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租約的印花稅
Stamp Duty on Tenancy Agreements in Hong Kong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4-21
本文按《印花稅條例》(第117章)2026 年 2 月 26 日生效版本的文本撰寫。本文所引的稅率載於條例附表 1 第 1(1) 及 1(2) 分類。條例確有一項改稅率的權力——第 63A 條:「財政司司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第1(1AA)、(1AAB)、(1B)或(1C)類,以實施對該類所列的印花稅稅率的更改。」該權力所列的四個類別,並不包括本文所引的第 1(1) 及 1(2) 分類;就本文所述的稅率而言,改動須經修訂條例。實務程序及最新公佈則由稅務局印花稅署發出。
簡介
香港的租約印花稅,最容易出錯的地方不是稅率,而是用哪一筆租金去乘。
《印花稅條例》附表 1 第 1(2) 分類就租約徵稅。凡代價或部分代價是租金者,第 1(2)(b) 分類分成四個情況——不是坊間常見的三個——而其中只有一個是按整段租期的租金總額徵稅,其餘三個都是按年租或平均年租徵稅。把前者的計法套落後者,一份兩年租約的稅款就會多計一倍,三年租約多計兩倍。
本文的次序按讀者的實際需要排:先講你要繳多少、點計,再講幾時繳、由誰繳、繳唔到會點,最後才講較少遇到但一遇到就重要的情況(租金以外的金錢代價、租約協議、加租文書、政府租約、劏房)。
你要繳的稅:四個情況,不是三個
第 1(2)(b) 分類的原文(繁體中文文本)分四個情況:
<table>
<caption>《印花稅條例》(第117章)附表1第1(2)(b)分類:四個情況所述的租期、稅率及計稅基礎(2026年2月26日生效版本)。</caption>
<thead>
<tr><th>情況</th><th>條文所述的租期</th><th>稅率及計稅基礎</th></tr>
</thead>
<tbody>
<tr><td>(i)</td><td>「而無指定租期或租期不固定;」</td><td>「年租或平均年租的每$100須繳付25仙,零數亦作$100計算」</td></tr>
<tr><td>(ii)</td><td>「而租約指明的租期不超逾1年;」</td><td>「租期內須繳租金總額的每$100須繳付25仙,零數亦作$100計算」</td></tr>
<tr><td>(iii)</td><td>「而租約指明的租期超逾1年但不超逾3年;」</td><td>「年租或平均年租的每$100須繳付50仙,零數亦作$100計算」</td></tr>
<tr><td>(iv)</td><td>「而租約指明的租期超逾3年」</td><td>「年租或平均年租的每$100須繳付$1,零數亦作$100計算」</td></tr>
</tbody>
</table>
一句講晒:只有 (ii) 是「租期內須繳租金總額」,(i)、(iii)、(iv) 全部是「年租或平均年租」。
呢個分別點解重要?因為租期一年的時候,「租金總額」同「年租」係同一個數,兩者睇落一樣;一過咗一年,兩者就即刻分道揚鑣。條例的稅率之所以由 25 仙升到 50 仙再升到 $1,正正因為計稅基礎由「成期總額」縮返做「一年」——升率係補償縮基礎,唔係疊加。
本站嘅讀法:如果你只記得一件事,記住呢句——兩年租約唔係「一年嘅稅 × 2」,而係「年租 × 0.5%」,一次過。 條文寫嘅係「年租或平均年租」,冇任何字眼叫你再乘返租期。
稅率以「每$100 幾多仙」表述,不是百分比。25 仙/$100 即 0.25%,50 仙/$100 即 0.5%,$1/$100 即 1%。
計條數
以下算式全部由上表的條文稅率推算,用作說明條文如何運作。
例 1——月租 HK$20,000,訂明租期 1 年
落入 (ii):租期內須繳租金總額 = HK$20,000 × 12 = HK$240,000。
HK$240,000 ÷ 100 = 2,400 個「$100」,每個 25 仙 → HK$600。
例 2——月租 HK$20,000,訂明租期 2 年
落入 (iii):計稅基礎是年租,即 HK$240,000,不是兩年總額 HK$480,000。
HK$240,000 ÷ 100 = 2,400,每個 50 仙 → HK$1,200。
——不是 HK$2,400。 唔使再乘 2。兩年租約的稅款只是一年租約的兩倍稅率作用在同一年的租金上;租期本身已經反映在稅率由 25 仙升至 50 仙這一點上。
例 3——月租 HK$20,000,訂明租期 3 年
仍然落入 (iii)(「超逾1年但不超逾3年」,3 年本身包括在內):年租 HK$240,000 ÷ 100 = 2,400,每個 50 仙 → HK$1,200。與兩年租約相同。
例 4——月租 HK$20,000,訂明租期 3 年零 1 個月
落入 (iv)(「超逾3年」):年租 HK$240,000,每 $100 繳 $1 → HK$2,400。
多咗一個月,稅款由 HK$1,200 跳到 HK$2,400。條例的分界線是「超逾3年」,一日都算。
例 5——五年租約,租金逐年遞增
第 1 至 5 年月租分別為 HK$20,000、20,000、22,000、22,000、24,000,即各年年租 HK$240,000、240,000、264,000、264,000、288,000,五年合計 HK$1,296,000。
條文寫「年租或平均年租」,各年不同時取平均年租:HK$1,296,000 ÷ 5 = HK$259,200。
落入 (iv):HK$259,200 ÷ 100 = 2,592,每個 $1 → HK$2,592。
例 6——無指定租期(例如按月續期的週期性租賃)
落入 (i):按年租或平均年租,每 $100 繳 25 仙。月租 HK$20,000 → 年租 HK$240,000 → HK$600。
留意 (i) 的稅率與 (ii) 相同(25 仙),但基礎是年租而非租期總額。
這個例子有兩點要留意。其一,一份按月續期的租賃,究竟屬 (i) 的「無指定租期或租期不固定」,抑或屬租期指明為一個月而落入 (ii),條文並無解答——兩種定性都說得通,而兩者的計稅基礎並不相同。其二,把月租乘以 12 得出「年租」,是一種慣常做法,條例並無如此指示。
「零數亦作$100計算」——兩個不同的進位,方向都是向上
《印花稅條例》出現兩處進位,讀者最常把兩者混為一談,或誤以為是四捨五入。兩者都是向上進位,沒有一個是四捨五入。(本節所述的兩處進位限於第117章。第7章第120AAZE條就規管租賃的續期租金另訂兩處捨入,方向相反,是向下——見下文〈加租的文書:第17條〉一節。)
第一處,在稅率本身:「零數亦作$100計算」。這是把計稅基礎向上進位到下一個 $100,不是把稅款進位。年租 HK$240,050 不是按 2,400.5 個 $100 計,而是按 2,401 個 $100 計。
第二處,第18A條,處理最終要繳的款項:
即最後計出 HK$600.25,須繳 HK$601——不足 $1 之數當作 $1,同樣是向上,不是抹去。
最適用於:租金唔係「靚數」的租客同業主。舉個實例——月租 HK$20,841 的一年租約,租金總額 HK$250,092,除以 100 得 2,500.92,第一處進位推上 2,501 個 $100;每個 25 仙即 HK$625.25,第二處進位(第18A條)再推上 HK$626。HK$625.25 是進位前的正確中間數;自己按 0.25% 直接乘落計數機得出的 HK$625.23 則連中間數都唔啱,因為佢跳過咗第一處進位。要繳的是 HK$626。
租金以外的代價:條例的範圍比「頂手費」闊得多
頂手費、建造費、入場費——這些都是市場上的叫法,不是條例的用語。「頂手費」、「建造費」、「入場費」及英文的 premium/key money,在第117章的中英文文本中一次都沒有出現過。條例劃的界線在另一個地方。
第 1(2)(a) 分類的字眼是:
三點值得逐一讀:
- 徵稅的對象是任何非租金的金錢代價,不論當事人叫它做甚麼。名稱不能決定它是否落入本分類。
- 除金錢外,還包括證券或保證物。
- 該筆代價不限於給予出租人:條文明文寫「或任何其他人」。條件仍然是該筆款項須屬該租約的代價——並非租約條款下提及的每一筆付款都符合。付予指定承辦商的裝修工程費用,一般是工程的價金而不是租約的代價;付予前租客的款項,通常是另一份退租或轉讓文書的代價,該文書自身另行徵稅。條文擴闊的是收款人,不是「代價」二字本身。
換言之,落入這一限的租約,比「有冇頂手費」這條問題所暗示的多。而落入之後的計法,與上表完全不同:
括號裡那一句是關鍵。第 1(1) 分類的註 1(由 2026年第3號第14條代替,即現行文本)訂明:
把 (a) 至 (l) 段全部略去,再把 (m) 段的「任何其他情形」字眼略去,第 2 標準剩低的就只有 (m) 段的稅率本身。而第 2 標準 (m) 段是:「代價款額或價值的6.5%」(由2026年第3號第14條增補)。第 3 標準 (k) 段是:「代價款額或價值的4.25%」。
結果:
<table>
<caption>《印花稅條例》(第117章)附表1第1(1)分類註1、第2標準(m)段及第3標準(k)段(2026年2月26日生效版本);註1由《2026年印花稅(修訂)條例》(2026年第3號)第14條代替,第2標準(m)段及第3標準(k)段由同條增補。</caption>
<thead>
<tr><th>物業類別</th><th>租約同時有租金及一筆金錢代價時,該筆代價的稅率</th></tr>
</thead>
<tbody>
<tr><td>住宅</td><td><strong>6.5%</strong>,統一稅率,無稅階</td></tr>
<tr><td>非住宅</td><td><strong>4.25%</strong>,統一稅率,無稅階</td></tr>
</tbody>
</table>
本站嘅讀法:呢度係全篇最反直覺嘅一點。一般人以為細額頂手費會跌落低稅階、甚至 HK$100 象徵稅款,但註 1 嘅寫法係把所有稅階同「任何其他情形」呢六個字一併剷走,淨返嗰個殘餘稅率就套用落全筆代價——唔理筆數幾細。住宅租約收 HK$200,000 頂手費,單計呢筆就係 HK$13,000。
兩項稅是相加的,不是二擇其一。 第 10(4) 條:「除第16(1)條另有規定外,以任何可憑以徵收印花稅的代價而訂立的任何文書,以及以任何一項或多項進一步或其他有值代價而訂立的任何文書,須按每項代價而獨立及分別徵收印花稅,猶如該文書是就每項代價而訂立的獨立文書一樣。」所以租金按第 1(2)(b) 分類徵一次,該筆金錢代價按第 1(2)(a) 分類另徵一次,兩者並存。
稅階本身附有核證條件。 上述被略去的 (a) 至 (l) 段,每一段都以「而有關文書已按照第29條核證屬…者」為條件。第 29(2)(b) 條就租約界定該款額:「就租約或租約協議可予徵收的印花稅而言,須解釋作提述除租金外,以金錢、證券或保證物為代價的款額或價值。」「除租金外」四字,就是本節「非租金金錢代價」這個講法的條文依據。
租金不足的另一條路——註1C。 註 1 的適用條件是「部分代價是由租金組成」。另有一條完全不同的路徑:註 1C(a) 訂明,「如憑藉第27(4)條,住宅物業的租約或租約協議根據第27(1)條須作為售賣轉易契而予以徵收印花稅,則本分類第2標準適用於須就該租約或協議徵收的印花稅」;註 1C(b) 就非住宅物業作平行規定,適用第 3 標準。註 1C 並不載有任何「略去」的指示——即經第 27(4) 條而按售賣轉易契徵稅的租約,稅階完整保留,與註 1 的結果相反。
若租約完全沒有租金,註 1 的條件不成立,適用哪一個標準並不明確:附表並無條文為第 1(2)(a) 分類的徵稅指定標準,而就售賣轉易契訂立一般選標準規則的第 29AI 條,其文字是就「售賣轉易契」而寫的,且其開首例外列明第29AIA、29AJ至29AS條及註 1B、註 1C——並不包括註 1。附表中泛指選標準的附註是註 1A:「本分類的規定按第29AI條適用於售賣轉易契」——它把讀者送回第 29AI 條,而該條同樣是就「售賣轉易契」而寫,因此並不為第 1(2)(a) 分類的徵稅選定標準。
按金為何不計入
按金不在計稅基礎之內,但原因不是條例有一條明文豁免——條例並沒有這樣的條文。原因在計稅的字眼本身:第 1(2)(b) 分類徵稅的對象是「租金」(「凡代價或部分代價是租金者」),而按金不是租金,是履約保證,租期完結時須退還。不落入徵稅字眼,所以不計。
這個分別在實務上有意義:如果一筆款項名為「按金」但實際上不會退還、實質是預繳租金或入場費,它的名稱不能決定它的性質。
租約副本:第4類,不是第1(2)分類
業主與租客各持一份有印花的租約,是香港的普遍做法。副本的印花稅出自附表 1 第 4 類:複本及對應本,與租約本身的稅是兩回事:
即副本一般繳 HK$5(正本稅款少於 $5 時才繳與正本相同之數,租約幾乎不會出現這情況)。
期限那一句要讀完整:不是 7 天。第 (B) 欄的後半句訂明,正本的加蓋印花期限較長時以較長者為準;租約正本按第 1(2)(B) 欄是簽立後 30 天,所以副本同樣是 30 天。
(C) 欄是空的,而空欄不等於沒有規定。 第 4 類的 (C) 欄——即指明負法律責任加蓋印花的人的一欄——只寫「——」,其下接的是「另見第8條」。第 8 條就是那項規定: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的複本或對應本,除非符合以下說明,否則不屬一份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本——「(a) 該複本或對應本已作為正本而加蓋印花;(b) 該複本或對應本上表明已就該文書的正本繳付印花稅;或 (c) 為該複本或對應本而發出的印花證明書上表明已就該文書的正本繳付印花稅」。即副本繳了 HK$5 並不自動了事,正本的繳稅事實須在副本上或其印花證明書上表明。
第 4 類的附註另訂明,凡租約的印花稅按第 42(2) 或 43(2) 條只限於可徵收稅款的 50%,其副本的稅款亦同樣只限於 50%。
租約協議與正式租約:$3 是防重複徵稅,不是稅率
第 16(2) 條:
即租約協議本身已經要按租約徵稅。既然協議已按全額繳過稅,其後依據該協議簽立的正式租約如果再徵一次全額,就是重複徵稅。第 1(2)(c) 分類處理這一點:
第 1(2)(c) 分類所述的文書是「依據已加蓋適當印花的租約協議而簽立的租約」,(A) 欄的稅款為「$3」,(B) 欄的期限為「簽立後30天」,(C) 欄的負責人為「所有買賣各方,以及所有其他簽立人」。
所以 HK$3 不是一個「便宜稅階」,而是一項免重複徵稅的安排:全額已在協議階段繳過,正式租約只繳名義款額。條件是該協議已加蓋適當印花——協議本身漏繳或短繳,正式租約就享受不到這 HK$3。
加租的文書:第17條
三點:加租文書按租約徵稅;只就增加的部分徵稅,不是就新租金全額重新徵一次;而純粹為遵從條例而發出的加租通知書不受此條規管。
最後一句的適用範圍要小心。第 7 章第 IVA 部的規管租賃並沒有「法定加租通知」這回事——該部的做法剛好相反。第 120AAZD(1) 條的開首兩句不可略去,因為那是禁止「以合約繞過」的一句:「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即使規管租賃有任何規定或業主及租客在其後有任何協議,租客就該租賃的租期而應繳付的租金款額——(a)須維持不變;及(b)在租期內不得更改。」即租約自己寫的加租條款、以至日後另行達成的協議,都不能令租金在租期內改動。第 120AAZD(2) 條訂明「在租期內任何租金款額的更改屬作廢及無效」;第 120AAZD(3) 及 (4) 條只准業主下調租金,並須在作出下調前以書面通知租客。
規管租賃要加租,只能在續期時以表格 AR1 作出次租期要約(第120AAS(2)條:「次租期要約只可採用表格AR1作出」)——那是一份新的租賃,不是一份通知書。而續期並不是一次可以任意重設租金的機會:第 120AAZE(2) 條訂明,「次期租賃的租金增幅的最高百分比,是以下兩者中的較低者」——(a) 按該款所載公式(以差餉物業估價署的全港性私人住宅租金指數計算)確定的管制百分比,及 (b) 10%;第 120AAZE(4) 條更訂明,管制百分比若是負數,租金須至少按該百分比下調。同條另有三項不可略去的細節。乘算的基礎由第 120AAZE(6) 條定明:「如在首期租賃內,租客應繳付的租金款額,曾下調一次或多於一次,則在計算次期租賃的租金款額時,須以首期租賃內最後一次獲下調後的租金款額為基礎。」——首期租賃內曾經減租的,次期租金以最後一次下調後的款額為基礎,不是以原本議定的租金為基礎。兩處捨入的方向都是向下:第 120AAZE(3) 條訂明「管制百分比須下捨至小數點後1個位。」,第 120AAZE(5) 條訂明「按照第(2)或(4)款計算得出的次期租賃的最高租金款額,須下捨至最接近的整數。」。這與本文前面第117章那兩處「零數亦作$100計算」及第18A條的向上進位剛好相反,兩套規則分屬兩條條例,不可互套。這個上限並非勸喻:第 120AAS(4) 條訂明「所建議的租金款額,不得超過第120AAZE條准許的次期租賃租金的最高款額。」至於該份要約文書本身如何徵稅,須按第 1(2) 分類就其本身的條款判斷。
可以確定的是:第 17 條的但書所豁免的「加租通知書」,在第 IVA 部並不存在。這句話的範圍限於第 IVA 部——第 7 章第 I 及 II 部確有以「加租通知書」為標題的條文(第 10G 及 61 條,兩者均訂明「指明格式的加租通知書」),但該兩部已分別根據第 48(1) 及 74B(1) 條於 1998 年 12 月 31 日午夜期滿失效。本文處理的是第 117 章及第 7 章;其他條例是否另有加租通知書的規定,不在本文範圍之內。
另見第 16(1) 條,它不止一條腿,而兩個真確本在第二條腿上並不一致。中文本作:「任何租約或租約協議中,如保留或同意保留權益以收取或規定須繳付懲罰租金或具懲罰租金性質的增收租金,或作為退回或放棄(就同一標的物而訂立的)現有租約或有關協議的代價而規定須繳付懲罰租金或具懲罰租金性質的增收租金,則不得按上述懲罰租金或具懲罰租金性質的增收租金而就該租約或租約協議徵收印花稅。」——「退回或放棄」一語在中文本繫於懲罰租金。英文本則作 “A lease or agreement for a lease shall not be charged with stamp duty in respect of any penal rent, or increased rent in the nature of a penal rent, thereby reserved or agreed to be reserved or made payable, or by reason of being made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surrender or abandonment of any existing lease of or agreement relating to the same subject matter.”——按字面,“by reason of being made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surrender…” 繫於徵稅本身,涵蓋面較闊。兩個文本共通的部分是:懲罰租金及具懲罰租金性質的增收租金,一律不作計稅基礎。退租再簽新約時英文本是否另給一項寬免,並不明確。
外幣租金:第18條
租金以港元以外貨幣訂明時,第 18(1) 條規定按「該文書訂立日期當日所採用」的匯率換算為港元;第 18(2) 條界定該匯率為「由金融管理專員所釐定的有關貨幣的電匯買入價」,時點為文書訂立日期當日開市時,「如該日為星期日或公眾假期,則指緊接該日的上一個營業日」。
即用的是簽約日的匯率,不是繳稅日,也不是租期任何一日。簽約後港元匯價變動,不影響已經確定的稅基。
誰要負責繳,以及追討期限
附表 1 第 1(2) 分類 (C) 欄指明的負責人是「所有買賣各方,以及所有其他簽立人」;英文文本同一欄為 “All parties, and all other persons executing”。兩個真確本在此處措辭並不一致:中文用了「買賣各方」,英文則是一般性的 “All parties”。租約並非買賣,英文文本的涵蓋面在字面上較廣;本文按兩個文本共通的部分陳述,即業主、租客及所有在租約上簽立的人。
第 4(3) 條再訂明範圍及性質:
兩點值得留意:
- 條文把責任伸展至「任何使用該文書的人」——不限於簽立人。
- 共同及個別負責,而且「不論上述各人之間的繳付印花稅及罰款的民事法律責任為何」,署長都可以起訴任何一人。換言之,合約裡「印花稅由租客全數承擔」這類條款,約束的是業主與租客之間,約束不到署長。署長仍可向業主全數追討,業主再按合約向租客追回。
第 4(5) 條訂明追討時限:「為追討任何文書的印花稅而憑藉第(3)、(3AA)或(4)款或第45(5A)(c)條提出的任何訴訟,不得於自該文書的加蓋印花期限屆滿時起計超過6年提出。」條文本身指明了它所涵蓋的訴訟——憑藉第(3)、(3AA)或(4)款或第45(5A)(c)條而提出的訴訟,租約的情況正是第(3)款;第(5A)及(5C)款另就其他情況各自訂明 6 年期。6 年由 30 天期限屆滿當日起計,不是由簽立日起計,也不是由署方發現當日起計。
市場慣例方面,住宅租約由業主與租客各承擔一半是常見安排,但這是慣例而非法律規定,條例對分擔比例並無規定。建議在合約明文訂明由誰承擔及由誰辦理手續——最常見的逾期原因,是雙方各自以為對方會處理。
何時繳
附表 1 第 1(2) 分類 (B) 欄:「簽立後30天」。
計算由簽立日起算,不是租期開始日,也不是交吉日。租約在租期開始前一個月簽立,30 天由簽立當日起跑。
如何繳
- 網上(e-Stamping):可於網上提交及繳付。
- 地產代理代辦:透過代理成交時,代理通常代為辦理;是否另收服務費視乎個別代理。
- 親臨或郵遞印花稅署:遞交租約及款項,由署方發出印花證明書。
印花證明書與傳統在文書上加蓋的印花,在條例上屬同一回事——這一點出自第 2 條「加蓋印花」的定義本身:
留意 (b) 附有條件:證明書一旦按第 IIA 部被註銷,該文書即不再屬「已加蓋印花」。第 IIA 部(第18D至18J條)訂明印花證明書的發出、格式(可為紙本或電子紀錄)及註銷。
逾期:條例寫的是「罰款」,而且可以獲減免
第 9(1) 條先設一項開首例外——「除第5(5)或13(7)(a)條適用的文書外」——再訂明三級罰款,分界是 1 個月及 2 個月:
<table>
<caption>《印花稅條例》(第117章)第9(1)條:逾期加蓋印花的三級罰款(2026年2月26日生效版本)。</caption>
<thead>
<tr><th>條文所述的逾期情況</th><th>條文所訂款額</th></tr>
</thead>
<tbody>
<tr><td>「如該文書於加蓋印花期限後不遲逾1個月如此加蓋印花」</td><td>「罰款為印花稅款額的2倍」</td></tr>
<tr><td>「如該文書於加蓋印花期限後遲逾1個月但不遲逾2個月如此加蓋印花」</td><td>「罰款為印花稅款額的4倍」</td></tr>
<tr><td>「在其他情形下」</td><td>「罰款為印花稅款額的10倍」</td></tr>
</tbody>
</table>
留意三級是由加蓋印花期限起算,不是由簽立日起算——租約的期限本身已是簽立後 30 天,兩者相差一個月。分界是 1 個月及 2 個月,不是 30 日/3 個月/6 個月。
條例用的字是罰款,不是附加費。而且第 9(2) 條訂明:「署長可減免根據第(1)款須予繳付的全部或部分罰款。」第 9(3) 條再訂明,罰款的繳付或減免可由署長在文書上表明。
要準確理解 10 倍這一級:第9(1)(c)條就「在其他情形下」訂明的是 10 倍這個確定倍數,不是一個由零至 10 倍的幅度,也不是署長可在其中選擇的上限。條文本身沒有給署長調低倍數的酌情權——能夠調低的機制是第9(2)條的減免,那是一項獨立的權力。條例沒有訂明行使該權力的準則。
計條數:原稅款 HK$600,逾期 2 個月以上——罰款 HK$6,000,連同稅款合共 HK$6,600。一份月租 HK$20,000 的一年租約,拖到第三個月,代價是三分之一個月租金。
未加蓋適當印花的後果:第15條的例外比一般理解多
常見說法是「未印花的租約不能呈堂」。這是第 15(1) 條的大原則,但條文本身寫明例外,而第 15(1A) 條另設兩條出路。
第 15(1) 條:
第 15(1A) 條:
換言之,一份未印花的租約在民事訴訟中並非必然無法使用:法庭可在律師作出個人承諾(承諾安排加蓋印花及繳付罰款)後命令收取為證據。這是一條實際存在的途徑,不是理論上的可能。但承諾由律師個人作出,而稅款與罰款終究要繳——所以它是補救,不是省錢的方法。
第 15(2) 條另設一項並行的限制,同樣附有例外:
即這一條同樣容許第14(1C)條簽註這條出路,並受第15(3)條的登記例外所規限;而不遵從的一方是公職人員或法人團體本身,可處第 2 級罰款——這不是對業主或租客的罰則。(「第 2 級」這類級數並非由第117章訂明:罰款級數載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附表 8,該附表按級數列明款額。本文引用級數,不引用款額。)
與政府訂立的租約,以及領事處所:50% 寬免
第 42 條適用於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府或公職人員法團,與「第43(1)條所不適用的人」訂立的租約或租約協議(第 39 條所適用的文書除外)。最後那項限制不可略去:與政府訂立租約的另一方如果本身是第 43(1) 條所指的獲豁免人(例如領事),該文書就不在第 42 條之內,而落入第 43 條。第 42(2) 條:
即另一方(條文的用語是「另一方」,指與中央人民政府、政府或公職人員法團訂約的一方——在租約中通常是租客,但第 42(1) 條並不要求政府一方必為出租人,所以「另一方」也可能是業主)繳 50%,而繳付該 50% 當作等於繳清全部稅款——政府一方的另外 50% 並非留待追繳,而是整份文書的稅款自此已足額。
第 43 條就領事(「獲豁免」)處所作平行安排:第 43(1) 條免除獲豁免人繳付印花稅及第 9 條罰款的法律責任;第 43(2) 條同樣把另一方的責任定為 50%,繳付即當作等於繳清。
第 43(2) 條的兩項限制與第 42 條的一樣不可略去:條文所涵蓋的,是「由獲豁免人或代表獲豁免人行事的人與另一人(中央人民政府、政府、公職人員法團或獲豁免人除外)訂立有關獲豁免處所的每份租約或租約協議(第39條所適用的文書除外)」。即第 39 條所適用的文書在外;而該「另一人」若本身是中央人民政府、政府、公職人員法團或另一名獲豁免人,該文書亦不落入第 43(2) 條的 50% 安排。
獲豁免處所及獲豁免人由政務司司長按第 43(3) 條核證,而該條的核證準則按四條其他條例運作——《領事關係條例》(第557章)、《特權及豁免權(聯合聯絡小組)條例》(第36章)、《特權及豁免權(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條例》(第402章)及《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條例》(第558章)。其中第558章那一項的限語較窄:條文所指的,是根據該條例第3條所指的命令而豁免繳稅的處所或人,不是該條例本身直接豁免。
如上文所述,第 4 類的附註把這 50% 一併帶落副本。
劏房租約:租賃通知書不只是行政手續
受《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 IVA 部規管的劏房租賃——條例本身不用「劏房」二字,用的是「分間單位」,而受規管的租賃稱為「規管租賃」——另有一項與印花稅並行的義務。
先說明一個容易混淆的地方:本文前面各節的「署長」,指的是《印花稅條例》下的印花稅署署長;以下第 7 章各條文中的「署長」,指的則是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兩者是不同的官員,各自的中文職銜同樣是「署長」。第 120AAZT(2) 條:
60 日,由租期開始起算——與印花稅由簽立起算的 30 天是兩條不同的時間線,兩者都要各自遵守。
不提交的後果分兩層。第一層是刑責:第 120AAZT(3) 條訂明業主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或忽略遵從即屬犯罪;第 120AAZT(4) 條訂明「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如有關罪行是持續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同樣地,「第 3 級」的款額載於第221章附表 8,不在第7章之內。)而定罪並不了結該項義務:第 120AAZT(5) 條訂明——「任何人就第(3)款所訂罪行被定罪後,裁判官除判以可判處的罰則外,還可命令該人在命令所指明的時間內,向署長提交有關通知書。」即罰則之外,裁判官還可命令業主在指明時間內補交通知書;交或不交,並不因為罰款已判而變成可以選擇。
第二層才是真正咬人的一層。第 120AAZU(1) 條規定署長接獲通知書後須批署接獲日期並通知雙方;第 120AAZU(2) 條:
本站嘅讀法:呢條唔係罰錢咁簡單——冇批署,就唔可以入稟追租。英文本寫的是 “The landlord may not maintain an action”;同樣真確的中文本寫的是「業主不得採取法律行動,追收有關租賃下的租金」,著眼點落在採取行動這一步。兩者一併閱讀,該項禁止及於提出訴訟,而不僅及於已提出訴訟的繼續進行。一個劏房業主如果租約冇印花、租賃通知書又冇提交,佢面對嘅係兩重障礙:一重係第117章第15條(文書呈堂),另一重係第7章第120AAZU(2)條(追租訴訟本身)。兩重要分別處理,補一樣唔會解決另一樣。
條例本身只寫「採用指明表格擬備的通知書」,並無為該表格編號。「AR2」不是條例的用語——第7章沒有為該通知書訂明任何表格編號(條例明文點名的,是次租期要約所用的表格 AR1)。市面流通的編號屬行政指定,會隨表格改版而變。
而「指明表格」這項規定本身,是一項署長可以放行的規定。 「指明表格」不是第120AAZT條自己界定的,要跟去第120AAZZG條:第(1)款訂明「署長可指明根據本部須予採用的表格」,第(2)款訂明「署長可在憲報公布根據第(1)款指明的表格」,而第(3)款訂明:「署長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接納向其提交但並非採用指明表格擬備的通知書或申請書。」換言之,用錯表格未必等於沒有提交——署長有權接納並非採用指明表格擬備的通知書。但那是署長的酌情權,不是業主的權利:條文沒有訂明行使準則。真正的關卡仍是第120AAZU(1)條的批署。
延伸閱讀:你亦可參考 住宅租約條款 、 終止租約 、 物業印花稅 及 簡樸房條例 ,或瀏覽我們的 香港業主與租客概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