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租约的印花税
Stamp Duty on Tenancy Agreements in Hong Kong
发布日期 / Published: 2026-04-21
本文按《印花税条例》(第117章)2026 年 2 月 26 日生效版本的文本撰写。本文所引的税率载于条例附表 1 第 1(1) 及 1(2) 分类。条例确有一项改税率的权力——第 63A 条:「财政司司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第1(1AA)、(1AAB)、(1B)或(1C)类,以实施对该类所列的印花税税率的更改。」该权力所列的四个类别,并不包括本文所引的第 1(1) 及 1(2) 分类;就本文所述的税率而言,改动须经修订条例。实务程序及最新公布则由税务局印花税署发出。
简介
香港的租约印花税,最容易出错的地方不是税率,而是用哪一笔租金去乘。
《印花税条例》附表 1 第 1(2) 分类就租约征税。凡代价或部分代价是租金者,第 1(2)(b) 分类分成四个情况——不是坊间常见的三个——而其中只有一个是按整段租期的租金总额征税,其余三个都是按年租或平均年租征税。把前者的计法套落后者,一份两年租约的税款就会多计一倍,三年租约多计两倍。
本文的次序按读者的实际需要排:先讲你要缴多少、点计,再讲几时缴、由谁缴、缴唔到会点,最后才讲较少遇到但一遇到就重要的情况(租金以外的金钱代价、租约协议、加租文书、政府租约、㓥房)。
你要缴的税:四个情况,不是三个
第 1(2)(b) 分类的原文(繁体中文文本)分四个情况:
<table>
<caption>《印花税条例》(第117章)附表1第1(2)(b)分类:四个情况所述的租期、税率及计税基础(2026年2月26日生效版本)。</caption>
<thead>
<tr><th>情况</th><th>条文所述的租期</th><th>税率及计税基础</th></tr>
</thead>
<tbody>
<tr><td>(i)</td><td>「而无指定租期或租期不固定;」</td><td>「年租或平均年租的每$100须缴付25仙,零数亦作$100计算」</td></tr>
<tr><td>(ii)</td><td>「而租约指明的租期不超逾1年;」</td><td>「租期内须缴租金总额的每$100须缴付25仙,零数亦作$100计算」</td></tr>
<tr><td>(iii)</td><td>「而租约指明的租期超逾1年但不超逾3年;」</td><td>「年租或平均年租的每$100须缴付50仙,零数亦作$100计算」</td></tr>
<tr><td>(iv)</td><td>「而租约指明的租期超逾3年」</td><td>「年租或平均年租的每$100须缴付$1,零数亦作$100计算」</td></tr>
</tbody>
</table>
一句讲晒:只有 (ii) 是「租期内须缴租金总额」,(i)、(iii)、(iv) 全部是「年租或平均年租」。
呢个分别点解重要?因为租期一年的时候,「租金总额」同「年租」系同一个数,两者睇落一样;一过咗一年,两者就即刻分道扬镳。条例的税率之所以由 25 仙升到 50 仙再升到 $1,正正因为计税基础由「成期总额」缩返做「一年」——升率系补偿缩基础,唔系叠加。
本站嘅读法:如果你只记得一件事,记住呢句——两年租约唔系「一年嘅税 × 2」,而系「年租 × 0.5%」,一次过。 条文写嘅系「年租或平均年租」,冇任何字眼叫你再乘返租期。
税率以「每$100 几多仙」表述,不是百分比。25 仙/$100 即 0.25%,50 仙/$100 即 0.5%,$1/$100 即 1%。
计条数
以下算式全部由上表的条文税率推算,用作说明条文如何运作。
例 1——月租 HK$20,000,订明租期 1 年
落入 (ii):租期内须缴租金总额 = HK$20,000 × 12 = HK$240,000。
HK$240,000 ÷ 100 = 2,400 个「$100」,每个 25 仙 → HK$600。
例 2——月租 HK$20,000,订明租期 2 年
落入 (iii):计税基础是年租,即 HK$240,000,不是两年总额 HK$480,000。
HK$240,000 ÷ 100 = 2,400,每个 50 仙 → HK$1,200。
——不是 HK$2,400。 唔使再乘 2。两年租约的税款只是一年租约的两倍税率作用在同一年的租金上;租期本身已经反映在税率由 25 仙升至 50 仙这一点上。
例 3——月租 HK$20,000,订明租期 3 年
仍然落入 (iii)(「超逾1年但不超逾3年」,3 年本身包括在内):年租 HK$240,000 ÷ 100 = 2,400,每个 50 仙 → HK$1,200。与两年租约相同。
例 4——月租 HK$20,000,订明租期 3 年零 1 个月
落入 (iv)(「超逾3年」):年租 HK$240,000,每 $100 缴 $1 → HK$2,400。
多咗一个月,税款由 HK$1,200 跳到 HK$2,400。条例的分界线是「超逾3年」,一日都算。
例 5——五年租约,租金逐年递增
第 1 至 5 年月租分别为 HK$20,000、20,000、22,000、22,000、24,000,即各年年租 HK$240,000、240,000、264,000、264,000、288,000,五年合计 HK$1,296,000。
条文写「年租或平均年租」,各年不同时取平均年租:HK$1,296,000 ÷ 5 = HK$259,200。
落入 (iv):HK$259,200 ÷ 100 = 2,592,每个 $1 → HK$2,592。
例 6——无指定租期(例如按月续期的周期性租赁)
落入 (i):按年租或平均年租,每 $100 缴 25 仙。月租 HK$20,000 → 年租 HK$240,000 → HK$600。
留意 (i) 的税率与 (ii) 相同(25 仙),但基础是年租而非租期总额。
这个例子有两点要留意。其一,一份按月续期的租赁,究竟属 (i) 的「无指定租期或租期不固定」,抑或属租期指明为一个月而落入 (ii),条文并无解答——两种定性都说得通,而两者的计税基础并不相同。其二,把月租乘以 12 得出「年租」,是一种惯常做法,条例并无如此指示。
「零数亦作$100计算」——两个不同的进位,方向都是向上
《印花税条例》出现两处进位,读者最常把两者混为一谈,或误以为是四舍五入。两者都是向上进位,没有一个是四舍五入。(本节所述的两处进位限于第117章。第7章第120AAZE条就规管租赁的续期租金另订两处舍入,方向相反,是向下——见下文〈加租的文书:第17条〉一节。)
第一处,在税率本身:「零数亦作$100计算」。这是把计税基础向上进位到下一个 $100,不是把税款进位。年租 HK$240,050 不是按 2,400.5 个 $100 计,而是按 2,401 个 $100 计。
第二处,第18A条,处理最终要缴的款项:
即最后计出 HK$600.25,须缴 HK$601——不足 $1 之数当作 $1,同样是向上,不是抹去。
最适用于:租金唔系「靓数」的租客同业主。举个实例——月租 HK$20,841 的一年租约,租金总额 HK$250,092,除以 100 得 2,500.92,第一处进位推上 2,501 个 $100;每个 25 仙即 HK$625.25,第二处进位(第18A条)再推上 HK$626。HK$625.25 是进位前的正确中间数;自己按 0.25% 直接乘落计数机得出的 HK$625.23 则连中间数都唔啱,因为佢跳过咗第一处进位。要缴的是 HK$626。
租金以外的代价:条例的范围比「顶手费」阔得多
顶手费、建造费、入场费——这些都是市场上的叫法,不是条例的用语。「顶手费」、「建造费」、「入场费」及英文的 premium/key money,在第117章的中英文文本中一次都没有出现过。条例划的界线在另一个地方。
第 1(2)(a) 分类的字眼是:
三点值得逐一读:
- 征税的对象是任何非租金的金钱代价,不论当事人叫它做什么。名称不能决定它是否落入本分类。
- 除金钱外,还包括证券或保证物。
- 该笔代价不限于给予出租人:条文明文写「或任何其他人」。条件仍然是该笔款项须属该租约的代价——并非租约条款下提及的每一笔付款都符合。付予指定承办商的装修工程费用,一般是工程的价金而不是租约的代价;付予前租客的款项,通常是另一份退租或转让文书的代价,该文书自身另行征税。条文扩阔的是收款人,不是「代价」二字本身。
换言之,落入这一限的租约,比「有冇顶手费」这条问题所暗示的多。而落入之后的计法,与上表完全不同:
括号里那一句是关键。第 1(1) 分类的注 1(由 2026年第3号第14条代替,即现行文本)订明:
把 (a) 至 (l) 段全部略去,再把 (m) 段的「任何其他情形」字眼略去,第 2 标准剩低的就只有 (m) 段的税率本身。而第 2 标准 (m) 段是:「代价款额或价值的6.5%」(由2026年第3号第14条增补)。第 3 标准 (k) 段是:「代价款额或价值的4.25%」。
结果:
<table>
<caption>《印花税条例》(第117章)附表1第1(1)分类注1、第2标准(m)段及第3标准(k)段(2026年2月26日生效版本);注1由《2026年印花税(修订)条例》(2026年第3号)第14条代替,第2标准(m)段及第3标准(k)段由同条增补。</caption>
<thead>
<tr><th>物业类别</th><th>租约同时有租金及一笔金钱代价时,该笔代价的税率</th></tr>
</thead>
<tbody>
<tr><td>住宅</td><td><strong>6.5%</strong>,统一税率,无税阶</td></tr>
<tr><td>非住宅</td><td><strong>4.25%</strong>,统一税率,无税阶</td></tr>
</tbody>
</table>
本站嘅读法:呢度系全篇最反直觉嘅一点。一般人以为细额顶手费会跌落低税阶、甚至 HK$100 象征税款,但注 1 嘅写法系把所有税阶同「任何其他情形」呢六个字一并铲走,净返嗰个残余税率就套用落全笔代价——唔理笔数几细。住宅租约收 HK$200,000 顶手费,单计呢笔就系 HK$13,000。
两项税是相加的,不是二择其一。 第 10(4) 条:「除第16(1)条另有规定外,以任何可凭以征收印花税的代价而订立的任何文书,以及以任何一项或多项进一步或其他有值代价而订立的任何文书,须按每项代价而独立及分别征收印花税,犹如该文书是就每项代价而订立的独立文书一样。」所以租金按第 1(2)(b) 分类征一次,该笔金钱代价按第 1(2)(a) 分类另征一次,两者并存。
税阶本身附有核证条件。 上述被略去的 (a) 至 (l) 段,每一段都以「而有关文书已按照第29条核证属…者」为条件。第 29(2)(b) 条就租约界定该款额:「就租约或租约协议可予征收的印花税而言,须解释作提述除租金外,以金钱、证券或保证物为代价的款额或价值。」「除租金外」四字,就是本节「非租金金钱代价」这个讲法的条文依据。
租金不足的另一条路——注1C。 注 1 的适用条件是「部分代价是由租金组成」。另有一条完全不同的路径:注 1C(a) 订明,「如凭借第27(4)条,住宅物业的租约或租约协议根据第27(1)条须作为售卖转易契而予以征收印花税,则本分类第2标准适用于须就该租约或协议征收的印花税」;注 1C(b) 就非住宅物业作平行规定,适用第 3 标准。注 1C 并不载有任何「略去」的指示——即经第 27(4) 条而按售卖转易契征税的租约,税阶完整保留,与注 1 的结果相反。
若租约完全没有租金,注 1 的条件不成立,适用哪一个标准并不明确:附表并无条文为第 1(2)(a) 分类的征税指定标准,而就售卖转易契订立一般选标准规则的第 29AI 条,其文字是就「售卖转易契」而写的,且其开首例外列明第29AIA、29AJ至29AS条及注 1B、注 1C——并不包括注 1。附表中泛指选标准的附注是注 1A:「本分类的规定按第29AI条适用于售卖转易契」——它把读者送回第 29AI 条,而该条同样是就「售卖转易契」而写,因此并不为第 1(2)(a) 分类的征税选定标准。
按金为何不计入
按金不在计税基础之内,但原因不是条例有一条明文豁免——条例并没有这样的条文。原因在计税的字眼本身:第 1(2)(b) 分类征税的对象是「租金」(「凡代价或部分代价是租金者」),而按金不是租金,是履约保证,租期完结时须退还。不落入征税字眼,所以不计。
这个分别在实务上有意义:如果一笔款项名为「按金」但实际上不会退还、实质是预缴租金或入场费,它的名称不能决定它的性质。
租约副本:第4类,不是第1(2)分类
业主与租客各持一份有印花的租约,是香港的普遍做法。副本的印花税出自附表 1 第 4 类:复本及对应本,与租约本身的税是两回事:
即副本一般缴 HK$5(正本税款少于 $5 时才缴与正本相同之数,租约几乎不会出现这情况)。
期限那一句要读完整:不是 7 天。第 (B) 栏的后半句订明,正本的加盖印花期限较长时以较长者为准;租约正本按第 1(2)(B) 栏是签立后 30 天,所以副本同样是 30 天。
(C) 栏是空的,而空栏不等于没有规定。 第 4 类的 (C) 栏——即指明负法律责任加盖印花的人的一栏——只写「——」,其下接的是「另见第8条」。第 8 条就是那项规定:可予征收印花税的文书的复本或对应本,除非符合以下说明,否则不属一份已加盖适当印花的文本——「(a) 该复本或对应本已作为正本而加盖印花;(b) 该复本或对应本上表明已就该文书的正本缴付印花税;或 (c) 为该复本或对应本而发出的印花证明书上表明已就该文书的正本缴付印花税」。即副本缴了 HK$5 并不自动了事,正本的缴税事实须在副本上或其印花证明书上表明。
第 4 类的附注另订明,凡租约的印花税按第 42(2) 或 43(2) 条只限于可征收税款的 50%,其副本的税款亦同样只限于 50%。
租约协议与正式租约:$3 是防重复征税,不是税率
第 16(2) 条:
即租约协议本身已经要按租约征税。既然协议已按全额缴过税,其后依据该协议签立的正式租约如果再征一次全额,就是重复征税。第 1(2)(c) 分类处理这一点:
第 1(2)(c) 分类所述的文书是「依据已加盖适当印花的租约协议而签立的租约」,(A) 栏的税款为「$3」,(B) 栏的期限为「签立后30天」,(C) 栏的负责人为「所有买卖各方,以及所有其他签立人」。
所以 HK$3 不是一个「便宜税阶」,而是一项免重复征税的安排:全额已在协议阶段缴过,正式租约只缴名义款额。条件是该协议已加盖适当印花——协议本身漏缴或短缴,正式租约就享受不到这 HK$3。
加租的文书:第17条
三点:加租文书按租约征税;只就增加的部分征税,不是就新租金全额重新征一次;而纯粹为遵从条例而发出的加租通知书不受此条规管。
最后一句的适用范围要小心。第 7 章第 IVA 部的规管租赁并没有「法定加租通知」这回事——该部的做法刚好相反。第 120AAZD(1) 条的开首两句不可略去,因为那是禁止「以合约绕过」的一句:「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即使规管租赁有任何规定或业主及租客在其后有任何协议,租客就该租赁的租期而应缴付的租金款额——(a)须维持不变;及(b)在租期内不得更改。」即租约自己写的加租条款、以至日后另行达成的协议,都不能令租金在租期内改动。第 120AAZD(2) 条订明「在租期内任何租金款额的更改属作废及无效」;第 120AAZD(3) 及 (4) 条只准业主下调租金,并须在作出下调前以书面通知租客。
规管租赁要加租,只能在续期时以表格 AR1 作出次租期要约(第120AAS(2)条:「次租期要约只可采用表格AR1作出」)——那是一份新的租赁,不是一份通知书。而续期并不是一次可以任意重设租金的机会:第 120AAZE(2) 条订明,「次期租赁的租金增幅的最高百分比,是以下两者中的较低者」——(a) 按该款所载公式(以差饷物业估价署的全港性私人住宅租金指数计算)确定的管制百分比,及 (b) 10%;第 120AAZE(4) 条更订明,管制百分比若是负数,租金须至少按该百分比下调。同条另有三项不可略去的细节。乘算的基础由第 120AAZE(6) 条定明:「如在首期租赁内,租客应缴付的租金款额,曾下调一次或多于一次,则在计算次期租赁的租金款额时,须以首期租赁内最后一次获下调后的租金款额为基础。」——首期租赁内曾经减租的,次期租金以最后一次下调后的款额为基础,不是以原本议定的租金为基础。两处舍入的方向都是向下:第 120AAZE(3) 条订明「管制百分比须下舍至小数点后1个位。」,第 120AAZE(5) 条订明「按照第(2)或(4)款计算得出的次期租赁的最高租金款额,须下舍至最接近的整数。」。这与本文前面第117章那两处「零数亦作$100计算」及第18A条的向上进位刚好相反,两套规则分属两条条例,不可互套。这个上限并非劝喻:第 120AAS(4) 条订明「所建议的租金款额,不得超过第120AAZE条准许的次期租赁租金的最高款额。」至于该份要约文书本身如何征税,须按第 1(2) 分类就其本身的条款判断。
可以确定的是:第 17 条的但书所豁免的「加租通知书」,在第 IVA 部并不存在。这句话的范围限于第 IVA 部——第 7 章第 I 及 II 部确有以「加租通知书」为标题的条文(第 10G 及 61 条,两者均订明「指明格式的加租通知书」),但该两部已分别根据第 48(1) 及 74B(1) 条于 1998 年 12 月 31 日午夜期满失效。本文处理的是第 117 章及第 7 章;其他条例是否另有加租通知书的规定,不在本文范围之内。
另见第 16(1) 条,它不止一条腿,而两个真确本在第二条腿上并不一致。中文本作:「任何租约或租约协议中,如保留或同意保留权益以收取或规定须缴付惩罚租金或具惩罚租金性质的增收租金,或作为退回或放弃(就同一标的物而订立的)现有租约或有关协议的代价而规定须缴付惩罚租金或具惩罚租金性质的增收租金,则不得按上述惩罚租金或具惩罚租金性质的增收租金而就该租约或租约协议征收印花税。」——「退回或放弃」一语在中文本系于惩罚租金。英文本则作 “A lease or agreement for a lease shall not be charged with stamp duty in respect of any penal rent, or increased rent in the nature of a penal rent, thereby reserved or agreed to be reserved or made payable, or by reason of being made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surrender or abandonment of any existing lease of or agreement relating to the same subject matter.”——按字面,“by reason of being made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surrender…” 系于征税本身,涵盖面较阔。两个文本共通的部分是:惩罚租金及具惩罚租金性质的增收租金,一律不作计税基础。退租再签新约时英文本是否另给一项宽免,并不明确。
外币租金:第18条
租金以港元以外货币订明时,第 18(1) 条规定按「该文书订立日期当日所采用」的汇率换算为港元;第 18(2) 条界定该汇率为「由金融管理专员所厘定的有关货币的电汇买入价」,时点为文书订立日期当日开市时,「如该日为星期日或公众假期,则指紧接该日的上一个营业日」。
即用的是签约日的汇率,不是缴税日,也不是租期任何一日。签约后港元汇价变动,不影响已经确定的税基。
谁要负责缴,以及追讨期限
附表 1 第 1(2) 分类 (C) 栏指明的负责人是「所有买卖各方,以及所有其他签立人」;英文文本同一栏为 “All parties, and all other persons executing”。两个真确本在此处措辞并不一致:中文用了「买卖各方」,英文则是一般性的 “All parties”。租约并非买卖,英文文本的涵盖面在字面上较广;本文按两个文本共通的部分陈述,即业主、租客及所有在租约上签立的人。
第 4(3) 条再订明范围及性质:
两点值得留意:
- 条文把责任伸展至「任何使用该文书的人」——不限于签立人。
- 共同及个别负责,而且「不论上述各人之间的缴付印花税及罚款的民事法律责任为何」,署长都可以起诉任何一人。换言之,合约里「印花税由租客全数承担」这类条款,约束的是业主与租客之间,约束不到署长。署长仍可向业主全数追讨,业主再按合约向租客追回。
第 4(5) 条订明追讨时限:「为追讨任何文书的印花税而凭借第(3)、(3AA)或(4)款或第45(5A)(c)条提出的任何诉讼,不得于自该文书的加盖印花期限届满时起计超过6年提出。」条文本身指明了它所涵盖的诉讼——凭借第(3)、(3AA)或(4)款或第45(5A)(c)条而提出的诉讼,租约的情况正是第(3)款;第(5A)及(5C)款另就其他情况各自订明 6 年期。6 年由 30 天期限届满当日起计,不是由签立日起计,也不是由署方发现当日起计。
市场惯例方面,住宅租约由业主与租客各承担一半是常见安排,但这是惯例而非法律规定,条例对分担比例并无规定。建议在合约明文订明由谁承担及由谁办理手续——最常见的逾期原因,是双方各自以为对方会处理。
何时缴
附表 1 第 1(2) 分类 (B) 栏:「签立后30天」。
计算由签立日起算,不是租期开始日,也不是交吉日。租约在租期开始前一个月签立,30 天由签立当日起跑。
如何缴
- 网上(e-Stamping):可于网上提交及缴付。
- 地产代理代办:透过代理成交时,代理通常代为办理;是否另收服务费视乎个别代理。
- 亲临或邮递印花税署:递交租约及款项,由署方发出印花证明书。
印花证明书与传统在文书上加盖的印花,在条例上属同一回事——这一点出自第 2 条「加盖印花」的定义本身:
留意 (b) 附有条件:证明书一旦按第 IIA 部被注销,该文书即不再属「已加盖印花」。第 IIA 部(第18D至18J条)订明印花证明书的发出、格式(可为纸本或电子纪录)及注销。
逾期:条例写的是「罚款」,而且可以获减免
第 9(1) 条先设一项开首例外——「除第5(5)或13(7)(a)条适用的文书外」——再订明三级罚款,分界是 1 个月及 2 个月:
<table>
<caption>《印花税条例》(第117章)第9(1)条:逾期加盖印花的三级罚款(2026年2月26日生效版本)。</caption>
<thead>
<tr><th>条文所述的逾期情况</th><th>条文所订款额</th></tr>
</thead>
<tbody>
<tr><td>「如该文书于加盖印花期限后不迟逾1个月如此加盖印花」</td><td>「罚款为印花税款额的2倍」</td></tr>
<tr><td>「如该文书于加盖印花期限后迟逾1个月但不迟逾2个月如此加盖印花」</td><td>「罚款为印花税款额的4倍」</td></tr>
<tr><td>「在其他情形下」</td><td>「罚款为印花税款额的10倍」</td></tr>
</tbody>
</table>
留意三级是由加盖印花期限起算,不是由签立日起算——租约的期限本身已是签立后 30 天,两者相差一个月。分界是 1 个月及 2 个月,不是 30 日/3 个月/6 个月。
条例用的字是罚款,不是附加费。而且第 9(2) 条订明:「署长可减免根据第(1)款须予缴付的全部或部分罚款。」第 9(3) 条再订明,罚款的缴付或减免可由署长在文书上表明。
要准确理解 10 倍这一级:第9(1)(c)条就「在其他情形下」订明的是 10 倍这个确定倍数,不是一个由零至 10 倍的幅度,也不是署长可在其中选择的上限。条文本身没有给署长调低倍数的酌情权——能够调低的机制是第9(2)条的减免,那是一项独立的权力。条例没有订明行使该权力的准则。
计条数:原税款 HK$600,逾期 2 个月以上——罚款 HK$6,000,连同税款合共 HK$6,600。一份月租 HK$20,000 的一年租约,拖到第三个月,代价是三分之一个月租金。
未加盖适当印花的后果:第15条的例外比一般理解多
常见说法是「未印花的租约不能呈堂」。这是第 15(1) 条的大原则,但条文本身写明例外,而第 15(1A) 条另设两条出路。
第 15(1) 条:
第 15(1A) 条:
换言之,一份未印花的租约在民事诉讼中并非必然无法使用:法庭可在律师作出个人承诺(承诺安排加盖印花及缴付罚款)后命令收取为证据。这是一条实际存在的途径,不是理论上的可能。但承诺由律师个人作出,而税款与罚款终究要缴——所以它是补救,不是省钱的方法。
第 15(2) 条另设一项并行的限制,同样附有例外:
即这一条同样容许第14(1C)条签注这条出路,并受第15(3)条的登记例外所规限;而不遵从的一方是公职人员或法人团体本身,可处第 2 级罚款——这不是对业主或租客的罚则。(「第 2 级」这类级数并非由第117章订明:罚款级数载于《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附表 8,该附表按级数列明款额。本文引用级数,不引用款额。)
与政府订立的租约,以及领事处所:50% 宽免
第 42 条适用于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府或公职人员法团,与「第43(1)条所不适用的人」订立的租约或租约协议(第 39 条所适用的文书除外)。最后那项限制不可略去:与政府订立租约的另一方如果本身是第 43(1) 条所指的获豁免人(例如领事),该文书就不在第 42 条之内,而落入第 43 条。第 42(2) 条:
即另一方(条文的用语是「另一方」,指与中央人民政府、政府或公职人员法团订约的一方——在租约中通常是租客,但第 42(1) 条并不要求政府一方必为出租人,所以「另一方」也可能是业主)缴 50%,而缴付该 50% 当作等于缴清全部税款——政府一方的另外 50% 并非留待追缴,而是整份文书的税款自此已足额。
第 43 条就领事(「获豁免」)处所作平行安排:第 43(1) 条免除获豁免人缴付印花税及第 9 条罚款的法律责任;第 43(2) 条同样把另一方的责任定为 50%,缴付即当作等于缴清。
第 43(2) 条的两项限制与第 42 条的一样不可略去:条文所涵盖的,是「由获豁免人或代表获豁免人行事的人与另一人(中央人民政府、政府、公职人员法团或获豁免人除外)订立有关获豁免处所的每份租约或租约协议(第39条所适用的文书除外)」。即第 39 条所适用的文书在外;而该「另一人」若本身是中央人民政府、政府、公职人员法团或另一名获豁免人,该文书亦不落入第 43(2) 条的 50% 安排。
获豁免处所及获豁免人由政务司司长按第 43(3) 条核证,而该条的核证准则按四条其他条例运作——《领事关系条例》(第557章)、《特权及豁免权(联合联络小组)条例》(第36章)、《特权及豁免权(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条例》(第402章)及《国际组织(特权及豁免权)条例》(第558章)。其中第558章那一项的限语较窄:条文所指的,是根据该条例第3条所指的命令而豁免缴税的处所或人,不是该条例本身直接豁免。
如上文所述,第 4 类的附注把这 50% 一并带落副本。
㓥房租约:租赁通知书不只是行政手续
受《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 IVA 部规管的㓥房租赁——条例本身不用「㓥房」二字,用的是「分间单位」,而受规管的租赁称为「规管租赁」——另有一项与印花税并行的义务。
先说明一个容易混淆的地方:本文前面各节的「署长」,指的是《印花税条例》下的印花税署署长;以下第 7 章各条文中的「署长」,指的则是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两者是不同的官员,各自的中文职衔同样是「署长」。第 120AAZT(2) 条:
60 日,由租期开始起算——与印花税由签立起算的 30 天是两条不同的时间线,两者都要各自遵守。
不提交的后果分两层。第一层是刑责:第 120AAZT(3) 条订明业主无合理辩解而拒绝或忽略遵从即属犯罪;第 120AAZT(4) 条订明「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同样地,「第 3 级」的款额载于第221章附表 8,不在第7章之内。)而定罪并不了结该项义务:第 120AAZT(5) 条订明——「任何人就第(3)款所订罪行被定罪后,裁判官除判以可判处的罚则外,还可命令该人在命令所指明的时间内,向署长提交有关通知书。」即罚则之外,裁判官还可命令业主在指明时间内补交通知书;交或不交,并不因为罚款已判而变成可以选择。
第二层才是真正咬人的一层。第 120AAZU(1) 条规定署长接获通知书后须批署接获日期并通知双方;第 120AAZU(2) 条:
本站嘅读法:呢条唔系罚钱咁简单——冇批署,就唔可以入禀追租。英文本写的是 “The landlord may not maintain an action”;同样真确的中文本写的是「业主不得采取法律行动,追收有关租赁下的租金」,著眼点落在采取行动这一步。两者一并阅读,该项禁止及于提出诉讼,而不仅及于已提出诉讼的继续进行。一个㓥房业主如果租约冇印花、租赁通知书又冇提交,佢面对嘅系两重障碍:一重系第117章第15条(文书呈堂),另一重系第7章第120AAZU(2)条(追租诉讼本身)。两重要分别处理,补一样唔会解决另一样。
条例本身只写「采用指明表格拟备的通知书」,并无为该表格编号。「AR2」不是条例的用语——第7章没有为该通知书订明任何表格编号(条例明文点名的,是次租期要约所用的表格 AR1)。市面流通的编号属行政指定,会随表格改版而变。
而「指明表格」这项规定本身,是一项署长可以放行的规定。 「指明表格」不是第120AAZT条自己界定的,要跟去第120AAZZG条:第(1)款订明「署长可指明根据本部须予采用的表格」,第(2)款订明「署长可在宪报公布根据第(1)款指明的表格」,而第(3)款订明:「署长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接纳向其提交但并非采用指明表格拟备的通知书或申请书。」换言之,用错表格未必等于没有提交——署长有权接纳并非采用指明表格拟备的通知书。但那是署长的酌情权,不是业主的权利:条文没有订明行使准则。真正的关卡仍是第120AAZU(1)条的批署。
延伸阅读:你亦可参考 住宅租约条款 、 终止租约 、 物业印花税 及 简朴房条例 ,或浏览我们的 香港业主与租客概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