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仔同大耳窿:法律界线实际在边
Money Lenders and Loan Sharks: Where the Legal Lines Actually Fall
发布日期 / Published: 2026-07-08
如果你而家好惊,先睇呢四行
你受威胁、被淋油、被起底、有人喺屋企门口拍门——即刻报警(999)或用 警务处电子报案中心 。你欠唔欠钱,同你有无权报案,系两件事。
- 恐吓、袭击、勒索、摧毁财产或扬言摧毁、以起底方式造成伤害——全部系刑事罪行,下面逐条写明系边一条、罚则几多。
- 唔好交出身份证正本、银行卡或密码。保留每一张借据、每一次转帐纪录、每一段对话。(第163章第29(5)条把放债人「要求或接受以根据第34条订立的规例所禁止的任何形式提供的贷款保证」定为罪行;但被禁止的形式由第34条下的规例订明,属附属法例。)
- 债务已经失控,睇正式制度: 破产 、 自愿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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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最大的迷思
第一个迷思:「利息收得太高,所以我一蚊都唔使还。」
《放债人条例》(第163章)确实有一条线,过咗就连协议都不得强制执行——但只有一条线系咁绝,就系第24条嗰条。另外仲有一条线,过咗只系「推定」,法庭可以推翻。两条线的法律效果完全唔同,好多资料把它们写成同一回事。
第二个迷思:「有法例禁止收数佬滋扰债务人。」
本文所引的八条条例(见文末资料来源)之中,并无一条「滋扰债务人罪」。除了第24条那条利率罪行之外,《放债人条例》的罪行条文(第29、30、30A条)讲的是牌照、纪录、广告、欺诈地诱使借贷,以及牌照法庭——冇一条讲收数手法。这一点下面有一整节老实交代:实际有的是恐吓、袭击、勒索、摧毁或损坏财产及其威胁、起底(连同要求删帖的通知机制及一项补偿权利),以及《商品说明条例》下的「具威吓性的营业行为」。有些收数手法确实犯法,有些则在法例上找不到对应罪名。
三十秒版本
- 超逾年息百分之四十八——放债的人犯罪,协议不得强制执行。这一条冇但书。
- 超逾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交易推定为敲诈性,法庭可重新商议。但若同时超逾第24(1)条的利率,这个推定推翻不了。
- 无牌放债——本身是罪行(第29(1)(a)条,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但「法庭一定唔会帮佢追数」并不准确:第23条有一项但书。
- 收数滋扰——本文所引的八条条例之中冇专门罪名;要逐项对应到恐吓(第200章第24条)、袭击(第200章第25条;第212章第19、39、40条)、勒索(第210章第23条)、摧毁或损坏财产及其威胁(第200章第60、61条)、起底(第486章第64条)等等。
范围:本文讲法例的一般状况。手上那份借据是否可强制执行、某次收数行为是否构成罪行,取决于文件与事实。
两条利率线,实际各自做什么?
第163章把利率分成三段,法律后果一段比一段重。把它们写成「48%犯法、36%可重议」是不够的,因为36%那一段的出路,会被48%那条线切断。
第24条:绝对禁止,冇但书
第24(1)条:「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以超过年息百分之四十八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
留意「不论是否放债人」——这一条不限于持牌财仔。但第3条写明「本条例不适用于」认可机构,这是对整条条例的豁免,第24条同样在「本条例」之内,并无被排除在外——认可机构连同第24条在内都不受规管。
第24(2)条处理协议本身:「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以及就该等协议或贷款而提供的保证,如其实际利率超逾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则不得予以强制执行。」
这一句是全章之中最干净的一句:没有「除非」、没有「但」、没有法庭酌情权。连保证(担保人那一份)都一并不得强制执行。
罚则在第24(4)条:「(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10年。」
第25条:推定敲诈性,但推定可以被推翻——除非
第25(3)条的全文是这样写的:
一句讲晒:三十六与四十八不是两条各自独立的线。四十八那条线同时封死了三十六那条线的出路。 超逾百分之三十六,推定成立;如果利率同时超逾第24(1)条所指明的利率,条文写明「除非」——法庭就再没有宣布它并不属敲诈性的余地。
还要留意条文怎样分配这件事:作出宣布的是法庭,而标准是「如信纳该利率并非不合理亦非不公平」——是双重否定,不是「公平合理」。
法庭「重新商议」是什么意思
第25(1)条以「在符合第24(2)条的规定下」开首,触发条件有两重:(a) 有人在法庭进行法律程序追讨贷款或强制执行协议或保证;及 (b)「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有证据令法庭信纳有关交易属敲诈性」。条件符合,法庭「在顾及所有情况后,可重新商议该宗交易,使交易双方均获公平对待,并可为该目的而就该宗交易的条款或交易双方的权利,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或给予其认为适当的指示」。
「敲诈性」本身有定义。第25(2)条:交易「规定债务人或其亲属须支付某款项,而该款项是严重过高的(不论是无条件地支付或是在某些事故发生时支付)」,或「在其他方面严重违反公平交易的一般原则」。
这一点对读者最实际:你不必等到对方入禀。 第25(7)条写明,可提出追讨法律程序的法庭「须具有追讨贷款的法律程序提出时法庭根据本条可行使的相同权力,并可应债务人或保证人的要求而行使该等权力;而即使该笔贷款或其任何分期付款仍未到期偿还,该法庭仍可受理该债务人或保证人根据本款提出的申请」。债务人可以主动申请,保证人也可以。
法庭裁定是否敲诈性时要看什么?第25(4)至(6)条列明:交易达成时的通行利率;债务人的「年龄、经验、做事能力及健康状况」,以及「在达成交易时债务人所受财务压力的程度及该压力的性质」;贷款人方面则看「在顾及所提供的保证的性质及价值后,贷款人接受的风险程度」、「贷款人与债务人的关系」、报价是否不实等。
换言之,「当时走投无路」在条文上是一个法庭须考虑的因素,不是一句没有法律意义的说话。
一览:三段利率
| 实际利率 | 条文 | 法律后果 |
|---|---|---|
| 不超逾年息百分之三十六 | —— | 第25(3)条的推定不启动。仍可按第25(1)及(2)条以证据证明交易属敲诈性 |
| 超逾百分之三十六,但不超逾第24(1)条的利率 | 第25(3)条 | 单凭利率一项即推定为敲诈性;法庭如信纳「该利率并非不合理亦非不公平」,可宣布并不属敲诈性 |
| 超逾百分之四十八 | 第24(1)、(2)、(4)条及第25(3)条 | 放债的人犯罪(最高罚款$5,000,000及监禁10年);协议及保证不得强制执行;第25(3)条的推定无法推翻 |
两项例外,写清楚
第24(5)条与第25(9A)条把「附表1第2部第12段所指明的贷款」剔除在外。第3条则另有一层:「本条例不适用于—— (a)《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认可机构;或(b) (就向上述认可机构作出的任何贷款而言)任何作出该等贷款的人。」银行不是财仔,走的是另一套规管制度。
「实际利率」是什么?不是你见到的月息
条例的定义项是「实际利率」,不是坊间常写的「实际年利率」——后者在第163章的中文本里一次都没有出现。
第2条的定义:「实际利率 (effective rate)就利息而言,指按照附表2计算的真正百分比年利率。」
第2条另有一项定义,决定了什么算得入去:「利、利息 (interest)不包括因为印花税或其他相类税项而合法地协定按照本条例支付的任何款项,但除此之外,则包括因任何贷款或在其他方面就任何贷款而已予支付、将予支付或须予支付的超逾本金的款项,而不论该款项以何名目称之」——手续费、行政费,不论以何名目称之,都在这句之内。
所以「月息一分」这种讲法,本身无法判断合不合规:要按附表2把各项款额还原成年化的真正百分比。第2(2)条还处理了利息不以比率示明的情况:「凡藉贷款协议就贷款所收取的利息并非以比率示明者,则根据该协议而已支付或须支付予贷款人的任何款额(按照第22条的但书收取的单利除外),须按本金总额与利息总额的比例摊分为本金及利息;而按照附表2计算收取的利息所得出的年息百分率,须当作是该笔贷款的利率。」
法例也要求对方写出来。第18(2)(i)条规定,协议的摘记或备忘录须列明「所收取的贷款利率,以年息百分率表示,或以按照附表2计算的利息所代表的年息百分率表示」。对方拒绝以年息百分率书面列明,本身就是一个讯号。
无牌放债:法庭真系唔会帮佢追数?
关于利率,是的;关于牌照,条文有一项但书。
先讲无牌本身。第7(1)条:「任何人不得——(a) 无牌照经营放债人业务」。第29(1)条把它变成罪行:「任何人经营放债人业务而——(a) 没有牌照……即属犯罪。」罚则在第32(1)(a)条:「如属第29条所订的罪行,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按《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附表8,第6级罚款为$100,000。
留意这与第24条的$500,000/$5,000,000是两回事,不要混用。
然后是追讨。第23条的标题是「除非放债人领有牌照否则不得追讨贷款等」,主句确实这样说:除非放债人令法庭信纳在贷款之日、订立协议之日或取得保证之日领有牌照,「否则他无权在任何法庭追讨由他贷出的款项或该笔款项的利息,亦无权强制执行他所订立的协议或强制执行就其贷出款项而取得的保证︰」
但条文没有在那里结束。紧接的但书是:
即是说:无牌不会自动令债项消失。法庭若认为完全不许追讨「在所有情况下均不公平」,可以命令在它认为公平的范围内追讨,并可加上它认为公平的修改或例外。
这不是孤例——第163章反复给法庭同一个出口
同样结构出现至少三次:
- 第22(2)条(非法协议,例如复利、禁止分期、违约加息):「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审理任何上述协议是否合法的法庭,如信纳对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任何上述协议作出不得强制执行的裁定,在所有情况下均不公平,则该法庭可发出命令,该协议可予强制执行……」
- 第18(3)条(协议形式不符合规定):「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审理任何协议或保证是否可予强制执行的法庭,如鉴于所有情况信纳对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任何上述协议或保证作出不得强制执行的裁定,是不公平的,则该法庭可命令该协议或保证可予强制执行……」
- 第23条,如上。
在协议可否强制执行这个问题上,只有第24(2)条没有这个出口。 这是全章的分水岭:利率超逾第24(1)条所指明的利率,协议不得强制执行,而条文没有给法庭任何酌情空间。文件不符规定、放债人无牌——这两类理由都可能被但书救回。
收数滋扰:法例实际上有什么、没有什么
先说没有的:本文所引的八条条例之中,并无一条专门的「滋扰债务人罪」。
除第24条的利率罪行外,第163章的罪行条文是第29条(无牌经营、虚假陈述、没有拟备摘记、没有给予结算书、广告违规、收取促成贷款的酬金等)、第30条(有欺诈成分的诱使罪以及妨碍罪)、第30A条(与牌照法庭有关的罪行)。逐条读完,没有一条涉及收数手法。
那么实际上可以用什么?以下逐项写明条文与罚则。
一、恐吓——《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24条
这一条比大部分资料写得阔。第24条的标题是「禁止某些恐吓作为」,全文:
三点值得读者留意。第一,受威胁的不限于「身体」——「人身、名誉或财产」都算。第二,不限于威胁你本人——「第三者」的人身、名誉或财产同样涵盖,所以以家人为对象的威胁落在条文之内。第三,意图那一节包括「导致受威胁者或其他人作出他在法律上并非必须作出的作为」——逼你去做一件你法律上不必做的事,本身就在条文之内。
而且不能靠转手来规避。第26条:如使用某种方式作出或发布威胁,意图使该威胁达到有意令其受惊的人,「而该威胁确实达到该人,则被控人即使证明该威胁并非直接向人身、名誉或财产会遭受损害的人作出……均不得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罚则在第27条:「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2年,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5年。」第1级罚款按第221章附表8为$2,000——刑期才是这一条的重点。
一之二、动手打人、以暴力逼你做事——第200章第25条,及第212章第19、39、40条
上面引的第27条罚则,同时涵盖第24及25条。第25条的标题是「袭击他人意图导致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为」,全文:
被推撞、掌掴、拉扯,而目的是逼你签字或还钱,落在这段文字之内。至于袭击本身:第212章第39条「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任何人因袭击他人致造成身体伤害而被定罪,即属犯可循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可处监禁3年。」第40条「普通袭击」——「任何人因普通袭击而被定罪,即属犯可循简易或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可处监禁1年。」伤势再重一级的,是第19条「伤人或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任何人非法及恶意伤害他人或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不论是否使用武器或器具,均属犯可循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可处监禁3年。」这一条不以「袭击」为要件,见血或造成严重伤害本身就足够。
二、勒索——《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23条
如果收数的一方是以恫吓方式向你要钱,罪名可能是勒索,刑罚重得多。
第23(1)条:「任何人如为使自己或另一人获益,或意图使另一人遭受损失,而以恫吓的方式作出任何不当的要求,即属犯勒索罪;而就此而言,凡以恫吓的方式作出要求,均属不当,除非作出要求的人在如此要求时 ——(a) 相信他有合理理由作出该项要求;及 (b) 相信使用恫吓是加强该项要求的适当手段。」
留意「除非」那一节:即使真的有债在身,也只有在作出要求的人同时相信「有合理理由作出该项要求」及相信「使用恫吓是加强该项要求的适当手段」时,该要求才不属不当。两项都要相信,缺一不可。
第23(2)条先把两项常见的争辩扫走:「所要求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性质是无关键性的,而不论该项恫吓是否与作出要求的人将采取的行动有关,并无关键性。」
第23(3)条:「任何人犯勒索罪,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14年。」
还有一条经常被忽略的:第23(4)条把管有恐吓信也定为罪行——「任何人管有或在其控制下有以恫吓方式对任何人作出不当要求的信件或文字,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10年。」第23(5)条是它的免责辩护:「如任何人证明他管有或在其控制下有该信件或文字乃另有他用,并无意图使用该信件或文字,则不属犯第(4)款所订的罪行。」
三、淋油、毁坏门锁——第200章第60条,连同它后面两条
第60(1)条:「任何人无合法辩解而摧毁或损坏属于他人的财产,意图摧毁或损坏该财产或罔顾该财产是否会被摧毁或损坏,即属犯罪。」
刑罚在第63条,不在第60条:用火摧毁或损坏财产须被控以纵火(第60(3)条),而第63(1)条对纵火或第60(2)条的罪行订明「可处终身监禁」;第63(2)条:「任何人犯本部所订的其他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未动手、只出言恐吓会淋油的,第61条另有规定。第61条的标题是「威胁会摧毁或损坏财产」,全文:
连恐吓说话都未讲、财产都未受损的阶段,第62条「管有任何物品意图摧毁或损坏财产」已经另有规定:任何人保管或控制任何物品,意图在无合法辩解下使用该物品「以摧毁或损坏属于另一人的财产」,或「以摧毁或损坏该人本人或使用人的财产,而且知道所用方法相当可能会危害另一人的生命」,即属犯罪——即系话,手上仲拎住嗰罐油、未淋落去之前,已经可以入罪。
而「无合法辩解」不是空话——第64条专门界定它,但它的范围比想像中窄。第64(1)条先划定范围:「本条适用于第60(1)条所订的罪行,亦适用于第61或62条所订的罪行,但如罪行涉及被控人威胁会摧毁或损坏财产,或涉及被控人意图使用或导致或准许使用由其保管或控制的物品以摧毁或损坏财产,而上述被控人且知道所用方法相当可能会危害他人生命者,则本条并不适用。」第64(2)(b)条容许被控人以保护财产或财产权益为理由,但同时要求他在当时相信两件事:「该财产、权利或权益即需保护」,「在顾及一切有关情况后,所采用或打算采用的保护方法是或会是合理的」。第64(3)条才补上:「就本条而言,只要是诚实地相信有关事情,则是否有充分理由支持,不具关键性。」——「诚实地相信」是就上面两项而言,不是说一句「我以为得」就可以脱身。这是给被控人的辩护,不是给收数方的通行证。
四、起底——《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64条
如果对方把你的姓名、相片、地址、身份证号码、欠款详情发到群组、贴在大厦,或公开给你的亲友同事,这一条是最直接的。
第64(3A)条:「如任何人(披露者)在未获资料当事人的相关同意下,披露该当事人的个人资料,而——(a) 披露者的意图,是导致该当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伤害;或 (b) 披露者罔顾是否会(或相当可能会)导致该当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伤害,披露者即属犯罪。」
「指明伤害」的定义正正涵盖收数场景。第64(6)条:
罚则分两级。第64(3B)条:犯第(3A)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按第221章附表8,第6级为$100,000)。第64(3C)条的较重罪行要两项齐备:同样的意图或罔顾,而且该项披露实际导致指明伤害——不是单凭造成伤害就成立。其罚则在第64(3D)条:「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5年」。
注意「或其任何家人」——条文本身涵盖家人。 这是家人被牵连时最贴题的一条。
免责辩护在第64(4)条,包括合理地相信披露对防止或侦测罪行属必要、成文法则或法院命令规定或授权披露、合理地相信已获相关同意,以及纯粹为合法新闻活动而披露。第64(5)条把举证安排写明:只要「有足够证据,就该事宜带出争论点」,而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证据证明并非如此,即视作已确立。
第64C(1)条另订明,私隐专员可以本身的名义检控第64(1)或(3A)条所订罪行——即不必经律政司司长。但要连同下一款一起读。第64C(2)条:「根据第(1)款检控的罪行,须作为可循简易程序审讯的罪行,由裁判官审讯。」而第64C(1)(a)款所列的罪行之中,并没有第64(3C)条。专员亲自检控这条路,通向的是裁判法院,不是公诉程序的$1,000,000及监禁5年。
四之二、把帖文拿下来——第486章第9A部第4分部
检控不等于删帖。第486章另设一套「停止披露通知」,第66J至66O条。
第66K(1)条界定「标的披露」:披露作出时资料当事人属香港居民或身处香港,而披露者在未获相关同意下披露其个人资料,并具备第64(3A)条那一套意图或罔顾的心态。
第66M(1)条:专员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有标的讯息存在,而「某名香港人士有能力就该讯息采取停止披露行动(不论是否在香港采取)」,则「专员可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指示该人采取该停止披露行动。」第66M(2)条把同一权力伸展到「某非港人服务提供者有能力就该讯息采取停止披露行动(不论是否在香港采取)」——第66M(5)条把该词界定为「指已经或正在向任何香港人士提供服务的人(并非香港人士者),不论服务是否在香港提供」。即是说,平台不在香港,并不当然在条文之外。
「停止披露行动」的定义在第66L(1)条:「停止或限制藉该讯息而作出的标的披露的任何行动,包括移除该讯息。」第66L(2)条再逐项列明,就电子讯息而言包括从平台移除该讯息、停止或限制他人接达该讯息、平台的相关部分或整个平台,以及终止主机服务。
不遵从通知本身是罪行。第66O(1)条:首次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按第221章附表8,第5级罚款为$50,000,第6级为$100,000。)第66N(1)条让收到通知的人在14日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但第66N(2)条写明:「上诉不影响有关停止披露通知的施行。」不过第66O(2)条设有免责辩护:只要证明「该人对违反该停止披露通知有合理辩解」,或顾及行动的性质、难度或复杂性、所需科技是否合理可得、或对第三方造成相当程度损失或损害的风险而言「期望该人遵从该停止披露通知是不合理的」,即可用作抗辩。
四之三、民事补偿——第486章第66条
第66(1)条: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个人如因资料使用者违反本条例下的规定而蒙受损害,而该违反事项「全部或部分关乎个人资料而该名个人是资料当事人」,则「该名个人有权就该损害向有关的资料使用者申索补偿」。(第66(4)款的时限只针对因个人资料不准确而生的损害,且以本条开始实施后计算,该1年期早已届满,对今天任何申索都没有实际限制作用。)
第66(2)条特别声明:「第(1)款所提述的损害可以是或可包括对感情的伤害。」被起底之后的难堪与恐惧,条文本身写明可以计算在内。第66(5)条:这类法律程序「须在区域法院提起,但可在原讼法庭取得的所有补救,均可在该等法律程序中取得。」
但第66(3)条给资料使用者一项免责辩护:只要证明「该人已采取在所有情况下属合理所需的谨慎措施,以避免有关的违反规定事项发生」,或(在资料不准确的个案中)「该个人资料准确地记录有关的资料使用者从资料当事人或第三者处所收到或取得的资料」,该项申索即有抗辩理由。
这一条不需要先有定罪。它与检控、与停止披露通知,是三条可以并行的路。
五、如果收数的一方是「商户」——《商品说明条例》(第362章)第13F条
这一条在收数语境中甚少被提起,但条文本身写得相当直接。
第13F(1)条:「任何商户如就任何消费者作出具威吓性的营业行为,即属犯罪。」
第13F(2)条界定什么是具威吓性:如按实际情况并考虑所有特点及情况——「(a) 该营业行为通过使用骚扰、威迫手段或施加不当影响,在相当程度上损害或相当可能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一般消费者就有关产品在选择及行为方面的自由;并 (b) 因而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该消费者作出某项交易决定,而如该消费者没有接触该营业行为,该消费者是不会作出该项交易决定的」。
第13F(3)条不是一张独立的清单,它针对的是其中一项要素:「在断定某营业行为是否使用骚扰、威迫手段或施加不当影响时,须考虑」——而所列各项,逐项都像在描述收数:「(a) 进行该营业行为的时间、地点、性质或持续情况;(b) 有否使用威胁性或侮辱性的言语或行为;(c) 有关商户有否利用该商户所知悉的任何特定的不幸情况或状况,以影响有关消费者就产品作出的决定……(e) 有否威胁采取任何非法行动。」
第13F(4)条界定:「不当影响 (undue influence)指利用相对于消费者的优势而向消费者施压(即使没有施用或威胁施用武力亦然),而施压的方式是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作出有根据的决定的能力的;威迫 (coercion)包括使用武力。」
要用得上这一条,定义链要接得上,这几点必须看清楚:
- 商户(第2条)指「就某营业行为而言,该人行事(或其行事的本意)的目的,是关乎该人的商业或业务」的人(获豁免人士除外);消费者指行事主要目的并不关乎其商业或业务的个人。
- 营业行为的定义明文覆盖交易之后:指商户的作为、不作为、一连串的行为、陈述或商业传讯(包括广告宣传及行销),而该等作为等须是「直接与向消费者促销某产品、售卖或供应某产品予消费者或从消费者处购入某产品或获取某产品的供应有关连的」,「不论它们是在关乎某产品的商业交易(如有的话)达成之前、达成过程中或达成之后出现的」。时序上收数并不落在条文之外,但那项「向消费者/从消费者」的连系同样是要件。
- 但「产品」不包括附表4所涵盖的货品或服务。 附表4第1项全文是:
> 符合以下说明的货品或服务: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银行业条例》(第155章)、《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或《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受规管、获发牌或领有牌照、获登记或注册、获承认或认可,或获授权或认可的人所售卖、供应或提供的货品或服务,而该人售卖、供应或提供该等货品或服务此事本身,是根据本项提述的任何条例受规管,而该人亦根据该条例受规管、获发牌或领有牌照、获登记或注册、获承认或认可,或获授权或认可。
两项条件是累积的:供应者受该等条例规管,而且该项售卖或供应本身也根据同一条例受规管。《放债人条例》不在该名单上;《银行业条例》则在。
罚则不轻。第18(1)条:犯第13F条所订罪行「(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5年;及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第18A(1)条容许法庭在刑罚以外,命令被定罪的人「向因该罪行而蒙受经济损失的人,支付一笔法庭认为合理的款项作为补偿」,而该款项「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有时限。第19条:检控须在「由犯罪日期起计的3年」或「由检控官发现该罪行的日期起计的1年」届满前提出,两者以较早者为准。
执法机关是香港海关(条例中的「关长」及「获授权人员」),不是警方。
但第362章不是只有刑事一条路。 第36(1)条给一条独立的民事诉讼权:如任何人「因另一人(并非获豁免人士者)针对申索人的行为而蒙受损失或损害」,而「该行为构成第4、5、7、7A、13E、13F、13G、13H或13I条所订罪行」,则「申索人可针对该另一人或任何涉及有关违例事项的人(并非获豁免人士者)提起诉讼,以追讨该损失或损害的款项。」第36(2)条给6年时限;第36(3)条写明,合约条款如看来是用以排除或限制这项诉讼权,「该条款不具效力。」
这一条不需要先有定罪,也不需要海关先行动。第18A条的补偿要等到定罪之后;第36条不用等。
另有一条可以叫停的:第30P(1)条容许区域法院应获授权人员的申请,在信纳某人「某人曾作出、正在作出或相当可能会作出」构成第13F条等罪行的行为时,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发出强制令。
六、被禁锢——第212章第42条
《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并无一条叫「非法禁锢」。条文中与被强行留住有关而又对得上收数情境的,是第42条「意图贩卖而将人强行带走或禁锢」:
意图那一节是关键:须有贩卖的意图,或「意图取得用以交换其释放的赎金或利益」。被扣住直至有人付钱,落在后者的文字之内。
七、拍门、按钟——第228章第4(22)条
听起来琐碎,但它是条文上确实存在的一条。《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第4条「在公众地方犯的妨扰罪等」列出一长串行为,其中第(22)项是:「无合法解释而将门铃拉动或弄响,敲门或打门,以致骚扰任何居民;或熄灭任何灯光」。整条第4条的罚则写在条末:「可处第1级罚款或监禁3个月」(按第221章附表8,第1级为$2,000)。
要留意条文的场景。第4条的标题是「在公众地方犯的妨扰罪等」,而第2(1)条把「公众地方」界定为包括「公众可随时进入或在开放时间进入的码头、大道、街道、道路、里、巷、短巷、坊、拱道、水道、通道、小径、通路和地方,不论此等地方是否属政府或私人财产」。私人住宅的电梯大堂或走廊是否落在其内,条文本身没有明说。
老实讲:法例薄弱在哪里
把上面各项排开,会见到一个共同点——每一条都要求收数行为越过某一道特定的门槛,而不是「滋扰」本身就违法:
- 恐吓要有威胁与指明的意图;
- 第200章第25条要有殴打或使用暴力、武力,第212章第39、40条要有袭击,第19条要有伤害或严重身体伤害;
- 勒索要有「以恫吓的方式」作出的要求;
- 第60条要有实际的摧毁或损坏,第61条要有摧毁或损坏财产的威胁;
- 第486章第64条要有个人资料的披露——单纯打电话给你本人,不涉及向第三者披露资料,这一条就接不上;
- 第362章第13F条要有商户、消费者与交易决定三项齐备,而且产品不得被附表4剔除;
- 第212章第42条要有贩卖或赎金的意图。
至于一日打三十个电话、在楼下守候、在大厦贴街招(如果街招上没有你的个人资料)、跟踪——本文所引的八条条例之中,没有一条以此为构成要件。这不代表这些行为不能循其他途径处理,只代表答案不在这几条条文之内。
实务上仍然应该做的:报警并保留证据。 哪一条罪名成立,是警方与律政司按事实判断的事;读者要做的是把时间、地点、对话、相片、录音、讯息纪录留低。
你手上其实有几项法定权利
大部分读者不知道第163章给了借款人几项权利及保障。并非全部都要开口要——像下面第一项的书面摘记,是放债人本身要主动履行的责任;其余几项则要借款人开口才会启动。
一、协议必须有书面摘记,否则不得强制执行
第18(1)条:除非「在该协议订立后的7天内,按照第(2)款的规定以书面拟备该协议的摘记或备忘录,并由借款人亲自签署,而在签署时将该摘记的副本或备忘录的副本给予借款人」,以及该副本内包括或附有订明的条文撮要,否则还款协议、付息协议及保证均不得强制执行。同款末句再加一层:「如证明该摘记或备忘录并非在款项贷出前或保证给予前由借款人在其上签署,则该协议或保证不得强制执行。」
摘记须载明的内容在第18(2)条。该款先要求摘记「载有该协议的全部条款,尤其须列明」——所以下面的清单是举例,不是全部:放债人与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姓名地址、「用文字及数字显示的贷款本金额」、订立协议日期、作出贷款日期、偿还贷款的条款、保证形式,以及上面提过的年息百分率。
但要记住上面说过的:第18(3)条(以「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开首,而非一项但书)可以救回不符合规定的协议。所以这是一项有力的抗辩,不是一个自动结果。
没有拟备摘记、没有给副本,本身也是罪行——第29(4)条。
二、你可以书面要求一份结算书
第19(1)条:就每一份还款协议,「在借款人于协议持续期间的任何时间以书面提出要求,并就有关开支提供订明费用后,放债人须向借款人提供由放债人或其代理人签署的结算书」。结算书须列明作出贷款的日期、本金额及收取的年息百分率;已收取的款额及付款日期;「已到期须付予放债人但未付的每笔款项的款额及到期日期、该每笔款项应累算而到期未付的利息款额」;以及未到期与未偿还的每笔款项的款额及到期日期。
第19(2)条再给多一项:「在借款人以书面提出要求时,放债人须向借款人提供与放债人的贷款有关或与该贷款的保证有关的任何文件的副本,或如借款人提出请求,并向贷款人支付订明费用,则放债人须向借款人在该书面要求中为此目的而指明的人提供该文件的副本。」要求把副本交给借款人本人,条文没有另设费用;要求交给第三者,则须另付订明费用。
要求不获理会,后果不止是一项控罪。 第19(4)条:「任何放债人在接获根据本条向其提出的要求后,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在该项要求提出后的1个月内遵照办理,则在该过失持续期间,放债人无权就根据上述协议到期的款项(不论是本金或是利息)提出起诉或予以追讨,亦不得就该过失持续期间而收取利息。」
一个月无回复,追数的一方就失去起诉与追讨的资格,利息也停在那里——这是第19条真正的重量所在,比第29(6)条的控罪对被追数的人有用得多。
两项要跟着做的细节。第一,第19(3)条设有间距:借款人的要求获照办后1个月之内,就同一协议再提出的要求,第19(1)或(2)款「不适用于该项要求」。第二,借款人自己也有一项法定责任。结算书表面须依第19(1)(e)条印上指明字句,而第19(1A)条规定,借款人或其他获提供结算书正本及副本的人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该结算书的副本上签注文字,表示已经收到该结算书的正本」,并「将经如此签注的该结算书副本交回该放债人,而该放债人则须在该结算书所关乎的协议持续期间保留该结算书副本」。收到结算书之后不签注、不交回,是没有履行条文加诸自己的一项责任。
放债人不照办,也是第29(6)条下的罪行。
这一项对正在被追数的人特别有用:它把「你到底话我欠几多、点计出嚟」变成一项法定义务,而不是一场口头争论。
三、保证人也有权拿资料
第20条给保证人相应的权利;放债人没有给予保证人根据第20(1)条有权获悉的资料,或没有按第20(2)条的书面通知提供资料,是第29(7)条下的罪行。
而且同样有一项比控罪实在的后果。第20(4)条:「放债人如不遵照第(1)款的规定办理,或没有遵照第(2)款所适用的要求办理,则在该过失持续期间,该放债人无权强制执行就上述协议而提供的保证。」保证人一方的要求不获理会,放债人就不能在该过失持续期间强制执行那份保证。
保证人这一边同样有间距的限制。第20(3)条:「保证人根据第(2)款就任何协议所提出的要求而获得照办后的1个月内,如根据该条文就同一协议提出有关的要求,则第(2)款不适用于该项要求。」与第19(3)条一样:上一次要求获照办之后的一个月内,就同一协议再提出的要求,放债人不必照办。
四、不得向你收取「促成贷款」的酬金
第29(10)条把这一类收费定为罪行:任何放债人或其合伙人、雇主、雇员、委托人或代理人,或任何代放债人行事或与放债人共谋的人,如作为或因为第27(3)条所提述的成本、费用或开支(印花税或相类税收除外)而征收、追讨或收受任何款项,「或因促致、洽商或取得任何贷款,或因担保或保证该笔贷款的偿还,或由于与该等事务有关,或在进行该等事务之前,向借款人或拟借款人要求或收受任何酬金或报酬,即属犯罪」。
先收「手续费」才批贷款,正正落在这段文字之内。
而且钱可以拿回来。 第27(4)条:如违反该条而支付或收受任何款项或金钱的等值,「则即使有相反的协议存在,借款人仍可向该人追讨上述款项或金钱的等值,但仅以违反本条而支付或收受的款额或价值为限」——写在借据上的相反条款挡不住这一条;如收款的一方是放债人或其合伙人、雇主、雇员、委托人、代理人,或代放债人行事或与其共谋的人,则「该款额或价值可用作抵偿实际贷出的款额(而该贷款额须被当作据此而缩减),或可由借款人向该人或向放债人追讨。」
即是说:已经给出去的手续费,可以直接抵销本金,或者向对方追讨。这是一条写在条文里的还钱机制,不必等到有人被定罪。
四之二、你有权随时提早还清
第21(1)条给借款人一项不附条件的权利:「任何与放债人订有贷款协议的借款人,有权以书面通知放债人,并向放债人支付根据该协议借款人须支付的未偿还的本金额及计算至该付款日期为止的利息,随时清偿其根据该协议所欠的债项︰」
跟着的但书把利率封住:「但上述利息的实际利率,不得超逾借款人在若非根据本条行使其权利清偿债项则须根据该协议支付利息的实际利率。」提早还清,不能因此被抬高利率。
五、广告必须显示牌照号码
第26(3)条:放债人或任何其他人不得为放债人业务而发出或刊登「没有清楚展示“Money Lender’s Licence No.”字样并以该放债人的牌照号码紧随其后的广告」。违反者犯第29(8A)条所订罪行。
第29(8B)条有一项免责辩护,但它是给广告发布业者的,不是给放债人:须证明「他是经营发出或刊登广告、或安排发出或刊登广告的业务的」、在通常业务运作中收到该广告,而且发布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广告清楚展示“Money Lender’s Licence No.”字样并以有关放债人的牌照号码紧随其后」。
一则没有牌照号码的广告,是条例上的红旗。
六、有人骗你去借
第30(1)条:「任何人藉虚假、误导性或欺骗性陈述、申述或允诺,或藉不诚实地隐瞒重要事实,而欺诈地诱使或企图诱使 ——(a) 任何放债人贷出款项予任何人或同意借入款项或将借入款项的借款条款;(b) 任何人向放债人借款或同意贷出款项或将贷出款项的贷款条款,即属犯罪。」
注意 (b) 的方向:诱使你去借,同样是罪行。中介以虚假陈述推你入局,落在这一条之内。
查牌照:实际上是谁在管这本登记册
条例并没有把这本登记册交给公司注册处。
第4(1)条:「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放债人注册处处长。」第4(2)条要求注册处处长「须设立及备存一份登记册」,记载申请发给牌照或续期、当时有效的牌照、撤销的牌照或暂时吊销的牌照,以及他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事项的详情(指明详情除外)。
查阅的权利在第6(1)条:「任何人缴交订明费用后,有权 ——(a) 在日常办公时间内查阅登记册并复制其内的记项;或 (b) 从注册处处长取得经他核证或经他授权核证为登记册内记项的正确副本。」第6(2)条要求注册处处长「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就查阅登记册的地点与时间发出公告」。
实务上由哪一个部门的人员兼任放债人注册处处长,是行政安排,第163章本身没有这样写。要查阅,按第6(2)条所发公告指明的地点与时间办理。
2022年12月30日那条时间界线
两条利率数字都是由2022年第208号法律公告修订的(第24(1)条及第25(3)条各自注明)。旧协议的处理,在条文上不是按「几时借」,而是按「利率更改当日该协议是否有效」。
第24(3)条授权立法会藉决议更改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并附但书:「但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在更改有关利率之日属有效者,则于该协议生效时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须继续适用。」
第25(9)条就百分之三十六那条线作同样安排:立法会可更改该利率,「但该款所提述的任何协议如在更改有关利率之日属有效者,则该协议生效时第(3)款所指明的利率,须继续适用」。
两条的机制一样:保留的锁匙是「在更改有关利率之日属有效」。这与「在该日之前订立」并不相同——例如在2022年12月30日之前订立但当日已不再有效的协议,或该日之后的变更/转按,两条但书的文字都没有处理,应适用哪一个利率,条文本身并无答案。
快速一览表
| 你想知的 | 条文上的答案 |
|---|---|
| 利息几高先算犯法? | 实际利率超逾年息百分之四十八:放债的人犯罪(第163章第24(1)条) |
| 咁协议仲使唔使还? | 超逾该利率的还款协议、付息协议及保证「不得予以强制执行」(第24(2)条),这一句没有但书 |
| 36%又点? | 推定为敲诈性(第25(3)条);法庭如信纳该利率并非不合理亦非不公平,可宣布并不属敲诈性——但利率若同时超逾第24(1)条的利率,就不可以 |
| 我要等佢入禀先可以讲? | 不用。第25(7)条容许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动申请,即使款项未到期 |
| 无牌放债罚几多? | 第29(1)(a)条的罪行,第32(1)(a)条:第6级罚款(按第221章附表8为$100,000)及监禁2年 |
| 无牌就一定追唔到数? | 不是。第23条的但书容许法庭在认为公平的范围内命令追讨 |
| 有冇「滋扰债务人罪」? | 本文所引的八条条例之中没有。要逐项对应恐吓(第200章第24条)、袭击(第200章第25条;第212章第19、39、40条)、勒索(第210章第23条)、摧毁或损坏财产及其威胁(第200章第60、61条)、起底(第486章第64条)、具威吓性的营业行为(第362章第13F条)等 |
| 收数佬起我底,告得入? | 第486章第64(3A)条:未获相关同意而披露个人资料,意图或罔顾会导致「指明伤害」;「指明伤害」包括滋扰、骚扰、缠扰、威胁或恐吓,并涵盖家人 |
| 我可唔可以要求佢列清笔数? | 可以。第19(1)条:书面要求并缴付订明费用后,放债人须提供结算书;不照办是第29(6)条的罪行 |
| 佢唔覆我份结算书呢? | 第19(4)条:无合理辩解而1个月内不照办,在过失持续期间无权起诉或追讨本金及利息,亦不得收取该段期间的利息(第19(3)条:1个月内不能就同一协议重复要求;第19(1A)条:你收到后须签注并交回副本) |
| 保证人一方呢? | 第20(4)条:放债人不照第20(1)或(2)款办理,在过失持续期间无权强制执行该保证(第20(3)条:要求获照办后1个月内不能就同一协议重复要求) |
| 已经俾咗手续费,攞唔攞得返? | 第27(4)条:可抵销实际贷出的款额,或向对方或放债人追讨 |
| 我想提早还清 | 第21(1)条:书面通知并付清未偿还本金及计至付款日的利息,即可清偿;但书封住利率不得因此抬高 |
| 帖文可唔可以要求删除? | 第486章第66J至66O条的「停止披露通知」;第66M(2)条伸展至非港人服务提供者;不遵从是第66O(1)条的罪行 |
| 起底可唔可以索偿? | 第66条: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因违反本条例而蒙受损害的个人可向资料使用者申索补偿,第66(2)条明言可包括对感情的伤害;但第66(3)条给资料使用者一项免责辩护 |
| 收数的一方系商户,我可唔可以自己告? | 第362章第36(1)条:构成第13F条罪行的行为若令你蒙受损失或损害,可自行提起诉讼;第36(2)条给6年 |
| 边个管牌照登记册? | 放债人注册处处长(第4条);任何人缴付订明费用后有权查阅(第6条) |
| 银行呢? | 第3条:本条例不适用于《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认可机构,亦不适用于向该等机构作出贷款的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