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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13 个章节
  1. 1免费帮手喺边(先睇呢度)
  2. 2好多人以为:「通过咗就绑死晒所有债权人」
  3. 3个名叫错咗:法例写嘅系「自愿安排」
  4. 4你合唔合资格?三个条件,全部要过
  5. 5由申请到通过:法定时间表
  6. 6临时命令保护你到咩程度?(唔系全面停火)
  7. 7要几钱:法定收费唔止两层
  8. 8职业影响:律师、证券从业员、地产代理与破产同一待遇
  9. 9代名人:法例点样(同点样冇)规管佢
  10. 10如果通过咗但你唔满意:第20J条
  11. 11通唔通过:票数要求
  12. 12方案失败会点
  13. 13点样批判性咁阅读IVA广告

IVA(个人自愿安排)系点:究竟绑住边个?要几钱?

The IVA Explained: Who It Actually Binds, and What It Costs You

发布日期 / Published: 2026-07-08

免费帮手喺边(先睇呢度)

  • 免费法律意见:当值律师服务免费法律咨询计划,不设经济审查——见 法律援助及免费法律咨询
  • 同时了解另一制度破产系点
  • 官方登记册:破产管理署署长须备存个别自愿安排登记册,并且公开予公众查阅(下文有详述)。

重要:本文只解释制度。IVA定破产、应唔应该做,本站不会建议——呢个决定取决于你嘅债务、收入同职业状况。

好多人以为:「通过咗就绑死晒所有债权人」

呢句系坊间对IVA最常见嘅讲法,亦系最值得逐只字睇清楚嘅一句。

《破产条例》(第6章)第20H(1)(a)条讲获批准嘅安排有咩效力:

留意条文绑嘅唔系「所有债权人」,而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嘅人:一,按照规则获通知该会议;二,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系债权人」本身唔系条文写低嘅条件。

第一个条件——通知——系点运作?

  • 《破产规则》(第6章,附属法例A)第122M(2)条:「召开会议的通知书,须在所定出的举行该会议的日期之前最少14天由代名人送交在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中指明的全部债权人,以及代名人以其他方式知悉的任何其他债权人。」
  • 《破产条例》第20E(2)条同样写:「被召集参加会议的人,均须为债务人的债权人,且其申索及地址是召集该会议的人所知悉的。」

净系读到呢两条,结论就会系「冇人列出嚟嘅债权人唔受约束」。但唔可以喺呢度停低。第122M条仲有第(4)及(5)款:

两款嘅来历唔同,呢一点好紧要。第(4)款嘅刊登责任源自《2014年第150号法律公告》,其后由《2023年第22号》第42条修订;真正由《2023年第22号》第42条加入、指定日期为2023年12月29日嘅,系第(5)款嘅法律构定通知效果。即系话:宪报刊登本身早于2014年已经系代名人嘅责任,而「刊登=已通知所有债权人」呢个法律效果,2023年12月29日先开始。

「指明方式」由《破产条例》第2A(1)条界定:「就本条例而言,如某通知、通知书、公告、命令或事宜是在附表4指明的媒介中刊登的,则该通知、通知书、公告、命令或事宜即属以指明方式刊登或给予。」而附表4现时只列一项:「1. 宪报」。

即是说:代名人除咗逐个通知知悉嘅债权人,仲要喺宪报以中英文刊登会议通知,而该项刊登在法律上构成对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嘅通知。填补「无人列出嘅债权人」呢个缺口嘅,系第(5)款嘅法律构定通知效果,即2023年12月29日起嘅事;至于刊登本身,2014年起已经系一项责任,但当年条文并无写明刊登等同通知。

但第二个条件——「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冇被填补。《破产规则》第122Q(1)及(3)条:

要逐只字睇清楚:条文禁止嘅系「就该笔债」表决,唔系取消该名债权人嘅表决资格。一笔未经算定款额或未获确定价值嘅债(例如一宗仲未判嘅人身伤害或损害赔偿申索),除非会议主席同意为佢定一个估计最低价值,否则唔可以就该笔债投票。但同一名债权人如果另外仲有一笔已算定嘅债,佢依然系「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嘅人,因而依然落入第20H(1)(a)(ii)条。真正跌出该条范围嘅,系一名债权人手上所有债项都冇表决权嗰种情况。

同一条规则仲有两款要读埋。第122Q(4)条:主席「有权就任何债权人的表决权接纳或拒绝接纳该债权人提出的申索,而该权力是可就该项申索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而行使的」。第122Q(6)条:主席如对应否接纳存有疑问,「则他须对此作出摘记,并须容许债权人表决,但如对该项申索的反对成立则该项表决须随后被宣布无效」——即系话,有疑问时嘅预设做法系暂准表决,唔系一刀拒绝。

有抵押债权人并唔系第三类「唔受约束」嘅人。条例确实有为佢哋设保障:第20F(3)条规定「如有任何建议或修改影响债务人的有抵押债权人强制执行其抵押的权利,则除非获有关债权人的赞同,否则会议不得批准该项建议或修改」;第122R(3)(b)条则规定有抵押嘅申索或部分申索,其投票「不得计算在内」。但前者限制嘅系会议可以批准啲乜,后者系一条点票规则——两条都冇讲表决资格,亦冇将有抵押债权人剔出第20H(1)(a)(ii)条。一名有抵押债权人如果就抵押品不足额嘅无抵押余额获通知并有权表决,佢一样受该安排约束。上文只讲有抵押债权人;紧接嘅第20F(4)条为优先债权人设有同一种保障——如建议或修改令债务人根据第38条享有优先权嘅债项丧失优先偿付地位,或令有权按第38条获优先偿付嘅债权人,所获偿付少于其按该条有权获得嘅款额,则同样除非获有关债权人的赞同,否则会议不得批准该项建议或修改。

一句讲晒:IVA绑嘅系「获通知并有权表决嘅人」,唔系「所有债权人」。两者绝大多数情况下重叠,但唔系同一件事,而分别出现喺你最唔想佢出现嘅位置——一笔未算定嘅索偿。

个名叫错咗:法例写嘅系「自愿安排」

揾资料嘅时候要知:《破产条例》、《破产规则》同《破产(费用及百分率)令》都冇用过「个人自愿安排」呢五个字。条例用嘅词系「自愿安排」,英文系 voluntary arrangement。《破产规则》另有一个用词「个别自愿安排」,出现喺两处:第122W(1)条——破产管理署署长「须备存有关个别自愿安排的登记册」;同第122X(2)条——「任何人如获委任(不论是于开始时或藉取代以前获委任的另一人而获委任)作为个别自愿安排的代名人」,须将其获委任一事通知署长。

「个人自愿安排」系市场叫法,唔系法例用语。你用佢搜寻法例会揾唔到。

条例第2条亦为「自愿安排」下咗定义:

呢个定义下文会再用一次——佢系解答「IVA会唔会影响地产代理牌」嘅关键。

你合唔合资格?三个条件,全部要过

《破产条例》第20C(1)条:

自己对一次:

  • 你要真系打算提出建议(第20C(1)(a)条)。第20A(2)条规定:「建议须规定一名代名人以受托人身分就该自愿安排行事,或为监管该自愿安排的实行而行事。」冇代名人,就冇建议。
  • 申请当日你要系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或者有能力为自己破产而作出呈请(第20C(1)(b)条)。呢一点好多人估唔到:IVA唔系「破产以外一条完全独立嘅路」,法例要求你当日已经去到可以自己申请破产嘅状态
  • 过去12个月内冇申请过临时命令(第20C(1)(c)条)。呢个系硬性禁制——失败过一次,要等。

另外,如果你系未获解除破产嘅破产人,第20A(4)条:「除非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已将建议通知 —— (a) 破产管理署署长;及 (b) 受托人(如有的话),否则任何申请均不得由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提出。」

即使三个条件都过咗,法院仍然系「可」而唔系「须」——第20C(2)条:「如法院认为为方便考虑和实行债务人的建议而作出命令是适当的,可作出命令。」

由申请到通过:法定时间表

IVA唔系一个「慢慢倾」嘅程序,佢由头到尾绑死一连串以日计嘅期限。

阶段条文期限
通知预定的代名人,取得佢同意行事第6章附属法例A第122D条先于申请
向法院申请临时命令,附誓章及代名人已同意嘅通知书文本第122E(1)、(2)条
就聆讯给予通知(个案2中包括任何已针对债务人提出破产呈请的债权人)第122E(4)条,尤其是(b)段最少3天
法院作出临时命令第6章第20条
临时命令失效——但「除第20A至20L条另有所指外」第20C(6)条自作出命令之日后14天期间终结时
代名人向法院呈交报告第122J(1)条临时命令停止生效前不少于3天
代名人没有呈交报告:法院可应债务人或代名人的申请,指示临时命令继续生效或重新生效第20D(3)条由法院在指示中指明
法院信纳应召集会议:指示延展临时命令有效期第20D(4)条由法院在指示中指明
债务人没有履行第20D(2)条的义务,或召集会议属不适当:法院可因应代名人的申请撤销临时命令第20D(5)条
债权人会议日期第122M(1)条距离提交报告不得少于14天;距离法院考虑报告不得多于28天
会议通知书送出+宪报刊登第122M(2)、(4)条会议前最少14天
会议延期(未够票数)第122S(2)、(3)条每次不多于14天;最后一次不得迟于原定日期后14天
最后一次延期后建议仍不获同意:当作已被拒绝接纳第122S(5)条
代名人向法院报告会议结果第20G(1)条会议结束后
报告内容为会议拒绝批准:法院可撤销临时命令第20G(2)条
临时命令最终失效(但法院可为第20J条的申请而另作指示)第20H(1)(b)条,连同第20H(2)条向法院报告之日起计28天期间终结时
因临时命令而被搁置的破产呈请,当作已被驳回(除非法院另有指示)第20H(3)条随临时命令失效
质疑会议决定的申请死线第20J(3)条同一28天期间终结后不得提出
就主席表决权决定提出上诉的死线第122Q(8)条同一28天
安排全面实行后,代名人发出完成通知第122ZC(1)、(3)条完结后不多于28天
法院可因应代名人的申请延展上述28天期间第122ZC(4)条

咁点解会有人话IVA拖几年?因为上表讲嘅系「由申请到通过」;通过之后嘅还款期由建议本身订明(第122C(2)(e)条要求建议列明「该项自愿安排的建议期限」),法例冇为还款期设上限或下限。

临时命令保护你到咩程度?(唔系全面停火)

《破产条例》第20(2)条:

两个分肢,效力唔同。(a)对破产呈请系绝对嘅。(b)对其他诉讼、判决执行、财物扣押就唔系——条文入面「除在法院许可下」呢半句,意思系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许可,照样开始或继续。广告讲「IVA一经批出即刻停止所有追讨」,漏咗嘅就系呢半句。

另外,喺申请仲未批出嗰段时间,第20B(1)条给予法院一项酌情权(唔系自动保护):「在根据第20A条提出的临时命令的申请待决的任何时间,法院可搁置针对债务人的财产或其本人而进行的任何诉讼、判决执行或其他法律上的程序。」注意系「可」。

如果债权人已经入咗破产呈请,安排通过之后嗰张呈请点算?答案喺第20H(3)条:「凡因应破产呈请而进行的法律程序被一项临时命令搁置,而该临时命令根据第(1)(b)款停止生效,则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则该项呈请须当作已被驳回。」即系话,被搁置嘅呈请会随临时命令失效而当作被驳回,除非法院另有指示。至于临时命令本身嘅28天,第20H(2)条亦留咗一道门:「第(1)(b)款予以适用,但在法院为根据第20J条提出的任何申请而作出指示的范围内则除外。」有人提出第20J条质疑时,法院可以指示临时命令喺该范围内继续生效。

顺带一提,就临时命令聆讯嘅3天通知(第122E(4)条),条文列明要通知边啲人:个案2中包括「任何已针对他而提出破产呈请的债权人(就债务人所知悉)」——即系话,已经入咗呈请嘅债权人有权出席聆讯。

要几钱:法定收费唔止两层

坊间报道通常只讲「$12,150」。实际上《破产规则》同《破产(费用及百分率)令》订明咗几组收费:一笔定额缴存款项、一笔按建议金额按比例计嘅法院费用、一组喺破产管理署署长参与时按百分率计嘅收费,再加上私人代名人自己开价嘅酬金。

第一层:向代名人缴存的款项。《破产规则》第52A条:

三点要记住:呢笔钱系法例订明嘅,唔系代名人自己开价;条文开头有一句限定:「除非申请人亦是代名人」;而第(2)款写明,方案通唔通过,呢条规则都适用

第二层:向法院缴付的费用,按比例计。《破产(费用及百分率)令》(第6章,附属法例C)附表A表第12项:

计条数(用上面条文自己嘅算式):

  • 建议总偿付额 HK$60,000 → 60个「$1,000或不足$1,000之数」× $15 = $900
  • 建议总偿付额 HK$300,000 → 首$100,000部分:100 × $15 = $1,500;其余$200,000部分:200 × $7.50 = $1,500 → 合共 $3,000
  • 建议总偿付额 HK$1,000,000 → $1,500 +(900 × $7.50 = $6,750)= $8,250

所以「另加法院费用」呢五个字,喺大额建议上唔系一个进位误差。而「总偿付额」按条文嘅定义,系为债权人加上讼费、收费、开支及各类费用预留嘅款额——唔净系派俾债权人嗰笔。

第三层:代名人嘅酬金——如果代名人系私人执业者,呢笔唔系法定金额。《破产规则》第122ZB条列明可招致嘅费用包括「在该项安排获批准前由代名人作出的任何垫付费用,以及代名人与债务人或受托人之间同意的代名人服务酬金」——即系由你同代名人自己倾。条文冇为私人代名人嘅酬金订上限。

第四层:破产管理署署长一参与,就有法定百分率。《破产(费用及百分率)令》附表B表另有几项专门写住自愿安排嘅收费:

  • 第1项:破产管理署署长以「任何自愿安排下的代名人身分」开立银行帐户,付入该帐户嘅款项(先扣除就抵押而支付予有抵押债权人嘅款项,亦不包括经营债务人业务嘅收支),「则按付款额收费10%」。
  • 第2(a)项:「就破产管理署署长在根据任何自愿安排而以代名人身分行事时向债权人分发的款额,收费5%。」
  • 第2(b)项即使代名人系私人执业者,署长一样可以收费——「就破产管理署署长所办理的工作(而该工作是与他并未获有关会议的债权人委任作为代名人的获批准的自愿安排有关的),收费按获委任的代名人及破产管理署署长所同意的款额或法院所批准的款额而定。」
  • 第3项:署长以「获批准的自愿安排下的代名人以外的身分」向优先债权人支付或以摊还债款等形式分发嘅款额,「收费5%」。

上文A表第12项嘅但书提到「已根据B表第9项支付费用」;B表第9项就系按已变现并入帐嘅资产总额计嘅递减收费——首$500,000或以下,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数收费$100,其后逐级递减,到总额超过$50,000,000之后,每$1,000收费$10。

同破产比一比开办成本。如果系自己呈请破产:《破产规则》第52(1)条规定「呈请人在提出呈请时,须向破产管理署署长支付 —— (a) (如属债务人的呈请)一笔$8,000的缴存款项;或 (b) (如属债权人的呈请)一笔$11,250的缴存款项。」——呢度只讲(a)债务人自己呈请嗰种情况,(b)系债权人呈请嘅另一个数;《破产(费用及百分率)令》附表A表第3项则订明「破产呈请 1,045.00」。两笔加埋约$9,045。IVA单系第一层缴存款项已经系$12,150,未计法院费用,亦未计代名人酬金超出呢笔按金嘅部分。呢个系开办成本嘅比较,唔系整个程序总成本嘅比较。

职业影响:律师、证券从业员、地产代理与破产同一待遇

坊间都话IVA「一般可保留受破产限制的职业(律师、地产代理、公司董事)」。查返《法律执业者条例》、《地产代理条例》、《证券及期货条例》同《公司条例》,坊间点名嘅呢三项之中,只有董事一项企得住。(另外,《破产条例》本身仲有一项方向相反嘅后果,见下文「方案失败会点」。)其他受规管行业由另外嘅条例管辖,不在本文范围之内。

律师——同破产同一待遇。《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26A(1)(d)条,列出律师会理事会可行使附表2权力的情况,其中一项系:

破产同订立自愿安排系并列嘅:同一分段,同一触发条件。

同一条例仲有一条几乎同样写法嘅条文。第40F(1)(d)条规定,公证人如「已破产或他已与其债权人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自愿安排」,则可根据该部对佢施以纪律处分。用词同第26A(1)(d)条几乎一模一样,唯一分别系40F(1)(d)多咗个代名词「他」。

持牌证券及期货从业员——同破产同一待遇。《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95(1)(a)(i)条,列出证监会可撤销或暂时吊销牌照的情况:

同样并列。

地产代理——条文用词唔同,但中文本对得上。《地产代理条例》(第511章)第19(2)(a)条,监管局在决定申请人是否适当人选时须顾及:

第511章通篇冇用过「自愿安排」四个字。但系——比较返《破产条例》第2条为「自愿安排」下嘅定义:「指任何清偿债务人债项的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人事务的债务偿还安排」。第511章用嘅正正就系「债务重整协议」同「债务偿还安排」呢两个词。两部条例之间冇明文互相引述,所以呢度唔会断言结论;但一份IVA嘅建议,用词上完全落入第19(2)(a)条所描述嘅范围,而且该条附带一个5年回溯期——同「以前曾被判定破产」者的有关期间一样长,比初次破产的4年更长(第30A(2)条)。

呢个5年回溯期唔止一条条文。第19(2)(a)条讲嘅系个人地产代理牌照;同样写法亦见于:第21(3)(a)条——营业员牌照(行内大多数人持有嘅正正系呢一种):「该人是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或在紧接监管局考虑或(如适当的话)开始考虑该事宜当日之前5年内,已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以及第20(3)(a)(i)条——持牌地产代理公司的董事:「(如该人是个人)该个人是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或在紧接监管局考虑或(如适当的话)开始考虑该事宜当日之前5年内,已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

公司董事——只有呢一项,破产同IVA真系有分别。《公司条例》(第622章)第480(1)条:

条文绑定嘅身分系「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第622章通篇冇用过「自愿安排」呢个词。同时要留意句尾:「但如该人获裁定他破产的原讼法庭许可,则属例外」——即使系破产人,都可以向法院申请许可。第480(3)条规定,拟申请许可的意向通知书须先送达破产管理署署长;第480(4)条规定署长如认为批准有违公众利益,须出席聆讯并反对。

两制度对照:

范畴IVA(自愿安排)破产
性质债务人向债权人提出并获会议批准的建议(第6章第20A、20F条)法院颁令;破产管理署署长即成为破产人财产的暂行受托人(第6章第12(1)条)
谁受约束按照规则获通知该会议并有权表决的每名人士(第20H(1)(a)(ii)条)——刊登宪报构成对所有债权人的法律构定通知(第122M(5)条,2023年12月29日起),但未经算定款额的债权不得就该债权表决(第122Q(3)条)未获法院许可,破产案中可证债项的债权人不得针对破产人或其财产寻求补救(第12(1)条)
律师第159章第26A(1)(d)条:与破产并列,同样触发律师会理事会的附表2权力第159章第26A(1)(d)条
证券及期货持牌人第571章第195(1)(a)(i)条:与破产并列,同样是证监会「可」撤销或暂时吊销牌照的理由第571章第195(1)(a)(i)条
地产代理牌照第511章第19(2)(a)条就「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设5年回溯期(见上文说明)第511章第19(2)(a)条: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
公司董事第622章冇相应条文第622章第480(1)条禁止,但可获原讼法庭许可
有抵押债权人未经其赞同,会议不得批准影响其强制执行抵押权利的建议(第20F(3)条);有抵押的申索或部分申索,其投票不予计算(第122R(3)(b)条)——但两者均不影响其是否受第20H(1)(a)(ii)条约束不影响其将抵押品变现的权力(第12(2)条)
费用(开办)向代名人缴存$12,150(第52A(1)条)+按建议总偿付额计的法院费用(第6章附属法例C附表A表第12项)+代名人酬金(第122ZB条)债务人呈请:缴存$8,000(第6章附属法例A第52(1)(a)条)+呈请费用$1,045(附表A表第3项)
提早解除破产订立过自愿安排者,法院不得作出提早解除破产命令(第30B(2)(a)(ii)条)可在有关期间届满前申请(第30B(1)条),但受第30B(2)条各项限制
期限由建议订明的「该项自愿安排的建议期限」(第122C(2)(e)条)有关期间届满即解除破产——初次破产为4年(第30A(2)(a)条),但法院可命令该期间停止计算(第30A(3)条);见 破产指南
公开纪录破产管理署署长备存的个别自愿安排登记册,公开查阅(第122W条)每项破产令的公告须由破产管理署署长以指明方式刊登(第6章第16条)

代名人:法例点样(同点样冇)规管佢

代名人系IVA嘅法定核心。《破产条例》第2条为「代名人」下嘅定义本身已经设咗一个门槛:除破产管理署署长外,代名人须系「由于其经验及资格而获法院认为是履行第20A、20D、20E及20G条指明的代名人的职责的适当人选的人士」——即系要经法院认为合资格;但除此之外,条例冇进一步订明任何具体嘅专业资格(例如某个牌照或会籍)。条文仲有以下几层:

  • 第20A(2)条只要求「建议须规定一名代名人以受托人身分就该自愿安排行事,或为监管该自愿安排的实行而行事」——冇资格条件。
  • 第122E(1)(e)条要求申请临时命令的誓章述明:「在建议中被指名的代名人(破产管理署署长除外)是一名在处理无力偿债事宜方面具有经验的人,并愿意就该项建议行事。」
  • 第122C(2)(o)条要求建议载明「获建议担任自愿安排的代名人的人的姓名、地址及资格,以及确定尽债务人所知悉该代名人具备足够经验和符合资格(不论是作为受托人或以其他方式监督该自愿安排的实施)作为该自愿安排的代名人。」——留意当中「尽债务人所知悉」一句:确认嘅人系债务人自己,唔系法院,亦唔系署方
  • 第20K(3)条只在法院更换代名人时设一个标准,而且要同时符合两重门槛——委任一名人士执行代名人的职能属适宜,及在没有法院协助下作出委任属不适宜、困难或不切实可行:法院先可「作出命令委任一名在破产管理事宜方面有经验的人士取代现有的代名人或填补某一空缺」。

一个容易搞混嘅地方:《破产条例》附表3订明会计师、律师或香港公司治理公会现行会员先可获委任——但嗰个系第12(1A)条下嘅暂行受托人,唔系代名人。两者唔可以混为一谈。

即系话:法例要求法院信纳呢个人由于经验及资格而系适当人选(第2条「代名人」定义),但冇订明任何具体嘅资格门槛——「呢位代名人有咩资格」实际内容仍然系你要自己问、自己查嘅问题。

如果通过咗但你唔满意:第20J条

第20J(1)条容许基于两项理由向法院提出申请:

有权申请嘅人(第20J(2)条):债务人本人;按照规则有权在会议上表决的人;代名人(或第20K(3)条所指的其代替者);以及(如债务人是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受托人或破产管理署署长。

要同上文第122Q(3)条一齐读。第20J(2)(b)款嘅资格条件——「按照规则有权在债权人的会议上表决的人」——同第20H(1)(a)(ii)条嘅第二个条件——「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用词唔完全一样,但系同一个表决资格测试。所以一名债权人如果手上所有债项都系未经算定款额或未获确定价值,而主席又冇为佢定估计最低价值,佢唔单止唔受该安排约束,同时亦冇资格根据第20J条质疑该安排。相反,如果佢仲有一笔已算定嘅债,佢两边都有份——受约束,亦有资格申请。

法院可以撤销或暂时中止批准,或指示召集另一次会议(第20J(4)条)。死线系第20J(3)条嘅28天,由代名人向法院报告会议结果之日起计。

同样要读埋最后一款——第20J(8)条:「除依据本条的上述条文外,在根据第20E条召集的债权人的会议上给予的批准,不因在该会议上或在与该会议有关的方面有不符合规定的事而无效。」即系话:过咗28天,程序瑕疵本身唔会令批准无效。

通唔通过:票数要求

《破产规则》第122R(1)及(4)条:

两重门槛:出席并表决者中要有超过四分之三价值赞成;同时,如果反对者占多于一半价值(只计获通知、非除外、非债务人有联系人士者),决议无效。第(4)(c)款嘅「有联系人士」限制,就系防止债务人靠亲友嘅债权夹硬夹够票。

另外,第20F(2)条:「会议可批准经修改的建议中的自愿安排,但须在债务人同意每项修改的情况下,方可批准。」债权人可以改你嘅方案,但改咗要你自己点头。

方案失败会点

条例为失败设有专门出口。第3(1)(c)条规定,破产呈请「可由一项自愿安排的代名人或由当其时受该项自愿安排约束的任何人(该债务人除外)向法院提出,而该项自愿安排是由该债务人建议并获其债权人批准的」。第20L(1)条规定法院唔可以就此作出破产令,除非信纳:

而第20L(2)条讲埋钱点排先后:「凡有破产令因应第3(1)(c)条所指的呈请而作出,则作为有关的自愿安排的行政费而正当地招致的任何开支,须为该破产人的产业的第一押记。」即系话:走到破产嗰一步,自愿安排嘅行政费排喺你产业嘅最前面。

仲有一项后果,就写喺《破产条例》自己入面。第30B(1)条容许破产人在有关期间届满前向法院申请提早解除破产。但第30B(2)(a)条:

订立过一次自愿安排,日后如果真系破产,「提早解除破产」呢条路就唔再开放。呢一项唔喺任何外部条例,就喺《破产条例》本身入面,而佢嘅方向同「IVA对职业影响较细」相反。

另外有一条刑事条文,广告唔会提。《破产规则》第122ZD条:

「第2级罚款」系几多?《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13B(1)条:「凡某条例以提述某级数的方式订定某罪行的罚款,适用于该罪行的罚款是附表8中该级数所示的款额。」附表8第2级为$5,000

你交俾代名人嘅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唔系一份行政表格。

点样批判性咁阅读IVA广告

拎住上面啲条文再去睇广告,可以逐项对:

  • 边个系代名人?除破产管理署署长外,代名人须经法院认为由于经验及资格而系适当人选(第2条「代名人」定义),但条例冇进一步订明具体资格;第122E(1)(e)条只要誓章述明佢「在处理无力偿债事宜方面具有经验」。问清楚姓名、专业资格,同佢与广告公司嘅关系。
  • 「约束所有债权人」系咪咁讲?第20H(1)(a)(ii)条绑嘅系「获通知并有权表决」嘅人。有未经算定款额嘅索偿(例如仲未判嘅赔偿)?问清楚。
  • 总费用点计?$12,150(第52A(1)条,除非申请人亦是代名人)——呢笔按金本身已经系用嚟支付代名人嘅费用、开支及酬金(第52A(1)条);如果代名人酬金(第122ZB(a)条,由你同佢倾)超出咗呢笔按金,先要再按第52A(1)条议定或由法院指示嘅额外款项+按建议总偿付额计嘅法院费用(第6章附属法例C附表A表第12项)。如果破产管理署署长以代名人身分开立户口收付款项或向债权人分发款额,仲要加上B表第1、2(a)项嘅百分率收费;即使佢并非代名人,都可能因B表第2(b)项而按其与代名人协议或法院批准嘅款额收费。要求逐项书面列出。
  • 「唔成功唔收费」?第52A(2)条写明:「不论该自愿安排是否获债权人批准,本条均适用。」
  • 「即刻停晒所有追讨」?第20(2)(b)条嘅财物扣押及其他法律程序,系「除在法院许可下」——债权人可以申请许可。
  • 「完全冇纪录」?第122W条:破产管理署署长备存个别自愿安排登记册,「登记册须公开予公众人士查阅」。另外第122J(4)条:代名人报告提交法院后,「债务人的任何债权人均有权在任何工作日的任何合理时间查阅该档案」。
  • 「保证通过」?第122R(1)条要超过四分之三价值赞成,第122R(4)条仲有反对票否决机制。冇人保证到。

市场上有正当执业嘅会计师及律师提供代名人服务;重点系拎住条文去问。

常见问题

IVA系咪即系「债务重组」?
「债务重组」系坊间用语,用法好阔。《破产条例》中文本并无「债务重组」呢个词,但有「债务重整协议」——第2条就系用佢嚟界定「自愿安排」。银行私下倾嘅还款安排唔系第6章下嘅自愿安排:冇临时命令、冇债权人会议、冇第20H条嘅约束力,亦冇本文列出嘅任何法定期限。确认对方讲紧边一种。
做IVA会唔会留纪录?
会。第122W条规定破产管理署署长备存个别自愿安排登记册并公开查阅;第122J(4)条容许任何债权人查阅法院档案;第122M(4)条要求会议通知喺宪报以中英文刊登。任何「完全冇纪录」嘅讲法都同条文对唔上。
如果代名人做嘢唔妥,我可以点?
第20K(1)条:「凡根据第20E条召集的债权人的会议所批准的一项自愿安排已生效,而债务人、其任何债权人或任何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如因代名人的任何行为、不作为或决定而感到不满,则可向法院申请」——法院可确认、推翻或修改代名人的作为或决定、向佢作出指示,或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其他命令。另外第20K(3)条容许法院委任一名在破产管理事宜方面有经验的人士取代现有代名人。
我已经破产咗,仲可唔可以做IVA?
可以。第20A(3)(a)条:如债务人是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申请可由该债务人、受托人或破产管理署署长提出(但须先按第20A(4)条通知署长及受托人)。而第20I(1)条规定,会议批准建议后,法院可「废止该债务人据之而被判定破产的破产令」或就破产案的进行作出指示。留意第20I(2)条嘅时间限制:报告后28天期间终结前不得废止;第20J条申请待决、就该等申请提出的上诉待决,「或在可提出该等上诉期间的任何时间」,亦不得废止——即系话,上诉期未过都仲未可以废止。
我应该拣IVA定破产?
本站不会建议。两者在职业、资产、期限、费用及「边个受约束」上各有不同(见上表)。先读条文,再透过[免费法律咨询](/guides/legal-aid-eligibility-hong-kong)或独立专业人士按你嘅具体情况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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