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2006年已經取消,點解層舊樓仲要搞埋一張「清妥」先賣得?
Estate Duty Clearance in Hong Kong: Why a Death Before 11 February 2006 Can Still Stop a Sale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8-30
一開始要知嘅五件事
遺產稅喺2006年2月11日之後嘅死亡個案已經冇咗,但《遺產稅條例》本身冇被刪走——佢至今仍然適用於嗰日之前去世嘅人。所以決定你單交易嘅,唔係今日嘅稅制,係死者過身嗰一日。
- 先查一個日子。《遺產稅條例》(第111章)第2條寫明,本條例適用於在1916年1月1日或以後、而喺2006年2月11日以前去世嘅人。呢個日期唔係行政決定,係條例本身嘅界線。
- 「取消」唔等於「刪除」——呢一點係全篇文最容易誤會嘅地方。 2005年嗰條取消遺產稅嘅條例,做嘅係收窄第111章第2條向前嘅適用範圍,唔係廢除成條條例;佢唯一一條保留條文保留嘅係遺囑認證嘅法院費用,唔係遺產稅。所以2006年之前嘅死亡,一直都留喺舊制入面,從來冇離開過。
- 卡住你嘅,其實喺承辦紙嗰一邊,唔喺轉讓契嗰一邊。 第111章第15(1)條講明,署長未書面核證之前,法院唔可以發出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而《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章,附屬法例A)第43條——由2005年嗰條取消遺產稅嘅條例親手加入——規定只要《遺產稅條例》適用,申請授予就必須有該條例所規定嘅文件支持。至於《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全條例冇提過「遺產稅」。
- 喺遺產稅署完結嘅個案入面,絕大多數都唔使交稅。 稅務局2024-25年度完結嘅遺產稅個案376宗入面,370宗獲豁免——98.4%。⚠ 呢個係已完結個案嘅比例,唔係全港死亡個案或者所有遺產嘅普查。⚠ 而且「獲豁免」唔等於第14A條:第14A(1)條淨係處理基本價值不超逾$400,000、又冇稅要交、又已按署長要求披露嘅遺產,一份遺產可以因為完全無關嘅理由而無須繳稅。公布嘅數字冇講嗰370宗入面有幾多宗係第14A條個案。
- 買方律師攞唔到嗰份文件——條例只容許遺囑執行人/遺產代理人去攞。 第111章全條例六次提到「購買人」,每一次都係保護佢或者免除佢嘅責任,冇一次授權佢申請任何文件。因此,相關申請由遺囑執行人或遺產代理人一方提出,而唔係由買方提出。
你撞到嗰堵牆,主要喺承辦嗰一邊——但第18條對物業本身施加押記
同一條喺2006年終止咗遺產稅嘅條例,喺同一份文件入面加咗一條新規則:只要《遺產稅條例》仍然適用,申請承辦就必須有該條例所規定嘅文件支持。對賣方或繼承人嚟講,實際卡住你嗰一步,通常係承辦(授予書)。
⚠ 但唔可以講成遺產稅完全唔掂業權,因為第111章第18條就係。 第18(1)條訂明,遺產稅按比例計算出來的部分「須屬施加於該須徵收遺產稅的財產的第一押記」,並附有但書:「但如該財產由不知情並付出有值代價的真誠購買人購入,則不得針對該購買人而對該財產施加押記。」第18(2)條容許署長在土地註冊處登記提要以發出該押記的通知,第18(3)條則容許該書面通知在土地註冊處記錄為對土地有影響的文書。 第一押記、通知條文同土地註冊處記項,都係物業轉易嘅機器,唔係承辦嘅機器。但書入面「不知情」去到幾遠,取決於判例同個案事實。
好多人以為,2006年取消咗嘅嘢,今日剩返嘅只係一啲冇人執手尾嘅殘留規定。事實啱啱相反:呢條規則係2005年寫入去嘅,而且刻意用死亡日期做鎖匙。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43條——條文本身標明由2005年第21號(即取消遺產稅嗰條條例)第33條增補:
配埋《遺產稅條例》第15(1)條:
換言之,成件事係一條鏈,唔係一條關於物業買賣嘅規則:
- 冇遺產稅嗰邊嘅文件 →
- 法院唔會發出承辦紙(第15(1)條)→
- 而由邊個去簽轉讓契,就要分遺囑執行人定遺產管理人(下段即刻講)→
- 買方律師見到條業權鏈斷咗一截,就會提出業權質詢。
⚠ 第3步嘅關鍵分別:遺囑執行人同遺產管理人唔係同一件事,而好多講法喺呢度講反咗。 遺囑執行人嘅身分同權力嚟自遺囑,喺立遺囑人去世嗰一刻已經存在;承辦紙係佢嗰個身分嘅正式證明,唔係嗰個身分嘅來源。《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34條睇得出呢一點——「立遺囑人的唯一或最後一名尚存遺囑執行人的遺囑執行人,是該立遺囑人的遺囑執行人。」,而連鎖承辦中的每名人士「對立遺囑人的遺產均享有與原遺囑執行人若活着本會享有的同樣權利」:佢就前一位立遺囑人並冇另攞一份承辦紙。遺產管理人啱啱相反:佢嘅權力由授予開始。 同一條例第10條:「凡任何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去世,且在香港遺下他沒有立遺囑的遺產,則該遺產須歸屬遺產管理官;如遺產管理官認為適當,可收取及接管該遺產,直至就該遺產的管理作出授予為止。」
所以〈冇承辦紙就冇人有任何權力〉呢句話,喺無遺囑嘅個案上大致啱,喺有遺囑嘅個案上就唔啱。 但對一單樓宇買賣嚟講,實際分別冇你想像中大:第10章第54(1)條規定,死者嘅不動產如未經全部遺產代理人贊同或無法院命令,不得予以轉易;買方一邊實務上會要求見到承辦紙作為正式證明;而第15(1)條同第43條又要求先有遺產稅嗰邊嘅文件,承辦紙先發得出。任何一單交易可唔可以喺攞到承辦紙之前簽契,要睇遺囑、睇契、睇合約,係律師嘅事。
留意第15(1)條嘅寫法,因為好多人只讀咗前半句。 條文要求署長核證嘅,係「已繳付」或者「已根據第(2)及(3)款獲准延期繳付」。即係話,〈未交到錢〉同〈攞唔到承辦紙〉,喺法例上本來就唔一定綁死喺一齊。呢一點喺下面〈張證明書一直出唔到,但成交期到咗〉一節再講。
再留意第(4)步同前三步嘅分別。 前三步係法例寫死嘅;第四步唔係。《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冇提過遺產稅。(相比之下,第10章就有提到遺產稅。)第111章第15條及第10章附屬法例A第43條直接封住授予書;第111章第18條則在其適用範圍內可直接影響物業。除咗呢兩層成文法規則之外,買方律師要求提供乜嘢證明、畀幾多時間補交,以及會否接受有關業權,仲要睇合約同物業轉易實務。 買方可以要求到幾多,見下面〈買方律師可以要求到幾多〉一節。
第一件事,只係查一個日子
死者過身嘅日期,決定咗你落入邊一個制度、對應邊一個門檻、需要邊一份文件——而呢個日期唔會變,因為冇任何權力可以改動佢。
《遺產稅條例》第2條全文:
一句講晒:條例喺2006年2月11日之後嘅死亡個案上停咗,喺之前嘅死亡個案上一直冇停過。 所以先查死亡證上嘅日期,再對號入座:
| 死亡日期 | 落入邊個制度 |
|---|---|
| 2006年2月11日或之後 | 《遺產稅條例》完全唔適用。第10章嘅簡化程序對你開放——第60B條(從死者銀行戶口支用款項嘅證明書)、第60C條(保管箱檢視證明書)、第60K條(不超過$50,000遺產嘅確認通知書),三條都以同一日為起點 |
| 2005年7月15日或之後、2006年2月11日之前 | 仍然喺《遺產稅條例》之內,屬附表1第25部——基本價值超逾$7,500,000者,稅款劃一$100。但罰則嗰邊唔跟稅款走,見下面〈七個月嘅一個怪檔〉 |
| 2005年7月15日之前 | 仍然喺《遺產稅條例》之內,按死亡日期落入附表1第1至24部其中一部。下一節就係查表 |
呢個日期可唔可以改?唔可以,而且原因寫喺條例本身。《2005年收入(取消遺產稅)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例喺憲報刊登當日起計3個月屆滿時生效——一條自動計算嘅公式,冇〈指定日期〉,冇任何憲報權力可以改動個日子。該條例唯一攞咗嘅憲報權力係第41條,而佢係屬部門性質嘅:容許律政司司長藉憲報公告,把條文入面「本條例的生效日期」呢句字眼,換成實際嘅日曆日期。呢項權力後來以2005年第210號法律公告行使——佢只可以把個日期寫落去,唔可以改動個日期。
你阿爺過身嗰年,個門檻係幾多?25個時期嘅對照表
政府公布嘅遺產稅稅率表由1996年4月1日開始,只得四個日期組別;但《遺產稅條例》附表1其實分咗25個部分,最早嗰部追溯到1931年2月27日之前去世嘅人。即係話,25個部分入面有21個,喺政府唯一公布嘅稅率表上面完全搵唔到。
下面呢張表,日期一欄出自《遺產稅條例》第3條「附表1適用部分」嘅定義(該定義嘅列表有24行,加上定義(a)段直接指定嘅第1部,就係25部);金額同稅率一欄出自附表1第1至25部本身。中英文真確本喺全部25個部分嘅門檻同最高稅率上一致,第3條列表嘅24行日期亦逐字一致。
<table> <caption>《遺產稅條例》(第111章)第3條「附表1適用部分」的定義及附表1第1至25部(2022年7月1日生效版本)。〈門檻〉一欄是遺產基本價值須<strong>超逾</strong>該數目才須繳付遺產稅;等於或低於該數目的遺產,稅款為零。</caption> <thead><tr><th>附表1</th><th>死於下列日期或之後</th><th>而死於下列日期之前</th><th>遺產在此數或以下:不用交</th><th>最高稅率</th></tr></thead> <tbody> <tr><td>第1部</td><td>——</td><td>1931年2月27日</td><td>$500</td><td>8%</td></tr> <tr><td>第2部</td><td>1931年2月27日</td><td>1936年7月1日</td><td>$500</td><td>12%</td></tr> <tr><td>第3部</td><td>1936年7月1日</td><td>1941年4月1日</td><td>$500</td><td>20%</td></tr> <tr><td>第4部</td><td>1941年4月1日</td><td>1948年4月1日</td><td>$500</td><td>52%</td></tr> <tr><td>第5部</td><td>1948年4月1日</td><td>1959年2月1日</td><td>$5,000</td><td>52%</td></tr> <tr><td>第6部</td><td>1959年2月1日</td><td>1963年1月1日</td><td>$50,000</td><td>40%</td></tr> <tr><td>第7部</td><td>1963年1月1日</td><td>1967年4月1日</td><td>$100,000</td><td>40%</td></tr> <tr><td>第8部</td><td>1967年4月1日</td><td>1970年4月1日</td><td>$100,000</td><td>25%</td></tr> <tr><td>第9部</td><td>1970年4月1日</td><td>1972年4月1日</td><td>$200,000</td><td>20%</td></tr> <tr><td>第10部</td><td>1972年4月1日</td><td>1974年4月1日</td><td>$200,000</td><td>15%</td></tr> <tr><td>第11部</td><td>1974年4月1日</td><td>1976年6月11日</td><td>$300,000</td><td>15%</td></tr> <tr><td>第12部</td><td>1976年6月11日</td><td>1977年6月3日</td><td>$300,000</td><td>18%</td></tr> <tr><td>第13部</td><td>1977年6月3日</td><td>1980年7月11日</td><td>$400,000</td><td>18%</td></tr> <tr><td>第14部</td><td>1980年7月11日</td><td>1981年5月29日</td><td>$600,000</td><td>18%</td></tr> <tr><td>第15部</td><td>1981年5月29日</td><td>1982年6月4日</td><td>$1,000,000</td><td>18%</td></tr> <tr><td>第16部</td><td>1982年6月4日</td><td>1987年4月1日</td><td>$2,000,000</td><td>18%</td></tr> <tr><td>第17部</td><td>1987年4月1日</td><td>1990年4月1日</td><td>$2,000,000</td><td>18%</td></tr> <tr><td>第18部</td><td>1990年4月1日</td><td>1993年4月1日</td><td>$4,000,000</td><td>18%</td></tr> <tr><td>第19部</td><td>1993年4月1日</td><td>1994年4月1日</td><td>$5,000,000</td><td>18%</td></tr> <tr><td>第20部</td><td>1994年4月1日</td><td>1995年4月1日</td><td>$5,500,000</td><td>18%</td></tr> <tr><td>第21部</td><td>1995年4月1日</td><td>1996年4月1日</td><td>$6,000,000</td><td>18%</td></tr> <tr><td>第22部</td><td>1996年4月1日</td><td>1997年4月1日</td><td>$6,500,000</td><td>18%</td></tr> <tr><td>第23部</td><td>1997年4月1日</td><td>1998年4月1日</td><td>$7,000,000</td><td>18%</td></tr> <tr><td>第24部</td><td>1998年4月1日</td><td>2005年7月15日</td><td>$7,500,000</td><td>15%</td></tr> <tr><td>第25部</td><td>2005年7月15日</td><td>2006年2月11日</td><td>$7,500,000</td><td>劃一$100</td></tr> </tbody> </table>
舉個對照:一位喺1985年過身嘅長輩,落入第16部——遺產基本價值喺$2,000,000或以下,一分錢都唔使交。 而稅務局公布嘅稅率表最早嗰個組別由1996年4月1日開始,所以呢位長輩喺官方表格上面,係搵唔到自己嗰一行嘅。
四項限制,要同張表一齊讀:
- 呢張係查表,唔係計算機。 門檻一欄係〈超逾先至要交〉嘅數目,唔係免稅額。呢張表話你知邊個時期、邊個門檻;實際稅款要用到資產估值同扣除,應由專業人士計算。不過,〈啱啱過線點計〉呢一條唔係查唔到嘅:佢寫喺《遺產稅條例》第32條,全文見下一節。
- 第11至20部喺法例入面唔係用日曆日期做標題,而係用修訂條例嘅生效日期。 上表嘅日曆日期出自第3條自己嘅換算列表,而兩者逐部核對一致(例如第16部嘅編輯附註列明生效日期為1982年6月4日及1987年4月1日,同第3條列表相同)。
- 附表1第13部嘅英文標題,把1977年嗰條修訂條例寫成「31 of 1997」,而第12部嘅英文標題同第13部嘅中文本都寫「1977年第31號」。呢個係綜合文本本身嘅缺陷;適用時期應以第3條嘅日曆日期為準。
- 可唔可以改: 條例入面冇任何門檻或者組別日期係可以由憲報公告改動嘅——全條例由頭到尾都搵唔到「gazette」、「may by order」、「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appointed day」或「secretary may」;唯一一個「by resolution」出現喺第22(1C)條,而嗰個係上訴法庭級別嘅款額,唔係稅款門檻(見下面〈拖咗二三十年〉一節)。
啱啱過咗門檻嗰啲個案:條例入面有一條專門嘅減法
一份遺產如果只係啱啱超過門檻,成筆稅唔會由零一下子跳到全額。《遺產稅條例》第32條處理嘅正正係呢一種〈略超〉嘅情況。呢條係現行條文——佢載於條例正文,狀態為「生效中」——而條文本身冇寫明適用期間,亦冇提及任何一個部分:佢係就「稅率表」同「較低一級稅率」而寫嘅。
條文嘅結構係一個上限,由兩截砌成: 第一截係「假如按照較低一級稅率計算時應繳付的最高稅額」;第二截係一個加項,就「該遺產價值多於須如此繳付最高稅額的遺產價值之數」而計。應繳稅款「在必要時須予減低」,減到唔超逾呢兩截加埋為止。所以一份啱啱過線嘅遺產,唔會因為過咗少少線而突然要按全額交。
第二截點樣量度,中英文本嘅字面並唔一樣。 中文本喺個加項後面寫住「按較低一級稅率計算所得的款額」;英文本嗰一截寫嘅係「with the addition of the amount by which the value of the estate exceeds the value on which the highest amount of duty would be so payable at the lower rate」,冇「按較低一級稅率計算」呢一重。兩個文本喺第一截一致,喺第二截點樣量度個加項就唔一致。邊個文本為準係一條法律問題。
但〈實際係點計〉呢半邊,唔使估:稅務局自己出嗰張稅率表已經答咗。 嗰張表除咗稅率之外,仲有一欄叫「可引用 「邊際寬減」辦法計税的最高限額」——即係遺產大過咗呢個數之後,第32條嘅減法就唔再幫到手。把嗰一欄嘅數字倒推返出嚟,就見到稅務局係按邊一個讀法計。
倒推嘅方法,用1998年4月1日至2005年7月15日嗰一組做例。 該組第一級係「超逾$7,500,000、不超逾$9,000,000,5%」,而稅率表印住嘅最高限額係 $7,894,736。如果個加項係〈超出$7,500,000嘅全數〉(即係英文本嗰個讀法),交叉點就係 0.05X = X − 7,500,000,解出 X = $7,894,736.84——同稅務局印嘅數字對得上。同一個做法套落稅率表全部三組、九個限額:九個全部對得上,其中六個準到個位(稅務局把仙位截走),另外三個(1996-97嗰組)分別差 $93.62、$54.55 同 $21.95,而嗰三個印出嚟嘅數字全部以「00」結尾,即係被調低到百位。
至於中文本嗰個讀法,對唔到稅務局自己嘅數字。 按嗰個讀法,第一級(下一級係「豁免」,稅率為零)嘅加項會係零乘以個差額,即係零;成級都唔使交稅,而稅率表根本印唔出一個「最高限額」。
所以要分開兩件事: 一、兩個真確本喺第二截點樣量度,字面上唔一樣,邊個為準未有定論。二、喺實際執行嘅層面,稅務局公布嘅數字係按〈超出下一級上限嘅全數〉計嘅,呢個係讀者實際會撞到嘅嘢。實際稅款仍然要用到估值同扣除。
稅務局自己嘅表格亦印住呢一條。《根據第28條對表格的訂明》(第111章附屬法例B)訂明咗評稅證明書嘅格式(I.R. 表格 E.D. 3),而張表格入面有一行,寫住:
總結: 減法喺條例第32條、佢點樣運作、佢兩個文本有分歧;實際數目要用到資產估值同扣除,應由專業人士計算。
一個搜尋上嘅提示,順帶講埋。 稅務局喺自己唔同格式嘅文件入面用唔同嘅「稅」字:佢個遺產稅網頁用「税」(U+7A0E),佢自己嗰份罰款政策 PDF 就用「稅」(U+7A05)。所以你喺稅務局網站搵資料,兩個寫法都要試——搵「遺產稅」會搵到啲 PDF 而漏咗主網頁,搵「遺產税」就啱啱相反。本文中文部分統一用《遺產稅條例》本身嘅「稅」,只有喺提到稅務局網頁自己個標題時先保留佢個「税」。
一個已經冇咗嘅稅,點解仲可以跟住層樓?
廢除令個稅向前停止徵收,但佢冇解除之前已經產生嘅押記。不過——第18條施加嘅押記係有條件嘅,唔係一張蓋住成層樓嘅網,而且條例本身仲寫低咗一句直接關於〈賣樓〉嘅話。
第一步:押記係乜,同埋施加喺乜嘢之上
《遺產稅條例》第18(1)條:
即是說,條文分咗兩個情況,兩個都有條件:(a) 針對嘅係「未就遺囑執行人的身分而轉移給他」嘅財產;(b) 針對嘅係「死者單獨持有批租土地財產」,而且係「根據第12(8)條是分期繳付的」稅款。 條文冇寫〈遺產稅係死者名下所有財產嘅押記〉,佢寫嘅係上面兩件事。
第二步:第12(8)條——條例本身講到〈賣樓〉
第18(1)(b)條靠住第12(8)條,而第12(8)條係咁寫嘅:
「但如該財產出售,則須於售賣完成時繳付」——呢一句令到條例同讀者嗰個成交日出現喺同一行字上面。 呢個亦係買方律師嗰邊真正擔心緊嘅嘢嘅法律形狀:唔係〈有冇交過稅〉咁空泛,而係〈如果係分期,餘數要喺成交時找清〉。
第三步:條文明文寫低嘅豁除,同埋佢點樣可以被收窄
第18(1)條嘅但書係條文明文寫低嘅豁除:財產如果係由不知情並付出有值代價嘅真誠購買人購入,就唔得針對該購買人施加押記。同樣嘅但書亦出現喺受控制公司浮動押記嘅第43(6)條;而第14(10)條就更加直接:
而「不知情」呢重保護,第18(2)條容許署長單方面採取一個動作去削弱佢。 第18(2)條:
再加第18(3)條:根據第(1)或(2)款發出嘅書面通知,可以喺土地註冊處記錄為對土地有影響嘅文書。留意條文用嘅字:第18(2)條寫嘅係通知「可」以咁樣發出,唔係「須」,亦冇寫成唯一一條途徑。 一份已登記嘅提要係公開紀錄,但登記在個別交易中對但書所講「不知情」有乜法律效果——包括實際知情、推定知情或者應有知情點樣適用——係一個判例問題。 同樣,條文冇寫呢重保護一經登記就永遠冇咗,而押記本身係跟住稅款走嘅。香港嘅購買人保護係建基於〈知唔知情〉,而署長可以藉登記提要發出押記通知——呢一點同英國嘅做法有一個關鍵分別,見下面〈英國點做〉一節。
第四步:一個按字面得出、但未有判例支持嘅有限推論
第18(1)條施加嘅,係「在一份遺產的遺產稅中,按比例計算出來的部分」。按字面,如果嗰份遺產根本冇遺產稅要交,似乎就冇「按比例計算出來的部分」可以施加。 但呢個只係按字面得出嘅推論,唔係法院裁決。
配埋數字睇:稅務局同政府自己公布嘅數字顯示,須課稅嘅個案由來都係極少數——2003/04年度完結嘅15,620宗入面258宗、2005-06年度完結嘅17,005宗入面309宗、2020-21至2024-25五個年度合計完結嘅1,838宗入面20宗(詳見下面〈幾多宗〉一節)。喺已完結嘅個案入面,普通個案嘅形狀係一份冇欠過稅嘅遺產,欠嘅只係一份文件。
第五步:以上係現行法律——而另有一條已經制定、但至今未生效嘅支線
上面講嘅全部係現行法律。 香港今日行嘅係《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之下嘅契據登記制度,而第18(2)、(3)條講嘅土地註冊處提要同記項,就係喺呢個制度入面運作。
但《土地業權條例》(第585章)已經制定,而佢至今未生效。 該條例第1條喺法例文本上標住「尚未實施」,第1(2)條寫住:「本條例自發展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生效日期取決於一項尚未行使嘅權力,唔係一個已經寫死咗嘅日期。(第585章文本的出處及日期見文末〈資料來源〉。)
而佢直接改寫緊第111章第18條。 第585章附表入面有一條,把第18(2)條整條抽起重寫,並且加入一條新嘅第18(2A)條:一項第18(1)條押記,如果係要喺《土地業權條例》之下登記,署長可以就該押記登記一項「非同意警告」(non-consent caution),而唔係喺《土地註冊條例》之下登記提要。同一條例仲有第28(1)(h)條(第18(1)條押記喺首次業權登記之後嘅地位,並附有一個三年嘅條件同一項「該押記未曾根據第18(2)條登記」嘅條件)、第63條(死者名下聯名業權嘅除名,須先信納遺產稅已繳或已作保證)同第64條(單一業主去世後嘅轉移)。
另外,《2025年建立業權註冊制度及土地(雜項修訂)條例》(2025年第40號)已於2025年10月3日刊憲,而截至2026年9月仍未生效。刊憲唔係生效。
要點有三:(一)以上關於第18(2)、(3)條同土地註冊處嘅描述,係現行法律,適用於今日嘅土地;(二)第585章連同2025年第40號條例係已經制定但未生效嘅法律,唔係現行法,唔適用於今日一單交易;(三)生效仍然取決於第1(2)條嗰項憲報權力。⚠ 不過政府自己講咗一個目標。 土地註冊處嘅業權註冊制度常見問題記述:《2025年業權註冊及土地(雜項修訂)條例草案》於2025年9月25日通過後,該處一直進行附屬法例草擬嘅籌備工作,而營運方面嘅籌備——資訊科技系統開發、物業轉易及申請表格與實務指引嘅擬備、宣傳及專業教育計劃嘅規劃——正在進行中;該處嘅目標,係喺2027年上半年就新批出嘅土地開始實施業權註冊。(英文原文列於英文部分。)⚠ 一個「目標」唔係一個生效日期。 第585章第1(2)條嗰項權力冇變,行使咗先至有生效日期;今日嘅交易仍然按現行法處理。
兩項限制,要同呢一節一齊讀:
- 第18(2)條嘅提要機制,條文明文係關於「批租土地財產」嘅。
- 第18(2)條嘅提要實際上用得多唔多,冇公開數字。 土地註冊處並冇按文書類型公布登記紀錄。
到底要邊一張紙?先睇路線,再睇文件
買方律師口中嗰張「清妥」唔係一份文件嘅名,而係一組結果。會出現邊一份文件,取決於適用嘅呈報表、有冇稅要交,以及署長有冇批出豁免。 條例第23(3)條寫明其中一條:一旦署長批咗第14A(1)條嘅豁免,附喺承辦紙後面嘅就係嗰張豁免證明書本身,而唔係財產清單。
第一步:適用邊一份申報表
一單個案行邊條路,第一步唔係揀文件,而係睇要交邊一份呈報表。 稅務局公布嘅〈辦理遺產税清妥證明書的手續〉寫明,擬任嘅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須喺死者去世後六個月內,按情況交付下列三份呈報表其中一份,連同稅款(如有):遺產申報誓章(IRED 表格第1號)、遺產簡易呈報表(IRED 表格第63A號)、或者遺產呈報表(IRED 表格第12號);而如果延遲超過死後12個月先交,稅款按適用稅率雙倍徵收(條文係第16(1)條,見下文〈拖咗二三十年〉一節)。
呈報表之外,仲有幾份操作表格,而其中一份係專為「有土地」而設。 稅務局現行嘅公用表格頁「遺產税」一欄,除咗上面三份呈報表之外,仲列住 IRED 表格第11號「修正遺產申報誓章」、IRED 表格第30號「有關物業的問卷」,以及 U3/SC/E49「申索婚姻住所寬免的問卷」。第30號就係遺產涉及土地時嗰份。 兩種語文版本都印住同一個表格編號同修訂標示——英文本 I.R.E.D. 30 (10/2002),中文本 I.R.E.D. 表格第 30 號 (10/2002)。表格本身問嘅係:死者去世當日該物業邊部分冇租出、邊部分租咗(連同租期起計日、年期、租金、租金由幾時起計、租客要另外付嘅費用、差餉由邊個付)、物業用途、政府租契年期同每年地租、有冇重批(重批協議簽署日期同補價)、去世當日有幾多款項應收而未收或應分攤、幾時取得該物業同交易代價,以及註冊業主嘅姓名同各自份數;如果係新界鄉郊地段,仲要答係咪空地、樓房落成年份、層數、各層面積,並附位置圖或樓面圖。(以上為本站撮述。)
同一版表格頁對第1、11、12及63A號註明本局不接納以傳真方式傳送、亦不接納散頁形式(除非每一頁都由宣誓/確認人及監誓員簽署),而第30號並無該等註記。 個別表格是否須要宣誓,要睇第111章及第111A章嘅訂明格式(見上文)。
「遺產簡易呈報表」就係第14A條嗰條小額遺產路線。政府2005年向立法會解釋當時做法嗰份文件(LC Paper No. CB(2)2185/04-05(01) 第2段)講到同一件事,並且把土地寫入咗定義:價值低於$400,000、而且不涉及土地財產、業務及非上市股份嘅遺產,先至只須交「遺產簡易呈報表」,而該文件明文把呢條路線繫於第14A條。(本站撮述。)
第二步:由此而來嘅文件,同埋每一份係發俾邊個
下表列出主要文件,唔係一張封閉嘅清單——條例同稅務局嘅公布用嘅名唔完全一樣。
| 文件 | 條文 | 發俾邊個 | 佢核證緊乜 |
|---|---|---|---|
| 評稅證明書 | 第111章第14(12)條 | 須對遺產稅負責的人 | 署長已確定嘅應繳稅款額 |
| 豁免證明書 | 第111章第14A(2)條 | 遺囑執行人 | 該遺囑執行人已根據第14A(1)條獲豁免 |
| 署長嘅書面核證 | 第111章第15(1)條 | 法院 | 稅款已繳付,或已根據第15(2)及(3)款獲准延期繳付 |
| 財產清單 | 第111章第23(1)條 | 附於授予書之內 | 死者去世時轉移、已繳付或須繳付遺產稅嘅財產 |
| 繳付(收取)遺產稅證明書 | 條例本身冇為佢命名;出處係稅務局公布嘅程序 | 已繳付稅款嗰邊 | 稅款已繳付/收妥。稅務局自己嗰版〈臨時遺產税清妥證明書〉開宗明義就係講「繳付遺產税證明書或豁免遺產税證明書」出唔到嘅時候;而 UF8 樣本講嘅係一份臨時「遺產稅收據證明書」,即係有一份非臨時嘅存在 |
| 臨時清妥文件 | 稅務局公布嘅程序 | 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 | 憑保證取得嘅臨時收據及臨時財產清單(見下一節) |
上面邊幾份係法例訂明格式嘅? 第111章第28條授權局長訂立規則同訂明表格:
條例之下有兩份現行附屬法例,正正就係咁做——而佢哋唔係同一條授權出嚟嘅。《遺產稅(表格)公告》(第111章附屬法例A)係「(第111章第3(1)條)」之下訂立,佢寫住:「(1)附表的表格1為遺產申報誓章。(2)附表的表格2為遺產呈報表。」。《根據第28條對表格的訂明》(第111章附屬法例B)就係第28條之下訂立,佢寫住:「依據《遺產稅條例》(第111章)第28條,並連同該條例第14(12)條及第3條,總督會同行政局訂明以下的表格分別為評稅證明書表格及修正遺產申報誓章表格。」
所以上表入面,評稅證明書係有法定訂明格式嗰一份(I.R. 表格 E.D. 3)。而第23(1)條嘅財產清單並無喺呢兩份附屬法例入面訂明格式——兩份附屬法例都冇提過第23條,亦冇「財產清單」呢個詞(兩份都有提到署長,所以呢個零唔係讀漏咗)。
「豁免」究竟豁免咗你唔使做乜?
第14A(1)條授權署長「豁免該遺囑執行人,使其無須遵守第14(6)條的規定」。而第14(6)條係咁寫嘅:
一句講晒:所謂「豁免證明書」,係一張證明遺囑執行人獲准唔使入呈報表嘅紙。 佢比買方律師想像中細件——佢核證嘅係〈唔使報〉,唔係〈層樓乾淨〉。
第14A(1)條嘅三項條件係:
留意:三項條件入面冇「土地」呢一項,而條文結尾寫住「可在其指定的條件規限下」。但兩份行政上嘅文本都把土地擺咗入去:稅務局公布嘅「小額遺產」簡化程序明文寫住唔適用於涉及土地權益嘅遺產(原文見下一段),而政府2005年嗰份立法會文件更加把土地寫入咗小額遺產嘅定義裏面。嗰項除外究竟係咪行使緊第14A(1)條結尾嗰項「指定條件」嘅權力,兩份文本都冇講明。
有土地究竟令你失去咗乜?
稅務局「小額遺產」一段嘅原文(中文):
⚠ 有一句唔可以咁講:唔可以話有土地就淨係失去「遺產簡易呈報表」呢條快線同「6個星期」嗰個服務承諾,而唔影響第14A(2)條嗰張豁免證明書本身。
理由如下。政府2005年向立法會解釋當時做法嗰份文件把土地寫咗入小額遺產嘅定義——低於$400,000而且不涉及土地財產、業務及非上市股份嘅遺產,先至只須交「遺產簡易呈報表」——而該文件明文把嗰條路線繫於第14A條。稅務局現行網頁亦係同一個形狀:上面段文字係一口氣連住「豁免遺產税證明書」同「這些簡化程序不適用於遺產涉及土地權益」一齊講嘅。咁講會把條文一邊(第14A(1)條冇土地呢項條件)當咗做行政一邊嘅答案。
要點有三:
- 條文一邊:第14A(1)條列明嘅三項條件入面冇「土地」,而條文結尾有一項「指定條件」嘅權力。
- 行政一邊:稅務局公布嘅簡化程序明文不適用於涉及土地權益嘅遺產;政府2005年嘅文件把土地寫入咗小額遺產嘅定義。
- 一份涉及土地嘅遺產,實務上仲攞唔攞得到一張第14A(2)條嘅豁免證明書,兩邊文本都冇正面答。 呢一步要問你自己嗰位律師,或者直接問遺產稅署。
另外要留意個服務承諾嗰邊:呢個6星期承諾,係稅務局現時公布嘅辦理時間標準,而佢明文對涉及土地嘅個案唔適用。
豁免證明書可以被撤回
第14A(3)條:
呢張紙可以被撤回嘅兩個理由,啱啱好就係人哋攞住佢想證明唔存在嘅兩件事——遺產超過$400,000,或者要交稅。而撤回之後,條例「即適用,猶如從來未有給予豁免一樣」。
兩份文件唔係俾你揀嘅
第23(3)條——呢一款喺好多討論入面被漏咗,但佢直接答咗〈要邊張紙〉:
而第23(1)條嘅財產清單,本身係「內列死者去世時轉移並就其去世而已繳付或須繳付遺產稅的所有財產」嘅清單。所以:批咗豁免嘅個案,附喺承辦紙後面嘅係豁免證明書;冇批豁免嘅個案,附上去嘅係財產清單。呢個唔係當事人可以揀嘅事,係由署長有冇批豁免決定嘅。喺批咗豁免嘅個案,根本冇一份第23(1)條清單存在。
買方一邊點解要靠你
《遺產稅條例》全條例六次出現「購買人」——第9條嘅但書、第14(10)條、第18(1)條嘅但書、第23(1)條嘅但書、第43(1)(b)條,以及第43(6)條嘅但書。六次全部都係保護購買人或者免除佢嘅責任,冇一次授權佢申請任何嘢。 再對照上面張表:第14(12)條發俾須負責嘅人、第14A(1)及(2)條係署長豁免遺囑執行人並發證明書俾遺囑執行人、第15(1)條係核證俾法院、第23(1)條係附於授予書。
即係話:買方一邊本身無權作出相關申請;條例把申請資格放喺遺囑執行人、遺產代理人或其他指明人士一邊。 呢一點係制度設計,唔係對任何一宗交易嘅判斷。
買方律師可以要求到幾多?條例有一條線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13(1)條劃咗一條線:除非合約明訂有相反用意,買方只有權要求15年嘅業權證明。而同一條嘅第(2)至(4)款仲進一步寫明——副本可以,而更早期文件入面嘅敘文,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須假定為正確。
一、上限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第13(1)條:
兩個字要留意:「除非」同「只有權」。 呢一條係預設,唔係鐵律——合約可以寫到更高。但如果合約冇特別寫,法例畀買方嘅係15年,唔係成條業權鏈。
二、副本
第13(2)條:
即是說,條例本身講明,喺本條規定出示嘅範圍之內,一份經公職人員或律師核證嘅真正副本已經足夠。
三、敘文——一份舊契入面提到嗰單死亡,法例點樣處理
第13(3)條:
第13(4)條:
呢兩款就係〈一單好耐之前嘅死亡,點解通常會被吸收咗而唔係打起上嚟〉嘅法定原因:如果嗰單死亡同嗰份承辦,係喺一份比「賣方必須證明業權的日期」更早嘅文件入面敘明嘅,法例叫買方假定該敘文正確;而如果嗰份文件比售賣合約早15年或以上,該敘文係其真實性嘅充分證據。
四、條例對遺產稅嘅沉默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冇提過遺產稅——相比之下,第10章就有提到遺產稅。
五、傾唔掂數嘅時候,去邊度
第12條:
呢條路係喺交易入面解決,唔係再去稅務局遞多一份申請。 但要講清楚一件事:條例睇嘅係身分,唔係你喺單交易入面企邊邊。 攞得到嗰啲文件嘅,係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者須對遺產稅負責嘅人;一個賣方,如果本身就係遺囑執行人或者擬任遺產管理人,佢正正就係條例指定嘅申請人。申請唔到嘅,係「淨係做買方」嗰個人——條例六次提到「購買人」,冇一次授權佢申請任何嘢。
限制
- 第13條講嘅係「業權證明」,唔係第18條嘅押記。 敘文被假定為正確,唔會令一項押記消失;而《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亦冇任何條文處理遺產稅。
- 第13(3)及(4)款嘅假定全部可以被推翻——條文寫明「除非相反證明成立」。
- 第13(1)條開頭就係「除非明訂有相反用意」。 合約可以寫高條線,實務上亦經常寫高。
- 第13(5)條:本條只影響喺本條生效日期(1984年11月1日)之後所訂立嘅土地售賣合約各方嘅權利及責任。
點解對方可以一路問落去
呢件事有記錄可查。2005年6月14日民政事務局發出嘅立法會參考文件(LC Paper No. CB(2)1939/04-05(01)),引述土地註冊處嘅回覆,內容大意係:喺《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嘅契據登記制度之下,業主嘅業權並冇保證,有關各方須自行確定遺產代理人有權處理該財產。(本站撮述。)
一個唔保證業權嘅登記制度,等於要求各方自己滿意先——而呢個就係業權質詢冇法定邊界嘅原因。 上限係第13(1)條,但佢讓路畀合約;而合約通常寫得多過條例。
張證明書一直出唔到,但成交期到咗——有冇路行?
條例本身第15(2)及(3)條容許署長批准延期繳付,直至承辦紙發出之後——即係話,〈未交到稅〉同〈攞唔到承辦紙〉,喺法例上本來就唔一定綁死喺一齊。而稅務局亦公布咗一個對應嘅程序。
條例嗰邊
第15(2)條:
第15(3)條另開一條路:
而第15(4)條:
所以第15(1)條要求署長核證嘅兩件事之中,第二件——「已根據第(2)及(3)款獲准延期繳付」——本身就係一條完整嘅法定途徑,配埋擔保書同利息調整。
稅務局公布嗰邊
稅務局「臨時遺產税清妥證明書」一段嘅原文(中文,保留稅務局自己嘅「税」字):
英文版同一段用嘅字眼係〈可隨即進行申請授予,無須延誤〉(英文版原文用 without delay)。注意最後嗰句:呢條路嘅賣點就係「無須延誤」——即係唔使等份正式證明書出到,承辦程序可以先行。
稅務局同時發布咗三份保證嘅樣本表格:UF4(衡平法上的物業按揭)、UF5(上市股票押存)、UF8(銀行保證書),三份均載於稅務局網站。
兩層之間嘅關係
稅務局嗰版嘢冇註明依據邊一條條文。 延期繳付嘅權力寫喺第15(2)及(3)條;稅務局公布嘅程序係上述形狀;稅務局行使緊邊一款,佢冇講明。
份保證買到啲乜
按 UF8 樣本嘅內容,保證係就住署長發出一份臨時遺產稅收據證明書及一份臨時財產清單、並把稅款、利息及任何罰款嘅繳付押後至〈授予書發出後三個月〉同〈該函件日期後六個月〉兩者之中較早嗰個為止而提供嘅。(本站撮述。)所以呢條路買到嘅係一個有期限嘅窗口,唔係一個無限期嘅延展。
一個順帶嘅觀察: UF4 至今仍然按1983年修訂版把條例稱為第111章,而 UF5 同 UF8 嘅死亡日期欄至今仍然印住一個以「19」開頭嘅年份空格。一個2006年已經停徵嘅稅,佢啲現行表格仲印住廿世紀嘅年份欄。
拖咗二三十年先至去搞,會唔會有手尾?
司法機構講明法律並無限制申請授予書嘅時間;稅務局嘅罰款政策就講明拖得越耐、寬減越少。兩樣都係真嘅,兩份文件都冇提過對方——而條例本身其實已經寫低咗幾項限制,而嗰幾項限制係對讀者有利嗰邊。
兩個相反嘅訊號
司法機構嘅遺產承辦常見問題第9.5條(中文真確本):
另一邊,稅務局遺產稅署嘅罰款政策(該文件為 PDF,字詞中間夾有空格,所以以下只作撮述,不作引錄)載明:就逾期長短而言,寬減嘅比率喺5年之內由30%逐漸下調至0%;而該政策亦列明,對法律不知曉、痛失親人、欠缺資料、個案複雜及法律代表疏忽,均不被視為合理辯解。
兩份文件都係真嘅,都冇提過對方,而合埋一齊就係一個陷阱:法院幾時都收你嘅申請,而稅務署嗰邊嘅寬減可能已經行到零;至於呢位讀者最明顯嗰兩個理由——唔識法律同埋喪親——啱啱好就係政策點名話唔算合理辯解嗰兩個。呢個係制度上嘅接駁位問題:司法機構講緊自己嘅司法管轄權,稅務局講緊自己嘅酌情權,而中間嗰道罅冇人負責。
政策下面嗰條條文
「合理辯解」唔係人情,係寫喺條文入面嘅。 第16(1)條:
第16(1A)條把期間拉長到18個月:
而第16(1)條指住嘅第27條,就係署長嗰邊嘅減免權力——留意佢自己寫住一條底線:
第27條唔係唯一一條減免條文——而另一條冇底線
第27條有一條明文嘅底線:「有關稅款不得減至低於附表1適用部分所列的款額或稅率」。即係話,署長喺呢條之下可以減罰款、減利息、減稅款,但減到附表1嗰個數就停。
同一條條例入面仲有第20條,而第20條冇呢條底線,行使權力嘅亦唔係署長。
三個分別,值得逐個睇。 第一,行使權力嘅係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唔係署長。第二,條文寫嘅係「可減免繳付任何遺產稅,或命令退還全部或部分已向署長繳付的任何遺產稅」——條文本身冇寫任何下限,亦冇提附表1。第三,門檻係「任何根據衡平法要求減免或退還遺產稅的申索」,而且要「有關證明獲他信納」。
再有第21條,處理一個好特定嘅情況:戰時相繼死亡。
呢一條係全數減免,唔係酌情減少。 如果同一份財產喺1941年12月8日至1945年9月16日期間內,因為兩次符合條文所述情況嘅死亡而兩次須繳遺產稅,則就較後嗰次死亡而就該財產繳嘅遺產稅「須全數減免,如已繳付,則須全數退還」;而該財產亦「無須與就以後的任何死亡所轉移的任何其他財產合計,以釐定遺產稅率」。上文25個時期嘅表入面,第3至5部覆蓋嘅正正係嗰段年份。
三條都冇一條係買方或者買方律師可以動用嘅。
利息亦係寫喺條文,唔係寫喺網頁——第12(6)條:
四項限制
一、批咗豁免,第24條嘅罰則全部唔適用。 第24(3A)條:
即係話,上面〈到底要邊一張紙〉一節講嗰張豁免證明書,本身就會關掉第24條下嘅罰則。
二、第24條有一個上限。 第24(5A)條:
三、第14(17)條嘅罰款係一個〈二選一〉,而其中一個選項寫住「如有的話」。
按字面讀:(b)項係〈相等於…遺產稅款額〉嘅罰款,而條文自己加咗「(如有的話)」;第24(1)至(3)款嘅附加罰款同樣係「遺產稅款額3倍」。如果嗰份遺產喺適用部分嘅門檻之下,根本冇稅款,咁〈相等於零〉同〈零嘅三倍〉都係零,剩返嘅就係定額嘅第3級罰款。 呢個係對條文字面嘅推論,唔係法院裁決。
四、報表未交之前,都有嘢係可以合法做嘅。 第24(4)條:
留意最後嗰一項用途:「為製備上述遺產呈報表的目的」。 即係話,為咗整份呈報表本身而動用遺產,係可以獲書面批准嘅。
個罰款金額點計——級數固定,銀碼會郁
《遺產稅條例》寫嘅係級數,唔係銀碼。銀碼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附表8決定:第3級為 $10,000。而第221章第113B(3)條授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規例修訂附表8所列出嘅款額,以反映通脹。所以:級數係固定嗰一半,銀碼係會郁嗰一半——稅務局自己嘅罰款政策亦係咁寫,把$10,000寫成「目前」嘅款額。
報表冇交,或者署長唔收貨:第14(15)條嘅「最佳判斷」評稅
上訴之前,通常先有一個評稅——而條例寫明,個評稅可以喺你乜都冇交過嘅情況下照發。 第14(15)條:
兩個觸發點,兩個都值得記住。 第一,署長「不信納」你交嗰份誓章或者呈報表——即係交咗都可以觸發。第二,死者去世後6個月內冇交,而條文明文寫住「不論署長曾否要求該人如此交付」:唔使等署長開口,個時鐘自己行。喺呢兩種情況之下,署長可以「按照其最佳判斷」評定佢認為須繳付嘅稅款額,然後着令繳付。
跟住嚟嗰個時鐘寫喺第14(15A)條:
所以個次序係:六個月申報期(見上文〈第一步:適用邊一份申報表〉)→(冇交或者唔收貨)第14(15)條最佳判斷評稅 →通知後1個月內繳付(第14(15A)條)→通知日期起3個月內上訴(第22(1)條,下一段)。 上文講嘅第16(1)條雙倍徵收係另一條線,由死者去世後12個月起計,兩者互不取代。
如果你唔同意個評估:有一條上訴路,而佢有時鐘
呢一條喺任何一版網頁上都搵唔到。第22(1)條容許任何人因署長根據第14(12)條所作嘅決定、或根據第14(15)條所作嘅評定而感到受屈時,喺該決定或評定嘅通知日期起計3個月內,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受第(1A)款規限,並須先繳付或保證繳付署長申索嘅稅款)。
同一條仲有三點:
- 第22(1B)條: 爭議財產價值據署長所指稱不超逾$200,000者,上訴須喺區域法院進行。
- 第22(1C)條: 「第(1B)款內所述的款額,可藉立法會決議修訂。」——呢個係《遺產稅條例》入面唯一一個可以被改動嘅款額,而佢係上訴級別,唔係稅款門檻。
- 第22(4)條: 如果法院信納要求上訴人繳付稅款作為上訴條件會造成困苦,可以批准佢無須繳付、或只繳付法院認為合理嘅部分,另加提供保證。
2005年7月15日至2006年2月10日:七個月嘅一個怪檔
喺呢七個月之間去世嘅個案,稅款係劃一$100。但罰則嗰邊唔止唔跟稅款走,而且係向兩個相反方向走:有啲條文被推返去第24部嘅稅率計,有啲就被視為按第25部計。
稅款嗰邊。 附表1第25部:於2005年7月15日或以後而於2006年2月11日以前去世嘅人,凡遺產基本價值超逾$7,500,000,須繳付$100嘅遺產稅。
被推上去第24部嗰邊。 第23(1A)條:
第24(3B)條就第24(1)、(2)、(3)款作出同樣嘅替換。第24部嘅稅率係5%、10%、15%。 所以第23(1)條同第24條下嘅罰款,喺呢一檔係按一個同遺產價值掛鈎嘅稅率計,而唔係按$100計。
被拉落嚟第25部嗰邊——而呢半邊經常被漏。 第20A(6)條:
第20A(7)條:
一句講晒:第23(1)條同第24條嘅罰款按第24部嘅稅率計;而第14(17)條(同第42(2)條)嘅罰款、以及第12(6)條嘅利息,就被視為按第25部計。所以〈稅款得$100,但罰款按遺產大細計〉呢句話,只講啱咗一半,而且對一個遲交報表嘅人最可能撞到嗰兩條條文而言係唔啱嘅。
一個定額嘅第3級罰款同一個〈3倍稅款〉嘅罰款喺邊一點交叉,要用到一份真實遺產嘅估值同扣除。條例有寫計法:附表1有全部25個部分嘅門檻同稅率,而〈啱啱過線〉嗰種情況嘅減法係第32條(上文〈啱啱過咗門檻嗰啲個案〉一節已引全文)。
有冇一個〈過咗就唔使理〉嘅日子?
《時效條例》本來有一條12年嘅規則,啱啱好覆蓋〈藉財產押記而獲得保證的本金〉——但同一條例第37條嘅但書,把官方為追討任何稅款而進行嘅法律程序,整個剔除喺該條例之外。
《時效條例》(第347章)第19(1)條,就係嗰條本應適用嘅規則:
但第37條:
而《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附表8第2段講明「官方」今日點讀:
第40條再堵住另一邊:
而《遺產稅條例》本身冇訂明任何時效期。 第40、41及45條標題中嘅「limitation」係就受控制公司條文限制押記嘅範圍,唔係限制時間。至於《時效條例》:佢冇提過遺產稅,唯一一處提到稅嘅,就係第37條嘅但書。
以上係條文本身講嘅嘢。至於嗰項押記係咪因此永遠有效,係法律詮釋問題。
英國點做?同香港一模一樣——但佢有一個香港冇嘅時鐘
英國同香港一樣,係向前廢除嘅:兩地都係喺一個日子之後嘅死亡先至唔再徵稅,之前嘅死亡繼續留喺舊制。分別喺於,英國嘅土地押記除咗〈知情與否〉嘅保護之外,仲有一個六年嘅硬性終止期,而香港冇。
(以下兩條英國條文為本站撮述。)
- 《1975年財政法》第49(1)條:遺產稅不得就在該法通過之後發生嘅死亡而移轉嘅財產基本價值徵收。即係向前廢除,同香港做法完全一樣。(順帶一提:坊間有講法話英國同時一筆勾銷咗未清嘅舊稅,呢個講法唔準確——同一條法例入面另一條處理嘅係已經過時嘅其他遺產類稅項,唔係遺產稅本身。)
- 《1984年遺產稅法》第238(1)條:對購買人嘅保護,建基於押記有冇登記/購買人有冇知情——同香港第111章第18(1)條嘅但書形狀相同。
- 同一法例第238(2)條:即使喺唔符合第(1)款嘅情況下轉讓,該財產亦會喺〈稅款到期日〉同〈首次向稅務當局遞交完整妥當申報表嘅日期〉兩者之中較後嗰個起計滿六年之後,不再受該押記所規限——而呢一款完全冇〈知情與否〉嘅條件。
對照就係咁:香港有購買人保護,但冇時鐘;宗主法域兩樣都有。而香港嗰個保護,仲可以被署長自己一個動作(登記第18(2)條嘅提要)削弱。
幾多宗?幾耐?幾錢?
廿二年嚟,喺遺產稅署完結嘅個案入面,須課稅嘅比例幾乎冇變過——由1.65%到大約1.09%;而近五年嘅新收個案數字係356、355、357、357、343。
須課稅嘅比例:廿二年三次量度,幾乎冇郁過
<table> <caption>資料來源:立法會參考文件 CB(2)1778/04-05(01)(2005年6月2日)第6段及附件C(2003/04年度數字);稅務局年報2006-07、2020-21、2022-23及2024-25「圖21 遺產稅個案」。每一行的分子與分母均為同一來源、同一期間、同一計量(〈已完結個案〉)。</caption> <thead><tr><th>期間</th><th>須課稅</th><th>已完結個案</th><th>比例</th></tr></thead> <tbody> <tr><td>2003/04</td><td>258</td><td>15,620</td><td>1.65%(政府自己四捨五入為1.7%)</td></tr> <tr><td>2005-06</td><td>309</td><td>17,005</td><td>1.82%</td></tr> <tr><td>2020-21 至 2024-25(五年合計)</td><td>20</td><td>1,838</td><td>1.09%</td></tr> <tr><td>2024-25(單一年度)</td><td>6</td><td>376(其中370宗獲豁免)</td><td>1.60%;獲豁免98.4%</td></tr> </tbody> </table>
廿二年,由1.65%去到1.09%——即係基本上冇動過,而喺以上任何一次量度入面都冇超過2%。⚠ 每一行嘅分子同分母都係〈遺產稅署已完結嘅個案〉,唔係死亡個案,亦唔係遺產嘅普查。
宗數跌咗97.9%,但兩個端點唔係同一批人
新收個案由2005-06年度嘅16,717宗跌到2024-25年度嘅343宗,跌幅97.9%。呢個數字要連住下面呢句一齊讀,否則就會被誤解:2005-06係遺產稅仍然向新嘅死亡個案徵收嘅最後一個完整年度,而2024-25嘅343宗,全部都係2006年2月11日之前已經發生嘅死亡所產生嘅個案。兩個端點量度緊兩批唔同嘅人。
近五個年度嘅新收個案:356 · 355 · 357 · 357 · 343
近五個年度嘅新收個案:356 · 355 · 357 · 357 · 343(2020-21至2024-25)。五年之內,喺大約350宗嘅基數上,上落只得14宗,而最後一年跌咗3.9%。2019-20年度係454宗。 換算落嚟,2024-25年度大約每個月29宗新個案——喺個稅停徵咗二十年之後。五個數字唔足以推斷個趨勢係咪已經到底。
對照返政府2005年自己嘅預期:《2005年收入(取消遺產稅)條例草案》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寫明,遺產稅署當時編制36人,預期只需喺2005-06年度全力運作,過渡期之後撥款會由稅務局轉往民政事務局,而該署嘅編制會按日後實際個案量而縮減。(本站撮述。)而今日可以觀察到嘅係兩樣嘢:稅務局公布嘅「本局執行的條例」名單上仍然有《遺產稅條例》,而遺產稅署仍然設於九龍啟德協調道5號稅務中心3樓。呢兩樣嘢話到你知邊個部門今日行緊呢件事——一個跟返立法會紀錄去搵民政事務局嘅讀者會搵錯——但話唔到你知當年計劃嗰項撥款安排最終有冇落實。嗰個要睇財政預算同編制紀錄。
呢啲數字唔係預測;冇任何官方前瞻性預測。
「複雜」同〈要交稅〉係兩件事
2003/04年度,政府自己嘅分類(附件C),總數15,620宗:
- N 類 8,205宗(52.53%)——唔涉及土地財產、私人公司股份或業務權益嘅獲豁免及簡單個案;
- P 類 6,498宗(41.60%)——涉及土地財產、私人公司股份或業務權益嘅獲豁免及簡單個案(呢個類別闊過「土地」,必須連埋講,否則個百分比就會被錯誤理解);
- D 類 917宗(5.87%)——須課稅或複雜嘅個案。
而同一份文件第6段講明,同年須課稅嘅係258宗。推論(由分類定義得出,唔係表上直接寫嘅):一宗須課稅嘅個案必然屬D類,所以258宗坐喺917宗入面,即係話 917 − 258 = 659宗(佔15,620宗嘅4.2%)係複雜、但一分錢都唔使交嘅個案。
換言之:〈我單嘢好複雜〉唔等於〈我要交稅〉。喺政府唯一公布過嘅分類上面,D類個案入面有71.9%係唔使交錢嘅。
幾耐?——今日冇答案,二十年前有
就涉及土地權益嘅個案,稅務局現時冇公布辦理時間標準。唯一一個現行辦理時間承諾,係上面引錄嗰個〈6個星期內獲發豁免遺產税證明書〉,而稅務局自己嘅文字就明文話呢個簡化程序不適用於遺產涉及土地權益嘅個案。
但二十年前係有嘅。 稅務局《服務承諾週年報告》2004-05及2005-06兩份,都喺〈遺產申報誓章/遺產簡易呈報表〉一節下面,把個案分做三類,每類各有一個指標同埋當年嘅達標率。下表為本站撮述。每一格都要連住「指標」定「達標率」一齊讀——兩者係兩件事,把達標率當成承諾就會高估咗個部門當年答應過乜嘢。
<table> <caption>資料來源:稅務局《服務承諾週年報告》2004-05(截至2005年3月31日止12個月)及2005-06(截至2006年3月31日止12個月),〈遺產申報誓章/遺產簡易呈報表〉一節;所引版本分別為 pam33e_2005.pdf 及 pam33e_2006.pdf。<strong>以下每一個數字都係當年嘅指標或當年嘅達標率,全部都係歷史數字,唔係今日嘅服務承諾。</strong></caption> <thead><tr><th>個案類別(發出評稅或證明書)</th><th>指標</th><th>2004-05 達標率</th><th>2005-06 達標率</th></tr></thead> <tbody> <tr><td>獲豁免及簡單個案,<strong>不涉及</strong>土地財產、私人公司股份或業務權益——6個星期內</td><td>98%</td><td>98.9%</td><td>98.4%</td></tr> <tr><td>獲豁免及簡單個案,<strong>涉及</strong>土地財產、私人公司股份或業務權益——2004-05為6個月內,2005年4月起改為3個月內</td><td>85%</td><td>98%(按6個月計)</td><td>93.8%(按3個月計)</td></tr> <tr><td>同一類個案——12個月內</td><td>99%</td><td>100%</td><td>100%</td></tr> <tr><td>須課稅或複雜個案——1年內</td><td>55%</td><td>63.8%</td><td>63.2%</td></tr> <tr><td>須課稅或複雜個案——2年內</td><td>80%</td><td>86.9%</td><td>87.2%</td></tr> <tr><td>須課稅或複雜個案——3年內</td><td>90%</td><td>92.2%</td><td>93.3%</td></tr> <tr><td>該年度處理宗數:涉及土地嗰類/須課稅或複雜嗰類</td><td>—</td><td>6,791/730</td><td>7,541/736</td></tr> </tbody> </table>
跟住有四件事要一齊講,否則上面個表就會被讀成一張今日仲有效嘅承諾書。
- 嗰個「6個月」係2005年4月改成「3個月」嘅。 2004-05嗰份報告嘅〈2005-06年度工作計劃〉列出四項由2005年4月起生效嘅提升承諾,其中一項就係把涉及土地財產、私人公司股份或業務權益嘅獲豁免及簡單個案,由6個月改為3個月;2005-06嗰份報告用返3個月做指標,並且加咗一個註,講明2004-05嘅指標係「6個月內」85%。
- 2005-06係最後一份。 同一份報告自己寫明,《2005年收入(取消遺產稅)條例》通過之後,2006年2月11日或之後去世嘅人無須再交遺產申報誓章或遺產簡易呈報表。2005-06之後嘅年度冇再公布遺產稅辦理時間標準。
- 服務承諾唔係法定期限。 第111章冇一條規定署長要喺幾耐之內發出評稅或證明書;上面每一個數字都係稅務局自己畀自己訂嘅指標,佢自己改過(見第1點),亦可以自己停。所以呢張表話到你知二十年前嗰個部門答應過乜嘢,話唔到你知今日入紙會等幾耐。
- 表入面每一格都係已完結個案嘅比例,唔係你單嘢嘅預測。 2004-05年度涉及土地嗰類有6,791宗,須課稅或複雜嗰類得730宗;今日全年新收個案大約三百幾宗(見上文)。分母唔同咗,個部門嘅規模亦唔同咗,當年嘅達標率唔可以用嚟推算今日嘅輪候時間。
另一個關於時間嘅公開數字,來自2003/04年度,而佢同上面嗰張表對得上:政府文件記載,該年度大約920宗較複雜嘅個案入面,大部分需要超過六個月完成評稅,而169宗(佔嗰920宗嘅18%)需要超過兩年。換一個分母睇:169宗佔全部15,620宗已完結個案嘅1.08%,即大約92宗之中1宗。呢個數字已經廿一年。 順帶一提:上面嗰份2004-05《服務承諾週年報告》記載,2003-04年度須課稅或複雜個案處理咗938宗,兩年內達標率81%——即係大約19%超過兩年,同立法會文件嗰個18%屬同一個數量級。兩份文件嘅分母唔係同一個計量(一個係附件C嘅分類,一個係該年度「處理宗數」),所以兩個數字只可以互相印證,唔可以加減或者合併。
幾錢?
就呢一步而言,並無可靠嘅公開價目。
可以做嘅係:要一份書面報價,並且要求報價列明係按邊一份文件收費。 因為上面已經講過,呢啲係唔同條文之下嘅唔同文件——第14(12)條嘅評稅證明書、第14A(2)條嘅豁免證明書、第23(1)條嘅財產清單、繳付(收取)遺產稅證明書、臨時清妥文件——一個單一數字,本身唔會話你知你買緊邊一份。
兩個常見疑問
- 〈我而家追返,要交幾多錢?〉 ——實際稅款要由專業人士按估值計算。上文嗰張表可以話你知,按死亡日期,嗰宗死亡當年落入邊一個部分同邊一個門檻——即係〈當年究竟有冇入到個稅網〉。
- 〈可唔可以喺承辦文件度寫層樓係信託、當佢唔係遺產?〉 ——呢一條要特別講。 第23(1)條嘅財產清單係一份經署長簽署、並附於法院授予書之內嘅文件;而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處理未列於該清單嘅遺產,係要負上第23(1)條嘅罰則嘅(批咗豁免嘅個案則見第23(3)(b)條,罰則適用於未向署長披露嘅財產)。某一項資產喺個別承辦文件應如何描述,取決於家庭實際安排、出資紀錄同其他法律程序,而申報責任落喺簽署人身上。
如果根本從來冇人辦過承辦:一個更大嘅問題
如果條業權鏈入面有一單死亡,從來冇人辦過承辦,咁問題就唔係〈爭一張紙〉。 無遺囑嘅話,係〈重未有人攞到處置嘅權力〉——第10章第10條寫明,遺產須歸屬遺產管理官,直至就該遺產的管理作出授予為止;有遺囑嘅話,遺囑執行人嘅身分本身已經存在,欠嘅係向買方一邊拎得出嘅證明。
就呢一點,司法機構講咗兩件事:
- 時間方面: 法律並無限制授予書嘅申請須於死者去世後何時提出,但你應喺相關指明表格上向法院解釋為何延遲提出申請(第9.5條,全文見上文)。
- 而呢一句係舊制唯一一項對讀者有利嘅地方——司法機構遺產承辦常見問題第9.4條(中文真確本):
即是說:喺2006年2月11日之前嘅死亡個案,遺產稅署可以協助你查清楚成份遺產有啲乜——而喺之後嘅個案,呢個擔子完全落喺申請人身上。呢個係舊制唯一一項對你有利嘅安排。
至於申請承辦本身嘅程序、優先次序、擔保同時限,見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指南 。
快速一覽
<table> <caption>本表重述上文已引述的條文。《遺產稅條例》(第111章)為2022年7月1日生效版本;《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章,附屬法例A)為2020年1月16日生效版本;《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為2018年12月13日生效版本。</caption> <thead><tr><th>死亡日期</th><th>《遺產稅條例》適用?</th><th>通常牽涉邊份文件</th><th>邊個先申請得到</th><th>條文</th></tr></thead> <tbody> <tr><td>2006年2月11日或之後</td><td>否</td><td>第10章第60B、60C、60K條下的證明書/通知書(見遺囑認證指南)</td><td>按各該條文</td><td>第111章第2條;第10章第60B、60C、60K條</td></tr> <tr><td>2005年7月15日至2006年2月10日</td><td>是(附表1第25部)</td><td>視乎行邊條路線:豁免證明書、或財產清單連繳付(收取)遺產稅證明書</td><td>遺囑執行人/遺產代理人</td><td>第111章第14A(2)、23(1)、23(3)、23(1A)、24(3B)、20A條</td></tr> <tr><td>2005年7月15日之前</td><td>是(附表1第1至24部,按死亡日期)</td><td>同上;如遲遲未能發出,另有臨時清妥途徑</td><td>遺囑執行人/遺產代理人</td><td>第111章第2、14A、15、18、23條;第10章附屬法例A第43條</td></tr> <tr><td>任何日期</td><td>——</td><td>買方可要求的業權證明(15年為預設上限,合約可寫高)</td><td>買方(但不能申請任何遺產稅文件)</td><td>第219章第12、13條;第111章第14(10)、18(1)但書</td></tr> </tbody> </tabl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