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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31 个章节
  1. 1好多人问
  2. 2法律上系咩一回事?
  3. 3边个算「雇员」?——先过呢一关
  4. 4「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条例自己写低咗一批「当作」条款
  5. 5边啲情况攞唔到
  6. 6职业病
  7. 7香港以外的意外
  8. 8你实际可以攞到啲乜?
  9. 9每一个数字实际上系边度嚟?
  10. 10一、暂时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补偿(temporary incapacity)
  11. 11二、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补偿(permanent incapacity)
  12. 12三、死亡个案(fatal cases)
  13. 13四、医疗费
  14. 14五、其他
  15. 15计条数
  16. 16个程序实际点行?
  17. 17第一关:通知雇主(第14条)
  18. 18受雇于次承判商(判上判):总承判商都系补偿责任人(第24条)
  19. 19第二关:雇主向劳工处呈报(第15条)
  20. 20「表格2」、「表格3」究竟系边只表格?
  21. 21两层评估制度
  22. 22第三关:处长评估同 24 个月硬线
  23. 23第四关:付款、附加费同上诉
  24. 24伤紧嘅时候,雇主唔可以炒你
  25. 25实务步骤
  26. 26雇主的强制保险义务
  27. 27公司清盘咗,母公司孭唔孭?——第44B条
  28. 28保险公司拎住张支票同一份「和解书」揾你签,签唔签得?
  29. 29与普通法疏忽索偿的关系
  30. 30如果撞你嗰个唔系雇主,系第三者(第25条)——有一封信唔寄,补偿可以归零
  31. 31普通法嗰条路有几耐时间?

香港工伤雇员补偿

Employees' Compensation for Work Injuries in Hong Kong

发布日期 / Published: 2026-04-21

好多人问

好多人问:「老细话唔关佢事,咁我仲有冇得赔?」——呢条问题本身问错咗方向。《雇员补偿条例》(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nce,简称「ECO」)由头到尾冇问过雇主有冇错。

香港规管工作伤亡补偿的主要法例就系呢条条例(第282章)。佢嘅核心原则系无过失责任(no-fault liability)——雇员因工作时发生意外而受伤或死亡,雇主须按条例作出补偿,即使雇主并无过错。所以「老细有冇错」呢一问,喺法定补偿嗰条路上根本唔会被问到;佢只喺另一条路——普通法疏忽索偿——先至要紧。呢两条路系独立嘅,雇员在合适的案件中可同时循两个途径争取。

三十秒版本

  • 要成立啲乜?——三样:有雇佣关系、有一宗意外、而该意外系「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发生(第5(1)条)。冇「疏忽」呢一格。
  • 可以攞到啲乜?——四项法定补偿(死亡、永久地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永久地部分丧失、暂时丧失),加医疗费、义制人体器官,各有自己嘅乘数、上限同下限。
  • 点计?——月收入 × 条例按年龄订明嘅月数 × 丧失赚取收入能力百分率。月收入喺计算时封顶于附表6所指明嘅 $38,670,补偿额亦有法定下限。
  • 几时要行动?——意外后尽快通知雇主;雇主须向劳工处处长呈报;法定补偿索偿有 24个月 线(第14(1)款、第16A(1A)款),但第14(4)款设有「合理辩解」出口。
  • 另一条路有另一条钟。 普通法疏忽诉讼嘅时限唔喺第282章,而喺《时效条例》(第347章):3年,由诉讼因由产生日或知悉日两者较后者起计(第27(4)款),另有无行为能力延长(第22(2)款)同法院凌驾权(第30条)。
  • 雇主冇买保险点算?——买保险系刑事责任下嘅强制义务;而且喺若干情况下,雇员可以直接告保险人(第44条),但保险人只就实际保单承保额负责(第42条)。

本文范围:本文以一般性方式说明 ECO 的适用范围、补偿项目、两层评估制度、索偿期限及程序、以及与普通法疏忽诉讼的关系。个别人可以攞几多,取决于年龄、月入、评估百分率同病假日数等个别事实,由评估委员会评定。想睇法庭喺真实案件实际判过几多,见 案例点睇:工伤赔偿

法律上系咩一回事?

雇员喺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受伤,雇主嗰一刻就已经负有一项法定付款责任——唔使先证明雇主做错咗任何嘢。

责任嘅来源系《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5条(标题:「雇主就意外引致雇员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而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第(1)款:

一句讲晒:要成立嘅只有三样——有雇佣关系、有一宗意外、而该意外系「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arising out of and in the course of the employment)发生。

呢一点喺条文上睇得到。 第282章提到「疏忽」嘅地方,系第26条第(1)款(即保留普通法诉讼嗰条),另有一条关于法团人员罪责的条文;责任条文第5条入面冇提过疏忽。 换言之,「老细有冇错」系第26条嗰条路先问嘅问题,唔系第5条。

边个算「雇员」?——先过呢一关

第2条(标题:「雇员的涵义」)第(1)款界定,「雇员」一词——留意开首嗰句「除第4条及本款但书另有规定外」——指

即系话,ECO 一般适用于所有以雇佣合约或学徒合约受雇的雇员——全职或兼职、固定合约或临时工、本地雇员或在香港以外工作的本港雇员、外籍家庭佣工、农业工人、香港船舶船员等均受保障。冇书面合约唔会令你出局:条文明文写咗「明订或隐含、口头或书面」都算。

连合约本身违法都唔一定出局——第2(2)款。 条文写住:喺根据本条例追讨补偿嘅法律程序中,法院如觉得意外发生时「伤者进行工作所根据的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是违法的」,则「在顾及该案的所有情况下,如认为恰当,仍可犹如伤者在有关的意外发生时是根据有效的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进行工作的人一样处理该案」。呢一款系酌情(「如认为恰当」),唔系自动,但佢嘅存在意味住「你份工本身唔合法」呢句嘢,唔系一个当然嘅挡箭牌。

但同一款嘅但书列明三类人不在「雇员」定义之内,呢三项系实际上最容易踩中嘅界线:

但书所排除的人条文
「以临时性质受雇工作,而又非受雇于雇主所从事的行业或业务的人,但该人既不属经由会所聘用或支薪以受雇从事任何游戏或康乐事务的人,亦不属非全职的家务助理」第2(1)条但书(b)段
「外发工」第2(1)条但书(c)段
「身为雇主的家庭成员、受雇于雇主并且是与雇主同住的人」第2(1)条但书(d)段

留意第(b)段系双重条件——要同时「以临时性质受雇」而且「非受雇于雇主所从事的行业或业务」先会被排除;纯粹系临时工、日结、散工,唔会因此失去保障。条文并且明文将非全职的家务助理拉返入保障范围。

至于同住家人嗰一项,第2(4)条另设一条回头路:如果意外发生时「关于该人有一份有效的保险单,而该份保险单是弥偿雇主就该等损伤所负的法律责任的」,则尽管有但书(d)段,本条例仍适用于该人,「犹如该人是第(1)款所指的雇员一样」。呢条回头路唔要求张保单买够数:第2(4)(b)款嘅完整写法系「不论所弥偿的款额是否较该人假若属第(1)款所指的雇员时雇主会根据第40(1)条而须投保的法律责任涉的全数为小」——即系话,一份低过附表4最低投保额嘅保单,一样可以触发呢一款。

第(1)款开首指向嘅第4条,本身就系一条排除条文。 第4条(标题:「对某些雇员的适用范围」)第(1)款先讲本条例适用于官方雇用嘅雇员,「其适用情况及程度犹如其雇主是私人一样」,然后喺(a)、(b)两段之后另设一条但书:

即系话,政府雇员如果因执勤受伤而攞到一笔「唔系因公受伤就唔会有」嘅退休金或恩恤金,第282章就唔适用于嗰宗个案。呢一条唔喺第2条嘅但书入面,但第2(1)款开首明文将佢拉埋一齐读。

船长同海员另有一套时限。 第29条(标题:「对受雇在船上工作的人的适用范围」)第(1)款规定本条例适用于香港船舶船上工作嘅船长及海员,但须作变通,其中两项同时限直接有关:第29(1)(a)段——意外通知同补偿申索可以向船长发出,「犹如他是雇主一样」,而且「如意外是在船上发生而丧失工作能力亦是在船上开始,则任何海员无须发出意外通知」;第29(1)(b)段——「如船长或海员已死亡,补偿申请须在其死亡发生后2年内提出,或如船舶已经或被当作为已经连同全体人员消失,补偿申请则须在船舶消失或被当作为已经消失的日期起计2年内提出」。呢个2年线同下文一般个案嘅24个月线唔系同一回事,起计事件亦唔同。

「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条例自己写低咗一批「当作」条款

呢句嘢系整套制度嘅门槛。实务上最常争嘅系:意外与工作有关连(因工而引起,例如搬运重物时扭伤、操作机器时被夹伤、在工作场所跌倒),以及意外发生于正在履行工作的时段(工作期间,包括合理的休息时间、厂房内的洗手间)。「纯私人活动」时间(例如午膳自行外出用膳途中受伤)一般不受涵盖,但存在例外。

本站嘅读法:所谓「例外」,主要就系第5(4)条自己写低嘅一批「当作」(deemed)条款。佢哋唔系法庭自创嘅宽松做法,而系条文明文扩阔咗门槛:

  • 推定(第5(4)(a)段)——「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遭遇的意外,如无相反证据,须当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证到「返紧工嗰阵发生」,「因工」嗰一半就有推定,要由另一方攞证据推翻。
  • 违反规例唔自动失去保障(第5(4)(b)段)——即使雇员当时嘅作为违反法定规例、违反雇主命令,或者系「在没有雇主的指示下作出的」,只要佢「是为了雇主的行业或业务的目的并在与该行业或业务有关下作出该作为即可」,意外一样当作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
  • 急救、救护、救援(第5(4)(c)段)——呢一段有三节,而中间嗰节最易睇漏。第(i)节:喺雇主同意下接受急救、救护或救援工作训练,或进行与此有关嘅比赛或练习。第(iii)节:意外「在雇主的处所或在其内或其附近发生」,而雇员正在进行急救、救护或救援工作。第(ii)节系相反嗰边:意外「在并非雇主处所的任何处所或在其内或其附近发生,而意外发生时,雇员在雇主同意下,正在进行急救、救护或救援工作,或正在进行与此有关的比赛或练习」——即系去咗第三方地方帮手救人受伤,只要有雇主同意,一样当作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同段结尾仲有一条救援专用嘅但书:即使雇员就救援工作嘅作为违反法定规例或雇主命令、或无雇主指示,只要佢「是为了救援、援助或保护任何伤者或合理地相信为有受伤危险的人,或是为了避免或减轻雇主财产上的严重损坏而合理地作出该作为即可」,当作条款一样成立。
  • 搭雇主安排嘅车(第5(4)(d)段)——雇员「正在雇主明订或默示许可下,以乘客身分乘用某种交通工具往来工作地点」,而该交通工具由雇主或其代表运作、或由他人依据与雇主嘅安排运作,并且「该种交通工具并非作为公共交通服务的一部分而运作的」,意外当作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呢一段唔涵盖自己搭巴士地铁返工。
  • 驾驶雇主安排嘅车(第5(4)(e)段)——雇员「正在其居所与其工作地点之间,驾驶或操作由雇主或雇主的代表安排或提供的交通工具,或由他人依据与雇主作出的安排而提供或安排的交通工具,并采用直接路线前往下述地点」(往工作地点或处理完事宜后返居所),意外亦当作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
  • 八号风球、红黑雨、极端情况期间返工放工(第5(4)(f)段)——喺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期间内,或于极端情况公布所指明的期间内,雇员「在其居所与其工作地点之间,并在该日其工作时间开始前4小时内,采用直接路线前往其工作地点,或在其居所与其工作地点之间,并在该日其工作时间终止后4小时内,前往其居所(视属何情况而定)」,意外当作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同一段仲有一个兜底写法:「在法院认为合理的其他情况下,正在其居所与其工作地点之间的路途上」亦可以。条文并自行界定「烈风警告」指8号西北、8号西南、8号东北、8号东南、9号或10号热带气旋警告讯号正在生效,「暴雨警告」指红色或黑色暴雨警告讯号正在生效,「极端情况公布」指政务司司长就超强台风或其他大规模天灾作出的公布。
  • 出差往返(第5(4)(g)段)——雇员在雇主明订或默示许可下,为工作目的「在香港与任何香港以外的地方之间,或在任何香港以外的地方与任何其他地方之间,乘用任何交通工具」时遭遇嘅意外,同样当作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

换言之,同一句「工作期间因工」,喺一般日子同喺八号风球下嘅阔窄系唔同——后者系条文特别写出嚟嘅。

边啲情况攞唔到

第5(2)款列出种无须支付补偿嘅情况,四种都系全有全无:

  • 损伤「不会使雇员无能力赚取其受雇工作的十足工资,但引致永久地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损伤除外」((a)段)——即系话,如果伤势完全冇影响到你赚足人工,而且冇造成永久部分丧失,就唔会有补偿。
  • 「因蓄意自伤而引致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b)段)。
  • (c)段最少人讲,但系雇主最常攞嚟用嗰条。 条文写住:「因身体受伤引致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而雇员曾在任何时间明知所作陈述是虚假而向雇主陈述他没有或以往没有受该损伤或受类似的损伤」。留意三个要素:陈述可以喺任何时间作出(唔限于入职嗰阵)、要明知虚假、而且内容系关于同一项或类似嘅损伤。旧患一浮面,呢一段就系对方会引嘅条文。
  • 「损伤因意外而导致,而意外可直接归因于雇员的毒瘾或其在意外发生时所受的酒精影响,且损伤没有引致死亡或永久地严重丧失工作能力」((d)段)——留意最后半句:如果损伤引致死亡或永久地严重丧失工作能力,呢一条排除就唔适用。

第5(3)款另设一条:如经证明受伤「可归因于其本身犯有严重和故意的不当行为」,或雇员蓄意加重伤势,「有关该损伤的补偿申索须予拒准」——但同样有一个出口:「但如损伤引致死亡或严重丧失工作能力,则法院在考虑所有情况后,可判给本条例订定的补偿或其中其认为适当的部分」。

职业病

ECO 附表2 列明的指定职业病(例如某些粉尘肺病、接触化学品引致的皮肤病、重复性劳损)同样受涵盖。第32条(标题:「职业病方面的补偿」)第(1)款嘅做法系将职业病接驳入意外那一套:雇员或其家庭成员有权获得补偿,「犹如该项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是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所致,而该宗意外是第5条所适用者一样」,并须作若干变通,其中第(a)段就系「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须被视为发生意外」。

「须被视为发生意外」呢五个字决定咗成条时间线。 因为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本身就系「意外」,下文第14(1)款同第16A(1A)款嗰两条24个月线,系由丧失工作能力开始(或死亡)嗰日起计,唔系由当年接触粉尘、化学品嗰日起计。

「订明期间」唔系索偿窗口。 第32(6)(b)款订明,「订明期间即附表2第4栏内就该附表第3栏内所指明行业、工业或生产程序而指明的期间」,而第32(1)款用佢嚟界定病因:职业病嘅起因,须系「在紧接该项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发生之前的订明期间内任何时间雇员受雇从事的工作的性质所致」。换言之,佢系一段向后望嘅受雇期间,用嚟决定边个雇主要赔,唔系一条你要喺几多个月内入纸嘅期限。

边个雇主要赔?——第32(1)(c)至(e)段。 呢三段先系打散工、转过几间公司嘅工友最需要知嘅嘢:

  • (c)段——最后嗰个雇主。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如该职业病的起因是由于雇员受雇从事的某种工作的性质所致,则可向在紧接该项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发生之前的订明期间内最后雇用他从事该种工作的雇主追讨补偿」。
  • (d)段——用边个雇主嘅收入计数。 「补偿额须参照雇员在替依据(c)段或第(3)款可被追讨补偿的雇主工作时的收入计算」。即系话,计数用嘅唔一定系你最近呢份工嘅人工,而系该名可被追讨嘅雇主当时嘅收入。
  • (e)段——通知发去边。 通知须发给同一名雇主,而且条文明文写住「即使雇员已自愿离开而不再受雇于该雇主亦然」——已经走咗人,唔会令你冇处可通知。

第32(2)款要求雇员(或其家庭成员)如获要求,须向该名雇主提供订明期间内其他雇主嘅姓名地址;如果唔提供或资料不足,而该雇主又证明到职业病并非喺佢处受雇期间染上,佢就唔须负责。第32(3)款容许该雇主将其他雇主加入为法律程序一方;第32(4)款就逐渐形成嘅职业病订明,订明期间内其他曾雇用该雇员从事同类工作嘅雇主,须向可被追讨嘅雇主作出分担,数额如无协议则由法院裁定。第32(5)款则保留雇员向其他雇主追讨嘅权利。

因果关系有法定推定——第34条。 呢一条系职业病嗰边嘅第5(4)(a)款,好少工伤指南提:

即系话:只要证到你喺订明期间内做过附表2第3栏嗰个行业/工业/生产程序,「系唔系做嘢做出嚟」嗰一半就有推定,要由对方攞证据推翻。唔使由零开始证因果。

另有一条全有全无嘅排除:第32(1)(b)段——「如经证明雇员开始受雇时,故意并意图欺骗地以书面陈述他以往从未患有引致该项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的职业病,则无须付给补偿」。留意呢一段限于入职时书面故意并意图欺骗三个条件,同上文第5(2)(c)段嗰条并不相同。

肺尘病及间皮瘤的补偿有独立的《肺尘病及间皮瘤(补偿)条例》。

香港以外的意外

若雇员受雇于香港的本地雇主,而在香港以外地方工作时发生意外(例如外派内地工作),在若干情况下仍受 ECO 保障。第30B(2)条写得好直接:

但第30B(3)条同时规定,「在根据本条例须付给第(2)及(5)款所提述的雇员的补偿中,须扣除就同一损伤已付给他的外地补偿额」——即系话,喺当地攞咗嘅补偿会扣。

如果外地嗰笔系后到嘅呢? 第30B(4)款正面处理:「凡在根据本条例付给补偿后就同一损伤向雇员支付外地补偿,雇员须将根据本条例已付给他的款项付还雇主,但付还款额以不超过已付给他的外地补偿额为限,而该款额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即系话,迟收嘅外地补偿唔会白收——ECO 嗰边要按额退返,而且雇主可以循民事债项途径追。

两件事要分开:保险同医疗费。 第40(1A)款订明,第40(1)款嘅强制投保义务「并无规定雇主须就其可能因香港以外的法庭向第30B条所提述雇员判给损害赔偿而负上的法律责任获得承保」——即系话,外地法庭判落嘅损害赔偿,唔喺法定最低投保额嘅覆盖范围之内。至于喺香港以外进行医治嘅医疗费,行嘅系第10AA条,见下文「四、医疗费」。

你实际可以攞到啲乜?

条例订咗四项补偿,加医疗费同义制人体器官。每一项都唔系酌情判嘅:条文自己写死咗算式,而且每项各有自己嘅乘数、上限或下限。

<table>

<caption>《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各项补偿的计算基础、上限及下限。款额全部取自该条例附表3及附表6,2026年5月14日生效版本(附表6最近一次由2025年第43号法律公告修订;附表3最近一次由2025年第209号法律公告修订)。</caption>

<thead>

<tr><th>补偿项目</th><th>条文</th><th>点计</th><th>上限/下限</th></tr>

</thead>

<tbody>

<tr>

<td>死亡</td>

<td>第6(1)条</td>

<td>意外发生时未满40岁:<strong>84</strong>个月收入;年满40岁但未满56岁:<strong>60</strong>个月;年满56岁:<strong>36</strong>个月</td>

<td>月收入以附表6就第6(1)(a)、(b)、(c)条指明的 <strong>$38,670</strong> 为准(「两者以较小的数额为准」);补偿额不得少于 <strong>$514,510</strong>(第6(2)条)</td>

</tr>

<tr>

<td>殡殓费及医护费付还</td>

<td>第6(5)条</td>

<td>付还任何付出该等费用的人</td>

<td>总计不得超过 <strong>$98,950</strong></td>

</tr>

<tr>

<td>永久地完全丧失工作能力</td>

<td>第7(1)条</td>

<td>未满40岁:<strong>96</strong>个月收入;年满40岁但未满56岁:<strong>72</strong>个月;年满56岁:<strong>48</strong>个月</td>

<td>同一 <strong>$38,670</strong> 月额上限;补偿额不得少于 <strong>$584,220</strong>(第7(2)条)</td>

</tr>

<tr>

<td>需要他人照顾</td>

<td>第8(1)条</td>

<td>永久丧失工作能力「其性质使雇员如无他人照顾是不能进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动的」,另行支付</td>

<td>最多 <strong>$700,390</strong></td>

</tr>

<tr>

<td>永久地部分丧失工作能力</td>

<td>第9(1)条</td>

<td>上一格「永久地完全丧失」嘅数 × 丧失赚取收入能力百分率(附表1指明者按附表1,其余按评估)</td>

<td>同一宗意外多项损伤须合计,但「不得超过该等损伤假若引致永久地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时须付的补偿额」(第9(2)条)</td>

</tr>

<tr>

<td>暂时丧失工作能力(俗称「4/5 粮」)</td>

<td>第10(1)条</td>

<td>意外前月入与暂时丧失期间所赚(或有能力赚)月入,两者差额的<strong>五分之四</strong>,按期支付</td>

<td>附表6并无涵盖第10条;期限为<strong>自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开始日期起计 24个月</strong>,法院按个别情况可另加不多于 <strong>12个月</strong>(第10(5)条)</td>

</tr>

<tr>

<td>医疗费</td>

<td>第10A条、附表3</td>

<td>住院每天 <strong>$300</strong>;非住院每天 <strong>$500</strong>;同日兼具两者每天 <strong>$700</strong></td>

<td>实际医疗费总额与按日计费总额,「两者以较小的总额为准」</td>

</tr>

<tr>

<td>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td>

<td>第36B、36C、36J条</td>

<td>供应及装配费用;另有修理或更换(第36I条)</td>

<td>每宗意外每名雇员合计 <strong>$47,310</strong>(第36C条);修理或更换 <strong>$143,320</strong>(第36J条)</td>

</tr>

<tr>

<td>计算月入</td>

<td>第11(1)、(5)条</td>

<td>取意外前一个月收入,或按过去12个月(受雇较短者按该较短期间)计算,「两种计算方法以对雇员较有利者为准」</td>

<td>下限 <strong>$5,710</strong>:计出嚟每月少于此数者,「须当作为每月」该款额(第11(5)条)</td>

</tr>

</tbody>

</table>

先讲「收入」二字本身——第3条有定义,而入面同出面嗰条界好多人估错。 第3(1)条界定,「收入」指「雇主以现金付给雇员的任何工资,以及可作金钱估值的任何优惠或利益」,包括雇员因意外而失去享有嘅食物、燃料或宿舍嘅价值;亦包括「超时工作付款或所作工作的其他特别酬金,不论是以花红、津贴或其他形式发放,而属固定性质者或为惯常执行的工作而发放者」,以及「受雇从事的工作因其性质以致惯性地给予和收取小费的习惯是公开和公认,并得雇主认可的」小费。但同一定义嘅但书明文剔走五类:「间歇性超时工作的酬金、临时非经常性得款、交通津贴的价值、交通特惠的价值、雇主为雇员的退休金或公积金所分担的供款或付给雇员以应付其受雇从事工作的性质所需的特别开支的款项」。分界线系「固定/惯常」对「间歇/非经常」——长期每星期都做嗰啲超时钟计入,临时顶更嗰啲唔计;公开公认嘅小费计入,交通津贴同雇主嗰份强积金供款唔计。

表入面「计算月入」嗰一格唔系成世都用同一个数。 第11条除咗第(1)同(5)款,仲有两款专门处理长病假。第11(1A)款规定,凡雇员在意外后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而「如此丧失工作能力延展至超逾该意外发生日期后的12个月」,则为施行第6、7、9或10条,就超逾嗰12个月嘅那段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而言,意外发生时嘅每月收入须重新计算:雇主如在相类工作中雇用具类似赚取收入能力嘅其他人,就按嗰批人收入嘅平均增幅计;如冇,就按第(1)或(2)款计出嚟嘅月入,再「按照在该意外发生日期后的12个月期间结束时的消费物价指数的增幅调整」。第11(1B)款喺丧失工作能力超逾24个月(或法院根据第10(5)条所容许嘅较长期间)时再做一次同样嘅事。第11(1C)款订明所指嘅消费物价指数系甲类消费物价指数。即系话,病假拖过一年、两年嗰啲个案——亦即最有机会行到永久补偿嗰啲——用嚟计数嗰个月入系会向上重算嘅。 下文「计条数」嘅示范,用嘅系第11(1)款嗰个未经重算嘅数。

第11条仲有五款,系专门写畀年轻工友、学徒同做两份工嘅人。 对呢几类读者嚟讲,佢哋改变基数嘅幅度,远大过第11(5)款嗰个 $5,710 下限:

情况条文收入点计
做得太短、属临时性质,或因雇用条款而「计算……报酬额并非切实可行」第11(2)款顾及一名「在相同职系中具类似赚取收入能力的人」,喺意外前12个月受雇于同一雇主担任相同工作嘅每月平均收入;如无人如此受雇,则顾及同区同类工作嘅同级人士
意外发生日期未满18岁第11(3)款为评估死亡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嘅补偿,收入当作为「假若该意外并无发生他会在年满18岁时颇有可能收取的数额,或他会在意外发生后满5年时颇有可能收取的数额,两种计算方法以对雇员较有利者为准」
根据学徒训练合约受雇第11(4)款同上目的,收入当作为「假若该意外并无发生他会在学徒训练合约期满时颇有可能收取的数额」
未满18岁而又系学徒第11(4A)款第(3)或(4)款计出嚟嘅数,「两种计算方法以对雇员较有利者为准」
同时同2名或以上雇主订有同期雇用合约第11(7)款计每月收入时,「犹如其根据全部该等合约所得的收入即属其受雇于意外发生时所事雇主所得的收入一样」

第11(7)款有两重但书:只有「在雇员无能力履行另一份同期合约的情况下」,先可以将另一份合约嘅收入计入;而如果雇员系全职受雇于意外发生时嗰名雇主,本款根本不适用——条文并自行界定全职系「在任何1个星期内最少5天的期间内,受雇时间不少于40小时」。另外,第11(7A)款要求雇员在雇主书面要求时提供同期合约嘅足够资料,而第11(7B)款订明雇员唔提供,第(7)款就唔适用。

要雇主交出收入数字,有一条14天嘅条文。 第11(8)款:「雇员或处长向负有法律责任支付补偿的雇主发出书面要求后,该雇主须在该书面要求发出日期后14天内,以书面提供该雇员赚取所得的收入的列表,以用作为施行本条而计算该雇员每月收入额的依据。」第11(9)款:雇主「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8)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成条计算式嘅第一个数就系佢——而攞呢个数系一封书面要求嘅事。

每一个数字实际上系边度嚟?

呢一格值得逐个交代,因为工伤金额系本文最容易过时嘅部分。

上表所有款额都喺第282章条例本身嘅附表入面——冇一个系另设喺独立规例度嘅。分三张附表:

附表标题涵盖适用条文最近一次修订(按2026年5月14日生效版本所载)
附表3「雇主就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受伤而须付的医疗费」$300/$500/$700 每日计费第10A、48A条2025年第209号法律公告
附表4「为施行第40条而定的最低投保额」$100,000,000/$200,000,000 每宗事故第40、48A条:只注「由第1995年第47号第12条增补」,即$100M/$200M自1995年起未经修订
附表6「指明的补偿额」$38,670、$514,510、$98,950、$584,220、$700,390、$5,710、$47,310、$143,320,以及$830/5%、$1,670/10%第6、6C、6D、6E、7、8、11、16A、36C、36J及48A条2025年第43号法律公告

附表6系一张逐条列明嘅表:第一栏系条文,第二栏系款额,第三栏系百分率。所以上表每一个数都可以指到一格:$38,670 对住第6(1)(a)、(b)、(c)及第7(1)(a)、(b)、(c)条;$514,510 对住第6(2)条;$98,950 对住第6(5)条;$584,220 对住第7(2)条;$700,390 对住第8(1)(a)、(b)条;$5,710 对住第11(5)条;$47,310 对住第36C条;$143,320 对住第36J条;$830 连 5% 对住第16A(10)(a)条,$1,670 连 10% 对住第16A(10)(b)条(同一组数字亦对住第6C(8)、6D(3)、6E(9)条)。

点解要交代得咁细? 因为呢啲数字改得好密。修订机制系第48A条(标题:「立法会可修订补偿额等」):「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 ——……(fa)附表1;……(g)附表3指明的每日计费额;(h)附表4所指明的最低投保款额;……(i)附表6指明的款额及百分率。」附表6喺2026年5月14日生效版本所列嘅修订沿革,由2010年至2025年就有八次法律公告(2010年第93号、2012年第126号、2015年第31号、2017年第30号、2019年第60号、2021年第42号、2023年第36号、2025年第43号)——大致两年一转。所以读者见到任何工伤金额,第一件事系问:呢个系边个生效版本嘅数?本文所列,全部系2026年5月14日生效版本所载。

一、暂时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补偿(temporary incapacity)

雇员因工伤无法工作期间,雇主须按第10(1)条支付按期付款,数额为

即系话,如果病假期间完全冇收入,「差额」就系意外前嘅全部月入,五分之四就系俗称嘅「4/5 粮」。呢项补偿一直支付到雇员能复工或经评估为永久丧失工作能力为止。

六点实务要点,全部有明文:

  • 病假纸系计算单位。 第10(2)款订明,由注册医生、注册中医、注册牙医、普通评估委员会或特别评估委员会「证明为需要的缺勤期间」,「不论受伤后果如何」,「须当作为暂时地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期间」。
  • 要按期畀,唔可以拖。 第10(3)款订明按期付款嘅日期与原本出粮日相同,并明文规定「作出按期付款的相隔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雇主无合理辩解逾期7天不付款,按第10(10)款「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
  • 有时限,而且个时限有起计点。 第10(5)款嘅完整写法系:雇员「如自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开始日期起计,已根据本条收取按期付款为期达24个月,或为期达法院按个别情况所容许另加不多于12个月的较长期间」,则「不再有权收取本条规定的按期付款,但须被当作已经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改行第7或9条。留意起计点系「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开始日期」,唔系「你收咗24个月钱」。 病假断断续续、中间返过工嘅个案,两者系唔同嘅日子,而条文用嘅系前者。
  • 唔会被永久补偿食咗。 第10(4)款明文规定,已付或须付嘅按期付款「不得在根据第6、7、8或9条而须付的补偿额中扣除」。
  • 短过3天嗰批,另有一条追讨途径。 第10(11)款订明,如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嘅期间不超过3天,而雇主冇喺第(10)款嗰7天内畀钱,则该笔补偿「可由雇员循以下途径向雇主追讨」——「将其作为民事债项,在根据《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设立的小额钱债审裁处追讨」,或「如申索的数额超出小额钱债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则将其作为民事债项在区域法院追讨」。第10(12)款并订明,喺区域法院提出嘅该项申索,「可在不涉及或在连同根据本条例规定须在区域法院提出的任何其他补偿申索下提出」。呢条同下文医疗费嗰条第10A(7)款系完全平行嘅安排。
  • 要离开香港长住,按期付款可以申请一次过赎回。 第10(8)款:「根据本条收取按期付款的雇员,如为了居于香港以外而拟离开香港,可向法院申请作出有关赎回上述按期付款的命令,以及在符合第(9)款的规定下付给他一笔由法院裁定数额的整笔款项。」第10(9)款设上限:该笔整笔款项连同已收嘅按期付款,「数额不得超过假若属永久丧失工作能力,则会根据第7或9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条文就相同程度的丧失工作能力而须付的整笔款项」。留意呢条要向法院申请,唔系同雇主倾。

本站嘅读法(附表6与第10条并读):附表6嘅标题注明佢适用于「第6、6C、6D、6E、7、8、11、16A、36C、36J及48A条」——冇第10条。换言之,死亡同永久丧失能力嗰两项有一个以月数乘附表6款额计出嚟嘅天花板,病假钱冇同类天花板,只受第10(5)条嘅24(+12)个月时限规限。至于第11(5)条 $5,710 嘅下限,条文写明系「为施行本条例」,所以连病假钱都适用。

二、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补偿(permanent incapacity)

雇员补偿(普通评估)委员会雇员补偿(特别评估)委员会评估后,若雇员被认定永久完全永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

  • 永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第7条):一次性赔偿,按月收入 × 按年龄订定的乘数计算(年龄越轻,乘数越高——反映剩余工作年期较长)。计算受每月收入上限限制(即高薪人士用于计算的月收入以附表6所指明嘅 $38,670 为准),以及最低赔偿金额保障(第7(2)条:补偿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附表6就第7(2)条指明嘅 $584,220)。条例并自行界定咩叫「永久地完全」:第7(3)款规定,丧失赚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或合计百分率达百分之一百或以上(附表1所指明者按附表1,其余由普通评估委员会、特别评估委员会或法院评估),损伤即当作引致永久地完全丧失工作能力。
  • 永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第9条):按评估的丧失工作能力百分比(percentage of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及上述基数计算。例如丧失 30%,补偿为全数的 30%。附表1冇指明嘅损伤行第9(1)(b)段,按「与该雇员在当时有能力受雇担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该项损伤而永久导致的丧失赚取收入能力情况相称的百分率」计算。

第9(1)款其实有三段,加两条但书。 (a)段系附表1有指明嘅单项损伤;(aa)段好少人提——「如属多项附表1所指明的损伤,则为会是就该等损伤而须付的补偿的合计总数」,即多项表列损伤系加埋(再受第9(2)款「不得超过……永久地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时须付的补偿额」嘅封顶规限);(b)段先系附表1冇指明嗰批。而(b)段之后嘅但书两节,决定咗百分率点行:第(i)节——如属附表1所指明嘅部分身体受伤,「而该部分身体未致于丧失」,则百分率「不得超过附表1就该部分身体的丧失所指明的有关百分率」,即伤而未失,封顶喺「失去成件」嗰个百分率;第(ii)节——附表1冇指明嘅损伤,评估时「须尽可能顾及该附表及附注所指明的百分率计算比例」,即系表外损伤都要向表内嗰把尺睇齐。

本站嘅读法(第7条与第9条并读):第9条唔系一条独立公式,佢系第7条嗰条式再乘一个百分率。所以年龄档一变,同一个百分率、同一个月入,第9条嗰项都会变。

一条好少人留意嘅出口——第9(1A)款。 如果按附表1或一般评估得出嘅百分率,「因雇员的特别情况而会实质上低于雇员因该项或多项损伤而永久导致的丧失赚取收入能力情况的百分率」,则须改按与该实际丧失情况相称嘅百分率计算。条文明文列出两项「特别情况」:「(i)上述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损伤的性质与雇员以往通常所受雇从事工作的性质的关系;及(ii)雇员的资历,以往所受的训练及所得的经验。」呢类个案必须由普通评估委员会转介特别评估委员会处理(第16D(6)条)。

另外,第9(4)款订明评估机构「可以但并非必须」将雇员意外后实际赚取嘅收入作为考虑因素——即系话,伤后揾到工唔等于百分率自动下调。但呢一款有自己嘅适用范围,写喺开首:普通评估委员会、特别评估委员会或法院「为施行第(3)(b)款而对丧失赚取收入能力作出评估时」,先至有呢个「可以但并非必须」。第9(3)(b)款讲嘅系附表1没有指明嘅损伤(由委员会或法院评估为低于百分之一百者)。附表1有指明百分率嗰批损伤行嘅系第9(3)(a)段,唔喺第9(4)款嘅范围之内。

如果需要人照顾(第8条):若永久丧失工作能力「其性质使雇员如无他人照顾是不能进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动的」,除其他补偿外另加最多 $700,390(附表6就第8(1)(a)、(b)条指明的款额)。

呢一项有两个好易睇漏嘅结构:

  • 点畀法,第8(2)款写死咗两种。 第8(1)(a)款嘅补偿系「整笔款项,而计算时须顾及给予照顾颇有可能持续的时间及颇有可能支付的费用」,或者系按期付款——「而法院可藉命令规定在总共为期不超过2年的期间内(自雇员有权收取第7条规定的补偿日期后起计)须付按期付款的相隔时间」;而「如在第(i)节订明的2年期间届满时,法院认为雇员仍需照顾」,则再加法院所命令发给嘅整笔款项。第8(1)(b)款嗰条路则系雇主与雇员订立、经处长批准嘅协议(第8(4)至(10)款订明批准程序,包括第8(7)款——未经处长书面批准嘅协议,对任何一方均无约束力)。
  • 住院期间唔计。 第8(3)款:「对于雇员以医院住院病人身分或以其他形式接受免费医治的期间,无须根据本条付给补偿。」呢一段系第8条自己嘅减项,同上文提到嘅上限系两回事。

三、死亡个案(fatal cases)

若工伤导致雇员死亡,其家属(配偶、同居者、子女、父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等,按第6A条及附表7分配)可索偿:

  • 一次性死亡补偿(第6(1)条)——按死者的年龄及每月收入计算:未满40岁84个月、年满40岁但未满56岁60个月、年满56岁36个月;月收入同样以附表6嘅 $38,670 为上限,并设法定下限 $514,510(第6(2)条)。
  • 殡葬及医疗费用的发还(第6(5)条)——「该已故雇员的合理的殡殓费和合理的医护费须由雇主付还任何付出该等费用的人」,总计上限为附表6所指明嘅 HK$98,950

第6(3)款另有一条扣减规则:「尽管有第(1)或(2)款的规定,在同一宗意外中如已根据第7或9条支付补偿,则此等已作为补偿支付的款项须在根据第(1)款须付的款额中扣除。」即系话,如果雇员先获永久丧失能力补偿、其后因同一宗意外死亡,已付嘅嗰笔会喺死亡补偿度扣返。

下文「个程序实际点行?」讲嘅四关,系第16A条嗰条受伤个案嘅路。死亡个案行嘅系第6B至6E条,日数同起计点都唔同。 呢一套喺工伤指南入面几乎冇人写,但家属要行嘅就系佢:

  • 第6B条——处长对致命个案中补偿申索的裁定。 第6B(1)款:凡雇员因损伤而致死亡,「在有该雇员的家庭成员根据第(4)款提出申请并在有关雇主签署的书面同意下」,处长可裁定须付补偿总额、获付补偿嘅人同各人款额、以及无权获付补偿嘅人,并发出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注意两重前设:要有家庭成员申请,亦要雇主书面同意——第6B(2)(a)至(f)款列出处长不得裁定或继续裁定嘅六种情况(雇主不同意或中途撤回同意、亲属关系有争议、任何一方拒绝由处长裁定、已有申索在法院存档、处长认为不适合),一旦第(2)款生效,第6B(3)(a)款订明该申索「须由法院根据第18A(1)条裁定」。
  • 两条日子要分开记。 第6B(4)(b)款:申请须「在自雇员死亡日期起计的6个月内提出,如死亡日期不能确定,则在自意外发生日期起计的6个月内提出」,但同段加咗一句「(但处长如认为适当,可将提出申请的限期延展)」。第6B(2)(g)款就系硬线:如果「符合第(4)款的规定的首次申请没有在自雇员死亡日期起计的24个月内提出」,处长不得裁定。另外,第6B(1)(b)(ii)款订明证明书「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在自雇员死亡日期起计的6个月内发出」——即系最快都要等六个月。
  • 第6C条——临时付款。配偶(第6C(17)款订明「配偶」不包括同居者)申请,处长可喺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发出前,裁定雇主须作出临时付款。第6C(3)(b)(ii)款:继后嘅按月付款「计算方法为下述项目的50%」——已故雇员意外发生时嘅每月收入,或附表6就第6(1)(a)条指明嘅款额,「以较小的数额为准」;第6C(3)(c)款:合计不得超过第6(1)条补偿总额(扣除已付嘅第7、9及13(3)条款项后)嘅45%。第6C(4)(a)款:初步付款须在证明书发出日期后21天内支付。
  • 第6D条——正式付款期。 第6D(1)款:雇主须于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发出日期后「不早于第42天但不迟于第49天内」支付补偿。第6D(2)款:已收临时付款或第13(3)条付款者,雇主只须付余数。反对期亦唔同——第6D(4)(b)款系30天(不是受伤个案嗰条14天),并同样写住「或在处长于个别个案中认为适当的较长限期内提出」。
  • 第6E条——殡殓费和医护费。曾支付费用嘅人申请,同样要雇主书面同意(第6B(1)款嘅同意按第6E(2)款当作为本条嘅同意)。第6E(3)(b)款:申请须在「雇员火葬或殓葬日期后30天内」,或处长接获雇主同意嘅日期后30天内提出,「两者中以较迟者为准」——呢个30天喺整条条例入面系最短嘅一条线之一。第6E(8)款嘅付款期同第6D(1)款一样系42至49天。
  • 逾期一样有附加费。 第6C(8)、6D(3)、6E(9)款各自设有两级附加费,款额同百分率同上文表列嘅 $830/5%、$1,670/10% 系同一组附表6数字;第6C(15)、6D(10)、6E(16)款则各自订明无合理辩解不遵从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

如果唔行第6B条嗰条路,钱会去边? 第13(1)款:凡雇员因损伤而致死亡,须支付嘅补偿——「根据第6B(1)(a)、6C(1)(a)或(11)、6D(6)(b)或6E(1)(a)或(12)条裁定的除外」——「须向法院缴存」,然后由法院按第6A条将款项分配予家庭成员(第13(1)(a)款),或按第6E(5)条分配予曾支付殡殓费、医护费嘅人(第13(1)(b)款),而分配所得「须付给该等人士,或按法院认为适当的方式为使他们得益而投资、运用或作其他处理」。同款并容许因家庭成员情况改变而更改命令,但但书订明「法院不得作出命令规定受养人退还已向他支付的补偿」,除非该款项系以欺诈、冒充别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

四、医疗费

雇主须支付雇员的合理医疗费用(咨询费、手术费、护理费、住院费、药物、敷料等)。第10A(2)款明文写住,医疗费系「除根据本条例规定雇主负有法律责任支付的任何其他补偿外」另行支付——即唔会蚕食其他项目。第10A(3)款规定按附表3计算,「直至为他诊治的注册医生、注册中医或注册牙医作出证明,认为无需作进一步治疗为止」。

附表3嘅每日计费为:住院病人每天 $300、非住院病人每天 $500、同一天兼具两者则每天 $700;每一项都系「就该项医治所招致的医疗费总额」与该每日计费总额「两者以较小的总额为准」。

留意附表3嘅分类方式:附表3只按住院、非住院、同日兼有两者三档划分每日计费,并非按医院住院、普通科、专科、中医、牙科、物理治疗等专科逐项划分。至于可获支付嘅范围系边度定嘅:系第10A(1)款(雇主「须负有支付该项损伤的医疗费的法律责任」)连同附表3嘅每日计费额。第10A(5B)款唔系划定范围嗰条——佢开首写明「在第(5)及(5A)款中」,即系只为下文「雇主改为提供免费医治」嗰套机制界定「类别的医治」呢个词。

六点值得留意:

  • 香港以外嘅医治,分两种情况,行两条唔同条文。 意外喺香港以内发生、医治喺香港以外进行嘅,行第10A(1A)款:除非有书面协议另作规定,否则雇主须付嘅医疗费「不包括在香港以外就香港以内发生的意外进行医治的医疗费」。至于意外本身喺香港以外发生(即上文「香港以外的意外」嗰批外派工友),行嘅系第10AA条——第10AA(1)款订明本条适用于「对于雇员在香港以外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而在香港以外进行医治的医疗费的支付」,而第10AA(2)款列出四种雇主无须负责嘅情况,其中(b)段系一道程序闸:喺香港以外向雇员进行嘅医治,「除非与直至处长已根据第10B(1)(b)条发出述明医疗费数额的证明书」。(a)段另订明,1995年第1号条例生效日期前喺香港以外发生嘅意外,一概唔负责。
  • 药费计,补药唔计。 第10AB(2)款:雇主有法律责任支付嘅医疗费,「(a)在有关药物是用于直接医治有关损伤的处方药物的范围内,包括该等药物费用;但(b)不包括仅为一般保健而处方的补药或物质的费用」。第10AB(3)款界定「处方药物」指「由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处方的药物」,或「由注册中医处方的中药材或中成药」。同条第(4)至(7)款另设注册、销售途径及重复配药嘅条件,第(8)款则容许雇主或处长要求雇员出示处方及收据——无合理辩解不遵从,雇主唔使付药费。
  • 雇主可以改为提供免费医治——而呢一条有一格系扣喺雇员身上嘅。 第10A(5)款容许雇主以书面承诺提供足够免费医治以代替付款。第10A(4)款就系佢嘅效果条文,列出雇主无须付医疗费嘅两种情况:(a)段「雇主已向雇员提供足够的免费医治」;(b)段——「雇主已按照第(5)款藉书面承诺,同意提供足够的免费医治,而雇员在无合理辩解下不接受此种医治」。即系话,雇主一旦作出咗合规嘅书面承诺,雇员无合理辩解唔去睇,医疗费就唔使畀。(第10AA(2)(d)款喺香港以外医治嗰边有同样写法。)不过第10A(5A)款订明,除非免费医治「涵盖了相同类别的医治」,否则唔免除雇主就其他类别医治付费嘅责任;第10A(5B)款将「类别」逐项列出:注册医生、注册中医、注册牙医、注册物理治疗师、注册职业治疗师、注册脊医。
  • 追讨途径,而且21天有两个起计点。 雇员已自费医治嘅,可凭收据书面要求雇主付款(第10A(6)款)。第10A(7)款嘅写法系:雇主如在接获该项付款要求嘅日期后21天内唔畀,「又或已有一项要求对争议作出裁定的申请根据第10B条向处长提出,而雇主在该项争议获得裁定的日期后21天内」唔畀,则医疗费可循小额钱债审裁处或区域法院追讨。
  • 有争议就行第10B条——处长可以裁定。 第10B(1)款规定,处长应雇员或雇主嘅申请,就香港以外进行嘅医治,须裁定有冇支付医疗费嘅法律责任,并在有责任时裁定数额及向双方发出证明书。第10B(2)款则管香港以内嘅医治:凡对「支付医疗费的法律责任」或「上述医疗费的数额」有争议,处长应申请须作出同样嘅裁定及发出证明书。第10B(3)款订明,该证明书在任何法庭出示时「即须接纳为证据,无须进一步证明」,并且「是雇主须支付医疗费数额的证据」。第10B(4)款另设一条14天线:雇员或雇主可在证明书发出起计14天内,「或法院于个别情况下认为适当的较长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审核处长嘅裁定,法院可维持、更改或推翻,或以自行作出嘅裁定取代。

本文所引附表3,取自第282章 2026年5月14日生效版本,该附表最近一次由2025年第209号法律公告修订。

五、其他

  • 义肢及矫形器具:第36B(1)条——开首写住「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规定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受伤,「即使根据本条例雇主负有法律责任支付其他补偿,他仍负有法律责任支付向该雇员供应和装配他因损伤而致需要的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的费用」。第36B(1A)款特别订明,即使损伤并无引致任何丧失工作能力,呢项责任一样存在。上限为每宗意外每名雇员合计 $47,310(第36C条)。至于维修同更换,第36I条有一个十年窗口好易睇漏:雇主须支付嘅,系「在该雇员最初获装配该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日期后的10年期间内,因对该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作正常维修和更换而颇有可能支付的费用」,上限 $143,320(第36J条)。

开首嗰句「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指向第36B(2)款——三个条件。 条文写住雇主「无须根据第(1)款负有法律责任,除非——(a)雇员接受注册医生、注册中医或注册牙医治疗;(b)雇员获供应和装配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及(c)所供应和装配的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是——(i)在香港制造或出售的;及(ii)经委员会根据第36M(4)条予以证明的」。两条出口:第36B(2A)款——喺香港以外受伤并在当地接受合法执业者医治嘅,如委员会批准,即使不符合(2)(a)段,雇主一样负责;第36B(3)款——如所需器具并非在香港制造或出售,而署长批准,则可用外地制造或出售嘅,即使不符合(2)(c)(i)段。

申索由边个提出?唔系雇员自己。 第36D(1)款:「署长可向雇主送达一份书面的付费要求,以就雇主根据第36B条负有法律责任支付的供应和装配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的费用提出申索。」第36E(1)款接住订明雇主嘅1个月期:除非雇主对付费法律责任、需要与否或费用有所争议,「否则他须在接获根据第36D条提出的付费要求时起计1个月期满前向署长支付有关的费用额」。有争议嘅话,第36E(2)款要求雇主喺同一期间内将费用额向署长缴存,并送达列明争议理由嘅通知;第36E(3)款订明,如无合理辩解不遵从第(2)款,雇主「须当作已同意支付在付费要求内所申索的费用额」。争议本身,第36F(1)条订明「须由法院裁定」,而第36F(2)款规定法院如裁断雇主并无法律责任、或器具并非该雇员所需,「则须命令将该缴存款额退还雇主」;第36G条就畀署长一条执行路——雇主逾期不付或有争议,署长「可按订明的格式及方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他对有关费用额的申索权利,或申请对该争议作出裁定」。第36LA(1)条并容许署长喺雇主「不能够易于在香港被找到」、「无力偿债」或保险人已不承认责任嘅情况下,「直接向保险人进行法律程序,犹如该保险人是雇主一样」——同下文第44(3)款嗰三个情况系同一组。

笔钱由边度出? 第36L(1)款:供应和装配嘅费用,同正常维修和更换每次所招致嘅费用,「在署长有权利根据本部向雇主追讨任何款额的情况下,须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至于器具系咪需要、费用几多、十年维修更换总额几多,由义制人体器官及外科器具委员会裁定(第36M(2)(a)至(c)款),并由该委员会按第36M(4)条发出证明书。

申索期限亦唔同:第36H条(标题:「根据第36B条申索须于5年内提出」)规定,呢类申索「须于引致损伤的意外发生时起计5年内提出」——比一般补偿嘅24个月长。但要留意呢5年系第36D(1)款嗰条申索嘅期限,而按第36D(1)款,提出申索嘅系署长,唔系雇员本人。

  • 职业复康服务:部分情况下由政府或保险公司安排。(其安排并非由第282章规定。)

计条数

以下只用条例本身订明嘅款额(附表6、附表3)同上文已经出现嘅百分率行一次算式,不涉及任何个别案件。

第一步:月入封顶点样运作。 第7(1)(a)段嘅写法系「一笔相等于96个月收入的款项或……乘96所得的数目,两者以较小的数额为准」。所以上限唔系另设一个封顶总额,而系将计算用嘅月入当作最多等于附表6所指明嘅 $38,670。用呢个上限行三档:

  • 未满40岁:96 × $38,670 = HK$3,712,320
  • 年满40岁但未满56岁:72 × $38,670 = HK$2,784,240
  • 年满56岁:48 × $38,670 = HK$1,856,160

第二步:把第9条嘅百分率乘上去。 用上文一直用嘅 30% 丧失赚取收入能力:

  • 未满40岁:3,712,320 × 30% = HK$1,113,696
  • 年满56岁:1,856,160 × 30% = HK$556,848
  • 差额:1,113,696 − 556,848 = HK$556,848

同一个月入、同一个百分率,单系年龄档唔同,第9条嗰项就相差一倍(96个月对48个月)。呢个就系上文「年龄越轻,乘数越高」嗰句嘅实际重量。

第三步:由下限嗰一边行返转头。 第11(5)条将计出嚟低于 $5,710 嘅月入当作 $5,710。用呢个下限行第7(1)条:

  • 未满40岁:96 × $5,710 = HK$548,160
  • 年满40岁但未满56岁:72 × $5,710 = HK$411,120
  • 年满56岁:48 × $5,710 = HK$274,080

但第7(2)条规定补偿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584,220。三档全部低过呢个下限,所以三档都要拉上 $584,220。 最接近嗰一档(未满40岁)都仲争 584,220 − 548,160 = HK$36,060

本站嘅读法(第11(5)条与第7(2)条并读):喺极低月入嘅情况下,第7(1)条嘅年龄乘数会完全失去作用——三档算出嚟都低过第7(2)条嘅下限,最后全部畀同一个数。年龄乘数只喺月入高过某个水平先开始分高低。用同一组法定数字倒推嗰个水平:$584,220 ÷ 96 = 每月 $6,085.625;÷ 72 = 每月 $8,114.16…;÷ 48 = 每月 $12,171.25。(纯算式,并非条例订明嘅门槛。)

第四步:病假钱喺同一个下限上点行。 第10(1)条嘅五分之四,用 $5,710 嘅法定下限,并假设病假期间完全冇收入:

  • 每月:$5,710 × 4 ÷ 5 = HK$4,568
  • 第10(5)条嘅24个月上限:24 × $4,568 = HK$109,632
  • 法院另加最多12个月:36 × $4,568 = HK$164,448

第五步:医疗费嗰条同日兼有两种医治嘅规则值几多。 附表3第1、2段分别系住院每天 $300、非住院每天 $500;第3段订明同一天兼具两者「每天计费为$700」。本站嘅读法:$700 少过 $300 + $500 = $800,即系话同日兼有住院及门诊医治嘅一日,按附表计出嚟嘅上限比两项分开相加少 $100;附表3系将该日视为一个单一计费日,唔系两项叠加。

(以上为根据条例及其附表所订款额所作的算式示范,并非任何个别读者的个案评估。实际补偿额取决于第11条计出嘅月入、第7(1)条嘅年龄档、评估委员会或法院评定嘅百分率,以及医生证明嘅病假日数。)

个程序实际点行?

成个程序有四个关口:通知、呈报、评估、付款。每一关都有法定日数,而且每一关都有一条条文写明雇主唔做会点。

(以下四关讲嘅系受伤个案——即第16A条嗰条路。死亡个案唔行呢四关,行嘅系第6B至6E条,日数、起计点同反对期都唔同,见上文「致命个案唔行下文嗰四关」。)

第一关:通知雇主(第14条)

首要时限: 雇员须立即通知雇主——一般在意外发生后尽快通知。第14(1)款嘅写法系,除非雇员或其代表「已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按下文所订定的方式向雇主发出有关该意外的通知」,而且系喺雇员自愿离开该份工之前发出,否则追讨补偿嘅法律程序不得进行。

通知唔使好正式。第14(2)款订明,通知「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雇主(如雇主多于一人,则向其中一名雇主)发出,或向任何就该雇员的雇用作监督的管工或其他职员发出,或向任何经雇主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发出」,内容只须「指明伤者的姓名及地址,并以常用语言述明受伤因由以及意外发生的日期及地点」。

欠缺通知唔一定就死——第14(1)款自己有但书。 但书写明,「即使欠缺通知,或通知有任何缺点或不符合规定之处」,喺两种情况下亦「不对法律程序的继续进行有所禁制」:(a)申请系就雇员因意外引致死亡而提出,而意外发生于雇主的处所(或雇主、或其所雇用的人管辖下该雇员在意外发生时正在工作的任何地方),而该雇员死于该处所或该地方、属于雇主的任何处所,又或死亡时仍未有离开意外发生地点的附近;或(b)「如经证明雇主在意外发生时或约于意外发生时已从其他途径获悉该意外」,或在为解决该项申索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发觉欠缺通知对雇主的辩护无损(又或当时假若发出通知或修订的通知以及押后聆讯亦无损),又或该欠缺「是因错误或因人不在香港或因其他合理因由所致」。呢条但书同下文第14(4)款嘅「合理辩解」系两条各自独立嘅出口——(b)段唔要求你讲得出辩解,只要雇主本来就知道,或者佢喺辩护上冇因此蚀底。

受雇于次承判商(判上判):总承判商都系补偿责任人(第24条)

如果你嘅粮单上面系一间细判头嘅名,条例畀你嘅唔止一个补偿责任人。 第24条(标题:「在雇员受雇于次承判商情况下的法律责任」)第(1)款规定,凡任何人(条文称为「总承判商」)「于其行业或业务运作期间或为了其行业或业务的目的」与次承判商订约,将其所承担的工作全部或部分转由次承判商执行或在其监督下执行,则总承判商「负有法律责任向由该次承判商或其他次承判商雇用以执行该工作的雇员,支付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并且是该雇员假若由总承判商直接雇用则总承判商负有法律责任支付的补偿」。留意「或其他次承判商」——判几多层都涵盖。向总承判商索偿时,本条例中「凡提述雇主之处,须以总承判商代替」,但补偿额仍「须参照该雇员得自直接雇用他的雇主的收入计算」。

  • 唔知总承判商系边个?书面问,7天内要答。 第24(3)款容许受雇于次承判商的雇员「向该次承判商发出书面要求,以借此要求该次承判商向其提供总承判商的名称及地址」;第24(4)款规定次承判商须在该书面要求的发出日期后7天内,向雇员提供总承判商的名称及地址,并将要求的副本交付总承判商。无合理辩解不遵从,第24(5)款订明「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 通知咗次承判商,当作通知咗总承判商。 第14(3)款:凡在第24条适用的情况下,受雇于次承判商的雇员遭遇意外而按第14条向次承判商(或向就该雇员的雇用作监督的管工或其他职员,或向次承判商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发出通知,「均当作为向总承判商发出通知」。细判头执笠或者揾唔到人嗰阵,呢一款好紧要。
  • 但向总承判商索偿之前,要另外发一份通知。 第24(6)款规定,雇员「在凭借本条针对总承判商而提出任何申索或申请前」,须向总承判商送达书面通知,述明五项:雇员姓名及地址;雇用该雇员的次承判商名称及地址;雇员受雇工作地点的地址;意外及受伤详情;将作申索的补偿额。
  • 发完通知之后,总承判商要回头通知细判头。 第24(7)款:凡凭借本条针对总承判商而提出申索或申请,总承判商「须向根据第(6)款送达他的通知内指明的次承判商发出有关的通知」,而该次承判商「随而有权介入针对该总承判商所提出的任何申请」。即系话,第(6)款嗰份通知入面写低嘅次承判商名,会被拉返入场——所以嗰栏要写准。
  • 总承判商亦要孭若干罪责。 第24(1A)款规定,总承判商如根据本条负有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亦须对第6C(15)、6D(10)、6E(16)、10(10)、16A(12)及16I(6)条的罪行负责,犹如他是雇主一样」。
  • 唔系二择其一。 第24(8)款订明,本条「不得解释为阻止雇员根据本条例向次承判商而非向总承判商追讨补偿」。总承判商付咗之后,第24(2)款畀佢向「任何在不涉及本条下负有法律责任向该雇员支付补偿的人」取回弥偿——嗰单数系佢哋之间嘅事,唔使雇员理。

第二关:雇主向劳工处呈报(第15条)

第15条唔系一条「14日呈报」咁简单,佢系四条唔同嘅线,而其中一条连要用边只表格都唔同。

情况条文限期用边种格式
意外引致雇员丧失工作能力超过3天第15(1A)(a)款意外后14天「订明的格式」
意外引致雇员丧失工作能力不超过3天第15(1A)(b)款意外后14天「处长指明的格式」
意外引致雇员喺意外后3天内死亡第15(1)款意外后7天「订明的格式」
雇员喺第(1)款以外情况死亡第15(2)款死亡后7天「订明的格式」

四条线都同一句前提:唔理有冇赔偿责任都要报。第15(1)款嘅写法系「如任何意外引致雇员在该意外发生后3天内死亡,则不论该意外是否引起任何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雇主须在该意外发生后7天内,按订明的格式向处长发出意外通知。」

病假3天嗰条界线值得留意。 第15(1A)(b)款用嘅唔系「订明的格式」而系「处长指明的格式」——即系话,短过3天嗰批意外,格式系由处长行政上定,唔系由规例订明。而如果病假之后拖长咗,第15(1BA)款要求补交:「则该雇主须在他初次获通知或从其他途径获悉该雇员丧失工作能力的期间超越第(1A)(b)款所提述的期间后14天内,按为施行第(1A)(a)款而订明的格式向处长发出进一步的意外通知。」

起计点可以移后。 如雇主喺嗰7天或14天内根本未获通知亦未从其他途径得悉,第15(1B)款由雇主初次获悉之日起计7天或14天。但第15(5)款有一条反方向嘅推定:「为施行第(1)及(2)款,雇员如死于雇主的处所,则雇主须当作对雇员之死有所知悉。」

处长仲可以主动叫雇主报。 第15(1C)款容许处长就一宗「可能会引起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第(1)及(1A)款不适用、而又无引致死亡嘅意外,「藉书面通知雇主,规定雇主在该通知内指明而不少于7天的期间内,就该意外而按订明的格式向处长发出通知」。

雇主唔呈报唔系冇后果:第15(6)款规定,无合理辩解不发出通知,或在通知内作出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表格2」、「表格3」究竟系边只表格?

呢一格好易搞错,而且坊间好多工伤指南都搞错咗,所以本文逐只对返《雇员补偿规例》(第282A章)。

规例真正订明嘅表格只有五只:表格1、1A、2、2A、3。

  • 表格1/1A = 雇员(或其代表)向雇主发出嘅意外通知。 规例3订明:「本条例第14条所规定须由雇员或其代表向雇主发出的意外通知,如以书面发出,则凡属意外导致身体受伤的情况,须符合附表内表格1的格式,而凡属由于职业病而致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的情况,则须符合附表内表格1A的格式。」
  • 表格2/2A = 雇主向劳工处处长发出嘅意外通知。 规例4(a)订明:「如通知是根据第15(1)、(1A)(a)、(1B)或(2)条规定的,则凡属意外导致身体受伤的情况,须符合附表内表格2的格式,而凡属由于职业病而致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的情况,则须符合附表内表格2A的格式」。留意规例4只涵盖第15(1)、(1A)(a)、(1B)、(1C)及(2)条——第15(1A)(b)款(病假不超过3天)并唔喺规例4嘅清单入面,所以嗰批唔系用表格2,而系用处长指明嘅格式。
  • 表格3 = 向法院呈交证明书详情嘅表格,唔系雇员报工伤嘅表格。 规例5处理已发出嘅补偿证明书(第16A(2)或(5)条)、临时付款证明书、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殡殓费和医护费证明书,并订明:「则须将该证明书的详情按附表内表格3的格式列明,并呈交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司法常务主任。」

但唔好因此以为表格3同雇员无关。 规例5(a)段嘅完整写法系:述明雇主须付补偿额嘅证明书已根据第16A(2)或(5)条发出,「且就此有意欲按照本条例第16A(8)条办理」——而第16A(8)款正正就系将张证明书转为法院命令嗰一步:根据第(2)款(未被第(6)款取消者)或第(5)款发出嘅证明书,「在雇主、雇员、管理局或处长向法院提出申请时,可被转为法院命令,而为施行本款,根据该证明书须付的数额,须包括根据第(10)款就该数额而须付的附加费」。雇员系第16A(8)款明文列出嘅四个申请人之一。 所以表格3对雇员嚟讲唔系「报工伤」嗰只表,而系攞住张证明书向法院申请将佢转为命令嗰只表——连附加费一齐计入。(雇主未有找清系最常见要行呢步嘅情境,但规例5同第16A(8)款本身并无将「雇主未付款」订为使用表格3嘅法定前提,只要求证明书已发出且「有意欲」按第16A(8)款办理。)

表格1先系雇员嗰只。 表格3系向法院呈交证明书详情用嘅表格;规例3就雇员嗰边订明嘅系表格1(向雇主发出,第14条)。但唔好倒转嚟读成「唔用表格1就唔算数」:第14(2)款容许口头通知,而规例7订明「附表所载表格或具有相同效用的表格,按情况所需而经更改及变通后予以使用」——即系一封信、一个讯息,只要有齐第14(2)款要求嘅内容,唔会因为唔系嗰张印好嘅表格而失效。(顺带一提,规例3两个真确本嘅写法唔同:中文本写「须符合附表内表格1的格式」,英文本写「may be in Form 1 in the Schedule」。两本一齐读,加上规例7,结论系同一个。)至于雇员直接向劳工处求助,第282章同第282A章都无为此订明任何表格;劳工处行政上另有安排。条例本身留低嘅系第15(7)款:「本条所载条文并不阻止任何人根据本条例提出补偿申索。」即系话,雇主报唔报,同雇员有冇权索偿,系两件事。

两层评估制度

工伤补偿的关键程序为医学评估——即确定伤势严重程度及丧失工作能力百分比。ECO 设立两层评估制度

第一层:雇员补偿(普通评估)委员会(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ry Assessment) Board,第16D条)——对较常见的工伤进行评估。处长如认为损伤「相当可能会引致永久地完全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可将申索转介该委员会(第16D(4)款)。委员会须做两件事:「(a)……须按照本条例评估因损伤而永久导致丧失赚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及(b)须评估雇员因损伤而需要的缺勤期间。」(第16D(5)款)。

第二层:雇员补偿(特别评估)委员会(Employees' Compensation (Special Assessment) Board,第16E条)——就较严重或复杂的个案进行评估。条文界定得好窄:普通评估委员会如觉得申索「属第9(1A)条适用者」,须转介特别评估委员会(第16D(6)款);特别评估委员会则须为施行第9(1A)条评估百分率(第16E(9)款)。

两个委员会嘅组成,同一般人想像唔同——两层都唔系一名医生对两名医生咁简单:

  • 普通评估委员会(第16D(2)款):「(a)2名身为注册医生、注册中医或注册牙医的人;及……(b)高级劳工事务主任或劳工事务主任一名。」决定如不一致,「须以其多数委员的决定为准」(第16D(7)款)。
  • 特别评估委员会(第16E(2)款):职业健康科顾问医生/主任医生/医生其中一人、高级劳工事务主任一名,以及一名兼任普通评估委员会委员嘅劳工事务主任。处长另可委任「不得多于2名」有资格提供专家意见嘅增补委员(第16E(4)款)。法定人数为委员3名(第16E(7)款)。

评估结果以评估证明书形式发出,列明必要的病假期同丧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第16F条(标题:「评估证明书」)规定,有关委员会「须按处长指明的格式,向雇员、雇主及处长发出一份列明评估详情的证明书」。此证明书为后续补偿计算的基础。

留意:条例并无为呢张证明书订明表格编号。 第16F条只讲「按处长指明的格式」,而《雇员补偿规例》(第282A章)订明嘅五只表格(表格1、1A、2、2A、3)之中并无评估证明书。所以坊间指南常见嘅「表格5」呢个叫法,并非规例订明嘅表格编号。

两种「反对」,唔好捞乱。 条例入面有两条各自独立、向处长提出嘅14天反对线,反对嘅嘢唔同(另有第10B(4)款嗰条14天线,系就医疗费裁定向法院申请审核,见上文「四、医疗费」,唔属同一组):

  • 反对评估委员会评出嘅百分率同病假期——第16G(1)条:雇主或雇员可在第16F条证明书「发出日期后14天内,或在处长于个别情况下认为适当的较长期限内,以书面向处长提出反对,并述明反对理由」,并须将副本送交对方。一提出反对,第16G(1A)(b)款订明「所有根据或依据第16A条发出的证明书及正在进行的法律程序即属无效」,然后由原委员会审核,可维持或更改评估(第16G(2)款)。
  • 反对处长计出嘅补偿额——第16A(3)款,见下文「第四关」。

仲有第三条路:委员会可以自己翻自己嘅案(第16GA条)。 呢一条唔使等人反对。第16GA(1)款容许普通评估委员会或特别评估委员会「在根据第16F条发出证明书的发出日期后3个月内,或在普通评估委员会或特别评估委员会于个别情况下认为适当的较长期限内」,主动审核自己嘅评估,条件系该项评估——「(a)……是在有人对损伤的真正性质或程度不知情或错误理解的情况下作出的;或……(b)……是以所获提供得或所作出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陈述为依据的」——并可维持或更改该项评估。第16GA(3)款要求委员会事先书面通知雇主、雇员及处长,述明审核理由。如果雇主向委员会提供咗虚假或误导性资料,呢条系最直接嘅一条路。

三者都唔系上诉。真正嘅上诉系第18条,向区域法院提出,期限见下文「第四关」。

出席评估系有粮出嘅。 第16I(1)款容许处长或评估委员会以书面通知规定雇员出席接受查讯或评估;第16I(3)款规定,如雇员唔系已经放紧假又唔系正收取第10条按期付款,雇主「须批准该雇员休假缺勤」,并「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须在该雇员缺勤后第一次正常出粮日后7天内,付给该雇员缺勤期间的工资或薪金。雇主无合理辩解违反此项,第16I(6)款订明「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4)款就系嗰个条件,而且只有一个: 「除非雇主在意外发生时已是有关的雇员的雇主,否则无须根据第(3)款付给工资或薪金。」即系话,出席评估嘅假期同工资,责任落喺意外发生时嗰名雇主身上;已经转咗工嘅话,新雇主唔受呢一款规限。追讨途径见第16I(5)款:可作为民事债项诉讼在具司法管辖权嘅法庭或审裁处提出,或作为补偿申索在法院提出,「在不涉及或在连同任何其他在法院提出的补偿申索下提出」。

第三关:处长评估同 24 个月硬线

ECO 补偿嘅申索须在意外后24 个月内出现,否则可能丧失权利(除非有特殊理由延期)——但条文要求嘅系「有一项补偿申索」喺期限内出现,并非规定必须由雇员本人向处长提出:第15(3)(b)款容许处长喺雇员要求下,代雇员提出补偿申索。呢条线喺条例入面出现两次,分别管两个不同途径:

  • 行政途径:第16A(1A)款——「除非在意外发生后24个月内有一项补偿申索,否则处长不得根据第(1)款评估补偿。」
  • 法院途径:第14(1)款——追讨补偿嘅法律程序不得进行,除非「有关该意外的补偿申请(即雇员根据第18A(2)条向法院提出的申请)已在导致该雇员受伤的意外发生时起计24个月内提出」;死亡个案则由死亡日期起计24个月内提出,或在处长作出裁定之前提出,「两者中以较早者为准」。

但第18A(2)条自己有一条但书,管住「几时可以入纸」。 第18A(2)款订明雇员「可按订明的格式及方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补偿申索」,紧接嘅但书(a)段就写住:「如是关于第16A条所适用损伤的申索,则在该条第(11)款所指的付款期届满前,不得提出申请。」即系话,行紧第16A条嗰条行政路嘅个案,付款期未届满之前根本入唔到纸——24个月嗰条线系最迟几时要提出,第18A(2)款但书系最早几时可以提出,两者要一齐读。

延期嘅出口喺第14(4)款:即使没有发出通知或没有及时提出申请,法院「如信纳没有发出通知或没有提出申请(视属何情况而定)是有合理辩解的,则可受理该项补偿申请,并作出裁定」。

第四关:付款、附加费同上诉

处长评估后须向雇主及雇员发出证明书(第16A(2)款)。之后:

  • 21天付款期(第16A(9)款):条文开首系「除第18条另有规定外」(即上诉会影响佢),而21天有两个起计点:(a)根据第(2)款发出的证明书的发出日期;或(b)「凡有人根据第(3)款提出反对」,则由根据第(5)款发出的证明书的发出日期起计。实务上最常见嘅系后者。雇主须从证明书所述补偿额,扣除已付嘅第10条按期付款总额及处长根据第13(3)条命令扣除嘅款额,然后将余款付给雇员。(第13(3)条就系雇主垫支可以扣返嘅法定基础——雇主「可因一项有待解决或裁定的申索而直接向雇员或家庭成员作一笔付款」,而法院或处长可命令将全部或任何部分喺补偿额中扣除。但同款嘅但书关咗一道好重要嘅门:该笔付款「(a)为施行本条例,并不构成任何按期付款或临时付款;或(b)并不免除雇主根据本条例作出任何按期付款或临时付款的义务」。即系话,雇主畀咗一笔「先使住」,唔可以攞嚟当病假钱或临时付款嚟计,亦唔可以因此停埋第10条嗰啲按期付款。)
  • 反对补偿额:雇主、雇员或雇员补偿援助基金管理局可在证明书发出日期后14天内书面反对,并须述明理由(第16A(3)款)。呢条14天线同样唔系死线——第16A(3)(b)款写明可「或在处长于个别个案中认为适当的较长限期内提出」。(管理局嗰一方嘅14天由雇员根据《雇员补偿援助条例》(第365章)第16条提出申请嗰日起计。)
  • 无合理辩解逾期唔畀,有附加费(第16A(10)款):条文开首系「雇主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9)款的规定」——附加费唔系一过期就自动生效嘅。合乎呢个条件嘅话:(a)付款期届满时,须另付「当时剩余未付的补偿额」嘅5%或 $830,「两者以较大的数额为准」;(b)付款期届满后3个月期满时再加一次,百分率10%或 $1,670,同样以较大者为准——但呢一次嘅基数阔咗:条文写嘅系「(a)段所提述的补偿额与根据该段施加的附加费两者合计总额中当时剩余未付的数额」,即第一次嘅附加费本身亦计入第二次嘅基数。另外,第16A(12)款订明无合理辩解不遵从第(9)款「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
  • 仲有一条唔经反对、直接去法院嘅路——第16B条(标题:「由法院将损伤申索证明书取消」)。 第16B(1)款订明,尽管有第16A条嘅规定,法院可应雇主、雇员、处长或管理局嘅申请,取消已根据第16A(2)或(5)条发出嘅证明书,并作出「法院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公正的命令(包括关于已根据该证明书支付的款项的命令)」,条件系经证明:(a)「已支付或会支付的款项并不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b)「证明书是在有人对损伤的真正性质或程度不知情或错误理解的情况下发出的」;或(c)「证明书是以所获提供或所作出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陈述为依据的」。期限系6个月:第16B(2)款——申请须在有关证明书嘅发出日期起计6个月内提出,「或在法院于个别情况下认为适当的较长期限内提出」。呢一条同上文第16CB条(取消第16CA条协议)系一对:一条管处长发嘅证明书、去法院、6个月;一条管雇主雇员签嘅协议、去处长、6个月。
  • 不同意评估点算:第18条(标题:「向法院上诉」)第(1)款开首写住「除本条另有规定外」,然后订明对处长、普通评估委员会或特别评估委员会根据第16A、16D、16E、16G或16GA条所作的决定或评估,「可向区域法院提出上诉」;期限为决定日期或证明书发出日期起计6个月,但条文另设但书:「但即使上诉时限已经届满,法院如认为适当,可将根据本条提出上诉的时限延展。」(第18(2)款)。法院可维持或推翻决定、维持或更改评估,亦可以自己嘅评估取代(第18(3)款)。

本站嘅读法(第16A(10)条):附加费嘅结构系百分率同固定金额二择其大。将两者拉平就见到转折点——5% × X = $830 时 X = $16,600;10% × X = $1,670 时 X = $16,700。即系话,未付款额低过大约一万六千几蚊嗰阵,实际生效嘅系固定金额嗰一边;高过就变成按百分比计。(纯算式,并非条文明文设定的门槛;而且两条式入面嘅 X 唔系同一样嘢——(a)嗰条系未付补偿额,(b)嗰条系补偿额连第一次附加费嘅合计中未付嘅数额。)

伤紧嘅时候,雇主唔可以炒你

第48条(标题:「雇用合约不得在雇员丧失工作能力期间被终止」)规定,如无处长的同意,雇主不得终止已丧失工作能力而有权获补偿嘅雇员嘅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亦不得发出终止通知,直至处长已发出第16A(2)条证明书、雇主已与雇员订立第16CA(1)条协议,或评估委员会已发出第16F或16G(3)条证明书,「以最早发生者为准」。即使暂时丧失工作能力不超过3天,第48(1A)款亦要求等到该期间届满并已付第10条补偿。违反者,第48(2)款订明「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实务步骤

  • 及时通知雇主及获取书面纪录(例如 WhatsApp 讯息、电邮、信件)。条文只要求「以常用语言」讲清受伤因由同意外日期地点(第14(2)款),但留低书面纪录系为咗日后证明「已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发出。
  • 就医并保留所有医疗纪录、单据——诊断证明、病假纸、医疗费收据、物理治疗纪录、医学影像。病假纸唔净止系医疗文件,佢系第10(2)款下嘅计算单位。
  • 保存意外现场证据——照片、证人联络资料、CCTV 片段(如有)、施工记录等。
  • 书面通知雇主可用表格1(《雇员补偿规例》(第282章,附属法例A)规例3;职业病用表格1A)。雇主则须以表格2向劳工处处长呈报(规例4)。雇主唔报,唔影响你索偿嘅权利(第15(7)款);但唔好靠等——第15条系雇主嘅责任,第14条同第16A(1A)款嗰两条时限系你嘅。
  • 通过评估委员会——劳工处会安排委员会评估。雇员须出席(第16I(1)款),而雇主须批假并支付该段缺勤期间工资(第16I(3)款)。
  • 取得评估证明书(第16F条;格式由处长指明,条例并无编号)。
  • 雇主(经保险公司)计算补偿。若不同意委员会评出嘅百分率或病假期,14天内向处长反对(第16G(1)款);若不同意处长计出嘅补偿额,14天内向处长反对(第16A(3)款);就决定或评估上诉则向区域法院(第18条,6个月,可延展)。

雇主的强制保险义务

买劳保唔系「应该买」,系一条刑事条文管住嘅义务;而喺若干情况下,雇员可以绕过雇主直接告保险人。

按 ECO 第40条(标题:「对雇主的法律责任承保的强制保险」)第(1)款,所有雇主均须为其雇员购买有效的补偿保险——不论雇员人数多少、合约形式为何、雇员是否全职:

未购买有效保险本身属于刑事罪行,可处以罚款及监禁。第40(2)款写得好清楚: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

保险最低覆盖额按雇员人数分级(附表4,标题:「为施行第40条而定的最低投保额」):保险单有效适用的雇员人数不超过200人者,每宗事故 $100,000,000超过200人者,每宗事故 $200,000,000。总承判商按第40(1B)款投取一份保单,或公司集团按第40(1C)款投取一份保单,均为每宗事故 $200,000,000。(附表4中文本用嘅正是呢个写法;英文本同一格写「$100 million」/「$200 million」。)

呢项义务有一个明文缺口。 第40(1A)款:第(1)款「并无规定雇主须就其可能因香港以外的法庭向第30B条所提述雇员判给损害赔偿而负上的法律责任获得承保」。即系话,外派工友如果喺当地法庭告得直,嗰笔损害赔偿唔喺法定最低投保额嘅范围之内。

雇员受伤时,实际上是向雇主(经由其保险公司)索偿。第44条(标题:「受损的一方对保险人进行法律程序的权利」)第(1)款全句系:

开首嗰句「在符合第42条的规定下」要留意。 呢七个字唔系客套话,佢决定咗个上限。

第42条系咩? 第42(1)款(标题:「保险人的法律责任」)订明:「即使在因本部的规定而发出的保险单内另有规定,在根据第36LA或44条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保险人就雇主的法律责任所涉的款额负有法律责任,但该款额不得超过可得的保险单承保款额。」第42(1A)款仲明文钉死埋一个好易误会嘅位:即使第40条规定雇主投保额要高过实际受保额,保险人仍然只系就实际保单承保嘅款额负责——「即使第40条对雇主施加投保款额超过受保款额的义务亦然」。

咁差额嗰截去咗边? 唔系第42(3)款。第42(3)款讲嘅系另一件事:「凡任何款额,由保险人根据本部支付但假若非因本条则该款额根据保险单是无须支付的,则雇主负有法律责任向保险人支付该款额」——即系保险人因为第42条而被迫超出保单本身条款去付嘅嗰部分,可以向雇主取回(第43(4)款就第43条重复同一写法)。至于第40条最低投保额同实际承保额之间嘅差额,第42(1)及(1A)款根本冇要保险人付,所以亦冇嘢可供第42(3)款取回。嗰截仍然系雇主自己对雇员嘅责任,唔会因为告过保险人而消失,亦唔系保险人代付后向雇主追返嗰种关系。

一般情况下,雇员要同时告埋雇主(第44(2)款)。但即使雇主自身无力赔偿,保险公司仍须支付——呢一点喺第44(3)款有明文:雇员如有合理理由信纳「(a)受保人不能够易于在香港被找到;(b)受保人无力偿债;或(c)保险人已不承认根据保险单负有法律责任」,则可以喺冇对雇主进行法律程序嘅情况下,直接对保险人进行法律程序。

想知老细有冇买劳保?第一步唔使开口问——墙上面本来就应该贴咗。 第41条(标题:「保险通告」)第(1)款规定,因本部规定而获发保险单嘅雇主,「须在其雇用雇员工作所在的每个处所的显眼处,展示一份符合处长指明格式的通告,以中文及英文列明」七项:(a)雇主姓名或名称;(b)保险人名称;(c)保险单号码;(d)保险单发出日期;(e)保险生效日期及届满日期;(f)「保险单发出时根据该保险单受保的雇员人数」;及(g)「根据保险单受保的法律责任所涉的款额」。第41(2)款有两个豁免:只关于雇主本人住户嘅家庭佣工,或第30B条所提述而在香港以外执行工作嘅雇员。呢一条有牙:第41(3)款——雇主无合理辩解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第41(4)款——雇主无合理辩解「在根据第(1)款作出的通告内提供任何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即系话,保险人名称、保单号码、承保额,系一份墙上通告本来就要写低嘅嘢,而写错写假嘅罚则重过唔贴。

第二步先至系第44A条(标题:「雇主必须出示保险单」):受保雇主「须在接获有权对雇主提出申索的雇员或其他人的书面要求后10天内,向该雇员或其他人或其代理人出示保险单以及有关保险单的所有其他文件,以供查阅」。即系话,想睇保单全文,唔使靠估——书面要求,10天。(第44A条本身并无订明罚则;相比之下,第41(3)、(4)款同下文第45C(2)款都各自写明咗罚则。)

但处长嗰边有牙。 第45C条(标题:「出示文件等的通知」)第(1)款容许处长以书面通知雇主,规定佢喺通知指明嘅日期、时间及地点出示——(a)因本部规定而发出、且属有效嘅保险单、暂保单或其他存在证据;及(b)通知内指明「与该雇主的雇员或该项保险有关的任何其他文件、物品或纪录」。无合理辩解不遵从,第45C(2)(a)款订明就(1)(a)款嘅文件而言,「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简易程序则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就(1)(b)款嘅文件而言,第45C(2)(b)款为第5级罚款。雇主唔理你嗰封第44A条要求信,处长呢条路系有刑事后果嘅。

最后一条好易踩中嘅界:保费唔可以喺你人工度扣。 第47条(标题:「从收入中扣除保险保费乃属罪行」)第(1)款:雇主「从他所雇用雇员的收入中扣除款项,以支付就他根据本条例条文下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而投保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第47(2)款仲畀法庭一条退钱路:定罪嘅雇主,「除根据该款施加的任何刑罚外,如有关的法庭或裁判官作此命令」,须将已扣而「(a)是与其所犯罪行有关的;及(b)是在其定罪时仍未付还的」款项付返雇员。留意呢一条唔止系「唔啱做」——系监禁级数嘅罪行,而且法庭可以命令原银奉还。

公司清盘咗,母公司孭唔孭?——第44B条

如果嗰间公司系一个公司集团旗下嘅附属公司,而集团系用一份第40(1C)款嘅集团保单,条例畀多一个责任人。 第44B条(标题:「在某些情况下控权公司对附属公司的法律责任负责」)第(1)款订明,凡——(a)「关于任何雇员有一份由公司集团依据第40(1C)条投取的有效保险单」;(b)「该雇员的雇主作为一间亦是根据该保险单受保的控权公司的附属公司」,而就工伤负上支付补偿或损害赔偿嘅法律责任;及(c)「该雇员不能从该雇主或从该保险人追讨该款额或其中的任何部分」——「则控权公司负有法律责任向该雇员支付该款额或其中的有关部分」。

唔知边间系控权公司?同样系书面要求,7天。 第44B(2)款容许受雇于该附属公司嘅雇员向附属公司发出书面要求,「借以要求该附属公司向该雇员提供亦是根据该保险单受保的该附属公司所有控权公司的名称及地址」;第44B(3)款规定附属公司须喺要求日期后7天内提供名称地址,并将要求副本交付该等控权公司。无合理辩解不遵从,第44B(4)款订明「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留意呢一条嘅三个前设都要齐:要有第40(1C)款嘅集团保单、要系该保单下受保嘅控权公司与附属公司关系、而且雇员要系追讨唔到先至触发。唔系一有母公司就自动有责任。

保险公司拎住张支票同一份「和解书」揾你签,签唔签得?

条例对呢一幕早有预备:叫你放弃法定补偿嘅协议,本身无效。

第31条(标题:「订立本条例不适用的条款」)第(1)款:任何合约或协议,不论系喺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订立,「如凭此合约或协议雇员放弃其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而可从雇主获得补偿的权利」,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该合约或协议中凡其意是免除或减少任何人根据本条例条文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的条款,均属无效」。第(2)款嘅例外极窄:只限处长信纳某人「因年老或身体的严重缺陷或残疾,特别易于遭遇意外或在遭遇意外时特别易于受伤」,先可以授权该人与雇主书面订立减少或放弃补偿权利嘅协议;而第31(3)款订明,「除非处长证明他认为根据第(2)款所订立的协议公平合理,否则该协议并无效力」。

第16CA条呢条「协议了结」途径,窄过好多人想像——而且佢唔系条例入面唯一一条:第8条另有一条协议途径,管「需要照顾」嗰笔补偿(第18A(1)(a)款把两条并列)。 第16CA(1)条只适用于一宗「导致雇员受伤并因此引致暂时地完全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为期超过3天但不超过7天」嘅意外,而且只可以就雇主「根据第10(1)条须付的补偿」订立协议。即系话,病假一过7天,或者涉及永久丧失工作能力、医疗费、死亡等任何其他项目,第16CA条根本唔适用。

就算签咗,都唔一定作实。 第16CB(1)条容许处长应协议任何一方申请而取消该协议,理由有三:「已支付或会支付的款项并不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协议是在有人对损伤的真正性质或程度不知情或错误理解的情况下订立的」;或「协议是以欺诈、不当影响、失实陈述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达成的,并因而在法律上有足够理由可使其无效的」。申请须在双方订立协议日期后6个月内提出,「或在处长于个别情况下认为适当的较长期限内提出」(第16CB(2)款)。一经取消,处长须根据第16A条就第10条须付嘅补偿重新评估(第16CB(3)款)。

保险人自己都有一票——而第43(2)款其实有五只脚。 条文开首系「保险人无须根据本条付款 ——」,然后列出(a)至(e):

  • (a)——议定补偿要保险人点头。 就雇主与雇员根据第16CA条议定嘅补偿,除非「保险人已同意支付议定款项作为对雇员的补偿」,否则保险人无须付款。所以一份雇主自行同你签咗、保险人未点过头嘅协议,保险人可以唔埋单——但呢个只系拆走保险人喺第43条下嘅法定责任,唔会连带消灭雇主喺第16CA条协议下自己嘅付款义务。
  • (b)——法庭程序要通知得够早。 凡补偿或损害赔偿系由法庭或审裁处裁定或判定,除非保险人「已就于法庭或审裁处提起有关补偿或损害赔偿(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法律程序,获得足够通知,并因此而能加入为该等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否则保险人无须付款。(第43(3)款接住订明,保险人收到足够通知而申请加入时,法庭「须应该项申请,将该保险人加入为该等法律程序中的一方」,而该保险人「在法律程序中具有作出辩护的权利,犹如他是雇主一样」。)
  • (c)——判决搁置执行或等上诉期间。「如规定支付补偿或损害赔偿的判决经由法庭命令搁置执行或等待上诉结果」。
  • (d)——保单喺意外前已取消。「如在导致损伤而引起法律责任的意外发生前,保险单经双方同意或凭借保险单所载条文已被取消」。
  • (e)——超出承保额嗰截。「如有关款项为根据第(1)款负有法律责任支付的款项中超出可得的保险单承保款额的部分」——同上文第42(1)、(1A)款嗰个上限系同一件事。

保险人真正「唔认」嗰阵,引嘅通常唔止(a)段。 打官司嘅个案最常撞正嘅系(b)段——起诉时有冇畀够通知,令保险人可以加入做诉讼一方。

与普通法疏忽索偿的关系

ECO 攞到嘅系一笔按公式计出嚟嘅法定补偿;普通法索偿攞到嘅系「赔到你返到未受伤前嘅状态」——两条路可以一齐行,但唔可以攞两次。

ECO 补偿为法定最低保障——不考虑雇主是否有错。但若雇主确实有过失(例如未提供安全设备、违反工作安全规例、疏忽培训),雇员可同时普通法提起疏忽(negligence)的诉讼。

呢一点唔系实务惯例,而系条例明文保留嘅。第26条(标题:「在不涉及本条例下针对雇主可得的补救办法」)第(1)款:

普通法疏忽索偿的补偿通常高于ECO,因涵盖:

  • 痛楚及苦难(pain and suffering);
  • 未来收入损失(future loss of earnings)——无 ECO 下的收入上限;
  • 照顾及辅助费用(care and assistance);
  • 生活品质损害(loss of amenities of life);
  • 等等。

呢批项目属普通法下嘅损害赔偿原则,并非第282章订明。 第282章只订明上文表列嗰几项法定补偿;普通法赔偿嘅项目同计法由判例法发展而来。

但普通法疏忽索偿须证明雇主的过失——这是 ECO 索偿不需要的。较常见的情况为:工地未提供安全带、未设防护栏、机器未妥善维护、工作程序不安全等。

两者的协调: 雇员可同时提出 ECO 索偿及普通法疏忽索偿。最终获得的普通法赔偿中,会扣除已获得的 ECO 补偿(避免双重补偿)——即上引第26(1)条但书所讲嘅「须扣除……已支付或须支付的补偿的价值」。留意条文写嘅系「已支付或须支付」,即系话未收到手但已经确定要付嘅补偿一样会扣。

第26条仲有两款处理「行错咗路」嘅情况:如果喺第14(1)条时限内提出咗普通法诉讼,而法庭裁定雇主在该诉讼中无须负责、但根据本条例则须付补偿,诉讼须予驳回;而「如原告人作出选择,则审理该宗诉讼的法庭或作出上述裁定的上诉审裁处……须进行补偿评估」(第26(2)款)——条文用嘅系「须」,唔系「可」,即系话选择权喺原告人,法庭冇酌情拒绝嘅余地。同款并容许法庭扣除因行错路而生嘅讼费,以及要求发出列明补偿及讼费指示嘅证明书,该证明书「具有区域法院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所具有的效力及作用」。第26(4)款容许法庭喺按第26(2)款评估补偿时,「可在所判给的款项上计入按其认为适当利率计算的利息」,期间由意外发生日期起计。

雇员自己都有错嗰阵点算? 第26(3)款接驳咗另一条条例:如诉讼中裁定损害赔偿「可在不涉及本条例下追讨,但须按《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23章)第21(1)条所述作出扣减」,而雇主根据本条例本会须付补偿,则第(2)款「在各方面均适用,犹如该宗诉讼已予驳回一样」。同一款结尾仲有一句要留意:「又如原告人选择按照上述第(2)款的规定获评估及判给补偿,则不得在该宗诉讼中追讨损害赔偿。」即系话,第26(3)款唔止系「照搬第(2)款」——原告人一旦选择喺该宗诉讼入面转行补偿评估,同一宗诉讼嘅损害赔偿就攞唔到,系一个二择其一嘅选择,唔系两样都有。第23章第21条嘅标题系「有共分疏忽时法律责任的分摊」(英文:contributory negligence),第21(1)款规定,如损害「部分原因是该人本人的过失,而部分原因是他人的过失」,申索「不得因受损害者有过失而败诉,但就该申索可追讨的损害赔偿则必须减少,而减少的程度是法院在顾及申索人对损害应分担的责任后,认为是公正与公平的款额」。

留意用词:香港法例中文本用嘅系「共分疏忽」,唔系坊间常见嘅「共同疏忽」。(《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23章)用嘅系「共分疏忽」。)而呢个扣减只喺普通法嗰条路出现——第282章嘅法定补偿唔会因为雇员自己有错而按比例扣减:条例冇一条「共分疏忽」式嘅比例式减额条文。

但唔好因此以为「条例只有第5(2)、(3)款两条出口」。 全有全无嘅排除确实以第5(2)、(3)款为主,不过条例入面因雇员自己嘅作为或不作为而令补偿或某一项责任消失嘅条文,至少仲有五条,散落喺唔同章节:第25(3)(i)款(无事先书面通知雇主就同第三者讨得损害赔偿——「无须支付任何补偿」)、第32(1)(b)段(入职时故意并意图欺骗地以书面否认曾患该职业病——「则无须付给补偿」)、第10A(4)(b)款同第10AA(2)(d)款(雇主已书面承诺提供足够免费医治,而雇员无合理辩解不接受——医疗费唔使畀)、第36B(2)(a)段(除非「雇员接受注册医生、注册中医或注册牙医治疗」,否则义制人体器官费用嘅责任唔成立),以及第11(7B)款(雇员唔提供同期合约资料,第11(7)款嗰个「两份工收入合计」就唔适用)。呢五条唔系按比例扣,系整格熄咗——所以「雇员自己嘅行为喺法定补偿度完全唔重要」呢句话,同「按比例扣减」系两件事,唔可以互相推论。

如果撞你嗰个唔系雇主,系第三者(第25条)——有一封信唔寄,补偿可以归零

上引第26条处理嘅系「告返雇主」嗰条路。如果同时有一个雇主以外嘅人要负责——撞你嘅司机、地盘上另一间公司、机器供应商、场地占用人——行嘅系第25条。呢条条文入面有一个好易踩中嘅陷阱。

第25条(标题:「针对雇主及第三者可得的补救办法」)第(1)(a)款讲明,雇员「既可根据本条例申索补偿,亦可为追讨损害赔偿而在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针对第三者进行法律程序」;但审理该诉讼的法庭在判给损害赔偿时,「须顾及凭借(b)段规定而成为或相当可能会成为第三者须支付予该雇主的款额」。第25(1)(b)款就畀雇主(以及在雇员受雇于次承判商的情况下,根据第24条可被要求支付弥偿的人)自己有权针对第三者提起诉讼,可以加入雇员嗰宗诉讼或另行提起;但可追讨额「不得超出法庭认为如非因本条例条文则会判给该雇员的损害赔偿额」。

陷阱喺第(2)同(3)款。 第25(2)款:「雇员在根据第(1)款提起损害赔偿的法律程序前,须将其此项意向以书面通知雇主」;而如果雇员「决定放弃该等法律程序或决定放弃其损害赔偿申索或决定就损害赔偿申索达成和解,亦须以同样方式通知雇主」,并须就该项通知「提供雇主所要求的详情」。

第25(3)款写明唔通知嘅后果。雇员如(a)不通知雇主其提起法律程序的意向,或(b)不就该项通知提供雇主所要求的详情,而在该等法律程序中向第三者讨得损害赔偿,则——(i)「凡讨得的损害赔偿额相等于或超过如非因本款则会是须支付的补偿额,则无须支付任何补偿」;(ii)凡讨得的少于本来须支付的补偿额,则须付的补偿额只余「两者之间的差额」。第25(4)款仲容许法庭喺补偿已支付嘅情况下,就退还该笔款项或其中任何部分作出所需命令。

用人话讲:喺冇事先书面通知雇主嘅情况下,向第三者兴讼并喺嗰啲法律程序入面讨得损害赔偿,你有机会连雇员补偿都攞唔到,甚至要退返已收嘅。(条文绑住嘅系「在该等法律程序中」讨得的损害赔偿——纯粹私下和解、收咗支票而冇经法律程序,文字上唔喺呢一款直接覆盖之列。)呢个唔系酌情权,系条文写死嘅结果。而要避开佢,只系一封信。

(另一方向:第25(5)款畀雇主一段缓冲——雇主或第24条下可被要求支付弥偿嘅人,如在接获意外通知起计12个月内已向第三者发出拟提起法律程序嘅书面通知,则该等法律程序不因时效而失效,直至补偿申索按第16A条证明书、第16CA条协议、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或法庭最后裁定确定之日起计3个月届满为止。第25(6)款则要求雇主喺第24条适用时,将雇员嘅通知转知总承判商一方。)

普通法嗰条路有几耐时间?

第282章嘅24个月只管法定补偿。普通法疏忽诉讼嘅时限唔喺第282章,而喺《时效条例》(第347章)。

  • 基本期限:3年,但唔系由意外当日一刀切。 第347章第27条(标题:「人身伤害的时限」)第(4)款:「除第(5)款适用的情况外,上述期限为以下日期起计3年 ——(a)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或(b)原告人的知悉日期(如属较后者)。」两个日期以较后者为准——所以职业病、慢性劳损呢类唔系即日知伤嘅个案,3年未必由意外日起计。
  • 「知悉日期」系有定义嘅。 第27(6)款列出四项事实:伤害「乃属重大」;伤害「完全或部分是归因于指称构成疏忽、妨扰或违反责任的作为或不作为」;被告人的身分;以及(如涉及第三人)该人身分及其他支持提出诉讼的事实。同款结尾仲加一句:「对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在法律上是否涉及疏忽、妨扰或违反责任知悉与否,并不相关。」第27(8)款并将「知悉」扩阔到可合理预期从可观察事实、或从合理应寻求嘅医学/专家意见所获知者。但同一款结尾嗰半句系向着原告人嗰边嘅,好少人引:「但任何人如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取得专家意见(及如属适当时依循该意见行事),则不得根据本款而断定他已知悉只有在专家意见的协助下始可确定的事实。」即系话,你已经尽咗合理努力去揾专家意见(并在适当时依循),就唔会因为「本来揾到专家就会知」而被当作已经知悉。
  • 整条第27条系「除第30条另有规定外」。 第27(3)款嘅开首写住:「除第30条另有规定外,本条所适用的诉讼,不得在第(4)及(5)款所指明的期限届满后提出。」第30条(标题:「法院凌驾时限的权力」)第(1)款容许法院喺顾及「第27或28条的条文损害原告人或由原告人代表的人的程度」及法院所作决定「会损害被告人或由被告人代表的人的程度」后,如「觉得容许某宗诉讼进行是公平的」,即可指示该等条文「不适用于该诉讼或任何与该诉讼有关的指明诉讼因由」。第30(3)款列出法院须顾及嘅六项因素,包括延误嘅时间长短同理由、证据说服力因延误而下降嘅程度、被告人喺诉讼因由产生后嘅行为、原告人无行为能力嘅持续期、原告人知悉后行事是否迅速合理,以及原告人有无寻求医学、法律或其他专家意见。
  • 无行为能力可以延长,但有两重但书。 第22(1)款嘅前提系:在该诉讼权产生的日期,该人「并无行为能力」——唔系后来先变成无行为能力。符合嘅话,诉讼可喺该人停止无行为能力或去世(以首先发生者为准)「起计6年内的任何时间提出,即使该时效期已届满亦然」;但第22(2)款随即收窄:属第27或28(3)条嘅诉讼,第(1)款「效力犹如“6年”一词已由“3年”一词所取代一样」。第22(3)款订明幼年人或精神不健全的人均当作无行为能力。而第22(1)款嗰个冒号之后仲有但书:(a)段——「如诉讼权最初在某人(并非无行为能力者)方面产生,而无行为能力的人透过该人而申索,则本条对此情况并无影响」;(b)段——如诉讼权已在无行为能力的人方面产生,而该人在仍属无行为能力时去世,诉讼权转到另一个无行为能力的人身上,「则不得由于该另一人的无行为能力而容许将时限再予延长」,即系唔可以连续延两次。至于诉讼因由产生之后先出现嘅无行为能力,唔行第22条,只系第30(3)款众多因素之一。
  • 伤者中途去世,遗产嗰宗诉讼行嘅系第27(5)款——唔系第28条。 上引第27(4)款开首写住「除第(5)款适用的情况外」,而第(5)款就系呢个情况:「如受伤害的人在第(4)款所指期限届满前去世,则凭借《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23章)第20条,为死者遗产的利益而尚存的诉讼因由的期限,由以下日期起计3年 ——(a)去世日期;或(b)遗产代理人的知悉日期,两日期中以较后者为准。」遗产代理人多于一人嗰阵行嘅系第27(10)款(唔系第27(6)款):「如有多于1名遗产代理人,而其知悉的日期并不相同,则第(5)(b)款须解释为提述此等日期中之最早者。」留意条文自己写低嘅前提系「而其知悉的日期并不相同」,然后取最早嗰个——即系话,一组遗产代理人之中最早知悉嗰个,会拉低成组人嘅起计日。(第27(9)款并将「遗产代理人」扩阔到「现时是或曾经是死者遗产代理人的人」,以及未申领遗嘱认证嘅遗嘱执行人。)
  • 第28条管嘅系另一宗诉讼:家属根据《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提出嘅诉讼。 第28条嘅标题就系「根据《致命意外条例》提出诉讼的时限」。第28(3)款:「由以下日期起计满3年后,不得根据《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提出任何诉讼 ——(a)去世日期;或(b)该诉讼为其利益而提出的人的知悉日期,两日期中以较后者为准。」第28(1)款写明「本条的效力,须受第30条所规限」。但第28(2)款有一道闸:如受伤害的人「在已不再能够就有关伤害继续进行诉讼及追讨损害赔偿(不论是因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所订的时限或因其他理由)之时去世」,则不得根据《致命意外条例》提出诉讼;而如果伤者本人嗰宗诉讼已受第27条所订时限禁制,「即不得考虑是否可能根据第30条凌驾该时限」。第30(2)款亦反过来限制法院:「除非受伤害的人不再能够继续进行诉讼是因第27条所订时限所致,否则法院不得根据本条而使第28(2)条不适用」。即系话,遗产同家属虽然都系3年,但起计嘅日期、起计嘅人、以至第30条够唔够得着,都唔一样。
  • 家属唔止一个嗰阵,时效系逐个人分开计嘅——第29条。 第29(1)款:凡根据《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提出嘅诉讼「是为多于一人的利益而提出的,本条即适用」。第29(2)款:第28(3)(b)条「分别适用于上述的每一人」;如其中一人或多于一人(而非全部)会因而受禁制,法院「即须指示任何会受如此禁制的人,须豁除于该诉讼乃为其而提出的人之外」,但如能显示该诉讼假若只为该被豁除嘅人而提出亦唔会因时效失败(「不论是由于第22条的规定或有关各方议定不提出该项免责辩护或其他情况所致」),则属例外。用人话讲:一宗致命意外诉讼入面,有人过咗时效唔会拖冧成宗诉讼,但嗰个人会被剔出受益名单。 各家属嘅「知悉日期」唔同嗰阵,呢一条就会出手。

本站嘅读法:坊间好多工伤文章写「3年时效」就收笔。条文嘅实际形状系:3年(第27(4)款)→ 由意外日或知悉日,两者较后者起计(第27(4)(b)款)→ 无行为能力再延(第22(2)款)→ 法院仲可以整体凌驾(第30条)。四层都喺同一条条例,读漏任何一层都会令一个仍然可行嘅索偿被当成过咗期。(死亡个案再分两支:遗产嗰宗行第27(5)款,家属根据《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嗰宗行第28条,而第30条对后者嘅凌驾权受第30(2)款所限。)但反过来讲,第30条系酌情权而唔系权利——过咗3年就要向法院求情,唔系照告。过咗期先揾律师,同期限内揾律师,系两件难度完全唔同嘅事。

本站嘅读法(第5(1)条与第26(1)条并读):两条条文合埋,就系成篇文最重要嘅分界。第5(1)条只要求「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唔要求疏忽——所以雇员补偿系无过失制度。第26(1)条就明文保留咗另一条路,代价系已收嘅雇员补偿要喺损害赔偿入面扣除。

就涉及可能的普通法疏忽索偿的严重案件,及早咨询熟悉工伤诉讼的律师对评估是否同时提出两个索偿至为重要。

在过往的判例中,法庭处理雇员补偿申索时,一般会考虑意外是否「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包括意外发生的时间及地点与工作的关连、雇员当时所做的事是否属受雇范围,以及伤势与意外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通常高度倚重医学证据及专家报告。(呢段描述嘅系法庭实务,并非条例明文;条例本身只写低咗第5(1)条嘅门槛同第5(4)条嘅「当作」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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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

雇主说意外非因工作而起,不肯申报。我怎样处理?
首先要澄清一个流传好广嘅讲法:**「雇员可以表格3自行向劳工处通报」系错嘅。** 表格3系《雇员补偿规例》(第282章,附属法例A)规例5下向法院呈交补偿证明书详情嘅表格,唔系报工伤嘅表格。**但佢唔系同你无关**:规例5(a)段接驳嘅系第16A(8)款,而该款容许「雇主、雇员、管理局或处长」向法院申请将第16A(2)或(5)条证明书转为法院命令——所以表格3系你**攞咗证明书、想向法院申请将佢转为命令**嗰阵要用嘅表,唔系你报工伤嗰阵要用嘅表(雇主未付清系最常见嘅情境,但唔系规例5订明嘅法定前提)。 法例上你手上有嘅系:**表格1**——规例3订明雇员(或其代表)向**雇主**发出嘅书面意外通知可用呢只表格(职业病用表格1A;规例7订明附表所载表格或具有相同效用的表格皆可,按情况所需经更改及变通后使用)。而雇主报唔报,唔会令你冇得赔:第15(7)款明文写住「本条所载条文并不阻止任何人根据本条例提出补偿申索。」你自己嗰两条时限——第14(1)款嘅法院申请24个月、第16A(1A)款嘅处长评估24个月——系独立行紧嘅。 **条例仲有一条直接针对呢个处境嘅条文——第15(3)(b)款。** 处长接获第15(1)、(1A)或(2)款通知后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查询,而「处长如觉得可能会就雇员丧失工作能力而有一项补偿申索,则亦可在该雇员要求下,代表该雇员提出补偿申索」。同一款(a)段就死亡个案订明,处长可查明已故雇员是否有家庭成员,并「通知该等家庭成员(如有的话)经申报的雇员死因及死亡情况,并告知他们其获得补偿权利」。留意第(3)款嘅前提系处长已接获通知,所以雇主唔报嗰阵,行第14条、第16A(1A)款嗰两条属于你自己嘅时限依然系第一位。 另外,雇主无合理辩解不按第15条发出通知,本身「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第15(6)款)。
我只是兼职/日结,也可以索偿吗?
**可以**。ECO 涵盖**所有**雇佣关系下的雇员——不论全职、兼职、日结、短期合约。即使工作了 4 天便发生意外的雇员,亦可按 ECO 提出补偿。计算基础为该雇员在意外前的**实际每月收入**(第11(1)条,取意外前一个月或过去12个月/较短受雇期间,「两种计算方法以对雇员较有利者为准」),并受第11(5)条 $5,710 嘅下限保障。要留意第2(1)条但书排除嘅系「以临时性质受雇工作,而又非受雇于雇主所从事的行业或业务的人」——两个条件要同时成立,单纯日结散工并不因此出局。
我的工伤导致我永久不能再做原工作,但仍可做较轻的工作,算什么?
这属于**永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评估委员会会评估**丧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考虑原工作的体能要求、你的实际伤势、转职的可行性等。例如评估为 30% 丧失工作能力,补偿为全数永久完全丧失的 30%。如果按一般方法评出嘅百分率「因雇员的特别情况而会实质上低于」实际丧失情况,第9(1A)款要求改按与实际情况相称嘅百分率计算,并明文将「损伤的性质与雇员以往通常所受雇从事工作的性质的关系」及「雇员的资历,以往所受的训练及所得的经验」列为特别情况;呢类个案由普通评估委员会转介特别评估委员会(第16D(6)、16E(9)条)。
我也想同时告雇主疏忽,可以吗?
**可以**,这称为**普通法疏忽索偿**。但两个索偿性质不同:ECO 为无过失责任(雇主自动赔偿),普通法疏忽需**证明**雇主过失。律师通常一并处理这两个索偿——先争取 ECO 补偿(较确定),同时评估及准备普通法诉讼。第26(1)条明文保留咗普通法一路,但最终损害赔偿须扣除「已支付或须支付的补偿的价值」。
索偿多久才完成?
视乎案件复杂程度。一般而言:轻微工伤(数星期病假、轻微伤势)可能数月内完成;中度工伤涉及评估委员会程序,可能 6 个月至 1 年;严重工伤或普通法疏忽诉讼可能需时 1 至 3 年。(以上为一般实务描述,并非条例订明的时间表;条例订明的日数见上文「个程序实际点行?」。)
意外已经过咗三年,系咪一定冇得告?
唔可以咁讲,但亦唔可以当冇事。要分开两件事: - **法定补偿(第282章)**:第14(1)款嘅法院申请同第16A(1A)款嘅处长评估,都系**24个月**。过咗,第14(4)款仲有一个出口——法院「如信纳没有发出通知或没有提出申请(视属何情况而定)是有合理辩解的,则可受理该项补偿申请」。 - **普通法疏忽诉讼**:行《时效条例》(第347章)第27条,**3年**,而且系由「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或「原告人的知悉日期(如属较后者)」起计(第27(4)款)。「知悉日期」有第27(6)至(8)款嘅定义,包括合理地应寻求医学或专家意见而可确定嘅事实——但第27(8)款结尾嗰半句同时保护已经尽力嘅人:「但任何人如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取得专家意见(及如属适当时依循该意见行事),则不得根据本款而断定他已知悉只有在专家意见的协助下始可确定的事实。」即使两条线都行完,第27(3)款嘅开首「除第30条另有规定外」仍然留住第30条——法院如觉得「容许某宗诉讼进行是公平的」,可指示第27条不适用。而如果伤者**喺诉讼权产生嗰日**已经无行为能力(第22(3)款:幼年人或精神不健全的人),第22(1)及(2)款将起计点移到停止无行为能力或去世之日,再加3年;诉讼因由产生之后先出现嘅无行为能力唔行呢一款。 **但要讲清楚**:第30条系法院嘅酌情权,唔系你嘅权利。过咗期就变成要向法院求情,而第30(3)款会逐项查你延误几耐、点解延误、证据有无因此变弱。所以「三年」呢个数应该当成**行动线**,唔系安全网。
病假放咗成两年,「4/5 粮」系咪一直有?
唔系一直。第10(5)款订明,雇员「如自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开始日期起计」,已收取按期付款为期达24个月(法院按个别情况可另加不多于12个月),则「不再有权收取本条规定的按期付款,但须被当作已经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改行第7或9条。**要留意起计点系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开始嗰日**,唔系你实际收咗几多期钱——病假中间返过工嘅话,两者唔同。另外,已收嘅病假钱「不得在根据第6、7、8或9条而须付的补偿额中扣除」(第10(4)款)——即系话呢一转唔会令你之前收咗嘅嘢被追回。
我要返劳工处见评估委员会,雇主唔批假、又话唔出粮,得唔得?
唔得。第16I(3)款规定,如雇员唔系已经放紧假又唔系正收取第10条按期付款,雇主须批准该雇员休假缺勤,并须在缺勤后第一次正常出粮日后7天内支付该段期间的工资或薪金。雇主无合理辩解违反,第16I(6)款订明「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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