——你同唔同意都好。

本文由结果讲起:边个实际攞到几多、边啲人以为自己有份其实冇、有咩死线一过就冇得追。

一个先要讲清楚嘅字眼:条例分嘅唔系「遗产总值」,而系剩余遗产。第2(1)条界定:「剩余遗产 (residuary estate)指无遗嘱而去世者的遗产中每项实益权益,但扣除从中适当支付的丧葬费、遗产管理费、债项及其他法律责任,而该等权益是该无遗嘱而去世者如届成年并具行为能力时即可凭遗嘱(而非凭借指定受益的权力)处置的权益;」——即系先清丧葬费、遗产管理费同债项,剩低嘅先入公式。同一条亦订明:「无遗嘱者 (intestate)包括留有遗嘱但对其遗产中若干实益权益未有立下遗嘱而去世的人;」所以有遗嘱但漏咗部分财产(部分无遗嘱),漏低嗰部分一样行呢套规则。

一句讲晒:条文点分

尚存配偶几乎唔会攞晒,但亦几乎唔会攞得好少。 第4条就七种家庭结构各写死一个结果。下表有八行:最后一行的无主财物(第4(9)条)唔系一种家庭结构,而系七种全部落空之后的预设。

(下表较阔,可左右滑动查看完整表格)

死者去世时遗下尚存丈夫或妻子取得其余归谁
丈夫或妻子;无后嗣;无父母、无全血亲兄弟姊妹或其后嗣全部剩余遗产(第4(2)条)——
丈夫或妻子+后嗣全部非土地实产、$500,000净款额连利息,加剩余遗产(不包括非土地实产)的一半(第4(3)条)另一半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予后嗣
丈夫或妻子;无后嗣;但有父母、全血亲兄弟姊妹或其后嗣全部非土地实产、$1,000,000净款额连利息,加剩余遗产的一半(第4(4)条)另一半:有父或母则归父母(二人则各得相等份额);无父母则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予全血亲兄弟姊妹
后嗣;无丈夫或妻子——全部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予后嗣(第4(5)条)
无配偶、无后嗣;父母二人——父母二人各得相等份额(第4(6)条)
无配偶、无后嗣;父母其中一人——该尚存父或母全取(第4(7)条)
无配偶、无后嗣、无父母——第4(8)条五级名单,见下文
上述皆无——无主财物归政府,但须受第481章规限(第4(9)条)

留意「$500,000」同「$1,000,000」唔系封顶,而系先扣起嘅一笔。 第4(3)条原文(由该句起首引起):「该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不包括非土地实产)在扣除死亡税(如有的话)及费用后,须拨出$500,000的净款额,连同其利息记在该尚存丈夫或妻子名下,该利息须由该无遗嘱者去世之日起,按照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为《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9(1)(b)条的施行而不时厘定的利率计算,直至该笔款项连同利息全部支付或拨付为止」。留意两点:一、$500,000 是从剩余遗产(不包括非土地实产)中拨出,并非从遗产总值;二、中文真确本此处写「在扣除死亡税(如有的话)及费用后」,而英文本同一句写的是 "free of death duties (if any) and costs"(该笔净款额不负担税费)——两个文本的句法不同,条例本身冇解答何者为准。所以配偶除咗嗰笔净款额,仲有一半剩余遗产。利率由条例交畀《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9(1)(b)条下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厘定,第73章本身冇写个数。

遗产唔够现金点算? 第6条容许遗产代理人「用无遗嘱者的全部或部分剩余遗产(但不包括非土地实产)作抵押,筹措根据第4(3)或(4)条须付给该无遗嘱者的尚存丈夫或妻子的净款额或其任何部分,以及该款额的利息,只要该剩余遗产足够作上述用途,或根据为此所具有的法定权力而拨付的不足抵付以上的款额及利息」,并按同样方式筹措交易费用。即系话,遗产只有物业冇现金,唔即刻等于配偶攞唔到嗰笔净款额——但呢项按揭权力本身有限度:条文只喺该剩余遗产(不包括非土地实产)足够应付嗰个用途嘅范围内先用得到,遗产本身唔够或已经根据法定权力拨付咗嘅话,净款额连利息都可能攞唔足。

第4(12)条再订明:「(12)根据第(3)或(4)款规定须付给尚存丈夫或妻子的净款额的应付利息,基本上须由收益中支付。 (由1995年第57号第3条代替)」

第4(3)条开头一句本身已解决一个常见疑问。 条文起首写:「(3)如该无遗嘱者遗下丈夫或妻子,以及后嗣,则无论第(2)(b)款所述的人士是否亦尚存,该尚存丈夫或妻子须享有取得非土地实产的绝对权益」——即系话,有配偶又有后嗣嘅时候,父母、全血亲兄弟姊妹或其后嗣是否同时在生,完全唔影响结果:一律行第4(3)条的 $500,000 一线,唔会因为死者父母仲在生而跳去第4(4)条。第4(4)条只在「并无遗下后嗣」时才开始运作。

计条数

死者遗下配偶及2名已成年子女,剩余遗产(不计非土地实产)$3,000,000,生前无预付财产予子女,并假设由去世日至款项全数支付或拨付为止呢段期间嘅利息为$0(第4(3)条规定嘅系「$500,000连同其利息」先拨出,之后先计余额一半,见下文):

  • 配偶先取 $500,000 净款额(连利息,假设为$0),余 $2,500,000;
  • 余额一半 $1,250,000 归配偶(第4(3)(a)条);
  • 另一半 $1,250,000 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予2名子女,每人 $625,000(第4(3)(b)条);
  • 配偶合计:全部非土地实产 + $500,000 + $1,250,000(连同$500,000嗰笔嘅实际利息)。

呢条数成立,系建基于三个假设:子女已届成年(见下文「子女嗰份唔系一去世就落袋」)、死者生前冇向子女预付财产(第5(1)(c)条的计算在内规定),以及$500,000一笔由去世日至实付日嘅利息为$0。第4(3)条原文系「先拨出$500,000的净款额,连同其利息……直至该笔款项连同利息全部支付或拨付为止;在作出上述款项或应付利息的拨款后,该剩余遗产……」——即系话,系「$500,000连本带利」先拨出,之后先将余额对半分,唔系净系扣$500,000本金。任何一个假设唔成立,数就唔同;有实际利息嘅个案,$2,500,000呢个中间数同其后嘅$1,250,000/$625,000都会相应减少。

一个好多人计错嘅位:半血亲兄弟姊妹唔会触发$1,000,000

第4(4)条的触发条件写得好窄:「(4)如该无遗嘱者并无遗下后嗣,但遗下丈夫或妻子,以及下述人士中一人或多人,即父母、全血亲兄弟姊妹或全血亲兄弟姊妹的后嗣」——父母、全血亲兄弟姊妹,或全血亲兄弟姊妹的后嗣。半血亲兄弟姊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唔喺入面。

反过来睇第4(2)条:「(2)如该无遗嘱者遗下丈夫或妻子,但无遗下 ——(a)后嗣;及(b)父母,或全血亲兄弟姊妹或其后嗣, (由1995年第57号第3条修订)则须为该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该剩余遗产。」同样只提父母,或全血亲兄弟姊妹或其后嗣。

即系话: 死者遗下配偶,冇后嗣、冇父母,只有一位同父异母嘅兄长——落入第4(2)条,配偶取得全部剩余遗产,兄长一蚊都冇。如果嗰位系全血亲兄长,就落入第4(4)条,配偶变成攞 $1,000,000 加一半,兄长攞另一半。同父异母定同父同母,喺呢度直接改写结果。

第4(4)(b)条再分两种情况:「(b)其余一半则按以下规定持有 ——(i)如该无遗嘱者遗下父母其中一人或父母二人(不论该无遗嘱者的兄弟姊妹或其兄弟姊妹的后嗣是否亦尚存),则为该父或母或父母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而在后述情况下,父母二人各得相等的份额;或(ii)如该无遗嘱者并无遗下父母,则为该无遗嘱者的全血亲兄弟姊妹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 (由1995年第57号第3条代替)」——父母在生的话,兄弟姊妹排喺父母之后,即使兄弟姊妹亦尚存。

呢个分野仲要过多一关:第5(4)条。 「(4)在第4(2)、(3)或(4)条中,凡提及该无遗嘱者遗下或并无遗下由其全血亲兄弟姊妹及他们的后嗣所组成的类别中任何成员时,须解释为提及该无遗嘱者遗下或并无遗下该类别中任何可获得绝对既得权益的成员。 (由1995年第57号第4条修订)」即系话,「遗下全血亲兄弟姊妹」唔系净系数死亡当日边个在生,而系睇该类别入面最终有冇人获得绝对既得权益。全血亲兄长虽在生,但如果佢喺第4(4)(b)(ii)条的法定信托下始终无取得绝对既得权益,第4(4)条的触发条件就未必成立,个案会回到第4(2)条,配偶全取。

「非土地实产」:条例的用语,同一个好易漏嘅地点限制

条例入面配偶「攞晒」嗰批动产,正式名称系非土地实产。第2(1)条的定义:

限制喺(a)项嘅开头: 该啲家具、衣服、装饰品等等,必须系死者去世时在其尚存丈夫或妻子的任何居所。放喺投资单位、货仓、或者配偶早已搬离嘅旧居嘅家具,表面上唔落入(a)项。(b)项的汽车及附件就冇呢个地点限制。

另外,定义本身排除两类:专用于或主要用于业务或专业方面的实产,以及金钱或贷款抵押物。所以现金、银行结余、股票唔系非土地实产,会落入剩余遗产按公式分。

条例中英文本之间有一处用语不一致。 中文真确本由头到尾用「非土地实产」;但英文本第2(1)条同一个定义入面,对 personal chattels 所附的中文对照却写「personal chattels (非土地资产)」。两个都系经正式颁布的法例文本;边个为准,条文本身冇解答。本文行文采用中文真确本的用语。

子女嗰份唔系一去世就落袋

第4(3)(b)及(5)条讲「法定信托」,而法定信托的内容喺第5条。第5(1)(a)条:

三点对读者有实际影响:

  • 份额系待确定的。 子女要已届成年,或者未届成年但已成婚,先取得份额。
  • 孙辈按世系代位。 先于死者去世嘅子女,佢自己嘅后嗣按照其家系亲等而承受遗产,取其父母原可取得嘅份额——唔系同其他子女一样人头均分。
  • 父母在生嘅话,孙唔取。 条文明写,如任何此等后嗣的父或母在该无遗嘱者去世时仍活着并有行为能力承受,则该名后嗣不得承受其父或母所应得的份额。
  • 死者去世时仲喺母腹的子女,一样计。 第2(3)条:「(3)在本条例内,凡提及任何人去世时仍活着的子女或后嗣时,均包括于该人去世时尚属腹中胎儿的子女或后嗣。」所以配偶怀孕期间死者去世,该名未出生的子女属「去世时仍活着的子女」,同样落入第5(1)(a)条的信托,并且会改变第4(2)条与第4(3)条之间的分流。

第5(1)(c)条再加一项好多人估唔到嘅计算:

即系死者生前藉预付财产办法、或在子女成婚时付给该子女的金钱或财产,须按死亡当日估定的价值计算在内,用作全数或局部偿付该子女应承受的份额。生前畀过首期上车嘅那位,分身家时可能要计返入去。

最后一层,第5(2)(a)条: 「(2)为无遗嘱者后嗣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如因该无遗嘱者无子女或无其他后嗣获得绝对既得权益而无从执行,则 ——(a)该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该剩余遗产所得收益与所有法定累积收益(如有的话)、或该剩余遗产中未有根据对以上所述者有影响的权力予以付出或应用的部分,均须根据本条例条文予以分出、转予及持有,犹如该无遗嘱者在去世时并无遗下仍活着的后嗣一样;」如果冇任何子女或后嗣取得绝对既得权益,遗产就当无后嗣处理。同条第(b)及(c)节把这一点推及全条例:「(b)在本条例内,凡提及该无遗嘱者无遗下后嗣 (leaving no issue)时,须解释为“无遗下获得绝对既得权益的后嗣”;(c)在本条例内,凡提及该无遗嘱者遗下后嗣 (leaving issue)或遗下子女或其他后嗣 (leaving a child or other issue)时,须解释为“遗下获得绝对既得权益的后嗣”。」

实际效果唔系一条路。 第5(2)(a)条的指示是「犹如该无遗嘱者在去世时并无遗下仍活着的后嗣一样」——即重新由第4条顶部行一次,而唔系直接跳入第4(4)条。行边一条,睇死者有冇尚存配偶:

  • 有配偶,而且仲遗下父母、或有全血亲兄弟姊妹/其后嗣当中有人取得绝对既得权益(单纯在生唔够,见上文第5(4)条):落入第4(4)条,配偶取非土地实产+$1,000,000连利息+一半;
  • 有配偶,但冇父母、亦无全血亲兄弟姊妹或其后嗣:落入第4(2)条,配偶取得全部剩余遗产;
  • 无配偶(即本来属第4(5)条「后嗣;无丈夫或妻子」那一格):既然当作无后嗣,就由第4(6)、(7)条的父母那两格接手;父母亦不在,就落入第4(8)条的五级名单;五级全部落空,才到第4(9)条的无主财物。

第二条路系有配偶时较常见的情况——子女先于父母去世、死者的父母亦已不在、又无全血亲兄弟姊妹。而第三条路提醒一件事:第5(2)条唔系一条「配偶条文」,无配偶的个案一样会被它改写。所以第5(2)(a)条的效果,唔可以一概讲成「跳去$1,000,000一线」。

几类人以为自己有份,其实第73章冇写——但唔一定冇路

同居伴侣。 第2(1)条的丈夫及妻子,指该人在有效婚姻中的丈夫或妻子,而第3条界定有效婚姻:

即《婚姻条例》(第181章)下的婚姻、《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认可的新式婚姻或宣布为有效的旧式婚姻,以及在境外按当地法律缔结的婚姻。一般同居无论几多年都唔喺入面——但有一个历史例外:喺1971年10月7日前缔结嘅夫妾关系,第13章另设一套独立条文,令妾侍或尚存男方都可以透过无遗嘱继承取得权益,详见下文「夫妾关系」一节。撇开呢个历史例外,一般同居伴侣真正可行的途径喺下一节,唔系无遗嘱继承。

表兄弟姊妹及更远亲属。 第4(8)条的名单系封闭的,读到最后一级为止:

五级之后就完——全血亲兄弟姊妹、半血亲兄弟姊妹、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父母的全血亲兄弟姊妹(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父母的半血亲兄弟姊妹。名单到此为止,再冇更远亲属嗰一层。

但封闭的是「类别」,唔系「承受人」。 第4(8)条每一级都系按法定信托持有的。第5(3)条全文如下:

留意括号内两处「但不包括将金钱或财产计算在内的规定」——即第5(1)(c)条的合算(hotchpot)规则不会随法定信托一并套用落非后嗣的类别。上文「子女嗰份唔系一去世就落袋」一节讲的预付财产计算在内,只适用于后嗣;伯叔舅姑姨及其后嗣生前收过死者几多,第5(3)条明文将之排除在外。

把「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代入第5(1)(a)条,该条就变成:为在无遗嘱者去世时仍在世、并已届成年或未届成年但已成婚的伯叔舅姑姨而设的信托,以及为任何先于无遗嘱者去世的伯叔舅姑姨的后嗣而设的信托(该等后嗣同样须在无遗嘱者去世时仍活着,并已届成年或未届成年但已成婚),各后嗣按其世系承受其父母本可承受的份额。先于无遗嘱者去世的伯父或姑母的后嗣,就是堂表兄弟姊妹

份额同样系待确定的。 代入之后,子女那一条的待确定条件原封不动跟住过嚟:一名未成年又未成婚的堂表兄弟姊妹,同一名未成年又未成婚的子女一样,未取得绝对既得权益。

咁第4(8)条开头「该无遗嘱者去世时仍活着」点解? 该句限定的是类别成员本身,唔系代位承受人。同一句开头同样管住「首先」那一级的全血亲兄弟姊妹,而先于死者去世的兄弟姊妹的子女(即姪甥)可以按法定信托代位承受,并无争议;原因是代位那一支写在法定信托之内,而第4(8)条开头正正明文将法定信托引入。第5(3)条做的只是把同一套法定信托复制到伯叔舅姑姨那一级。

所以准确的讲法是:父母先过身的堂表兄弟姊妹,可以代位(per stirpes)承受,位次在第4(9)条的无主财物之前。本文「无遗嘱就要申请遗产管理书」一节所引的第10A章第21(2)(ii)条亦与此吻合——该条把「任何死者的已故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的后嗣」列为可申请遗产管理的人,而第21(2)条的条件正正是该人对遗产享有实益权益

已裁决分居但未离婚的配偶。 第4A(1)条写得好明白:

即系话,法院分居裁决仍然有效而分居持续,另一方去世时,遗产犹如该婚姻的另一方在当时已去世一样转予。分居裁决唔等同离婚,但喺无遗嘱继承呢件事上,效果一样。第4A(2)条随即收窄咗分居裁决的范围:「(2)尽管《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6章)第5(a)条有任何规定,但根据该条发出或效力犹如根据该条发出一样的命令中,如载有婚姻一方无须再受约束与另一方同居的规定,而该规定仍然有效者,则就本条而言,该规定并不具有以虐待理由而由法院作出的分居裁决一样的效力。」要读懂呢一句,要打开第16章本身。第16章第5(1)条列出区域法院可发出的命令内容,第(a)项是:

(第73章第4A(2)条沿用旧写法称之为「第5(a)条」;现行第16章综合文本的条号是第5(1)(a)条。按旧写法去揭第16章会揭唔到。)

括号入面嗰句,是第16章之下唯一一条令不同居规定变成裁判分居令的通道,而且它只造出一种效力——「凭虐待理由作出的裁判分居令」。第73章第4A(2)条关掉的,正正就是这一条通道。关掉之后,第16章第5(1)(a)条的不同居规定再无任何途径成为第4A条所指的分居裁决;条文提到「以虐待理由」,只是因为第16章本身就是用这个字眼写该项拟制,而不是留低另一类第16章命令仍然落入第4A条。

所以答案系干净的: 手上只有第16章第5(1)(a)条不同居命令、而无法院裁判分居令的配偶,第4A(1)条根本唔适用,该配偶的无遗嘱继承权原封不动——第4条写几多就攞几多。

至于真正持有裁判分居令、因而被第4A(1)条排除的配偶,仲有一条路。 佢失去的是无遗嘱继承权,但佢仍然是第481章第3(1)(i)项所指「死者的妻子或丈夫」,可以向法院申请第4条的家属供养令,亦无须证明靠死者赡养。分别只在标准:第3(2)(a)(i)项明文把「与死者缔结的婚姻是一项由法院裁决分居的判令的标的,且在死者去世当日,该判令仍然有效,而夫妻二人仍在分居」的申请人剔出较宽松嗰一档,因此佢按第3(2)(b)条「以维持其生活」的标准申请。条文特地将佢剔出一档,本身就预设咗佢有得申请。时限同样是第481章第6条的6个月。

继子女。 条例只就领养作出等同处理。第2(2)条:「(2)为施行本条例,任何人如 —— (由2004年第28号第35条修订)(a)根据《领养条例》(第290章)作出的领养令受领养;(b)受领养而该条例第17或20F条适用于该领养;或(c)在1973年1月1日前按照中国法律及习俗在香港受领养,则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该人即须被视作领养人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与该受领养人的所有关系须据此推演。 (由1995年第57号第2条代替。由2004年第28号第35条修订)」涵盖《领养条例》(第290章)下的领养令、该条例第17或20F条适用的领养,以及1973年1月1日前按中国法律及习俗在香港作出的领养。未经领养程序的继子女不在其中。

但第2(2)条开头写住「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而第(2A)款正正就是继亲家庭最常见嗰种。 第2(2A)条:

第290章第5(1)(c)段所指的单一申请人,是「与该幼年人的父或母有婚姻关系」的人——即继父或继母领养配偶的子女。落入这一款的话,该子女同时是领养人(继父/继母)与被保留的亲生父或母的子女,两边的无遗嘱遗产都有份,并非只承受领养人一边。所以「领养即断绝与原生家庭的继承关系」呢个一般讲法,对继亲领养并不成立。

未经领养的继子女,喺第481章仲有一条路。 第73章确实冇佢的位置,但第481章第3(1)(vii)项写的正正就是继子女那一类:「(vii)任何人(非死者子女),而死者生前视该人为死者所曾缔结的任何一段婚姻所建立的家庭的子女,且在紧接死者去世前,该人是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赡养的;」——要点有二:死者生前视该人为某段婚姻所建立的家庭的子女,以及紧接死者去世前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赡养(第3(3)条界定何谓赡养,见下一节)。落入第(vii)项后,第5(4)条再为这一类申请人加上额外的法定考虑:法院须顾及申请人当时接受或可预期获得的教育或培训方式,并须顾及「(a)死者生前有否承担赡养申请人的责任,如有的话,则须顾及死者承担该责任的程度及根据,以及死者生前履行该责任的期间的长短;(b)死者生前承担及履行该责任时,是否知道申请人并非其子女;(c)其他任何人对于赡养申请人的法律责任。」时限一样是第6条的6个月。

非婚生子女:有继承权,但有一条推定要留意。 第3A(1)条:「(1)为施行本条例,非婚生地位人士被推定在其去世时其父亲并不尚存,而透过其父亲与其有亲属关系的人亦并不尚存,除非相反证明成立。」这是一项可推翻的推定,并非取消继承权,但举证责任落在主张者身上。第3A(2)条列出不适用的情况:「(2)第(1)款的推定不适用于以下的人 ——(a)属《婚生地位条例》(第184章)第2条所指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的人;(b)根据《婚生地位条例》(第184章)被当作为或被视为具婚生地位的人;(c)根据以下各项的受领养人 ——(i)根据《领养条例》(第290章)作出的领养令;(ii)香港法律承认为有效的领养;(d)在其他方面根据法律被视为具婚生地位的人。」

同居伴侣:真正可行的一条路,同佢的6个月死线

香港从来冇订立「同居满2年即可申请」呢一项。 可申请家属供养的类别,全部写喺《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481章)第3(1)条。

但九项之前,仲有两道好少人提嘅门槛。 第3(1)条由「(1)凡任何人在本条例生效*后去世,而 ——」引起(该星号指向文本内的编辑附注:生效日期为1995年11月3日),即死亡日期必须在1995年11月3日之后;接住先设一个地域条件,死者必须「(a)他去世时的居籍是香港;或(b)在紧接他去世前的3年内,他曾在任何一段时间内是通常居于香港的」,然后先至「并遗下下列任何人 ——」。即系话,落入九项之一系必要条件,唔系充分条件:死者去世时居籍不在香港,而去世前3年内亦从未在任何一段时间内通常居于香港的话,申请由一开始就唔成立。

九项如下:

九项之后,条文再写明申请的理由:「则该尚存的人可持下述理由向法院申请根据第4条作出命令︰依照死者遗嘱或关于无遗嘱继承的法律,或综合死者遗嘱及该等法律而作出的遗产处置,并没有为申请人提供合理经济给养。」申请的标的并非「我应得几多」,而是遗产处置并没有为申请人提供合理经济给养。

第(v)及(vi)项的「子女」亦比日常用法阔。第481章第2(1)条界定:「子女 (child)包括 ——(a)在其父母并无婚姻关系时出生的子女;(b)在死者去世时尚在其母腹中的子女;(c)夫妾关系中的子女;(d)在1973年1月1日前按照中国法律及习俗在香港领养的子女;」

九项之中冇任何一项以同居年期为条件。第3条末的比照注仍然是「[比照 1975 c. 63 s. 1 U.K.]」,即1975年英国法第1条的原本形态。英格兰及威尔斯其后另行加入一项以同居年期为条件的申请人类别,香港的第3(1)条并无对应的一项。

大部分同居伴侣可能落入的,只有第(ix)项: 「(ix)任何人(并非本款上述各段所包括的),而在紧接死者去世前,该人是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赡养的」关键字系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赡养,而第3(3)条界定咗点先算:「(3)就第(1)(ii)、(iv)、(v)、(vi)、(vii)、(viii)及(ix)款而言,如死者生前非为换取十足的有值代价而以金钱或有价事物在相当大程度上分担某人生活上的合理需要,则该人须视为完全或主要(视属何情况而定)靠死者赡养。」

呢个门槛同「同居几耐」系两回事。 同居20年但各自负担各自开支、经济上互相独立的伴侣,未必符合第(ix)项;同居3年但一直由死者供养的伴侣,反而可能符合。入门条件问的系经济供养,唔系关系长短。

但唔可以由此推论「年期同关系长短完全唔相干」。 年期唔系入场券,却是法院行使酌情权嗰一步的法定考虑。第5(5)条就第(viii)及(ix)项申请人订明:「(5)在无损第(1)款(g)段的概括性的情况下,凡有人凭借第3(1)(viii)及(ix)条申请根据第4条指作出命令,法院除须顾及第(1)款(a)至(f)段明确提及的事宜外,亦须顾及死者生前承担赡养申请人的责任的程度及根据,以及死者生前履行该责任的期间的长短。」第5(6)条再就第(ix)项申请人加一项:「(6)在无损第(1)款(g)段的概括性的情况下,凡有人凭借第3(1)(ix)条申请根据第4条作出命令,法院除须顾及第(1)款(a)至(f)段及第(5)款明确提及的事宜外,亦须顾及在紧接死者去世前申请人与死者之间的关系的密切程度。」所以准确嘅讲法系两段:入门条件问的是经济供养,不是关系长短;但死者履行赡养责任的期间有几长、双方关系有几密切,在法院决定是否作出命令及给养多少嗰一步,是必须顾及的事宜。

一个例外:无效婚姻的一方唔使行第(ix)项。 第481章第2(1)条界定「丈夫」及「妻子」时,把范围拉阔过第73章:「丈夫 (husband)或妻子 (wife),就死者而言,指 —— (a)有效婚姻中的丈夫或妻子;及 (b)本于真诚与死者缔结无效婚姻的人,除非 ——(i)死者与该人的婚姻关系在死者生前已经解除或废止,而该项婚姻解除或废止是获得香港法律承认为有效的;或(ii)该人在死者生前已再与他人结婚;」本于真诚与死者缔结无效婚姻的人(除非落入该两项例外),就第481章而言即是第3(1)(i)项的「死者的妻子或丈夫」:唔使证明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赡养,适用的亦是下文较宽松的第3(2)(a)条标准。所以「同居伴侣只有第(ix)项一条路」呢个讲法要再收窄——除咗无效婚姻一方行第(i)项之外,喺1971年10月7日前缔结嘅夫妾关系中嘅妾侍或男方,同样唔使行第(ix)项:佢哋直接落入第3(1)(iii)项,唔使证明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赡养,一样适用下文较宽松嘅第3(2)(a)条标准(见下文「夫妾关系」一节)。真正净系剩返第(ix)项嗰批,系从来冇同死者缔结过婚姻、亦冇夫妾关系嘅伴侣。婚礼办过但婚姻在法律上无效的一方,行的是第(i)项。

而第(i)、(ii)、(iii)项的申请人,喺酌情权嗰一步另有一组法定考虑。 第5(2)条:「(2)在无损第(1)款(g)段的概括性的情况下,凡有人凭借第3(1)(i)、(ii)或(iii)条申请根据第4条作出命令,法院除须顾及第(1)款(a)至(f)段明确提及的事宜外,亦须顾及 ——(a)申请人的年龄以及有关的婚姻或夫妾关系的持续期;(b)申请人为死者遗属的福祉所作的贡献,包括在照料其家庭或照顾该等遗属方面的贡献,又如申请是由死者的妻子或丈夫提出,则除非在死者去世当日,由法院裁决分居的判令仍然有效,而夫妻二人仍在分居,否则法院亦须顾及倘若在死者去世当日该段婚姻已凭离婚判令结束(而非因死者去世结束),申请人可合理地期望获得的供养。」即系话,「关系持续咗几耐」并非只透过第5(5)、(6)条入场:对第(i)项(包括无效婚姻的一方)及第(iii)项的妾侍或男方,婚姻或夫妾关系的持续期本身就是第5(2)(a)条明文列出的考虑。而句末的离婚比照,正正就是上文提到、对持有裁判分居令的配偶不适用的那一项。

而且,第(ix)项申请人适用的是较窄的标准。 第3(2)条就合理经济给养分两档:第(i)项的配偶及第(iii)项的妾侍或男方适用第3(2)(a)条——「(a)如申请是 ——(i)凭借第(1)(i)款由死者的丈夫或妻子提出(除非该段与死者缔结的婚姻是一项由法院裁决分居的判令的标的,且在死者去世当日,该判令仍然有效,而夫妻二人仍在分居);或(ii)凭借第(1)(iii)款由死者在夫妾关系中的妾侍或男方提出,合理经济给养 (reasonable financial provision)指对该个案的整体情况而言,申请人应合理地获取的经济给养,而不论该笔经济给养是否申请人所需以维持其生活的;」——即不论是否为维持生活所需;其余所有申请人(包括第(ix)项)适用第3(2)(b)条:「(b)如属凭借第(1)款提出的任何其他申请,合理经济给养 (reasonable financial provision)指对该个案的整体情况而言,申请人应合理地获取以维持其生活的经济给养。」以维持其生活为限。

最重要嘅一项:第6条有一条6个月的期限。

起计点系最初取得死者遗产的承办之日——即最初获得遗嘱认证或授予遗产管理权嗰日,唔系死亡日,亦唔系你知悉嗰日。「除经法院准许外」意味法院有权准许逾期申请,但呢个系要另行申请的准许,唔系当然权利。呢一点对同居伴侣特别要紧:你可能根本唔知对方家人几时攞咗承办,而个钟由嗰日开始行。

顺带一提,第481章下的申索人在遗产管理书的授予次序中亦有位置——《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A章)第21(4)条:「(4)如根据本条上述各款条文有权获得遗产管理的授予的所有人已遭剔除,则可向死者的债权人或任何因遗产的添加而可能享有实益权益的人(尽管他对该遗产并无享有即时的实益权益)或凭借《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481章)第3条有权向法院申请该条例第4条所订命令的任何人作出遗产管理的授予。」

妾及夫妾关系:1971年10月7日前的一套独立规则

第73章对1971年10月7日前缔结的夫妾关系另有一套条文,人数虽少,但条文仍然有效。第13(2)条界定:「(2)在第(1)款及附表1内,夫妾关系 (union of concubinage)指男方与女方在1971年10月7日前缔结的夫妾关系,而在该关系下,女方于男方在生时已被男方的妻子接纳为其夫之妾,而男方家人亦普遍承认如此。」第13(3)条再加一项推定:「(3)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证明任何夫妾关系是男方与女方在1971年10月7日前缔结的,即须推定女方于男方在生时已被男方的妻接纳为其夫之妾,而男方家人亦普遍承认如此,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附表1第4(1)段的效果:

即在第4(2)条本来由妻子全取的情况下,妾取三分之一。整套安排由附表1第3段开启:「本条例对夫妾关系的任何一方适用,但以第4段所列的范围为限,而本条例第4条须据此作出相应修改。」

但「三分之一」唔可以一概而论——分母唔同,而且有几节只给终身收益权,唔系份额。 逐节对读第4段:

(下表较阔,可左右滑动查看完整表格)

附表1第4段对应第4条的情况妾(或尚存一方)取得
(1)、(2)第4(2)条:剩余遗产本应由尚存妻子绝对取得剩余遗产的三分之一,绝对权益
(3)、(4)第4(3)条:剩余遗产的一半由尚存妻子绝对取得「该一半剩余遗产中的三分之一」,而且只系该部分所得收益的终身权利,本金不归她
(5)、(6)第4(4)(b)条:剩余遗产的另一半「该一半剩余遗产中的三分之一」,绝对权益
(7)、(8)第4(5)条:剩余遗产为后嗣以法定信托持有剩余遗产的三分之一,同样只系该部分所得收益的终身权利
(9)、(10)第4(6)、(7)或(8)条剩余遗产的三分之一,绝对权益
(10A)、(10B)第4(9)条:本应归政府全部剩余遗产,绝对权益(见下段)

差别唔细。在第4(3)条的个案,妾拿到的并非整份剩余遗产的三分之一,而是配偶嗰一半——即第4(3)条喺拨出$500,000连利息之后嘅剩余遗产对半分嗰一半(见上文「计条数」一节;唔系未扣$500,000连利息之前嘅整份剩余遗产嘅一半)——之中的三分之一所生的收益,终身为限;本金本身仍在信托内。所以妾实际攞到嘅,唔系整份剩余遗产嘅六分之一咁简单:要先计出配偶嗰一半(已经扣咗$500,000连利息),先至系嗰一半嘅三分之一。每组之中,单数节是一夫一妾,双数节是一夫多妾——后者由男方去世时尚存的各妾平分同一份,每人得相等的份额。

但第4(9)条那一格唔系三分之一,系全部。 附表1第4(10A)段:「(10A)该无遗嘱者去世时如是一夫一妾关系中的一方,而按照第4(9)条其剩余遗产属于政府所有,则该剩余遗产须为该夫妾关系中的尚存一方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 (由1995年第57号第10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附表1第4(10B)段就一夫多妾作对应规定:「(10B)该无遗嘱者去世时如是一夫多妾关系中的一方,而按照第4(9)条其剩余遗产属于政府所有,则该剩余遗产须为男方去世时尚存的各妾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而每一妾得相等的份额。 (由1995年第57号第10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即系话,本来会成为无主财物归政府的剩余遗产,全数归尚存的一方;多于一名妾则各得相等份额。

两项附带条文亦要留意。附表1第4(12)段:「(12)妾根据第(3)、(4)、(7)及(8)节的规定享有该无遗嘱者遗产其中一份额所得的收益的权利,如该妾嫁人,则该项权利即告终止。 (由1995年第57号第10条修订)」——嫁人即终止该项收益权。附表1第4(13)段引入第5段:「(13)第5段须具有效力,使夫妾关系中的尚存一方能够赎回其终身权益。 (由1995年第57号第10条增补)」附表1第5(1)段容许尚存的妾或男方选择由遗产代理人「购买或赎回该终身权益,购买或赎回方式是向终身权益人或向所有权源自该终身权益人的人,支付该权益的资本价值及该交易的费用」;而第5(4)段订明该选择权「(a)只可在最初就无遗嘱者的遗产取得承办之日起计的12个月期间内行使;并(b)以书面通知遗产代理人的方式行使。」——同样是12个月,同样由最初取得承办起计。

但呢个12个月的权利,先要过第5(2)段一关。 该段订明:「(2)本段所规定的选择权,只有当剩余遗产的有关部分在作出选择当时全部属管有中的财产才可行使,但为本段的施行,对于局部在管有中而局部不在管有中的财产的终身权益,须视为由2项分别对该财产的该等部分所占的终身权益组成。」即系话,有关部分如果并非全部属管有中的财产(例如当中夹住将来才归属的权益),选择权就行使唔到,只有属管有中的那一部分可以分开处理。另外,资本价值点计亦不在条文之内:第5(3)段将计算方式交予「民政及青年事务局局长藉宪报公告所订明的、获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核准的方式」。

附表1第2段仲有两个小段常被漏用。第2(1)段直接扣返上文提过嘅第3A条非婚生地位推定:「(1)为第3A条的施行,须将夫妾关系中的子女视为在出生时其父母是有婚姻关系的。」即系话,夫妾关系中所生的子女,喺第3A条而言唔使打非婚生推定嗰场官司——佢哋喺该条下直接当作父母有婚姻关系。第2(2)段再将「任何人的子女」呢个词喺条例入面扩展:「(2)在本条例中,凡提述任何人的子女 (a child of any person);而 ——(编辑修订——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a)该人如属夫妾关系中的妾,包括提述 ——(i)该关系中的男方与其妻子的子女;及(ii)该关系中的男方属于或曾属于其中一方的任何其他夫妾关系中的子女;及(b)该人如属任何夫妾关系中的男方的妻子,包括提述该夫妾关系中的子女,而后嗣 (issue)亦须据此解释。 (编辑修订——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附表1第2(3)段亦改写咗兄弟姊妹的血缘分类:「(3)夫妾关系中的子女及 ——(a)该关系中的男方与其妻子的子女;及(b)该关系中的男方属于或曾属于其中一方的任何其他夫妾关系中的子女,为第4(2)(b)、(4)及(8)条的施行,均须视为全血亲兄弟姊妹。」

《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481章)第3(1)(iii)条亦独立列明「(iii)死者在夫妾关系中的妾侍或男方;」为可申请人,并适用上文较宽松的第3(2)(a)条标准。

尚存配偶可以要求取得自住居所——但只有12个月

呢一项喺一般介绍入面好少见。第7条:「附表2须具有效力,使任何无遗嘱者的尚存丈夫或妻子能够取得该无遗嘱者去世时该尚存丈夫或妻子正在居住的处所。」

附表2第1(1)段:

即系配偶可以选择由遗产代理人将该居所的权益拨出,用作抵销自己在遗产中的权益;如果居所价值高于自己的份额,可以按第1(1)(b)段补钱。

条件同限制:

  • 12个月死线。 附表2第3(1)段:「(1)第1段所规定的选择权 ——(a)在最初就无遗嘱者的遗产取得承办起计12个月届满后不得行使;(b)在尚存丈夫或妻子去世后不得行使;(c)须以书面通知遗产代理人的方式行使。」起计点同第481章第6条一样,是最初取得承办之日。而「最初取得承办」点计,并非不言自明:附表2第3(3)段明文引入附表1第1(2)段的解释,该段订明「(a)取得承办 (taking out representation)指获得遗嘱认证或获授予遗产管理权;及 (编辑修订——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b)在决定最初取得承办是何时间,不得理会就只限于死者部分遗产的承办而作出的授予,除非就限于该遗产的其余部分的承办已授予或在当时同时授予,则属例外。」即系话,一份只限于死者部分遗产的授予唔会启动个钟,除非就其余部分的承办已经授予或同时授予。
  • 选择之前可以先要求估值,一经选择则不可撤销。 附表2第3(2)段:「(2)凡根据第(1)(c)节发出的书面通知,除非获得遗产代理人的同意,否则不可撤销;但尚存丈夫或妻子可要求遗产代理人按照第1(3)段将对居所所享有的权益估值,及在其决定是否行使该权利之前向其告知该项估值结果。」即系话,配偶有权先知道个估值,再决定签唔签;但签咗之后要遗产代理人同意先撤到。
  • 短租约除外。 第1(2)段:租约如在死者去世日起2年内终止,或业主可藉在该日之后发出通知使其在该期间的剩余日子内终止,则不适用。
  • 两种情况要先入禀法院。 第2段:居所如构成建筑物的一部分而剩余遗产包含或包括对该建筑物全部的权益,或在死者去世时局部用作非住宅用途,则选择权不得行使,除非法院信纳行使该项选择权「相当可能不会缩减该剩余遗产中的有关资产(对居所所享有的权益除外)的价值或令它们更难于处置」并命令该项选择权可以行使。
  • 期内遗产代理人受限制——但呢个限制本身有三重但书。 附表1第4(1)段:「(1)在第3段所述的12个月期间内,遗产代理人不得在没有尚存丈夫或妻子的书面同意下出售对有关居所所享有的权益或以其他方式将该权益处置,除非在管理遗产过程中缺乏其他资产,则不在此限。」紧接嘅第4(2)至(4)段将呢重限制收窄唔少:附表1第4(2)段——如法院根据第2段(见上文)冇命令第1段所指嘅选择权可由尚存配偶行使,法院可授权遗产代理人喺该12个月内处置居所权益;附表1第4(3)段——「凡尚存丈夫或妻子是唯一的遗产代理人或是2名或多名遗产代理人之一,本段即不适用」,即系话尚存配偶自己身兼遗产代理人时,成条第4段根本唔适用;附表1第4(4)段——任何人真诚地以有值代价(包括婚姻,但唔包括象征式金钱代价)从遗产代理人取得对该权益嘅权益,尚存配偶对呢个人冇任何不利权利。将附表1第4(1)段当做完整嘅「条件与限制」会高估咗呢重保障。
  • 配偶本身是遗产代理人之一,都唔会被自我交易规则卡住。 附表2第5段:「凡尚存丈夫或妻子是2名或多名遗产代理人之一,受托人不可购买受托财产的规则不得阻止该尚存丈夫或妻子按照本附表购买有关居所。」信托法一般禁止受托人向自己出售受托财产(自我交易),但呢一条明文为配偶开后门——即使佢本身是其中一名遗产代理人,一样可以按附表2的机制购买居所。
  • 配偶精神不健全或未成年,选择权都唔会因此落空。 附表2第6段:「(1)凡尚存丈夫或妻子是一名精神不健全的人,其监护人或受托监管人可代其作出或给予本附表所规定的选择、要求或同意;如无监护人或受托监管人,则由法院代行。 (编辑修订——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2)由身为幼年人的尚存丈夫或妻子作出或给予本附表所规定的选择、要求或同意,其有效性及约束力,犹如该人已届成年一样。」即系话,配偶精神不健全的话,由监护人、受托监管人或法院代其作选择;配偶如果未成年,佢自己作出的选择一样有效。

其他会改写结果的条文

同时去世:条文有预设答案,唔使打官司。 第4(11)条:「(11)凡无遗嘱者与其丈夫或其妻子均已死亡,但无法从其死亡的情况确定其中一人是否在另一人去世时仍尚存,或何者在另一人去世时仍尚存,则就该无遗嘱者而言,本条所具的效力,犹如该丈夫或妻子在该无遗嘱者去世时并非尚存一样。 (由1984年第62号第11条修订)」即无法确定谁先去世时,法律直接当配偶并非尚存,遗产按无配偶的公式分。死者如是1971年10月7日前缔结的夫妾关系的一方,附表1第4(11)段把同一套规则推及该关系:「(11)在第4(10)及(11)条内,凡提及丈夫或妻子时,须当作包括提及夫妾关系的一方。」

部分无遗嘱:遗嘱下攞到的要对冲。 第8(1)(a)条:「(a)如死者遗下丈夫或妻子,而该丈夫或妻子根据死者的遗嘱获得任何实益权益的话(但不包括特别遗赠的非土地实产),则在本条例内,凡提及付给尚存丈夫或妻子的净款额以及该款项的利息时,须视为提及该款额减去死者去世当日该实益权益的价值后所得的余额,与提及经如此削减后的余款的利息;据此,如该项实益权益的价值大于上述款额,则本条例的效力,须犹如删去提及该款额以及该款项的利息一样;」配偶依遗嘱取得的实益权益(特别遗赠的非土地实产除外),按死亡当日价值扣减净款额;价值超过净款额的话,净款额整项当作删去。

同一条的(b)节则对准子女,好多介绍都漏咗。 第8(1)(b)条:「(b)第5条关于将财产计算在内的规定,适用于死者任何后嗣根据死者的遗嘱而获得的任何实益权益,但不适用于任何其他人以此方式获得的实益权益。」即系话,在部分无遗嘱的个案,子女或其他后嗣根据遗嘱取得的遗赠,同样要按第5(1)(c)条计算在内,用作偿付他在法定信托下应承受的份额——上文「计条数」一节的 $625,000,如果该名子女另有遗嘱下的遗赠,就要先计返入去。条文亦写明,除后嗣以外的人依遗嘱所得,不受这项规定约束。

海外无遗嘱法下取得的权益,同样要对冲。 第8A(2)条:「(2)在本条例内凡提述须付给尚存丈夫或妻子的净款额,以及该款额的利息时,须视为提述该净款额减去死者去世当日第(1)款所述的实益权益的价值后的余额,以及提述经如此削减后的余款的利息;据此,如该项实益权益的价值大于该净款额,则本条例的效力,须犹如删去提述该净款额以及该款额的利息一样。」第8A(3)条就配偶以外的受益人作出对应的计算在内规定。

无人承受时:政府拿走,但受第481章规限。 第4(9)条:「(9)如根据上述条文,无人享有绝对权益,则除《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481章)另有规定外,该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即成为无主财物,属于政府所有,而政府可(在其任何其他权力不受影响的原则下)从获转予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中,拨款予该无遗嘱者的受养人(不论是否为该无遗嘱者的亲属)以及合理地预期该无遗嘱者会供养的其他人士。 (由1995年第57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留意两点——除《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481章)另有规定外,以及政府本身有明文权力向死者的受养人及合理地预期该无遗嘱者会供养的其他人士拨款。另外,死者如是1971年10月7日前缔结的夫妾关系的一方,附表1第4(10A)及(10B)段会把本应归政府的剩余遗产整笔拨归尚存的一方(见上文「妾及夫妾关系」一节)。

两笔净款额可以改。 第4(13)条:「(13)立法会可不时藉决议更改第(3)及(4)款规定拨出的两项或其中一项净款额,而在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内,凡提及该两项净款额之一时,其所具的效力,即与提及根据本款更改后的相应净款额一样。 (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第4(14)条:「(14)根据第(13)款作出而用以更改上述两项净款额之一的决议,对在该决议生效后去世的任何人的遗产均具有效力。」即系话,$500,000 同 $1,000,000 唔系写死喺条例入面永远不变,而系立法会可藉决议更改,并对决议生效后去世的人的遗产适用。就个别个案而言,适用的是死亡当日有效的数额。

无遗嘱就要申请遗产管理书

冇遗嘱就冇遗嘱执行人,要由遗产管理人向遗产承办处申请遗产管理书。申请次序的出处是《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A章)第21条,唔系第73章:

留意第(i)项将于1971年10月7日前缔结的夫妾关系中尚存的伴侣,与尚存配偶并列于最高一级。

第21(2)条的触发条件比「再往下的类别」窄,值得逐字读:

留意三点:一、触发条件只问第21(1)(ii)及(iii)节(子女、父母)有无人尚存,并不要求第(i)节的配偶或第(iv)节的兄弟姊妹先被剔除;二、第(ii)节明文包括先于死者去世的伯叔舅姑姨的后嗣,即上文所讲的堂表兄弟姊妹,而整款的前提是该人对遗产享有实益权益——与第73章第5(3)条的结论吻合;三、末句把夫妾关系所确立或引致的亲属关系一并纳入。

第21(3)条:「(3)如无人对遗产享有实益权益,则遗产归予遗产管理官。」第21(4)条则开放予债权人及第481章下的申索人(见上文)。第21(5)条加多一层——本身有权获授予的人如果去世,佢自己嘅遗产代理人可以顶上:「(5)在符合第25(3)条的规定下,本条第(1)及(2)款述及的任何类别的人的遗产代理人,或债权人的遗产代理人,在获得授予方面享有与其所代表的人相同的权利:但本条第(1)及(2)款所述及的人,较任何在申请授予时已予确定的全部遗产中并无享有实益权益的已故配偶的遗产代理人有优先权。」即系话,例如第(1)款嗰位尚存配偶如果喺申请授予之前已经去世,佢自己嘅遗产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但但书订明,如果嗰位配偶去世时喺已予确定的遗产中并无享有实益权益,第(1)及(2)款所述及嘅其他在生类别(例如子女、父母)仍然优先于佢嘅遗产代理人。第21(6)条再订明:「(6)在裁定获得授予的权利时,《领养条例》(第290章)的条文适用,一如其适用于无遗嘱而去世的情况下财产的转予一样。」——所以上文第2(2)及(2A)条的领养规则,同样决定边个有资格申请遗产管理书。

至于21岁,准确讲法唔系「第10A章第31及32条规定申请人须年满21岁」。第31条处理的是原应获得授予的人未满21岁时点算:「(1)凡原应获得授予的人未满21岁,则除本条第(3)及(5)款另有规定外,可为供其自用及为其利益而将遗产管理授予以下的人,直至其年满21岁为止 ——(a)共同授予该人的父母或授予任何由法院指定的监护人;或(b)如并无监护人能够及愿意如此行事,而该人已年满16岁,则授予由该人提名的最近亲,又如该人是已婚女子,则授予由她提名的最近亲或其丈夫。」第32条处理2名或以上遗嘱执行人中有一人未满21岁的情况。条例层面另有第10章第39条,处理21岁以下的人身为唯一遗嘱执行人:「(1)凡有任何21岁以下的人作为唯一的遗嘱执行人,则须将附有该遗嘱的遗产管理授予其监护人(如有的话)或法院认为适当的其他人,直至该人年满21岁为止;在该人年满21岁时,但不得在此之前,可将该遗嘱的遗嘱认证授予该人。」详细程序、费用及所需文件见 grant-of-probate-hong-kong

延伸阅读: 订立遗嘱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香港遗嘱与遗产概览

要记住的死线

事项期限起计点出处
申请家属供养令(第481章第4条)6个月,除经法院准许外最初取得死者遗产的承办之日第481章第6条
尚存配偶要求拨出自住居所12个月最初就无遗嘱者的遗产取得承办第73章附表2第3(1)(a)段
尚存的妾或男方要求赎回终身权益12个月最初就无遗嘱者的遗产取得承办之日第73章附表1第5(4)(a)段

第二及第三项的起计点,均按附表1第1(2)段解释(见上文:只限于部分遗产的承办不计算在内)。

常见问题

我同伴侣同居15年但冇结婚,佢冇遗嘱就过咗身,我可以继承吗?
**无遗嘱继承嗰边,冇你嘅份。** 第73章的丈夫及妻子限于第3条所指有效婚姻的配偶。可行的途径只有一条:向法院申请《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481章)第4条所订的命令。先要过一道地域门槛——死者去世时居籍在香港,或在紧接去世前的3年内曾在任何一段时间内通常居于香港;然后要落入第3(1)条九项之中的一项。如果你同死者办过婚礼而该段婚姻在法律上无效,你未必需要行第(ix)项:第481章第2(1)条把「丈夫」及「妻子」定义为包括「本于真诚与死者缔结无效婚姻的人」(除非婚姻在死者生前已解除或废止,或你在死者生前已再与他人结婚),即可直接行第(i)项,无须证明靠死者赡养,并适用较宽松的第3(2)(a)条标准。如果从来冇缔结过任何婚姻,就只剩第(ix)项——在紧接死者去世前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赡养,第3(3)条界定为死者「非为换取十足的有值代价而以金钱或有价事物在相当大程度上分担某人生活上的合理需要」。**同居年期本身唔系一项入门条件**,经济供养先系;不过一旦入到门,第5(5)及(6)条规定法院须顾及死者履行赡养责任的期间长短,以及紧接死者去世前双方关系的密切程度。时间上:第6条订明,除经法院准许外,申请不得在最初取得承办之日起计6个月届满后提出。如果情况接近,宜尽早向律师查询,因为个钟可能已经开始行。
配偶系咪攞晒?
**视乎家庭结构。** 只有配偶而无后嗣、无父母、无全血亲兄弟姊妹或其后嗣,配偶全取(第4(2)条)。有后嗣,配偶取非土地实产+$500,000连利息+剩余一半(第4(3)条)。无后嗣但有父母或全血亲兄弟姊妹,配偶取非土地实产+$1,000,000连利息+剩余一半(第4(4)条)。大额遗产的话,固定的净款额占比自然拉低,但配偶实际仍取一半剩余。
只有同父异母嘅兄弟姊妹,会唔会分薄我(配偶)嗰份?
**唔会。** 第4(4)条只由父母、全血亲兄弟姊妹或其后嗣触发。只有半血亲兄弟姊妹的个案落入第4(2)条,配偶取得全部剩余遗产。半血亲兄弟姊妹要轮到第4(8)条——即无配偶、无后嗣、无父母的情况——先有份,而且排在全血亲兄弟姊妹之后。
分咗居但未离婚,配偶仲有冇继承权?
**要分清系边种分居,答案有三个。** 1. **法院的裁判分居令,仍然有效而分居持续**:第4A(1)条订明遗产犹如该婚姻的另一方在当时已去世一样转予——即无遗嘱继承权冇咗。但佢仍然是第481章第3(1)(i)项的「死者的妻子或丈夫」,可以在最初取得承办起计6个月内(第6条)申请家属供养令,只是按第3(2)(b)条「以维持其生活」的较窄标准,而非第3(2)(a)条。 2. **只有《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6章)第5(1)(a)条的不同居命令**(第73章第4A(2)条沿用旧写法称之为「第5(a)条」):**继承权完全不受影响。** 第16章第5(1)(a)条唯一一次令不同居规定具有裁判分居令效力,就是括号内「此项条文在有效时具有凭虐待理由作出的裁判分居令的效力」那一句;第4A(2)条关掉的正是这一句。关掉之后,这类命令再无任何途径成为第4A条所指的分居裁决,配偶按第4条照攞。 3. **纯粹事实上分开居住,无任何法院命令**:第73章并无条文剥夺配偶身分,继承权不受影响。
我系继子女/我系继父领养的子女,有冇份?
**两种身分,答案完全唔同。** - **未经领养的继子女**:第73章冇你的位置——第2(2)条只就领养作出等同处理。但第481章第3(1)(vii)项写的正是这一类:死者生前视你为其某段婚姻所建立的家庭的子女,而在紧接死者去世前你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赡养。入到门之后,第5(4)条要求法院额外顾及你的教育或培训、死者承担及履行赡养责任的程度与期间、死者当时是否知道你并非其子女,以及其他人赡养你的法律责任。期限同样是第481章第6条的6个月。 - **继父或继母根据第290章第5(1)(c)段领养**(即申请人「与该幼年人的父或母有婚姻关系」):第73章第2(2A)条订明,该子女须被视作**领养人与该段所提述的父或母**的子女。换言之,领养人一边同被保留的亲生父或母一边,两边的无遗嘱遗产你都有份,并非只剩一边。第2(2)条开头的「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讲的就是这件事。
「非土地实产」包唔包加密货币或者网上帐户?
第2(1)条的定义并无处理无形资产。(a)项所列是家具、衣服、装饰品、属家庭/个人/康乐/装饰用途的物品、各类消费品、园艺物品及家畜,并须在尚存配偶的居所;(b)项是汽车及附件。定义的排除项提到金钱或贷款抵押物。条文文本本身冇答加密资产属边一类。
$500,000 同 $1,000,000 会唔会加?
条例本身留有机制。第4(13)条容许立法会藉决议更改其中一项或两项净款额,第4(14)条订明该决议对决议生效后去世的人的遗产具有效力。第73章综合文本(2022年7月1日生效版本)所载的数额为 $500,000 及 $1,000,000。就个别个案而言,适用的是死亡当日有效的数额。
仔女未成年,佢哋嗰份点处理?
第5(1)(a)条订明,子女的份额须待已届成年或未届成年但已成婚方才确定;期间第5(1)(b)条使关于预付受托财产、生活费及累积收益盈余的法定条文适用,而第5(1)(d)条容许遗产代理人「准许任何对剩余遗产具有待确定权益的幼年人,按该代理人认为合理的方式及条件使用及享用任何非土地实产」。如果最终无任何子女或后嗣取得绝对既得权益,第5(2)(a)条会使遗产按无后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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