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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19 个章节
  1. 1好多人以为嘅三件事,同法例写嘅唔一样
  2. 2一、你手上张纸,法庭实际上会点读?
  3. 3先过一道闸:如果申索的一方是未成年人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
  4. 4二、2023 年上诉法庭改咗一件事:一次意外,一个诉讼因由
  5. 5三、一个容易忽略嘅钟:就同一项损害、由你同意赔几多钱嗰日起计嘅两年,系你自己嗰个
  6. 6四项限制
  7. 7同一部条例入面,仲有两条讲〈免除一个人〉的条文,而它们是一对
  8. 8时效期一览
  9. 9四、保险:条例保护嘅系伤者,唔系你
  10. 10第一件事:你意外之后做过乜,唔可以攞嚟推翻第三者的申索
  11. 11第二件事:即使保险人本来有权废止保单,都仍然要履行判决
  12. 12第三件事:第10(1)条唔系一张保票,因为佢自己写住「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
  13. 13第四件事:超出之数点样返到你度
  14. 14第五件事:法例根本冇要求你通知保险公司——而呢个先系重点
  15. 15五、英国喺 2019 年封咗一道门,香港冇
  16. 16六、立法会三次拎起过〈令协议无效〉呢件工具,三次都唔系瞄住你
  17. 17七、刑事嗰边:报唔报警,同你哋私下倾成点系两回事
  18. 18八、如果对方攞过交通意外伤亡援助金:你俾钱之前有一项 72 小时的法定责任
  19. 19九、法例要求披露嘅事项——同埋唔喺清单上面嘅事项

交通意外私了后对方反口:你签嗰张纸,法律点睇

Settled Privately, Sued Anyway: What the Law Says About the Paper You Signed

发布日期 / Published: 2026-08-30

好多人以为嘅三件事,同法例写嘅唔一样

收到律师信之后,好多人第一时间只问一条问题:张纸有冇用?其实喺法律上,你面前系三条各自独立、各自有唔同条文管住嘅问题,而张纸只答到其中一条。 先讲三个最常见、亦最贵嘅误解。

误解一:〈签咗和解纸,就系完全及最终清偿,乜都完咗。〉 一份和解到底了结咗啲乜,系睇份文件本身写咗乜,唔系睇当事人事后点形容。上诉法庭喺 CACV 528/2021, [2023] HKCA 1277 就系咁做:一方主张对方同保险人达成嘅和解已经清偿咗整个诉讼、应该理解为对所有被告人的完全及最终和解,法庭拒绝,理由系同意判令的条款清清楚楚只涵盖人身伤亡的申索,冇任何基础将它读成涵盖整个诉讼。〈完全及最终〉唔系一个标签,系一个要逐字读出嚟的范围。

误解二:〈人身伤亡同车辆损毁系两件事,我赔咗车,同佢条腿冇关。〉 喺香港,自 2023 年起唔系咁。 同一宗侵权事件造成两种损害,上诉法庭在同一宗案裁定只产生一个诉讼因由,并且明确表示不跟随英国一八八四年的 Brunsden v Humphrey (1884) 14 QBD 141。呢个改变两边都影响:你唔可以再靠〈两件事〉去讲张收据冇碰过人身伤亡的申索;对方亦唔可以靠〈一件事〉去讲张收据一定包埋。两条路都行返转头去读份文件。

误解三:〈拖得够耐就冇事,时效系对方嘅问题。〉 刚好相反。《时效条例》(第347章)第6(2)(b)条由你同意赔几多钱嗰一日起,开始计嘅系你自己嗰两年——系你日后要求任何其他人分担的权利的两年,而唔系对方告你的期限。

但呢个钟有一个前置条件,而它同样重要:第6条计的是《民事责任(分担)条例》(第377章)第3条所给的那项权利,而第3(1)条的用语是「就同一项损害」。 换言之,那两年是扣住被和解的那一项损害来走的。一份只处理修车损失的和解所了结的,是财物损毁那一项损害;它本身并不因为同一次撞车后来出现伤势,就自动为人身伤亡那一项损害起动一个分担钟。

一、你手上张纸,法庭实际上会点读?

问题唔系〈一张车辆损毁的收据可唔可以了结人身伤亡索偿〉,而系〈你哋两个当时客观上同意咗乜〉。 呢个分别听落似咬文嚼字,其实决定咗要睇嘅系边啲嘢——要睇嘅唔系法律原则,而系嗰张纸本身。

上诉法庭喺 2023 年做过一次示范,而且系喺交通意外嘅背景下做。CACV 528/2021, [2023] HKCA 1277 中,原告人与汽车保险人以同意判令达成和解,金额 HK$1,900,000,连利息及讼费在内,而该同意判令订明只就人身伤亡的申索作出和解。第一被告人在其答辩人通知书中提出两项论点:该和解已经圆满并全面清偿整个诉讼,原告人受既判事项原则所禁止;以及法庭不必接受该和解只涉及人身伤亡申索,应将它理解为原告人与所有被告人之间的完全及最终和解。上诉法庭两项都不接纳,而它给出的理由有两项,要一并讲,不能只讲一项。在第64段,法庭裁定:鉴于同意判令的条款清楚,并且鉴于保险单已被废止,法庭没有基础把该同意判令、以至该和解,理解为涵盖整个诉讼。两项理由之间是「并且」。第二项不是陪衬:第63段解释,正因为保险人已废止保单,其在第272章下的法律责任只限于人身伤亡申索的任何判决,所以与该保险人达成的和解,本来就不可能触及其他东西。

要留意呢宗案同你嘅情况有几处唔同。 第一,嗰份文件系一份入咗法庭的同意判令,由有律师代表的原告人与保险人订立,唔系路边两个司机签的一张纸。第二,法庭同时明确表示,本案不涉及亦不就保险人是否有充分理由废止保单表达任何意见。第三,该宗上诉的核心议题是诉讼因由与司法管辖权,唔系和解的效力——和解范围的部分是法庭处理答辩人通知书时顺带决定的。第四处分别,是从法庭自己第二项理由来的:它所给理由的一半,是保险单被废止;而喺路边,冇保险人在场,亦冇保单可以废止。那一项理由根本搬不到你手上那张纸——这使该宗案件对那张纸的参考价值更低,而不是更高。 真正可以带走的,是这一点:和解的范围,是从文件的条款读出来的——而在该宗案件中,条款并不是理由的全部。

另一个框架来自一位香港法官,佢明确讲过呢几点〈有实质分量〉,但同样明确地留待日后裁定。 在一宗雇佣案件 Dock Brian v Pacific Gourmet Holdings Ltd, HCLA 14/2021, [2022] HKCFI 444 中,涉案文件全文只有一句,内容是确认最后一期薪酬的计算正确、公司再无欠款。法官指出三点:很难看出该文件有任何新的代价;该文件表面上似乎只是确认计算,而不是了结某项根本未曾提及、甚至可能尚未提出的申索;以及如果该文件在未经同意下意图消灭法定权利,则属无效。但法官同时说,这些点可能相当视乎个别案件的事实,因此最好留待审裁处按本案的事实处理。

呢个框架有三重限制。 一,该案的判决理据是司法管辖权,上述三点是明确留待日后裁定的,不是裁决。二,那是雇佣,不是汽车保险。法官心中那条条文是《雇佣条例》(第57章)第70条(2026 年 5 月 14 日编正本),而它比「一份协议」窄得多:「雇佣合约的任何条款,如看来使本条例赋予雇员的任何权利、利益或保障终绝或减少,即属无效。」——是雇佣合约的条款,而路边两个司机签的一张纸并不是。而第272章没有对应条文(见下文第六节)。三,可以转移的只是一般合约法的思路,不是任何一宗案的结论。但那思路正正是问题的形状:一份文件不会因为有人叫它做和解书就是和解;法庭问的是它了结了哪一项申索,以及那项申索当时有没有被提过。

另一宗区域法院案件: Lo Wing Kwong v Wong Ka Wai RubyDCPI 1617/2006(区域法院;聆讯日期 2007 年 8 月 14 及 15 日、判决日期 2007 年 12 月 18 日、主审 H H Judge Marlene Ng)。它是区域法院的判决,不是上诉级别的判决。

〈本站撮述〉:2003 年 9 月 11 日发生交通意外,原告人驾电单车,被告人驾私家车(第1段)。同年 9 月 29 日,被告人经警员取得原告人同意后致电原告人,双方在电话上议定赔偿 HK$8,500;当日下午在大埔一个停车场付现金,并互相签发书面的一般免责文书(第5、48至49、62、64至66段)。原告人在 2006 年才提出人身伤亡申索,主张那次和解只涵盖电单车的损失(第6段)。法庭裁定:该口头和解协议是就意外所引起的任何赔偿申索的完全及最终和解,当中既包括电单车的损毁,也包括原告人的人身伤亡(第60段)。 原告人亲手写、亲手签的那张纸,其操作性的一句是判词第66段所载的——

——法庭在第67段认定,按它所认定的事实,「任何责任」涵盖车损与人身伤亡两者。结果(第85段):人身伤亡的申索已被该和解协议及该份免责文书所了结,这构成一项完全的抗辩,申索被驳回。

呢宗案嘅限度: 一,法庭是按那一份文件的用语、以及它就这两个人所认定的事实背景来解读那份免责文书的。判词第73段采取的立场是:免责文书没有特别的解释规则,与其他合约一样解释,问的是双方按客观方法确定的意思。一份免责文书按其自身用语同事实背景解读,并不因此决定所有免责文书。 二,法庭同时记录:原告人本想以单方面错误为由指该和解无效,但他从来没有在状书中提出这一点,所以该点对他并不开放(第8段)。所以这不是一宗就「在什么理由下可以推翻一份和解」作出裁决的案。 三,法庭在假设自己判错的前提下另作了一项备用裁断:意外由双方的疏忽驾驶所致,原告人的共分疏忽为 40%(第86段)。

先过一道闸:如果申索的一方是未成年人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

喺问任何关于文件的问题之前,要先睇以下条文:《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80号命令第10条规则(2025 年 3 月 28 日编正本):

同一号命令第1条规则界定「无行为能力的人」为「未成年人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而「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再参照《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界定。 第11条规则另设一条途径:凡在开展款项申索的法律程序之前已就该申索达成和解协议,而又意欲取得法院批准,该申索可在藉原诉传票开展的法律程序中提出,并在该传票中申请法院批准该和解。

要留意三点。 一,第10条规则的用语是「不论是在何时订立或作出」——它并没有把在法律程序展开之前订立的和解排除在外。二,以上引的是区域法院的规则;原讼法庭另有结构相同的规则。三,这一条同下文第三节那个「无行为能力」不是同一回事:第347章第22条讲的是你自己那项分担权利的时效延长,第80号命令第10条规则讲的是申索一方的和解要不要法院批准。两者只是用了同一个词。

咁一个手上有张纸的人,实际上应该望住张纸嘅边啲位? 上面三个来源加起来,指向的是三条关于文件的问题,而唔系关于你的问题。

  • 份文件用嘅字,讲紧边一项申索? 有冇写明系修车?有冇写明系〈就此意外的所有申索〉?
  • 人身伤亡当时有冇被提起过? Dock Brian 中法官特别提到〈根本未曾提及、甚至可能尚未提出〉的申索。
  • 除咗本来已经欠嘅钱之外,有冇新代价? 如果所付款项只系本来已经欠嘅车辆损失,呢一条问题就会出现。但同一条问题有另一面,唔可以剩低唔讲:当时双方之间有冇一项有争议的申索,或者有冇互相放弃过啲乜。一笔为咗了结一项有争议的申索而付的钱,同一笔纯粹清还一项无争议欠款的钱,唔系同一回事;而个别路边付款属于边一种,须按事实判断。提出呢三点的那位法官,是明确地把它们留待日后按事实裁定的,而佢心中那条条文是《雇佣条例》第70条——所以佢哋唔系已裁定的法律原则。

呢三条问题都要按你自己嘅事实答。 但知道法庭问的是这三条、而不是〈你有冇签名〉,本身就已经改变了要带咩去见律师。

二、2023 年上诉法庭改咗一件事:一次意外,一个诉讼因由

2023 年 11 月之前,香港未有上诉级别的判决就呢一点作出决定,而一条一八八四年的英国规则——同一次撞车造成的人身伤亡与财物损毁,是两个分开的诉讼因由——在香港一直未被推翻。而家唔同咗。

CACV 528/2021, [2023] HKCA 1277 中,上诉法庭决定不跟随 Brunsden v Humphrey (1884) 14 QBD 141,并裁定:一宗侵权事件造成两种损害,只产生一个诉讼因由。

法庭的理由,用最短的方式讲:

  • 「诉讼因由」在现代的意思,是一个令某人有权向法院取得济助的事实情况——这是 Letang v Cooper 中的定义,上诉法庭指出该定义已在该法庭一再引用。既然如此,把一个事实情况割开成几个法律情况并不恰当
  • 法庭认为加拿大最高法院在 Cahoon v Franks [1967] SCR 455 中采纳的推理具说服力:对人身的伤害与对财物的损害,只是量度该疏忽行为所造成损害的量尺
  • Brunsden 亦与 Henderson v Henderson 的规则格格不入。该规则是:申索人如果有一项申索本可以与先前提出的申索一并提出,就会因诉讼因由的禁止翻案原则而不能再提。上诉法庭指出,Henderson 的规则在香港法院一直获得经常引用,并且在最高层级获得确认
  • 法庭亦记录了 Brunsden 在其他地方的际遇:加拿大不跟随Cahoon)、不属苏格兰法律的一部分Smith v Sabre Insurance Company Ltd [2013] SC 569)、在美国被否定,以及被英国上诉法院质疑Talbot v Berkshire County Council [1994] QB 290)。
  • 而在香港,据代表律师告知法庭,Brunsden 曾在八宗案件中被考虑或提及,没有一宗对上诉法庭具约束力,亦没有一宗分析过该多数判决是否正确,所以法庭可以重新决定。

该案冇裁定和解了其中一项损害就等于解除了另一项;该案完全冇涉及私下和解;上诉的起点是一项因司法管辖权而作出的剔除命令。

咁对你有咩实际分别?一句讲晒:自动答案冇咗,而且两边都冇咗。 以前,一个手持修车收据的人可以讲:人身伤亡系另一个诉讼因由,我张收据点都碰唔到佢。呢个讲法喺香港已经冇咗支撑。 但反过来一样:对方亦唔可以讲,既然而家只有一个诉讼因由,你嗰张收据就一定包埋条腿。诉讼因由讲的是申索的形状,唔系免责书的范围。 免责书的范围,回到第一节那三条关于文件的问题。

相关嘅法律原则: 当一次意外只产生一个诉讼因由,围绕它的和解所引起的,就是清偿协议(accord and satisfaction)——即所议定的与实际所给付的,是否构成对该项申索的解除——以及合并(merger)的一般问题。该案并冇就清偿协议或合并作出任何裁定。在 Lo Wing Kwong(DCPI 1617/2006,见上文第一节)中,原告人一方正正是援引 Arrale v Costain Civil Engineering Ltd 中丹宁勋爵关于清偿协议的一段,要求法庭按双方的主观意思去解读那两份免责文书;法庭不同意这个进路,并指出即使采用它也帮不到原告人,因为法庭已认定双方曾经讨论并接受该项妥协同时涵盖人身伤亡的赔偿(第73段)。所以准确的讲法是:清偿协议这项原则,在一宗交通意外的私下和解之中已被一间香港法院处理过,而该法院是循客观解释而不是循清偿协议去处置该案的。

三、一个容易忽略嘅钟:就同一项损害、由你同意赔几多钱嗰日起计嘅两年,系你自己嗰个

你同意赔几多钱嗰一日,冇了结任何嘢,反而可能启动咗一个钟——而且系行紧你自己嗰个。留意条文写的是「同意」,唔系「找数」:第6(2)(b)条把日期定在双方议定款额的最早日子,唔系你实际俾钱嗰日;两者可以相隔几个月。 ⚠ 同样要留意的是「就哪一项损害」:第6条计的是第377章第3条那项权利,而该条的用语是「就同一项损害」——所以那两年是扣住被和解的那一项损害走的,并不会因为同一次意外另有一项损害,就自动伸到那一项上面。

《时效条例》(第347章)第6(1)条:

两年。跟住的问题系:由边日起计。第6(2)条分两款答,而(b)款自己写明只在「不属(a)段范围的情况下」才适用——所以要先睇(a)款:

即系话:如果你系由于一项判决或仲裁裁决而须就该项损害负责,起计的是判决或裁决的日期,同任何协议无关。两款要分开讲,唔可以压成一句〈由协议日起计〉。 一宗路边和解通常不会落入(a)款,于是先至去到(b)款:

一句讲晒:由你同对方就赔几多钱达成协议嗰一日起计,而且条文明文写住「不论他是否承认对该项损害负有法律责任」。 你当日坚持〈我唔认错,我只系唔想麻烦〉——条文早已预咗呢句,并且明明白白讲咗呢句唔会令个日期唔算数。该款结尾的意思是:即使日后在上诉时把款额改动了,该项改动也不会令你的日期重新起算。

咁呢两年系关于乜?系关于一项属于你的权利——而条文对这项权利设了一个范围。 《民事责任(分担)条例》(第377章)第3(1)条:

「就同一项损害」——五个字,是整条路的门槛。 分担不是〈我赔过钱,所以其他人要分担〉;分担是〈你同我,就同一项损害都负法律责任〉。第347章第6(1)条的两年,是计这项权利产生之后的两年;权利未产生,就没有这个钟。对读者的实际意思:一份只处理修车的和解,所指向的是财物损毁那一项损害;至于人身伤亡那一项损害有没有一项属于你的分担权利、以及它几时产生,是另一条问题,不会因为两项损害出自同一次撞车就自动答咗。 同一条的第3(4)款再处理和解这一种情况:

换言之:一个真诚地和解咗的人,即使佢本人从来唔须负责,都可以向其他须就同一项损害负责的人追讨分担——例如另一架车的司机、车主、或者雇主。但条文的最后半句是一项条件:必须「若向他提出的申索所根据的事实能确立他即会负法律责任」。 一个根本唔可能负任何责任的人,唔会因为佢俾咗钱而取得呢项权利。

四项限制

第一,俾多咗嘅部分,法庭会当冇。 同一条的第3(5)款:

即系话:喺路边为咗息事宁人而俾多过件事本身值嘅钱,唔会令你日后可追讨的分担变大

第二,可追讨几多,系法庭按责任程度定,而且有上限。 第4(1)条订明,可向任何人追讨的分担款额,「须是法庭在考虑该人对有关损害须负责任的程度后认为公正与公平的款额」;而第4(3)条再订明,如果原本可向该人判给的损害赔偿额本应受某些限制或扣减所规限——当中明文包括凭借《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23章)第21条作出的任何扣减,即共分疏忽的扣减——则该人须付的分担亦不得超过经如此限制或扣减后的款额。

第三,对方自己嘅时效已过,唔一定系佢嘅挡箭牌。 第3(3)款:

呢一款把两件事分开:一段时效期只是禁制某项补救,同一段时效期使权利本身终绝,并不相同。 对你的实际意义是:要盯住的钟,系你自己嗰两年,而唔系对方嗰个。

但「分担」是一条有定义的路,而且不是唯一一条——这一点要紧,因为那两年是扣住它来计的。 第347章第6(1)条的两年,是参照《民事责任(分担)条例》第3条而定的;而该条例第9(3)条明文列出它不触动什么:

所以一项获弥偿的权利——不论来自合约的明订或隐含条款,抑或来自第377章以外的其他来源——是被明文保留的,而那条扣住第3条的两年期并不伸到它身上。 你究竟有没有这样一项权利,是一条关于你自己那些文件的问题。「你自己那两年」是分担申索的钟,不是每一条可以把帐单转出去的路的钟。

第四,两年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由议定款额当日开始行。 第6(1)条开头就写住「除第22及26条另有规定外」。第22条处理无行为能力,而它有一款正正是为分担权利而写的。 第22(1)条的做法,是由无行为能力状态终止当日起计再延长六年。但第(2A)款订明,凡第22条是凭借第6条而适用,那个数字就要换过:

是两年,不是六年。 无行为能力在分担申索上换来的延长,与一般期间同长,不是它的三倍——而第22(2A)条所讲的那项权利,正是分担权利。第26条处理欺诈、隐瞒与错误

同一条第(3)款再把「蓄意隐瞒」扩阔:

呢两款令上面的「两年」变得准确而不是变得软弱:两年是常规,而条例自己指明了它什么时候不由议定款额当日起计。

同一部条例入面,仲有两条讲〈免除一个人〉的条文,而它们是一对

第377章第7条——免除一个人,唔等于免除其他人:

第5条——告赢咗一个人,唔等于唔可以再告另一个:

第6条就夹在两者之间,而它为第5、7两条所留下的那个空间标了价:

三条一齐读先至系完整的一幅图:在一宗涉及多过一架车、或者涉及雇主的意外,你同其中一个人「私了」,并不当然地解除其他人——除非份文件自己咁写——但把申索分开几次提出,除第一次判决的诉讼外,其余各次的讼费你可能拿不到,除非法庭认为提出该次诉讼是有合理理由的。 这一点反过来对你亦成立:对方同另一位司机和解,亦不当然地解除你。

时效期一览

边个嘅钟几长由边日起计条文
你就同一项损害追讨分担的权利(第377章第3条)2 年该权利产生之日:如属第6(2)(a)条,即判决或裁决的日期;如在不属(a)段的情况下,即你与对方就须付款额达成协议的最早日期,不论有否承认法律责任第347章第6(1)、6(2)(a)、6(2)(b)条(受第22、26条规限);第377章第3(1)条
对方向你索偿人身伤亡3 年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或原告人的知悉日期(如属较后者)第347章第27(4)条;第27(2)条使第4条不适用;第30条容许法院凌驾
基于简单合约或侵权行为6 年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第347章第4(1)条——但凡申索的损害赔偿属或包括人身伤害,第27(2)条已把它排除;而第4(1)条自己的但书(ii)订明「(ii) 本款的规定,并不视作提述任何第6条适用的诉讼。」——所以那六年不是那两年的替代品:分担那条路已经从中挖走了
以经盖印文书(契据)作出的协议12 年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第347章第4(3)条

三年那一栏的详情——知悉日期点界定、法院第30条的凌驾权力、无行为能力的延长——见〈香港交通意外索偿〉。

四、保险:条例保护嘅系伤者,唔系你

第272章由头到尾都系为咗确保一个受伤的人攞到钱而写的。所有对你的后果,都由呢一个选择推出嚟——包括最后可能返到你身上嗰笔超出之数。

第一件事:你意外之后做过乜,唔可以攞嚟推翻第三者的申索

第9条:

一份保单里〈意外后若干日内通报,否则不赔〉的条款,或者〈不得自行承认责任〉的条款,正正就是条文所讲的〈在事故发生后某些指明事情获得办理或没有办理〉。条文说:对第6(1)(b)条所述的申索——即强制承保的第三者死亡或身体受伤——该条件并无效力。

但同一条的但书,唔可以唔讲埋,因为佢就系保单上那项「付还」责任得以留低的来源:

即系话:第9条唔会令一条要求你向保险人「付还」的条款无效。保护是给第三者的;付还的责任仍然可以留在你身上。

第二件事:即使保险人本来有权废止保单,都仍然要履行判决

第10(1)条:

呢条系整个制度的骨干。同一条的第(5)款:

冇咗第(5)款,第10(1)条就会自己咬自己尾:条文要求「保险单条款所承保的法律责任」,而一份已被废止的保单表面上乜都冇承保。第(5)款把〈若非保险人有权废止或取消保单、本会如此承保〉的法律责任一并纳入,第10(1)条先至真系咬得住一份已被废止的保单。

而香港有法院实际引用过第10(1)条。CACV 528/2021, [2023] HKCA 1277 中,第三被告保险人以第一被告在投保建议书作出时被取消持牌资格为由,指保单是以虚假声明或重大事实不披露取得而予以废止。上诉法庭记录:尽管保单已被废止,该保险人仍凭借第272章第10(1)条连同第6(1)(b)条,负有法定责任履行原告人在人身伤亡申索上取得的任何判决,包括利息及讼费。

两项限制: 一,法庭同时明言,该上诉不涉及、亦不就保险人是否有充分理由废止保单表达任何意见。二,正因为保单已被废止,该保险人在第272章下的责任只限于人身伤亡申索的判决——它并不伸展到车辆损毁的申索。

第三件事:第10(1)条唔系一张保票,因为佢自己写住「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

同一条后面有五道出口:

  • 第10(2)(a)条——七日。 「除非在有关所作判决的法律程序展开之前,或在其展开之后7天内,保险人接获提出该法律程序的通知,否则保险人无须根据本条前述条文就该判决支付任何款项;或」留意起计点:由法律程序展开起计,唔系由意外起计。
  • 第10(2)(b)条——在搁置执行判决以待上诉期间,不须付款。
  • 第10(2)(c)条——如事故发生前保单已按双方同意或按保单条文取消,而保险证书已在事故前交回、或在取消生效起计 14 天内交回(或已作法定声明、或保险人已就没有获交回证书展开法律程序),则不须付款。
  • 第10(2)(d)条——上限。 判决款项中超出保险单承保款额(扣除保险人就同一事故已支付或到期须支付的款额后)的部分,保险人无须支付。呢一款就系你自己嗰份风险的起点:条例保证的是保单以内,超出保单以外的部分,从来冇人替你顶。
  • 第10(3)条——宣布之路。 保险人如在法律程序展开之前、或展开之后 3 个月内另行展开诉讼,并取得一项有权以未有披露具关键性事实或虚假事实陈述为理由废止保单的宣布,则不须付款;该款的但书另设一项 7 天通知原告人的要求。呢一道门喺英国已经喺 2019 年关上,喺香港仍然开住——见下一节。

第四件事:超出之数点样返到你度

第10(4)条:

第10(4)条给保险人的,是追讨「超出之数」的权利——即它根据本条所须支付的款额,超出它在不涉及本条下按保单本应支付的款额的那一部分——而不是整笔付给第三者的钱,亦不是每一次违反保单都自动产生的一笔债。 而第10(4)条亦不是第272章里唯一一条可以把款项追回司机身上的条文。 第12(1)条把保单中某些限制——驾驶者的年龄、车辆的状况、使用的时间或区域范围——打成无效,使保险人无论如何都要应付第三者的申索。跟着它的但书所做的事,同第10(4)条做的一样:

所以法定的路有两条,不是一条:凡保险人因为第10条或第12条推翻了保单中的某些东西而付了款,条例都容许它向受保人追回那笔钱。 第12(1)条针对的是保单在订立时写入的限制。

保险人追讨「超出之数」的权利,来自条例本身,而不只是来自保单。

保险业自己描述的架构,也是同一个。 香港汽车保险局在其《索偿指引》中特别说明:该计划并没有改动保单本身的条款,保单怎样写,它就仍旧怎样。受该计划保障,不等于司机可以不理会他与保险人之间那份合约所要求的事;计划的保障是给受伤第三者的,不是给司机的,它不会把司机那一边的责任抹走。保险局所举的例子:合约要求申报而司机没有申报,受害人一样可以在计划下获得赔付,而司机一样可能要就这项不作为向保险人负责。〈本站撮述〉

第五件事:法例根本冇要求你通知保险公司——而呢个先系重点

第272章冇任何一条要求你把意外通知你自己的保险人,亦冇任何条文讲到和解或者承认法律责任;中英文本都一样。而《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根本冇处理保险人

结论一句:第272章同第374章都冇订明任何一项〈不得承认责任〉或者〈通知你自己保险人〉的责任;呢两项责任出现的地方系合约——写在一份只有你手上有的文件里。

每份汽车保险单嘅条款各有不同,要睇你自己份保单。

以下几样可以参考:

  • 业界自己的守则。 香港保险业联会《保险人操守守则》的理赔一节,订下两项与私了司机有关的标准。在时限上,它要求保险人不得设下任意或不合理的申报期限,而保单向受保人所要求的,不应多于「尽快申报申索及其后发展、不作无谓拖延」——除非保险人有充分理由指定一个确定日期或确定期间。在后果上,它订明在受保人并无欺诈的情况下,若损失与违反本身无关,则违反保证或条件一事本身不应成为拒赔的理由。〈本站撮述〉 但它是一份行业自律守则,并非法律,亦不是你的保单。
  • 监管机构在纪录上的立场。 政府在 2026 年 2 月 25 日的书面答复中说:

> 「一般而言,保单中载明的通知条款应以「合理可行」为基础;若保单持有人在客观和合理情况下并未知悉事故或索偿事宜,保险公司应在符合理赔政策和程序的大前提下考虑个别具体情况来处理个案。因此,保监局鼓励保单持有人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就已知的交通事故(包括车辆失窃及损毁,涉及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财物损失等)通报保险公司,以保障其保单权益。」

呢段话比〈迟咗报就冇得赔〉呢个讲法温和好多,而且要留意它的性质:它是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的期望,不是一条法律规则,亦不是关于任何一份保单的陈述。 同一份答复的下一段提到,保联提醒保单持有人在收到告票或者报案通知时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律师信并不在该段所列的触发事项之内。

  • 执业者报称的一个范围。 一间香港律师行载述:备案期限视乎保险公司条款,一般为意外后的 24 至 72 小时内,并通常须在 14 天内递交详尽书面报告。它是一个范围,而且来源系保单条款,唔系法例。

五、英国喺 2019 年封咗一道门,香港冇

第272章的架构系一九三〇年代英国强制汽车保险制度的移植——条例自己讲咗:第9条注明比照 1930 c. 43 s. 38 U.K.,第13条注明比照 1934 c. 50 s. 13 U.K.。既然系移植,最有用的问题就系:母体今日仲系咁咩?答案系两边,而其中一边对读者不利。

〔英格兰、威尔斯及苏格兰〕那七日,今日仍然是活的规则。 一九八八年《道路交通法》第152(1)(a)条所载的,同第272章第10(2)(a)条所载的,是同一条规则——英国以文字写「seven days」,香港以数字写「7天」;一四日交回保险证书的一节,两边都有。

真正的分歧唔喺七日度。 一九八八年《道路交通法》第152条自己的修订纪录显示:2019 年第 1047 号法定文书2019 年 11 月 1 日起替换了第152(2)条中的字句,并且删去了第152(3)及(4)条

  • 〔英格兰、威尔斯及苏格兰,自 2019 年 11 月 1 日起〕 汽车保险人如要以不披露或失实陈述为理由,避免支付第三者的判决款项,必须在意外发生之前已取得该项宣布。意外之后才走这条路,已经太迟;连同它一起被删去的,还有原本附随的通知机制。
  • 〔香港,按 2025 年 8 月 24 日的编正本〕 第272章第10(3)条仍然在:保险人可以在法律程序展开之前、或展开之后 3 个月内另行入禀取得该项宣布,该款并自带一项 7 天通知原告人的但书。

第10(1)条唔系一张保票。 在英国,自 2019 年 11 月 1 日起,「意外之后才去攞那项宣布」呢一条路已经封咗;在香港,第10(3)条仍然开住。

第三处分歧,同一个方向。 〔英格兰〕 一九八八年《道路交通法》第170(3)条的报告责任,在司机没有提供姓名地址以及第170(2)条所要求的其他法定详情时才启动。⚠ 单单交换姓名地址,并不是解除该项责任的全部条件。 〔香港〕 第374章第56(3)条并不以任何事为条件:只要意外涉及任何人(包括司机本人)受伤,就要报告。

另一个对照。 一九八八年《道路交通法》冇订明任何关于和解、妥协、承认法律责任的规则,亦冇任何冷静期;它唯一提及「admission of liability」的,是第157条。所以〈不得承认责任、要通知保险人是合约而非法律的责任〉这一点,并不是香港的怪癖,两个制度都一样。

而英国的确曾经直接立法管制汽车人身伤亡索偿的和解——但它管的是专业人士,唔系当事人。 〔英格兰及威尔斯〕 二〇一八年《民事责任法》第6条(2021 年 5 月 31 日生效)禁止在取得医学证据之前邀约、提出、支付或接受和解款项;但第9(1)条所界定的〈受规管人士〉是金融行为监察总署授权的人、索偿管理服务提供者,以及由执业大律师公会、律师会、特许法律行政人员公会或替代性业务架构发牌机构授权的人——路边两个司机,一个都唔喺张表上面。而且第7(6)条明文订明,违反第6条并不令有关和解变成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该规则本身亦只限于颈部、背部或肩部软组织损伤的申索,并且明文不包括电单车。

最后一点: 〔英国〕Hayward v Zurich Insurance Company plc [2016] UKSC 48 中,一份和解确实被推翻——而成功推翻它的是保险人,对手是一名夸大伤势的申索人。同一判决在其第73段明文把一个问题留待日后裁定:一方如要以欺诈为由撤销和解,是否必须以其在和解时经合理努力亦无法取得的证据证明该欺诈;法庭指出该点在本案中是被容让的假设,没有听取论辩,因此不予表态。呢一段系英国法,唔系香港法。 本题目上那宗区域法院案件——Lo Wing Kwong v Wong Ka Wai Ruby,DCPI 1617/2006(判决日期 2007 年 12 月 18 日)——并没有就此作出裁决。该案的原告人曾想以单方面错误为由指和解无效,但法庭指出他从来没有在状书中提出这一点,该点因此对他并不开放(第8段);法庭并补充,即使可以提出,单方面错误亦只有在对方知悉该错误时才可援引,而该案并无这样的证据基础。所以该案只是一宗未经状书提出而失败的尝试,不是一套推翻和解的理由。

六、立法会三次拎起过〈令协议无效〉呢件工具,三次都唔系瞄住你

凡系香港的条例明文令一份和解无效的领域,受伤的一方就受法律保护;凡系冇条文咁做的领域——而汽车第三者保险就是那个领域——条例本身并冇挡喺份协议同一般合约法之间。

《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入面,唯一一条明文令协议无效的条文,就是第31条,而第31条要连它自己的两项限定一齐讲,不能够平白讲成「使协议无效」:该合约或协议是「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才无效,而且只限于「凡其意是免除或减少任何人根据本条例条文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的条款」;同一条的第(2)、(3)款更订明,处长可因某人年老、身体有严重缺陷或残疾而授权他与雇主订立减少或放弃补偿权利的书面协议,除非处长证明他认为该协议公平合理,否则该协议并无效力。

而《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由头到尾,冇任何一条条文令一份协议无效或者容许放弃申索。条例入面唯一一次真正用到「void」的地方,在第9条的但书之内,而它在那里所做的事跟「使条文无效」相反——它是保留保单中要求受保人向保险人付还款项的条文。「of no effect」则出现在第6、7、9及12条。

每一处「of no effect」同那一次「void」,对准的都是保单或保证单——保单里的条件、保单里的限制、与乘客订立的事前协议、获保留的付还条文——冇一次对准两个司机之间的协议。雇员补偿属另一制度,此处只作对照。

立法机关确实试过令一份司机与伤者之间的私人协议无效——只不过瞄住的是另一种情况。 第272章第12(2)条

「不论是否拟具法律约束力」——一个阔到连一个并非意图具法律约束力的谅解都罩得住的公式。 但同一条的第(3)款把它关返细:

「在产生法律责任前任何时间所订立的协议」。一场撞车之后在路边达成的和解,并不是事前协议,因此第12(2)条完全碰不到它,不能用第12(2)条去讲一份路边和解无效。 能够伸到一项意外之后的保单条件的,是第9条,不是第12(2)条。

同一件工具,第四次落点:一份法律改革报告,佢建议过,但冇成为法律。 1982 年,律政司与首席大法官向法律改革委员会提出一条问题。按当时的法律,保险人可以在两种情况下摆脱保单上的责任:一是受保人在订立保单时把重大事实隐瞒或说错;二是受保人违反了保单的其中一项条件——而在第二种情况下,被隐瞒、被说错或被违反的那件事,究竟与意外如何发生、与所提出的申索有没有任何关系,一概不论。这样的法律应否改变,若应改变又应如何改?〈本站撮述〉

呢一句的第二半,正正系私了司机的情况。 一个在路边和解、又没有通知保险人的司机,所违反的条件同意外点样发生完全无关。

委员会在 1986 年 1 月的报告第 3.22 段给出的答案,参照的是新南威尔士一九〇二年《保险法》。 若保证被违反而损失正是由该项违反而来,委员会接受保险人可以合理地拒绝弥偿;若损失并非由该项违反而来,它认为法院应该可以通盘审视整件事。因此它建议:凡就保险合约的争议在法院进行法律程序,法官应获赋予权力,在整体情况下属公正公平、而保险人的处境事实上并未因此受损的前提下,撇除受保人未有遵守合约条款或条件一事。〈本站撮述〉

而佢冇成为法律。 香港的条例入面,冇一部写过那条建议中的规则;而《保险业条例》(第41章,2025 年 5 月 23 日编正本)由头到尾,冇提过不披露、冇提过保证条款,亦冇任何关于保险人废止保单的条文

而在和解这件事本身上,香港的法律改革纪录指向的方向是〈终局〉,而不是〈可以翻案〉。 法律改革委员会 2023 年 1 月的报告叙述本地金钱损害赔偿的判给方式:一笔过,不是分期。申索人已经损失的与将来会损失的,一并估值,最终定死为一个数字——而把那个数字定死的时刻,是聆讯或协议之时。同一份报告的最终建议一,提出应以法例赋予法院就将来金钱损失作出定期付款令的权力;然后它补上一句,为免生疑问,该项新权力无意削减一名神志健全的成年人自行与侵权人、或与负责付款的一方达成友好和解的自由。〈本站撮述〉第二段的限定是就一名并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而言的:凡申索由一名无行为能力的人或代他提出,第336H章第80号命令第10、11条规则要求法院批准该和解——见第一节。

所以呢一节的结论唔系〈立法机关冇谂过〉。 在雇员补偿,它令放弃权利的协议无效;在雇佣,它令放弃法定权利的协议无效;在汽车第三者保险,它令保单条件无效、令保单限制无效、令事前的乘客协议无效——然后对于意外中那两个人之间的协议,只字不提。

七、刑事嗰边:报唔报警,同你哋私下倾成点系两回事

第56条的三项责任详见〈香港交通意外索偿〉、〈车祸现场检查清单〉同〈交通意外造假骗案〉。

首先,《道路交通条例》冇任何一条禁止「私了」(官方文件的用语是「双方自行处理」)的条文。

第二,两款报告责任都同时载有两个测试,并不是一款只有 24 小时、另一款只有「合理切实可行」。

两处不对称,都写在条文表面。

  • 不对称一:交换咗资料,只熄得一款,熄唔到另一款。 第56(2A)款只在两个条件同时成立时才启动:意外属第(1)(b)款所指的(即财物损毁类),而且司机没有提供第(2)款所述的详情。提供咗详情,第(2A)款根本唔会产生。 但第56(3)款不同:只要意外涉及任何人(包括司机)受伤就启动,同有冇提供详情完全无关,而它自己在结尾带一项例外——「除非该司机由于在意外中受伤以致不能照办」。
  • 不对称二:停车的门槛同报告的门槛,涵盖的人唔同。 第56(1)(a)款的门槛是「(a) 并非该车辆司机的人身体受伤;或」——明文把司机本人排除在外;而第56(3)款写的是「任何人(包括司机)受伤」。即系话:一个独自撞伤咗自己的司机,可以在从来没有负过停车责任的情况下,负上报告的责任。

最后是排序,而它同一般人的直觉相反。

违反停车责任是第 3 级罚款加 12 个月;违反报告责任、或在提供详情时明知而作出虚假陈述,是第 4 级罚款加 6 个月。罚款较高的是报告那一项,监禁较短的也是它。 按《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附表8,第 3 级为 $10,000、第 4 级为 $25,000——而同一条例第113B(3)条订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修订附表8所列出的款额,以反映「他认为」通货膨胀对该等款额价值的影响。

八、如果对方攞过交通意外伤亡援助金:你俾钱之前有一项 72 小时的法定责任

《交通意外伤亡者(援助基金)条例》(第229章)里有一项责任,是附在「付款」这个动作上的,而不是附在「和解」上——这一点对一个正在考虑直接俾钱的人特别重要。

先讲它的闸:这项责任只在对方已经根据第9(1)(b)款把他从基金收取的款额通知咗你之后才产生。冇收过那个通知,就冇这项责任。 基金本身、援助计划的申请条件同款额,见〈车祸现场检查清单〉。

再讲罚则。 条例订明的是级数,不是现金数额:

第 1 级罚款按第221章附表8今日为 $2,000,而第113B(3)条使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修订该附表。

最后一款方向相反,而且反直觉:

即系话:对方曾经从基金领过援助金,本身并不会令你可能须负的赔偿减少。 基金是向领款人追回(第10(1)条,未缴付的款额可作为欠下政府的债项追讨),而不是靠减少侵权人的帐单。

九、法例要求披露嘅事项——同埋唔喺清单上面嘅事项

法例有两处明文列出须交代什么,而两张清单都没有一项是关于意外点样发生。

第一张清单,在现场。第374章第56(2)条:

三项,系一张封闭的清单:你的姓名地址、车主的姓名地址、车辆的登记或识别标记或号码。而且是「在被要求时」——条文并没有规定司机主动派卡片。要求的人亦不限于警务人员,「任何有合理理由提出要求的人」都可以。 但同一条第(6)款订明,在根据第(2)款提供详情时明知而作出虚假陈述本身就是罪行:唔问可以唔讲,一讲就要讲真。

第二张清单,在你收到申索之后。第272章第13条——但要留意佢由乜嘢触发:唔系「收到信」,而是申索一方提出「要求」(on demand)。一封律师信可能载有这项要求,也可能没有;载有,责任才启动:

两点要留意。 第一,触发的是对方(或其代表)提出的要求,不是你自己选择讲或不讲;而且该项申索必须是关于第6(1)(b)条所订须强制承保的法律责任(即死亡或身体受伤),这一条才启动。第二,要交代的只有两样:你当时有没有就该项法律责任受保,以及保险证书上所指明的保单详情冇一句系关于意外点样发生。 而第13(2)条的罪行,按第272章第19(1)条的一般罚则处理——第 1 级罚款及监禁 3 个月,级数同样可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按第221章第113B(3)条修订。

两项责任都系「身分」的责任,而唔系〈交代经过〉的责任。立法机关把〈你系边个、边个承保你〉同〈发生咗咩事〉分开,只有前者是强制的。

至于通报保险公司: 政府在 2026 年 2 月 25 日的书面答复中另有一段:

它所列的触发事项——告票或者报案通知——并不包括律师信;而同一份答复的另一段(见第四节)讲的范围阔得多:保监局鼓励保单持有人就已知的交通事故尽快通报保险公司,以保障其保单权益。

常见问题

我签咗和解纸,佢点解仲可以告我?
**因为一份文件了结咗什么,是由它自己的条款决定的。** 上诉法庭在 CACV 528/2021, [2023] HKCA 1277 中处理过同一个争议:一方主张和解已清偿整个诉讼、应理解为对所有被告人的完全及最终和解,法庭不接纳。法庭一并给出两项理由——同意判令的条款清楚,**并且**保险人已废止保单,而该项废止早已把该保险人的法律责任限于人身伤亡申索。**第二项理由在路边没有对应:路边没有保险人,亦没有保单可以废止;所以该宗案件与一张手写纸的距离,比单看第一项理由所显示的更远。** **你手上那一份,要逐份睇**——它写了什么字、当时有没有提过人身伤亡、有没有新的代价,是三条关于那份文件的问题,见本文第一节。
我当时报咗警,又报咗保险,点解一样收到律师信?
**因为报警同报保险,都不是时效的门。** 时效唔系由你有冇报警或报保险决定:按第347章第27(4)条,对方那三年是由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或**原告人的知悉日期(如属较后者)**起计。
过咗几年系咪就一定冇事?
**唔一定。** 〈六年〉呢个讲法用的是第347章第4(1)条的简单合约及侵权行为期间——**而第27(2)条订明「第4条不适用于本条所适用的诉讼」,即凡申索的损害赔偿属或包括人身伤害,那六年根本不适用。** 〈三年一过就冇事〉呢个讲法漏了第27(4)(b)条的知悉日期,以及第30条赋予法院的凌驾权力。**至于法院行使第30条的机会有多大,要视乎个案事实,不能讲成〈好少〉或者〈经常〉。**
受伤嗰个系未成年人,或者系一个精神上无行为能力嘅人,由家长/亲属签咗张纸,系咪一样?
**唔系同一件事,因为条文对这一种申索另外加了一项要求,而那项要求同张纸写咗乜无关。** 《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80号命令第10条规则订明: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有款项申索由无行为能力的人或代无行为能力的人提出,则任何和解、妥协或付款以及对缴存法院款项的接受,不论是在何时订立或作出,在其是与该人的申索有关的范围内,未经法院批准均属无效。第11条规则另设一条途径:在款项申索的法律程序展开之前已达成和解协议的,可藉原诉传票申请法院批准。第1条规则界定「无行为能力的人」为未成年人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全文见第一节。
可唔可以唔将份协议书交畀保险公司,甚至撕咗佢?
相关条文如下:第272章第13(2)条订明,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13条、或**故意以虚假陈述回应**该项要求,即属犯罪;第374章第56(6)条订明,在根据第56(2)款提供详情时**明知而作出虚假陈述**,亦属犯罪。
对方攞咗交通意外伤亡援助金,系咪可以喺赔偿度扣返?
**唔可以,条文明文相反。** 第229章第10(4)条订明,在因交通意外引致身体受伤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中,**不得考虑**已经或可能会从基金支付的任何款项。基金是向领款人追回(第10(1)条),而不是靠减少侵权人须付的款额。**该计划本身的申请条件、期限及款额,并不载于第22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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