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破产系点?程序、费用与后果
Bankruptcy in Hong Kong: The Process, the Costs, the Consequences
发布日期 / Published: 2026-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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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官方机构: 破产管理署 (Official Receiver’s Office)是破产制度的官方部门,设有指南、常见问题及所有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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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追数受滋扰:见 俾人追数点算 ;涉及恐吓即时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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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本文只解释制度。破产定自愿安排、应唔应该申请,系重大个人决定,本站不会建议你拣边条路;作决定前宜先透过上述免费渠道或独立专业人士了解自身情况。
破产做到啲乜、做唔到啲乜
破产令一出,两件事同时发生:追讨停下来,而你的财产交出去。
第一件事在第12(1)条。条文订明,破产令作出后,破产管理署署长即成为破产人财产的暂行受托人,此后「除本条例另有指示外,破产人如欠任何债权人任何破产案中可证债项,则除非该债权人获得法院许可并遵守法院所施加的条款,否则该债权人不得就该债项而从破产人的财产或破产人本人得到任何补救,亦不得进行或开始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
留意两个限制词,两个都在同一句之内:一,被挡住的是可证债项的债权人;二,法院可以许可该债权人继续。紧接的第12(2)条再加一项:「本条不影响任何有抵押债权人将其抵押品变现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的权力。」有楼按、有车按的债权人,唔受第12(1)条阻挡。
第二件事在第43条。第43(1)条界定破产人的产业包括「在破产开始时属于或归属破产人的所有财产」。但第43(2)条明文剔除两类:
- 「破产人在其受雇工作、业务或职业中为供其本人使用而必需有的工具、簿册、车辆及其他设备项目」;
- 「为满足破产人及其家庭的基本家庭需要而必需有的衣物、寝具、家具、家居设备及供应品」。
第43(3)条再剔除破产人以信托形式为他人持有的财产。换言之,谋生的工具同基本家用,法例本身写明唔入产业。
但第43(2)条有一条后门,就喺隔离。 第43B(1)条订明,如受托人觉得已被剔除的财产「的全部或其任何部分的可变现价值超过该财产或该财产的部分的合理代替物的成本」,受托人可藉书面通知申索该财产。第43B(3)条同时规定受托人须用产业的款项为破产人购买「合理的代替物」,而该责任「优先于受托人分发该产业的义务」。即系话:一部用嚟开工、但值好多钱的车,可以被收走再换一部够用的。
边个可以入禀,要符合咩条件
第3(1)条列明四类呈请人:债务人的债权人(单独或共同)、债务人本人、由债务人建议并获债权人批准的自愿安排的代名人,或当其时受该项自愿安排约束的任何人「(该债务人除外)」,以及在刑事破产令的情况下的法定呈请人。
第四类所讲的「刑事破产令」,出处在另一条条例。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84A(1)条订明,凡某人于法庭席前就某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觉得「由于该罪行或该罪行连同任何其他有关罪行,一人或多于一人曾蒙受损失或损害(并非可归因于人身伤害者),而法庭知悉该人或该等人的身分」,且「损失或损害的款额或合计款额超逾$150,000」,则法庭除可用任何其他方式处置该罪犯外「(但如法庭根据第73条针对他作出补偿令,则属例外)」,「亦可就该罪行或就该罪行连同任何其他有关罪行(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针对他的命令,称为刑事破产令」。即系话,如果法庭已经根据第73条就同一宗罪行作出补偿令,就唔可以再作刑事破产令。 第84A(6)条订明,该条中的「法庭」「包括区域法院」。即系话,这一类呈请的起点不是欠债,而是定罪。
先有一道与香港的连系要求,好多人唔知。 第4(1)条订明,除非债务人「以香港为其居籍」、「在呈请提交当日处身于香港」,或「在以该日为终结的3年期间内的任何时间」曾「通常居住于香港或在香港有居住地方」或「在香港经营业务」,否则不得根据第3(1)(a)或(b)条提出破产呈请。第4(2)条再说明,经营业务包括由债务人为成员的商号或合伙经营,以及由代理人或经理代其经营。
债务人自己入禀:唔设金额下限。 第10(1)条订明,债务人的呈请「只可基于债务人无能力偿付其债项的理由」提出;第10(2)条要求附上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第10(3)条明文订明,「不论债务人欠债的总额是否等于或超过根据第6(2)(a)条所规定的债权人的呈请的款额,均可提出债务人的呈请」。
债权人入禀:$10,000唔系唯一条件,系四项之一。 第6(2)条的写法是「除第6A至6C条另有规定外,债权人的呈请可就一笔或多于一笔债项而向法院提出,但仅限在以下条件于提出该项呈请时获符合的情况下方可提出」——开首那句「除第6A至6C条另有规定外」正是下文特快呈请的出处——之后四项全部要同时成立:
| 第6(2)条的条件 | |
|---|---|
| (a) | 「该债项的款额或该等债项总额相等于或超过$10,000或某个订明款额」 |
| (b) | 该债项,或该等债项中的每笔债项,「是关乎一笔须立即或在将来某确定时间向提出呈请的债权人或每名提出呈请的债权人偿付的经算定款项,并且是无抵押的」 |
| (c) | 该债项,或该等债项中的每笔债项,「是债务人看似无能力偿付或是没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偿付的债项的」 |
| (d) | 「并无有待处理的申请要求将一份就该债项或该等债项而根据第6A条送达的法定要求偿债书予以作废」 |
只讲(a)而唔讲(b)至(d),会令读者以为欠一万蚊就会即刻被入禀。实情是:债项要经算定(liquidated,即金额已确定,唔系仲有争拗的损害赔偿)、要无抵押、要通过第6A条的门槛,而且唔可以有待决的作废申请。
但另一边亦要留意:(a)项讲的是「总额」,而呈请人可以不止一个。 第6(2)(a)条的用字是「该债项的款额或该等债项总额」;第3(1)(a)条则订明,呈请「可由该债务人的债权人中的一人向法院提出或由该等债权人中多于一名的债权人共同向法院提出」;第6(1)条再订明:「债权人的呈请必须就债务人所欠的一笔或多于一笔的债项而提出,而提出呈请的债权人或每名提出呈请的债权人必须是被拖欠该债项或至少其中一笔债项(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三条合起来的效果是:被拖欠$9,000的债权人单独达不到(a)项的款额,但与被拖欠$2,000的另一名债权人共同提出呈请,(a)项就跨得过——(b)至(d)三项条件仍然要各自成立。
第6(2)(a)条本身亦留有活动空间:条文的用字是「该债项的款额或该等债项总额相等于或超过$10,000或某个订明款额」——「或某个订明款额」同样是条文的一部分。第6(5)条接住订明:「为施行第(2)(a)款,财政司司长可藉规例订明一个大于$10,000的款额。」即系话,$10,000呢个数字,系可以由规例调高的。
最适用于: 收到追数信、对方话「唔还就入禀破产」的人。对方仲要行埋下面一步。
法定要求偿债书同3星期
第6(2)(c)条的「看似无能力偿付」不是形容词,是由第6A条穷尽界定的。 第6A(1)条的写法是「债务人仅在以下条件获符合和当任何债项是须立即予以偿付的情况下,方属看似无能力偿付该债项的」,然后只给两条路:
- 第6A(1)(a)条——债权人「已以订明表格向债务人送达一份要求偿债书(称为法定要求偿债书),要求该债务人偿付该债项或就该债项提供令该债权人满意的抵押或作出令该债权人满意的了结,而自送达该份要求偿债书后至少已过了3星期,但该份要求偿债书既没有获遵从,亦没有按照规则予以作废」;或
- 第6A(1)(b)条——就该债项发出的执行判决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已被交回但该债项全部或部分未获清偿」。
如果债项未到期,第6A(2)条另设一套:要求偿债书要求债务人令债权人信纳到期时有合理希望偿付,「自从送达该份要求偿债书后至少已过了3星期」,而且没有获遵从亦没有被作废。
呢3星期是本文最实在的一个期限。 收到法定要求偿债书,就是计时开始;规则设有作废(set aside)的申请途径,而只要作废申请仍待决,第6(2)(d)条就令呈请提不出来。
但3星期唔系铁板一块——松的只是「提交」那一步。 第6C条(特快呈请)订明,如债务人的财产或其任何财产的价值「在该呈请书提及的3星期的期间终结前极有可能显著地消损」,而呈请书载有表明该意思的陈述,则「可在该3星期的期间终结前提交该呈请书」。另外第6(4)条订明,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债务人意图离开或已离开香港而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举会令债权人无法追讨,呈请可以在不符合第6(2)(c)及(d)款的情况下提出。
破产令本身则被第6D(2)条锁死在3星期之后。 该款订明:「如呈请书载有第6C条规定的陈述,则在根据第6A条送达任何法定要求偿债书后的3星期届满之前,法院不得作出破产令。」即系话,第6C条移前的只是提交呈请书的时间,不是作出破产令的时间——就「几时可以有破产令」而言,3星期是硬的。同一条的第6D(3)条另订明,如债务人已提出要约就债项提供抵押或作出了结,而接受该项要约便需要驳回呈请,该项要约却「已被无理地拒绝」,则法院可驳回呈请。
另有一条可以令呈请整个停下来:自愿安排的临时命令。 第20(2)条订明,临时命令在其有效期间具有以下效力:「(a)与债务人有关的破产呈请不得提出或进行;及(b)除在法院许可下,不得针对债务人或其财产而开始或继续进行任何其他程序、判决执行或其他法律程序以及财物扣押。」临时命令由第20A条的申请引发;第20C(1)(c)条订明,如债务人在截至申请当日为止的12个月期间内已申请过临时命令,法院不得作出临时命令;第20C(6)条订明,除第20A至20L条另有所指外,命令在作出之日后14天的期间终结时停止生效。这条路属于 自愿安排 那一边,本文只指出它与破产呈请的接口。
官方费用:边条法例定?
缴存款项唔系署方的行政收费,系《破产规则》订明的。 第6章附属法例A第52(1)条:
- 「(如属债务人的呈请)一笔$8,000的缴存款项」;
- 「(如属债权人的呈请)一笔$11,250的缴存款项」。
(现行款额由2013年第169号法律公告订定。)第52(2)条订明,除非破产管理署署长的收据已向司法常务官出示,「否则有关的呈请不得获接受」——即呈请根本入唔到。第52(4)条说明缴存款项须运用于支付《破产(费用及百分率)令》订明并须缴付予破产管理署署长的费用、收费及按百分率计算的收费,以及「破产管理署署长所招致或批准的讼费、收费及开支」,「而不论破产管理署署长是以受托人身分或是以其他身分行事」——所指的是署长的开支,不是私人受托人的酬金(后者按第37(1)条排序)。第52(5)至(7)条处理未动用结余的交代与发还。
自愿安排那边另有一笔缴存款项,而且不是交予署长。 同一套规则第52A(1)条订明,除非申请人亦是代名人,否则凡根据条例第20A条申请临时命令,申请人或代表他的人须在提出申请时「向代名人缴存一笔$12,150的款项」及任何双方同意或法院指示的额外款项,以支付代名人就该自愿安排办理工作将会招致的费用、开支及酬金;第52A(2)条订明:「不论该自愿安排是否获债权人批准,本条均适用。」(1998年第77号法律公告。)
呈请本身的费用同样由法例订明。 《破产(费用及百分率)令》(第6章附属法例C)附表A表第3项:「破产呈请 1,045.00」,并注明「此项费用包括答复呈请书或编排聆讯的费用」(由2007年第127号法律公告订定)。该命令第3条就收取地点订明,附表所列各项费用及收费「须按情况需要而在破产管理署署长办事处或高等法院登记处收取」;A表本身的栏目只有「项」、「详情」、「费用 $」,并无把其中各项标示为法院费用。
留意$11,250在法例中出现两次,意思不同。 除了上面的债权人呈请缴存款项,同一套附属法例的B表第11段另订:「尽管以上各段对各类费用有所订明,但在有款项可供动用的情况下,如破产管理署署长以受托人身分管理破产人的财产,则根据本表收取的各类费用总额不得少于$11,250。」前者是入禀时要交的按金,后者是署长管理产业时收费的下限。两者数字相同,并非同一回事。
另外仲有一项减免权力,但佢是否伸展到入禀阶段嗰啲款项,条文本身无明写。 第114(2)条订明:「法院可减免破产人应缴付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费用或其任何部分,而该项减免可以是绝对的,亦可附加法院认为合适的条款。」问题在于:破产要到作出破产令当日先开始(第30条),而条例通篇喺呈请未有结果之前,称呼呈请人为债务人,要到破产令作出之后先至称佢做破产人;上面嗰笔缴存款项同呈请费用,两样都要喺呈请获接受之前缴付(第52(2)条),债权人呈请嘅按金仲要系由债权人自己畀——债权人本身永远都唔会变成破产人。第114(2)条嘅减免权力是否伸展到呈请阶段嗰啲款项,定系只涵盖破产令作出之后先产生嘅费用(例如上面B表第11段嗰条收费下限),条文字面并无写明。
时间表:几时开始,几时解除
第30条订明,破产「自作出该破产令之日开始」,并「继续直至他根据第30A或30B条获解除破产为止」。
解除是自动的,这一点在第30A(1)条:「在符合本条及第30AC条的规定下,破产人在有关期间届满时,即获解除破产。」开首那句「在符合本条及第30AC条的规定下」,正是下文第30A(3)条与不开始令的位置。
「有关期间」的基本年期在第30A(2)条:
- (a) 「就以前从未被判定破产的人而言,自破产开始起计的4年期」;
- (b) 「就以前曾被判定破产的人而言,自破产开始起计的5年期」。
但第30A(3)条可以令个时钟停低——首次破产人同样有份。 条文订明,法院信纳有基于第30A(4)款理由的有效反对已提出,即「可命令有关期间在该命令中指明的且不超过以下期限的期间内终止计算」:
- (a) 「就以前从未被判定破产的人而言,4年期」;或
- (b) 「就以前曾被判定破产的人而言,3年期」。
计条数: 4 + 4 = 8;5 + 3 = 8。一次暂停令下,两条路都去到8年。 要留意,第30A(3)条的4年及3年是就「该命令」订明的上限,条文用的字是「在该命令中指明的且不超过以下期限的期间」,并无明文限制法院只可作出一次该等命令。坊间常见的讲法是「首次4年、再次5年可延至8年」,令人以为首次破产人没有这重风险。条文并非如此。
第30A(4)条开首是「除第(4A)款另有规定外」,其下列出八项可据以反对的理由,包括:破产人相当可能在破产开始起计5年内「有能力对其产业作出重要的供款」(只适用于首次破产)、解除会损害对产业的管理、破产人「并不合作」、行为操守「并不令人感到满意」、破产人已离开香港而在署长或受托人要求后没有随即返回、知悉自己无力偿债后仍继续营商、已犯第129条或第131至136条所订罪行,以及没有为受托人拟备入息及财产取得的周年报告。第30A(4A)条则订明,如受托人已就不开始令向法院提出申请而法院已批准或驳回该申请,则第30AB(1)(b)(i)或(ii)条所述的事宜,不再构成第(4)款各项理由的依据。
程序上:第30A(5)条要求受托人在有关期间终结前不少于3个月通知债权人;第30A(6)条要求反对的一方在期间终结前不少于14天通知法院(债权人并须通知受托人)。第30A(7)条则容许破产人随时申请取消该项暂时终止。
另一条可以令时钟由头都未开始行的路:不开始令。 第30AB(1)条容许受托人在破产人没有出席首次会面、或出席但没有提供受托人合理要求的资料,且产业管理因此受损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不开始令;第30AB(2)条订明申请须在破产令日期后6个月内(或法院指明的较长期间内)提出。第30AC(2)(a)条订明,不开始令须「指明破产人的有关期间视为并非由破产令的日期开始计算」,并须「指明破产人须先予遵守有关期间才开始计算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条款」;遵守后,受托人须在14天内向司法常务官提交通知,有关期间才由通知所述日期起计。呢一整套不开始令机制有一道时间门:第30AB(5)条订明「本条只适用于在2016年11月1日或之后作出的破产令所针对的破产人」——2016年11月1日之前作出的破产令,唔可以用呢条路。
反方向亦有一条:提早解除破产。 第30B(1)条订明,即使有关期间尚未届满,「以前从未被判定破产」的破产人「可在任何时间」,而「以前曾被判定破产」的破产人「可在破产令的日期后不少于3年」,向法院申请解除破产的命令。第30B(2)条列出十项法院不得作出该命令的情况,包括:曾订立自愿安排或(旧制下的)债务重整协议;无抵押负债超过破产令前一年入息的150%;没有披露财产中的实益权益或破产令当日已存在的负债;破产令后就超过$15,000的款额作出误导行为;破产令后违反第622章第480条担任董事或参与管理;「破产人在被要求将其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交予受托人时,没有照办或拒绝照办」;没有与受托人合作;以及有关期间因不开始令而尚未开始计算。第30B(3)条要求破产人在聆讯前至少28天通知受托人。即使十项阻却情况一项都唔中,都唔一定稳阵:第30B(4)条另辟一条反对途径——「受托人或任何债权人可基于第30A(4)条所列出的其中一项或多于一项的理由,反对为破产人解除破产,而法院如信纳该项反对是有效的,即可拒绝作出为该破产人解除破产的命令」。即系话,第30A(4)条嗰份反对理由清单(见上文),对提早解除破产同样用得。
解除之后,仍有两条尾巴。 第30A(8)条订明,已获解除破产的人仍须继续向受托人提供资料及到受托人席前,「而任何已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如没有遵从本款的规定,即属犯藐视法庭罪」。第30A(9)条则订明,法院可命令破产人「继续向其产业按法院认为合适的款额及供款期作出供款,作为一项批予破产解除的条件,但该供款期不得超过自作出破产令之日起计的一段为期8年的期间」。
呢个8年同上面嗰个8年唔系同一回事。 第30A(3)条的8年是破产状态本身可以拖到几长;第30A(9)条的8年是解除之后仍要供款可以供到几耐。两者都由破产令日期起计,但讲的是两件事。
破产期间受咩限制
限制的出处不是任何一份指南,而是散在条例各处的条文。
信贷:$100就要讲。 第131(a)条订明,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如他单独或联同任何其他人而从任何人获得$100或多于$100的信贷,而事前并无告知该人他是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即属犯罪。第131(b)及(c)条另就以其他名称经营行业或业务设有披露及刊登公告的要求。这一条可能是日常生活中最容易踩中的一条。
收入:要有法院命令,而且有下限。 第43E(1)条订明,法院「可因应受托人的申请」作出收入付款令,为破产人的产业申索命令指明款额的收入。第43E(2)条紧接订明:「如收入付款令会使破产人的收入减低至法院觉得在应付该破产人及其家庭的合理家庭需要方面而必需有的水平之下,则法院不得作出该命令。」第43E(6)条界定「收入」包括「不时向他作出的或他不时有权收取的属收入性质的每项付款」。
破产期间取得的财产:要申索,唔系自动归入。 第43A(1)条订明受托人「可藉书面通知」申索破产开始以来破产人取得或转予破产人的财产;第43A(2)条排除第43(2)或(3)条所指的财产,以及破产解除后取得的财产;第43C(1)(a)条订明,除非法院许可,通知须在受托人「首次知悉有关财产已由破产人取得或已转予该破产人之日」起计42天的期间终结前送达(第43B条通知的起计点在第43C(1)(b)条,是受托人首次知悉该财产之日)。
每年一份报告,唔交系刑事罪行。 第43A(6)条订明,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须「在针对他而作出破产令的每一周年日」向受托人呈交说明书,说明上一年入息及所取得的财产详情。第43A(7)条:「任何破产人不遵守或拒绝遵守第(6)款的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监禁6个月。」第43A(8)条另订明法院可拒绝为不遵守的破产人解除破产。
住紧的屋:6个月,可延多6个月。 第43F(1)条订明,破产人如通常居住在组成其产业一部分的处所,「有权在作出破产令后的6个月期间继续在该处所居住」,而法院可因应在该6个月期间届满前提出的申请,「作出命令将该居住权延展一段为时不超过6个月的期间」。但第43F(2)条同时订明:「凡破产人作出延展居住权的申请,则除非该个案情况特殊,否则法院须假设该破产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比所有其他考虑因素更为重要。」
出境:条例没有一般性的旅游禁令,但有三处相关条文。 第30A(4)(e)条把「破产人已离开香港,且在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受托人要求其返回香港后没有随即返回香港」列为反对解除的理由。第135条订明,已被判定破产的人,如在破产呈请提出后、或在提出呈请前6个月内,携同(或企图或准备携同)其财产中「价值达$100或多于$100」而依法应在债权人之间分配的部分离开香港,除非证明无意图欺诈,否则即属犯罪——「呈请提出后/提出前6个月内」呢个时限,箍住嘅系「离开香港」呢个行为,唔系「被判定破产」呢件事。第136条订明,破产令作出后匿藏、不出现或离开香港以逃避送达、讯问或妨碍破产程序,即属犯罪,并就呈请提出后或提出前3个月内的同类行为设有推定。此外第27(1)条容许法院发出手令拘捕债务人,但每一段都自带条件:(a)段的前提是「在债务人提出破产呈请后或有人针对债务人提出破产呈请后」,法院觉得「有颇能成理的因由相信债务人已潜逃或即将潜逃」,而其目的是逃避偿债、逃避呈请书送达、逃避应讯、逃避讯问,「或在其他方面逃避、拖延或妨碍针对他而进行的破产法律程序」;(b)段同样以呈请已提出为前提;(c)至(e)段各有其他条件。呈请未提出,(a)、(b)两段就用不上。条例规管的是意图与合作,不是旅行本身。
公开程度:条例规定的是宪报。 第16条订明,每项破产令的公告「均须述明债务人的姓名、地址及描述、破产令的日期及呈请的日期,并由破产管理署署长以指明方式刊登」。第2A(1)条订明「指明方式」指在附表4指明的媒介刊登,而附表4现时只列一项:宪报。第2A(2)条赋权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藉宪报公告增删或修订附表4——即「以指明方式」涵盖的范围,可以在不修订条例的情况下改变。
另有两条规则值得留意:《破产规则》第53条容许破产管理署署长在呈请提交时,将呈请书的提要在土地注册处针对以债务人姓名、别名、堂的名义,或「债务人的任何配偶的姓名」注册的财产注册;第73条是破产令的对应条文,但两点不同:一,注册的人是受托人而非署长——「凡已有破产令作出,受托人可将破产令的提要,在土地注册处针对任何属以下情况的财产而注册」;二,第73条写的是「债务人的配偶的姓名」,不是第53条的「债务人的任何配偶的姓名」。无论如何,配偶名下的物业都可以被贴上提要。
深入一层:解除之后,仲有咩要还?
第32(2)条的主句是「该项破产解除即免除其所有破产债项」,但它开头已经写明「除第(1)及(3)至(8)款另有规定外」。 那七款就是例外清单:
- 第32(1)(aa)条——根据《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405章)作出的没收令或登记的外地没收令下须支付的款项;
- 第32(3)条——「破产解除并不影响破产人的任何有抵押债权人强制执行其抵押以偿付该破产人得以免除的债项的权利」;
- 第32(4)条——「因破产人有份参与的任何欺诈或欺诈违反信托而招致的任何债项或债务」,以及藉欺诈而获得延期偿付的债项;
- 第32(5)条——「就因任何罪行而遭施加的罚款的法律责任」,以及签担保引致的责任(就公共收入成文法则所订罪行的罚款或签担保,经财政司司长同意者除外);
- 第32(6)条——就身体损伤而须为疏忽、妨扰或违反职责作出损害赔偿的破产债项,「除在法院指示的范围内及条件下」不获免除;
- 第32(7)条——订明的非可证破产债项;
- 第32(8)条——这一款直接回答「屋企人会唔会受累」:「凡破产人因破产解除而获免除法律责任,则任何其他人(不论该人是作为该破产人的合伙人或共同受托人或其他),并不因该项破产解除而获免除该法律责任或获免除该其他人作为破产人的保证人或作为具保证人性质的人的法律责任。」
一句讲晒:担保人不会因为主债务人破产获解除而甩身。第32(2)(b)条另订明,破产解除对第30A(9)条供款令下的责任「并没有任何效力」。
深入一层:破产前先转走资产,行唔行得通?
条例设有可回溯的期间,而且对「有联系人士」的期间更长、举证更宽松。
第49(3)条界定「以低于一般价值而订立交易」包括三种:向对方「作出馈赠或以其他方式与该人订立交易,而交易的条款订定该人不收取任何代价」;「以结婚为代价」订立交易;或所收代价的价值「明显地低于该债务人提供的代价的价值」。第49(1)条容许受托人就在「有关时间」订立的该等交易向法院申请命令,第49(2)条要求法院作出命令「以将状况回复到假若该债务人不曾订立该项交易便本会出现的状况」。
「有关时间」由第51(1)条界定,以破产呈请提出当日为终点:
| 交易类别 | 回溯期(第51(1)条) |
|---|---|
| 以低于一般价值而订立的交易 | 5年 |
| 不公平的优惠,给予「有联系人士」(如只因是雇员则除外) | 2年 |
| 其他不公平的优惠 | 6个月 |
但上表的回溯期只系「不公平的优惠」入场门槛,唔系全部:法院仲要信纳债务人有「希望」产生该优惠效果,先可以作出命令。 第50(1)条订明,凡债务人在有关时间已将一项不公平的优惠给予任何人,受托人可根据该条向法院申请命令;但第50(4)条明文设限:「法院不得就给予任何人的不公平的优惠而根据本条作出一项命令,但如给予该项不公平的优惠的债务人希望对该人产生第(3)(b)款所述的效力并在决定给予该项优惠时受如此的希望影响,则属例外」——换句话说,法院须信纳债务人是受该希望影响先可以撤销。第50(5)条再订明推定:「如任何债务人已将一项不公平的优惠给予任何人,而该人在获给予该项优惠时,是该债务人的有联系人士(如只由于他是其雇员则除外),则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须推定该债务人在决定给予该项优惠时,是受第(4)款所述的希望影响的。」即系话:畀「有联系人士」的优惠,希望呢个要件会被推定成立,举证责任在对方;畀其他人的优惠,则要由受托人证明债务人有该希望。并非凡系喺回溯期内的付款或转让都自动可以追回——时间只系其中一项条件,希望(或其推定)先系核心要件。
第51(2)条加设一重条件:除低于一般价值的交易发生在最后2年之内的情况外,债务人须在该时间「无力偿债」或「由于该项交易或优惠而变成无力偿债」——但同一款紧接订明:「但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就由一名债务人与其有联系人士(如只由于他是其雇员则除外)以低于一般价值而订立的任何交易而言,须推定本款的规定已获符合。」第51(3)条界定无力偿债为无能力偿付到期债项,或计及或有及预期负债后资产价值少于负债款额。
另外第41条订明,在其他债权人以有值代价提出的所有申索获偿付之前,破产人的配偶「无权以债权人身分,就曾借予或委托予该破产人的任何款项或其他产业而申索任何摊还债款」。
职业:四条条例,四种机制
「破产就唔可以做律师、地产代理、证券从业员、董事」这句话,把四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压成一句。以下四项限制全部出自《破产条例》以外的四条条例,四种机制各不相同——但要先讲清楚一点:《破产条例》本身并非完全没有职务上的禁制,只是它管的不是这四个行业。下表四行亦不是完整清单,其他受规管行业另有各自的条例。
| 职业 | 出处 | 机制 |
|---|---|---|
| 公司董事 | 《公司条例》(第622章)第480(1)条 | 禁止,但可获法院许可 |
| 律师 |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6(7)条 | 执业证书自动终止 |
| 持牌证券从业员 |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95(1)(a)(i)条 | 证监会可以撤销或暂时吊销 |
| 地产代理/营业员/持牌公司的董事 | 《地产代理条例》(第511章)第19(2)(a)、21(3)(a)、20(3)(a)(i)条 | 监管局须顾及的适当人选因素 |
《破产条例》自己那两条,管的是破产案受托人这个职位。 第79A条订明,「任何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及任何法人团体,均无资格获委任为受托人,而 ——(a)任何违反本条作出的委任,均属无效;及(b)凡任何该等人士或任何法人团体以受托人身分行事,该人或该法人团体可处第2级罚款」。第95条则订明:「如有破产令针对任何受托人作出,该受托人须因此而离职。」后者与下面第159章第6(7)条属同一类的自动离职机制,只是针对的职位不同。此外,第131(b)及(c)条就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以其本身姓名以外的名称经营行业或业务,另设披露及刊登公告的规定。
董事:第622章第480(1)条订明,「身为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的人,不得担任任何公司的董事,或直接或间接参与或关涉任何公司的管理,但如该人获裁定他破产的原讼法庭许可,则属例外」。即系话,禁令有一道法定出口。第480(3)条订明,除非申请许可的意向通知书已送达破产管理署署长,否则原讼法庭不得给予许可;第480(4)条订明署长如认为批准有违公众利益,「须出席该申请的聆讯,并且反对批准该申请」。违反第480(1)条的罚则见第480(2)条: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700,000及监禁2年」,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50,000及监禁12个月」。第480(5)条对「公司」一词另设定义,范围比一般理解阔:该款订明,在第(1)款中,「『公司』(company)一词具有《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168C(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而第32章第168C(1)条所指的「公司」除第622章所指的公司外,还包括「(b)符合以下描述的第X部所指的非注册公司(社团及属或不属有限合伙的合伙除外)——(i)在某处成立为法团;(ii)正在或曾在香港经营业务;及(iii)能够根据本条例清盘」,以及「(c)注册非香港公司」。即系话,呢个禁令并唔止于第622章下的香港公司,喺香港经营业务的外地公司的董事一样受管。(这项限制有时被归于第32章。第6章第30B(2)(g)条至今仍以「在《公司条例》(第622章)附表9第2条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时有效的《公司条例》(第32章)第156条」的形式提述旧条文,可见现行的是第622章第480条。)
律师:第159章第6(7)条订明,「凡某名律师的姓名从律师登记册上被删除或剔除,或该律师破产,则该律师的执业证书须自动终止,而在任何此等情况下,就该执业证书而缴付的费用的任何部分不得发还」。这是四项之中唯一自动生效、且不设许可出口的一项。第159章另有第26A(1)(d)条,容许在「律师或外地律师」「已破产或已与其债权人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自愿安排」时行使附表2的介入权力——留意这一款把破产与自愿安排并列,这一点对 自愿安排指南 相当重要。
证券从业员:第571章第195(1)条的动词是「可」,而且它本身受另一条规限——「在符合第198条的规定下,证监会可在以下情况下,就持牌人获发牌进行的所有或任何受规管活动或其中任何部分,撤销该牌照或将该牌照暂时吊销一段该会指明的期间或直至该会指明的事件发生为止」。第195(1)(a)(i)条所述的情况是:「该持牌人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与债权人订立自愿安排,或有破产令根据该条例针对该持牌人而作出」。同样把自愿安排与破产并列。
第198条唔系得个名,第198(1)条本身有实质内容。 第198(1)条订明:「证监会在根据第194(1)或(2)、195(1)(a)、(b)或(c)、(2)或(7)、196(1)或(2)或197(1)(a)或(b)或(2)条就某人行使权力之前,须给予该人合理的陈词机会。」换言之,证监会行使第195(1)(a)(i)条所赋予的撤销或暂时吊销权力之前,必须先给予持牌人一个合理的陈词机会。
同一条例还有一项少人提的权力:证监会自己可以入禀。 第212(2)条订明,如「(a)某持牌代表的债权人有理由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提出呈请,要求针对该持牌代表作出破产令;及(b)证监会觉得根据该条例提出呈请要求针对该持牌代表作出破产令,就维护公众利益而言是可取的」,则「证监会可按照该条例提出呈请,要求针对该持牌代表作出破产令,而该条例即适用于该项呈请,一如该条例适用于由债权人提出的呈请」。条文最后一句正是它与上文第3(1)条的接口:证监会并非第3(1)条以外的第五类呈请人,而是循债权人那一类的路径入禀。对持牌代表而言,这比第195条更直接——监管机构本身可以是呈请的一方。
地产代理:第511章第19(2)条订明,「在决定任何人是否持有地产代理牌照的适当人选时,监管局须顾及以下情况」,其中(a)项为「该人是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或在紧接监管局考虑或(如适当的话)开始考虑该事宜当日之前5年内,已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这是一项须予顾及的因素,不是自动丧失资格;而且它同样涵盖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并设5年回溯。
同一条例把同一项因素放在另外两处,所以「地产代理」一行实际涵盖营业员在内的三个身分。第21(3)条订明,「在决定任何人是否持有营业员牌照的适当人选时,监管局须顾及以下情况」,其(a)项的文字与第19(2)(a)条相同:「该人是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或在紧接监管局考虑或(如适当的话)开始考虑该事宜当日之前5年内,已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第20(3)条则就持牌公司的董事订明,「在决定任何身为第(1)款所提述公司的董事的人就本条例而言是否为适当人选时,监管局须顾及以下情况」,其(a)(i)节为「(如该人是个人)该个人是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或在紧接监管局考虑或(如适当的话)开始考虑该事宜当日之前5年内,已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
四项之中,自愿安排的位置并不一样,而这一点决定了两条路的分别。 第159章第26A(1)(d)条与第571章第195(1)(a)(i)条明文把自愿安排与破产并列,上面已引。另外两条并非如此:第622章第480(1)条只针对「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而「自愿安排」四字在第622章由头到尾并无出现;第159章第6(7)条的触发点也只有「该律师破产」一项。即系话,自愿安排不会令董事禁令生效,亦不会令执业证书自动终止;但第159章第26A的介入权力与第571章第195的撤销/暂时吊销权力,自愿安排一样触发得到。 至于第511章第19(2)(a)条的「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是否涵盖第6章的自愿安排,该章并无界定。
同一条接口上还有一项代价。 第30B(2)(a)(ii)条把破产人以前曾订立自愿安排,列为法院不得批予提早解除破产的情况之一,而该项并无年期限制:先行自愿安排、其后仍然破产的人,提早解除这条路就永久关上了。
对债权人嚟讲
如果你系债主:破产令一出,第12(1)条就令你就可证债项的个别追讨停下来,除非取得法院许可。但第12(2)条保留有抵押债权人变现抵押品的权力,而第6B条容许有抵押债权人在放弃抵押、或就无抵押部分提出呈请的情况下入禀。债项的受偿次序由第37条(讼费及收费的优先次序)及第38条(债项的优先次序)规定,无抵押债权人排在优先债项之后。
这正是 小额钱债全攻略 执行一章所讲「破产呈请系最后手段」的原因之一:入禀前要先付$11,250缴存款项加$1,045呈请费用,而收回的次序排得后。
快速一览表
| 问题 | 条文答案 |
|---|---|
| 债权人门槛几多? | $10,000「或某个订明款额」,而且第6(2)(b)、(c)、(d)三项条件要同时符合(第6条) |
| 财政司司长可唔可以加? | 可以,藉规例订明大于$10,000的款额(第6(5)条) |
| 债务人自己入禀有无下限? | 无(第10(3)条) |
| 法定要求偿债书几耐? | 至少3星期(第6A条);财产有显著消损风险时可提早提交呈请(第6C条),但破产令仍须待送达后3星期届满方可作出(第6D(2)条) |
| 缴存款项几多? | 债务人呈请 $8,000;债权人呈请 $11,250(第6章附属法例A第52(1)条) |
| 呈请费用几多? | $1,045(第6章附属法例C,附表A表第3项;第3条订明在署长办事处或高等法院登记处收取) |
| 几时自动解除? | 首次4年、再次5年(第30A(2)条) |
| 可以延到几长? | 首次最多再加4年、再次最多再加3年;一次暂停令下两者均为8年,而该4年/3年是就每项命令而设的上限(第30A(3)条) |
| 可唔可以提早? | 首次可随时申请、再次须破产令后满3年(第30B(1)条),但第30B(2)条列有十项阻却情况,第30B(4)条再容许受托人或债权人基于第30A(4)条的理由反对 |
| 可以做董事吗? | 不可,除非获法院许可(第622章第480(1)、(3)条)。该禁令只针对「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自愿安排不在其内 |
| 借钱要唔要讲? | $100或以上的信贷,事前不告知即属犯罪(第131(a)条) |
| 屋企人的担保会唔会一齐甩? | 不会(第32(8)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