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遣散費與長期服務金
Severance Pay and Long Service Payment in Hong Kong
發佈日期 / Published: 2026-04-21
好多人問:我攞遣散費定長期服務金?可以攞幾多?
呢兩條問題其實係同一條。條例先決定你落喺邊一類,跟住用同一條公式計錢——而嗰條公式係寫死喺《僱傭條例》(第57章)入面嘅,唔係由僱主開價。
好多人以為遣散費同長期服務金係兩套完全唔同嘅制度,又或者以為做得耐一定攞得多。實情係:兩者嘅入閘條件唔同(一個要 24 個月,一個要 5 年),但計錢方法幾乎一模一樣,而且兩邊都受同一個月薪上限同同一個總額上限箍住。所以真正決定你攞幾多嘅,通常唔係你月薪幾多,而係你做咗幾多年、加上條例嘅兩重上限。
三十秒版本
- 邊一項?——做滿 24 個月,而因裁員而遭僱主解僱,或者被停工(第31E條所指),係遣散費(第31B(1)條)。停工係第31B(1)(b)條獨立嘅一款,本身唔係解僱;停工個案嘅「有關日期」亦另由第31E(3)條定出,唔係行第2條嘅定義。做滿 5 年,因(i)被解僱而僱主無須付遣散費、(ii)按第10(aa)條健康理由終止合約,或(iii)65歲或以上終止合約,係長期服務金(第31R(1)條)。同一次僱傭結束只會有其中一項。
- 點計?——按月計薪嘅,每滿一年服務可獲「最後一個月全月工資的三分之二,或$22,500的三分之二,兩者以較小款額為準」;唔足一年按比例計(第31G(1)(a)、第31V(1)(a)條)。
- 上限係幾多?——附表7表A:有關日期喺 2003年10月1日當日或之後,最高款額 $390,000。
- 有冇死線?——遣散費有:由「有關日期」起計 3 個月內要議定並收妥、或者發出書面申索通知、或者已提交仲裁處/審裁處,否則無權獲得(第31N條)。有一個例外要記住:第31M條令附表3第II部(僱員死亡)具有效力,該部第13段訂明「如僱員於有關日期後的1個月期間終結前死亡,則對其遺產代理人提出的申索,第31N條須予適用,但其內“3個月”的字句改由“6個月”取代。」
- 僱主可唔可以叫你簽紙放棄?——第70條:僱傭合約任何條款,如「看來使本條例賦予僱員的任何權利、利益或保障終絕或減少,即屬無效」。
本文範圍:本文描述條例嘅一般規則同官方公布嘅制度安排,不會、亦不能判斷任何個別讀者攞唔攞到、攞幾多。實際金額取決於工資結構、年期、終止原因同過渡日前後嘅年期分佈,屬執業律師或勞工處嘅工作。
法律上係咩一回事?
呢兩筆錢唔係「補償」,係條例直接加喺僱主身上嘅一項法定債務:條件一夠,僱主就「有責任付給」,唔使你證明佢有錯。
遣散費:24 個月 + 裁員或停工
第31B條標題為「關於領取遣散費權利的一般條文」。第31B(1)條:
英文本(section 31B, "General provisions as to right to severance payment"):
「裁員」唔係一個由僱主自己界定嘅字,條例自己寫咗定義。第31B(2)條:
英文本第31B(2)條:
舉證責任嘅方向可能同你想像中相反。 第31Q條標題為「推定」,全條為:
英文本(section 31Q, "Presumption"):
換言之,被解僱嘅僱員唔使先證明「呢單係裁員」;條例由裁員推定出發,要推翻嘅一方係另一邊。
但推定唔等於冇得輸:第31C條列咗四種令遣散費唔成立嘅情況。 該條標題為「因解僱而獲得遣散費權利的一般免除」,同長期服務金嗰邊嘅第31S條係一對:
- 第31C(1)款——按第9條即時解僱。「凡僱主因僱員的行為,按照第9條有權不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其僱傭合約,則該僱員無權因遭解僱而獲得遣散費。」呢一款同第31S(1)條(長期服務金)字面完全對應,第9條嘅涵蓋範圍亦一樣闊過「嚴重失當行為」一語。
- 第31C(2)款——不合理拒絕同等條件的續約要約。 僱主喺有關日期前的 7 天開始之時或之前,要約續訂僱傭合約或以新合約再次聘用,而身分、地點及其他條款同緊接解僱前無異,並於有關日期或該日期前生效;僱員不合理拒絕,即無權因遭解僱而獲得遣散費。
- 第31C(3)款——不合理拒絕條件有別但屬適合的書面要約。 同樣係 7 天,但要約須以書面作出,而條款可以與原合約完全不同或部分不同;只要該要約構成「適合僱傭的要約」及「並不較前為遜的僱傭要約」,僱員不合理拒絕亦一樣無權獲得遣散費。(第31C(4)款訂明:有關日期適逢休息日或假日的,上述兩款的日期順延至翌日。)
- 第31C(5)款——收咗通知但未夠期就走。 僱員在僱主按第6條發出終止通知後、通知期限屆滿前離職,除非事先得僱主同意,或已按第7條付給僱主代通知金,否則無權因遭解僱而獲得遣散費。第31S(2)條就長期服務金作同一規定。
即係話,第31Q條嘅推定解決嘅係「解僱理由係咪裁員」呢一問,唔解決第31C條嘅四道閘;唔淨係要約本身——要僱員不合理地拒絕僱主開出嘅同等條件續約要約,先至會令遣散費唔成立。
家庭傭工唔喺門外。 第31B(3)條訂明:「為使本部適用於受僱為家庭傭工,在私人住戶工作或其受僱的工作是與私人住戶有關的僱員,在引用本部(第31J條除外)時,須猶如該住戶是一種業務,而維持住戶即僱主經營該業務一樣。」第31RB條就長期服務金作同樣的擬制。但有一個親屬例外:第31F(e)條(遣散費)及第31U(d)條(長期服務金)都將家庭傭工僱傭中,僱主屬僱員近親(該兩款逐一列明的父、母、祖父母、繼父、繼母、子、女、孫、孫女、繼子、繼女、兄弟、姊妹及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的個案排除在外;第31F(a)及31U(a)款另將僱主為僱員配偶的情況排除。
長期服務金:5 年 + 僱主唔使付遣散費
第31R條標題為「僱員領取長期服務金權利的一般條文」。第31R(1)條:
英文本(section 31R, "General provisions as to employee’s right to long service payment"):
第31R(1)(a)(ii)條指向嘅第10(aa)條,係「僱員不給予通知而終止合約的情況」入面嘅健康理由一款:受僱不少於 5 年,並且獲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按處長指明格式發出證明書,證明其永久不適宜擔任證明書內指明嘅某種工作,而佢根據合約正正係從事嗰種工作。
上面第31R(1)(a)(ii)條開頭嗰句「在符合第(3)至(5)款的規定下」係有實質內容嘅,而且可以令你完全攞唔到呢筆錢。條文本身寫住:
- 第31R(3)條——僱主可以要你再驗一次。「如僱員已在第10(aa)條所指明的情況下,在被證明為永久不適宜擔任某種工作後終止其合約,僱主可要求該僱員接受身體檢查,以就該僱員是否永久不適宜擔任該種工作而獲得另一意見,該項檢查的費用須由僱主負擔。」第(3A)款訂明,該次檢查由僱主指名嘅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進行,不論原本張證明書係邊一種醫師簽。
- 第31R(4)條——但僱主有兩個限期,過咗就冇得要求。「僱主須遵從以下規定,否則喪失根據第(3)款作出選擇的權利——(a)僱主安排在收取根據第10(aa)條所發出的證明書的副本後不超過14天,進行身體檢查;及(b)僱主在該次身體檢查的進行不少於48小時前,以書面通知僱員有關該次身體檢查預約的詳情。」
- 第31R(5)條——僱員無合理辯解拒絕檢查,權利即刻冇咗。「第(3)款所提述的僱員,如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接受身體檢查,即喪失根據本部領取長期服務金的權利。」
- 第31R(6)條——兩份意見打交,由處長裁決。 僱主須向處長呈交證明書及另一意見,「而處長在諮詢其認為所需的醫學專家之後,須決定該僱員是否有權根據本部獲得長期服務金。」
即係話,健康理由呢一款唔係「攞到證明書就一定有」:僱主 14 天內安排、48 小時前書面通知,就有權要你去做第二次身體檢查;你無合理辯解唔去,第(5)款直接喪失長期服務金。
第31RA條另外處理僱員去世嘅情況。入閘條件同樣係 5 年:「凡僱員死亡,在其死亡時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服務年數,在其死亡當日不少於5年」,長期服務金由配偶、後嗣、父母或遺產代理人按次序領取。第31RA(8)條另有一句對工亡家屬好重要:「僱主須在僱員死亡時,不論其死因,按照本部付給長期服務金,而長期服務金是僱主除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付給的補償外另須付給的款項。」——即係長期服務金同《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下嘅補償係兩筆,唔會互相抵銷。
點解唔會兩樣都攞到?
本站嘅讀法(第31B(1)條與第31R(1)(a)(i)條並讀):條例並冇一條獨立嘅「不得雙重領取」條文。個機制係寫喺長期服務金嘅入閘條件本身——第31R(1)(a)(i)條要求「遭解僱而其僱主無須因解僱他而付給遣散費」。即係話,遣散費一旦成立,長期服務金呢一款就自動唔成立;長期服務金係後備,唔係並行。至於第31R(1)(a)(ii)及(b)款(健康理由辭職、65歲或以上終止合約),本身就唔係「遭解僱」嘅情境,遣散費根本唔會同時出現。
僱主叫你簽紙放棄,簽咗都冇用
第70條標題喺兩個文本唔同:中文本作「訂立本條例不適用的合約條款」,英文本作 "Contracting out"。全條為:
一句講晒:條例畀你嘅嘢,用合約條款係搣唔走嘅。留意條文寫嘅係「終絕或減少」(extinguish or reduce)——所以連「打個折」嘅條款都一樣無效,唔止係完全放棄嗰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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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ption>《僱傭條例》(第57章)第VA、VB、VC部及第70條:本文引用的條文一覽。資料來源:《僱傭條例》(第57章)第VA、VB、VC部及第70條(2026年5月14日生效版本)。本表只列本文引用的條文,並非第VA及VB部的完整條文清單。</ca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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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th>條文</th><th>條文標題(中文本/英文本)</th><th>管咩</th></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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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body>
<tr><td>第31B條</td><td>關於領取遣散費權利的一般條文/General provisions as to right to severance payment</td><td>遣散費的入閘條件:24個月連續性合約+裁員或停工;並界定「裁員」</td></tr>
<tr><td>第31G條</td><td>遣散費的款額/Amount of severance payment</td><td>計算公式、$22,500 月薪上限、非按月計薪僱員的18天算法、附表7封頂</td></tr>
<tr><td>第31I條</td><td>在某些情況下,遣散費須扣除酬金及利益或權益的款額/Severance payment to be reduced by amount of gratuities and benefits in certain cases</td><td>可扣減的類別:按服務年資支付的酬金、僱主供款(指明)職業退休計劃利益、僱主供款(自願性)強積金計劃權益</td></tr>
<tr><td>第31N條</td><td>遣散費的申索/Claims for severance payments</td><td>由有關日期起計3個月的申索要求</td></tr>
<tr><td>第31O條</td><td>遣散費的支付/Making of severance payment</td><td>收到書面通知後兩個月內支付;違者第5級罰款</td></tr>
<tr><td>第31P條</td><td>遣散費詳情說明書/Written particulars of severance payment</td><td>付款時須給書面陳述,述明款額如何計算</td></tr>
<tr><td>第31Q條</td><td>推定/Presumption</td><td>遭解僱的僱員推定為因裁員而遭解僱,除非相反證明成立</td></tr>
<tr><td>第31R條</td><td>僱員領取長期服務金權利的一般條文/General provisions as to employee’s right to long service payment</td><td>長期服務金的入閘條件:5年+僱主無須付遣散費/第10(aa)條健康理由/65歲</td></tr>
<tr><td>第31RA條</td><td>僱員的死亡/Death of employee</td><td>僱員去世時由配偶、後嗣、父母或遺產代理人領取</td></tr>
<tr><td>第31V條</td><td>長期服務金的款額/Amount of long service payment</td><td>與第31G條同一條公式及同一組上限</td></tr>
<tr><td>第31ZE條</td><td>長期服務金詳情說明書/Written particulars of long service payment</td><td>付款時須給書面陳述</td></tr>
<tr><td>第31ZEA條</td><td>第VA及VB部對某些僱員的適用範圍/Application of Parts VA and VB to certain employees</td><td>指明僱員按附表11的變通計算(轉制前/後兩段)</td></tr>
<tr><td>附表7</td><td>[第31G及31V條]</td><td>表A:最高款額,2003年10月1日當日或之後為 $390,000</td></tr>
<tr><td>第70條</td><td>訂立本條例不適用的合約條款/Contracting out</td><td>使條例權利終絕或減少的合約條款無效</td></tr>
</tbody>
</table>
個程序實際點行?
條例唔係「僱主唔畀就算」,佢畀咗一條有時限嘅路——但時限行得好快,而且遣散費同長期服務金嘅時限寫法唔一樣。
第一步:3 個月內要「叫」(只限遣散費)
第31N條標題為「遣散費的申索」。全條為:
英文本(section 31N, "Claims for severance payments"):
留意條文嘅寫法唔係「過咗期就唔追究」,而係「無權獲得」(shall not be entitled)——三個選項做齊任何一個都得,但三個都冇做過,權利本身就唔成立。條文同時寫明處長可以同意延長期間。
「有關日期」係條例第2條嘅界定用語,按終止方式而定,全部七款如下:(a) 按第6條發通知終止嘅,係通知期屆滿嗰日;(b) 按第7條付代通知金終止嘅,係工資計至嗰日;(c)「凡僱員按照第10條不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其僱傭合約,則指合約終止生效的日期」;(d) 固定期限合約,係期限屆滿嗰日;(e)「凡連續性僱傭合約內指明退休年齡,而僱員於該年齡退休,則指退休的日期」;(f) 僱員死亡,係死亡嗰日;(g) 並非按條例終止嘅,係合約終止嗰日。
(c) 款正正就係上面講嘅第10(aa)條健康理由辭職嗰條路,(e) 款就係合約訂明退休年齡而僱員按齡退休嗰種情況——兩款都直接關乎本文討論嘅個案,所以唔可以漏。另外,停工個案唔行第2條呢個定義:第31E(3)條自設一個「有關日期」——「就本部而言,關於僱員因被停工而引致享有遣散費權利的有關日期(relevant date),指第(1)款所指連續4個星期或連續26個星期(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期間屆滿日期。」
本站嘅讀法(第VA部與第VB部並讀):第VB部(長期服務金)冇同第31N條對應嘅一般申索時限條文。第VB部之內,唯一同類嘅申索時限係第31RA(2)條——僱員去世後,有權領取(配偶、後嗣、父母,或無上述親屬時嘅遺產代理人)嘅人須於死亡後翌日起計 30 天內(或處長准予延長的期間內)向僱主送達申請書。(第31RA條另設付款期限,見下面第二步;申索時限同付款時限係兩回事。)
第二步:僱主兩個月內要俾錢
第31O條標題為「遣散費的支付」。第31O(1)條要求僱主「須於接獲按照第31N(b)條所發通知後兩個月內,付給僱員遣散費」,除非僱主或僱員喺期限屆滿前已將遣散費作為申索標的提交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或勞資審裁處。第31O(3)(a)條:任何僱主如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即係話,唔俾遣散費唔淨止係「你可以去告佢」,本身可以構成刑事罪行。要留意,喺《僱傭條例》入面,以刑事罰則支持法定款項係常見做法而唔係例外——長期服務金同樣有刑事條文支持,而拖欠終止僱傭時應付款項嘅罰則(第63C條:僱主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3、24或25條,罰款$350,000及監禁3年)遠重於此。
長期服務金唔係用呢個兩個月期限,佢嘅期限短好多。 第25(1)條(「僱傭合約終止時的工資支付」):「除第31O條另有規定外,凡僱傭合約終止,到期付給僱員的任何款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支付,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僱傭合約終止後7天支付。」而第25(2)款列明第(1)款所指嘅款項包括邊啲,其中(ba)項就係「到期付給僱員的任何長期服務金」。即係話:遣散費行第31O條嘅兩個月,長期服務金行第25條嘅 7 天——對僱員嚟講短得多、亦有利得多。呢一點亦係第63C條之所以接得上嘅原因:該條針對嘅正是第23、24及25條下應付而未付嘅款項。
但第25條有兩個限制,唔可以當佢係一條無條件嘅 7 天。
- 第一,同一條下一款畀僱主扣數。 第25(3)條:「除根據第32條可予扣除的款項外,以及在法庭作出的任何命令的規限下,僱主對於並非根據第6、7或10條終止僱傭的僱員,可從該僱員根據第(1)款獲付給的款項中,扣除該僱員假若根據第7條終止僱傭即有責任付給的款項。」即係話:唔按第6、7或10條而自行離職嘅僱員,僱主可以喺第(1)款嗰筆錢(按(ba)項包括長期服務金)入面,扣返相當於代通知金嘅款額。
- 第二,第25條講嘅係「到期付給僱員」嘅款項,所以唔覆蓋僱員去世嘅個案。 僱員去世時,長期服務金按第31RA(1)條係付畀配偶/後嗣/父母/遺產代理人,唔係付畀僱員本人;期限由第31RA(5)條自行訂明:「凡有人根據本條有權領取長期服務金,其僱主須在以下時限付給該人其有權領取的長期服務金——(a)如有權領取長期服務金的人是僱員的配偶,不得遲於收到申請書後7天;或(b)如有權領取長期服務金的人不是僱員的配偶,則不得早於該期間屆滿後的翌日(以下本段內稱為該日)付給(該期間在該個別情況下是指根據第(2)(a)款可送達申請書的期間),但亦不得遲於該日後7天。」第31RA(6)條加上刑責:「凡僱主無合理辯解而不在第(5)款所規定的最後付款日或之前支付長期服務金,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支付方式亦有專條,而且遣散費同長期服務金各有一條。 遣散費見第31O(2)、(3)(b)條;長期服務金見第31ZD條(「長期服務金的支付」)第(1)款:「長期服務金須以法定貨幣付給,但在有權領取長期服務金的人同意下,亦可按以下方式付給——(a)用支票、匯票或郵政匯票付給;(b)存入該人名下的銀行戶口,而該銀行是《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銀行;或(c)付給該人妥為指定的代理人。」第31ZD(2)款訂明,僱主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三步:僱主要寫低點計出嚟
第31P條(「遣散費詳情說明書」)第(1)款:僱主付給遣散費時,「須給予僱員一份書面陳述,述明遣散費的款額如何計算」;如款額係依據仲裁處或審裁處決定而付,則不在此限。第31ZE條(「長期服務金詳情說明書」)第(1)款對長期服務金有對應要求,但寫法唔完全一樣:「僱主付給長期服務金時,須給予有權領取該服務金的人一份書面陳述,述明長期服務金的款額如何計算。」——冇第31P(1)條嗰句「如遣散費是依據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或勞資審裁處所作決定而付給的,該項決定並指明須付的遣散費款額,則不在此限」。即係話,長期服務金嗰份書面陳述係無條件要俾,即使款額係由仲裁處或審裁處裁定亦然。
唔俾書面陳述本身已經係罪行,唔使等你發通知。 第31P(2)(a)條:「任何僱主如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第31ZE(2)(a)條對長期服務金作對應規定:「任何僱主如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兩條都係針對違反第(1)款本身,獨立於下面嘅通知程序。
兩條之外另設跟進機制:僱主唔俾,僱員(或有權領取長期服務金嘅人)可以書面通知僱主,要求喺通知指明嘅期間(由給予通知之日起計不少於一個星期)內補回;再唔遵從,首次定罪第3級罰款,第二次或其後第5級罰款。書面陳述內容明知或罔顧後果地在要項上虛假,第5級罰款。
點解呢一步值得用:你要對數,先要知僱主用咗邊個月薪、算咗幾多年、扣咗啲乜。第31P/31ZE條嘅書面陳述就係嗰張底稿,而條例係要求僱主主動俾,唔使你開口。
相關程序
僱主理應在僱傭結束時按條例主動支付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若僱主拖欠或拒付,僱員可循以下途徑處理:
- 向勞工處投訴,由勞工處勞資關係科介入調解。
- 未能和解者,向勞資審裁處或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提出申索。《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附表第1(b)段將「有人沒有遵從《僱傭條例》(第57章)、《最低工資條例》(第608章)或《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的條文,但《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附表內指明的申索除外。」列入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第4段則就遣散費另立一項:「關於以下事宜的問題——(a)僱員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VA部而獲得遣散費的權利;或(b)該筆遣散費的款額,但《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附表內指明的申索除外。」兩段都寫明「除外」,所以審裁處的管轄權並非專屬——落入《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附表內的申索,屬該仲裁處管轄,而第453章第5(2)條訂明:「除非本條例另有訂定,否則凡屬仲裁處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索,不得在任何法庭進行訴訟。」本文上面引述的第31N(c)(i)條,正是以該仲裁處為其中一條申索途徑。
邊些申索先屬仲裁處?有明文的門檻。 第453章附表現行的一款是(c)段:申索權於 2021年9月17日當日或之後產生,「而該申索由不超過10名申索人提出,每名申索人的申索款額均不超過$15,000」,而起因包括不遵守《僱傭條例》(第57章),或關於第VA部遣散費權利或款額的問題。超出這兩個門檻的,就不落入該附表,也就不受上述「除外」影響。同時要留意第453章第5(3)條的兩項排除:「仲裁處並無查訊、聆訊或裁決以下申索的司法管轄權——(a)任何以因違反合約或因不履行普通法規則或任何成文法則所規定的責任而做成的侵權行為,作為訴因的金錢申索及其他方面的申索;及(b)《破產條例》(第6章)及《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所指的破產或清盤案件中呈交待證的任何申索。」(b) 項對下一點特別重要:僱主已破產或清盤時,該筆債項一旦提交證明,就不在仲裁處手上。
審裁處那邊還有兩段要一併讀。 第3段訂明審裁處對侵權申索沒有管轄權:「凡因違反合約,或因不履行普通法規則或任何成文法則所施加的責任,而造成侵權行為,則即使有第1及2段的規定,就以該等侵權行為作為訴因的金錢申索(不論是就經算定款項或未經算定款項提出的申索)或其他方面的申索而言,審裁處不具有聆訊和裁定該等申索的司法管轄權。」第6段則把上面「並非專屬」的結論再收窄一重:「即使有第1、2、4及5段的規定,審裁處對根據《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第8(3)條或《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7或10條移交審裁處的申索,仍具有聆訊及裁定的司法管轄權。」即係話:附表內的申索原則上歸仲裁處,但一經第8(3)條移交,審裁處就有管轄權。
留意仲裁處另有自己的時效:第453章第7(1)條訂明「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果提出申索的權利是在提交申索書日期前12個月以前產生,仲裁處不得查訊、聆訊或裁決該宗申索或其任何部分,但如申索的各方當事人簽署備忘錄,同意仲裁處有司法管轄權,並將備忘錄提交案務主任,則不在此限。」
但這 12 個月封的是論壇,不是申索本身——第7條還有兩款。 第7(2)條:「如果提出申索的權利部分產生於第(1)款訂明的12個月時效期限前而部分產生於12個月時效期限後,仲裁處在各方當事人同意下,可將其無司法管轄權的部分分割出來,而查訊、聆訊及裁決其有司法管轄權的部分。」第7(3)條更是關鍵:「如因第(1)款所訂明的時效期限屆滿而不能按照本條例就任何申索進行訴訟,本條的規定並不阻止就該申索而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提起法律程序。」所以過了 12 個月,失去的是仲裁處這條路,不是申索權本身。第7(1)條開首「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一句,指的就是上述第(2)款的分割權。
- 若僱主公司清盤或破產,僱員可申請破產欠薪保障基金的特惠款項——但特惠款項只涵蓋遣散費,不包括長期服務金。申請是向處長提出,不是向委員會提出:《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380章)第15(2)條訂明「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在本部中稱為申請(application)),須採用經處長批准的表格,以書面向處長提出。」,第16條由處長決定及支付,委員會的角色是管理基金(第4(1)(a)條)以及按第17條審核處長的決定——第17(1)條讓受屈的申請人書面請求處長給予理由,再請求處長將申請轉介委員會。《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380章)第15(1)條列明可申請的項目:「在符合本部規定的情況下——(a)如申請人的工資已到期支付而未獲支付;(b)如申請人的代通知金已到期支付而未獲支付;(c)如向申請人支付遣散費的法律責任已產生,而該遣散費未獲支付(不論該遣散費當時是否已到期支付);(d)如申請人的未放法定假日薪酬已到期支付而未獲支付;或(e)如申請人的未放年假薪酬已到期支付而未獲支付,則該申請人可就該工資、代通知金、遣散費、未放法定假日薪酬或未放年假薪酬(視屬何情況而定)或上述各項、其中一項或多於一項,申請從基金撥付特惠款項。」該清單並無長期服務金一項。
但可申請不等於可全數取得:第16(2)(f)款就遣散費設了一個上限和一條死線,兩者都對申請人不利。 第16(2)款規定處長根據第(1)款付款時須受一系列規定所限,其中 (f) 款就遣散費訂明:(i)「付款額不得超逾以下兩者的合計總數,即$200,000之數和申請人有權得到的遣散費中減去$200,000後之半數」;(ii)「處長不得就申請日期前的6個月前產生付款責任的遣散費付款」。即係話:超出 $200,000 的部分只賠一半,而付款責任產生超過 6 個月才申請的,處長不得付款。(第16(1B)款另訂明:申請時遣散費尚未到期支付的,處長可延遲考慮該申請至其到期為止。)
由於計算涉及多項條例細節及個別工資結構,僱員自行估算時容易出錯。審裁處亦會就條例的正確計算作出獨立裁決。
延伸閱讀:你亦可參考 香港無理解僱與違法解僱 、 勞資審裁處申索 及 工傷僱員補償 ,或瀏覽我們的 香港僱傭法概覽 。
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爭議常見的焦點包括裁員理由是否真確(例如職位是否確實被取消)、計算基礎中哪些項目屬於條例所指的「工資」(佣金及津貼是常見爭議點),以及僱主有否在限期前以書面提出續約而僱員無合理理由拒絕。
遣散費與長期服務金的分別
遣散費的觸發條件,一般與裁員(redundancy)相關。當僱主因業務需要作出裁員、業務停辦、或無法續聘合約期滿的僱員時,符合資格的僱員可獲遣散費。前提是僱員受僱達到《僱傭條例》所訂的最低連續受僱年期。
長期服務金則是對於長期為同一僱主服務、在不屬於裁員情況下離職的僱員所設。當僱員受僱達到條例所訂較長的連續受僱年期後,若僱傭關係以第VB部所認可的方式終止——例如遭解僱而僱主無須付遣散費、僱員按第10(aa)條因健康理由辭職、僱員在任內去世,或僱員按第31R(1)(b)條在 65 歲或以上終止合約——則可獲長期服務金。
就上述清單有三點須說明。
其一,因行為而被免除的一款,條文並非寫「嚴重失當行為」:第31S(1)條訂明「凡僱主因僱員的行為,按照第9條有權不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其僱傭合約,則該僱員無權因遭解僱而領取長期服務金。」,而第9條的涵蓋範圍較「嚴重失當行為」一語為闊。
其二,第31S條的固定期限合約兩款(第(3)、(4)款)本身開首都寫住「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而第(6)款是一條還原條文:「在不影響第31R(1)(a)(ii)及(b)條的適用下,凡根據合約受僱一段固定時期的僱員在該固定時期的合約屆滿當日或該日之前,拒絕第(3)或(4)款所述的任何種類的要約,則——(a)該僱員有權根據第31R(1)(a)(ii)條終止該合約,而就本部的適用而言,該合約屆滿須視為該僱員根據第31R(1)(a)(ii)條終止該合約;或(b)該僱員有權根據第31R(1)(b)條終止該合約,而就本部的適用而言,該合約屆滿須視為該僱員根據第31R(1)(b)條終止該合約。」即係話:第(3)、(4)款表面上拿走的路,第(6)款在符合第31R(1)(a)(ii)或(b)條的情況下把它交回。
其三,僱傭法下並無強制退休年齡:條例所設的是第31R(1)(b)條的 65 歲一款(一項權利門檻,不是強制退休的規定),以及合約自訂退休年齡的情況——第2條「有關日期」定義 (e) 款正是「凡連續性僱傭合約內指明退休年齡,而僱員於該年齡退休,則指退休的日期」。就《僱傭條例》(第57章)及《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而言:第57章沒有強制退休年齡的條文;第485章第2(1)條則另有一個為該條例本身而設的退休年齡定義:「退休年齡 (retirement age)就僱員或自僱人士而言,指65歲,如《規例》訂明某較低的年齡,則指該較低的年齡」——那是強積金權益提取的年齡,不是僱傭關係必須終止的年齡。個別公營機構的服務條例可能另有規定。
順帶更正一個常被引用的條文。 第31ZF條不是「條例對合約退休年齡的規定」那麼中性:該條標題為「在指明年齡退休後重新僱用的規定」,其操作是——凡連續性合約有指明退休年齡,僱員在該年齡退休、服務滿 5 年、其長期服務金全數可供按第31Y條扣減,並在緊接退休後即再受僱於同一人,則「就本條例第VA及VB部而言,退休後的僱傭須視為新的僱傭」。即係話,該條的效果是年資由零重新起計,對僱員並不有利。(第31ZF(1)(c)及(2)款在現行文本中是已廢除的空殼,並非漏引。)
一個關鍵概念是:同一宗僱傭結束不可同時產生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條例明確以遣散費優先,長期服務金屬後備保障。換言之,能領取遣散費的僱員不會再獲長期服務金,反之亦然。
背景:兩類法定款項同 2025 年嘅制度改變
在香港,僱傭關係終止時,僱員按情況可能有權領取兩類法定款項:遣散費(severance payment)或長期服務金(long service payment)。兩者均由《僱傭條例》規管,但觸發條件不同、計算基礎卻相近,並且在任何一宗僱傭結束中,僱員只能領取兩者之一,不會同時兩者皆有。
2025 年起,香港實施影響深遠的制度改變——取消強積金對沖安排(MPF offsetting)。此改變對僱主及僱員雙方關於遣散費與長期服務金的安排均有實質影響。本文以一般性方式描述遣散費與長期服務金的基本原則、兩者的分別,以及 2025 年制度改革後的主要變化。
具體金額視乎僱員工資結構、受僱年期、解僱原因及過渡前後的工作期分佈等多項因素,應由合資格的香港律師或勞工處依具體情況評估。
計算基礎(概念層面)
條例就兩項款項訂立了相近的計算公式,以僱員的最後月薪及受僱年期為基礎。月薪的計算須依條例所訂的「工資」定義,當中可能涉及基本薪金、佣金、勤工獎等組成元素,並設有法定上限。受僱年期方面,條文的用語是「不足一年者按比例計算」(英文本:"pro rata as respects an incomplete year"),並無指明按月、按日或其他單位攤分。
由於條例設有多項法定上限及計算細節(包括月薪上限及款項上限),僱員如需就個別情況估算金額,可參閱勞工處的公開資料,或諮詢合資格的香港律師。
就總款項而言,《僱傭條例》目前訂明法定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的上限為 HK$390,000。不論僱員月薪或受僱年期如何,按法定公式計算出的款項不得高於此上限。
一個重要觀念:條例所設的上限是按年期及月薪封頂而非按僱員實際收入計算。高收入僱員的法定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可能遠低於其實際月薪所顯示的水平。
條例點計呢筆錢?(法定公式原文)
上一節講嘅係概念;呢一節係條文原文。兩筆錢用同一條公式,同一個月薪上限,同一張封頂表——分別只喺條文編號。
遣散費:第31G條
第31G條標題為「遣散費的款額」。第31G(1)條:
英文本(section 31G, "Amount of severance payment"):
本站觀察(兩個文本的編排分別):兩個文本都係同一條公式,但擺位唔同。英文本將「for every year (and pro rata as respects an incomplete year) of employment under a continuous contract by his employer」放喺 (a) 同 (b) 之後,作為兩款共用嘅結尾;中文本則將「根據連續性合約為僱主工作每滿一年(不足一年者按比例計算)」分別寫入 (a) 同 (b) 之內。內容一致,只係編排唔同。
長期服務金:第31V條
第31V條標題為「長期服務金的款額」。第31V(1)條:
英文本(section 31V, "Amount of long service payment"):
一句講晒:第31G(1)同第31V(1)除咗「遣散費」/「長期服務金」呢個詞同開頭嘅指引句之外,計算部分嘅字眼完全相同。
唔係按月計薪嘅點算?
條文用「如屬其他情況的僱員」(in any other case)接住——即日薪、件薪、時薪等:每滿一年可獲「從其最後工作的30個正常工作日中由僱員選任何18天為依據的18天工資」,同樣同「$22,500的三分之二」比較,取較小者。揀邊18天係僱員揀嘅,條文寫明 "chosen by the employee",唔係僱主揀。
可以用 12 個月平均工資
第31G(2)條(長期服務金對應第31V(1A)條)畀僱員選擇改用「緊接有關日期前12個月期間的平均工資」:按月計薪嘅,用該期間每月平均工資嘅三分之二,同樣同「$22,500的三分之二」比較取較小者;其他情況嘅,用「該僱員在上述期間的每日平均工資的18倍」。第31G(2A)條(對應第31V(1B)條)就此加咗一句上限:「為計算第(2)(b)款所指的每日平均工資,上述12個月期間的工資總額,不得超逾$22,500的12倍。」
呢個選擇權對佣金、勤工獎呢類逐月上落嘅工資項目最有意思——最後一個月啱啱淡季,同用足 12 個月平均,出嚟嘅數可以差好遠。
但超時工作工資要另計,而且「超時波動大」正正唔係揀 12 個月平均法嘅理由。第2條「工資」嘅定義開宗明義寫「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而第2(2)條就遣散費同長期服務金專門處理超時工作工資:
清單入面嘅(c)同(ca)款,就係遣散費同長期服務金。換言之超時工作工資係有條件先計得入:要麼屬固定性質,要麼喺該 12 個月期間嘅每月平均數,達到同期每月平均工資嘅 20% 或以上。淨係「時多時少」唔代表兩個條件都唔符合——波動只會令佢唔符合「固定性質」嗰項;如果該12個月嘅每月平均額仍達僱員同期每月平均工資嘅20%或以上,就算金額時多時少,一樣計得入呢兩筆錢。真正唔計得入嘅,係波動之餘又達唔到20%門檻嘅超時工作工資,所以佢唔會成為揀 12 個月平均法嘅理由;真正會因為呢個選擇權而有分別嘅,係佣金、勤工獎等其他逐月浮動嘅項目。
封頂:附表7表A
附表7嘅標題行為「[第31G及31V條]」,表A分兩欄:第1欄「有關日期」,第2欄「最高款額」。最後一行為:
英文本 Seventh Schedule [ss. 31G & 31V], Table A,欄名 "Relevant date" 及 "Maximum amount",末行為:
即係話,本文上面用開嘅 HK$390,000 呢個數字,直接嚟自附表7表A,而唔係一個行政指引。條文亦寫明呢個上限係按「有關日期」落喺邊一段期間而定——表A上面幾行係 1995 至 2003 年之間逐年遞升嘅舊上限($210,000 起至 $370,000),對更早期終止嘅僱傭仍然有效。留意最上面嗰一行唔係一個金額:有關日期喺《1995年僱傭(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嘅,第2欄寫嘅係「僱員在緊接有關日期前的12個月期間所賺取的工資總額,或$180,000,兩者以較小款額為準」——即係一條要計嘅式,唔係一個定額。
計條數:用條例本身嘅數字行一次
條例喺呢一節只寫咗兩個銀碼——$22,500 同 $390,000。將呢兩個數同「三分之二」、「24個月」、「5年」擺埋一齊,成套制度嘅形狀就出晒嚟。以下每一步都只用條文本身嘅數字。
但要先講清楚:$22,500 唔係一個改唔到嘅數。 第67A條標題為「對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施加的限制的修訂」,全條為:
即係話,$22,500 可以由立法會以憲報決議直接改動,唔使修訂條例。下面第一至第七步每一個推算出嚟嘅數字——$15,000、$30,000、$75,000、26 年、$397,500、$7,500、$270,000——全部都係由 $22,500 推出,所以一有決議刊憲,佢哋會一齊變。至於 $390,000:第57章並無賦予任何人以憲報公告或決議修訂附表7嘅權力(條例明文授予嘅修訂權,涉及嘅包括附表1A、第二附表第II部、第九附表及附表12;另外第32NA(3)條訂明「處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第(1)(b)(i)款,修訂方式是以另一款額,取代該款指明的款額。」——但嗰款係第VIA部僱傭保障下嘅款額,唔關附表7事。無論點數,冇一項係附表7),所以呢一重上限只會隨修訂條例本身改動。
- 第一步:一年最多值幾多錢。 條文寫「$22,500的三分之二」。$22,500 × 2 ÷ 3 = $15,000。所以一個按月計薪嘅僱員,無論月薪幾高,每滿一年服務最多只可以產生 $15,000。
- 第二步:月薪去到邊度就唔再加。 公式取「最後一個月全月工資的三分之二」同「$22,500的三分之二」嘅較小者。兩者相等嘅一點,就係最後一個月全月工資 = $22,500。低過呢個數,加人工會加遣散費;到咗或者高過呢個數,再加人工對呢筆法定款項冇任何作用。
- 第三步:啱啱夠鐘嘅情況。 遣散費最低年期係 24 個月 = 2 年:喺月薪封頂嘅情況下,2 × $15,000 = $30,000。長期服務金最低年期係 5 年:5 × $15,000 = $75,000。
- 第四步:幾時先撞到 $390,000? $390,000 ÷ $15,000 = 26。即係話,喺月薪達到或超過 $22,500 嘅情況下,服務滿 26 年 啱啱好用盡附表7表A嘅最高款額。
- 第五步:過咗 26 年會點? 條文寫「不足一年者按比例計算」。下面用 26 年零半年純粹作為一個示例,唔係主張條例以半年、月或日為攤分單位(條例並無指明單位):半年就係一年嘅一半,任何按比例算法都一樣。按公式係 26.5 × $15,000 = $397,500;但同一款寫明「最高限額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表A嘅款額,所以實付 $390,000,$397,500 − $390,000 = $7,500 喺封頂線上消失。之後每多做一年,公式加 $15,000,實付一蚊都唔加。
- 第六步:唔係按月計薪嘅一樣封喺 $15,000。 (b) 款嘅比較對象同樣係「$22,500的三分之二」,所以每年上限一樣係 $15,000,唔會因為計法唔同而高過按月計薪嘅僱員。
- 第七步:12 個月平均法嘅上限。 第31G(2A)/31V(1B)條寫「不得超逾$22,500的12倍」:$22,500 × 12 = $270,000,即用作計算每日平均工資嘅 12 個月工資總額,最多當 $270,000 計。
本站嘅讀法(第31G(1)、31V(1)條與附表7並讀):兩重上限嘅作用方向唔同。$22,500 呢重係入面封住每一年嘅價值,令高薪同中薪僱員嘅每年金額趨同;$390,000 呢重係外面封住總數,令長年資僱員喺 26 年之後年資唔再值錢。所以呢套公式對「月薪高、年資短」同「月薪中、年資長」兩類人都收窄咗,真正拎足上限嘅,係每年可攞盡 $15,000(按月計薪嘅要月薪達 $22,500;非按月計薪嘅要18天工資達 $22,500的三分之二)而又做夠 26 年嘅一批。
(以上為根據條文所載金額所作的算式示範,用作說明條文如何運作,並非任何個別讀者的個案評估。算式亦未計入以下各項:第31I條下遣散費可扣減的酬金及權益、第31Y條下長期服務金的對應扣減、第31IA及31YAA條的反向扣減——兩條各自用自己的款項名稱:第31IA(2)條(遣散費)訂明「即使支付遣散費所基於的服務期,超逾有關酬金或利益或權益可歸因的服務期,第(1A)款仍然有效。」,第31YAA(2)條(長期服務金)則訂明「即使支付長期服務金所基於的服務期,超逾有關酬金或利益或權益可歸因的服務期,第(1A)款仍然有效。」、第31YA及31YB條就僱員去世的處理,以及附表11對指明僱員的兩段式變通。)
2025 年強積金對沖安排取消
歷來香港的強積金制度容許僱主以其就僱員所作的強制性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對沖(offset)其須向僱員支付的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換言之,僱主須支付的實際現金金額,可能因強積金對沖而大幅減少。
2025 年起,這項對沖安排在法律上已被取消。2025 年 5 月 1 日(「過渡日」)之後產生的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部分,不能再以僱主的強制性強積金供款對沖。僱員由此獲得的法定款項保障較過渡日前更為充分。
有幾項重要的補充說明:
- 不具追溯效力。 過渡日之前已計算的服務年期部分,仍可按舊制度以強積金對沖。只有過渡日之後累算的年期部分,才適用於新制度。
- 僱主自願性供款不受影響。 僱主在強制性供款以外的自願性供款,以及按受僱年期計算的合約酬金(gratuity),仍可繼續對沖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
- 政府設有補貼計劃。 為紓緩取消對沖對僱主的財政影響,政府推出強積金「對沖」安排取消後的補貼計劃(「取消強積金對沖安排補貼計劃」),就過渡日後的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部分向合資格僱主提供一項為期多年的分擔補貼。補貼款額、封頂安排、計劃年期及申請程序詳見計劃網頁。
- 舊制員工適用「兩段式」計算。 對於在過渡日前已受僱,在過渡日後終止僱傭的僱員,其法定款項需分「過渡前」及「過渡後」兩段處理,各適用不同計算及對沖規則。
對沖取消:邊啲寫咗入條例,邊啲屬過渡及行政安排
上一節嘅四點唔係同一種嘢:其中三點喺《僱傭條例》有明文,一點係條例以外嘅政府計劃。分清楚,你先知邊啲可以攞條文同僱主講數。
一、屬條例明文的部分
- 「過渡日」係條例第2條的界定用語。 中文本:「轉制日 (transition date)指《2022年僱傭及退休計劃法例(抵銷安排)(修訂)條例》(2022年第4號)開始實施*的日期」。英文本:"transition date (轉制日) means the date on which the Employment and Retirement Schemes Legislation (Offsetting Arrangement) (Amendment) Ordinance 2022 (4 of 2022) comes into operation*"。條文本身唔載日期,日期見於電子版香港法例的編輯附註:中文本作「實施日期:2025年5月1日。」,英文本作 "Operation date: 1 May 2025."。本站嘅讀法:所以「2025 年 5 月 1 日」呢個日子係經生效安排確定,而唔係寫死喺條文正文入面。
- 「兩段式」計算係附表11的法定變通,唔係實務做法。 第31ZEA條標題為「第VA及VB部對某些僱員的適用範圍」,第(2)款訂明三個條件要同時符合,第VA及VB部先會「在附表11所列的變通下」具有效力:(a) 僱員喺轉制日之前開始受僱;(b) 終止僱傭嘅有關日期喺轉制日當日或之後;以及(c)「就該僱員而言,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條件獲符合——(i)因為該合約的施行,有關僱主須向某職業退休計劃支付供款;(ii)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該僱主須向某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支付供款。」第(c)項好易漏——僱主唔使供款嘅個案,即使(a)、(b)都符合,都唔係指明僱員。附表11第2部標題為「變通第VA部」,其第2條標題為「變通第31G條」,將第31G條整條改寫為:遣散費款額係「轉制前僱傭期」同「轉制後僱傭期」兩段各自計出嘅款額之和,兩段都各自受「$22,500的三分之二」規限;再由改寫後嘅第(2)、(3)款規定,兩段合計仍受附表7表A嘅上限(中文本稱為「適用款額上限」,英文本稱為 "applicable ceiling")約束,並訂明超額時先減邊一段。附表11第3部(「變通第VB部」)第4條(「變通第31V條」)就長期服務金作同樣變通。
- 「自願性供款仍可對沖」係第31I條的條文結構。 第31I條(「在某些情況下,遣散費須扣除酬金及利益或權益的款額」)第(1)(b)款列出三類可扣減項目:「按服務年資支付的酬金」、「僱主供款(指明)職業退休計劃利益」,以及「僱主供款(自願性)強積金計劃權益」。第(2)款規定遣散費「須扣除」上述款額,但「限於在以下範圍內扣除:該筆酬金或該項利益或權益所關乎的有關僱員服務期,是支付該遣散費所基於的該僱員服務期」。長期服務金由第31Y條作對應處理。本站嘅讀法(只就未經變通的第31I條而言):呢張清單冇「僱主供款(強制性)強積金計劃權益」一項——對沖取消喺未經變通嘅條文層面嘅做法,就係將強制性供款由可扣減清單移走,而唔係另立一條禁止條文。
但第31I條條末有一句附註,唔可以讀漏,因為佢反轉咗上面呢個結論嘅適用範圍。 附註寫:「請亦參閱第31ZEA條及附表11第3條。」附表11第3條標題為「變通第31I及31IA條」——佢一次過改寫兩條,唔止第31I條——就指明僱員而言,將該兩條整條改寫。改寫後嘅第31I(4)條列出五類「合資格項目」,其中(e)項正正就係:「每一項第(1)(b)(iii)款提述的僱主供款強積金計劃權益(屬僱主供款(強制性)強積金計劃權益者)」。而改寫後嘅第31I(2)條全款如下:
尾嗰兩段(a)、(b)唔可以略去:(a) 限定扣減只可對應同一段服務期,(b) 則防止同一筆酬金或權益喺轉制前及轉制後兩截各扣一次。第(3)款就轉制後部分只准扣除(a)至(c)項,並以鏡像寫法訂明該款項「並沒有用於第(2)款所指的扣除」。
本站嘅讀法(第31I條與附表11第3條並讀):所以對一個轉制日之前入職、之後先離職嘅指明僱員——即係緊接下一段講嘅嗰批人——僱主供款(強制性)強積金計劃權益喺轉制前嗰一段,仍然係可扣減項目;對沖取消只喺轉制後嗰一段生效。長期服務金一邊由第31Y條及附表11第5條作同樣處理。
二、屬條例以外的部分
補貼計劃唔係《僱傭條例》嘅一部分。 上一節所述嘅「取消強積金對沖安排補貼計劃」係政府就僱主一方嘅財政影響而設嘅安排,其補貼水平、封頂方式、計劃年期同申請程序,都唔喺第57章嘅條文入面。計劃的具體參數以計劃網頁公布者為準。
同時要分清楚受益方:補貼計劃處理嘅係僱主點樣分擔成本;條例處理嘅係僱員攞唔攞到、攞幾多。僱主有冇拎到補貼,唔會改變第31G/31V條計出嚟嘅法定金額,亦唔會改變第31O條嘅付款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