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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7 个章节
  1. 1现场5步(每一步都系证据)
  2. 2第56条逐款拆开:呢一条要求你做三件唔同嘅事
  3. 3索偿6大关键(保障你自己)
  4. 4时效:条文冇讲过「3年,冇得拗」
  5. 5对方冇保险、逃逸点算:法例真正提供嘅系咩
  6. 6交通意外伤亡援助计划:计划同条例系两份唔同嘅文件
  7. 7文件清单(索偿要用)

撞车自救清单

Car Crash Self-Help Checklist

发布日期 / Published: 2026-07-17

撞车最怕口同鼻拗——证据唔齐,索偿随时拗足几年。呢页系一张建议你 Save 低、甚至 Send 畀屋企人备用嘅清单:现场5步,加索偿6大关键。

但清单底下有一层嘢,坊间版本通常写错。最常见嘅一句系「意外要即时报警」。《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56条由头到尾都冇「即时」两个字,亦冇「报警」呢个讲法——佢写嘅系「不迟于意外发生后24小时」,而且触发报告责任嘅情况,同好多人以为嘅唔同。而且第56条唔系唯一一条叫你24小时内去报告嘅条文——《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16(3)条另有一项。所以呢页除咗清单,仲会逐款拆开第56条,同埋其余几条真正决定你攞唔攞到钱嘅条文。

现场5步(每一步都系证据)

  • 人身安全行先。 有人受伤即刻打999叫救护车;安全情况下先移车,开死火灯、摆三角牌;严重伤者唔好郁佢(除非现场有即时危险)。
  • 停车。 呢个系第56(1)条下嘅法定责任,唔系礼貌。条文尾句写明:「则该车辆的司机必须停车。」违反第(1)款嘅罚则系第3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第56(5)条)。
  • 保住车Cam片。 警方建议:确保车Cam正常运作,遇可疑事故即时保存影像同证据。车Cam片会被覆写——落车前先锁定或备份段片。
  • 影相。 车辆位置、双方损毁、路面状况、交通灯号、路标、对方车牌——多角度、远近都影。
  • 交换资料,然后报告。 对方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地址、驾驶执照、车牌、保险公司同保单编号。有目击证人,即场记低姓名电话——事后好难揾返。至于几时一定要去警署,睇下一节。

呢张清单系写畀司机睇嘅:下文第56条嘅停车同报告责任,条文明文只加诸司机身上,行人或乘客并唔负呢啲责任。(用字要睇清楚:第56(1)、(2)同(2A)款写「该车辆的司机」,第56(3)款嘅报告责任就写「该司机」——都系司机,但唔系同一句写法。)(行人或乘客可以用嘅系第272章第13条,见下文。)

乘客亦有一条专为佢而设嘅条文——《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第12(2)条。凡根据第4(1)条须就该项使用备有第三者保险,而使用汽车时「车内或车上是载有其他人的」,则「双方所订的事前协议或谅解(不论是否拟具法律约束力),如看来是或可作为」——(a)「对使用人就车内或车上所载的人所负并根据第6(1)条规定须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予以否定或限制」;或(b)「就使用人所负的法律责任的强制履行,施加任何条件」——则条文写明:「则该协议或谅解并无效力;而如此被载的乘客自愿接受使用人疏忽的风险为自己的风险,亦不得视作否定使用人所负的该项法律责任。」第12(3)条再订明:「对车内或车上所载的人的提述,包括提述正在进入或上落汽车的人」,而「对事前协议的提述,即提述在产生法律责任前任何时间所订立的协议」。即系话,上车之前讲定「我知你饮咗酒,出事我自己负责」呢类事前协议或谅解,在条文上并无效力。

标明「警方建议」嘅一项(第3步),系警方喺2026年公开呼吁嘅内容(见我哋嘅 「碰瓷」假车祸点自保 一文,附报道出处)。

第56条逐款拆开:呢一条要求你做三件唔同嘅事

好多指南将「停车、交资料、报警」讲成一件事。第56条分开三件,三个唔同嘅触发条件,两个唔同嘅罚则。而第56条并唔系全部:另有一项24小时责任写喺《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第16(3)条,见本节第四项。

第一件:停车(第56(1)条)。

触发条件系因有车辆在道路上而发生意外,以致——(a)「并非该车辆司机的人身体受伤」;或(b)车辆、指明动物、或「不在该车辆或该车辆所拖曳的拖车之内或之上的任何其他东西」受到损害。留意(a)项:停车责任嘅触发点系司机以外嘅人受伤。亦留意(b)(iii):撞灯柱、撞栏杆、撞铁闸,一样落入第(1)款。

至于「指明动物」,第56(7)条有穷尽定义:「指任何马、牛、驴、骡、绵羊、猪、山羊、猫或狗。」撞到狗、猫、牛,落入第(1)(b)(ii)款;撞到野猪或者雀鸟,就唔喺呢个名单入面。

第二件:提供详情(第56(2)条)——但只系「在被要求时」。

条文写:「遇有任何该等意外,该车辆的司机在被要求时须向任何警务人员或任何有合理理由提出要求的人,提供以下详情——」,即姓名及地址、车主姓名或名称及地址、车辆登记或识别标记或号码。「在被要求时」四个字好紧要:第(2)款唔系一项主动申报责任,而系一项应要求提供嘅责任。实务上你当然应该交换资料,但法律上嘅触发点系对方(或警务人员)提出要求。

留意第(2)款嘅范围只得嗰三项。 身份证号码、电话、驾驶执照都唔喺入面——对方唔畀,第56(2)条迫佢唔到。但保险资料系迫得到嘅,出处系另一条例:

  • 《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第13(1)条。 条文写:「就根据第6(1)(b)条 须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提出的申索所针对的人,须应提出申索的人或其代表的要求,述明他是否已由为施行本条例而生效的保险单承保该项法律责任,或述明若非保险人已废止或取消有关保险单,他本会如此获得承保」;如已获承保或本会获承保,「则他并须给予根据第6(3)条 就该保险单发出的保险证书所指明有关该保险单的详情」。第13(2)条:「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本条条文的规定,或故意以虚假陈述回应上述要求,即属犯罪。」第13、16及18条同样冇自订罚则,罚则由第19(1)条提供:「任何人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被定罪,除非另行特别规定惩罚,否则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留意触发点:第13条系「申索所针对的人」对「提出申索的人」嘅责任——即系你要向佢提出申索,先启动呢项责任,而唔系现场随口问一句。
  • 第16(1)条——警务人员可以要求埋保险证书。 「任何人在道路上驾驶汽车时,如有任何警务人员提出要求,该人须报上其姓名地址及该汽车车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并出示其证书;如该人没有遵从上述规定或报上虚假姓名或名称或地址,即属犯罪」。但书:如司机喺被要求出示证书之日后5天内,亲自喺佢当时指明嘅警署出示证书及相关保险单,就不得就没有出示证书嘅罪行被定罪。呢个系报警到场嘅实际好处之一。
  • 第18条——对方揸车走咗,但你影到车牌。 「凡任何车辆的司机被指称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车主须应警务处处长或其代表要求提供司机身分嘅资料,「如该车主没有遵从此项规定,即属犯罪」。条文有一项例外,而例外嘅门槛要睇清楚:「但如他提出证明,使法庭或裁判官信纳其并不知道而即使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确定司机是何人」,则属例外——要使法庭或裁判官信纳,唔系自己讲句唔知就得;任何其他人亦须提供可使司机身分获得识别嘅资料,没有遵从同样属犯罪。

第三件:报告——24小时,唔系即时。

呢度有两款,触发条件唔同:

  • 第56(2A)条(即第(1)(b)款嗰类意外——另一架车、指明动物、或车外任何东西受损):「遇有第(1)(b)款所指的意外,如该车辆的司机因为任何理由不提供第(2)款所述的详情,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而在任何情况下不迟于意外发生后24小时,亲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任何警务人员报告该意外。」触发点系你冇提供详情,唔系「对方唔喺场」。如果对方喺场而你已经交足资料,第(2A)款嘅报告责任根本冇被触发。(条文冇界定「提供详情」到咩程度先算「已提供」——呢点法例本身冇答。)
  • 第56(3)条(伤者类):「如该意外涉及任何人(包括司机)受伤,该司机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而在任何情况下不迟于意外发生后24小时,亲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任何警务人员报告该意外,除非该司机由于在意外中受伤以致不能照办。」

第56(3)条括号入面嗰四个字——「包括司机」——系好多指南漏咗嘅。你自己受伤,一样触发报告责任,即使冇第二个人受伤。而条尾嗰句例外亦要读埋:司机因伤以致不能照办嘅,唔算违反。

(一个文本上嘅限制要讲清楚:第(3)款写嘅系「如该意外」——留意「该」字——而「该意外」指返第(1)款所界定嘅意外——即系有司机以外嘅人受伤,或者有车辆、指明动物、车外任何东西受损。所以一宗完全冇撞到车外任何嘢、只有司机自己受伤嘅意外,能否落入第(3)款,条文本身有争议。实务上撞灯柱、撞栏杆已经足以触发第(1)(b)(iii)款,所以呢个争议好少会真正出现——而喺任何有疑问嘅情况,去报告系稳阵做法。)

违反第(2)、(2A)或(3)款嘅罚则系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第56(6)条)。

第四件:出示保险证书兼喺警署报告——第272章第16(3)条。

呢一项唔喺第56条入面,好多清单完全漏咗。《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第16(3)条:「如因有汽车在道路上而有一宗涉及他人身体受伤的意外发生,而该汽车的司机不曾向警务人员或向有合理理由而要求其出示证书的人出示其证书,则该司机须尽快而在任何情况下须于意外发生起计24小时内,在警署报告该宗意外,该司机并须当场出示其证书;如该司机没有遵从上述规定,即属犯罪」。

同第56(3)条有三处分别,每一处都影响你今日点做:

  • 触发点窄啲。 第16(3)条写嘅系「涉及他人身体受伤」——他人;第56(3)条写嘅系「任何人(包括司机)受伤」。只有你自己受伤嘅话,第16(3)条唔启动。
  • 地点冇得拣。 第56(2A)及(3)款容许「亲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任何警务人员」报告——两者任择其一;第16(3)条只写「在警署报告」,而且要当场出示保险证书。所以:带埋保险证书,去警署。
  • 只有出示证书嗰半有补救。 条文但书写明:「但如司机在意外发生后5天内,亲自在他报告该宗意外时由他指明的警署,出示证书及与该证书有关的保险单,则不得就没有出示其证书的罪行而根据本款被定罪。」个补救只救「冇出示证书」,唔救「冇喺24小时内报告」。

第16条冇自订罚则,所以罚则系第19(1)条嘅一般罚则:第1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两个实际后果:

  • 「24小时」唔等于「即时」。如果你当时未意识到有人受伤、迟咗几个钟先发觉,你唔一定已经违法——但个钟系由意外发生开始行,唔系由你发觉开始行。所以答案永远系:即刻去。
  • 「对方喺场口头应承」并唔等于有保障——你冇责任接受即场私了,有权要求报警处理。如果有人受伤(包括你自己),第(3)款照样要求你24小时内亲自报告,同对方倾唔倾得掂完全无关;而如果受伤嘅系你以外嘅人,仲要留意第272章第16(3)条——但呢条净系喺你不曾向警务人员或有合理理由要求你出示证书嘅人出示证书时先启动;未出示,就要尽快、并在任何情况下24小时内喺警署报告,并当场出示保险证书。

索偿6大关键(保障你自己)

1. 你冇责任现场俾钱或者收钱「私了」。

法例冇要求你即场赔钱或者和解,亦冇要求你即场对责任下结论。你当然可以报警并要求警方到场(本文读过嘅条例——第374章、第272章同《警队条例》(第232章)——都冇一条明文赋予你「要求警方到场」嘅权利;第232章第10条列出警队嘅职责,包括防止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管制公共道路上嘅交通,但嗰啲系对公众负嘅职责,唔系赋予个别人士嘅权利。呢个查核范围只限呢三条例,唔包括警队附属法例同其余法例。但报警本身冇任何法律障碍,而警务人员到场之后,第56(2)条同第272章第16(1)条嘅要求权就喺佢手上)。你讲嘅每一句嘢日后都可能成为证据——冷静、如实。

但要分清楚:你冇责任主动对责任下结论,你讲出口嘅嘢就必须系真。呢度有两条罪:

  • 第56(6)条除咗罚违反(2)、(2A)、(3)款之外,同一款仲写明「或在根据第(2)款提供详情时,明知而作出虚假陈述」,一样系罪行,罚则相同(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即系话,报假姓名、报假车主资料,本身就系《道路交通条例》下嘅罪。
  • 《警队条例》(第232章)第64条:任何人明知地「向警务人员虚报或导致他人虚报有人犯罪」,或「提供虚假资料或作出虚假的陈述或指控,以误导警务人员」,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同一道理,你冇责任即场签任何承认责任或者和解嘅文件。

2. 就算觉得冇事,当日或者翌日都要睇医生。

颈椎挥鞭式拉伤等软组织伤势,症状可能几日后先出现;首次诊断书系索偿关键证据。呢一点法例冇规定,系实务——但佢直接影响下面第4点嘅「知悉日期」。

3. 通知自己保险公司——而香港其实有两个「7日」。

  • 合约嘅7日。 好多保单要求意外后限时内(常见7日)通知,迟咗可能影响保障。呢个系保单条款,唔系法例,实际日数睇你张保单。通知唔等于认责。
  • 法定嘅7日,出处系《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第10(2)(a)条。 呢个7日大多数指南完全冇提,而佢唔系一项保护,系一个陷阱:中文真确本嘅第10(2)款冇总引句——「保险人无须根据本条前述条文……支付任何款项」呢句系分别写入(a)至(d)四段里面:喺(a)、(b)、(d)三段,佢系该段嘅结尾;喺(c)段,佢写喺(i)至(iii)三个分项之前,唔系该段嘅结尾。总之四段都唔系由一句共用嘅款首带起。(英文真确本嘅结构唔同:四段之前有一句总引句带起,见下面英文版。两个真确本喺呢一点上确有分别。)(a)项就系其中一种令第三者(即畀人撞嗰个)攞唔到钱嘅情况——条文写「除非在有关所作判决的法律程序展开之前,或在其展开之后7天内,保险人接获提出该法律程序的通知,否则保险人无须根据本条前述条文就该判决支付任何款项」。保护嘅一半系第10(1)条;(2)(a)系抵销嗰一半嘅条件。

留意两者嘅分别:合约7日由意外起计,法定7日由法律程序展开起计。第二个7日唔关你通知自己保险公司嘅事,佢关乎你日后告赢对方之后,对方保险公司使唔使找数。条文冇写明由边个发出呢个通知,亦冇处理「入禀状送达受保人算唔算通知保险人」;条文本身冇答案,答案要喺案例度揾。

实务上嘅安全做法:一旦决定入禀,同时通知对方保险公司,并保留通知纪录。

4. 「3年时效」系一句简化——真正嘅条文见下一节。 3年系第347条例第27(4)条嘅起点,但由边日起计、有冇延长、法院可唔可以凌驾,都要读埋第27(5)至(8)、第28、第30同第22条。

5. 对方冇保险、逃逸或者不知所终? 见下面「对方冇保险点算」一节。呢度先讲一句要害:第272章第10条帮唔到你。嗰条由「保险人根据第6(3)条 为订立保险单的人发出保险证书后」起头,只适用于对方本来有保单、而保险人事后想脱身嘅情况。对方根本冇买保险或者揾唔到人,行嘅系香港汽车保险局(MIB)嗰条路,同时仲有法律援助同中期付款两个法定工具——见下节。

6. 唔使证明边个错都可以申请嘅援助。 见下面「交通意外伤亡援助计划」一节。

时效:条文冇讲过「3年,冇得拗」

《时效条例》(第347章)第27条处理人身伤害。呢条有四层,大部分指南只写咗第二层;四层之外仲有两项延长/另计(伤者去世、无行为能力),一并写喺下面。

第一层——整条系附条件嘅。 第27(3)条开头就写:「除第30条另有规定外,本条所适用的诉讼,不得在第(4)及(5)款所指明的期限届满后提出。」

第二层——3年由边日起计。 第27(4)条:「除第(5)款适用的情况外,上述期限为以下日期起计3年——(a) 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或(b) 原告人的知悉日期(如属较后者)。」

即系3年由「意外当日」或者「你知悉日」——两者中较后嗰个——起计。呢点对交通意外好实际:撞车当日通常就系知悉日,但如果伤势系后来先确诊同意外有关(例如脊椎或脑部损伤),第(4)(b)款就有作用。

第三层——「知悉」嘅定义比你想像阔。 第27(6)条列出四项事实:伤害「乃属重大」、伤害「完全或部分是归因于指称构成疏忽、妨扰或违反责任的作为或不作为」、被告人的身分,以及(如指称作为或不作为乃被告人以外的人所为)「该人的身分以及其他支持针对被告人提出诉讼的事实」。呢一款嘅结尾一句最要紧,亦系最多人以为相反嘅一句:「而对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在法律上是否涉及疏忽、妨扰或违反责任知悉与否,并不相关。」即系话,「我当时唔知自己原来可以告」并唔会令个钟迟啲先开始行——你知悉嘅系事实,唔系法律。第27(7)条界定「重大」:如原告人本会合理地认为伤害严重程度足以令佢有充分理由,针对一名唔争议责任而又有能力履行判决嘅被告人提告,即属重大。第27(8)条再加一层推定知悉:知悉包括可合理地预期你从「该人可观察或确定的事实」或「该人透过其合理地应寻求的医学或其他适当专家意见的协助而可确定的事实」所获知者——但如果你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去取得专家意见,就唔会被断定已知悉只有靠专家意见先确定到嘅事实。

第四层——法院可以凌驾时限。 第30(1)条:如法院经顾及第27或28条嘅条文损害原告人嘅程度、同法院嘅决定会损害被告人嘅程度之后,「觉得容许某宗诉讼进行是公平的」,「则法院可指示该等条文不适用于该诉讼或任何与该诉讼有关的指明诉讼因由」。第30(3)条要求法院顾及「个案的所有情况,尤其是以下各项」,然后列出(a)至(f)六项:延误嘅长短同理由、证据因延误而变得冇咁有说服力嘅程度、被告人喺诉讼因由产生后嘅行为、「在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后,原告人无行为能力的持续期」(留意「在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后」——诉讼因由产生之前已有嘅无行为能力唔计入呢一项)、「原告人知悉被告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有关伤害所归因者)在当时可能足以引致损害赔偿诉讼后,迅速及合理地行事的程度」(要知悉嘅唔净系「受咗伤」,而系嗰个作为或不作为当时可能足以引致损害赔偿诉讼),以及原告人有冇寻求医学、法律或其他专家意见。留意「尤其是」——嗰六项系例示,唔系一张封闭清单。

另加:如果伤者去世——第27(5)条同第28条。 上面第27(3)款写嘅系「第(4)及(5)款所指明的期限」——留意当中第二项,第27(4)款亦以「除第(5)款适用的情况外」开头。第(5)款讲嘅正正系交通意外文章最需要而最常漏嘅一种情况:如受伤害的人在第(4)款所指期限届满前去世,则凭借《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23章)第20条为死者遗产的利益而尚存的诉讼因由,期限系由「去世日期」或「遗产代理人的知悉日期」起计3年,「两日期中以较后者为准」。第27(9)条界定「遗产代理人」,第27(10)条处理有多于一名遗产代理人嘅情况。

另一条路系《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下受养人自己嘅诉讼,时效见第347章第28条:第28(3)条同样系3年,由「去世日期」或「该诉讼为其利益而提出的人的知悉日期」起计,以较后者为准;但第28(2)条有一道硬闸——如受伤害的人喺去世时已经唔再能够就有关伤害继续进行诉讼及追讨损害赔偿「(不论是因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所订的时限或因其他理由)」,就唔得根据《致命意外条例》提出诉讼;括号嗰一句好紧要,因为第30(2)条收窄嘅正正就系佢。而且「如受伤害的人所提出的任何上述诉讼受第27条所订的时限所禁制,即不得考虑是否可能根据第30条凌驾该时限」——即系话,判断伤者去世时「仲告唔告得」嗰一刻,唔可以将「法院或者肯凌驾时限」计入去。

但呢道闸本身唔系开唔到,而条文就写喺隔篱:第28(1)条开宗明义——「本条的效力,须受第30条所规限。」第30(2)条再界定咗开闸嘅唯一情况:「除非受伤害的人不再能够继续进行诉讼是因第27条所订时限所致,否则法院不得根据本条而使第28(2)条不适用」。读返转头就系:如果伤者去世时唔再告得嘅原因正正就系第27条嘅时限(即系拖足3年嗰种情况,亦即本文上面讲嘅情况),法院系有权使第28(2)条不适用嘅;如果原因系另一条例嘅时限(条文自己举嘅例子系《航空运输条例》(第500章)),法院就冇呢个权。第30(6)条再订明:「法院作出使第28(2)条的条文不适用的指示,具有使《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第3条的条文不适用的相同效用。」所以准确嘅讲法系:第28(2)条系一道硬闸,而第30(2)条系唯一一条穿过去嘅路,只喺「死者本人被第27条时限挡住」嗰种情况先开。呢条路系酌情权,唔系权利,唔好当佢系后备计划。

相邻嘅几条条文亦要一并读。第29条——标题系「受养人受不同时限所规限」——处理受养人多过一个嘅情况:第29(2)条订明「第28(3)(b)条分别适用于上述的每一人;如其中1人或多于1人而非全部人会因而受到禁制,法院即须指示任何会受如此禁制的人,须豁除于该诉讼乃为其而提出的人之外」,「但如能显示该诉讼假若只为该被豁除的人的利益而提出,该诉讼亦不会因时效的免责辩护而失败(不论是由于第22条的规定或有关各方议定不提出该项免责辩护或其他情况所致),则属例外」。即系话,第28(3)(b)条嘅「知悉日期」系逐个受养人计,唔系一家人共用一个钟;有人迟咗,法院要将佢豁除出去,而唔系全单诉讼一齐死。第28(5)条:「第22条适用于根据《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提出的诉讼,但除此之外,第22至26条以及第IV部均不适用于该等诉讼。」即系受养人本身系幼年人嘅话,第22条嘅无行为能力延长一样适用于《致命意外条例》嘅诉讼。第30(4)条:「凡属受伤害的人在去世时因第27条的规定而不再能够就有关伤害继续进行诉讼及追讨损害赔偿的情况,法院尤须顾及在死者方面延误时间的长短及理由。」即系法院考虑使第28(2)条不适用嗰阵,睇嘅系死者本人当年延误咗几耐、点解延误,唔系净系睇受养人。紧接嘅第30(5)条再交代第(3)款嗰六项因素喺呢种情况下点读:「如属第(4)款所订情况,或属时限或其中一个时限乃取决于原告人以外的人的知悉日期的其他情况,则第(3)款的效力须犹如该款已作适当变通,尤其是对原告人的提述包括提述其知悉日期是或曾经是与决定某一时限有关的人一样。」即系第(3)款入面每一句讲「原告人」嘅地方,喺死亡个案要当埋死者或者受养人嚟读。

另加:无行为能力嘅延长。 第22(1)条订明,诉讼权产生时当事人如无行为能力,诉讼可喺该人停止无行为能力或去世(以首先发生者为准)起计一段期间内提出,「即使该时效期已届满亦然」;第22(2)条再订明:「如诉讼为第27或28(3)条所适用者,则第(1)款的效力犹如“6年”一词已由“3年”一词所取代一样。」第22(3)条界定「无行为能力」为幼年人或精神不健全嘅人。至于幼年人几时停止无行为能力,第347章本身冇讲;出处系《成年岁数(有关条文)条例》(第410章)第2(1)条——条文写,自该条例生效之日起,「一个人年满18岁时,即届成年」。两条夹埋嘅效果:小朋友喺意外中受伤,时效由佢18岁起计3年,唔系由意外日起计。另外第22(1)条有(a)至(d)四项但书,其中(a)项订明本条并不影响诉讼权最先产生时归于一名并非无行为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人透过其提出申索的人嘅个案——即系话延长并非自动。

财物损毁系6年,出处系同一条例第4(1)(a)条——「以下诉讼,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不得提出——(a) 基于简单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呢条唔适用于人身伤害诉讼(第27(2)条明文排除第4条)。

点样用呢四层? 两个相反嘅错误都要避免:

  • 唔好因为「过咗3年」就自己放弃。第27(4)(b)、第30条、第22条都可能救到你,而唯一知道嘅方法系揾律师睇。
  • 但亦唔好靠第30条。佢系酌情权,唔系权利,而第30(3)(a)、(b)两项——延误嘅理由、证据因延误而变差嘅程度——通常对拖得耐嘅人不利。3年当死线嚟做,将前面三层当作救命网,唔系当作计划。

对方冇保险、逃逸点算:法例真正提供嘅系咩

第一,第三者保险系法定强制。 《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第4(1)条:「除本条例另有条文规定外,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或致使或允许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除非就该人或该其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对车辆的使用已备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第三者风险保险单或保证单,否则并不合法。」罚则见第4(2)(a)条:「如任何人违反本条而行事,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另加取消驾驶资格「由定罪之日起计不得少于12个月或多于3年」(除非法庭因特别理由另作命令)。

第二,最低承保额系$100,000,000——但只限人命同人身伤害,而且系「一宗事故」计。 《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规例》(第272A章)第27条为施行条例第6(1)(b)条订明款额为$100,000,000。呢个数字系订明出嚟嘅,唔系写死喺条例入面:第272章第20(1)条授权「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为订明根据本条例可订明的任何事项,以及概括而言,为施行本条例,可订立规例」,而第20(1)(da)款更明文列出「为施行第6(1)(b)条而定的最低投保额」系可订立规例嘅事项。即系话,改呢个数字唔使修订条例,改规例就得——所以引用之前先确认现行规例。要读埋第6(1)(b)条本身:佢规定嘅系就因使用汽车而引致任何人死亡或身体受伤而招致嘅法律责任,「以一宗事故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承保款额不小于订明款额的方式,予以承保」,并有但书排除「保险单受保人所雇用的人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或身体受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以及「任何合约上的法律责任」。

三个实际含意:第6(1)(b)条嘅字眼系「不小于」订明款额——呢$100,000,000系按一宗事故计嘅法定最低承保额,唔系法例本身封顶嘅上限;保单可以承保多过呢个数,并唔违例;佢唔涵盖财物损毁——对方撞烂你架车,强制第三者保险本身唔保呢一项,要睇对方张保单有冇自愿加保;如果伤者系受雇人喺受雇工作期间受伤,走嘅系《雇员补偿条例》嗰条路,唔喺呢个强制承保范围之内。

第三,如果对方有保险但保险公司想赖——条例有直接答案,就系第10条。 第10(1)条嘅效果系:保险人为订立保险单嘅人发出保险证书后,如有人就「根据第6(1)(b)条 须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即保险单条款所承保的法律责任)」取得针对保险单受保人嘅判决,则「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即使有权废止或取消该保险单,或已废止或取消该保险单」,仍须向有权藉判决得益嘅人支付判决款项,连讼费同利息。

留意呢一条由「保险人根据第6(3)条 为订立保险单的人发出保险证书后」起头:冇保单、冇保险证书,第10条就完全用唔着。所以第10条系「对方有保险但保险公司想赖」嘅答案,唔系「对方冇保险」嘅答案。

但「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呢句唔系装饰,第(2)同(3)款就系嗰啲规定:

  • 第10(2)(a)条——上面讲过嘅法定7日通知。
  • 第10(2)(d)条——如判决款额「超出在扣除保险人根据保险单(但并非凭借判决)就同一事故而已支付或到期须支付的任何款额后该保险单承保的款额,保险人无须根据本条前述条文就该超出部分支付任何款项」。即系保险人嘅责任封顶喺保单实际承保额。
  • 第10(3)条——保险人如喺法律程序展开之前或展开后3个月内另行提诉,并取得宣布表明佢有权以「未有披露具关键性事实」或「在具关键性项目上属于虚假的事实陈述」为由废止保单,就可以摆脱第10条前述条文下嘅责任(该款只是使「本条前述条文」不适用,并唔会消灭受保人自己对你嘅法律责任);但书仲有一重限制:如果嗰宗判决系喺该(宣布)诉讼之前已经展开嘅法律程序取得,噉呢个逃脱就唔适用于嗰宗判决——除非保险人喺该诉讼展开前或展开后7天内,通知该(较早展开嘅)法律程序嘅原告人,指明所依据嘅未披露事实或虚假陈述;获通知嘅人「如认为合适,有权被列为诉讼的一方」。

第四,香港汽车保险局(MIB)。 呢个处理嘅系另一个问题——对方根本冇保险,或者揾唔到对方。要准确讲清楚佢嘅法律地位,因为坊间两种讲法都唔啱:

  • 第272章、第272A章、第374章、第229章都冇条文设立或拨款畀汽车保险局。 (「授权」呢个字唔可以一并讲死:法例确有赋予该局权力嘅地方,例如第4A章第41A号命令第3条规则第(8)款容许该局代表诉讼一方「在状书中或就状书」签署属实申述,见下面第二点。)佢系一个由业界协议支撑嘅团体,唔系法定机构。而佢赔几多、有咩通知期限同除外条款,全部写喺协议入面,而协议唔系法例,亦唔会刊喺法例汇编入面——嗰啲要向汽车保险局或律师直接确认,唔好靠任何条例去推。
  • 但「佢完全冇法定依据」呢句系错嘅。 香港法例多处提到佢,而其中两处对你有直接用处:

- 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2条界定「法律程序」时明文包括「在提出法院法律程序之前进行的商讨(包括调解),以及为没有就其提出法院法律程序的由汽车保险局支付的补偿而进行的商讨」;附表2第1部第5项再将同一项列为可获法律援助嘅法律程序类别。即系话:就算你根本冇入禀,单纯同汽车保险局倾赔偿,都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是否批出仍要通过经济审查同案情审查)。

- 中期付款。 命令中期付款嘅权力出处系《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第29号命令第11条规则第(1)款,唔系第(2)款——但第11条规则本身唔系入场门:第(1)款开宗明义写住「法庭于聆讯根据第10条规则提出的申请时」信纳三者其一,即系话原告人要先有一份根据第10条规则提出嘅申请先得。第10(1)条规则订明几时先申请得:「原告人可在令状已送达被告人及被告人作送达认收的期限已届满后的任何时间,向法庭申请作出命令,规定该被告人须作出中期付款」——令状未送达、或者答辩期未届满,就仲未够门槛申请。过咗呢道门,第(1)款先要求法庭信纳三者其一:(a) 被告人(该款称为答辩人)「已就原告人的损害赔偿承认法律责任」;(b)「原告人已取得答辩人败诉而损害赔偿有待评估的判决」;或(c)「如诉讼进行审讯,则原告人会取得答辩人败诉须支付可观损害赔偿的判决」——信纳咗,法庭先可以命令答辩人付一笔佢认为公正、而不得超逾法庭喺考虑及任何有关共同疏忽以及答辩人可能有权倚据嘅任何抵销申索、交相申索或反申索后,认为原告人相当可能讨回嘅损害赔偿嘅合理比例嘅款额。第(2)款唔系授权条文,系一道限制:「在一宗就人身伤害而提出的诉讼中,法庭如觉得被告人并非属于任何下列类别的人,即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嗰张类别清单系封闭嘅,得三类——(a) 已就原告人的申索投购保险,或其法律责任会由第272章第10条所指的保险人、由「与香港汽车保险局订立的协议中属其中一方的保险人」或由「香港汽车保险局」承担嘅人;(b) 某公共主管当局;(c) 一名经济能力及资源足以作出中期付款嘅人。所以汽车保险局喺呢度嘅作用,系令对方跨得过第(2)款嗰道闸,而唔系本身赋予法庭权力。第(3)款界定该协议为「香港汽车保险局与保险公司及获授权在香港经营汽车保险业务的劳合社承保人于1981年2月1日订立并经不时修订的本地协议」。《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同一编号嘅规则相同。第41A号命令第3条规则第(8)款亦容许保险人或汽车保险局代表其有财务利益嘅一方签署属实申述,但条文明文限于「在状书中或就状书」签署——唔系任何文件都得。

- 另外,《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第628章)附表1第2项将一个基金列为法定嘅「受保障计划」,而该项嘅完整写法界定咗个基金保障啲乜:「保障在《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规例》(第272章,附属法例A)第2条所界定的保险单下的申索的、由香港汽车保险局所管理的无偿付能力赔偿基金。」留意个限制——受保障嘅系第272A章第2条所界定嘅保险单下嘅申索,唔系汽车保险局所有赔偿安排。

顺带更正一个常见讲法:法例入面可以查到嘅唯一一份协议,系汽车保险局与保险公司及劳合社承保人之间嘅本地协议——唔系保险公司同政府之间嘅协议

一句总结:对方冇保险唔等于冇路行;设立呢条路嘅唔系条例,但法例确认咗佢、为你开咗法律援助嘅门、亦畀咗法庭命令中期付款嘅权力。至于汽车保险局自己嘅申报限期,出处系协议而唔系《时效条例》,所以唔好用第347章嘅3年去推算——要向局方确认。

交通意外伤亡援助计划:计划同条例系两份唔同嘅文件

社会福利署嘅「交通意外伤亡援助计划」系无过失援助——唔使证明边个错。但「计划」同「条例」系两份唔同嘅文件,引错咗会揾错地方。

《交通意外伤亡者(援助基金)条例》(第229章)并冇载有计划嘅内容。 条例得15条(第1、2、2A、3至14条)加一个附表。第4条写明:

(第4条同款之下仲有(b)、(c)两项,分别关乎第5(9)条下嘅征款退款同第12条下嘅行政费,同计划无关,故此处从略。)

即系话,「计划」系一份由立法会批准嘅独立文书,唔喺条例入面。条例入面申请限期、每日津贴金额、病假日数门槛、领取次数限制、殓葬/死亡/伤残补助嘅任何条文——呢类金额由计划本身订明,并经社会福利署公布;已核实嘅现行金额见下段,最新版本仍以社署公布为准。第229章唯一嘅金额,系附表两部入面嘅征款率——汽车、试车牌照、轻铁车辆、电车及电车拖车每年$84或$114,驾驶执照每年$28或$38;两栏分别系1994年缴付嘅征款同1994年之后缴付嘅征款嘅税率,唔系两类车或两类人嘅分别。$28/$38呢一对数字只涵盖附表第2部第1至4项(正式、学习、临时,同埋政府公共服务人员嘅驾驶执照);第2部嘅标题其实系「向驾驶执照持有人及香港驻军人员收取的征款」,而第3A项(暂准驾驶执照)同第5项(「准许香港驻军人员驾驶属于香港驻军的车辆的允许」)喺1994年嗰一栏系「不适用」或「——」,1994年之后嗰栏先系$38。而呢啲金额本身系可以改嘅:第14条订明「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附表。」——即系改征款率唔使修订条例,一项立法会决议就得,所以引用金额之前先睇现行附表。

已核实嘅现行金额(计划本身订明,社会福利署公布): 社会福利署嘅「交通意外伤亡援助计划」(《交通意外伤亡者(援助基金)条例》第229章)系无过失援助——不论意外系边个嘅责任,只要意外已报警,就可以申请。申请限期系意外后 6 个月内。2025年6月28日或之后发生嘅意外,「体恤补助」每日 $330、最多 60 日病假,须经注册医生或注册中医证明留院或病假不少于 7 日,两年内限领一次;殓葬、死亡及伤残补助另计。呢项援助唔影响你嘅民事索偿权利,但日后喺民事索偿攞到赔偿,一般须按规定归还援助金。(提醒:骗取援助金属刑事罪行,可按《盗窃罪条例》(第210章)被起诉,一经定罪最高判囚 14 年。)

所以:任何以「第229章规定」为名而列出嘅申请限期、每日金额或病假门槛,都系引错咗条——上面嘅金额嚟自计划,唔系嚟自条例本身。呢啲条件由计划订明,计划连同其修订或替代由立法会批准(第4(a)条),而最新、最完整嘅版本永远以社会福利署公布为准:意外之后即刻去问,唔好等——见下面「下一步」嘅官方连结,或直接联络社署地区福利办事处。

条例真正规定嘅系以下几样,而呢几样同你嘅民事索偿直接相关:

  • 申请援助要签承诺书(第9(1)条)。 从基金支付款项嘅条件,系受款人按社会福利署署长指明嘅格式签署承诺:喺承诺指明嘅期限内,将佢就同一宗交通意外提出嘅任何申索或法律程序通知署长;并将佢从基金收取嘅款额,通知佢申索所针对嘅人。故意违反呢份承诺系罪行——第9(3)条:「任何人故意违反其根据第(1)款签署的承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呢条罚嘅系违反承诺,唔系欺诈。
  • 对方付钱畀你之前,佢要提早72小时通知社署署长(第9(2)条)。 呢项责任落喺付款嗰一方(通常系对方或者佢嘅保险公司)身上,唔系落喺你身上:你一旦按第9(1)(b)款通知过对方你收过几多援助金,对方喺向你付款嘅日期之前「不少于72小时」,就须将你嘅姓名和地址以及付款的款额以书面通知署长。没有遵从第(2)款嘅罚则见第9(4)条:「任何人没有遵从第(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留意第9(4)条只有罚款,冇监禁。实际用处:如果你收过援助金,和解时提醒对方一句,对双方都好。
  • 日后攞到赔偿要归还,但有上限(第10(1)及(2)条)。 第10(1)条:「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由于任何交通意外而向任何人或为任何人的利益而付给损害赔偿或补偿,而就该意外而言已从基金中向该人或为该人的利益而付给款项,则收取该等损害赔偿或补偿的人,须将从基金中支付的款额付给基金。」第10(2)条就系嗰个上限:「凡损害赔偿或补偿少于从基金中支付的款项,则根据第(1)款须付给基金的款额,无须超过损害赔偿或补偿的款额。」冇按照第(1)款付款嘅,第10(3)条订明可作为欠下政府嘅债项追讨。
  • 法庭计损害赔偿时唔会扣你嘅援助金(第10(4)条)。 「如因任何交通意外而引致任何人身体受伤,则就此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中,不得考虑就该意外经已或可能会从基金中支付的任何款项。」
  • 申请援助唔会削弱你嘅普通法权利(第13条)。 「普通法中任何因交通意外而产生的可强制执行的权利,不因本条例任何规定而致减少或终绝。」

换句话讲:攞援助金唔会令你嘅索偿缩水,法庭亦唔会因为你攞过援助而判少啲;但你告赢之后,援助金要还——还嘅上限系你实际攞到嘅赔偿额。

骗取援助金系刑事罪行。 适用嘅系《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6A条(欺诈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或第17条(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第229章本身冇欺诈罪:上面讲过嘅第9(3)、9(4)条系另外两回事——一项罚故意违反承诺(罚款及监禁6个月),一项罚付款方没有作出72小时通知(只罚款)。

文件清单(索偿要用)

  • 交通意外报告编号(报告后攞到)
  • 你自己嘅保险证书——如果有你以外嘅人受伤,第272章第16(3)条要求你喺警署报告时当场出示
  • 车Cam片段+现场相
  • 对方资料+保险资料+证人联络(保险资料可按第272章第13条要求提供)
  • 首次及其后所有医疗纪录、病假纸、单据
  • 维修报价/单据、交通开支单据
  • 同保险公司嘅所有往来纪录(包括你发出通知嘅日期同方式)
  • 如已申请援助计划:申请纪录及你签署嘅承诺书副本(第9(1)条)

常见问题

意外之后过咗几个钟,我先发觉自己颈痛。我未报过警,系咪已经犯法?
第56(3)条嘅责任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而在任何情况下不迟于意外发生后24小时」报告。呢句系**两个要求叠埋一齐**,唔系一个:既要喺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亦要喺24小时之内。所以「我喺23小时59分先去」唔系一个安全答案——如果你早几个钟已经可以去而冇去,第一个要求本身就可能已经违反咗。24小时由**意外发生**起计,唔系由你发觉受伤起计,所以剩低嘅时间仲少。答案只有一个:即刻去。(如果受伤嘅系你以外嘅人,同时仲要留意第272章第16(3)条——但呢条唔系「有人受伤就自动要」:触发条件系你不曾向警务人员或有合理理由要求你出示证书嘅人出示证书。如果你已经喺现场出示咗保险证书,第16(3)条就唔会再要求你去警署报告;反之未出示,先要尽快、并在任何情况下24小时内喺警署报告,并当场出示保险证书。)
我自己一架车撞咗灯柱,冇第二个人受伤,都要报告?
分两层睇。第56(1)(b)(iii)条嘅停车责任涵盖「不在该车辆或该车辆所拖曳的拖车之内或之上的任何其他东西」受损——灯柱落入呢一项,所以你有停车责任。至于报告:第56(2A)条要求,如果你因任何理由冇提供第(2)款所述嘅详情,就要喺24小时内亲自报告。撞政府设施通常冇人喺场向你提出要求,所以实务上你多数会落入第(2A)款。而如果你自己喺意外中受伤,第56(3)条独立适用——「涉及任何人(包括司机)受伤」——一样要24小时内报告。
对方喺场,大家交换咗资料,可唔可以唔报告?
如果纯粹系财物损毁,而你已经提供咗第(2)款嘅详情,第(2A)款嘅报告责任就冇被触发。但只要有任何人受伤——包括你自己——第(3)款照样适用,同对方喺唔喺场、倾唔倾得掂完全无关。另外要留意:条文冇界定「提供详情」到咩程度先算数,所以喺有争议嘅场合,去报告系比较稳阵嘅做法。
对方唔肯交保险资料,我可以点?
分开两条例睇。《道路交通条例》第56(2)条可以要求嘅只得三项——姓名及地址、车主姓名或名称及地址、车辆登记或识别标记或号码;身份证号码、电话、驾驶执照都唔喺入面,对方唔畀,呢一条迫佢唔到。保险资料出处系《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第13条:就根据第6(1)(b)条须由保险单承保嘅法律责任提出申索所针对的人,须应提出申索的人或其代表的要求,述明佢有冇保险,并给予保险证书所指明有关该保险单的详情;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或故意以虚假陈述回应,即属犯罪(第13(2)条,罚则按第19(1)条:第1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留意触发点唔止系「你已向佢提出申索」咁简单——仲要嗰项申索系关于第6(1)(b)条所订嘅强制承保法律责任(即死亡或身体受伤),先启动呢一条。另外,如果有警务人员到场,第16(1)条容许警务人员直接要求司机报上姓名地址并出示保险证书;而万一对方揸车走咗,第18条可以帮到手——但佢唔系因为「对方走咗」而启动,触发条件系司机被指称犯咗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喺呢个前提下,车主须应警务处处长或其代表要求,提供司机身分嘅资料。所以:报警到场、之后书面向对方提出申索并要求保险资料,两步都有法例撑。
过咗3年系咪一定告唔到?
唔一定,但唔好赌。第27(4)条嘅3年由「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或「原告人的知悉日期(如属较后者)」起计;整条第27条又「除第30条另有规定外」,而第30(1)条容许法院喺觉得「容许某宗诉讼进行是公平的」情况下指示第27条不适用。如果当事人喺意外时系幼年人或精神不健全,第22(1)及(2)条嘅延长更加直接。揾律师睇,唔好自己判死。
小朋友喺意外中受伤,时效点计?
第22(3)条将幼年人当作无行为能力;第22(1)条容许喺佢停止无行为能力(即成年)或去世(以首先发生者为准)之后嘅一段期间内提出诉讼,「即使该时效期已届满亦然」;第22(2)条将人身伤害个案嘅该段期间定为3年。「成年」嘅岁数唔喺第347章,喺《成年岁数(有关条文)条例》(第410章)第2(1)条:年满18岁即届成年。实际效果系由18岁起计3年。但要留意第22(1)条(a)至(d)四项但书(例如诉讼权最先产生时归于一名并非无行为能力嘅人),延长并非自动。而证据唔会等你——医疗纪录、车Cam、证人联络,一样要即刻保存。
有人喺意外中死亡,时效点计?
两条路,两个计法。遗产嗰边:如受伤害的人在第27(4)款所指期限届满前去世,遗产尚存嘅诉讼因由期限系3年,由「去世日期」或「遗产代理人的知悉日期」起计,以较后者为准(第27(5)条)。受养人嗰边:《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下嘅诉讼,时效同样系3年,由「去世日期」或「该诉讼为其利益而提出的人的知悉日期」起计,以较后者为准(第347章第28(3)条)。但第28(2)条有一道硬闸:如死者去世时本人已经唔再能够就有关伤害提出诉讼及追讨损害赔偿,受养人就唔可以根据《致命意外条例》提出诉讼。呢道闸唔系完全打唔开——第28(1)条写明本条「须受第30条所规限」,而第30(2)条容许法院使第28(2)条不适用,但**只限于**伤者当时唔再告得嘅原因就系第27条嘅时限嗰种情况;如果系另一条例嘅时限,法院冇呢个权。而法院考虑嗰阵,第30(4)条要佢尤其顾及死者本人延误嘅长短同理由。呢个范围请即刻揾律师。
对方保险公司话保单无效,唔赔。
呢个正正系第272章第10(1)条处理嘅情况:即使保险人有权废止或已废止保单,佢仍须支付针对受保人取得嘅判决款项。但要留意第10(2)(a)条嘅7日通知、第10(2)(d)条嘅保单承保额上限,以及第10(3)条——保险人如喺法律程序展开前或展开后3个月内另行提诉,并取得宣布,表明佢有权以「未有披露具关键性事实」或「在具关键性项目上属于虚假的事实陈述」为由废止保单,就可以摆脱第10条前述条文下嘅付款责任(但如果你嗰宗判决系喺呢单宣布诉讼**之前**已经展开嘅法律程序取得,呢个逃脱就唔适用于嗰宗判决——除非保险人喺该诉讼展开前或展开后7天内通知你;而且第(3)款只系令「本条前述条文」不适用,唔会消灭受保人本人对你嘅责任)。呢一节唔系自己处理得嚟嘅范围,及早揾律师。
攞咗援助金,之后告赢咗,要还几多?
第10(1)条嘅原则系将从基金中支付嘅款额付返畀基金;第10(2)条封顶:如果你攞到嘅损害赔偿少过援助金,你要还嘅「无须超过损害赔偿或补偿的款额」。同时第10(4)条订明,法庭计损害赔偿时唔会将援助金计入考虑,第13条亦订明条例唔减损你嘅普通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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