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執笠、老細冇錢找數:破欠基金畀幾多、你嗰份『優先權』值幾多、攞咗之後仲追唔追得餘數
Your Employer Has Gone Under: What the Fund Pays, What the Priority Is Worth, and What Taking the Money Costs You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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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冇錢,唔等於無得追——因為第一筆錢根本唔係老細副身家。 破產欠薪保障基金(簡稱『破欠基金』)的錢來自商業登記證的徵費,1985年設立時,勞工處處長向立法局講明,設立基金是要解決一個具體問題:無力償債及破產程序繁複費時,令工人要等候數月才收到欠薪,而僱主資產不足時更可能永遠收唔足。所以老細一蚊都冇,唔係你條路嘅終點——而『冇錢』本身亦唔係條例嘅入場條件:第16條要求嘅係欠咗條例列明嘅項目,加上已有人針對僱主提出清盤呈請。
- 入場條件係一張呈請,唔係一份判決。 第380章第16(1)(b)條規定,僱主如果係公司,處長只可在已經有人針對僱主提出清盤呈請的情況下才撥款。呈請由邊個提出並不重要,而如果僱主僱用不足20名僱員、有足夠證據支持提出呈請(僱主為公司即無力償債;非公司即可被提出破產呈請),而提出呈請又不合理或不符合經濟原則,第18條容許處長喺完全冇呈請嘅情況下照樣付款。三項條件係並列嘅,處長要三項都認為成立。
- 基金賠五個項目,四個上限。 欠薪、代通知金、遣散費、未放法定假日薪酬、未放年假薪酬。冇長期服務金。 上限全部由立法會藉決議修訂(第380章第16(3)、(3A)條),最近兩次分別在2022年6月17日及2025年3月21日生效。
- 兩個鐘,唔係一個,而且五個項目唔共用同一個錨點。 就工資(第16(2)(d)條):一個係4個月的『追溯窗』——服務最後一天之前4個月以前嘅工資,唔賠;一個係6個月的『申請期』,同樣由服務最後一天起計。但代通知金嗰6個月係由申請日期起計,唔係由服務最後一天起計(第16(2)(e)(ii)條,並受第16(2A)款規限);遣散費由付款責任產生之日起計(第16(2)(f)(ii)條);未放年假薪酬由該筆薪酬到期支付之日起計(第16(2)(h)(iii)條);未放法定假日薪酬則同工資一樣以服務最後一天為錨(第16(2)(g)(i)、(iv)條)。上限亦唔同:工資$80,000,代通知金係一個月工資或$45,000兩者取其較小者。第16(3)、(3A)條的修訂權只碰得到款額同代通知金嗰個『一個月』倍數,碰唔到任何一個期限;條例亦冇授權任何人以公告、命令或決議改動呢啲期限,要改就要修訂條例本身。 逐項對照見第六節。
-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嗰份『優先債項』,數目細得多,而且好耐冇郁過——不過唔係全部同一個年份。 工資、遣散費同代通知金嗰三個限額自1977年起冇改過;長期服務金嗰$8,000係1985年先加入,加入之後亦冇改過;累算假日薪酬則完全冇上限,唔屬於呢批數字。數額係:工資$8,000、遣散費$8,000、長期服務金$8,000、代通知金一個月薪金或$2,000(取其較小者)。以第57章封頂的$390,000遣散費計,基金最多賠$295,000(75.6%),而優先債項只佔$8,000(2.05%)。第32章全章冇任何轉授權力可以改動呢啲數字。
- 有代價嗰一項,係遣散費,而代價有兩重。 第380章第24(2A)(a)條就工資(並經第24(3)條延及代通知金、法定假日及年假薪酬)用嘅係『不受影響』嗰種寫法;第24(2A)(b)條就遣散費用嘅,係『須受……規限』嗰種寫法——即遣散費餘額喺清盤入面排喺委員會後面。呢個分別1991年已經寫入條例,而勞工處兩份現行刊物就係把(a)款嗰條規則按名套落遣散費餘額——下面第四節逐句對照。第二重代價根本唔喺清盤入面: 第24(2B)至(2D)條(2022年第4號第28條)規定,就未付遣散費收咗基金嘅特惠款項之後,申請人喺僱主供款(指明)職業退休計劃利益或僱主供款(自願性)強積金計劃權益上嘅權利,亦按第57章第31IA條可扣減嘅款額轉歸委員會——未經變通嘅第31IA(1)條點名嘅只有按服務年資支付嘅酬金同呢兩類僱主供款權益,強制性供款所產生嘅強積金累算權益唔喺入面;但對喺2025年5月1日(轉制日)之前已經開始受僱嘅僱員,第31IA條係經第57章附表11第3條變通嘅版本,強制性嗰項仍然對沖得到遣散費嘅轉制前部分——見第四節。 兩重代價都只係跟住遣散費行;工資、代通知金、法定假日同年假薪酬,兩重都冇。
一、公司執笠咗,係咪就『無得追』?
唔係,而且呢個誤會本身就係最貴嗰個。 好多人由『公司冇咗』一步跳到『筆錢冇咗』,中間冇任何一步。真實情況係:你面前有兩個唔同嘅錢罌,佢哋嘅錢來源唔同,一個乾咗唔代表另一個乾。
- 錢罌一:老細副身家。 清盤人把公司資產變賣後按次序分配。呢個錢罌的確可能係空嘅——勞工處自己出版嘅《破產、清盤及接管時僱員權益指南》(11/2024)第2.8段就明明白白咁講:僱員不應假設作出破產令或清盤令就必然保證收到欠款,一切視乎僱主有幾多金錢同資產、以及受託人或清盤人能追回及變賣幾多。
- 錢罌二:破產欠薪保障基金。 呢個基金由商業登記證徵費支付,同你老細有幾多資產完全冇關係。徵費已經恢復徵收。 稅務局《商業登記費及徵費收費表》(www.ird.gov.hk)列明:開始生效日期在2024年4月1日至2026年3月31日之間的一年期商業登記證及分行登記證,徵費為$0;開始生效日期在2026年4月1日至2027年3月31日之間的,一年證徵費為$150,三年證為$450。而移得郁呢個數額嘅權力,寫喺《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第18(2)條:
(徵費的定義見第310章第2條:指附表2的表格第3項訂明並按該附表第3及4條釐定的款額。)
兩個錢罌回答緊兩條唔同嘅問題。 錢罌一問嘅係『有冇錢剩』;錢罌二問嘅唔係『你僱主剩返幾多』,而係『有冇人針對你僱主入咗一張清盤呈請』。呢個門檻同僱主資產嘅多少無關,亦唔係一條愈窮就愈啱用嘅斜線——因為第380章第16(1)(b)條要求的,正正就係已經有人針對佢提出清盤呈請:
換言之:條文要求嘅係『已經有一張呈請入咗紙』,唔係『法庭已經頒令』,亦冇要求呈請要由你提出。至於連呈請都冇嘅情況,第18條開咗一道窄門——不過道門通往同一間房。 該條開頭寫住:
留意『在受該條第(2)款的規限下』呢句。 第18條下嘅付款,仍然係一筆根據第16條作出嘅付款,所以第16(2)條每一個上限、第16(2)(a)條嗰項法定聲明、以及兩個鐘,全部原封不動咁適用。 第18條拿走嘅只係呈請嗰項要求,冇拿走其他。處長如認為
而且有足夠證據支持提出呈請,同時
咁佢仍然可以撥款,之後須在憲報刊登公告。呢條路只適用於僱用不足20名僱員嘅僱主。
至於第一道門喺邊——你嘅直覺係啱嘅。 通往基金嘅路由勞工處開始: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在2016年1月20日答覆立法會時說明,向僱主提出破產或清盤呈請是從基金獲發特惠款項的先決條件;如果欠款金額冇爭議、僱主亦已確認無力支付,勞工處收齊資料後就可以處理,僱員毋須先取得勞資審裁處的裁定。同一份答覆亦指出:由於條例對每一項特惠款項都設有法定上限,勞工處批出的款額可能少於勞資審裁處判給的款額。
二、破產欠薪保障基金畀幾多?邊個先申請得?
基金賠五個項目、設四個上限,而入場定義本身已經剔走咗一項你可能最緊張嘅款項。
先睇個門檻。 第380章第2條界定邊個係『申請人』,用嘅方法係逐段點名第32章第265(1)條的段號:
當中冇(caa),而(caa)正正就係長期服務金那一段(見第八節)。一個唯一申索係長期服務金嘅僱員,根本唔屬於條例所指嘅『申請人』。
再睇賠咩。 第15(1)條列出五項,結尾一句把五項一齊點出:
先講一件你自己要做嘅事,好易忽略。 第16(2)條開頭嗰句係一句禁止句——「(2) 處長根據第(1)款付款時須受以下規定所限 ——」——而佢第一段講嘅唔係錢,係你:
即係話:申請表本身唔夠。 條例要求申請人採用經處長批准的表格作出法定聲明以核實其申請,否則處長不得付款。
而如果處長嘅決定唔如你所想,條例本身寫低咗一條內部途徑。 第380章第17條(標題為『由委員會作出的審核』)規定:申請人如因處長根據第16條所作的決定而受屈,可以書面請求處長提供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在處長提供理由之後,可以再以書面請求處長把申請轉介委員會處理。處長接獲該請求後,須向委員會主席遞交所有與該項申請有關的文件;委員會接獲轉介後,可維持或更改處長的決定,或為此要求處長就有關申請作進一步查訊。
條例以外,勞工處的《須知》另有兩件事(本站撮述): 第一,公司董事。 該刊物在〈公司董事〉一節說明:按現行政策,如申請人是有關公司的註冊董事、或曾經出任該公司的註冊董事,其向基金提出的申請一般都不獲批准。⚠ 呢句係一項行政政策的陳述,唔係條例的條文。 第二,在正式的第17條審核之前,該刊物另寫有一個較前的步驟:不同意勞工處處長決定的申請人,可要求工資保障科重新考慮其申請;如仍不同意重新考慮的結果,工資保障科可協助申請人把覆核要求轉交基金委員會作進一步考慮。即係話:條例第17條寫的是委員會那一層,而該刊物所述的行政做法,在委員會之前另有一次由工資保障科重新考慮的機會。
至於賠幾多,第16(2)條逐項設限。以下數字取自勞工處《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簡介及申請破產欠薪保障基金須知》(2026年8月)及破欠基金委員會2024-25周年報告:
<table> <caption>破欠基金特惠款項上限,按付款責任產生日期分。數字取自勞工處《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簡介及申請破產欠薪保障基金須知》(https://www.labour.gov.hk/eng/public/pdf/wsd/PWIOGuide_eng.pdf ,2026年8月)及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2024-25周年報告》(https://www.labour.gov.hk/common/public/pdf/wsd/PWIFB_AnnualReport20242025_en.pdf ,2025年9月)。<strong>全部四個上限均可由立法會藉決議修訂(第380章第16(3)及16(3A)條)</strong>,最近兩次修訂分別於2022年6月17日及2025年3月21日生效。</caption> <thead> <tr><th>項目</th><th>責任在2022年6月17日至2025年3月20日產生</th><th>責任在2025年3月21日當日或之後產生</th><th>條文</th></tr> </thead> <tbody> <tr><td>欠薪</td><td>$80,000</td><td>$80,000</td><td>第16(2)(b)條</td></tr> <tr><td>代通知金</td><td>1個月工資或$45,000,兩者取其較小者</td><td>同左</td><td>第16(2)(e)(i)條</td></tr> <tr><td>遣散費</td><td>頭$100,000全數,超出部分再加一半</td><td><strong>頭$200,000全數,超出部分再加一半</strong></td><td>第16(2)(f)(i)條</td></tr> <tr><td>未放年假薪酬及未放法定假日薪酬</td><td>兩項<strong>合共</strong>$26,000</td><td>同左</td><td>第16(2)(g)(iii)(B)、(h)(ii)、(i)條</td></tr> <tr><td>長期服務金</td><td colspan="2"><strong>不在基金涵蓋範圍之內</strong></td><td>第2條『申請人』定義、第15(1)條</td></tr> </tbody> </table>
三樣容易讀漏嘅嘢。
- 遣散費嗰個唔係『封頂』,係一條會跟住申索額上升嘅算式。 條文畀嘅係兩截相加:頭$200,000,再加超出$200,000嗰部分嘅一半。破欠基金委員會自己在2024-25年報中公布咗實算最高額:責任在2025年3月21日當日或之後產生者為$295,000;在2022年6月17日至2025年3月20日之間者為$245,000;在2022年6月16日當日或之前者為$220,000。
- 未放年假同未放法定假日薪酬唔會疊上去。 第16(2)(i)條就兩者訂明一個合共上限,唔係一項一個。
- 代通知金嗰個係『兩者取其較小者』,即係$45,000係天花板而唔係金額。而『兩者取其較小者』本身亦只係一個上限:基金賠嘅係僱主欠落而未付嗰筆代通知金,再受一個月工資同$45,000兩者較小者所限。月薪低過$45,000嘅人,唔會單憑咁就攞足一個月工資——一個只得七日通知期嘅人,欠嘅就係嗰七日。
邊個可以改呢啲數字、點改,規則寫喺條例:第16(3)條原文如下——
第16(3A)條就未放法定假日及年假薪酬的三個款額作同樣規定。
點解基金賠得多過第32章嗰$8,000?因為條例明文咁講。 第380章第2條『遣散費』的定義,借用第32章第265(1)(ca)條的『類別』,然後在但書部分明文剔除第32章的『上限』:
換言之,兩套數字由第一日起就唔係同一件事:第32章嗰$8,000管住嘅係清盤中嘅償還次序,而基金賠幾多,由第16(2)條自己話事。(同一條公式亦用於『工資』及『代通知金』兩個定義,分別提述第265(1A)或(1B)條。)
有一條可以令遣散費計得高啲嘅路,好易漏。 第16(2B)條(1999年第77號增補,2022年第4號修訂)處理嘅,係申請人喺遭解僱或停工之前12個月內被削減工資,而僱主喺削減之前曾承諾遣散費會以較第57章第31G條更有利嘅方式計算嗰種情況:
佢做嘅嘢係算術,唔係酌情:就第16(2)(f)(i)款嗰個上限而言,申請人有權得到的遣散費可按第380章附表2,或按承諾中所指明的方式計算,以計算所得款額較小者為準,而且要對申請人更有利先用。會唔會落到呢一格,取決於個案事實同僱主嗰份承諾。
仲有一條時間上嘅不對稱,值得記住。 第16(1B)條容許處長在遣散費於申請當日尚未到期支付時,延遲考慮該項申請,直至該遣散費到期支付為止——條文並無為呢項延遲設任何上限期;而申請人自己嗰邊,就受住一條硬邦邦嘅6個月期限(第六節)。
三、『優先債項』到底值幾多?——$8,000,而且清盤嘅費用排喺你前面
優先債項係真嘅、而且比好多人以為嘅高——僱員排喺政府嘅法定債項之前——但佢嘅金額細,而且喺輪到優先債項之前,清盤嘅費用及開支要先從資產中扣走。
條文表面嗰個數字,唔係現行嗰個
第265(1)條表面上寫住:(b)、(c)兩段(文員/受僱人的工資、勞工/工人的工資)各$3,000,(ca)段(遣散費)$6,000。呢啲都唔係現行數額。
真正生效嘅係下面呢一款:
換言之:今日清盤嘅公司,『有關日期』(第32章所指嗰個)一定喺1977年4月1日之後,所以三段的數字一律當作$8,000。
十個限肢,五種形狀,唔好當佢哋一樣
| 項目 | 條文 | 限額,同佢嘅形狀 |
|---|---|---|
| 工資/薪金(文員、受僱人) | 第265(1)(b)(ii)條 | $8,000(經第265(1B)條推定);該上限係連同根據同段第(i)節、即根據第380章第18條在清盤開始前4個月期間內從基金撥付的款項一併計算 |
| 工資(勞工、工人) | 第265(1)(c)(ii)條 | 同上 |
| 遣散費 | 第265(1)(ca)條 | $8,000(經第265(1B)條推定) |
| 長期服務金 | 第265(1)(caa)條 | $8,000——呢個唔係推定出嚟嘅,見下 |
| 代通知金 | 第265(1)(cc)條 | 一個月薪金或$2,000,取其較小者 |
| 累算的假日薪酬 | 第265(1)(cd)條 | 完全冇上限 |
| 僱員補償(第282章) | 第265(1)(cb)條 | 完全冇上限(該段設有承保及重組兩項除外情況) |
| 從薪金扣起但未撥入職業退休計劃基金嘅款額 | 第265(1)(cg)條 | 完全冇上限 |
| 從有關入息扣起但未撥予強積金核准受託人嘅款額 | 第265(1)(ci)條 | 完全冇上限 |
| 職業退休計劃/強積金未付供款 | 第265(1)(cf)、(ch)條 | 唔係$50,000上限,而係超出$50,000部分的50%不獲優先償付 |
兩個$8,000唔同出身,唔好講錯。 第(1B)款由1977年第4號增補,而長期服務金嗰段係八年之後先出現:
第(1B)款從來冇提過(caa)。 (caa)由1985年第77號增補,本身就係$8,000。
代通知金嗰個唔係$2,000,係一條『取其較小者』規則:
例如月薪$1,500嘅人,上限係$1,500。
而累算的假日薪酬,係第265(1)條入面四個完全冇上限嘅限肢之一,亦係四個之中唯一一個直接關乎你張糧單嘅:
該段冇金額上限,而第(1B)款亦唔觸及佢。
而該段所指嘅『累算的假日薪酬』有幾闊,第265(6)條自己界定咗,而呢個定義正正接住第二節嗰個$26,000:
即係話:基金就未放法定假日薪酬同未放年假薪酬合共最多賠$26,000(第16(2)(i)條),而超出嗰部分喺清盤入面係一項冇上限嘅優先債項。
另外三個冇上限嘅限肢好易忽略,而其中一個好可能就係你嗰單嘢。 第(cb)段係第282章下的僱員補償;第(cg)段係公司從你薪金扣起、但從來冇撥入職業退休計劃基金嘅款額;第(ci)段係公司從你有關入息扣起、但從來冇撥予強積金核准受託人嘅款額:
留意呢一段同上面表格入面(cf)、(ch)兩段嘅分別:(cf)、(ch)講嘅係僱主自己嗰份供款未付,帶住$50,000之上減半嗰條規則;(cg)、(ci)講嘅係你嗰份被扣起但冇入落計劃,一蚊上限都冇。基金唔賠呢四項——第15(1)條嘅五個項目冇一項係佢哋——但佢哋喺清盤入面同你嘅欠薪同一順序、按相等比例攤還。
順帶一提,第265(6)條界定的『工資』包括農曆新年花紅而不包括累算的假日薪酬,第265(5C)條則把假期、因病或其他好的因由缺勤期間的薪酬當作該段期間的工資——即係話呢兩樣係兩條唔同嘅數,唔好撈埋。
你贏過政府,但你輸畀清盤嘅費用
第一件事:僱員排喺政府之前。 第265(3)條由一句總領句開始,而嗰句總領句正正就係逐個點名十三個段號嗰句:
換言之三點:第(3)款所點名嘅十三段(包括上面表格入面全部十個限肢)排喺第(1)(d)款政府法定債項之前;彼此之間平等;資產不足時按相等比例一齊減。第三點好緊要,因為佢決定咗提高上限會有咩後果(第五節)。
第二件事:僱員贏浮動押記,輸固定押記——而後者唔係第32章寫嘅規則。
留意條文兩重限制:只講『浮動押記』,而且只喺公司可用於償付一般債權人的資產不足以應付優先債項嘅範圍內。至於『固定押記』——第32章冇用呢個講法。 所以『僱員排喺固定押記之後』係由條文用語推導出嚟嘅結果,唔係一條可以引述嘅香港規則:受固定押記規限嘅資產,本身就唔屬於『可用於償付一般債權人的資產』。勞工處自己以淺白文字寫低咗同一個結果——該處11/2024小冊子第3.5及3.6段說明,債權證下的接管人無須從債權證內明確列明及指明的固定資產中支付僱員的優先申索,但如有款項來自受浮動押記規限的貨物(例如廠內原料、存貨及應收帳),則須優先於債權證持有人支付僱員的優先申索。
第三件事:優先債項之前,仲有一整層清盤嘅費用及開支。 拆開嚟睇:
- 變現開支喺隊伍開始之前已經扣走。 第32H章規則179(1)講明,係喺「於支付為保存資產、將資產變現或取得資產而恰當招致的費用及開支」之後,先至輪到落面嗰條隊。
- 規則179(1)本身列咗十項付款,但嗰十項全部都係清盤嘅費用及開支,唔係十個債權人類別。 規則嘅標題就係「須從資產撥付的費用」。規則原文係「清盤人的酬金、訟費及開支後,除法院的任何命令另有規定外,公司的剩餘資產須用於作出以下各項付款,而該等付款須按以下優先次序作出」,即係話呢個開支之間嘅內部次序,仍然係『除法院的任何命令另有規定外』先至企得穩。條隊由「第一.——須付給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費用、百分率及收費」開始,一路排到審查委員會委員的差旅開支為止;僱員嘅優先債項唔喺呢張清單入面,所以唔可以把十項加一當成一個債權人排位。
- 最後,第265條本身仲有一層。 第265(4)條:
而在自動清盤,第256條講得更直接:
(第256條按其標題及所處部分,只適用於自動清盤;由法院作出的清盤用第32H章規則179及第265(4)條。)
合埋嚟講:公司嘅自由資產先扣起為保存、變現或取得資產而恰當招致嘅費用及開支,再按規則179(1)嘅內部次序支付清盤嘅費用及開支(並受法院的任何命令規限),第265(4)條亦要求保留需用以支付清盤費用及開支嘅款項,然後先至輪到第265條嘅優先債項;而第265(3B)條在其訂明嘅條件下把優先債項排喺浮動押記之前。呢個結構唔係一個絕對嘅『第幾位』——規則179(1)嗰十項係開支之間嘅次序,唔係十個債權人類別,而實際結果亦視乎資產池同抵押安排。由政府資助的社區法網(CLIC)以面向讀者的文字講同一個次序:變現費用、清盤呈請費用、清盤人費用,然後先至係優先債權人,最後係普通債權人。
$8,000 對住 $390,000
示例計算,全部用已引述嘅數字:
- 第57章附表7表A最後一行:「2003年10月1日當日或之後 $390,000」——即遣散費/長期服務金的最高款額為$390,000(第57章所指的有關日期在2003年10月1日當日或之後)。
- 基金:$200,000 + ½ × ($390,000 − $200,000) = $295,000,即$390,000的75.6%。
- 優先債項:$8,000,即$390,000的2.05%。
而優先債權人歷史上實際攞返幾多、要等幾耐? 破產管理署署長經法改會1996年10月《公司拯救及無力償債交易報告書》第1.20段公布過一組數字:1991/92年度平均需時4.00年,派發平均58.54%的首次兼最後一次股息;1992/93為3.30年、71.97%;1993/94為2.85年、63.37%;1994/95為2.88年、59.28%。呢啲係九十年代嘅數字。
四、攞咗基金嘅錢,你嗰份優先權去咗邊?
就工資、代通知金、法定假日薪酬同年假薪酬嚟講,攞基金嘅錢喺清盤入面完全冇代價,餘額原封不動。唯獨遣散費——只有遣散費——要付兩重代價:清盤入面嘅餘額排喺基金委員會後面,而你嘅僱主供款(指明)職業退休計劃利益或僱主供款(自願性)強積金計劃權益,亦有一部分按第57章第31IA條可扣減嘅款額轉歸委員會——而強制性供款所產生嘅強積金累算權益,唔喺未經變通嘅第31IA(1)條點名嘅範圍之內。 ⚠ 但呢一句要分兩批人講。 對喺2025年5月1日(「轉制日」)之前已經開始受僱、而喺該日當日或之後先至終止僱傭嘅僱員,第31I及31IA條係經第57章附表11第3條變通嘅版本:強制性供款所產生嘅強積金累算權益,仍然對沖得到遣散費嘅轉制前部分,對沖唔到嘅只係轉制後部分。
第一步:轉讓,以已付款額為限
留意條文入面『以已付款額為限』嗰句:轉讓嘅範圍,以基金實際付咗幾多為限。亦留意條文另外兩個限肢——該款適用於遣散費時,不論該遣散費喺付款嗰刻是否到期支付;而該款結尾亦明文授權委員會採取其認為需要的步驟去行使已歸屬佢嘅權利。到呢一步為止,一切都符合直覺。
第二步:轉讓嘅嘢,明文包住你嗰$8,000
呢一款唔係泛泛而講『代位』。它逐段點名第265(1)(ca)條——即遣散費那一段,亦即經第265(1B)條推定後帶住$8,000嗰一段。換言之,就遣散費而言,第三節嗰$8,000優先權,喺你收到基金支票嗰一刻起,係委員會嘅,唔再係你嘅。 法改會1996年10月報告書第5.47段以另一種講法描述同一個形狀:僱員就餘額成為公司的普通債權人,而基金就一定金額以優先債權人身分代位,就差額成為普通債權人。
第三步:餘額——條文喺呢度分岔
工資嗰邊:
而『工資』喺呢一條入面係擴大咗嘅:
即係話,第24(2A)(a)條嗰句保護規則,覆蓋基金五個項目入面嘅四個。
遣散費嗰邊,用字啱啱相反:
一句講晒:工資嗰邊嘅用字係不受影響,遣散費嗰邊嘅用字係須受規限。前者係『唔關事』;後者即係『排喺後面』(本站的讀法)。呢一款由1991年第45號第4條增補。
第四步:仲有一重代價,而佢唔喺清盤入面——係你嘅退休金
第24條唔係喺第(2A)款完。 緊接落嚟嘅第(2B)至(2D)款(2022年第4號第28條代替及增補)處理嘅唔係清盤中嘅排位,而係你自己嘅退休儲蓄:
個款額由邊度嚟? 第(2C)款把它扣落第57章:
而第(2D)款做嘅係一個代入。 第57章第31IA條本來講嘅,係僱主自己付咗遣散費之後點扣;第(2D)款把該條入面『根據第VA部支付的遣散費』讀作『第(2B)(b)款所述的特惠款項』——即係話,基金付出嗰一筆,喺第31IA條入面當作僱主付出嗰一筆處理。
第31IA條本身扣幾多?
三點: 第一,未經變通嘅第31IA(1)條(2022年第4號第6條代替)點名嘅三類,係按服務年資支付嘅酬金、僱主供款(指明)職業退休計劃利益,以及僱主供款(自願性)強積金計劃權益——強制性供款所產生嘅強積金累算權益唔喺呢三類之內。但呢句只講得出未經變通嗰個版本;對一大批人嚟講,第31IA條係經變通嘅,而經變通之後,強制性嗰項係計數嘅——下面即刻講。 第二,第(1A)款嘅扣減只及於同一段服務期。第三,第(2B)款開頭點名嘅只有遣散費:工資、代通知金、法定假日及年假薪酬嘅特惠款項,唔會觸發呢一款。 ⚠ 對一大批僱員嚟講,第31I及31IA條係「經變通」嘅版本。 第31I及第31IA條各自都掛住同一句附註:
第31ZEA條就係嗰道閘。
「轉制日」係邊一日。 第57章第2條寫:
而同一份文本就嗰粒星號附有一句編輯附註:
符合第31ZEA(2)條嗰三個條件嘅僱員,第57章第2條叫佢做「指明僱員」。
對指明僱員,條數分成兩截。 附表11第1部把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入面可歸因於轉制日之前嗰段僱傭期嘅部分叫做「轉制前部分」,可歸因於轉制日開始之後嗰段嘅叫做「轉制後部分」;附表11第3條再把第31I及31IA條變通,變成兩條分開嘅扣減。
兩張名單就爭(d)同(e)兩項,而(e)就係強制性嗰項。
經變通嘅第31IA條係同一個形狀,只係方向反過嚟。 第(1A)款用第(1C)(a)至(e)款嗰張長名單去對沖遣散費嘅轉制前部分,第(1B)款用第(1C)(a)至(c)款嗰張短名單去對沖轉制後部分;而第(1C)(e)款同樣係:
所以: 就一位喺2025年5月1日當日或之後先至開始受僱嘅僱員嚟講,強制性供款所產生嘅強積金累算權益,由頭到尾都唔喺第31I/31IA條點名嘅名單上面。但就一位喺該日之前已經開始受僱、而喺該日當日或之後先至終止僱傭嘅指明僱員嚟講,同一筆強制性強積金累算權益仍然對沖得到遣散費(同長期服務金)嘅轉制前部分;佢對沖唔到嘅,只係轉制後部分。
所以第四節嘅答案要講齊兩重: 就遣散費而言,攞基金嘅錢,一重代價喺清盤入面(第(2A)(b)款:餘額排喺委員會後面),一重代價喺退休計劃嗰邊(第(2B)至(2D)款:按第31IA條可扣減嘅款額轉歸委員會)。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2016年6月15日的書面答覆記錄:有一項2016年5月17日的終審法院判決,源自一宗司法覆核;答覆本身提到勞工處在該判決頒下之前所採用的計算方法,並寫明政府尊重終審法院的判決,會按法院的方法釐定基金的遣散費特惠款額,亦寫明政府認為無需就第380章有關計算遣散費特惠款項的條文作出檢討。立法會政府帳目委員會第77號報告書附錄16亦獨立記錄,勞工處曾於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以有時限方式額外聘用一名合約勞工事務主任,處理因該判決而產生的遣散費特惠款項差額申索。
該案係 Yung Chi Keung v 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y Board and Commissioner for Labour,終院民事上訴2015年第14號,終審法院,2016年5月17日頒下判決,Ma 首席法官主筆,Ribeiro、Tang、Fok 常任法官及非常任法官 Lord Clarke of Stone-cum-Ebony 同意。〈本站撮述〉
佢裁定咗乜。 爭議係第380章第16(2)(f)(i)條嗰個上限,究竟套喺按第57章第31G條計出嘅總額遣散費,定係套喺扣除第57章第31I條利益之後實際尚欠嘅淨額。勞工處長用總額嗰個方法,判詞第6段記載已沿用數十年。終審法院裁定總額方法錯。第9段:下級法院嘅主要錯誤,在於誤用了法定釋義原則。第11(8)及11(9)段:第16(2)(f)(i)條嘅款額限制,是套用於僱員實際尚欠嘅遣散費款額;而在有第31I條利益嘅情況下,該實際或淨額,就是按第31G條計出嘅原有權利減去第31I條利益。第20(2)段:《破產欠薪保障條例》入面根本沒有任何條文准許、更遑論要求,把第31I條利益留待套用第16(2)(f)(i)條上限之後才從總額中扣除。第23段:上訴得直,申請人有權獲得25,377.50元特惠款項。
佢冇裁定乜。 本節講嘅係第24(2A)(b)條——餘額點排。該案講嘅係第16(2)(f)(i)條——基金賠幾多。法院冇釋義過第24(2A)(b)條,所以唔可以從該案推論第24(2A)(b)條點解。 佢確實處理過勞工處長所倚賴嘅第24(2B)條,並否定咗該項倚賴:第20(3)段指出,第24(2B)條就其所處嘅脈絡而言,是一條處理代位權嘅條文。⚠ 但法院當日所描述嘅第24(2B)條,唔係上文引錄嗰條第24(2B)條——現行第24(2B)及(2C)款係由2022年第4號第28條代替,第(2D)款由該條加入。第20(3)段可以借用嘅只有一項定性:呢一組條文做嘅係代位權嘅工作。
修訂之後嘅意義: 2016年之後有兩樣嘢變過,而佢哋變嘅係條數式嘅兩半:
- 法院所釋義嗰條條文,喺關鍵字眼上冇變。 第16(2)(f)(i)條量度上限時,依然以「申請人有權得到的遣散費」為準(第380章第16(2)(f)(i)條中文真確本)。金額變咗——上訴當日係50,000元,現行版本係200,000元(2025年第46號法律公告)——但金額改動,唔等於〈金額套喺乜嘢上面〉改動,而該宗上訴判嘅正正係後者。
- 套上限之前要扣嘅嘢,範圍窄咗。 第57章第31I條由2022年第4號第5條代替;按第57章文本,該項扣減只及於按服務年資支付嘅酬金、僱主供款(指明)職業退休計劃利益,以及僱主供款(自願性)強積金計劃權益。強制性供款所產生嘅強積金累算權益不在其內——同本節上文就第31IA(1)條所講嘅界線係同一條界線。而同一個轉制前/轉制後嘅分割一樣適用:對喺2025年5月1日之前已經開始受僱嘅指明僱員,經第57章附表11第3條變通嘅第31I條仍然容許強制性嗰項扣減遣散費嘅轉制前部分(見上文第四節)。 該案本身嘅第31I條利益為106,319.04元,對比131,696.54元嘅總額遣散費(第5段);換咗窄咗嘅第31I條,同一條算式就跑喺一個細啲嘅扣減上面。
⚠ 法院係按當日生效嘅條文判嘅;上面所講嘅後續修訂係修訂,唔係法院講過嘅嘢。
呢件事影響幾多人?——委員會自己張表
破欠基金委員會2024-25周年報告附錄II,按該年度接獲的申請分組(總數5,188宗)。
按委員會公布嘅分組計算:
- 1,805宗,即申索遣散費的1,853宗中的97.41%,所申索的數額超過整個$8,000優先償還上限。 欠薪方面:4,695宗申索中4,145宗、88.29%超過$8,000。代通知金方面:3,404宗中3,340宗、98.12%超過$2,000。
- 686宗,即1,853宗中的37.0%,所申索的數額超過$100,000——即超過2024-25年度絕大部分個案適用嗰條公式第一截。基金對超出第一截嘅部分只賠一半,而遣散費餘額正正就係第24(2A)(b)條所規限嗰樣嘢。不過張表量度嘅係『申索』嘅數額,唔係最終核定嘅權利,所以呢686宗唔可以當成核定並付款之後真係有餘額嗰批人——下面第1點就係講呢一點。
- 如果用2025年3月21日起生效嘅$200,000第一截去睇同一批申索,數字係296宗,16.0%。
三個限制:
- 張表量度嘅係『申索』嘅數額,唔係最終『核定』嘅權利。 基金按後者付款。
- 2024-25年度嗰批個案,幾乎全部由$100,000嗰條線管住——$200,000嗰條線在2025年3月21日生效,距離委員會該年度年結只有十一日。所以該年度嘅數字係37.0%,而16.0%係同一批申索放喺今日上限下會得出嘅結果。
- 政府自己嗰個指標同呢個數對唔上。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在2022年6月16日的決議辯論中,以2020-21年度的申請數據預計$100,000加50%嘅上限可令遣散費申索的『全額涵蓋比率』由57%升至78%(即22%不獲全額涵蓋);上面按2024-25年度數據在同一條線上計算嘅係37.0%不獲全額涵蓋。
以上百分比按委員會自己嘅分組計算,只作參考。
五、點解一邊嘅數字郁得,另一邊幾十年冇郁過?
唔係冇人記得。係一邊有機制、另一邊冇;而『整個機制出嚟』嘅建議,1998年有人白紙黑字提過,之後被擱低。
1977年:$8,000唔係憑感覺揀嘅,係一個指數。 勞工處處長1977年1月19日動議二讀時講明:優先債項上限由當時嘅$6,000提高至$8,000,而$6,000係喺《僱傭條例》第4(2)(a)條的數額為每月$1,500時定下的——即四個月乘$1,500;$8,000就係反映1974年該數額升至$2,000,即四個月乘$2,000。代通知金嗰個$2,000,則係與第4(2)(a)條看齊,即一倍。同一篇發言形容整套修訂性質輕微,除咗把代通知金列入優先債項之外原則上並無改變,而《破產條例》的平行修訂亦在同一日以同一方式提出——所以第6章第38條同第32章第265條至今帶住同一個凍結咗嘅$8,000——但表面數字唔同,而且觸發條件嘅寫法亦唔同。 第6章推定取代嘅係$300同$100,第32章推定取代嘅係$3,000;而第6章第38(2B)條係由一個兩肢條件開始,第32章第265(1B)條就冇:
1985年:基金開張,佢個上限就係優先償還限額。 基金委員會主席1986年7月30日向立法局提交基金首份年報時說明,僱主無力償債時僱員的工資獲保證支付至《公司條例》及《破產條例》所定的$8,000優先償還限額為止。同一年,兩個數字係同一個數字。
1986年:有人要求提高,被拒絕。 1986年5月14日的口頭質詢,議員問點解1977年訂下嘅上限唔提高,以確保工人所享保障不會在實質上減少。教育統籌司的答覆包括:呢啲限額係參照當時《僱傭條例》的非體力勞動工資上限而訂;目前並無計劃提高;兩套條例之間並無必然關連;而最關鍵嗰句係——如提高優先償還限額,收入較高的僱員將在公司剩餘資產變現所得的固定款項中分得較大份額,收入較低的僱員所得則會減少。
呢個係一個結構事實,由第265(3)(c)條保證:優先債項彼此按相等比例攤還,所以提高一個優先上限唔會創造出錢,只會喺同一個池入面重新分配,而分配方向係由低薪流向高薪。基金就唔同——基金由徵費支付,所以佢係真係加得出錢嚟。兩套數字唔會一齊郁,1986年政府已經講咗點解。
同一日的附件亦記錄咗上限已經失效到咩程度: 1985年4月1日至1986年3月31日期間,勞工處勞資關係科向法律援助署轉介的明顯無力償債個案涉及4,093名工人的遣散費申索,其中1,652宗為$8,000或以下,2,441宗超過$8,000——即59.6%,喺個上限嘅第九年。(該分母係當年轉介法援署的個案,唔係全部無力償債個案。)
1990年:指數本身被廢除。 今日翻開第57章第4(2)條,(a)段只剩一行:
產生$8,000同$2,000嗰個基準,唔存在咗。 破產管理署署長1998年向法改會確認咗同一條算式,並補充:1990年廢除體力/非體力區分後訂立的新工資限額(當時為$22,500)已不再用作《破產欠薪保障條例》下法定限額的基準。
1998至1999年:基金委員會同政策局都白紙黑字要求過,而唯一一次全面檢討第265條的機構,方向啱啱相反。 法改會1998年4月諮詢文件第15.32段引述教育統籌科的說法:《公司條例》下的優先償還限額自1977年以來未曾修訂,以致兩套款額之間出現很大差距,而基金委員會認為應予修訂;同文件第15.48段記錄委員會自己嘅講法,話佢只係想恢復二十年未曾修訂的限額的實質價值。法改會1999年7月報告書第20.16段的建議,係廢除《公司條例》下僱員的優先償還(同時明確指出僱員在僱主清盤時應繼續獲得補償),第20.27段並建議一併廢除基金委員會的代位優先權。
而真正可以令個數字唔會再凍結嘅建議,喺同一份報告書入面被記錄咗,然後放低咗。 香港會計師公會建議把第265條所有金額的提述剔出、另置於一個附表,以便日後藉附屬法例修訂;法改會第20.89段的全部回應係:由於本會的建議將廢除大部分優先權,故只就報告書的目的記錄該項意見書;如建議不獲接納,則該意見書值得考慮。兩條路都冇行成:廢除嘅建議冇實施,而『放入附表』嘅後備方案亦冇人拾起。
2005年:有組織勞工再提,而佢畀嘅理由係為基金而唔係為僱員。 香港工會聯合會權益委員會2005年4月26日向立法會人力事務委員會提交的意見書(立法會CB(2)1388/04-05(01)號文件)第1.2.4段建議修訂第6章第38條及第32章第265條,把優先債項的金額調整到與基金的支付上限相同;佢陳述的理由,係咁樣有助基金委員會行使代位權、為基金取回金額較高的債項。 (喺遣散費上,$8,000本來就係委員會嗰份,見第四節。)
2022及2025年:基金嗰邊用返1977年同一條算式。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2022年6月16日的決議辯論說明,欠薪上限由$36,000提高至$80,000,基礎係政府統計處公布的2021年第四季(不包括外籍家庭傭工)每月就業收入中位數$20,000,新的付款上限為四個月工資,即$80,000。同一篇發言記錄,基金的涵蓋範圍及特惠款項上限歷年來已修訂八次。四個月乘一個公布嘅工資中位數——同1977年一模一樣嘅構造,隔咗四十五年。
2026年:第32章嗰四個數字一個字都冇改,而且冇任何轉授權力伸展到佢哋——要改就要立法會修訂條例本身。 第6章第38條、第57章附表7的$390,000亦同。
對照之下,第57章嗰個$22,500就有路可走:
(呢個$22,500係遣散費公式的『工資輸入』上限,同基金2022年以前嗰個$22,500代通知金上限係兩個唔同嘅數字。)
一個對照:英國嘅數字都凍結咗,但凍結嘅原因唔同
英國嘅優先債項限額亦冇跟通脹調整。
英國《1986年無力償債法令》附表6第5類第9段,就同一種債項、同一段四個月期間設限,但把金額授權下放:
〈本站譯述:僱員應得而屬該法令所指的有關日期前四個月期間全部或部分的酬勞,以國務大臣藉命令訂明的款額為限。〉同附表第16段訂明,該等命令
〈本站譯述:須以法定文件作出,並可經任何一院的決議廢除。〉
機制存在,而且行使過——就係嗰道1986年命令本身;之後該項僱員酬勞限額冇再修訂過。 英國破產管理局(Insolvency Service)向破產管理官發出的技術指引第43.90段記錄,該項優先債項的限額為£800,並註明其依據為附表6第9段及《1986年無力償債法律程序(金額限制)令》第4條——該命令的日期是1986年12月29日。
真正嘅對比,喺同一位大臣嘅職權範圍之內。 《1999年僱傭關係法令》第34條所列須每年按零售物價指數調整的款額,包括
〈本站譯述:《1996年僱傭權利法令》第186(1)(a)及(b)條,即僱主無力償債時僱員權利的最高應付款額。〉而該條的用字係一項責任:
〈本站譯述:如某年9月的零售物價指數高於或低於上一年9月的指數,國務大臣須……作出命令〉,並
〈本站譯述:自其後的4月6日起生效。〉第34條冇包括優先債項嗰個限額。同一位大臣,就保障基金嗰個『每星期』上限負有每年調整嘅責任,就優先債項上限就只有一項從未行使過嘅酌情權。
優先債項上限喺有佢嘅地方都會貶值;香港嘅數字要返去立法機關修訂條例先改得到。
六、兩個鐘:一個限你追幾多,一個限你幾時追
基金有兩個鐘,唔係一個。一個限追得幾遠,一個限幾時之前要提出申請。
換言之:(i)係一個4個月的追溯窗——由『服務的最後一天』向後數4個月,之前嗰啲工資,基金唔賠;(ii)係一個6個月的申請期——由服務的最後一天起計。一個被拖足八個月糧嘅人,就算聽日就去申請,最早嗰四個月都唔喺基金嘅賠償範圍之內。 但要留意:呢兩個鐘係第16(2)(d)條就工資訂明嘅,唔係五個項目共用嘅——其餘各項嘅錨點見下面第三個要點。
而『服務的最後一天』係第380章自己界定嘅:
呢個係第380章嘅錨點,唔係『有關日期』。 留意唔好單獨講『有關日期』:第32章、第57章、第6章各有各嘅『有關日期』,意思唔同。
第二個要點:呢兩個鐘冇任何轉授權力改得到。 上面第二節嗰項立法會決議權,逐個點名嘅係款額同代通知金嗰個『一個月』倍數;載有時限嘅六個段落——(2)(d)、(e)(ii)、(f)(ii)、(g)(i)、(g)(iv)、(h)(iii)——一個都冇被點名。基金嘅錢係授權立法,基金嘅鐘唔係。 呢兩個期限自1996年第68號修訂以來一直冇變過,要改就同第32章嗰四個數字一樣,只能修訂條例。
第三個要點:條例本身在五個項目上用三個錨點:服務的最後一天、申請日期,以及款項到期支付/責任產生的日期。 通常情況下兩者結果一樣,因為遣散費同代通知金一般喺終止時到期;但第16(1B)條本身就設想咗佢哋會分開——該款容許處長在遣散費尚未到期時延遲考慮申請,而條文並無為該項延遲設上限期。
第四個要點:一申請落去,第32章嗰個優先窗口就換咗錨點。 第265(6)條界定嘅『有關期間』(即工資享有優先權嗰段服務期),有兩條分支,每條兩個限肢:
逐項拆:(i)係傳統嘅『第32章有關日期前4個月』;(ii)只喺一個人已經根據第380章第15(1)條提出申請嘅情況下先存在,並且以第380章第16(4)條嘅『服務的最後一天』為錨;而該定義結尾嗰句『以較早嗰段期間為準』,決定邊條線贏。觸發第(ii)項嘅係『提出申請』,唔係『獲批』,亦唔係『收到錢』。 呢個限肢由1996年第68號第5條代替,即係兩部條例嘅時鐘係一次刻意嘅接駁。
點解會分歧? 因為政府自己首先點名嘅延誤原因,正正就係呈請要好耐先入到紙(第七節):一個好早就被解僱、而呈請好遲先提出嘅人,兩個窗口所覆蓋嘅月份根本唔同。條文以較早者為準。
七、幾時先收到錢?——兩個時鐘,兩個都係真嘅
勞工處嘅服務承諾達標100%,而審計署量度過整段等待:8,263宗獲批申請嘅分年平均係6.5至7.7個月,佢另外審查嘅30份檔案平均係64個星期。三個數都係事實,因為承諾嗰個鐘遲啲先開始行。
先講承諾。 勞工處《服務承諾》二零二五年服務成績表第31項訂立嘅係一個八星期標準:當該處手上已經有處理一宗申請所需嘅全部東西之後,合資格人士應在八星期內獲發款項。二零二五年就該標準嘅成績係100%,而二零二六年嘅表格沿用同一個八星期。
再講一句政府自己講過嘅話。 2021年4月21日,勞工及福利局局長書面答覆立法會議員時說明:勞工處並無備存由勞工處接獲僱員申請至基金發放款項之間所需時間的資料;勞工處備存的,是在收到處理申請所需的全部資料及文件後發放款項所需的時間。同一份答覆的附件三顯示,該處備存嗰個數字係:2018、2019、2020年的平均分別為2.1、2.2、2.1星期,最長為7.7、6.1、6.4星期,而當時公布嘅目標係10星期。(目標其後由10星期收緊至8星期。)
跟住講審計署嘅量度。 審計署署長第77號報告書第6章,量度嘅係由薪酬保障科接獲申請起、至勞工處發出首張支票止嘅期間:
- 全體數字: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間獲批的8,263宗申請,平均耗時分別為6.7、7.2、6.5及7.7個月;耗時超過一年的比例由1,690宗中的83宗(2018年),升至2,435宗中的208宗(2020年),再升至2021年上半年1,604宗中的325宗。
- 抽查數字:同一章第2.7段記錄,審計署審查咗2018至2020年間獲批嘅30宗申請,全部30宗均在收到所需全部資料及文件後10星期內付款,但平均在收到申請後64個星期(介乎28至104個星期)才付款。
要留意:30宗係審計署審查嘅檔案,唔係全體平均;典型等候時間應參考8,263宗嗰組數字。
政府自己點解釋? 審計署第77號報告書第6章第2.18(a)段記錄政府的回應:某些情況下處理時間非勞工處所能控制,例如某些個案須頗長時間才能就無力償債的僱主提出清盤或破產呈請;另一些涉及大量申請人或複雜問題的個案,清盤人及強積金計劃受託人需要更多時間整理資料及紀錄。 審計署同時記錄咗兩項自己嘅限定:第77號報告書表3的分析剔除咗因2016年判決而產生的遣散費差額申索;而2021年上半年比例上升,勞工處的解釋是當時正在清理積壓個案,令已結個案的耗時拉長。
呢條路後來改咗一次。 2016年1月20日的答覆描述嘅路徑係:僱員如需申請法援以提出呈請,勞工處會轉介法律援助署;而法援署一般要求先由勞資審裁處裁定申索項目及款額。破欠基金委員會2024-25周年報告記錄,基金自2022年11月起聘用私人律師行,協助第16條申請個案的申請人提出清盤或破產呈請,從而省卻他們向法援署申請法援及接受經濟審查;基金並設立內部法律小組,自2023年4月起就第18條申請個案直接向勞工處作出建議。
而條例本身明文講咗:攞咗基金嘅錢,唔會就此關上法援嗰道門。 第22條只有一句:
即係話,收咗特惠款項本身,並不影響申請人為追討根據僱傭合約或第57章仍然欠下嘅款項而獲取法律援助嘅權利。 至於是否符合法援資格,由法律援助署決定。
審計署嘅量度停喺2021年6月30日;上述延誤原因之一其後在2022年11月被移除。
勞工處處長1985年3月13日動議《破產欠薪保障條例草案》二讀時說明,草案落實接管公司工人問題工作小組的建議(該報告已獲行政局原則上接納並於1983年10月5日宣布),因為當時許多處於此種境況的工人,由於無力償債及破產程序繁複費時,須等候數月才能收回欠薪,而如僱主資產不足,更可能永遠無法收回全部欠薪。
八、長期服務金:條例畀優先權,基金一蚊都唔畀
呢個係兩部條例處理唔同嘅項目。
第32章嗰邊,佢係優先債項。 第265(1)(caa)條(見第三節引文)令長期服務金享有最高$8,000的優先權,而第265(3)條列出享有該次序的各段時,明文包括(caa)。第265(2)條處理第三者墊支時,亦明文點名長期服務金。
第380章嗰邊,佢連門口都入唔到。 上面第二節引嘅『申請人』定義列出(b)、(c)、(ca)、(cc)、(cd)——冇(caa);第15(1)條可申請嘅五個項目之中亦冇長期服務金。第380章由頭到尾冇提過長期服務金。
點解會有呢個窿? 第380章於1985年4月19日實施,而長期服務金要到八個月之後先成為優先債項——教育統籌司1985年12月4日動議二讀的《1985年公司(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就係做呢件事,發言只有兩句:草案與《1985年僱傭(修訂)條例草案》相關,並在清盤中賦予長期服務金與遣散費相同的優先地位。設立長期服務金優先地位嗰次立法程序,冇提過基金。
咁點算? 條例層面嘅答案係:長期服務金唔可以向基金申請,但係清盤中最高$8,000的優先債項,超出部分屬非優先債項。至於點計、幾時計、同遣散費點揀,見 遣散費與長期服務金指南 同 遣散費/長期服務金點計 。
九、如果要自己喺清盤入面申報債權
你想搞清楚嗰個『優先/非優先』分別,喺債權證明表上面就係兩行——不過嗰兩行唔係你填嘅。
破產管理署的表格63A,即根據《公司(清盤)規則》規則80訂明的法定債權證明表,喺表面上就把一項申索分開三格:為表決而獲接納的款額、獲接納為有優先權的款額、獲接納為無優先權的款額——中英雙語並列。但呢三格各自旁邊都印住日期,以及破產管理署署長/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嘅簽署位——即係話佢哋記錄嘅係接納一方點裁定,唔係申索人自己填落去嘅數字。 債權人自己要提供嘅,係規則82所列嗰幾項:姓名或名稱及地址、清盤令日期嘅申索總額、該款額有冇包括尚未支付而未化作本金嘅利息、債務人如何及於何時招致該債項嘅詳情、所持任何抵押品嘅詳情連同給予日期及債權人所定嘅價值,以及代債權人簽署者嘅身分同其獲悉事實嘅途徑;而規則94規定清盤人須審查每份已向其遞交嘅債權證明表。
而就欠薪嚟講,入呢張表可以係免費嘅。 費用由《公司(費用及百分率)令》(第32C章)附表3的A表第10項訂明:
移得郁佢嘅係邊條權力? 第32C章是根據第32章第296條訂立的命令,而第296(3)條寫明:
即係話:$35唔係破產管理署自己定嘅價錢,係一項附屬法例,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經立法會批准藉命令更改,而現行嗰個數額由2013年第173號法律公告帶入。
兩份法定文本唔一致:
- 數額對唔上。 第32H章本身所訂明嘅表格63A,喺同一日(2025年7月14日)嘅文本入面,印嘅仍然係$15:
而破產管理署現時派發嘅表格(編號ORO 44 (3/2014))印嘅係$35,同第32C章一致。按第32C章,現行費用為$35;第32H章嘅表格文本則仍寫$15。實際繳費以破產管理署為準。
- 豁免嘅用語對唔上。 第32C章豁免嘅係『工人工資的證明』;第32H章表格63A豁免嘅係『申索工資或薪金者』。兩者範圍唔一定一樣——第32章第265(1)(b)、(c)兩段分開處理『文員或受僱人』嘅工資及薪金同『勞工或工人』嘅工資,正正就係第三節嗰個分別。所以『申索欠薪免費』呢句話,喺表格上係穩陣嘅,喺費用令上就要睇你屬邊一段。
破產管理署網站「提交債權證明」一頁(www.oro.gov.hk)所述做法(本站撮述):
- 在破產管理署署長本人出任受託人或清盤人的個案中,未登記的債權人可以透過該署電子提交系統的公眾入門網站,隨時網上填交債權證明,並上載證明債項的佐證文件。
- 簽署方面,「智方便+」的登記用戶可用手機應用程式簽署;此外亦接受香港認可的個人及機構數碼證書。
- 費用方面,該頁所述與上文第32C章的數額一致:$35;而款額不超過$250的債權,以及屬僱員追討工資/薪金性質的債權,無須繳費。網上付款可用轉數快、信用卡或繳費靈。
- 該頁另列出填表所需的資料(案件編號、年份及名稱、頒令日期、債權人姓名地址電話、按頒令日期計算的債權款額連佐證、債項如何及何時產生、所持抵押的詳情等),以及可上載的檔案格式(PDF、Word、Excel、圖像;每個附件不超過25MB)。
- 該頁亦寫明:即使債權證明其後不獲接納,已繳費用不獲退還。
⚠ 債權能否獲接納,由清盤人按第32H章第94條逐份審查決定;署方現時按$35收費。
超出上限嗰部分點算? 勞工處11/2024小冊子第2.7段講得直接:超過上述款額的欠薪、代通知金或遣散費屬非優先債項,在分配僱主資產所得的餘額時,僱員將被視為普通債權人。而條例把『入呢張表』本身當作一項法律程序。 第23(1)條規定,一份看來由處長簽署、述明從基金撥付咗幾多、撥付畀邊個、喺邊日撥付、以及僱主喺緊接該日前欠下幾多嘅文件,呈交時即須接受為證據,無須再加證明,並且是文件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第(2)款接住界定咩叫『法律程序』:
即係話,處長可以發出嗰份證明書,本身就係為咗喺呢一節所講嗰個位置用嘅。
而基金亦會為佢已付出嘅款項入表——破欠基金委員會2024-25年報說明,委員會行使代位權時,可向破產管理署署長或私人清盤人提交債權證明表,以追回已付予申請人的款項。
本站的讀法: 條例並冇要求你二選一。 第24(1)條寫明轉讓只係「在不超逾根據第16條所付款額的限度下」進行;第24(2A)(a)條連同第24(3)條,就工資、代通知金、未放法定假日薪酬同未放年假薪酬明文保住餘額上嘅權利同補救權;而第23(2)條把「在任何破產或清盤案件中債權證明表的提交」列為第23條所指的法律程序——即係條例本身已經設想有人攞咗基金嘅款項之後,仍然會就餘額入債權證明表。 兩條路量度緊唔同嘅嘢:基金嗰邊係一筆有公布上限、有公布服務承諾嘅款項;清盤嗰邊係一項餘額申索,佢要排喺清盤嘅費用及開支之後。 而有一點條文寫得好清楚:等清盤唔會令基金嗰邊嘅期限停低。 第16(2)條嗰幾個6個月期限,分別由服務最後一天、申請日期或款項到期支付/責任產生之日起計(第六節),冇任何條文因為清盤仲未有結果而暫停佢哋。
快速一覽表
<table> <caption>本表所列條文取自下列條例文本:第32章、第32H章、第32C章、第6章(2025年7月14日生效版本)、第380章(2025年5月1日生效版本)、第57章(2026年5月14日生效版本)。<strong>第380章第16(2)條的每一個款額均可由立法會藉決議修訂(第16(3)、(3A)條);第380章的4個月及6個月期限、第32章第265條及第6章第38條的各項款額、第57章附表7的$390,000,則無任何轉授權力可藉公告、命令或決議修訂,須由立法會修訂條例本身。</strong></caption> <thead> <tr><th>問題</th><th>答案</th><th>條文</th></tr> </thead> <tbody> <tr><td>基金賠邊五項?</td><td>欠薪、代通知金、遣散費、未放法定假日薪酬、未放年假薪酬</td><td>第380章第15(1)條</td></tr> <tr><td>基金賠唔賠長期服務金?</td><td><strong>唔賠</strong>——連『申請人』定義都冇包(caa)段</td><td>第380章第2條、第15(1)條</td></tr> <tr><td>申請前要有咩?</td><td>已有人針對僱主提出清盤呈請(僱主為公司);由誰提出並不重要。<strong>另外,除非申請人以經處長批准的表格作出法定聲明核實申請,否則處長不得付款</strong></td><td>第380章第16(1)(b)、16(2)(a)條</td></tr> <tr><td>冇呈請可以點?</td><td>僱主僱用不足20名僱員、<strong>有足夠證據支持提出呈請</strong>(公司即無力償債;非公司即可被提出破產呈請),而提出呈請不合理或不符經濟原則——<strong>三項條件並列,處長要三項都認為成立</strong>——處長仍可付款並在憲報刊登公告。<strong>該項付款仍然「在受該條第(2)款的規限下」作出,即第16(2)條的所有上限、法定聲明及每一個期限一律適用</strong></td><td>第380章第18(1)條;第380章第16(2)條</td></tr> <tr><td>唔同意處長嘅決定,條例有冇途徑?</td><td>有:可書面請求處長提供理由,之後再請求把申請轉介基金委員會;委員會可維持或更改該決定,或要求處長作進一步查訊</td><td>第380章第17條</td></tr> <tr><td>兩個時限係咩?</td><td><strong>就工資:</strong>服務最後一天前4個月的追溯窗;服務最後一天後6個月的申請期。<strong>其餘各項另有錨點:</strong>代通知金:在申請日期前超過6個月到期支付者不獲支付(受第16(2A)款規限);遣散費:付款責任在申請日期前超過6個月產生者不獲支付;未放年假薪酬:申請遲於該筆薪酬到期支付後6個月者不獲支付;未放法定假日薪酬:與工資同錨</td><td>第380章第16(2)(d)、(e)(ii)、(f)(ii)、(g)(i)、(g)(iv)、(h)(iii)條</td></tr> <tr><td>兩個時限改得到嗎?</td><td><strong>冇任何轉授權力改得到</strong>——修訂權只及於款額及代通知金的『一個月』倍數;要改期限須修訂條例本身</td><td>第380章第16(3)、(3A)條</td></tr> <tr><td>清盤中工資的優先上限?</td><td>$8,000(條文表面$3,000,經推定條文取代)</td><td>第32章第265(1)(b)、(c)、(1B)條</td></tr> <tr><td>遣散費的優先上限?</td><td>$8,000(條文表面$6,000,經推定條文取代)</td><td>第32章第265(1)(ca)、(1B)條</td></tr> <tr><td>長期服務金的優先上限?</td><td>$8,000——本身即為$8,000,非由推定條文取代</td><td>第32章第265(1)(caa)條</td></tr> <tr><td>代通知金的優先上限?</td><td>一個月薪金<strong>或</strong>$2,000,取其較小者</td><td>第32章第265(1)(cc)條</td></tr> <tr><td>累算假日薪酬的優先上限?</td><td><strong>冇上限</strong>;第265(6)條的定義明文包括未放法定假日薪酬及未放年假薪酬</td><td>第32章第265(1)(cd)、(6)條</td></tr> <tr><td>仲有邊啲限肢完全冇上限?</td><td>僱員補償(cb);從薪金扣起但未撥入職業退休計劃基金的款額(cg);從有關入息扣起但未撥予強積金核准受託人的款額(ci)。<strong>基金一項都唔賠,但三項都係優先債項</strong></td><td>第32章第265(1)(cb)、(cg)、(ci)條</td></tr> <tr><td>僱員排喺政府之前定之後?</td><td>之前;僱員各項之間平等,資產不足時按比例一齊減</td><td>第32章第265(3)條</td></tr> <tr><td>僱員排喺銀行之前定之後?</td><td>浮動押記之前;固定押記之後(後者係條文用語推導出嚟的結果,非第32章明文)</td><td>第32章第265(3B)條</td></tr> <tr><td>優先債項之前仲有咩?</td><td>變現開支,加規則179(1)十項付款,加第265(4)條所保留的清盤費用及開支。<strong>規則179(1)的次序「除法院的任何命令另有規定外」方為定局</strong></td><td>第32H章規則179(1)、第32章第265(4)條</td></tr> <tr><td>攞咗基金錢,工資餘額點?</td><td><strong>不受影響</strong>;『工資』並包括代通知金、法定假日及年假薪酬</td><td>第380章第24(2A)(a)、24(3)條</td></tr> <tr><td>攞咗基金錢,遣散費餘額點?</td><td><strong>須受已歸屬委員會的權利規限</strong></td><td>第380章第24(2A)(b)條</td></tr> <tr><td>入債權證明表要幾錢?</td><td>超過$250的債權證明須繳$35,但『工人工資的證明』除外;費用由第32C章附表3的A表第10項訂明(現行數額由2013年第173號法律公告帶入),可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經立法會批准藉命令更改。<strong>第32H章表格63A的文本仍印$15,豁免的用語亦作『申索工資或薪金者』——兩個文本並不一致</strong></td><td>第32C章附表3的A表第10項;第32章第296(3)條;第32H章表格63A</td></tr> </tbody> </tabl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